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電工程動能設計規范范文

時間:2023-07-04 17: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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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旺峪河;水電站;防洪;洪水

中圖分類號:S68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工程概況

旺峪河一級水電站工程位于嘉陵江左岸一級支流旺峪河的中游段,地處寶雞市鳳縣南星鎮與溫江寺鄉境內,一級電站壩址距離鳳縣縣城22km。

根據旺峪河流域梯級開發規劃,結合鳳縣電力系統的現狀和國民經濟的發展要求以及工程的具體情況,本工程的任務是發電。旺峪河一級電站采用設計凈水頭34.25m,設計引用流量為4.18m3/s,選用裝機容量為320+2×500kw,年利用小時為4175小時。

2流域概況

旺峪河是嘉陵江左岸的一級支流,發源于鳳縣南部三岔鎮的三宮殿。流域面積689.5km2,河流長57.8km,河床平均比降6.8%,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610.5mm,多年平均徑流量1.685億m3,多年平均流量8.49m3/s。多年平均輸沙量9.1kg/m3。河流呈東西流向,主要支流有杜家河、東溝河、碾子壩河、瓦房壩河和麻峪河等,干流從鳳縣南星鎮和溫江寺鄉境內川流而過,于甘肅省兩當縣西坡鎮茨壩村匯入嘉陵江。

旺峪河流域地處秦嶺土石山區,林木茂密,植被好,地表沙土層覆蓋,暴雨期間洪水沖刷山坡表面泥沙,河床質主要為推移質及少量懸移質。由于河床覆蓋層較厚,基底為砂礫石沖積河床,河床內淤積了較厚的片礫、粗砂,隨著地形的變化在寬谷左右移動,河床在汛期沖刷,非汛期淤積,河床多年沖淤基本平衡。

3防洪標準計算

3.1水文分析計算

旺峪河流域內未設水文觀測站,因此無實測流量資料。流域內南星鎮設有南星雨量站,可作為設計流域的雨量站。嘉陵江干流設有鳳州、茨壩、略陽等水文站,鳳州站為源頭站,設立于1982年3月,控制流域面688km2,觀測項目主要有水位、流量、泥沙、雨量、水溫等,目前已積累了25年的水文系列資料。旺峪河距離鳳州水文站水平距離14.8km,處于同一個水文氣象分區,流域水文氣象及地型地貌條件相似,可作為旺峪河水電站水文設計參證及代表站。河道橫斷面采用壩址上游450m內的6個實測大斷面資料。

3.1.1設計洪水的確定

參證站洪水頻率分析確定

根據鳳州水文站1983~2006年共23年洪峰流量系列,按照《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洪水計算規范》(SL44-2006)推薦的方法,采用皮Ⅲ型。Cs值采用與Cv值的倍比適線求得。經過適線,求得鳳州水文站洪水頻率計算成果及統計參數詳見表3.1。

表3.1 鳳州水文站洪水頻率計算成果表

3.1.2壩址處設計洪水的確定

鳳州水文站控制流域面積688km2,一級站樞紐控制流域面積434km2。本次計算以鳳州水文站設計洪水為根據,采用面積比擬法推求引水樞紐處的設計洪水。

式中:

QP設—設計斷面的設計洪峰流量

QP參—參證站設計洪峰流量

FP設—設計斷面控制流域面積

FP參—參證站流域面積

旺峪河一級站引水樞紐斷面設計洪水成果詳見表3.2。

表3.2 旺峪河一級站引水樞紐設計洪水成果表

3.1.3壩前設計洪水位的確定

壩前設計洪水位決定于壩頂高程及設計水頭,一級引水壩壩頂高程為1073.10m,求出后,即可確定壩前設計洪水位。根據《水力計算手冊》,溢洪壩設計水頭可用堰流基本方程計算,因式中,ε及σ均與有關,故采用試算法求解。

1、設計水頭計算

假設設計水頭=1.8米,則壩前水位為1074.90m,相應壩前斷面過水面積為228m2,又知設計洪水流量Q=338m³/s,則

=1.48m/s

=0.111m

=+=1.80+0.111=1.91m

按設計洪水流量Q,查相應壩下水位為1072.84m(見圖4-3),則有:

=1072.84-1073.10=-0.26m

=0.136<0.15;

下游壩高

=1073.10—1070.31=2.79m

=1.46<2.0;

因不能完全滿足實用堰自由出流條件:≤0.15及≥2.0,故為實用堰淹沒出流。

根據及值由《水力計算手冊》曲線型實用堰的淹沒系數圖查得σ=0.999。因溢流壩為單孔堰,溢流孔數n=1;溢流寬度B=b=60米。按圓弧形翼墻由邊墩系數表查得邊墩系數ζk為0.7,則側收縮系數:

=1-0.2×0.7×=0.955

對于WES型實用堰,當水頭為設計水頭時,流量系數==0.502,即溢流壩流量:

=0.999×0.955×0.502×60=336m³/s

計算結果與設計洪水流量基本相符,說明假設的值是正確的,故取設計水頭=1.80m。

壩前設計洪水位為壩頂高程與設計水頭之和1074.90m。

按照上述計算思路,仍按照堰流基本方程計算不同水頭H的溢流壩流量,計算成果詳見表3.3,根據表3.3的水位流量數據繪制水位流量關系圖,由壩前不同頻率設計流量推求相應洪水位詳見表3.4。

表3.3 壩前水位流量計算成果表

表3.4 壩前不同頻率設計洪水位成果表

3.1.4壩下水位流量關系曲線計算

從實測大斷面來看,壩下斷面形狀基本較為規則,河床相對穩定,可以利用曼寧公式計算壩下斷面水位流量關系,由設計流量推求設計洪水位。計算成果見表4.5。

表3.5天然河道壩下斷面設計洪水位成果表

3.2參數確定:

3.2.1河道斷面

本次計算斷面采用2007年3月實測的天然河道大斷面,斷面測量及水文計算中所使用的高程系統和設計單位采用的高程系統一致。

3.2.2水面比降

根據實測的河床比降,結合1981年歷史調查洪水資料綜合分析,確定壩址洪水比降為7.0‰。

3.2.3河道糙率

河段河床質主要是砂卵石,單一河槽。根據橋位斷面河床組成、河段特征,查找有關資料選用經驗糙率,并參考鳳州水文站實測糙率資料,綜合確定糙率為0.035。

3.3設計洪水計算成果的合理性檢查

3.3.1設計洪水成果的合理性檢查

由于旺峪河流域內無實測觀測資料。與處于同一個水文氣象分區的鳳州水文站的流域水文氣象及地型地貌條件相似,鳳州水文站水文資料系列長,有可靠的歷史調查資料,系列代表性較好。因此本次評價以鳳州水文站作為參證站采用面積比擬法推求設計洪水,計算方法是合理的。

通過與《鳳縣旺峪河一級水電站初步設計報告》中設計洪水成果進行對比,其10年一遇洪水設計值相差40m3/s,50年一遇設計洪水相差17m3/s,分析主要是由于采用鳳州站集水面積不同所導致。因此,本次設計洪水計算的成果基本合理。

3.3.2設計洪水位計算的合理性檢查

引水壩前設計洪水位采用堰流基本公式進行計算,符合規范要求。壩下斷面設計洪水位采用曼寧公式計算,現場查勘可知,壩址上下游500m范圍內河段順直、斷面規整,符合規范規定的曼寧公式使用條件。經比較,建壩后壩前設計洪水位與壩下洪水位相差2.06m,與溢流壩設計水頭1.91m相差0.15m,由此可見設計洪水位的計算成果基本合理。

4.結論

旺峪河一級徑流式引水電站工程等級為Ⅴ等小二型工程,主要水工建筑物級別為5級。引水樞紐工程按10年一遇洪水標準設防,50年一遇洪水校核。電站廠房按30年一遇洪水標準設防,50年一遇洪水標準校核,經過計算,壩址10年一遇設計洪水為338m3/s,相應水位為1074.90m。50年一遇校核洪水為625m3/s,相應水位為1075.70m。符合《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及國家《防洪標準》(GB50201-94)的規定。

5.建議

5.1建議在左右岸300m范圍新建河道防護工程,防護工程高程不低于1076.12m,要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設計資質單位根據河段的河勢變化情況作出專項設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5.2建議在引水樞紐工程建設和運用初期,應對壩址河段的河勢變化進行觀測,其觀測時間一般不應少于5年。

參考資料:

《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

《小型水力發電站水文計算規范》

《水利水電工程水利動能設計規范》;

《水利水電工程水文計算規范》;

篇2

【關鍵詞】小型水庫;除險加固;放水涵洞改造;應急放水;結合

近年來,我國很多地區的小型水庫出現了安全隱患,大范圍地對小型水庫進行除險加固勢在必行。很多地區意識到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已經陸續開展了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建設,以此來彌補和改善水庫的安全運行狀況。由于多數小型水庫的放水涵洞存在設計不合理、施工質量差以及斷面小等問題,導致水庫的放水設施經常出現堵塞、斷裂等嚴重問題。因此必須立即對這些水庫進行加固,同時要特別注意對放水涵洞的改造,將它與應急放水結合起來進行處理,從而更好地達到除險加固的目的。

1 目前小型水庫存在的主要險情

以安徽省安慶市某些小型水庫為例,均建于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水庫水面面積在100~300畝,平均深度10~30米。經過四、五十年的不間斷運行,今天,這些小型水庫的各項安全指標已經大多數不達標,主要存在以下問題或險情:

1.1 防洪標準較低

據調查,建于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的小型水庫多數未達到現行《防洪標準》與《水利水電工程水利動能設計規范》中所規定的要求,這無疑是一種巨大的風險。對于這些小水庫而言,未達標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水庫初建時的設計以防洪標準為依據。眾所周知,那時的水文資料相對短缺,水文計算也十分粗略,有的甚至在完全沒有設計方案的前提下就開始修建,這也就順其自然地造成大部分水庫不達標;第二,溢洪道沒有嚴格按規定要求和標準科學施工,部分水庫在建成后還人為地抬高溢洪道底部高程,導致溢洪道結構損壞,不能正常泄洪;最后,大多數小水庫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養護,以至于整個水庫形同虛設,面臨癱瘓。

1.2 大壩滲漏現象嚴重

大壩滲漏有正常和異常之分,無可避免,很多水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滲漏問題,如果滲流量小且相對穩定通常不會產生太大的影響或者破壞;相反,異常滲漏的滲流量通常較大,也相對比較集中,這樣就容易導致大壩發生管涌、流土等現象,直接威脅大壩的安全。據現場觀察,這些小水庫普遍存在壓實度較低、清基不徹底、壩體不穩定等問題。

1.3 放水涵洞出現斷裂或堵塞

在小水庫的日常管理中,我們經??梢钥匆娪行┧畮旌闯霈F一些堵塞、斷裂或塌陷的問題,主要原因可能是這些水庫的放水涵洞斷面太小,加上平時疏于管理,涵洞中流進諸多雜物,導致涵洞被部分堵塞或者完全堵塞,另外,在當初水庫修建時由于水庫的建筑材料、物資十分緊缺,砌筑放水涵洞的石灰在涵洞中未能完全氧化,很明顯就容易造成強度不達標的問題,加之經過數十年的自然侵蝕和老化,就很容易產生斷裂。

1.4 溢洪道的防沖能力不夠

通過對這些小型水庫的調查統計表明,九成小水庫的溢洪道都是利用石灰三合土漿砌塊石,用水泥砂漿進行勾縫的。經過四、五十年的自然侵蝕,這些三合土漿都開始老化,脫落,因此,防沖能力極差,可以說當洪水來臨時絕對是“毫無縛雞之力”,洪水過后是“殘垣斷壁”。同時,因為修建水庫時施工標準低,有的施工人員又慣于偷工減料,使得水庫的溢洪道側墻高度不到位、不達標,加上后期的管理與養護都沒跟上,使得溢洪道的功能大大減弱。

2 放水涵洞改造的必要性

毋庸置疑,這些小水庫在當地的工農業生產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今天,為了讓這些水庫安全的繼續運行,又不浪費資金與資源,選擇在現有水庫的基礎上進行一定的技術改造來避免險情的發生、增強水庫的安全性是一個明智之舉。筆者認為,對水庫的放水涵洞進行改造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我們知道,放水涵洞是水庫的三大建筑物之一,通過上面的探討,也清楚地了解到放水涵洞在水庫除險加固中的重要性。筆者結合自身的經驗,提出三種改造方法:首先,對于壩下涵洞出現斷裂或者漏水問題的,我們可以選擇在原地改建隧洞,此階段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涵洞管道與壩體填土之間的防滲處理;第二,在原涵洞斷面上用鋼筋混凝土襯砌,通過這樣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安全與防滲的要求,不足的是這種方法會影響輸水;第三,可以選擇在原涵洞中增加鋼襯或防滲土工合成材料,這樣可以與原洞壁結為一體,而且不會影響輸水流量。當然,這些改造的方法只能算是比較普遍和常用的方法,我們在改造的過程中,仍然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所有改造都視水庫的具體情況而決定,切不可盲目或者“一刀切”。

3 放水隧洞改造與應急放水的有機結合

不難發現,現實中水庫出現險情時幾乎都是處于滿庫狀態的,因此必須采取降低庫水位、減少水庫蓄水量的措施。在我國的大多數地區,水庫的下游通常涉及到集鎮和居民區、經濟開發區或者重要的交通道路,遇到這樣的情況從大局上考慮,要想保證水庫及周邊居民的安全,最好在水庫加固的過程中將放水涵洞的改造與應急放水結合起來,也就是先采用應急排空的方法降低庫水位,減少蓄水量,這樣可以較好地達到排除險情的目的,同時便于后期的除險加固中各項工程的施工,是一種既經濟又合理的方法。

4 結束語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在對小型水庫進行除險加固時,不能忽視對大壩的安全鑒定。一切改造工作都必須建立在安全鑒定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切實提高水庫的各項運行性能,確保水庫安全可靠地發揮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陳建設.小型水庫除險加固中放水涵洞改造與應急放水結合的探討[J].中國西部科技,2011,35:9+12.小型水庫存在問題及除險加固措施淺析[J].水利天地,2012,09:15-16.

[2]竇旭東.對甘肅南部中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問題的思考[D].蘭州大學,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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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開展,積極、穩妥恢復災區群眾正常的生活、生產、學習、工作條件,促進災區經濟社會的恢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分步實施、自力更生、國家支持、社會幫扶的方針。

第三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受災地區自力更生、生產自救與國家支持、對口支援相結合;

(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三)就地恢復重建與異地新建相結合;

(四)確保質量與注重效率相結合;

(五)立足當前與兼顧長遠相結合;

(六)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必要時成立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協調機構,組織協調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五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勤儉節約,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物資,開展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國家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并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采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接受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符合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條 對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過渡性安置

第七條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投親靠友、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對投親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災群眾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占用廢棄地、空曠地,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田,并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第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為災區群眾安排臨時住所。臨時住所可以采用帳篷、篷布房,有條件的也可以采用簡易住房、活動板房。安排臨時住所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將學校操場和經安全鑒定的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避難場所。

國家鼓勵地震災區農村居民自行籌建符合安全要求的臨時住所,并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用于過渡性安置的物資應當保證質量安全。生產單位應當確保帳篷、篷布房的產品質量。建設單位、生產單位應當采用質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確保簡易住房、活動板房的安全質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配套建設水、電、道路等基礎設施,并按比例配備學校、醫療點、集中供水點、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點、日常用品供應點、少數民族特需品供應點以及必要的文化宣傳設施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地點的規模應當適度,并安裝必要的防雷設施和預留必要的消防應急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防范火災和雷擊災害發生。

第十二條 臨時住所應當具備防火、防風、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條 活動板房應當優先用于重災區和需要異地安置的受災群眾,倒塌房屋在短期內難以恢復重建的重災戶特別是遇難者家庭、孕婦、嬰幼兒、孤兒、孤老、殘疾人員以及學校、醫療點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臨時住所、過渡性安置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后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積極恢復生產,并做好受災群眾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開展搶種搶收,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保障農業投入品和農業機械設備的供應。

第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組織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恢復生產,并對大型骨干企業恢復生產提供支持,為全面恢復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三章 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鎮和鄉村受損程度和數量;

(二)人員傷亡情況,房屋破壞程度和數量,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工農業生產設施與商貿流通設施受損程度和數量,農用地毀損程度和數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數量,需要救助的傷殘人員數量,需要幫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數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數量,需要恢復重建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恢復重建的生產設施,需要整理和復墾的農用地等;

(四)環境污染、生態損害以及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毀損等情況;

(五)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以及地質災害、地震次生災害和隱患等情況;

(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形地貌以及河勢和水文情勢、重大水利水電工程的受影響情況;

(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隱患;

(八)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需要調查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毀損嚴重的水利、道路、電力等基礎設施,學校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進行工程質量和抗震性能鑒定,保存有關資料和樣本,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改進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范和工程建設標準,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采用全面調查評估、實地調查評估、綜合評估的方法,確保數據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評估結論的可靠性。

地震部門、地震監測臺網應當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資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檔案。

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國務院。

第四章 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農村建設規劃、城鄉住房建設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生產力布局和產業調整規劃、市場服務體系規劃、防災減災和生態修復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實施規劃。

第二十七條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優先恢復重建受災群眾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務設施;尊重科學、尊重自然,充分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兼顧,與推進工業化、城鎮化、新農村建設、主體功能區建設、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相結合,并堅持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區分緩急、突出重點,相互銜接、上下協調,規范有序、依法推進的原則。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后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地質、地震活動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況,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復核,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害狀況和區域分析,恢復重建原則和目標,恢復重建區域范圍,恢復重建空間布局,恢復重建任務和政策措施,有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保護,受損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修復,實施步驟和階段等主要內容。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布局、住房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業生產設施建設、工業生產設施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土地整理和復墾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的中央所屬企業生產、生活等設施的恢復重建,納入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吸收有關部門、專家參加,并充分聽取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三十二條 地震災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完全毀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人口規模超出環境承載能力,需要異地新建的,重新選址時,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新址進行論證,聽取公眾意見,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批準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是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基本依據,應當及時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公布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所依據的基礎資料修改、其他客觀條件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章 恢復重建的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協助、指導地震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城鎮恢復重建應當充分考慮原有城市、鎮總體規劃,注重體現原有少數民族建筑風格,合理確定城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具體負責災后恢復重建的統籌規劃、政策建議、投資計劃、組織協調和重大建設項目的安排。

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提出資金安排和政策建議,并具體負責災后恢復重建財政資金的撥付和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鐵路、電力、通信、廣播影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有關基礎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

建設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

民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受災群眾的臨時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難救助、農村毀損房屋恢復重建補助、社會福利設施恢復重建以及對孤兒、孤老、殘疾人員的安置、補助、心理援助和傷殘康復。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影視、體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公共服務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衛生防疫和醫療救治、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應以及維護市場秩序。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問題的專題研究,為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提供科學技術支撐。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商務、工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動物疫情監測、農業生產設施恢復重建和農業生產條件恢復,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復墾、地質災害防治,商貿流通、工業生產設施等恢復重建。

環保、林業、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產、地震、氣象、測繪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安全生產的技術保障及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

中國人民銀行和銀行、證券、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務政策的制定與落實。

公安部門具體負責維護和穩定地震災區社會秩序。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實施進口恢復重建物資、境外捐贈物資的驗放、檢驗檢疫。

外交部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開展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地震廢墟進行現場調查,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震遺址、遺跡劃定范圍,建立地震遺址博物館。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族事務、建設、環保、地震、文物等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保護對象及其區域范圍,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保護,應當在確定無人類生命跡象和無重大疫情的情況下,按照統一組織、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注重保護的原則實施。發現地震災害現場有人類生命跡象的,應當立即實施救援。

第三十九條 對清理保護方案確定的地震遺址、遺跡應當在保護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搶救、收集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技術資料和實物資料,并在不影響整體風貌的情況下,對有倒塌危險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必要的加固,對廢墟中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殘留物進行必要的清理。

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歷史建筑,應當采取加固等保護措施;對無法保留但將來可能恢復重建的,應當收集整理影像資料。

對館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等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應當及時搶救、整理、登記,并將清理出的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運送到安全地點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 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應當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區、分類進行。清理出的遇難者遺體處理,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傳統習慣;清理出的財物,應當對其種類、特征、數量、清理時間、地點等情況詳細登記造冊,妥善保存。有條件的,可以通知遇難者家屬和所有權人到場。

對清理出的廢棄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廢棄物、殘留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理,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震災區的動物疫情防控工作。對清理出的動物尸體,應當采取消毒、銷毀等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 對現場清理過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廢舊建筑材料以及過渡安置期結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動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通信、供水、供電、住房、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文化、廣播電視、金融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城鎮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尊重農民意愿,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村民住宅建設的選址予以指導,并提供能夠符合當地實際的多種村民住宅設計圖,供村民選擇。村民住宅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體現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第四十四條 經批準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實行邊建設邊報批,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對因地震災害毀損的耕地、農田道路、搶險救災應急用地、過渡性安置用地、廢棄的城鎮、村莊和工礦舊址,應當依法進行土地整理和復墾,并治理地質災害。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地震災區地震動參數、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復審;確有必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應當根據修訂后的地震災區地震動參數,進行相應修訂。

第四十六條 對地震災區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按照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地震災后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生態脆弱地區、可能發生重大災害的區域和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重點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五十條 對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五十一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涉及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和地震遺址、遺跡保護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資金籌集與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入、對口支援、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

第五十四條 國家根據地震的強度和損失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建立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專項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由預算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構成。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并納入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的,應當將捐贈款物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作為受贈人的,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捐贈票據。

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和人員服務以及安排實施的多雙邊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地震災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第五十七條 國家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依法實行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稅務部門制定。

地震災區災后恢復重建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地方稅收優惠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國家向地震災區的房屋貸款和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貸款、工業和服務業恢復生產經營貸款、農業恢復生產貸款等提供財政貼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國家在安排建設資金時,應當優先考慮地震災區的交通、鐵路、能源、農業、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衛生、文化、廣播電視、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關系國家安全的重點工程設施建設。

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等設施因地震遭受破壞的,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正常運行。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受災群眾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可以采取以工代賑的方式組織受災群眾參加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第六十二條 地震災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其監護人因地震災害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地震災害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由國家給予生活費補貼;地震災區的其他學生,其父母因地震災害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地震災害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在同等情況下其所在的學??梢詢炏葘⑵浼{入國家資助政策體系予以資助。

第六十三條 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對口支援等多種形式支持地震災區恢復重建。

國家鼓勵非地震災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援建等多種形式支持地震災區恢復重建。

第六十四條 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以及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應當先行調查,經民主評議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撥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鐵路、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的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和效果的全過程跟蹤審計,定期公布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并在審計結束后公布最終的審計結果。

第七十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以及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結束后,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檔案。

第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 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對毀損嚴重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建設工程,在調查評估中經鑒定確認工程質量存在重大問題,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行賄、受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的其他有關法律的適用和有關政策,由國務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出規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6月10日《人民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