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紀處分領域的主動交代制度

時間:2022-01-10 0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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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紀處分領域的主動交代制度

主動交代的概念和意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對執紀范疇內的主動交代的內涵作出了概括,即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同時在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問題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減輕處分”,從而正式確定了黨在紀律處分領域主動交代制度。

這一制度的確立,是黨“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則在量紀領域的重要體現,對于實現黨紀處分的寬嚴相濟,進而獲得良好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果具有重要意義。

主動交代的種類和成立條件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主動交代以初核時間為界,可區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一種是在初核和立案調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前者可謂之“一般主動交代”,后者可謂之“特殊主動交代”。結合執紀實際,筆者認為主動交代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交代要體現主動性。即涉嫌違紀的黨員或者是在組織啟動初核程序前就自動地將自己的違紀問題向有關組織交代,或者是在初核和立案調查期間就主動交代組織未掌握的違紀問題。這種主動性反映了違紀者主觀上認錯的及時性和客觀上較小的人身危險性。這是成立主動交代的首要條件。交代行為只有符合主動性要求,紀檢機關才能對之以主動交代認定并依照有關規定從輕或減輕處分。

第二,交代要體現實然性。首先,違紀黨員要按照案件本身的實際情況,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違紀事實。如違紀黨員供述違紀情節過程中推諉塞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懲戒;或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或歪曲事實、隱瞞情節;或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免責任;或如實供述違紀事實后又翻供的,等等,均不屬如實交代問題。其次,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涉嫌違紀人所交代的內容應達到受黨紀處分的程度,如所交代的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違紀,或屬于道德范疇的錯誤行為等,則不能成立主動交代。

第三,交代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按照規定,交代的對象需要是“有關組織”。這里所謂的“有關組織”,一般是指黨的各級組織,其中包括黨的紀檢機關等。在實際操作中,它的范圍可以相對靈活掌握,比如向行政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或違紀黨員所在單位的機關紀委等交代問題的,亦應視為主動交代行為。

上述內容是一般主動交代和特殊主動交代的共同必備條件。在理解主動交代條件時,還特別需要注意這兩種主動交代形式的一個重要差別:

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主動交代的問題(“一般主動交代”),既可以是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問題,也可以是組織已經掌握的問題。

在組織初核和立案調查期間向組織交代的問題(“特殊主動交代”),則必須是“組織未掌握的問題”。如果屬于組織已經掌握的問題,則不能成立主動交代,而屬于“坦白”。

主動交代的認定

共同違紀中主動交代的認定

正確認定共同違紀人的主動交代,關鍵在于把握住“自己的問題”的范圍。筆者認為該范圍一般應根據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來確定。具體言:

共同違紀中的為首者。其主動交代問題的范圍,應包括其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違紀事實。

共同違紀中的除為首者外的其他成員。其主動交代問題的范圍,應包括其直接參與實施的違紀行為,以及自己確實了解的、與自己的違紀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共同違紀人的違紀行為。

共同違紀中的教唆者。其主動交代問題的范圍,應包括自己的教唆行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產生違紀違法意圖之后實施的違紀違法行為。

數個違紀行為中主動交代的認定

所謂數個違紀行為,是指一人有《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準確認定該種情形下的主動交代,需要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對于違紀人在初核前主動如實交代全部違紀問題的,應認定為全案成立主動交代。

對于在初核前僅如實交代其中部分問題,或初核和立案調查期間僅如實交代組織未掌握的部分問題,而對組織未掌握的其他問題予以隱瞞的,則僅對該如實交代部分的問題成立主動交代,其主動交代的效力不能及于全案。

正確區分主動交代與坦白的界限

《黨紀處分條例》規定,“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理”。在學理上,可以將該條規定理解為執紀領域的坦白制度。

主動交代與坦白有其共同點:兩者均以黨員實施了違紀行為為前提;兩者在初核、立案調查期間均如實交代了自己的問題;兩者均屬于規定從寬處分情節。

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在成立的時間段上,坦白只在初核、立案調查期間成立,而主動交代除在此時間段能夠成立外,還能在初核前成立;第二,在交代的內容上,坦白的問題已經為組織所掌握,而在初核、立案調查期間主動交代的問題則為組織所未掌握;第三,在從寬的幅度上,《黨紀處分條例》對坦白的量紀規定是“可以從輕處分”,而對主動交代的量紀規定是“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減輕處分”,較之前者,后者從寬的幅度要大。

主動交代的適用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減輕處分”。對該條規定的具體適用主要須把握以下幾點:

“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一語同時表明:執紀機關可結合案件實際情形“不從輕或減輕處分”。但實踐中,執紀機關一般傾向于按規定從輕或減輕處分,以促使違紀人員改過自新,并體現黨的治病救人的政策。

在從寬處理過程中,具體是從輕處分還是減輕處分,這要依據違紀行為的危害程度、違紀人的主觀惡性、悔錯態度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定。

對主動交代者從輕或減輕處分須遵循《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剛性規則,即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無論違紀人員是否主動交代或有其他減輕處分情節,均不適用減輕處分的規則。

要維持執紀的相對平衡。在查辦重大復雜的窩案、串案中,出于黨紀國法的威懾力和政策的感召力,許多涉案人員會向調查組主動交代問題。此時,由于主動交代的涉案人員較多,那么在是否要從寬處理、如何從寬處理的問題上,執紀人員就必須統籌兼顧、通盤考慮,對數額相接近、情節類同的,在從寬的幅度上要維持相對的平衡,從而達到“罰當其錯”,“寬嚴得當”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