市區木材經營監管方案

時間:2022-06-20 03: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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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木材經營監管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木材經營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省森林條例》、《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木材經營,包括從事木材加工、運輸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樹蔸、木炭和胸徑5厘米以上的活體樹木。

第四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木材經營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是經營加工木材的合法憑證,凡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并憑許可證向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后,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村民利用來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農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二章規劃與布局

第六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木材經營加工發展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施行,并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發展規劃要科學,布局要合理,鼓勵發展規模大、綜合利用率高、產品技術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場前景好、工藝水平高的木材深加工企業;扶持發展自建工業原料林基地和以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等非規格材、邊角廢料為原料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限制發展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業;對生產工藝落后、利用率低、污染嚴重和證照不全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必須依法、依規進行停產、停業或關閉。

禁止設立以天然林和國家、省級重點保護野生珍稀樹種為原料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

第三章行政許可

第八條申請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國家產業政策及本區域的木材經營加工發展規劃布局。

(二)有與其木材經營加工規模相對應的固定場地、設施、設備及從業人員。

1、固定場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并有必要的消防和安全設施;

2、生產作業區、辦公區和生活區要相對分離。生產作業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安全生產條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

3、在居民聚居區建立木材經營加工廠的排污、防(除)塵、噪聲處理必須達到國家及相關部門有關規定和標準,并建立圍墻進行隔離;

4、從業人員10人以上,并為從業人員完善相關社會保障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木材檢驗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省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個人審核審批登記表,并附木材經營加工機器設備清單;

(三)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木材檢驗員的聘書及資格證;

(五)原料來源保障說明;

(六)提供經營加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林業站書面意見及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

(七)新擴建年消耗林木資源5000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業應提交有森林資源調查資質的單位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評估報告;

(八)經營加工場所使用證明及基本規劃情況說明。

第十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報請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頒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新建、擴建消耗林木資源在5萬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業,報省林業廳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依據《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區政務中心林業窗口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改變企業名稱的;

(二)改變加工地點的;

(三)更換法人代表或經濟性質的;

(四)改變經營加工范圍或經營加工方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變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后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一)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年審期限屆滿未年審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木材經營加工個人因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被撤銷、破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提供的統一格式和要求建立木材購銷臺賬。木材經營單位進出庫的木材數量應與臺賬相符。木材進庫前,應向當地林業站申報入庫,木材出庫復檢的數量超出進庫記載數量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辦理該單位《木材運輸證》,并查清木材來源,屬無證的木材要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對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一年一審制度,具備下列條件的,在每年3月底以前予以年審:

(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

(二)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木材購銷臺賬健全并如實記錄進出庫情況;

(四)按照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經營加工范圍和加工地點進行經營加工;

(五)提供從業人員勞動合同及為從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障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它條件。

在木材經營加工行政許可證年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審: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

(二)涂改、出租、倒賣、出售、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改變加工地點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臺賬并如實登記木材進出庫情況的;

(四)有偷漏、抗繳林業規費及阻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對持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無正當理由一年內累計達6個月未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

(六)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安全生產達不到基本條件要求,存在安全生產隱患不能按規定限期整改或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七)在本年度內非法收購木材3次以上累計材積達2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非法收購木材材積達20立方米以上的;

(八)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它行為。

第十五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時間申請年審或未通過年審的,不得再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木材運輸證;繼續進行木材經營加工的,林業主管行政部門應按無證經營加工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嚴禁從疫區調進檢疫對象的木材。

第十七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林業站應加強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的培訓與宣傳;鎮林業站每月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開展一次檢查監督,并建立依法經營加工責任制,嚴厲查處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違法行為;區林業行政主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工商、環保、消防、安監等部門應加強職責范圍內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建立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情況報告制度和檔案。鎮林業站要建立經營木材加工單位檔案,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生產經營情況進行登記,及時掌握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生產經營情況。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打擊非法經營加工木材行為。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扣的木材,查證后確屬違法的,查扣期間所發生的保管、裝卸等費用由貨主、承運人承擔;因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建立木材許可管理廉政制度,嚴禁林業系統干部職工及其直系親屬經營、入股、參股以消耗木材原料為主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堅決杜絕在木材經營加工行政許可審批及管理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商業賄賂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