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內選舉整改措施
時間:2022-10-15 05: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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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類干部與非選舉(選拔或任命)類干部混淆不清,往往把應該選舉產生的領導干部變成“選拔任用”。這既因為制度本身不合理、不健全(包括有的條例和具體制度有悖于黨章規定),也有合理的制度得不到貫徹落實甚至變形走樣的因素。制度本身就有問題的,如有的條例把縣級(含縣級)以上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包括黨委成員以及政府組成人員)與各級黨政領導機關的職能部門、工作部門和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混同對待,不加區分地都由上級黨委“票決”而提出候選人或推薦人選,就使一大批本應由選舉產生的干部勢必會在相當大程度上變成了上級黨委任命。
應該對選舉類干部和選拔(任命)類干部作出明確劃分,并逐步擴大選舉范圍,縮小選拔(任命)范圍。至少黨章已經規定選舉產生的領導人員——黨的各級各類委員會的委員包括書記和副書記,從現在起就作出具體規定,如無特殊情況,在任期內不得任免、調動和委派。
選舉產生的干部在任期內頻繁調動。這不僅突出表現在換屆前夕對這類干部(特別是書記、副書記)大量調動和委派,而且在換屆之后不久和任屆中期也屢有這樣的調動和委派。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十六屆四中全會以來,對地方黨委書記的調動、任免更加頻繁,波及面廣。僅去年12月中旬,被任免的省委書記就有兩批。新華社12月13日報道,日前被任免的省委書記有5人;12月16日報道,日前被任免的省委書記有3人。合計8人,超31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區的1/4。省委任免地市委書記、地市委任免縣市委書記的現象也相繼大量出現。如此發展下去,黨內選舉制就在關鍵環節上被任命制取而代之了。這明顯地與黨章第27條規定“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黨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相違背,也與十六屆四中全會《決定》關于“嚴格控制選任制領導干部任期內的職務變動”的原則不相符合。
候選人提名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在黨內選舉中,候選人的推薦和提名,應該實行有關黨組織和“選舉人”相結合、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結合的制度,并對二者的比例作出明確規定。但是,長期以來在黨內過于突出上級黨組織對下級黨委成員候選人的推薦提名,而缺乏自下而上的選舉人或黨代表聯名推薦提名的渠道和形式,更沒有建立起候選人的自上而下提名和自下而上提名相結合的制度。國家的人大選舉已經有了代表聯合提名候選人的制度,但在黨內迄今還沒有。這是黨內民主滯后于人民民主的一個具體表現。
直接選舉范圍比較小。選舉包括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它們都是選舉的重要形式。改革和完善黨內選舉制度,應該包括這兩個方面。目前,直接選舉的范圍很小,層次很低,除總支和支部實行直接選舉外,甚至連基層黨委包括各部門的機關黨委,也幾乎都實行間接選舉,一般都是先選舉代表,再由代表選舉黨委。
應該逐步擴大直接選舉的范圍和層次。至少在那些黨員人數不是太多而又不太分散的基層黨委,從原則上說都可以實行直接選舉,特別是各部門的機關黨委的產生,更有充分的條件實行直接選舉,而不必先選出代表,然后再由代表選舉產生黨委。中央黨校在主持工作時曾搞過一次機關黨委選舉,就是由全校黨員直接選舉產生的,效果很好。現在有些地方在試行黨的代表大會常任制時把重點放在基層黨組織。其實,在基層重點應該是建立健全黨員大會制度,發展直接選舉。而不是黨的代表大會制度,更不是建立代表大會常任制。
差額選舉的范圍小、層次低,差額比例也不大。在中央一級,差額選舉只到中央委員,政治局委員、常委和總書記仍為等額選舉;在地方一級,差額選舉只到常委,副書記和書記仍為等額選舉。而且,近幾年來差額選舉幾乎都是預選差額而非正式選舉差額。在預選差額選舉時,往往不實行“集中投票”,而是實行“分代表團投票”,這又使差額選舉打了折扣。在差額候選人的安排上還屢有搞“陪選”的情況,使差額實際上變成了“等額”。
為此,需要改革差額選舉制度。對此應該列出一個日程表。比如說:(1)從今以后,從黨代表到各級黨委領導人的選舉,原則上或一般都實行正式選舉差額,而少搞預選差額,更不搞等額選舉。(2)在中央一級,對領導人的選舉,差額選舉可以從適當時期由委員擴大到政治局委員和常委,甚至進而擴大到總書記。(3)在地方一級,差額選舉是否可以從十七大起由常委延伸到副書記和書記。(4)逐步擴大差額的比例,為選舉人提供比較大的選擇空間。
選舉程序規定不合理,有違選舉的民主本質。在黨內選舉(以及人大選舉)中,有些選舉程序和具體辦法的設定本身就違反選舉常規和慣例。例如,近幾年來各級黨代會的選舉在正式等額選舉時,要求選舉人在選票上不作任何表示(標記)即視為贊同,而且又不是秘密投票。這在民主不充分的現實環境中,選舉人在眾目睽睽之下,甚至面對著攝像機,絕大多數人往往由于有顧慮而不敢動手在選票上有所表示(投反對票、棄權票或另寫他人)。這必然造成相當多、的選舉人去投“違心票”。
因此,有必要把《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21條規定特別是“五個不得”(“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黨員在黨內自主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阻撓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到場,不得強迫選舉人選舉或者不選舉某個人,不得搞非組織活動妨礙選舉,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保?,進一步具體化,制定一個可操作的程序性單行文件,規定對違反者的具體懲罰措施,以便使之真正得到貫徹落實。
以保證“組織意圖”“做工作”為名行干擾選舉之實。在黨內以及人大的換屆選舉中,有關領導特別是選舉工作的組織者,往往為了追求選舉的“高票率”,確?!敖M織意圖”的實現,而千方百計去“做工作”,甚至派人到各代表團“盯著”,生怕有什么“閃失”,這使選舉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缺乏與選舉制度相配套的彈劾罷免制度。1980年8月,鄧小平曾明確把建立彈劾罷免制度作為一項重要改革任務提了出來。只有建立彈劾罷免制度,才能使選舉產生的不稱職的黨代表或領導人及時得到撤換或調整,而不至于非等到任屆期滿不可。
凡是在選舉的地方,對于選舉產生的代表或領導人,都應該建立相應的彈劾罷免制度。如黨員或選舉單位對黨代表的彈劾罷免制度、黨代表和代表大會對全委會委員的彈劾罷免制度,全委會對常委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的彈劾罷免制度,全委會對書記和副書記的彈劾罷免等制度,都應該逐步加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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