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司法透明及其制度保障
時間:2022-07-11 0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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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承載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本質要求,是中國特色的現代審判制度。建立該制度,才能保證每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公正、高效、權威的樹立并讓公眾感知,是需要透明的法律環境。人們追求的是“陽光下的審判”,追求看得見的公正,司法公正應當是“看得見的公正”,司法高效應當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權威應當是“被認同的權威”。
一、司法透明概述
司法透明,它是一個是否允許以及如何保證公眾知曉司法活動,從而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以保證和促進司法公正的制度設計問題。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司法機關從事司法活動應當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其核心內容和主要表現就是審判公開,反對秘密審判。從歷史上看,司法專制主義總是與司法神秘主義難分難舍,司法不公通常只能在封閉和秘密的狀態下進行。公開和透明是現代司法活動基本的運行方式和職業特點。人類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過程,同時也是追求司法公開和透明的過程。
從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專制的司法是以“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神秘性作為一種懾服民眾的權威力量而存在的。隨著社會的民主化進程,司法神秘化造成的司法擅斷和秘密審判再也不能取信于民。而司法透明不僅能滿足社會公正心理訴求,也是程序正義的必然選擇。司法透明是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的重要保證和基本標準,也是司法活動接受社會公眾與當事人監督的有效途徑,能真正和最大限度地吸收當事人和社會的不滿,確保司法公信力。
當然,透明度也并非要求審判絕對公開和開放,而是以保證司法公正為要旨,對于關系到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
二、司法透明的內容及形式的多樣性
(一)司法透明的內容
審判公開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和制度早無爭議,但對其內容,無論是具體列舉為包括案由、審理過程、判決理由、適用法律、判決結果等全部審判活動的公開,還是概括為審理活動和審判人員的公開,大多局限于庭審或者審判過程在形式意義上和動態意義上的公開,這種意義上的“公開審判”與“審判公開”并無原則上的區別,都是指法院審判活動應當在公開場合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審判公開不僅僅是在形式上公開,更重要的是裁判實質上的公開,不僅包括庭前準備、庭審過程、宣判、二審、再審復查、執行等各個環節的動態透明,而且包括裁判文書的形式和內容在靜態意義上的實質公開,審判依據和法律認定必須做到明確、公開,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搞暗箱操作。更為重要的是,訴訟制度必須在具體規定和公開形式上為審判“有法可依”提供前提條件。
(二)司法透明形式的多樣性
1、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旁聽庭審。落實憲法和法律關于公開審判的制度,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庭審,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人民法院做好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案件審理工作,是人民法院嚴格執行憲法和法律確立的公開審判原則,增強司法透明度,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有力保證,是人民法院實現“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一項具體措施,也是人民法院進一步加強與人大代表的聯系與溝通,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監督的重要途徑。人民法院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案件審理,尤其是旁聽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反映強烈的重大案件的審理,有助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具體了解案件審理中適用法律的全部情況,進而具體了解法院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情況,法官素質與法院管理等方面的情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應邀旁聽庭審,是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他們旁聽庭審后有針對性地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于人民法院提高審判水平、改進審判作風、加強隊伍建設、堅持公正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法院通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案件審理,還可以密切與人民群眾的聯系,吸引人民群眾關心人民法院工作,積極參與民主與法制建設。
2、公開裁判文書。生效的判決書上網公開,可以接受社會監督、方便公民查詢,也鞭策法官更加自覺地提高裁判文書質量。
(一)司法透明與制度保障
司法透明是一個抽象的概念,需要人們去感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司法過程公開透明才能體現司法公正,才能增強司法的公信力。人民法院要做到司法透明,讓人們真實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其中制度保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司法透明需要制度作保障。司法活動必須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以一種讓人信服的方式達到公眾對公正的最終追求。在這一點上,制度保障能夠達到這一目的。第二,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就是保證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依法進行,保證司法過程公開、透明,確保司法公正。國家通過一系列的立法活動,以讓公眾知曉的法律制度保障法院的司法活動按一定的規程進行,讓整個司法活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公開透明,保障司法公正。
(二)我國司法透明的制度保障
1、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保障司法透明。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國家,法律文化起源較早,在新中國成立前的法律制度是統治階級專政的工具,是為了整個統治階級服務的,人民群眾處于受壓迫被奴役的地位,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法律保護的。新中國成立后,人民當家作主,國家的政治經濟繁榮發展,國家法律制度日趨健全、完善,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體系科學、完備。憲法在我們國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自1954年起頒布了4部,1982年憲法至今已作了4次修改,是我國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礎。我國的實體法主要有刑法、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等。我國的程序法包括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除了基本的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外,還有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以上完備的法律制度,規定了人民群眾享有的各種權利和義務,并為權利義務的實現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以上法律制度是公開的、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與舊社會的法律相比不帶有神秘的色彩,人民法院據此作出的裁判是公開的、透明的,是這樣一些法律制度保證了司法的公開性和透明性。
2、人民陪審員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在陪審制度創設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顯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①。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力。“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當家作主”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司法民主價值的根基,而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保障社會主義司法民主的一種制度選擇。人民陪審員參與司法決策過程,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法院所承受的決策壓力②”,對質疑和攻擊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權威的言行起到“避雷針”作用。只有通過參加案件的審理才能使陪審員本人能以公正之心切身體驗司法過程,體味法律的權威。在一個國家里,當法官的人畢竟占極少數,讓民眾了解法庭和法官的最好途徑莫過于陪審了。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公開度和透明度,拉大司法決策的時空維度,擴大司法決策的知情范圍,減小“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司法公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正如有學者所說:陪審員“是參加國家司法審判的第三只眼睛③”。人民陪審員制度使“陽光下的審判”成了看得見、摸得著的事實。
3、法院內部管理制度保障司法透明。司法透明與“暗箱操作”是水火不容的。暗箱操作必然導致司法黑暗,產生司法腐敗.司法透明必須堅決杜絕暗箱操作。我國除了通過法律制度保障司法透明外,人民法院在內部運作和科學管理體制上進行了有效探索。各級法院無論是從機構設置,內部管理,還是對法官的職業教育、培訓、紀律約束等工作,都圍繞著樹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形象進行,努力提高法官的職業素質和職業修養,從源頭上杜絕司法腐敗,保障司法透明,促進司法公正。
四、堅持司法透明應正確處理三種關系
(一)正確理解司法透明與不公開審理的關系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边@意味著,審判公開在我國已成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并且這一原則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均得以體現和貫徹。公開審判制度是各大訴訟法之間的重要原則。公開審判就是公開庭審的全過程,把法庭開庭情況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該原則的目的也是提高司法透明。所謂不公開審理是指按照法律規定,不公開庭審的一種方式。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是相對應的,不公開審理是否就代表了司法不透明呢?非也。為了保證司法公正,避免和杜絕暗箱操作,三大訴訟規定了不公開審理的情形:(1)刑事訴訟——有關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2)民事訴訟——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3)行政訴訟——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公開審理。作出以上規定其目的在于保護未成年人,個人的隱私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如果對這些案件公開審理,以上權利則無法受到保護。為了提高案件的透明度,法律規定了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且無論是否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判,以接受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二)正確理解庭審公開與新聞媒體報道關系
隨著我國法治事業的推進,法院審判作為司法的核心部分,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顯著提高,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獲得高度重視,法官作為一個特殊的職業群體日益受到公眾輿論的關注,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案例也是推進司法公開、增強司法透明的重要途徑。
而一些媒體以輿論監督為名,捕風捉影、不負責任地報道,大肆渲染所謂司法不公,也對法官形象產生消極影響。一些新聞媒體對有關案件的事實和審理過程、法官的公正性加以不當的報道或評論,誤導社會公眾的視聽,產生對法官抵觸、不信任的情緒,以致損害法庭尊嚴和法官形象的現象比較普遍。
司法與傳媒的關系也是亞太地區首法官會議關注的焦點問題,因為它涉及到民主社會的兩種基本價值:司法公正、獨立與新聞自由。為支持媒體收集信息,西澳法院采取以下政策:免費為媒體提供所有法院的判決書副本;為媒體提供刑事案件的量刑評述紀錄,以保證媒體不會誤解法官的意圖;建立媒體采訪限制令制度,是媒體實現了解哪些案件不能采訪,從而防止媒體因不知情而違反禁令;為錯過旁聽審判的記者提供庭審記錄,以使記者很容易地獲得正確的信息;向記者提供案情摘要,以幫助媒體理解案件所涉及的復雜的法律問題;建立由司法代表參加的媒體委員會,研究與媒體關系的政策;編印了《媒體指南——如何報道西澳法院》,介紹相關規則,包括藐視法庭、法庭規則、如何獲取司法文件等豐富內容。另外,法院也采取一些措施克服所遇到的媒體問題④。
筆者認為,值得借鑒的是從新聞媒體介入到評述,均有法院的主動參與,會形成良好的輿論導向??山⑿侣劙l言人制度,統一審判信息、裁判要旨和典型案例,對于社會關注或爭議大、影響大的案件把握新聞宣傳口徑,形成良好的輿論導向,避免不恰當的“炒作”給法院審判帶來負面影響。
(三)正確理解司法透明與調解適度保密原則的關系
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被國外稱為“東方經驗”,但調解是否也要遵循審判公開原則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裁判的公正性取決于法官的中立性,因此,審判公開是其本質要求,以公開審判的方式,使法官接受監督,以確保其裁判的公正。而調解的正當性來源于當事人的自愿性,即以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權為基礎,與法官的中立性無關,但須審查其調解的合法性。所以,調解強調的是保護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而不強調對法官的監督。對于調解當事人來說,法院為其提供自由、寬松、私秘的談判環境,是推動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必要前提。因此,原則上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應不公開進行,不允許旁聽。
應單獨設立調解室為調解活動專用,但如果當事人堅決要求公開調解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允許。調解保密原則并不是說法官必須采用背對背的方法調解,相反,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應當盡量當面進行調解,讓當事人對調解過程明明白白,以增強當事人對調解的信任,有效維護法官形象。調解保密原則另一項要求是,辦案法官和參與調解的有關組織以及其他個人,應當嚴格保守調解信息,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協議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五、關于建立和完善司法透明制度保障體制的幾點思考
(一)法官應享有裁判赦免權,非因法定原因不應受追究,法官人身權利依法應受到保護,并建立合理的責任追究機制
1、法官人身權利保護制度
法官權益保障問題不是法官個體權益問題,而是關乎國家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所以對法官權益的關注實際上就是對中國法制進程的關注。
法院與法官處在社會矛盾的第一線。近年來,隨著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數逐年增長,有關侵害法官人身財產安全、阻礙法官履行職務行為的事件也呈上升態勢,法官承受著巨大的職業壓力和風險。
法官合法權益已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非常突出且異常嚴峻的現實問題。在依法治國方略日益推進的今天,法官作為社會糾紛的解決者和社會主義的捍衛者,其自身的權益如何保障,越來越多地被社會各界所關注,而現象背后的深層次問題更引發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深入思考。
法官是法律的具體執行者,其權益頻遭侵犯演變為一種社會現象,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態問題,實則反映出當前法院工作的現實困境。社會對司法日益仰賴而司法資源嚴重不足、傳統訴訟文化對實質正義無限追求而司法公正只具有限理性,以及長期的行政化體制使得司法難以保持應有的獨立等諸多深層次的原因,使司法權威難以張揚,司法公正頗遭非議,進而使社會對法官職業群體缺乏應有的認同感與尊崇感,漠視對法官權益的保障。
現實狀況是:立法保障欠缺,法院防護不足。當前立法對維護法官人身安全、維護司法權威和司法秩序的規定存在明顯缺陷,客觀上使侵犯法官權益的行為滋生蔓延?!斗ü俜ā返诎藯l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過于原則,沒有相關具體制度與措施作保障;對法官的人身損害只能與侵害普通人一樣,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來處罰,客觀上放縱了妨礙法官履行職務、侵犯法官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履行職務的法官進行阻撓、對抗和傷害的行為,法律雖有相應的處理規定,但對侵犯法官權益的行為打擊不力,起不到應有的懲罰、震懾和警示作用,且程序復雜,處罰力度不大,難以及時對暴力抗法者進行刑事處分,大多是教育、訓誡,少數是拘留、罰款。久而久之,就會形成法院是軟“專政”機關的印象,從而助長了傷害法官者的氣焰。
2、建立合理的責任追究機制
建立完善裁判責任制度,通過規范司法行為、強化裁判責任的方式來提高審判質量,提升司法品質,順應社會法治發展的需要。我國司法是在黨的領導下和人大監督下依法獨立。法官因其職業性質,一直以來都是社會公眾關注、審視和議論的對象,可以說法官所受的各種監督遠多于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
審判獨立并不意味著法官有權恣意妄為,而是與法官的裁判責任密切相關。裁判責任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司法裁判權的濫用而對其行使所設置的必要監督和制約。國家則有為公民提供公開、公正、透明的司法審判的義務。因此,當今世界各法治國家的法律制度在保障司法獨立、建立嚴格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的同時,也都有制約裁判權、保證其合理行使的機制。
針對我國目前司法審判存在的問題,裁判責任制度所設定的監督和制約,以對裁判權合法行使的保障為前提,以不損害審判獨立原則為界限。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1項就規定:“法官僅于不侵害其獨立審判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現實中,許多法院采取的是集中抽查的方式對所辦理案件進行審查,有些法院甚至采取“拉網式”檢查,這種方式不僅造成已經稀缺的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其設置也隱含了對法官的普遍不信任。從裁判責任追究的主體看,法院的監察機構與政府行政監察機構非常相似,其運用缺乏明顯的司法特征,與司法審判活動的性質和要求還存在如何契合的問題⑤。
因此,應建立合理的裁判責任追究機制,引入更多的民主因素,吸收更多的公眾參與,法官應享有裁判赦免權,非因法定原因不應受到追究,使法官在一種自由心態下行使依法裁判權,使程序更透明、更公正,也有思考的余地。
(二)建立案例指導,形成類判例,與國際接軌
對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無不凝聚著辦案法官的司法智慧,是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運用好案例,可以有效地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防止不當裁判結果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案例作為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具體化的重要載體,有“動態法典”之稱。從審判工作角度看,案例不僅能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保證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與統一提供借鑒和參考,還能給予訴訟當事人以潛移默化的影響和導向,有助于促成調解、和解,降低訴訟成本。從推進法制建設的角度看,案例不僅能夠為法律規則的健全和完善提供資源和動力,還能通過對法律條文加以詳細說明與闡釋,有助于公民增強法律意識,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首先,下級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必須高度關注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以保證對相同或類似的待判案件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作出相同或大體一致的判決,以充分實現法的安全價值,增強司法的公信力。其次,應關注人民法院報和最高法院各審判庭在《審判指導與參考》等刊物上編輯的案例,以及國家法官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的《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中所刊發的案例。
(三)關于合議庭評議過程是否公開的思考
從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參加庭審、進行評議以及評議結果的產生,無不包含法官理性思考的過程,合議庭合議后筆錄保存于當事人不可查閱的內卷,是否應予以公開合議意見的形成過程尚值得探索,筆者認為,審判人員的行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因此,法官形成判決的過程不宜公開,如一旦公開,反而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法官根據案件事實、行為、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把握相關法律條文的內涵和立法精神,對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分析和認定,適用法律的過程,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裁判結果。如合議過程公開,必然會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果,公眾會將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適用法律的裁判行為,看成是法官的個人行為而不是職業行為,使當事人總把怨恨發泄到法官個人身上。
(四)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點思考
人民陪審員制度對增強司法透明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但亦有不足之處。
1、人民陪審員的職權界定不夠科學?!稕Q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而第十一條又規定,“……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边@兩條規定,存在兩個問題:第一是條文之間存在邏輯矛盾。按照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只有合議庭或審判長可以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普通法官并沒有要求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權力。《決定》一方面規定人民陪審員同法官有同等權利,同時不能擔任審判長,另一方面卻又賦予人民陪審員一般法官所沒有的權力。二是《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現狀及其主要原因關注不夠。人民陪審員制度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上存在的“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現象,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陪審員的職權同其專業素質不對稱。許多陪審員稱,其“不愿意參加審判活動,主要是覺得自己對法律什么都不懂”。當前在陪審員的培訓工作上存在一個誤區,就是試圖在有限的時間里,盡可能多地向陪審員灌輸法律專業知識,甚至想把陪審員培訓為具有較高法律專業素質的“準專業法官”。這不僅不可能,而且根本沒有必要。陪審制度的原意并不是培養更多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官,而是讓“沒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員與職業法官相互補充生活常識以及事實審斷上的不足,讓陪審員將樸素的民意融入司法。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固然要讓其了解最基本的庭審程序,掌握證據審查和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要領,但更重要的是要對其進行法官職業道德的培訓,因此,應以開放式的案例教學為主,進行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的傳授。
筆者認為,陪審員的職權范圍可界定為:負責證據的審查判斷、案件事實的評析和認定,參與法律適用問題的討論。法律適用問題專業性強、難度較大,應由專業法官來完成。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討論法律適用問題,陪審員對法律的適用意見與法官不同時,應以法官的意見為準,但應在合議筆錄(甚至在裁判文書)中闡明陪審員的意見,并且對不采納陪審員意見的理由做出合理的解釋。
2、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不合理。任期為五年過長,且沒有作出任屆的限制,這種規定對避免以往存在的“陪審專業戶”,對于擴大參與司法活動公民范圍、彰顯司法民主并無積極意義。
3、人民陪審制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撐。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功能一直以來未能得到充分發揮,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缺乏相配套的制度體系。如庭前準備程序不完善,導致多次開庭陪審員多次出庭,增加司法成本,證據制度存在的缺陷,使陪審員判斷和認定證據困難重重等等,這些都給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設置了障礙,因此,應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一是完善庭前準備程序;二是深化庭審方式改革。陪審案件應實行“審理不間斷”原則,法庭一旦開庭審理,除非特殊情況,審理工作不能間斷,以避免陪審員在案件審理期間受到威脅或賄賂,應盡快建立專家作證制度,以彌補法官和陪審員在某些專業領域的知識缺陷。要進一步落實合議庭職權,做到審理與判決的持續性和同一性,保證陪審員直接參與合議和行使表決權。
4、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存在真空。最高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考核作了相關規定,明確法院政工部門負責人民陪審員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陪審制度的價值功能之一是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確保司法公正與司法廉潔。如果參與審判活動的陪審員出現腐敗,那么陪審制度的價值將大打折扣。人民陪審員特別是從事自由職業的陪審員,如果擁有審判權而不受相應制約,那么控制陪審員的腐敗將比職業法官更難,應加強人民陪審員的自律自治。
綜上,“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是正義的守護神”,司法只有牢牢守住正義這道防線,才能獲得公眾對它普遍的信任和尊重;只有建立真正有序、有法可依的司法透明體制,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在公眾心目中才能真正樹立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