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監管的原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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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所謂“外資銀行”,目前有廣、狹兩種涵義。在我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規定:“總行設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簡稱為“外資銀行”,此即為狹義的“外資銀行”,其實際指的是外國金融機構在華投資設立的子銀行(亦可稱附屬行),應稱為外資子銀行。而本文所討論的為廣義上的、一般通稱的外資銀行,在我國共包括有四種組織形式:一是外國銀行分行,為外國銀行在華設立的分支機構,是我國引進外資銀行的主要形式。二是外國銀行代表處,指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并從事咨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派出機構。其主要從事非經營性活動,因此對其監管比較簡單,在此不予討論。三是中外合資銀行,指外國金融機構同中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四是外資銀行,即上文所指的外資子銀行。
我國外資銀行的引進自1979年邁出第一步以來至今發展迅速,目前在華外資銀行已經初步呈現出與中資銀行互相競爭、共同發展的局面,在中國經濟、金融領域發揮著愈益重要的作用。截至2000年底,共有各類外資金融機構在華設立外國銀行分行158家,中外合資銀行7家。外資獨資銀行6家,外資銀行代表處233家。其在華總資產和總貸款分別達到344.34億美元和317.95億美元,分別比上年同期增長8.56%及9.01%。在華總共的33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擁有人民幣資產總額達293.54億元,貸款和存款總額則分別為261.49億元和76.39億元,分別比上年同期增長161%,289%以及40%。
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對外資銀行實施從開業審批到經營監管的監管體系。該體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下文分別簡稱為《條例》和《辦法》)。但是,應當看到,作為一套監管體系的導向和靈魂的監管法律原則,在《條例》、細則和《辦法》中都規定不明或是有偏差。因我國引進外資銀行的四種組織形式均涉及到跨國金融機構的監管問題。因此,我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原則實際上包括兩大方面:一是我國對境內外資銀行實施單獨監管的法律原則;二是我國作為東道國與跨國銀行母國實行監管合作的法律原則。下面就這兩方面內容分別進行探討。
二、我國對外資銀行實施單獨監管的法律原則
(一)國際上常見的三種單獨監管法律原則
目前國際上有關東道國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單獨監管的法律原則大致有三種:即保護主義原則、對等互惠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主義原則是指對外資銀行監管意在保護本國經濟金融的發展,使其免受外來的干擾和控制,對外資銀行施以限制性的監管。其最為極端的做法是完全禁止外資銀行的進入,如秘魯在1968年宣布對外資銀行實行全部國有化。對等互惠原則是指以對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來對待外資銀行,只準許本國銀行被準許進入的國家在本國設立外資銀行,只允許外資銀行經營本國在該國能夠經營的業務。該原則內容較復雜,包括嚴格對等、基本對等以及非互惠的三種具體形式。各國一般根據自己的情況靈活采用。國民待遇原則指對外資銀行給予與東道國銀行同等的待遇,采取與東道國銀行同樣的監管措施。這是最為開放、最少歧視的監管原則。
事實上,由于一國復雜的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大多數國家并不是單純采取上述的某一種原則,而是綜合運用幾種,即以其中一種原則為主,其他原則為輔,并根據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變化作相應調整。如美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隨著其經濟金融條件、銀行競爭力等情況的變化,歷經了單方優惠、國民待遇和互惠的國民待遇三個階段。
(二)我國實施單獨監管的原則現狀及影響
目前我國對外資銀行實施單獨監管的政策原則可概括為:“提供優惠政策與嚴格進入和限制業務范圍相結合”。即提供優惠的政策吸引外資銀行的進入,同時嚴格限制其業務范圍來保護不發達的民族金融業。這一監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資銀行目前在我國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屬于“超國民待遇”,另一部分屬于“次國民待遇”。表現在:中外資銀行稅負水平不同。多數外資銀行外幣業務的所得稅率僅為15%,營業稅也可減免;而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以及政策性銀行所得稅率高達55%,其他新成立商業銀行也達33%,兩者相差極為懸殊。監管松緊不同。國內銀行在利率、現金管理等方面受到不少限制,而外資銀行在經營中則較少受約束,如其可從事投資業務,兼營B股買賣業務等。另外,外資銀行的“次國民待遇”則表現在:外資銀行業務范圍受限制。雖然現在我國對外資銀行的人民幣業務正在逐漸放開,但仍限定了人民幣業務的規模;地域范圍有限制。加入WTO前上海的外資銀行客戶還僅局限于滬、蘇、浙,深圳的外資銀行客戶局限于深圳、廣東、廣西和湖南。
“超國民待遇”將我國本來就競爭力不強的中資銀行推到更為窘迫的地位,而“次國民待遇”則被外方指責為歧視政策,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兩者都造成了不利的影響。同時,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面對“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兩大義務承諾,我國對于外資銀行監管的政策原則進行調整已經是勢在必行。
(三)我國應采取的調整對策分析
我國對外資銀行的單獨監管原則是否就如有學者認為的,“結合國際通行做法與國內目前狀況,宜采對等的國民待遇原則,并輔之最惠國待遇原則作為補充”呢?恐怕不盡然。
首先,就國民待遇原則而言,實行這一原則的國家或地區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穩定的政治經濟環境,發達的金融體系以及健全的金融監管制度等。而現實中盡管目前許多國家原則上公開宣稱予外資銀行以國民待遇,但實際上總是有許多的限制,五條件的國民待遇是沒有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即便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WTO成員方應當承擔實施“國民待遇”的義務,其同時也對東道國監管的“保護主義原則”作了認同。該協定附件一第2條規定,成員國基于“謹慎原因”(如保護投資人或存款人權益),得采取必要措施以維持金融秩序的穩定。另外,該協定還賦予了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允許發展中國家針對自身的特殊需要,確定金融服務業發展的國內政策目標,允許發展中國家對服務貿易提供行業補貼,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適當開放行業和市場,逐步實現服務貿易的自由化。由此可見,在不濫用或有意造成對某些外資銀行歧視的前提下,保護主義原則將繼續作為各國尤其發展中國家金融監管的重要原則而發揮作用。
各國金融業對外開故的實踐都表明,一國金融業的對外開放必須與本國金融機構的國際競爭能力、金融監管制度的完善、監管能力的高低相適應。脫離國情的開放必將招致嚴重的后果。典型的例子如墨西哥,由于不考慮本國的現實國情,過早地撤消了外資銀行準入法令,允許外國銀行完全自由地到國內開業,外匯的流入流出亦不加限制,結果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機爆發以后,資本的大量外逃進一步加劇了危機,以此成為一個慘痛的教訓。
就我國目前國內銀行業來說,在國有商業銀行,其信貸資產質量低,經濟效益差,自我發展能力弱,其經營機制轉換尚未完成;新興商業銀行,因規模、業務范圍的局限,實力不強,也難與外資銀行相抗衡。而在我國中央銀行,其調整機制尚不夠健全,監管能力和監管水平都亟待進一步的提高。以上這些因素都決定了我國金融業的開放必將會是一個逐步推進的過程,也決定了從現在開始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對外資銀行進行東道國監管的政策原則只能采取以保護主義原則為主,對等互惠原則為補充的監管原則。必須從我國金融業的現實國情出發,考慮我國金融業的薄弱現狀,控制外資銀行的進入避免給我國整個金融業的發展帶來過度;中擊同時,根據具體情況有條件、有保留的對外資銀行提供對等互惠待遇。當然,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的步伐,隨著國內經濟金融情況的日益變化,我國會相應地逐步調整監管的原則,改變監管的側重點,但無論如何,決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實施國民待遇原則。否則只能是以形式的平等帶來競爭上實質的不平等,給我國開放的金融業帶來災難性的影響。
三、我國作為東道國的監管合作法律原則
(一)跨國銀行國際監管合作的“巴塞眾協議”
對于跨國銀行的監管,涉及到跨國銀行注冊地國/即母國/與跨國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國(即東道國)這兩方面的監管。前者源于跨國公司的股權原則,股東有權對公司財產進行監管并承擔責任,跨國銀行作為跨國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總行對其所設立的分行和子行當然進行監管同時承擔責任??鐕y行母國則依國際公法上的國籍原則對跨國銀行行使管轄權,即所謂母國監管原則。而在東道國,跨國銀行在其境內活動,必然對其國內經濟秩序造成一定影響,因此,依國際公法之領域原則東道國當然也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此即東道國監管原則。這兩大原則在現實實踐中因跨國銀行資產的流動性和銀行的特殊性而起著嚴重的沖突。為調和這一矛盾,著名的巴塞爾委員會(“銀行管理和監督委員會”)應運而生,也誕生了旨在確立跨國銀行國際監管合作制度的一攬子“巴塞爾協議”。根據巴塞爾協議,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母國和東道國都負有監管的責任,雙方分工合作,其間的分工合作遵循“以母國綜合監管為主,東道國個別監管為輔”的原則。
這一原則源自于1978年巴塞爾委員會確立的跨國銀行“綜合管理法”,即把跨國銀行的總行、國內外分行、子行作為一千整體,從全球角度綜合考察其資本充足率、流動性、清償力、外匯頭寸、貸款集中性及面臨的風險。該原則具體對母國和東道國監管責任的劃分為:(1)清償力。分行清償力由母國負責監管,子銀行清償力由東道國和母國共負監管責任。合資銀行由東道國負主要監管責任,但如外國銀行占有多數股權,則仍由東道國與母國共負監管責任;(2)流動性。分行流動性由兩國共同監管,子銀行的流動性由東道國負主要監管責任,但同時要求總行開具保函保證對子銀行提供備用信貸。合資銀行流動性也主要由東道國監管。外匯頭寸;(3)母國與東道國共同負責監管,其中,東道國只負責管理其境內的外匯交易。
綜合管理法當然不可避免地亦存在一些缺點、弊端,如可能造成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侵害等等。但經過各國的實際操作檢驗,不可否認該法目前已算是就跨國銀行監管最為合理和全面的一種方法。
(二)我國目前實行監管合作的原則及調整的必要性
我國《條例》和實施細則中,在外資銀行市場準入上,強調申請在我國設立各種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者,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要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見,我國在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上已經部分地采納了巴塞爾委員會確立的綜合管理法,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并不承認巴塞爾協議確立的以母國監管為主的國際監管合作原則。我國既允許設立分行,又允許設立合資銀行和子銀行,對業務范圍未加區分。但只要求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要提供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從監督管理上,我國區分子銀行、合資銀行與分行、對前兩者有注冊資本、資本充足率、同一貸款上限等風險管理要求;對分行則無這些要求??梢?,我國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來對待這兩類外資銀行的,將前者作為獨立法人處理,承認其總行只承擔有限責任,但這其實并不符合跨國銀行的特殊性質。普通公司法中關于關聯企業之間不得相互轉移資產,以逃避稅收和債務的規制在銀行這種經營貨幣的企業面前顯然有點無能為力。同時,我國過于強調東道國的監管,完全與強調母國監管的國際慣例相沖突,不利于我國在外資銀行監管上的國際合作,由此對本國引進外資不利,也對我國銀行走向世界、參與國際競爭大為不利。
筆者認為,在我國金融業愈見開放的今天,尤其我國加入WTO后,我國完全應該盡快摒棄強調東道國監管為主的監管合作法律原則,而將國內監管法律與國際監管慣例接軌,采用以母國監管為主的法律原則。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加強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逐步完善我國外資銀行的監管制度,維護我國金融業穩定、健康地發展。
四、結語
總之,我國已經邁入了WTO的門檻,金融業即將層層推進,逐步擴大對外開放,在這個時刻,我國原來就外資銀行監管所實行的“限制與優惠”的政策原則以及強調我東道國監管為主的監管原則都早已不適合經濟形勢和未來發展的需要,必須盡快加以調整。有條不紊地、逐步地向WTO的國民待遇原則靠攏,同時采納國際通行的以母國監管為主的監管原則,方是完善我外資銀行監管制度,促進我金融業穩健、繁榮發展的根本之道。
參考又獻
[1]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1994.
[2]中國金融年鑒2001。中國金融年鑒編輯部.2001.
[3]潘金生.比較銀行法[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1.
篇2
我國外匯運行形勢已進入新常態,長期以來實施的外匯管理規則監管模式已不適應新的形勢。本文分析了新常態下外匯管理由規則監管轉向原則監管的必要性,探討了外匯管理轉向原則監管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最后提出了相關政策建議。
關鍵詞:
新常態;外匯管理;規則監管;原則監管
一、引言
隨著中國經濟步入新常態,在涉外經濟領域,我國外匯運行也已呈現一種新常態,主要有兩個標志:一是跨境資金流動從持續凈流入到趨向基本平衡。2014年以來,國際收支趨向基本平衡的態勢日趨明顯,當年經常項目順差與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為2.1%,與2007年的歷史高點相比回落了近8個百分點。二是人民幣匯率由單邊升值趨向基本均衡,雙向波動成為常態。2015年4月和7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兩次表示,近期人民幣匯率沒有明顯低估。2015年8月11日,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報價機制調整,在人民幣匯率連續下跌后,曾有多次反彈。這表明人民幣匯率已經結束了長期以來的單邊升值趨勢,進入雙向波動階段。外匯運行進入新常態,需要對原有的外匯管理模式進行反思,轉變管理模式適應新常態。一直以來,金融監管領域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規則導向監管”(rules-basedregulation),另一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原則導向監管”(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規則監管通過制定具體的規則,規定金融機構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操作性強,但缺乏靈活性[1]。長期以來,我國外匯管理模式就是典型的規則監管,依賴數量龐大的規章制度對銀行和涉外經濟主體進行監管。隨著我國外匯運行步入新常態,外匯收支的規模在擴大、結構在豐富、工具在創新,原有的僵化的規則監管模式越來越難以適應涉外經濟發展的要求,外匯管理有必要轉向更富有彈性的原則監管,通過制定一些高層次的原則性規定來實現監管目標。
二、外匯管理轉向原則監管的必要性分析
(一)原則監管是宏觀審慎框架下系統性風險管理的要求事實上,我國外匯管理方式從2009年開始已經逐步由事前審批轉為事中事后監管上來,開始實行外匯管理簡政放權。外匯管理簡政放權不能是一放了之,要管得住系統性風險。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加快構建宏觀審慎框架下的跨境資本流動管理體系[2]。宏觀審慎強調的是宏觀的、系統性的風險,而注重微觀業務合規性的規則監管難以從宏觀角度識別與管理系統性風險。原則監管依靠的是高層次的規則,從風險管理的角度更能適應宏觀審慎管理的要求。
(二)原則監管更能適應外匯形勢和金融市場的變化隨著匯率定價機制的市場化,人民幣匯率雙向波動日趨明顯,為滿足經濟主體防范風險和境內外市場套利的需要,金融機構的業務創新層出不窮。如果繼續實施規則監管就要求外匯局不斷制定新的細致規章制度,應對改革和金融市場上的變化。結果是數量龐大的規章制度使銀行望而生畏,對業務量不大的中小銀行尤其如此。截至2014年末,國家外匯管理局宣布廢止和失效規范性文件700余件,保留有效法規仍然有297件[3]。而原則是一些層次更高的規則,有效性更為長久。如無論如何改革和業務創新,經濟主體辦理外匯業務都不能背離真實性原則的要求。
(三)原則監管可以有效防止銀行的道德風險詳細、具體的規則便于執行,但也可能導致銀行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滿足監管形式上的要求,只注重業務的表面合規性,忽視背后的風險。也正因為表面合規后銀行不用承擔責任,一些商業銀行出于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甚至與企業合謀避開外匯管理規定。即使是設計再嚴密的監管體系,頒布再多的法律法規都不免存在漏洞,這些漏洞往往被銀行和企業利用。原則監管更注重結果,將如何實現這些結果留給銀行,一旦政策執行出現問題,無論是疏忽還是惡意,銀行都將受到處罰。這種機制下,銀行不但不敢鉆法規的漏洞,而且還會積極主動執行相關法規,其目標和外匯監管部門的監管目標基本趨同。
(四)原則監管有利于業務創新外匯管理要立足于服務實體經濟,而海量細節化的、高度復雜的規則可能會使銀行不敢冒政策風險進行業務創新,服務企業的實際需求。原則監管減少了對銀行條條框框的限制,在銀行保證業務真實性并遵循一些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賦予銀行更多自主經營的權力,有利于銀行發揮主動性和創新的積極性,滿足實體經濟的需要。
三、外匯管理轉向原則監管應當注意的問題
原則監管不只是制定幾個重要的原則,還應考慮與金融體系現狀是否適應、如何讓原則落地等因素。
(一)原則監管有效實施的前提是銀行業較高自律和內控水平英國實施原則監管有其歷史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其金融體制是漫長的資本主義經濟發展過程中逐步演進的結果,銀行經歷了較長的自律發展階段。金融業監管建立在非正式的“道義勸說”和“君子協定”基礎上,基本上是通過銀行的自我約束來實現的。多數銀行都會自覺地在法律框架下經營,監管者的權利大部分情況下僅是一種威懾,很少使用。有研究表明,原則監管能夠有效實施是與一定的金融業基礎環境相適應的。銀行內控水平越高,越有利于原則監管的實施,若內控水平較差,原則監管的效率也差。原則監管要能在外匯管理中得到有效實施,銀行的自律和內部控制水平需要達到一個較高水準。
(二)實施原則監管不能放松監管要求有觀點認為英國原則監管是“輕的監管”(lighttouch)或“軟的監管”(softtouch)。原則監管實際上既不輕,也不軟,可能比規則監管更有威懾力。原則監管能夠有效發揮效力一定程度上是以其處罰威懾力為基礎的,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FSA)就把銀行對原則的嚴格遵守作為有效監管的根本。2005年6月,花旗銀行集團在進行歐洲政府債券交易時的做法頗具爭議,違反了行業中一些不成文的規定,被FSA罰款1390萬英鎊。FSA認為,花旗銀行違反基本原則第2、第3條,在業務過程中沒有體現投資銀行應有的技能、注意和審慎,而且沒有對業務進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花旗集團在法國也從事了類似交易,但是沒有被罰,因為法國當局認為沒有違反當時的法律?;ㄆ旒瘓F在表示歉疚的同時,也指出公司并沒有違反英國的市場規范。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實施原則監管后不但沒有放松監管要求,反而應該更加嚴格,提高監管威懾力,有效堵住規則制定中的疏漏之處,讓銀行不敢鉆空子。
(三)實施原則監管是一個漸進過程原則監管與規則監管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相互補充的。以英國為例,監管當局并不是放棄規則,在基本原則下面還保留了一些詳細的規則。實際上,所謂原則監管是一種“更多以原則為基礎的監管”(More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是將原則與規則相結合,并不斷地在二者之間尋找平衡點[4]。因此,外匯管理中實施原則監管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原則監管并不是要拋棄所有規章和規則,而是由于目前實施外匯監管所依據的監管規章、規則過于繁雜,增加了操作的難度,需要對現有的規則進行改革,更多地依據注重結果的、高層次的規則和相應的原則實施監管。在一些情況下,仍然需要依靠詳細和描述性的程序確保政策得到落實。因此,外匯管理提倡的應是“更多的原則導向監管”,這是一個不斷改進的過程,不能一下子完全放棄規則,而是逐漸減少規則的數量,逐漸強調原則的作用。
(四)原則監管應以結果為導向實施原則監管后,監管者應該更注重結果,而將如何實現這些結果留給被監管機構的高級管理層。目前,外匯管理逐漸開始強調銀行要遵循“展業三原則”,即“了解客戶”“、了解業務”和“盡職審查”?!罢箻I三原則”的提出增強了外匯管理的靈活性,對商業銀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銀行不能再像以前一樣,只要機械地遵守了某項規則,或者按照法定程序運作業務,即使最后證明經濟主體的業務真實性存在問題,也被認為合規守法經營。目前“,展業三原則”還處于探索階段,真正落地還存在一些困難,外匯局需要對這些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并制定一些輔原則,便于銀行執行。原則監管得到有效實施后,只要銀行在執行外匯管理政策中出現問題,銀行就要被追責。
四、相關政策建議
(一)加強商業銀行內控建設由于歷史原因,各商業銀行以往注重的是如何從形式上機械地執行外匯局具體、明確的法規,內控制度方面是個薄弱環節。從外匯管理實踐來看,也確實如此,部分商業銀行在執行外匯管理法規方面內部控制乏力,自律能力還比較差,風險管理能力仍然不是很強。外匯局提出的“展業三原則”屬于理念上的原則,不僅每家銀行都有各自的理解和解讀,即使在同一家銀行層面,從總行到分行,再到支行,每一級部門的理解都有差異。如果內控制度有效性缺失,“展業三原則”缺乏完備有效的制度作為支撐,直接導致合規性操作流于形式。這種情況下,如果只注重制定原則,不注重提高銀行內控水平,原則監管可能面臨失敗。因此,外匯局應大力促進商業銀行的內控建設,將內控制度建設作為外匯檢查的重點。
(二)可以考慮實行分類監管我國從事外匯業務的銀行包括四大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外資銀行的分支機構。這些不同層次的銀行成立時間、業務水平、資產規模、管理成熟度、發展模式等都有所不同,用同樣的監管方式和方法效果不會很理想。我們可以借鑒英國金融監管中的一行一策的做法,對不同銀行采取不同的監管模式。對于公司治理良好、業務經營規范的商業銀行,如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考慮采用原則監管,賦予其更多的靈活性和自由。而對于那些成立時間較晚、公司治理水平一般、業務經營不夠規范的商業銀行應以規則監管為主、原則監管為輔,防范風險,對其業務種類和業務創新予以限制。在這些銀行公司治理和內部管理提升后,再逐漸轉向監管。
(三)嚴厲處罰違規的金融機構對于內控制度存在缺陷以及內控制度未得到有效執行的銀行應予以嚴厲處罰,產生震懾效果。英國的經驗表明,具有高度權威的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道義勸說”的有效性是原則監管能夠成功的關鍵之一。嚴厲的巨額處罰是保持監管機構權威性的重要手段。在相關處罰方面,外匯管理可以參考國外反洗錢的相關規定。如2014年1月,英國的金融行為監管局對標準銀行處以700多萬英鎊的罰款,實際上監管當局并沒有發現其客戶有洗錢行為,而只是因為其制定的內控制度存在缺陷且未得到有效執行。
(四)加強外匯管理人員培訓,培養復合型監管人才原則監管意味著監管者和被監管者面對的不完全是清晰明確的法規條文,要根據現實情形做出靈活審慎的職業判斷,這對人員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監管人員需要具備更高的分析能力、更專業的知識和更高的判斷能力,才能體現監管的權威性。外匯管理部門應加大自身隊伍的培訓力度,加強對外匯市場運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運作等的了解,不斷提升監管效果。原則導向強調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持續而充分地溝通,因此,被監管者的人員素質也要相應改變和提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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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詞:銀監會銀行監管監管理念
中國銀監會的成立,是從我國金融實際出發,深化金融改革、加強金融監管的一個重大舉措。成立兩年多來,銀監會為推進銀行業改革開放和強化我國銀行體系做出了貢獻。銀監會的工作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規制,即法規建設;二是監督,即實施。這也正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監管機構界定的職責。
首先,監管法制建設取得重大進展。截止到今年4月底,共了127件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的基礎上初步建立了以資本監管為核心的審慎監管體系。其次,狠抓落實,持續監管取得新成效。在銀行業全面推行了貸款五級分類制度,并及時推廣農村信用社貸款五級分類試點工作;落實降低不良貸款各項措施,高風險中小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工作也在繼續推進。此外,銀監會積極推動金融制度和業務創新。借鑒國際經驗,引導我國有關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加快面向小企業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等等。
這些舉措都是銀監會履行監管職責、貫徹監管新理念的具體行動。在成立之初,銀監會就明確了把“通過審慎有效的監管保護廣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費者的利益”作為監管的第一目標以及“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監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風險、管內控、提高透明度”。實際上,我們常說的理念就是指工作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雖然這些基本原則目前國際上已形成共識,這就是1997年巴塞爾委員會公布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核心原則同樣存在面臨與時俱進的問題。目前針對核心原則的修改工作,正是與時俱進的具體表現。對照核心原則,檢查我們監管實踐,既可以發現問題,又可以明確方向,找到可行的解決方法。
根據銀監會的文件和會領導的講話,銀監會“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監管理念的內容如下:所謂“管法人”,即考慮到銀行監管指標集中體現在法人層面、銀行內控制度主要由法人制定、各類風險主要由法人承擔的實際,所以需要改變過去總部監管總部、分支機構監管分支機構的分割監管方式,實施法人集中監管。所謂“管風險”,即在加強對銀行機構合規性監管的基礎上,把監管著力點放在風險的防范和化解上,進而做到在資源分配上以風險為基礎,風險大,多監管,風險小,少監管。所謂“管內控”,即嚴格監管銀行內控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提高銀行的自控能力。所謂“提高透明度”,即要求銀行真實、規范披露信息,讓監管部門知情,讓存款人知情,讓社會公眾知情,借此強化市場約束。同時,逐步提高監管部門自身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應該看到,“三管一提高”的監管理念有效指導著銀監會的監管實踐。然而,隨著對我國銀行業監管工作的逐步深入和監管水平的不斷提高,銀監會在深入貫徹監管新理念方面要做的工作還很多,面臨的挑戰也很大。
一、“管法人”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國際視野上的“并表監管”。所謂“并表監管”,是指監管當局對銀行內的所有業務進行適當的監測并認真落實審慎監督各項原則,從機構角度看,其中不僅包括銀行的國內法人還包括銀行的國外分行、各類附屬機構和合資機構。從業務范圍上看,監管當局應該審查銀行直接或間接從事的各項銀行和非銀行業務,以及國內外機構從事的業務。
在一定程度上,銀監會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對單個銀行法人實體的監管,但從總體風險的把握、防范和化解來看,即從并表監管來看,一方面,銀監會需要制定合理規劃,要求銀行法人向監管部門報送并表數據和管理信息,強化對銀行法人實體的監管。另一方面,銀監會要加強與證券、保險等監管部門的溝通,了解銀行集團所屬的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評估其對銀行的影響,并視情況采用適當的監管措施。具體來說,實現從“管法人”到并表過渡,銀監會要充分發揮與證監會、保監會建立的三方聯席會議制度的作用,根據“三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落實好分業監管體制下的監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監管部門的合作還是停留在互相“通氣”的階段,在監管工作的開展中,各個部門監管各自分管的行業。從實現對銀行有效的并表監管來說,要做的工作還很多。實際上,國際經驗也表明,并表監管能力較弱是許多國家共同的軟肋。
二、“管風險”
應該看到,目前銀監會提出的“管風險”的主要內容是強化審慎監管,而重點又放在解決長期以來銀行資產質量不高、資本充足率偏低的狀況。充分說明這一問題的是指導銀監會工作的“監管四部曲”,即“提高貸款五級分類的準確性--提足撥備--做實利潤--資本充足率達標”。更為具體地來說,首先,銀監會督促商業銀行根據風險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貸款質量形態,提高貸款五級分類的準確性和規范性,特別考慮到近期出臺的有關監測不良貸款遷移率和偏差率的新舉措;其次,嚴格執行充足的撥備制度,要求商業銀行足額提取各類損失準備,加大損失類貸款的核銷力度,做實利潤;再次,鼓勵商業銀行增資擴股、發行次級債,使資本充足率達到8%以上,從而恢復銀行的穩健性。
然而“管風險”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風險為本的監管。所謂“以風險為本的監管”,是一種基于對銀行主要業務線的識別和全面了解,以及對各主要業務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按類別進行風險水平、風險發展方向和風險管理能力的分析評估,在此基礎上規劃監管行動和檢查方案,確定風險評級并采取監管措施和持續監管的有計劃、有部署、前瞻式的監管方式。這種監管觀念對于發達國家來說,也是近幾年才系統建成并付諸實施的。而對于中國銀行業來說,只有全面完成了整個銀行業的財務重組、實現銀行業的穩定后,才可能具備向以風險為本監管過渡的客觀條件。
三、“管內控”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是銀行為實現經營目標,通過制定和實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對風險進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監督和糾正的動態過程和機制。銀監會在促進商業銀行完善內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促進商業銀行不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商業銀行加強風險管理;促進商業銀行加強信息披露;加大對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評估與監督等等。我國商業銀行的內部控制也有了較大的改善。
但是,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機制的完善和內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經過長期的努力才能實現。首先,商業銀行應該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進一步加強內部控制的制度建設。在各項業務和管理活動中制定明確的內部控制政策,規定內部控制的原則和基本要求;著力培育內部控制文化。其次,商業銀行應該將內控和內審結合進行。為此,銀監會即將出臺《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指引》,督促商業銀行建立專業、規范、敬業和具有獨立性的內部審計隊伍,從商業銀行內部構筑防范風險的防線。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審計垂直管理體系,進一步提高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內部審計質量,樹立內審權威,并建立內審部門與銀監會直接匯報渠道。再次,商業銀行,特別是擬上市的商業銀行應該結合本行的情況,認真考慮根據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指導原則組建專門的合規部門,以強化和改善商業銀行的內控管理,從根子上減少各類大案、要案和違規事件的發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監管理念,要求增強商業銀行的透明度和銀監會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按照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進行資本充足率相關方面的披露,內容包括風險管理目標和政策、并表范圍、資本、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目前,銀監會已經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匯總數據,而且在制定法規時主動征求商業銀行的意見。
然而,我們應該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國商業銀行完全達到上述辦法的要求較為艱難。到2004年底,按照資本充足率新標準達標的銀行僅有30家。上市銀行特別是境外上市的銀行(如交通銀行)的信息披露與銀監會要求的差距較小,而其他非上市銀行的信息披露與辦法要求還有比較大的差距。這也表明只有財務狀況較好的銀行能夠更加充分和真實地信息披露,而財務狀況欠佳的銀行則難以做到。因此,對于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客觀上還要實事求是,采取審慎的態度,充分考慮到信息披露的結果可能對市場信心造成的負面影響和沖擊。
篇4
第二支柱評析
眾所周知,如下兩個國際規定得到了所有歐盟成員國的認可:第一,巴塞爾委員會的框架文件(即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其中包括第二支柱中的監管當局監督檢查;第二,歐盟法令草案,它要求在歐盟成員國內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巴塞爾新資本協議,針對國際活躍銀行集團,通過四項主要原則,確定了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原則一是從銀行角度講述銀行必須遵守的規定;原則二到四講述監管當局要達到的標準。
原則一
第二支柱的“原則一”要求銀行制定一套程序,評估與其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整體資本充足率,要求銀行制定維持資本水平的戰略。簡而言之,這一程序被稱為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ICAAP)。與第一支柱(規定銀行如何計算監管資本)相比,第二支柱原則一重點關注銀行的內部方法和程序。這樣,除了一些定性要求外,銀行有相當大的自由空間來設計其內部資本充足率程序。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督。風險管理程序和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的最終責任在于高級管理層。對于資本需求,資本水平等等,高級管理層必須制定戰略目標。
穩健的資本評估。這是內部程序的核心特征,并且規定,把資本和所有重大風險的大小聯系起來,不僅現在適合,也要在今后一段時間適合。
全面風險評估。與第一支柱不同,第二支柱中的各種風險是沒有范圍的,但是應該適合每家銀行的需要,必須涵蓋流動性風險和銀行賬戶的利率風險,甚至第一支柱涵蓋的三種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以外的,如聲譽風險和戰略風險。
剩下的兩個特征是“監控和報告”以及“內部控制檢查”。
從全面的角度來看,內部程序及其計劃部門必須確保,實施經濟資本模型要盡量符合有關規定。通過考慮各種風險的不同特征,數學模型把銀行的資本和銀行業務活動承擔的風險緊密聯系起來。然而,只有國際活躍銀行才有足夠的資源建立這樣復雜的系統。一些大型德國銀行集團正在使用的是經濟資本模型。
原則二
盡管原則三和原則四與監管資本比率有關,在第二支柱中監管當局監督檢查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原則二中。
根據原則二的規定,監管當局應該審查和評估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和資本政策,以及銀行監控和確保遵守監管要求的資本比率的能力。如果監管當局對這一過程的結果不滿意,就應該采取適當的監管行動。
在實施這一原則時,監管當局必須評估,在內部資本程序中,銀行是否考慮了各類重要的風險。此外,監管當局將檢查銀行如何使用計量的風險,例如,怎么設定(信貸審批)限額。就經濟資本而言,監管當局希望評估其構成。需要回答的問題是,銀行的每筆經濟資本是否能夠充分涵蓋非預期損失,銀行是否使用經濟資本管理其風險。
第二支柱中爭議最大的可能是,監管當局要求銀行持有超過第一支柱中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即風險加權資產的8%)。這一特別監管方法的理由是,確保各家銀行經營中資本充足。
歐盟法令與巴塞爾新資本協議
歐盟文件在許多方面沒有提出新的內容和額外的規定,主要是把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框架文件轉換為歐盟法律,但是在實施對象方面,存在重大的差異。歐盟法令一旦實施,將不僅要求大型銀行,同時要求整個歐盟的所有銀行,實施內部資本充足率程序。正如我剛才所講,實施內部資本充足率程序的方法,就是開發經濟資本模型。
適宜性原則
“適宜性原則”解決了這個問題。該項原則認為,程序和策略必須適合銀行業務的性質、大小、規模和復雜性。在實際中,小銀行不必建立十分復雜的模型。
對監管當局而言,“適宜性原則”也是有效的。對銀行的監管活動,應該考慮銀行的具體情況。
面臨的問題
內部計量方法的審批
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內部計量方法的跨境審批程序。這個問題不僅德國存在,其他國家也有。這個問題對于幾乎所有涉及國際業務的銀行都很重要。由于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并不改變各監管當局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果一家銀行要使用高級法(信用風險的內部評級高級法和操作風險的高級計量法),則可能需要獲得幾家監管當局的批準。東道國監管當局在單個或次級并表的基礎上,母國監管當局在全面并表的基礎上,可能需要進行審批。因此,對于大型國際活躍銀行,業務涉及的國家越多,則需要獲得審批同意的監管當局數量越多。為了減輕銀行和監管當局的負擔,巴塞爾委員會認為,各國監管當局之間需要進行更加緊密的合作和協調。有鑒于此,2003年巴塞爾委員會公布了跨境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6條高級原則,這些原則由巴塞爾委員會新協議實施小組制定。顯然,這些原則并沒有觸及各國監管當局的法律責
與巴塞爾文件不同的是,歐盟法令草案第129條建議,在審批程序中,改變各國監管當局的法律責任。其思路是,東道國和母國監管當局充分協商、共同完成審批工作。而且,他們應該在6個月內對有關申請做出共同的決定。如果在6個月內不能形成共同的決定,母國監管當局將對有關申請單獨做出自己的決定。雖然我認同歐盟委員會的此種提議,但我也發現其中存在以下問題:
1.利益沖突。母國監管當局和東道國監管當局之間在權利和責任方面存在嚴重沖突。一方面,對于整個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應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的方法,母國監管當局擁有做出最終決定的權利;另一方面,東道國監管當局確要負責其轄內的金融穩定。
2.公平競爭。公平競爭是另一個需要考慮的方面。相對于外資銀行的分行或子行而言,本土銀行在競爭中可能處于劣勢,因為本土銀行要達到不同的資本要求,而外資銀行則從其母國監管當局獲得批準。舉個例子,東道國監管當局不允許其本土銀行使用高級法。
此外,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東道國監管當局如果不愿意接受母國監管當局的決定,可能要求其轄內的外資銀行子行持有第二支柱要求的額外的資本。這樣,現行的歐盟法令中強化母國監管的思路,就會大打折扣。
對于歐盟的大型國際活躍銀行而言,歐盟法令可能不盡如意,因為在歐盟之外有一些擁有重要金融市場的國家,并不執行歐盟法令。當然,那些國家也許會接受歐盟法令草案第129條中的思路,但我認為這種可能性不大。因此,歐盟法令129條的執行,可能會造成歐盟成員國和歐盟以外國家之間的不公平競爭。比不公平更加嚴重的情況是,歐盟以外的一些國家不允許轄內銀行使用第一支柱中的各種方法。
德國銀行體系及新資本協議的實施
德國銀行系統的特點是高度分散。截至2004年12月,在德國有2400家銀行(信用機構)。其中絕大多數是全
能銀行(Universal Bank),銀行業務范圍很廣。例如,與其它歐洲國家相比,5家最大的銀行(信用機構)占全國銀行業總資產的比例,荷蘭為84%,法國為47%,而德國僅為25%。在另一端,2000多家德國小銀行的市場份額僅為20%。那么,這種情況對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有什么影響?可以得出以下兩個主要結論:
首先,出于公平競爭的考慮,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適用于所有銀行,而不僅僅是針對國際活躍銀行。
第二,德國銀行之間相互競爭,但他們在規模和風險管理方面大不相同。為了允許在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中有適當的靈活性,我們打算允許實施巴塞爾新協議中的所有的信用風險方法和操作風險方法。我們并不強求大銀行使用內部評級初級法或高級法。銀行自己做出選擇。當然,我們認為,對于大型銀行而言,內部評級高級法比較適宜。
去年夏天對德國所有銀行進行的一項調查顯示,絕大多數國際活躍銀行,如德意志銀行、德累斯登、巴伐利亞銀行、德國商業銀行、西德意志州銀行、德國中央合作銀行,準備于2006年底(實施日)實施高級法(至少部分資產)。至于小銀行,我們預計有460家也于2006年底使用內部評級法。大家也許要問,怎么有這么多的銀行使用內部評級法。答案是一些銀行業協會向會員機構提供集中開發的風險計量方法,信息技術服務(IT),違約信息等。對于銀行而言,這種方式非常有效,可以節約成本和促進信息(如違約數據)共享。這樣,銀行和銀行協會共同努力,保證了整個國家的信用供給。
第二支柱在德國的實施
在德國,我們面臨的挑戰是,制定的監管條例要同時滿足有關標準。我們制定的規則要有足夠的靈活性,一方面要促進大銀行建立復雜的風險管理程序和模型;另一方面要防止對中小銀行的負面影響。從過去25年的經驗看,對銀行的信貸業務和交易活動的最低要求顯示,我們制定的條例是符合實際的。
但是,由于銀行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范圍廣,包括風險管理的方方面面,在德國實施第二支柱也需要有全面的認識。這就是出臺風險管理最低要求的考慮。對于銀行內部資本程序定性要求的實施規則,要具有靈活性和前瞻性。根據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和歐盟法令,風險管理要求銀行管理各類風險。具體說來,風險管理最低要求涉及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操作風險和流動性風險。
風險管理最低要求
從“最低要求”一詞來看,風險管理最低要求定位在良好的作法上。中小銀行的風險管理程序,只要符合良好作法,就可以算作充分了。因此,良好作法是所有銀行風險管理符合最低要求。當然,大銀行應該力求達到最佳做法的要求。
除了定性要求外,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第二支柱包含一些非常具體的條款,涉及證券化或內部評級法的壓力測試,以及一些計量利率風險的定量規則。所有這些都不是風險管理最低要求的內容,因為涉及銀行更加高級的方法,或不符合最低要求的概念。最低要求在本質上僅僅是定性的。但是,對于大多數德國銀行而言,如果符合風險管理最低要求,那么也就一定符合第二支柱的要求。
德國金融監管署(Bafin)于2005年2月公布了風險管理最低要求草案第一稿。監管人員、銀行代表、行業協會和外部審計師組成的專家組,正在認真討論,力求今年6月提交第二稿。風險管理最低要求,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見之后,將于今年12月份正式出版。銀行可以在2006年進行準備,一并于2006年底與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一起實施。
德國的監管實踐
德國銀行業監管機構
德國銀行監管是一個雙重體系。也就是說,有兩家機構負責銀行業監管,一是德國央行,另一個是德國金融監管署。德國央行負責日常監管,如信息收集、定期分析財務報表、月度資產負債表、大額貸款報告等,現場檢查(作為監管當局監督檢查程序的一部分)。通過這些工作,德國央行把對資料的分析和發現的問題提供給德國金融監管署。德國央行進一步向德國金融監管署提議監管行動。德國金融監管署負責所有法律行為,特別是:發放和撤銷營業執照、關閉銀行、限制銀行業務范圍等。
從兩家機構的組織結構來看,現在德國金融監管署和德國央行之間的責任分工比較合理。德國央行在全國有9個派出機構,而德國金融監管署則沒有派出機構。隨著現場檢查日益重要,以及銀行和監管當局之間加強溝通(這也是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目標),德國央行的派出機構發揮了更大作用。因此,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管(涉及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由德國央行負責。另一個原因,剛才已經提到了,德國銀行業的集中化程度不高,許多城市都有一些大銀行。因此,德國金融監管署,由于沒有地方派出機構,難以執行日常監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德國金融監管署也進行自己的現場審計。德國金融監管署審計的重點往往是:預計需要采取嚴厲的監管措施的情況。
監管的重點
我們監管的重點還是放在關系到金融系統穩定的銀行和國際活躍銀行。由于德國中小銀行眾多,我們不打算對所有銀行每年進行全面的監管當局監督檢查(包括現場檢查)。
從監管當局的角度看,監管當局監督檢查和評估程序,不僅僅是檢查銀行內部資本程序的實施(第二支柱的原則一,即風險管理的最低原則)。對于監管當局而言,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確保銀行遵守第一支柱。
檢查和評估
去年,德國金融監管署和德國央行起草了內部評級體系審批程序。目的是盡早做好準備,對內部評級方法進行現場檢查。去年夏天的調查顯示,有460家銀行計劃使用內部評級法,監管當局面臨一項艱巨任務,特別是許多銀行有可能同時提出要求審批的申請。因此,去年底我們就向銀行發放了申請表和指引,以方便申請使用內部評級法??紤]到申請的銀行很多,很重要的一點是,從現在到歐盟法令開始生效的這段時間內,將審批和檢查工作盡量平均安排。
如果某一評級模型要獲得批準用于計算監管資本,則須先進行一次現場檢查驗收。這就是說,對于一家中小儲蓄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使用其行業協會開發的標準模型),對申請人作一次抽樣檢查就夠了。對于大銀行而言,必須進行一系列的審批檢查,因為要評估各銀行的不同的評級模型。
篇5
外資銀行奉行的是利潤最大化原則,其經營政策有時會與我國的金融政策相矛盾,從而影響到政策的貫徹與實施。例如:在貨幣政策調控方面,外資銀行可以通過從國際市場上籌措資金來抵制中國貨幣政策的影響,從而弱化貨幣政策的效益,加大中國貨幣政策實施的難度。其次,外資銀行幾乎普遍存在違規行為,或者多存少貸,將差額轉移到海外套利;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與國內銀行爭奪市場或高級金融人才。
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國際上一直奉行兩大原則,即母國監管原則和東道國監管原則。兩大原則各有利弊,世界金融發展史表明,單獨實行其中任一原則都不可行;而如果對這兩大原則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會導致監管的責權不清。如何適當平衡兩種監管原則成了對外資銀行監管的關鍵。在如何平衡兩者這一問題上,美國的做法是不錯的選擇。美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始終把國內金融秩序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放在首要考慮的位置,并隨著本國金融業的發展和本國金融機構競爭力的變化不斷調整。美國在《1991年外資銀行監督改善法》中規定:只有外資銀行在其母國受到全面的監督,才能在美國境內營業。同時規定,外資銀行在美國的分支機構與美國的銀行一樣適用美國國內的銀行法規;美聯儲有權核準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命令其停止營業,或是對其實施金融檢查。美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以母國監管為基礎,同時不斷強化東道國的監管,尤其是在風險監管上,努力實現監管的本地化。
美國的做法是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的。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以母國監管為基礎,可以保證其受到母國的全面監管,經營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加強東道國的監管,可將外資銀行全面納入東道國的金融監管體系之中,而不至使外資金融機構缺乏監管,可有效地維護東道國的金融安全。上述做法應該是我國對外資銀行金融監管的總體思路。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加強東道國的監管不能矯枉過正。如果過度強調東道國的監管,很可能會引起被監管銀行母國的同等對待,我國的在外銀行可能會受到他國的不公正待遇。(摘自2006年8月10日《國際先驅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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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準入門坎
篇6
關鍵詞:展業三;外匯管理;監管
一、展業三原則的起源及在外匯管理的運用
展業三原則具體包括“了解你的客戶(KYC)”、“了解你的業務(KYB)”和“盡職審查”(CDD)”。它起源于1988年國際反洗錢領域,后逐步貫穿銀行審慎監管的各個環節。目前,國際上對銀行展業原則的監管運用并沒有停留在原則表面,而是從定義、實施情形、審查措施、銀行內控和監管執法等多個角度,賦予了它更多的具體內容和明確要求。
在國內銀行監管實踐中,展業三原則同樣是由反洗錢領域逐步拓展至銀行信貸及操作風險控制領域。隨著外匯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個轉變”的提出,以“簡政放權、便利化”為主要內容的外匯管理改革不斷推進。經由外匯局事前審核、審批的外匯業務逐漸減少,而由銀行直接審核、登記和辦理的業務逐漸增多。
2013年5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匯資金流入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3】20號)中首次引入“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銀行要加強對虛構貿易背景等行為進行甄別,并主動報告可疑交易、采取措施防止異??缇迟Y金流入。2014年6月的《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銀行對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外幣衍生產品業務管理規定》中要求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和衍生品時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和“盡職審查”原則對相關憑證和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并獲得客戶的聲明;2015年的《關于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要求銀行為外商在辦理資本金支付及結匯時履行展業三原則,承擔真實性審核責任。
從展業三原則在外匯管理運用的軌跡上看,大多是按照外匯交易對國內經濟和跨境資金波動的影響程度由低到高的次序展開:先經常項目,后資本項目;先直接投資,后外債和證券投資領域;先企業后個人;先選擇區域改革試點后全國推行。
二、銀行履行展業三原則存在的問題
(一)銀行執行展業三原則有一定難度。在展業三原則的外匯管理法規出臺后,很多銀行表示不知如何把握審核尺度,凡事都喜歡問外匯局。外匯局缺乏對三原則的操作指引和具體細則,對于什么業務類型審核什么資料,審核多少資料,審核的原則是什么,高風險和低風險的客戶怎么區別對待,什么時候報告可疑報告等,均導致銀行業務人員執行難。
(二)外匯局現場檢查取證和定性都相對困難。隨著外匯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個轉變”,外匯的職能更多的是事后監測、分析和檢查。外匯檢查的頻率相對是越來越多,但是在實際檢查和執法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鑒于目前缺乏相關的配套措施,外匯檢查人員一方面難以判定銀行是否有違規行為,另一方面即使判定違規也很難充分取得事實證據。
(三)過于依賴銀行審核的外匯監管可能會被架空。外匯改革的初衷在于構建更加自由、快速、健康的外匯市場環境。但在銀行執行和外匯檢查雙重難的環境下,我們可以想象,各銀行的審核標準和寬嚴尺度都會有所不同,在高度競爭的市場環境下,銀行為了獲取更大的價值,審核尺度會被不斷降低,甚至會幫助客戶一起制造合規假象。這種高度依賴銀行審核的外匯監管實質上就會被架空,當外匯資金的流動與國家的財經政策出現背離時,外匯局將會再次出臺各類臨時政策加以監管。
三、落實展業三原則的建議
(一)以展業三原則為基礎,繼續研究其他有效的監管規則,構建以原則監管為主導、規則為輔的外匯管理體系。首先在較高法律層級上確定展業三原則的主導地位;其次要出臺相對規范的銀行履行原則的操作指引或配套管理制度,以規則來輔助原則。當然,操作規則不要回到過去的老路上去,不區分經常貿易、服務、資本等具體項目,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結合國內現有和預估未來形勢,搭建相對合理的管理框架,增強展業三原則的可操作性。
(二)銀行應加強內控管理機制建設和流程再造。首先以展業三原則為指導,針對不同信用等級客戶分類實施管理,高風險客戶采取更加嚴格的審核,針對自身貸款客戶可以差別化貸后管理;其次在展業原則配套銀行操作細則未出臺前,各銀行應結合各自外匯業務特點,按照業務審批流程,重新厘清崗位職責和風險,從客戶準入、業務受理、辦理和貸后管理環節,細化審核的具體要求。如:對于貿易融資要重點審查客戶經營狀況、交易對手、是否為關聯企業等。
(三)整合各類信息平臺,為銀行真實性審核創造條件。一是可以在外匯應用服務平臺上建設與海關、稅務、商務、征信等部門的信息查詢端口,為銀行審核客戶資料的真實性提供便利,提高銀行審核的效率和準確性;二是外匯局可以適時公布可以信任的第三方資訊機構名單,支持銀行采取第三方機構調查取證,拓寬識別客戶的范圍。三是充分利用現有的銀行外匯業務自律機制,加強各成員銀行之間的交流和學習,建立更加公平的市場環境。
(四)加強外匯管理理念的宣傳和激勵約束機制,提高企業和銀行的積極性。一是擴大培訓范圍,把以培訓銀行為主的方式擴大至企業經營者,增強企業的外匯知識和自覺性;二是可以將展業三原則執行情況納入銀行執行外匯管理考核內容中,做到有罰有獎。
參考文獻:
篇7
一、國際金融法上的審慎監管原則
國際金融法上的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出自構成國際金融慣例的巴塞爾協議,并得到作為國際條約的WTO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重要補充。
(一)審慎監管的主要要求
巴塞爾協議現已發展成為國際金融法領域的慣例。這就意味著,雖然還算不上正式的國際法淵源,但是在采納了它的國家中,巴塞爾協議將作為國內法起作用,而在很多尚未采納它的國家中,巴塞爾協議至少可以作為對國際金融規則的權威性解釋。
完整意義上的巴塞爾協議,包括以下文件:1983年的《巴塞爾協定》、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定》、1992年的《巴塞爾最低標準》、1996年的《資本協議關于市場風險的補充規定》、1997年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爾資本協議》。
審慎監管原則主要體現在《巴塞爾核心原則》第6-14條、第15條(第四節B)、第22條(第五節)、第23條和第25條(第六節A)中。審慎監管的要求主要涵蓋資本充足率、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跨國銀行監管和糾正措施等五個方面,其具體要求包括:
1.資本充足率方面。監管者要規定能反映所有銀行風險程度的、適當的審慎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巴塞爾協議建議的資本充足率最低標準為8%。
2.風險管理方面。首先,為了避免信用風險,應當建立獨立評估銀行貸款發放、投資以及貸款和投資組合持續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建立評估銀行資產質量和貸款損失儲備金及貸款損失準備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銀行監管者必須制定審慎限額以限制銀行對單一借款人或相關借款人群體的風險暴露;為防止關聯貸款帶來的問題,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僅在商業基礎上向相關企業和個人提供貸款,并且發放的這部分信貸必須得到有效的監測,必須采取合適的步驟控制或化解這種風險。其次,為了避免流動性風險,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的管理信息系統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識別其資產的風險集中程度。再次,為了避免市場風險,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制定出各項完善的政策與程序,以便在國際信貸和投資活動中識別、監測和控制國家風險及轉移風險并保持適當的風險準備金;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建立準確計量并充分控制市場風險的體系;監管者有權在必要時針對市場風險暴露制定出具體的限額和/或具體的資本金要求。最后,為了避免操作風險等其他風險,銀行監管者應確保銀行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級管理層的適當監督),以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重大的風險并在適當時為此設立資本金。
3.內控機制方面。銀行監管者必須確定銀行是否具備與其業務性質及規模相適應的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銀行監管者必須確定銀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進金融部門形成較高的職業道德與專業標準,并防止銀行有意或無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國銀行監管方面??鐕y行母國必須對其活躍的國際銀行組織實施全球性并表監管,對這些銀行組織在世界各地的所有業務進行充分的監測并要求其遵守審慎經營的各項原則;跨國銀行東道國應確保外國銀行按東道國國內機構所同樣遵循的高標準從事當地業務。
5.糾正措施方面。銀行監管者必須掌握完善的監管手段,以便在銀行未能滿足審慎要求時采取及時的糾正措施。
(二)審慎例外
如果說巴塞爾協議的審慎監管要求構成審慎監管的“常態”的話,那么WTO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中的“審慎例外”就是審慎監管的“異態”,或曰特殊的審慎監管。[1](171)
WTO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主要由《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金融服務附件一》、《金融服務附件二》、《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協議》、《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構成。其中,依據《金融服務附件一》第2條a項的規定,盡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員為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保證金融體系完整和穩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類措施不符合GATS的規定,則不得用作逃避該成員在該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上述規定就是“審慎例外”(PrudentialCarve-out)原則的體現。所謂“審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員可以為了維護國內金融的穩定,不受GATS自由化條款或已作出承諾的束縛,采取審慎的金融監管措施。雖然“審慎例外”具有特殊性,但它與巴塞爾協議中的審慎監管要求的“糾正措施”方面是吻合的,甚至可以認為“審慎例外”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為維護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糾正措施。
關于“審慎例外”的規定是較為抽象而靈活的,WTO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并沒有具體說明哪些措施屬于構成“審慎例外”的監管措施。當然,在新一輪的談判中,確實有少數國家要求明確列舉“審慎例外"的范圍。比如瑞士呼吁依據巴塞爾委員會、國際保險監管者聯合會、國際證券委員會組織、金融混業聯合論壇所制定的標準,界定“審慎例外”監管措施的范圍。[2](15)但顯而易見的是,新一輪的談判還不可能顧及到這一問題,這一主張目前難以引起廣泛關注,更不用說付諸實踐了。
這就意味著,只要表明是為了審慎的目的,東道國就可以暫時擺脫WTO規則的約束,采取任何希望采取監管措施。而且,何謂“出于審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國家自己決定的?!皩徤骼狻钡谋O管措施不會受到諸如“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是否屬于最低限度的貿易限制”的問題的挑戰,也不用理會GATS第6條對國內規章的種種要求。盡管母國可能認為東道國所宣稱的“出于審慎的目的”名不符實,但原則上來說,只有WTO的爭端解決機構(簡稱DSB)才有權判斷東道國所采取的“審慎例外”監管措施是否確實出于審慎的目的。而實際上,在各國都采取慎重態度的金融領域,鮮有將有關爭議提交DSB的可能。正如克伊所指出的,除非存在異常過分的行為,各國都傾向于彼此尊重各自決定其國內規范是否出于審慎性的權力。[3](25)
“審慎例外”原則保留了金融領域里監管的靈活性,可以起到“安全閥”的作用。有關國家可以在特定的形勢下和在特定的時期內,違背其在GATS項下的承諾和義務,自主決定采取某些特殊的金融監管措施,以達到保護國內金融業的目的。
因此,依據“審慎例外”的原則,我國完全可以在有關的國內法中,制訂一些“審慎例外”的條款。這些條款應當是原則性的,只需說明是為了審慎的目的而實施的即可。這樣一來,當出現緊急情況的時候,金融監管部門就可以采取其認為合適的特殊監管措施,而不論這樣的措施是否違背了我國在GATS項下的承諾和義務。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于WTO規則不能在國內直接適用,因此只有當“審慎例外”原則被明確地表述在有關國內法中的時候,監管部門才能依法采取措施。也就是說,WTO規則中的“審慎例外”原則被轉化為國內法十分必要。因為,如果缺乏國內法上的明確授權,國內監管部門是不能直接依據WTO規則采取構成“審慎例外”的特殊監管措施的。
二、中國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的具體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方面
依據《條例》第40條和《商業銀行法》第39條的規定,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而依據《條例》第45條,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定的比例。
《條例》第10—12條對設立外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提出了復合標準的要求。外方股東的資本充足率,必須既符合母國的要求,又符合東道國的要求。
(二)風險管理方面
首先,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風險,我國要求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其次,為了防范和避免流動性風險,我國要求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樣地,依據《條例》第46條,外國銀行分行也被要求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其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為了防范和避免市場風險,我國要求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內本外幣資產余額不得低于境內本外幣負債余額。最后,為了避免諸如操作風險之類的其他風險,我國要求外資銀行建立健全風險管理系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風險管理系統;而在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權其中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
(三)內控機制方面
外資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控系統。其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還需要設置獨立的內部控制系統,并遵守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
同時,按照《條例》第55-56條的要求,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于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此外,《條例》第9條第3項還要求外方股東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跨國銀行監管方面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實行合并監管。
外方股東必須受到母國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并且就設立外資銀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國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監管當局應當已經與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五)糾正措施方面
依據《條例》第50條,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根據《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94條的規定,這些特別監管措施包括:約見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對資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者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責令出具保證書;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的資產;責令限期補充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責令限期撤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日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指導;提高有關監管報表的報送頻度;中國銀監會采取的其他特別監管措施。
可以說,經過數十年的積累和改進,我國在外資銀行的“常態”監管方面,已經基本符合了巴塞爾協議的要求。
三、評析與結論
(一)銀行業開放與加強外資銀行審慎監管的必要性
銀行業的全面開放,引進了外資、促進了競爭、改善了制度,為我國金融服務業的發展提供了機遇。然而,外資大量涌入所帶來的風險,也是不可忽視的。
一直以來,我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主要集中在市場準入限制方面,缺乏對外資銀行的業務監管和風險監管。[4]也就是說,我國的監管重心集中在市場準入與國民待遇等“入門”層面,而在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等“深入”層面上,我國歷來存在不足。實際上,新制訂的《條例》的最大特色,就是區分外資法人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并給予兩者不同程度的國民待遇,這仍然是一種“入門”式的監管。
然而,指望主要通過這種“入門”監管來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在新的形勢下顯然是不現實的。一般來講,外資法人銀行是中國法人,首先對中國債權人負責,比起首先對外國債權人負責的外國銀行分行確實更加可靠,區別對待也確實很有必要,但這還是遠遠不夠的。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盡管從法律上看是東道國法人,但外資銀行本質上都是外來者。[5]這意味著,不論是否屬于中國法人,外資銀行都不會以維護中國金融市場的穩定為根本宗旨,不會主動承擔中國資本市場由投機資本沖擊引起的損失,其開展業務的首要前提與動力,始終是獲取利潤。既然如此,若未受到充分監管,外資銀行的逐利行為很可能損害東道國的金融秩序,而在東道國金融市場面臨動蕩的關鍵時刻,外資銀行會像在亞洲金融危機中所表現的那樣,選擇抽逃資本,從而使東道國金融市場雪上加霜。
因此,在全面放開銀行業的同時,我國必須加強對外資銀行在業務上、風險上的審慎監管,從而達到既充分利用外資的積極作用,又足以防止其消極作用的目的。從法律上講,有關的審慎監管制度,需要從平時的“常態”監管和特殊情況下的“異態”監管兩方面入手,而巴塞爾協議和WTO金融服務貿易的有關規則正好為我國構建這兩方面的制度提供了素材。從國際法角度上講,我國全面開放了銀行業,履行了對WTO的義務,同時也必然擁有依據WTO規則和有關國際法進行審慎監管的權利。在全面開放銀行業的同時,進一步加強審慎監管,是完全符合國際法的行為。
(二)我國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規則及其完善
首先,在資本充足率上,我國規定了8%的底線,并保留了提高資本充足率要求的可能。由于所有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都必須符合我國法律(而非他國法律)所界定的資本充足率標準,故而《條例》對不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銀行分行直接使用了“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實際上就是我國所指的資本充足率)的說法。
其次,在風險管理上,不管是對存貸款比例、流動性資產負債比例、還是單一借款人貸款比例的要求,我國都是按照巴塞爾協議所規定的標準來制訂的。除了在流動性風險上對各外資銀行商業形態一視同仁之外,我國在信用風險上注重對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監管,而在市場風險上則注重對外國銀行分行的監管,這種區別對待顯然是有原因的。由于前者屬于中國法人,享有完全國民待遇,其業務具有獨立性并主要在我國金融市場開展,因而我國政府必須對其存貸款運作進行審慎的監管。而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中國國籍,僅享受部分的國民待遇,其業務隸屬于總行,而總行的業務主要在其母國金融市場開展,故而出于對其他國家屬人管轄權的尊重,我國政府不宜過多干涉其存貸業務,但是,分行這種商業銀行形態特別容易受到母國乃至國際市場匯率或利率波動的影響,故而為了維護本國金融市場的穩定,我國作為東道國,必須加強這方面的市場風險控制。
再次,在內控機制上,我國既有原則性的規定也有較為具體的規定。在跨國監管上,我國強調母國監管當局制度的完善性并重視與母國監管當局的合作,這都是符合巴塞爾協議要求的。
最后,在糾正措施上,《條例》第50條規定了“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秾嵤┘殑t》將前者具體化為13項措施,并保留了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基本上滿足了巴塞爾協議在“常態”下實現審慎監管的要求。
然而不能忽視的是,金融監管往往需要在“異態”下發揮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的作用。也就是說,有關立法應當規定監管機構可以在特定時候采取不受GATS項下義務與承諾約束的特殊糾正措施,即“審慎例外”的措施。但是,《條例》第50條以及《實施細則》的相應規定顯然并沒有真正體現“審慎例外”原則。
本文前面已經闡明,“審慎例外”的規定不需要、也不應該具體化,而應重在說明“出于審慎的目的”。《條例》第50條以及《實施細則》第94條將特別糾正措施具體化為13項措施的做法,并非針對突發的例外情況,導致在“異態”下審慎監管的缺位。就算視這些措施為審慎例外措施,它們也會因太過具體而失去了靈活性和例外性。更為致命的是《條例》第50條只強調“依法采取”而只字不提監管措施的目的性的做法。必須指出,回避監管措施的目的性,將破壞這些措施在國際法上的合法性基礎。WTO僅僅要求成員國認定其監管措施“出于審慎的目的”,如果我們連這一簡單要求都忽略的話,那么,對于我國沒有依法認定為“出于審慎目的”就采取的特別監管措施,其他WTO成員國完全有理由質疑其合法性,也很容易證明這些措施是我國對自己在GATS項下承諾與義務的違反。因此,我們必須重視這一問題,盡快將“審慎例外”的原則正確地轉化為國內法。
綜上所述,在全面開放銀行業的同時,進一步加強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是完全符合國際法的行為。這一審慎監管制度,需要從平時的“常態”監管和特殊情況下的“異態”監管兩方面入手,充分借鑒巴塞爾協議和WTO金融服務貿易的有關規則。我國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在“常態”監管方面較為完備而“異態”監管方面存在缺失。目前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制度基本上是依照巴塞爾協議的要求設定的,而WTO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中的“審慎例外”原則尚未正確地體現在有關法律法規中,我們必須盡快將其正確地轉化為國內法。
注釋:
篇8
由于銀行集團并表監管完全是金融業發展所產生的需求,所以其研究成果多以指導實踐的監管指引、指令和指導性文件的形式公布,前沿研究主要依賴于國際監管機構的推進,較少有相關理論研究。理論研究也集中在跨境分支機構的并表監管方面,內容大多是東道國、母國監管責任的劃分和各自監管職能等。銀行集團不僅面臨著單個銀行的所有風險,而且由于其選擇的所有權結構和組織結構,還存在著資本重復計算、杠桿效應、傳染效應、利益沖突與利益輸送、監管套利等特殊復雜的風險暴露 ,給監管帶來了挑戰。并表監管則是應對這些挑戰的重要監管工具,分為定量監管和定性監管。[1]前者關注于測量銀行集團的資本充足率、大額風險暴露、關聯交易等,在并表基礎上綜合評估集團整體實力。后者則關注于銀行集團運行的風險,對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進行判斷,考慮內外部環境,主要分析不能量化的風險,如高管層的管理能力、計算機系統建設和聲譽風險等。并表監管與單一監管在很多方面是相同的,其重要之處在于它力圖識別銀行集團的特殊風險問題,并對內部風險的傳染、杠桿效應和監管套利等進行處理,從而有助于集團穩健經營與樹立公眾信心。世界各國漸趨確立了并表監管原則,并將有效的母國監管作為準許外資銀行進入本國的重要條件,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的監管相當程度上依賴于母國的并表監管,跨行業并表監管能力也影響著銀行綜合化經營的管制程度。
一、銀行集團并表監管的國際經驗
(一)巴塞爾委員會并表監管的評估標準
巴塞爾委員會了一系列文件,①明確了有效并表監管的標準,主要涉及跨境業務的并表監管和監管合作。在此基礎上,《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第24條“并表監管”提出;“銀行監管的一項關鍵內容就是監管當局對銀行集團進行并表監管,有效地監測并在適當時對集團層面各項業務的方方面面提出審慎要求”,并具體給出了良好實踐的評估標準。②第21條和第25條要求銀行定期提供單個和并表的信息,并提出只要監管當局認為對銀行集團有實質性影響,就有權要求關聯公司提供信息,對監管合作也提出了有效性的標準。核心原則中股權轉讓、關聯交易、并購重組等方面的條款,實際也涉及并表監管問題。
(二)聯合論壇(Joint Froum)的并表監管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和國際證券監管者組織(BIS、IAIS、IOSCO) 三大監管組織針對多元化金融集團聯合公布了《對金融控股集團的監管原則》,包括7個專題文件,③主要內容如下:
1.資本重復計算問題?!顿Y本充足原則文件》規定了評估金融集團資本充足的原則及可供選擇的三種不同度量方法,即以合并報表為評價基礎的“基礎審慎法”(Building Block Prudential Approach)、以會計信息為評價基礎的“風險基準加總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Approach)和“風險基準扣減法”(Risk-Based Deduction Approach),可根據銀行集團特征,選擇、組合和相互驗證,從而恰當地剔除內生資本和調劑資本余缺,解決資本重復計算問題。該文件還指出當母公司是不受監管的非金融性公司時,以發債方式向金融性子公司補充的資本金既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外部資本,也不具備實質上的風險緩沖作用,監管當局應防止多重杠桿效應。
2.管理人員的適宜性(fitness and properness)。[2]《工作崗位任用原則》要求監管者對集團高級經理、有控制權的董事以及重要股東適用適宜的標準,并確立了這些標準的指導原則,要求這些管理人員所承擔的法律和道德責任應該是清楚的和可被執行的,應能夠在利益沖突中保持公正,在集團管理中保持足夠的權威。
3、監管者信息分享和協調機制?!侗O管信息共享的框架安排》根據業務和控制是否本地化或全球化,將金融集團分為不同類型,指出它們都有監管上的共性問題和自己的特征,應進行分類監管?!侗O管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則》建議將母公司的監管者或某個主要子公司的監管者作為金融集團的主監管人,④并特別提出了一套適應銀、證、保監管當局之間信息分享的原則?!秴f調人》文件建議由于監管體制的差別,不設立單獨的統一監管機構,但針對分業監管存在的問題,可建立“協調人”(coordinator) 制度, 以加強合作與溝通。
(三)歐盟并表監管的基本原則和技術
1.并表監管的適用范圍和主要內容。1983和1992年《并表監管指令》、《資本充足率指令》明確了并表監管的宗旨,先后將并表監管適用范圍從信用機構推廣到投資公司、擁有銀行或投資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就并表監管內容,歐盟要求至少應包括整個集團的清償力、資本充足性、大額風險、內部交易的監管及內控的評估等,并提出有效的內控機制和內部管理制度、向監管者的報告制度以及有效實施監管的權力是規制金融集團內部交易的三大支柱。
2.從同質金融集團到異質金融集團的資本充足率的計算。[3]一是規定了資本充足率三種計算方法和綜合法。歐盟指出會計并表法(Accounting consolidation based method)、扣除與累加法(Deduction & Aggregation method)、資本要求扣除法(Requirement deduction method)分別與聯合論壇的三種方法相對應,目的相同且可產生類似結果,盡管術語上存在差異。二是為了解決某一行業的資本在何種程度上可以用來滿足異質性金融集團的資本要求,歐盟確認了適用于銀行、投資公司及保險機構的共同資本成份,即跨行業資本(cross-sector capital)。金融集團的資本可以分成跨行業資本、銀行/投資公司的行業性資本及保險行業資本??缧袠I資本包括實繳資本、儲備、先期取得的利潤、其他項目等。在何種程度上利用行業性資本而不使用跨行業性資本來滿足資本要求,將決定整個金融集團可利用的余額性的跨行業資本的數量,然而會計并表方法并不總能區分資本的來源。
此外,歐盟在管理人員的適宜性與監管合作方面也提出了要求。如要求集團主要股東和高管人員必須滿足誠信、能力、決策公正、勤勉盡責等一定的“適宜性”標準,推進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交流,規定監管者有權讓銀行或個人實現任何監管職責內的合理的信息要求等。
巴塞爾委員會、聯合論壇以及歐盟共同為并表監管確立了重要的制度和技術基礎,有相互吸收之處,但是側重點各不相同。巴塞爾委員會只是對有效并表監管的標準提出了要求,并沒有明文界定并表監管基本要素及實施方法;聯合論壇以防止金融風險在多元化金融集團內傳播為目的,提出了比較統一的并表監管做法;歐盟的并表監管指令則帶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得各成員國之間有一套規范的制度,從而有利于金融市場的統一。
二、我國并表監管實踐及影響監管有效性的因素
在混業經營的法律限制和提高競爭力的現實需求下,我國銀行業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實現一定程度的綜合化經營,客觀上形成了銀行集團:一是在境外設立、參股、投資控股或收購非銀行機構。④二是在國內設立基金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三是國家特許經營非銀行業務?!渡虡I銀行法》雖然規定商業銀行不能經營證券、保險業務,但第四十三條明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⑤我國銀行業并表監管主要存在于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主要有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等涉及到子公司的并表問題。⑥
影響我國銀行集團并表監管有效性的制約因素主要如下:
(一)并表監管的職責和權力界定模糊
主監管者模式實質上反映了分業監管與混業經營趨勢沖突下一種折衷的監管理念,與監管適度分工基礎上銀行集團綜合化經營現狀是相適應的。目前銀監會銀行集團的主監管者身份和并表監管的具體權力并未通過法律法規予以明確,使得其實施并表監管時還存在制度障礙。銀行集團跨行業新業務的推出或新法規的出臺通常需要較長時間,對于風險的跨市場傳播缺乏統一監測,監管部門之間也需要投入較多精力用于部門協調。
(二)并表監管的范圍不明晰,控制權缺乏透明度
確定并表范圍最重要的標準就是控制權標準,包括數量標準和質量標準,其核心是實質性控制權的掌握問題。[4](17-18)我國在并表范圍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對法定標準的規定是“半數以上表決權”,而《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兩者存在一定區別,后者未能充分體現控制權的實質性。首先,權益性資本不等同于表決權資本,半數以上的權益性資本不一定能夠實施控制。如普通股和優先股雖然都是權益性資本,但前者有表決權而后者沒有表決權。其次,“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和“半數以上表決權”在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之間間接控股時存在明顯差異。子公司在孫公司擁有多少表決權,母公司就在孫公司擁有多少表決權。而母公司在孫公司擁有的權益性資本則需要用母公司在子公司擁有的權益數額和子公司在孫公司的權益數額按乘法原則進行計算。二是控制權缺乏透明度,監管當局準確判斷銀行集團實質性控制權的能力和條件尚不具備。實質性控制權標準的提出有利于真實全面反映控制權狀況,但同時也賦予了外部審計和監管當局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一方面,目前我國會計信息失真和外部審計掩蓋真實信息現象較為嚴重,僅以合并報表為監管依據,可能會漏失重要信息;另一方面,對于股權結構復雜、附屬機構眾多的銀行集團,監管者全面了解真實控制權情況存在較多困難。除了由于并表監管權力不明晰以外,另一個重要因素在于股權結構缺少透明度,監管者主要依賴銀行集團自己報送和披露的信息了解情況。
(三)異質性銀行集團資本要求等審慎監管標準不一致
分業體制下,對銀行是以資本充足率、對保險是以償付能力、對證券是以凈資本、對基金公司是以凈值為最基本的風險監管指標。信托、財務和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也都有各自的風險監管要求。并表后集團層面的資本如何評估以及資本計提可采取哪些方法,大額風險暴露、風險集中度、流動性比例等審慎監管指標如何監控等,目前均沒有建立相關制度。
(四)并表基礎上的風險監管制度和監管工具不完善
一是現有涉及到并表監管的制度散布在市場準入、信息披露、資本充足率、關聯交易等商業銀行的各項監管制度之中,沒有建立系統、正式的并表監管規則,各項零散的制度規定還存在不完善之處。如對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控股除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沒有建立相關制度,也沒有明確規定強制披露要求。二是由于監管資源有限、與所屬監管部門溝通不足、銀行保密法的制約以及信息交流機制尚未正式建立,目前還未形成涵蓋境內外非銀行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制度安排和監管合作框架,審慎監管標準、操作依據和監管經驗的缺乏,使得實踐中非現場監管往往也難以操作。三是對境外非銀行機構的檢查、調查與訪問尚未納入現場檢查框架之中,現場檢查與調查不充分。原因主要有:境外現場檢查成本較高;未能定期系統收集境外機構信息,現場檢查缺乏針對性;長期以來分業體制下現場檢查集中于境內銀行以及培訓較少,使得了解非銀行業務、境外業務、無語言障礙的檢查專家非常缺乏;對于并表范圍和方法、有無應并表而未并表的問題等還缺乏現場檢查手段。
三、監管建議
(一)確立銀行集團主監管者的職能及權力
應明確銀行集團的主要監管部門和監管協調機構是銀監會,并對主監管人的職能、權力進行規范。包括:審批銀行集團的業務范圍、跨行業子公司及銀行控股公司的設立;審核銀行集團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對銀行集團及并表范圍內的境內外附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獲取其各類信息,并根據規定實施處罰。
(二)對并表范圍提出可操作性的數量標準和質量標準,增強透明度
一是從控制權的實質性考慮,以“表決權”代替“權益性資本”作為并表范圍質量標準的衡量指標。二是提高控制權結構的透明度,明確規定銀行集團股權結構、組織結構、各類投資事宜的信息報送和披露責任,明確提出東道國監管當局在控制權信息方面的溝通義務。
(三)明確異質性銀行集團以資本充足率為核心的風險監管標準
一是梳理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租賃、財務公司、基金公司等不同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監管指標,明確異質性銀行集團單個機構和集團層面的監管標準。二是建立銀行集團資本計量方面的指引,對跨行業資本的構成和集團資本充足率要求予以明確,并要求由所有附屬機構剩余資本構成的集團自由資本必須大于零。三是監測、評價銀行集團的并表管理與控制能力,以相應監管措施確保境內外機構受到母行的有力管控。
(四)完善并表基礎上的風險監管工具
一是整合分散的并表監管條款,明確定量和定性監管的具體內容,形成正式、系統的并表監管制度。二是境外機構、非銀行子公司、控股公司的監管信息應加入監管信息系統和非現場監管之中,并據此制定每年的現場檢查方案,有針對性地加強專項現場檢查。應增加對現有監管人員的培訓和鍛煉,并可借助外部專業審計人員的力量提高現場檢查質量。
(五)建立各行業、各國監管當局之間更加深入的監管合作機制
首先,法律層面對監管協調與合作的框架做出原則性要求,諒解備忘錄對在法律中難以細化的事宜予以明確規定,讓監管合作真正制度化。其次,操作層面國內各監管當局可以通過定期召開分級聯系會議、互相參加有關監管會議、聯合審核和檢查、合作處理有問題機構、相互提供咨詢、簽署信息共享協議、共同開發信息平臺以及人員相互借調等實現跨業監管合作的具體安排,同時通過對東道國監管當局的定期訪問、現場檢查時的相互配合以及對東道國銀行監管水平的定期評估,加深與東道國監管者的合作。
(六)完善銀行集團高管層和重要股東的資格審核制度
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等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和完善對銀行集團董事、高管層和重要股東的資格審核制度,對其任職資格、守法經歷、從業經驗、財務狀況以及商業信譽等方面進行評定和實施持續監管。與單個銀行不同的是,為促進銀行集團自身具有控制其特殊風險的能力,對董事和高管層的資格審核應考慮其是否具有足夠的并表管理的能力。
注 釋:
①即《銀行國際業務的并表監管》、《監管銀行國外機構的原則》、《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的最低監管標準》 、《跨境銀行監管》、《母國與東道國共享信息,有效執行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等。
②見其必要標準和附加標準。
③即《資本充足原則》、《對資本充足原則文件的補充》、《工作崗位任用原則》、《監管信息共享的框架安排》、《監管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則》、《協調人》和《監管調查問卷》。
④如中國銀行1998 年在香港成立中銀國際(集團), 開展投資銀行業務,1999年與英國保誠集團合資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后又在海外成立保險公司等;工商銀行2000年收購香港上市銀行友聯銀行,重組更名為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開展投行業務。
⑤中國建設銀行與摩根斯坦利1995 年合資成立了中國國際金融公司, 經特許可以從事投行業務。
⑥招商銀行持有招銀國際金融財務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主要參考文獻:
[1]Ronald MacDonald: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Issued by the Centre for Central Banking Studies, Bank of England,1998.
[2]王 曄.多元化金融集團監管的模式研究[J].財經問題研究,2003(1).
[3]Scott,David H.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Domestic Financial Conglomerates.World Bank,Working papev.2002.
篇9
論文關鍵詞:銀行不良資產;成因分析;風險管理;法律規制
一、金觸不良資產之現狀與成因
(一)金觸不良資產現狀
1999年底,國家成立了四大資產管理公司—華融、信達、長城和東方,目的在于協助消化四大國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的19001)億元不良貸款。2001年底,時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戴相龍指出,四大銀行的不良資產已達18001〕億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銀行的不良貸款已達20001〕億元。據統計,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信貸資產,1990年為2952億元,1996年達9500元億,6年間增加了兩倍多。至1999年高達18001〕億,3年間幾乎又翻了一番。國有銀行在近五年間消化了將近15001〕億元不良貸款(尤其是四大資產管理公司經過長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現的不良貸款總量幾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國務院批準成立四大資產管理公司,是我國借鑒國際經驗和方法,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資產的重大舉措。但是,五年過去了,國有銀行的不良資產總量卻有增無減,這使得我們不得不從多角度、深層次分析金融不良資產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資產現狀的成因
1.國家所有“虛位”、具體責任“真空”、金融風險意識淡薄、銀行經營管理不善。
2.銀行體制弊端、金融監控缺漏、銀行職員素養缺失、金融犯罪問題嚴重。
3.銀行有法不依—法治觀念淡薄。
4.國企效益低下—債務轉嫁銀行。
5.誠信觀念缺失—逃廢金融債務。
6.人情關系文化滲透—銀行借貸關系扭曲。
二、金觸不良資產之法律規制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我們應認真學習、研究和借鑒西方銀行管理經驗,健全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一)巴塞爾原則及經臉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1988年7月通過、于1997年4月補充修訂的(關于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通稱《巴塞爾協議》)規定:資本對風險加權資產的最低目標標準比率為896,其中核心資本成分至少為496。該協議出臺之后,德國為首的歐共體各國紛紛響應,英國、日本等國銀行均嚴格達標。美國銀行不僅確保資本充足標準,并創造性地建立了資本風險預替系統,從而保障監管機構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進了美國金融業的穩健運行。1997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通過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規定了有效銀行監管的條件、審批程序、持續監管手段以及監管權力等有關方面的25項原則。巴塞爾委員會于1998年9月針對銀行出現問題的主要原因頒布的《銀行內控制度的基本原則》,先后在內控文化、風險識別評價、內控措施與責任、信息及其溝通和內控制度監測等方面,規定了13項原則。同時,巴塞爾委員會在吸取一些銀行沉痛教訓的基礎上,了《關于操作風險管理的報告)(關于銀行透明度的建設》等文件。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上述一系列原則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員國與眾多的非成員國的高度重視并適用,就在于這些規則和要求是巴塞爾委員會聚集了大批業內專家,針對銀行金融業務數年開展過程中的突出問題深人研究的結論、對策和成果,符合國際商業銀行發展的趨勢,具有內在的科學性和外在的權威性,是巴塞爾委員會與許多國家和國際性組織共同合作的結晶。
(二)西方銀行風險管理
金融業高度發達的西方國家對風險管理理論和實踐的不懈探討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經驗。20世紀30年代由美國建立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力地促進和穩定了美國銀行制度,亦先后為日本、聯邦德國、英國等國家所借鑒。目前,許多國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的創立和完善,豐富和發展了銀行監管體系,已成為防范金融風險的行之有效的舉措。
德國商業銀行在風險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風險度量法以及綜合運用風險規避、風險分散、風險轉嫁、風險補償等多管齊下的策略,加強金融監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風險。
我國商業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場可謂是剛剛踏上征程。我國加入WTO之后,商業銀行無疑要在經濟全球化的大市場中運作、經營和發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控制、減少、避免不良資產,應當認真汲取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商業銀行的管理經驗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對我國商業銀行的監督管理水平和我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水平。
(三)確立風險防范理念
學習和借鑒西方商業銀行管理經驗,牢固樹立風險防范理念。金融風險防范應是整個國家、銀行系統和銀行全體職員共同的事業。風險管理、風險防范、風險控制的觀念和意識,應根植于整個銀行系統內的每個部門、每個崗位、每位職員的靈魂深處。正如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銀行內控制度的基本原則”的報告所要求的,董事會、管理層與全體員工應該在銀行內部營造一種“內控文化”。銀行的所有職員都應該了解各自在內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內控制度建設。
(四)建立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借鑒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原則、規則、標準和建議,汲取西方發達國家商業銀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經驗,建立和完善我國銀行系統的風險管理機制·,應是我國商業銀行防范金融風險,減少、避免金融不良資產的系統性工程。巴塞爾內控基本原則強調,內部控制是需要董事會、高級管理以及全體職員不懈努力而實現的過程,是一個能夠不斷進行風險控制信息反饋并能進行自我調整的動態過程。巴塞爾委員會在《有效監管核心原則》中指出,在有效銀行監管體系中,監管者必須具備操作上的獨立性和實施監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須全面了解各類銀行業務性質,并盡可能確保銀行自身適當風險管理,使各個銀行的風險水平得以評估,確保銀行具有充足的資源承擔風險。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必須具有統一、明確的責任和目標,必須具有銀行監管的適當法律框架,包括銀行機構的許可規則和持續性監管規則,監管者實施法律和執行審慎監管權的規定以及對監管者的法律保護,還應建立監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據巴塞爾委員會上述有關原則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風險管理機制應是有效的銀行監管與銀行內控制度的有機結合。
(五)健全銀行內控制度
從銀行內控制度而言,首先應建立決策科學化、管理規范化、運作現代化的風險管理機構。建立由董事會直接領導的、監控全面風險的、相對獨立的風險管理決策機構,決定銀行風險管理原則和風險管理程序,制定風險管理政策,監督評估執行管理層控制風險的管理狀態,提出風險管理的改進建議并監督其在限期內完成改進任務。風險管理決策機構下設獨立于銀行業務部門的風險管理職能部門,具體跟蹤監督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執行,開發風險管理技術,監管授信業務的授權和受信決策程序,識別評估銀行風險,分析確定可控性風險與不可控性風險,并對可控風險提出相應的控制程序和措施,向有關業務部門提出;對不可控風險,要及時報告風險決策機構,以便迅速采取相應對策。。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信用風險、管理風險、經營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等所有各種風險的防范和控制制度。實現制度化、流程化、規范化的管理,杜絕任何一個不受制度約束的職員,避免任何一項不受規范監控的業務。第三,要不斷創新風險管理措施,積極借鑒西方商業銀行風險規避、風險分數、風險轉嫁、風險補償等風險處置策略和經驗,建立健全配套規范的風險處置制度。第四,要造就整體優化的員工隊伍。1995年1月,巴林銀行因資不抵債,被荷蘭國際集團以1美元的價格收購。幾代人為之努力了200多年的一座金融大廈,被一個普通操盤手毀于頃刻之間。因此,“當銀行行長就像坐在火山口上。任何一個普通員工的一個違規操作,都可能誘發火山爆發而導致災難性后果”的說法不無道理。這正是金融企業不同于其他企業的特別之處:企業安危不僅僅系于管理層面,而且系于每個普通員工的手里。因此,商業銀行的員工隊伍務必整體優化。首先要創新隊伍建設理念,確立“員工為主人為本”、“我與企業共長久”的隊伍建設戰略,促使企業與員工目標一致、員工與企業同步發展。著力營造了解員工、理解員工、關心員工、尊重員工的人文氛圍,給予員工自我發展的空間,滿足員工施展才能的需求。每一位員工均有成就感和歸屬感之時,也就是商業銀行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形成之日。其次要有完善的員工培訓機制。通過有計劃、有步驟、分層次、分業務持續性地對不同崗位的職員進行系統性地培訓,以全面提高全體員工的綜合素質,日益增強每一位員工的風險防范意識和廉潔敬業意識,不斷提升員工的職業道德素養。第三要建立合理規范的工資福利制度。通過對不同崗位績效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確定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同時輔助以獎勵機制。第四要創立科學的業績測評和職務晉升制度。針對不同的崗位和不同的層次以及不同的類別,分別確定相應業績質和量的指標,定期對每位員工的業績和潛能進行客觀全面的測評。確立科學的人才觀念,建立公平競爭、因材施用的人事制度,拓寬晉升渠道,從而形成良性循環的激勵機制。
篇10
關鍵詞:外資銀行 法律 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3
2006年12月11日,中國加入WTO五周年。根據WTO的協議,我國取消了所有對外資銀行的所有權、經營權的設立形式,包括所有制的限制,允許外資銀行向中國客戶提供人民幣業務服務,給予外資行國民待遇。這標志著中國對WTO承諾的全面兌現,也代表平等國民待遇下的中國后金融時代已經到來。我國應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將強金融監管。
一 、對外資銀行法律監管的必要性
外資銀行是指所有外國投資的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分行和代表處,以及可以從事有關銀行業務的財務公司等。外資銀行的進入,標志著東道國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有了更多的聯系,對東道國的宏觀經濟政策、貨幣政策、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都會帶來不同程度的影響。因而,我國監管當局由此愈加重視加強對金融機構特別是對外資銀行的監管。
三、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帶來的監管難題和我國外資銀行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帶來的監管難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監管條例》規定外資銀行分行可吸收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存款。我國對外資銀行全面放開經營人民幣業務后,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的難度,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將削弱我國貨幣政策的控制力,加大貨幣政策的調控難度。其一,使貨幣政策的對外依賴程度日益加強。其二,部分貨幣政策工具的效率有所減弱。由于外資銀行可以從其他金融機構甚至國際金融市場獲得有效資金,以至于外資銀行在我國境內的貸款不受其存款來源的制約,這導致我國的準備金制度和利率管理政策對外資銀行的約束將十分有限。其三,隨著外資銀行在金融中介業務所占比例日益擴大,貨幣政策產生直接作用的覆蓋面將有所縮小,從而使貨幣政策的作用弱化。
2.可能削弱中央銀行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有效性。外資銀行業務的國際性,金融交易的復雜性,將使我國銀行監管的手段顯得有些力不從小。
(二)我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問題
1.尚未建立較為完備的金融法律體系。在金融法律體系上要求建立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以及《外資金融機構法》為核心的銀行法律體系,同時要求WTO成員實行透明度原則。但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與WTO規則有較大差距,明顯滯后于國際金融業的發展。
2.缺乏與外資銀行母國監管的合作。隨著國際金融自由化趨勢的日益加強,對外資銀行監管問題也更加復雜。單憑一國或一個地區是不能解決和控制全球性的金融風險。就我國目前情況看,這方面做得還很欠缺。
3.對外資銀行監管的風險控制力不強。我國目前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監管條例》中對外資銀行的業務范圍、資本充足率、流動性比例、資產負債比例等情況作了規定,但在監管內容和手段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措施。因此,對于我國銀行業監管當局來說,應積極借鑒國際風險監管的先進經驗,強化風險意識,建立一套規范的風險監管體系,實屬當務之急。
四、完善對外資銀行監管的建議
(一)進一步加強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
其一,應明確規定市場準入的條件,包括資本數量和結構、管理者素質和水平、業務范圍、經營前景、市場需求和競爭狀況等。在審批時,堅持選擇資本雄厚、信譽卓著、在世界上影響較大,其母國金融監管制度比較完善的銀行。其二,加強對外資銀行的經營風險監管。引入“風險額”作為銀行使用內部模型計算市場風險的直接工具,進一步促進了國際金融風險管理技術發展。其三,加強對外資銀行市場退出的監管。市場退出監管是金融監管中非常重要的一環。我國目前對這一問題的規定相當不完善,存款保險制度和最后貸款人制度還屬立法上的空白,因而我們在立法時要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這一問題加以完善。
(二)加強與外資銀行母國監管當局的合作
由于跨國銀行之間資本流量大,互相依賴性強,其經營風險早已越出國界,成為國際性的風險,單靠東道國或母國對其分別進行監管,難度很大,容易留下監管漏洞。因而,我國在對外資銀行進行監管時應加強與外資銀行母國監管當局的合作加強信息交流,應與外資銀行母國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三)加強銀行業自律管理
目前,我國外資銀行的自律作用還沒有很好發揮出來,缺少外資銀行的同業公會,因此我們應準許外資銀行設立同業公會。同業公會作為行業自律組織,其法律地位應是獨立的,它應有穩定的組織機構,其組織和活動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公會的章程,并且應受中央銀行的指導和管理。
(四)提高居民的風險防范意識
2006年12月6日,銀監會正式公布了《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其中規定銀監會與商業銀行、銀行業協會有義務增進公眾對金融創新的了解和對買者自負原則的認識,不斷提高公眾的風險防范意識和風險承受能力。這是監管機構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及“買者自負”原則。“買者自負”應該是市場經濟的一個基本理念,其基本含義就是“買者在市場上通過自己的行為獲得收益,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風險?!痹谕赓Y銀行全面進入之后,“買者自負”原則已成為中國百姓面對的現實。因此提高人民的風險意思具有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余勁松,吳志攀著,《國際經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2]余勁松著,《中國涉外經濟法律問題新探》[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