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處理條例范文
時間:2023-05-04 13:14:2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交通事故處理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交通事故處理規范》第一條規定“為規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制定本規范”。本條中提出,制定規范的目的是“為規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經實施的條件下,公安部進一步制定《規范》,就是為了規范交通事故處理民警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案,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交通事故處理規范》第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要求查閱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公安部賦予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案監督的重要途徑。但是,很明顯,本條缺乏操作性。
2004 年5月1日實施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第七十三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穼嵤┖?,先后有多人向筆者請教事故責任認定的有關問題,但是,當事人僅僅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當筆者要求當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復制證據時,都碰到了無法復制到位的難題。辦安單位提出的問題有:1、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2、(辦案單位)領導不同意。3、沒有原因,就是不給復制。
由于辦案單位拒絕復制證據,當事人又無法證明在自己已經提出《復制證據申請》后辦案單位拒絕復制證據的證據,所以,本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辦案單位行政不作為,以達到復制證據的目的,就變的難度巨大,幾乎無法操作。由于沒有相當的證據,所以,就無從對辦案單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客觀的評價。無從談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公安部“以公開辦案促進公正辦案”的良好愿望就無法實現。
篇2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規”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由于《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7號的,所以屬于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第二節“規章”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由于《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是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號的,所以,屬于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5月1日起實行)第五章“調查”第二節“現場調查”中,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需要立即進行下列工作:(二)在現場周圍設置警戒線,在距現場來車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設置發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標志,引導車輛、行人繞行;允許車輛通行的,交通警察應負責現場警戒、疏導交通、指揮其他車輛減速通過”。
篇3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辦法》和本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及人員發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條 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港、澳、臺地區人員的交通事故,外事辦公室、僑務辦公室、臺灣事務辦公室等部門,應協助事故處理部門依照《辦法》和本規定,按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條 受害者指認肇事嫌疑車輛或嫌疑人的,應提供有關證據。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和鑒定的需要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須開具暫扣證,期限不得超過20天。需要延期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延長20天。對暫時扣留的車輛應妥善保管,扣留期間的保管費用由車輛所有人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第七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驗費、住院押金、手術費、治療費和藥費)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及當事人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暫時無能力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至事故處理結案。
第八條 醫療單位對因交通事故受傷者,應立即先行搶救治療,后辦理收費手續。凡延誤診治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公安機關有責任協助醫療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
第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的,喪葬費由機動車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條 交通事故的尸體經公安機關檢驗或鑒定后,應當按照《辦法》第十六條和事故發生地所在市、縣的殯葬規定處理,喪葬費按省政府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被盜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事故當事人已逃逸的,傷者搶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公安機關有責任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各方不報案而私下協議,協議不成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按照《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三條 在損害賠償調整中,當事人(人)對自己提出的要求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
第十四條 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向駕駛員追償墊付費用的事宜,不屬調解范圍。
第十五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調解期滿后3天內制作調解終結書。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按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損失的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損失的7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損失的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損失的10—30%。
事故責任者有3方以上的,參照上述分擔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受傷者住院治療的醫藥費用,應按公費醫療標準。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到外地醫療的,應由當地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并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到外地醫院治療、使用自費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承擔。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傷者住院治療,醫院確認需家屬護理的,護理費用按每天不超過3人計算。
第十九條 除搶救期間及確有必要經當地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和經市(不含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以外,交通事故傷者在康復性醫療機構治療的,其費用由傷者負責。
第二十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
第二十一條 殘疾者需配制補償功能器具的,憑縣級以上醫院的證明,在本省選用國產普及型產品(不包括高級豪華型的電子器具)。配制殘疾補償功能器具的費用,除屬于有輔助勞作(手部)和代步(腳)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計算費用。需要安裝上、下假肢的殘者,自定殘之年起,分別按18歲以下的,每兩年更換一次;18歲以上的,每4年更換一次(計至70歲止)的標準計算費用。
第二十二條 確定扶養人時,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有扶養關系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被扶養人屬于無勞動能力的,女性應是年滿55周歲以上,男性應是年滿60周歲以上。因身體殘疾或患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書。年滿16周歲,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學校就讀的,扶養至畢業止。
第二十三條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資、擺賣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損壞的,家禽、豬、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壓受傷或死亡的,不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交通事故造成現役軍人、警察中屬義務兵役制人員傷殘或死亡的,其傷殘生活補助費或死亡補償費,按照城鎮居民平均生活費用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評定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按照公安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因傷殘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時,須提交有關醫療證明,公安機關有權向醫療單位借閱傷殘者的醫療檔案,醫療單位須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任何一方均須聽從處理機關處理,不得借故提出無理要求。對于干擾現場勘查,進駐肇事單位尋釁鬧事、故意刁難、無理取鬧,非法扣留有關人員作人質,或扣車、物,哄搶、破壞公私財物,打罵、圍攻肇事人員和交通管理人員及擾亂辦公秩序、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機動車在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入戶注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八條 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的有關標準,由省公安廳根據省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或省政府批準的標準發文公布。
篇4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交警隊未將事故路面施工單位追加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就以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康忠華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這個責任認定與被告的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現場上無任何標志牌、防圍設施、值勤人員提前下班等事實相矛盾,該認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肖安良、梁開基、陳延喜的《證言筆錄》,證明施工過程中施工路段實行車輛單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點,從早上 6點到晚上 10點執勤,但事故時已無人執勤。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原告不申請重新認定,而且還同意被告就該事故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現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的只能是“調解協議”。根據自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8號《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調解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筆錄》、《瀘州市交警三大隊送達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認可,并就損害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 2、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以證明事故現場路面寬 11.90米,堆放物約占路面寬 6.45米,剩余路面寬 5.45米,車輛能安全通過。3、瀘州蜀瀘路業有限公司《關于對瀘隆路松灘橋至楊關橋路面改造的報告》,用以證明施工單位改造路面是經過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意的,手續完善合法。 4、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立的施工標志牌照片和事故現場照片6張,用以證明施工單位已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在瀘隆路 38 KM處隆昌至瀘州方向、41 KM+ 200 M處瀘州至隆昌方向設有明顯的標志牌和安全設施。5、對執勤人員梁開基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在施工現場設有標志牌和執勤點的事實。
對原告羅倫富提交的兩項證據,被告交警隊無異議。
原告羅倫富對被告交警隊的證據 1、2、3、5無異議,但以自己提交的證據 1反駁交警隊的證據 4. 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質證,原告羅倫富提交的證據 1、2和被告交警隊的證據 1、2、3、5,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應予采信;交警隊提交的證據 4,內容與羅倫富提交的證據 1中梁開基的《證言筆錄》內容吻合,也應當采信。羅倫富以自己提交的證據證明了事故現場無安全標志為由,認為整個施工路段都沒有設立標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羅倫富提出,執勤點的執勤人員提前下班,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責任。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交警隊作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維持。據此,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 2001年 1月 26日判決:
維持交警隊 2000年 10月 19日在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康忠華的責任認定。
原告羅倫富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屬于修路范圍,施工單位在橋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為違法。被上訴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這一情節未作認定;2、康忠華駕車行駛的前方橋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寬度一半以上,又無任何防圍設施和安全標志,對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此導致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費用,是不公正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令被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責任重新認定。
被上訴人交警隊未答辯。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交警隊在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2000年 9月 5日 21時約 25分,上訴人羅倫富之子康忠華駕駛川 E 06349號農用車,由隆昌向瀘州市方向行至瀘隆路 41 Km施工地段處,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駛出松灘橋面,翻于橋下,造成乘車人李貴華當場死亡、康忠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華因措施處置不當導致翻車,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貴華不負此事故責任。
為證明第 2000— 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交警隊除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責任認定證據以外,還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據:國務院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內容是:“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內容是:“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責任認定證據,上訴人羅倫富認為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其他證據沒有證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發生地的松灘橋,除此以外別無異議。羅倫富提出,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勘查筆錄已經證明,松灘橋寬 11.90米,堆放物占路寬 6.45米,并且在事故車輛行駛的前方無任何警示標志和防圍設施,車輛來不及躲避,以致一側車輪壓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離后駛出橋面,故事故現場情況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原因。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上訴人羅倫富沒有異議。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薄巴诰虻缆返氖┕がF場,須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交警隊沒有證據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訴人羅倫富解釋:因當時處于親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隊會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賠償問題,故沒有認真考慮就在調解書上簽了字。但后來認為,交警隊將 19項損害賠償中的尸檢費 1000元、自己的車輛損失修理費 12813元、車輛停放費 360元、車輛施救費 2080元、松灘橋欄桿修理費 720元、青苗補償費 850元等費用都確定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合理的。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公路情況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上訴人羅倫富的質證理由成立。該證據對本案事實不具有證明力,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是有效證據,應予確認。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都是有效的,應當適用。上訴人羅倫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交警隊沒有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實,應予采納。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第四條規定:“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碧幚肀景杆嬷卮蠼煌ㄊ鹿实膮魏妄垺堣F是否具備這一資格,交警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上訴人羅倫富與被上訴人交警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賠償額的確認與承擔發生的爭議,不是本案審理對象,應當另案解決。
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實施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直接關系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賠償的問題,因此它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鄙显V人羅倫富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羅倫富的訴訟請求,本案的審查對象是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是交警隊的調解行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是調解行為,也不是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交警隊以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了“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認為本案不是行政訴訟,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边@一條規定的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不屬于行政復議前置程序。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奔幢銓⑾蛏霞壒矙C關申請重新認定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也應該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訴人交警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是錯誤的。交警隊認為上訴人羅倫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在松灘橋上,事故發生時橋面堆放著炭渣。該橋面是否屬于整修范圍,是否準許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設立安全標志和防圍設施是否合法,這種行為與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交警隊既沒有認定也沒有排除,因此該事故責任認定屬事實不清。交警隊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該條規定有三款,分別規定了在有一方、兩方、三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責任如何認定。交警隊只籠統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沒有指出具體適用哪一款,屬適用法律錯誤。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查明事故原因。對涉及到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應當予以全面考慮并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準確劃分事故責任。被上訴人交警隊對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該行政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雖然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認證,但對通過審理能夠確認的法律事實未加認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作出的第 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了這個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上訴人羅倫富的上訴有理,予以采納。
綜上,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 2001年 4月 24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篇5
怎樣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 從程序上審查判斷
1、對制作主體資格的審查?!兜缆方煌ò踩ā贰ⅰ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返确?、法規等均要求事故認定書必須由具有一定資格的交通警察作出。
2、對制作時間的審查?!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93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驗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痹趯彶榻煌ㄊ鹿收J定書時,如果發現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怠于取證而影響責任認定的情形,則有理由對事故認定書的及時性、準確性產生合理的懷凝。
3、對制作形式的審查?!兜缆方煌ò踩ā?、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和形式均作出了規定,那么有必要對當事故認定書中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進行審查。
4、對送達程序的審查。即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送達手續是否規范,且送達給雙方當事人,并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
二、從實體上審查判斷
1、審查事實認定和證據認定。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管部門的取證是否全面、及時、真實、合法,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章行為。
2、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主要是指審查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違章行為與所引用的交通法規條款是否相對應,用語是否規范。
3、審查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然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違章行為與事故認定沒有必然的聯系,有違章行為并非必然要對事故的發生及后果承擔責任。
4、審查事故認定是否符合認定規則。審查事故認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事故認定的規定,尤其是責任認定的依據及理由。
篇6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十多年過去了,我國社會的迅速發展,使得社會經濟生活觀念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使得人們對民事過錯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不斷的反省與審視,越來越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社會輿論呼聲日益增長,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
一、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返?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里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钡囊幎▉硖幚怼τ趶碗s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這一規定意味著的凡已參加或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對于企事業單位員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職務,或出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一但認定為工傷,其人身損害賠償只能由所在單位參保的社保機構進行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獲得《解釋》規定的民事賠償,也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1、工傷認定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即為工傷。而不要求傷者是否有過錯。例如,某司機被企業派遣,送該企業業務員、財務人員三人前往外地催討貨款,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認定為與事故中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此時,該司機仍應當認定為工傷。3、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與其他三名企業員工可以依據《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向事故中的司機或司機所在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如何適用《解釋》第12條第2款存在著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與司法實踐難于裁判的尷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該企業四名員工人身損害損失賠償均由社保機構支付,這一項就不應計入總損失金額中;2、對方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事故總損失金額的一半,那么該企業已應承擔一半,實際形成了“過失相抵”,至少是賠償數額相抵;3、對四名企業員工索賠請求而言,是雙重賠償,還是補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公布了近一年期間內,沒有給出任何說法,這一問題基層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可依。
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六、受害人過錯的處理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它同樣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從法理上講,在民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又稱: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一般表現為賠償數額上的相抵,至少這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也非?,F實,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原則上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這是因為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過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泵鞔_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至少什么是“重大過失”司法解釋沒有下文。從責任實質從講,民事責任是實際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減輕責任的問題,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實踐操作中如果持“相抵減輕責任”這樣的觀點,將直接影響歸責認定,具有十分嚴重的危險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規定來解決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這種危險性將減少與扼制。
篇7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責任;推定責任;定罪機能
一、問題緣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分清事故責任”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礎要素加以規定,而以不同方式確定之事故責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認定中有何差異卻并不明確。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離不開對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科學確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卻長期且普遍存在以下司法邏輯,即在交通事故處理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因逃逸而被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推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而若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檢察機關往往以行為符合《解釋》第2條第1款第(一)項(“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也常照此判決逃逸者構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①此種司法邏輯不問“分清事故責任”是“認定責任”還是“推定責任”,而徑直肯定“推定責任”具有定罪機能,將以推定方式得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配直接用于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這似乎表面上于法有據,實則極可能是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機械理解司法解釋、僵化適用刑法規定,進而不當追究了刑事責任。剖析交通事故“推定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離不開對下述問題的回答,即“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的法律屬性究竟為何,其是否屬于法律責任?在何種情形下,可采用“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如何理解《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的“推定責任”,其具有何種正當化根據以及實踐價值?是否應肯定其定罪機能而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礎呢?本文擬照此邏輯徑路,順次展開論述。
二、“交通事故責任”之辨明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作為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是追究事故當事人法律責任的事實要素。通常而言,追究法律責任需要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確定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但“交通事故責任”究系何種性質的“責任”,是有責主體必須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負擔還是僅為對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的客觀分析,直接影響到交通事故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柏熑巍蹦苏Z義內涵豐富的概念,“只要存在著一種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規則體系,就必然存在一種與之相適應的責任”。[1]因“責任”具有多義性和不確定性,人們不僅用之于法律生活領域,在許多社會生活領域也廣泛使用,這導致“責任”一詞在實踐中引起了相當混亂和誤解,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究竟是在何種意義上使用“責任”,其是否是一種法律責任呢?對此,有不少學者作出肯定回答,如楊立新教授就認為:“廣義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的法律責任。包括道路交通肇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的責任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盵2]本文并不贊同這種定義,辨明“交通事故責任”應該特別注意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區別。交通事故責任僅是有責主體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責任要件之一,而非其法律責任本身,不應將二者同視。首先,從發生史來看,“交通事故責任”是對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客觀分析結論?!敖煌▽W報事故責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率先使用的一個法律術語。①國務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聯合編寫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釋義》對其解釋道,“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和規章,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結論,也是用以說明事故發生原因的結論”。[3]正因如此,有觀點主張,考慮到概念的明確性以及人們對交通事故責任本質的正確認識,將“交通事故責任”改稱為“交通事故原因”更為合適。[4]可見,原初意義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具有相當的客觀性,是對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當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大?。┑囊环N定性與定量分析的結論。究其性質,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法律事實,是就當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程度的客觀分析和描述,其內容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無涉,只是作為進一步追究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的事實依據。其次,從具體成立要件來看,交通事故責任僅為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雖然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但主流見解皆認為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應當承受的一種“不利法律后果”,當事人承擔這種“不利法律后果”的必備要件之一是:責任主體須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責任能力且主觀上具有一定過錯。同時承擔這種“不利法律后果”必然意味著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或消滅。然而交通事故責任卻無須具備上述要件,負有交通事故責任也未必意味著權利義務的變更或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4章第4節“行人和乘車人規定”中詳細規定了行人和乘車人參與交通應注意的事項,不論行人和乘車人年齡大小、精神狀況如何,只要參與交通,都完全有可能違反相應交通管理法規,進而成為道路事故責任者,但有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必然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最后,從“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來看,交通事故責任也非法律責任?!敖煌ㄊ鹿收J定書”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果制作的,記載事故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法律文書。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稱謂有過變遷,但其事故認定事實、分析事故成因的機能并未發生實質變化。②而根據《道交法》第73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該“責任”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照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確定的事故當事人所負之“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以及無責任”,并不包含事故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以追究行政責任為例,后者恰恰是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5日內,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的處罰。此外,在意外事件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中,由于根本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或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系,自然不會產生事故責任認定的問題,但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仍須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僅需載明事故事實及成因即可。假使交通事故責任真是一種法律責任,就難以解釋為何“交通事故認定書”從來都不曾明定這種“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承認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分屬兩類不同的“責任”,并不否認二者之間的密切聯系?!啊煌ㄊ鹿守熑巍硎龅氖钱斒氯说倪`反交通管理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后果過錯的大小,它是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決定性因素。”[5]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交通事故責任是對事故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這個客觀事實的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和描述,是追究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直接影響事故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形式的法律責任。二者的關系可歸結為:交通事故責任是追究當事人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事實根據,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則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一種不利法律后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推定責任”
(一)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兩種方式
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按照《道交法》和《道交法實施條例》等規定,以“認定責任”或者“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是承擔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還是無責任。其中,“認定責任”是指《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1條所規定的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方式,即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在查清事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這是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最常用的方法,其適用前提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客觀剖析事故成因并得出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的結論。而所謂“推定責任”主要是指出現法律法規預設的某種特殊情形,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直接依照相關規定推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份額,而不論其實際是否承擔責任。只要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所設定的情形,就應當被推定為責任者。此乃確定當事人事故責任的輔助方法。
(二)“推定責任”的具體形式及適用條件
推定是“據查明的已經存在的基礎事實和人們在大量社會實踐基礎上總結出來的行為規律或經驗法則,來作出某種判斷。判斷的內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該事物的狀態,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6]在推定的構造中,“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以經驗法則為連接紐帶,而經驗法則多為概率性的,相對于社會生活的繁雜性,固化經驗的法律推定往往難以滿足個案的特性,易導致事實誤判”。[7]也就是說,“推定責任”源自于法律法規的直接規定,而非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事實根基不牢靠,推定之結論完全有在后續事故處理中被相關證據之虞,其適用必須慎之又慎,嚴防出錯。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適用“推定責任”的特殊情形散見于《道交法實施條例》及一些地方性法規,其中引用最頻、聚訟最多的莫過于《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該條確立了兩種“推定責任”,即第1款規定之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以及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承擔全部責任”。較之于以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積極作為的方式掩飾自己交通違法行為以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當事人單純的逃逸只是通過不作為來懈怠《道交法》規定之法定義務以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在規范的否定性評價上更輕微,故該條第1款以“但書”的形式規定在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存在過錯的場合,可以減輕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責任。就此而論,如果以對方當事人過錯是否可以減輕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為準據將前者視作“相對型推定責任”,則后者毋寧稱為“絕對型推定責任”。存在疑問的是:“推定責任”的適用是否僅限于因為法定特殊事由導致無法查清事故原因,無法客觀認定當事人事故責任的場合呢?換言之,在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方式的選擇上,是否需要堅持“認定責任”優位于“推定責任”,只有在適用“認定責任”不能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才運用“推定責任”呢?大多數學者都持肯定態度,認為“推定責任”是“由于發生了特定的情況,事故事實無法查清,當事人的學報違法行為及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責任”。①應當說,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歷史性法律依據,即國務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的“推定責任”中均含“使交通事故無法認定”的表述。彼時,“推定責任”的適用是以交通事故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導致無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無法確定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為前提。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被國務院2004年的《道交法實施條例》廢止,而后者并未規定“推定責任”的適用前提包括“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亦即當下的“認定責任”與“推定責任”是在不同適用前提之下,兩種相互并列的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方式,而非此前的補充與被補充的關系。然而,即便“推定責任”不以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為前提,也不能就此認為在“推定責任”的場合,不需要查清事故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一則,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的法定義務?!兜澜环ā返?2條規定了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并且在出現需要專業性較強的檢驗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還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的客觀義務,這主要是出于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實和成因的需要,至于最終以何種方式確定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影響其履行法定義務。二則,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是“推定責任”的邏輯構造所決定的?!巴贫ㄘ熑巍币越涷灧▌t為依托,通過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反推其事前行為,其結論具有高度蓋然性,通常能夠與實際發生的事前行為契合,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推定所得的事前行為與實際發生的事前行為存在沖突,推定所得的事故責任與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事故責任不相符。②況且,既然《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了“相對型推定責任”,允許在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過錯的場合,減輕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責任,那么要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全面收集可能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過錯的各項證據材料,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就有其合理根據。因而以推定方式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僅不能忽視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事故成因的調查分析,還應特別防止依賴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直接給出事故責任的結論而怠于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
(三)“推定責任”正當化根據及其實踐價值
盡管以“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可能與有責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不相符,但交通事故發生后,事故當事人因實施事后過錯行為以逃避法律責任被推定承擔事故責任,也有其正當化根據及實踐價值。其一,“推定責任”的適用并非隨心所欲、恣意為之,而是有相應經驗法則作為依據。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8]即令歸納不能得出必然結論,依經驗法則推定推導之結論也不一定全都真實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觀規律或事物的性質,其仍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質和狀態,是一種事物的常態。[9]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之所以被推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就是因為存在以下經驗法則,即在通常情形下,人人皆有趨利避害之本能。在因自己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責當事人出于本能,都想千方百計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掩飾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從而避免承擔法律責任。換言之,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故意實施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已經在相當程度上反映出極有可能是該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導致交通事故,因而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推定事故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不無合理性及正當性。其二,“推定責任”的適用是因為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直接違背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履行的行政法律義務,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應當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而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正是實現該目的的重要過程。根據《道交法》第70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及時報警。然而,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后非但不履行這些法定義務,還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事故現場,更有甚者,不惜以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方式掩蓋自己的交通違法行為,企圖逃避應該承擔之法律責任,此等公然對抗我國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行為,使事故事實因現場被破壞或者證據匱乏等原因無法查清,無法客觀分析事故發生原因以至于無法科學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使有關機關處理案件遲滯,對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為降低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難度,提高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執法效率,推動公安機關交管部門高效、快捷處理交通事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以“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其三,“推定責任”的適用對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利益,及時解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糾紛具有重要價值。為了最大限度控制并降低交通事故給被害人財產或者人身帶來的損傷,《道交法》第70條賦予了事故當事人的搶救傷員的絕對義務,即只要是公民介入交通事故,成為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不論他參與交通的行為是否客觀上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是否實際上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都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及時救助被害人,挽救被害人生命和利益。而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僅與其搶救傷員的義務直接抵觸,還極有可能因其事后過錯行為導致無法查清或無法及時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增加被害人獲得其應得賠償的難度?!巴贫ㄘ熑巍钡倪m用可以提高有關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效率,縮短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時間,有效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引起更為嚴重的損害后果,抑或被害人及其家屬因得不到及時賠償而承受更大的痛苦。
四、“推定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定罪機能之否定
在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兩種方式中,“認定責任”是在查清事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得出的結論與當事人實際應該承擔的責任無異,以其為基礎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并不存在疑問。然“在沒有充分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或者僅僅出于純粹的懷疑就給某人定罪會造成嚴重的不正義?!盵10]“推定責任”并非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應從根本上否定“推定責任”的定罪機能,將其作用限于追究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領域。
(一)“推定責任”不符合刑事證明的要求
“推定如同懸崖邊的舞蹈,運用得當,則可嚴密刑事法網,于公共利益保護和公民人權學報保證皆大歡喜;用之不當,則會嚴重侵犯公民人權、危及現代刑事法治。”[11]為規避推定的負面效應,在刑事案件之客觀事實證明中,盡管沒有絕對禁止推定的適用,卻也將其局限于極其例外的場合,而這并不包括通過“推定責任”所確定的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首先,“推定責任”不符合刑事證據“客觀性”要求??陀^性作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材料”。[12]刑事證據的客觀性不單指證據形式的客觀性,還包括通過各種證據形式固定或反映的內容是客觀存在、符合真實情況的事實?!巴贫ㄘ熑巍笔窃诔霈F法定特殊情形時,直接根據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確定其承擔事故責任,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實事實。而且載明“推定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法制作的,但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人民法院就必須以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交通事故責任僅是一種未經查實的推定責任,欠缺刑事證據客觀性特征,難以肯定其刑事證據的屬性。為此,有論者尖銳地批評道,“將一種從法律推定出來的事實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來使用,其結果不是冤枉了無辜,就是放縱了真正的罪犯?!盵13]其次,“推定責任”有違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規定。“在刑事領域,推定幾乎總是具有使指控和定罪變得容易的功能,因而幾乎總是具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效果?!盵14]推定意味著在相當程度上減輕舉證者的證明負擔、降低其證明難度,鑒于“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在公訴案件中,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原則上由公訴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如若在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時,以“推定責任”推定當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就會相應采用“主張者不舉證,否認者舉證”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行為人承擔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推定事實不成立的責任,這無異于強加給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無端加重辯護方的舉證責任,有違刑事正義的基本要求。最后,“推定責任”不及刑事責任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就要求追究刑事責任必須查清有關事實和情節,相關證據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但與追究刑事責任不同,行政執法以及民事賠償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只要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詳言之,由于在交通事故處理中追求效率的緣故,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用以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要求不高,通常只需肯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比否定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強,案件事實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即可。此外,《道交法》規定的是具有較大波動幅度而非精確的五類交通事故責任,即便以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為基礎的“認定責任”的證明標準都恐不及刑事責任,遑論“推定責任”。
(二)“推定責任”有悖于“分清事故責任”的規定
《解釋》第1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薄督忉尅返?條也明確行為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需滿足“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這里的“分清事故責任”、“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以及“負事故同等責任”該做何種理解,其是否包括以“推定責任”的方式所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本文認為,一方面,《解釋》第1條省去“分清事故責任”的主體。毋庸置疑,這個被省略的主體在我國是專司審判權(定罪權)的“人民法院”,而非“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e52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是享有定罪權、判決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主體。而人民法院分清事故責任,必然要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但這個事實除在法定特殊情形以外,并不包括推定的事實。因為人民法院“雖然可以基于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某種認識,但只能基于證據認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而不應推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15]另一方面,根據《解釋》第2條第2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該款第六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只可能逃逸一次,其之所以“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就必不是因“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而只能是以“認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的當事人實際應當承擔的責任。若承認“分清事故責任”包括以推定方式確定的事故責任,則會在確定事故責任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對逃逸行為進行評價,確定逃逸者“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而在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人民法院又再次評價該逃逸行為,確定其屬于“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這屬于應當禁止的重復評價的現象。再者,“推定責任”所確定之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結論是清楚的,只是在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方面可能存有不明之處,而后者正是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最為核心的部分。就此而言,“推定責任”并非“分清事故責任”的方式。
(三)“推定責任”未滿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
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要滿足犯罪構成的各項要求,齊備刑法規定的各類主客觀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必須滿足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而“推定責任”是以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為由推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其主要是針對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為的評價結果,不符合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觀要件?;谧镄谭ǘㄔ瓌t的考量,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嚴格依照刑法規定,對刑法分則個罪罪狀進行妥當解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罪狀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客觀上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發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并且違規行為是重大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作為事故內容之“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能客觀歸屬于交通違法行為。從實質評價的立場出發,構成要件行為“必須是能夠認定為具有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客觀危險性的行為”。[16]并不是所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都足以評價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不是任何交通事故后果都足以稱作構成要件后果,只有內含了發生重大事故且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之客觀危險的行為始能評價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也只有構成要件行為所內含之客觀危險現實化所產生的結果才應認定為構成要件結果,因此,單純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為被害人自身的交通違法行為抑或完全出于意外原因所導致的重大事故的后果都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不能依此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作為“推定責任”適用前提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事后過錯行為雖然都是違反《道交法》(主要是該法第70條)的交通違法行為,但因其并不具有可客觀現實化為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內在危險,不能評價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就不能據此為基礎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在刑法規范評價上,這些表征行為人違法犯罪后的態度的行為,至多具有量刑的機能,而不能影響定罪,除非刑法將這類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耙蚬P系作為現象的發展過程,具有時間上的順序性,即原因總是在結果之前存在,學報結果總是在原因之后發生?!盵17]盡管發生在前的行為不一定是產生該結果的原因,但結果的原因卻只能存在于發生在前的行為之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關系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是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必然要先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能以事故發生以后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來“推定”其之前的行為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而應當科學審查并評判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實以及對事故成因的專業分析,確定行為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F實生活中,事故雙方通常均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有一定原因力,追究當事人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責任必須分析當事人之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將《解釋》規定了“負事故同等責任”與“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行為評價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但要確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還要確定其因果關系的大小,而“推定責任”的前提只是出現法律法規明確預設的特殊情形,是否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并不重要,但連當事人有無交通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尚且不能清晰確定,何談因果關系大小。此外,交通肇事罪的罪狀描述別規定“因而”二字,用以連接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和構成要件結果,該類似情形在我國刑法分則中總共僅出現六次,且均存在于過失犯罪的規定當中。①這主要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罪狀所描述的行為類型十分寬泛,通常包含大量需要排除的無法現實化為具體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或者其構成要件結果規定得過于抽象以至于除了罪狀所描述的行為類型外,尚存在其他行為可以導致該結果的發生,立法者為限制相應過失犯罪的成立范圍,將其打擊對象集中于違反注意規范之目的并造成刑法規范所避免之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在適用這些刑法條文時,必須以相關注意規范之目的限制解釋罪狀,僅將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具有直接關聯性的違反注意規范的行為評價為該過失犯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作為“推定責任”之法定依據的《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的規范目的并非防止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是為督促事故當事人積極履行《道交法》第70條規定之四項法定義務。相應地,行為人因違反《道交法》第70條,被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推定承擔事故責任的“推定責任”并不成其為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基礎。
(四)“推定責任”消解了刑法評價的獨立性
誠然,在空白刑法規范的解釋和適用中,刑法評價和非刑事法評價之間存在著相當的契合與溝通,但由于刑法作為“唯一規制犯罪與刑罰的部門法,具有獨立的規制對象和范圍,具有相對于其他法律部門而言獨立的價值觀念和評價機制”,[18]“某行為即便在其他法律領域屬于違法,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認定其在刑法上也是違法行為”。[19]刑法評價具有自身獨特價值和獨立品格,不可能、也不應該唯非刑事法評價馬首是瞻。刑法第133條即是典型的空白刑法規范,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雖要結合刑法、《解釋》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綜合評價,但最終應以刑法評價為落腳點。如若肯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推定責任”的定罪機能,將其作為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那么,根據刑法第133條及《解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就只需要客觀判斷交通事故后果有多嚴重、是否符合《解釋》第2條的具體規定了,這樣勢必虛置甚至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各種主客觀構成要件,使刑法適用淪為一種機械地查找法律的過程,也必然混淆刑事責任與非刑事責任的界限。再者,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實質上是行政權力行使行為,其“推定責任”便是行使行政權力之行政行為的結果。然而,“對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為必須建立一般司法審查機制,這是控制大肆擴張之行政行為以及罪刑法定和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20]如果以“推定責任”作為刑事責任的基礎,必然導致公安機關的行政判斷取代法院的司法認定,出現行政權侵蝕司法權的局面,這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最不愿看到的。
五、結語
在我國交通事故處理的實踐中,推定是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方式,由其得出的交通事故“推定責任”對于行政處罰以及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沒有理論和法律上的障礙,但這并不能符合邏輯地導出“推定責任”本身具有刑法規范意義,進而肯定其定罪機能。盡管“推定責任”適用前提的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直接懈怠了《道交法》賦予的法定義務,在相當程度上征表出當事人對法規范的漠視態度,但這至多在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不能決定刑事責任之有無,而當事人是否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應當在查清事故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礎上,從刑法規范評價的立場出發,以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作為檢驗標準,對當事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規范評價并得出妥當結論。
作者:曹波 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參考文獻:
[1]鄭成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03.
[2]楊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
[3]國務院法制局政法司,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釋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28.
[4]劉東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及認定的性質[J].行政法學研究,2002(4):39.
[5]李蕊.交通事故責任及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爭議與解決途徑[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3(5):64.
[6]鄧子濱.刑事法中的推定[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2.
[7]吳君霞,秦宗文.論推定適用的法域界限[J].東南司法,2009:(4):60.
[8]新堂幸司.民事訴訟法[M].林劍峰,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75.
[9]張衛平.認識經驗法則[J].清華法學,2008(6):8.
[10]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M].金振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8.
[11]趙俊甫.重新認識刑事推定[J].法律適用,2009(3):35.
[12]宋英輝,甄貞.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182.
[13]劉東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5(2):58.
[14]陳晨,劉礪兵.論推定及其理性控制[J].法學雜志,2014(2):65.
[15]張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認定[J].人民檢察,2008(2):8.
[16]山口厚.刑法總論[M].付立慶,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49.
[17]高銘暄.刑法學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577.
[18]肖中華.空白刑法規范的特性及其解釋[J].法學家,2010(3):66.
篇8
丁志健遇難是否算工傷?
丁志健,男,《阿阿熊》雜志編輯部主任,生于1978年,常州新北區羅溪鎮人,北京大學研究生畢業。
7月21日,北京特大暴雨不期而至。然而,《阿阿熊》雜志編輯部主任丁志健早已約好的公事,怎么可能因為一場大雨而取消。在他出門前,妻子邱艷還抱怨了一句,“怎么周末了還要談事情,何況還要下雨?!狈蚱迋z約好了,辦完事早點回家。
午后,北京城區便有地區開始落雨,至15時左右,暴雨正式光臨北京。豆大的雨點,由疏落迅速轉為密集,傾盆而下。晚19時,北京市防汛辦汛情橙色預警。此時,丁志健剛談完事,開著那輛今年4月才新買的黑色現代途勝踏上了回家的路,但途中被廣渠門橋下的積水困住了,暴雨致橋下積水4米。
由于打不開車門,也打不通報警電話,丁志健被救時已經奄奄一息,最后經過一個多小時的搶救無效身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丁志健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認定為工傷,其前提條件之一是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在車中溺水身亡算不算交通事故?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尚存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交通事故不僅是由于特定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兜缆方煌ò踩ā氛綄嵭泻?,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比較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定義的交通事故的外延,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更加寬泛。
另一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義的交通事故,前提條件還是因車輛在行駛過程中造成的人身財產方面的傷害事故,而丁志健不幸遇難是由于車輛在雨中行駛、積水淹沒車輛而溺水身亡,并不是由于車輛行駛本身造成的直接傷亡。退一步說,即使從寬理解法條,將此情形界定為交通事故,接下來也面臨操作上的一些問題。比如,交警部門必須先依法勘查事故現場后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且必須認定為丁志健對此事故負或者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甚至無責任。但是,顯然,此次事故中無法將“大雨洪水”認定為事故的主要責任者,丁志健的事故責任認定還是主要的可能性居多。因此,7月21日,北京道路上被水淹的車輛有很多,交警部門是否都會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如果不能認定,那么這些受害人就難以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丁志健不被認定為工傷,恐怕不僅是他的家屬,很多人都不能接受,畢竟他是由于處理公事而不幸遇難。
其實,對于丁志健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我們不妨換一個視角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這里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這里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到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第一種情況可以包括領導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種情況則必須是領導指派的情形。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在外出時間段內與本人所從事的工作任務有直接聯系,或開會學習,或接洽業務,或完成一項具體工作。“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
丁志健是雜志的編輯部主任,他在休息天外出約談公事是很正常的履行職責的行為,他的不幸屬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認定為工傷,不僅符合情理,而且有法可依。
職工因暴雨未正常出勤如何處理?
經歷了7·21暴雨,北京氣象臺7月25日再次掛起暴雨預警?!拔乙簧衔缍荚诹粢馓鞖鈩酉?,到了掛藍色預警時,公司正式發通知提前下班。”北京朗泰恒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人事部的一名工作人員表示,預警前,公司已有提前下班的意向。據稱,7月21日大雨時,曾有同事被積水困住,而員工平時18時下班,易遇上交通擁擠,出于安全考慮,老總決定讓員工提前回家。
但是也有職工在網上抱怨:“7月21號當天我正好上夜班,在路上被大水困住了,無法按時趕到單位上班,單位說當天情況特殊,你不來上班也可以,不算曠工,但是工資要扣除。又不是我不想上班,是因暴雨路途受阻造成我無法上班,怎么可以扣我工資呢?”
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什么是不可抗力呢?就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兩種: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地震、干旱、暴風雪等人類無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災害事故;二是社會原因,如戰爭、罷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
對于確因不可抗力而遲到的職工,一般不能作遲到處理。但是對于7月21日午后的上班族來說,暴雨襲擊是否屬于造成無法按時上班的不可抗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合理判斷。
7月20日,氣象部門正式預測:“此次降雨可能出現在周六夜間到周日白天,雨量或達到大到暴雨,建議市民盡量減少出行,相關部門需防范局地強降雨誘發的山洪、滑坡、泥石流及城鄉積澇等災害?!?/p>
7月21日,9時30分,暴雨藍色預警。14時,暴雨黃色預警。14時20分,雷電黃色預警。15時30分,第二次暴雨黃色預警。直到當晚18時30分,北京市氣象臺才了自2005年建立天氣預警制度以來的首個暴雨橙色預警,并預計持續降雨將超過20小時。
緊接著,晚19時,北京市防汛辦汛情橙色預警,要求全市各防汛指揮部啟動汛情二級響應,而此時全市已經造成較大面積的道路積水。
這種情況當然是普通職工所不能預見的,但是否屬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那就因人而異了。有的職工出門較早,按原計劃坐公交車或乘出租車上班,結果突遇暴雨襲擊被堵在途中,因此遲到顯然情有可原;而有的職工住所離單位很近,明明可以步行上班,或者完全可以選擇軌道交通上班,卻仍然遲到了很長時間或者不來上班,這就另當別論了。
篇9
一、本區交通事故快速處置工作現狀
前兩年,本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快撤率一直維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雙方自撤率僅為42%,截止到推進"快處"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維持在這個水平,處于波瀾不驚的狀態。20__年8月,實施交通事故現場處置"五步法"以來,本區事故快處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處置時間也由原來的平均10~20分鐘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鐘。事故當事人現場自撤率的大幅攀升無疑對本區的排堵保暢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制約交通事故現場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現場自撤率雖有明顯的提高,但在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約因素,亟待重視與改進。
(一)法律法規的因素。
即執勤民警是否有權勘察人傷和較大物損以及責任不清的事故現場,關于這點相關法律法規并不明確,對人員輕傷以上或較大物損以及責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9條的規定,其適用一般程序?!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返?條第2款這樣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經培訓考試合格獲得資格登記證書后,可以處理適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說,只有事故專職處理民警具備相應的資質,事故處理進入一般程序必須進行調查取證,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現場處置的核心問題--現場勘查,在歷來的工作規范中,一般由事故科專職民警來勘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第2款這樣表述,"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現行法律法規對事故現場的勘查主體資格并不十分明確。
(二)執勤民警的主觀因素。
即執勤民警“快處”意識的強弱和技能的高低,統計數據顯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執勤民警到場時間一般為3分鐘,事故專職民警二次出警到達現場時間少則需要5、6分鐘,多則近10分鐘。據有關資料統計,在兩車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條機動車道因拋錨或事故受阻,該道路的運能將降至原來的40%,且疏導恢復時間將隨著處置時間的增長呈幾何級數增長,而執勤民警目前實際情況是:到達現場3分鐘,處理一般在15~20分鐘左右。執勤民警對事故快處的理解為"快到",個別執勤民警還存在調劑利用進行體能恢復的現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處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問題。這里有兩個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復興中路發生一起3車事故。執勤民警勘查完畢撤除現場時,才發現一事故車嚴重損壞無法移動,再通知施救車輛到場牽引。整個過程前后歷時30分鐘,造成瑞金二路全線嚴重擁堵。該起事故中,執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車輛的狀況并通知清障車輛,將大大縮短事故處置的延誤時間?!景咐?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國中路20號發生一起事故,助動車駕駛人左腿明顯骨折。執勤民警到場后無法處理,回過頭來呼叫警長,警長到場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現場。傷員在事故現場滯留15分鐘左右,事故前后歷時45分鐘,造成建國中路交通癱瘓。該起事故中,執勤民警如能對傷者迅速定位,直接送醫救治,對道路交通暢通的影響程度將大為減少。
上述案例雖然發生在個別民警身上,但總體上還是暴露出存在的問題:一是快處技能不高,處置措施不當。部分執勤民警由于事故處理技能較差,對一些事實清楚的現場舉手無措、無所適從,尤其是人傷事故,“兩腳閑著逛,心里直發慌,電臺喊幫忙”的現象屢見不鮮;二是快處意識不強,處置流程不明。部分執勤民警對事故“快處”認識不到位,認為慢功出細活,導致一些現場處置措施滯后、延長了處置時間。從座談會摸底情況來看,一部分民警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規則不懂,生怕定責錯誤而不敢“動”現場,另一部分民警對事故現場處置程序不清,擔心處置不當而不敢“動”現場,還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極態度,唯恐多做多錯而不愿“碰”現場。
(三)事故當事人的因素。
即有權處置事故現場的事故當事人,其是否確立了事故現場的自撤觀念,由于目前保險理賠制度和法律法規的配套未能及時跟上,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2、3款已經明確了事故當事人在未造成人身傷亡或物損輕微且事實清楚的情況應當先行撤離現場,但事實上相當多情況下,當事人不敢自撤。本區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條件,但由于法規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當事人沒有明確的相應的懲罰性條款,造成事故當事人自撤意識相當低。
三、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
(一)在法理上對執勤民警事故現場的處置權限進行梳理。
首先,要解決“誰能做”的問題。依照目前法律相關條款描述,本區只有事故專職處理民警具備相應的資質。為此,支隊提出將現場“快處”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快速勘察階段,第二階段是快速處理結案階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處置權限和事故處理權限兩個概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現場處置(包括現場勘查)可由執勤民警承擔,而事故辦案處理則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應移交給專職民警。"快處"事故現場要求執勤民警接警后,立刻從路面執勤狀態迅速轉換為處警狀態,以最快的速度處置完道路現場并迅速恢復交通,對超出現場處置權限的立即通知事故處理部門到場,并做好事故現場勘驗的先期 處置和滯留車輛的疏導工作。
對人傷事故,支隊又進一步探索和論證,提出了“除人員已當場死亡或有明顯生命危險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執勤民警自行或由機動警力輔助,依照支隊制定的交通事故現場快速處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鐘內快速處置完畢,而事故專職處理民警勘查的現場,執勤民警應先期做好判斷車輛、搶救傷員、尋找證人以及現場警戒和車輛疏導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膽前進一步,解除了束縛民警手腳的限制,實行該措施后,事故違章審理科二次處警由原來平均每天2~3次減到每周3~5次,轄區平均每起事故現場的處置時間也由原來15~20分鐘減少到3~5分鐘。
(二)提高執勤民警事故“快處”技能。
解決了事故“快處”“誰來做”的問題,那制約事故“快處”的另一個瓶頸問題,也即“怎樣做”又如何讓民警找到捷徑。首先,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等法規和規章,支隊結合實際精簡了處置流程,力求實用易記,推出交通事故現場處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對證照、組織搶救傷員、判斷車輛狀況、固定現場證據、人車撤離現場。)“五步法”流程將事故現場處置程序簡化,讓民警對現場的處置做到心中有底、運用有譜,尤其強調了對人傷和車輛損壞情況,要先期了解情況,避免由此延誤現場處置時間,同時還要求借助執勤裝備(數碼相機和錄音筆)及時取證、為后續處理打下基礎;其次、“五步法”的運用直接與勤務考核相掛鉤,勤務科和事故科聯手,對執勤民警“五步法”運用情況進行了專項檢查,對存在的問題跟蹤錄像并播放點評;同時,為了提高民警的快處技能,支隊還編纂了《事故快處實用手冊》,將事故快處“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責規則圖表化后編錄其中,同時,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擬場景拍攝,轉錄成VCD分發各中隊,便于中隊組織民警開展事故"快處"培訓。
(三)提高違法成本,增強事故當事人自撤意識。
在實踐中,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較強的自撤意識將直接影響到事故現場附近道路暢通的程度。對此,支隊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傳力度上,并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事故,嚴格按一般程序處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車輛并予以檢測,同時對其違法行為按上限處罰,提高當事人的違法成本,形成震撼效應以拓展社會影響面。為確保措施得到落實,支隊制定了未自撤現場的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對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簡化處理,降低辦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時還進一步完善了案件審核和扣車放行審批制度強化監督機制,對違規辦案的民警行依照《盧灣交警支隊執法管理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實行責任追究,一年下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僅對違法當事人達到了教育和處罰目的,還擴大了社會宣傳面。據統計,本區實行該項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態勢,去年下半年來事故自撤率一直維持90%以上。
篇10
1、農機安全生產管理隱患
1.1道路運輸的農用車輛。主要有拖拉機(手扶、小四輪及大中型拖拉機)。農機安全管理部門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這部分車輛和駕駛員實施安全管理。拖拉機的轉向性、制動性和穩定性較其他車輛差、噪聲大、易疲勞、運輸安全系數低,其在從事道路運輸過程中較其他車輛更易發生事故。為此,在國家制定的交通、農機安全管理法規中,均對拖拉機載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規定。但在部分地區,由于農業生產繁忙,一些群眾為了一時方便,搭乘拖拉機的行為時有發生,而重特大農機事故中,大多數都與拖拉機載人有關,這樣的事故案例屢見不鮮。另外,超載運輸也是造成農機交通事故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超載易導致方向失控、制動失靈、在爬坡時車輛易向后滑,極易發生事故。1.2農田作業(包括農副產品加工)的農機。農田作業的農機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視。人們往往認為農田作業環境簡單,會操作就行,不會發生事故,其實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從事農田作業的機械與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相比,雖然相對發生事故的機率較低,但前者的數量遠遠大于后者,且作業有一定季節性,發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較大。因此,對從事農田作業的農機安全管理工作同樣不能放松。
2、農機安全生產管理措施
2.1培養一支駕駛操作技術過硬、法規意識強的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隊伍。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要按照《條例》的要求,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全面的業務知識和駕駛操作技能培訓,嚴把考核、發證與年審關,并定期組織他們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增強他們的法制觀念,把他們培養成合格的駕駛操作人員,使他們能夠在農機化作業中,充分發揮自身的主導作用,為農機安全生產作出應有貢獻。2.2要大力宣傳,全民動員,營造人人共同遵守《條例》的良好氛圍。對廣大有機戶還應該加強農機安全作業常識宣傳,使他們能夠知道農機安全常識,了解農機安全常識,在生產中遵守安全規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過失造成的農機事故。無論是農機交通事故還是農田作業事故,第三者的過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別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為此,《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活動有關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從上述規定可知,《條例》既要求機動車駕駛員遵守,也要求每個公民遵守。對于農機從事農田作業,凡是參于作業人員和周圍其他人員,都必須遵守農機安全作業規章,確保安全生產。2.3督促機主按時參加農機年檢,并進行定期檢查與保養,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對可能存在事故隱患的零部件及時進行更換,保證農機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要求駕駛操作人員養成作業前檢查農機技術狀況,特別是對影響作業安全的零部件檢查的良好習慣,從而在農機本身的技術狀況方面保證作業安全,及時消除事故隱患。2.4充分發揮農機安全管理部門的職能作用,加大對農機違章作業的監督檢查力度。監督檢查是農機安全監理部門的重要職責之一,也是加強農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落實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遵守《條例》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有力保障。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經常定期和不定期地對農機交通安全進行檢查,特別是對田間道路上農機交通安全的檢查。目前,田間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個盲區,交通管理職能部門把監管和整治的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國道、省道及通村路等交通要道上,無暇顧及田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之有些農用機動車主的法制觀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識差,他們趁有關部門疏于管理之機從事違章運輸,甚至非法從事客運,從中牟利。于是無證行駛、違章載客、超載、人貨混裝等違章現象泛濫;加之田間道路的路況環境較差,農機車輛運輸存在著諸多安全隱患。另外,農機安全管理部門還應在農忙季節,集中精力對農機農田作業進行監管,全方位保證農機安全生產。2.5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依照《條例》規定,本著以責論處的原則,處理農機事故。從事交通運輸的車輛之間,車輛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責任比較易認定。但對于拖拉機違章載人所造成的人員傷亡事故,事故處理機關一般都認定駕駛員負全責。其實,這樣劃分事故責任是不客觀的,更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一些違章搭乘拖拉機者的行為。《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和罐車不準載人”。根據這一規定,利用拖拉機載人的駕駛員和搭乘拖拉機的人員其行為都是違反《條例》的。概括起來,拖拉機載人大致可以分為三個情況:一是駕駛員主動要求行人搭乘;二是行人主動要求駕駛員同意搭乘;三是行人強行搭乘。因此,事故處理機關在處理拖拉機違章載人事故時,應根據《條例》規定,根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參照上述3種不同情況來劃分駕駛員與搭乘者的責任。這樣對駕駛員和違章搭乘者都能起到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對農田作業農機事故的處理,應按照《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以責論處,以便教育廣大農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規定,及時消除各種農機事故隱患,確保農機安全生產。
作者:劉軍 單位:黑龍江省蘿北縣農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