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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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

篇1

對策。如果從政策法規、海事監管以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等方面綜合采取措施,將會極大地促進沉船打撈難題的解決。

關鍵詞:沉船 打撈費用 強制保險制度 海事監管

隨著人類海洋活動日益頻繁,加之國際貿易的迅猛發展和科學技術的巨大進步,船舶日益大型化,貨物形態從單一化向多元化轉化,船舶沉沒后所帶來的問題也日益復雜化,比較突出的問題就是沉船的打撈。航道中的沉船對于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會造成極大的影響,為了保障船舶的通航安全,及時清除沉船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實際的沉船打撈以及海事監管實務中沉船打撈卻一直被認為是海事監管的熱點和難點存在諸多問題,沉船打撈過程也存在諸多困難,如何能夠科學解決這些問題一直是各利益方以及主管部門關心的問題,也是保障船舶在航道內安全航行的必要基礎。

沉船打撈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政策法規

現行法律法規在強制打撈沉船責任主體問題上存在法律沖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沉船打撈辦法》的規定,當發生了強制打撈沉船沉物的情況下,被強制的對象(行政相對人)是“沉船的所有人、經營人”,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兩部法規則都規定為“強制清除或強制拖航的措施,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通常情況下,海事主管機關強制的對象是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而不論沉船肇事的責任人是誰,當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依法承擔了責任后,再依法向造成沉船的肇事人進行追償。但是,如果依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兩部法律的規定,海事主管機關強制的對象只能是造成沉船的肇事人,而造成沉船的肇事人可以是船東或者經營人,也可能是與船東或者船舶經營人毫無關系的第三人。顯然,不同法律法規之間存在嚴重沖突。

法律依據有待進一步明確。目前,海事部門在實施沉船打撈管理時,主要依據1957年由原交通部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該辦法對沉船打撈相關規定的內容不完善且已陳舊,已不適應沉船打撈現狀。但是,截至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能夠完全調整和規范打撈沉船的相關法律法規,應盡快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法規。

存在法律空白。對沉船強制打撈責任主體規定模糊,除了沉船所有人、經營人以外,與沉船打撈有關的當事方,如船舶管理人、貨物所有人、責任保險人、光船租賃人等責任如何界定未明確。當實施了強制打撈措施后,海事主管機關如何向責任主體追償所發生的費用問題,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對打撈沉船“全部費用”范圍作出明確解釋,為打撈清除沉船而采取的掃測、設標和搜尋等執行措施所發生的費用是否屬于強制打撈清除沉船費用范圍的規定不明確?,F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指令性打撈清除的費用負擔問題,指令打撈關系只存于海事部門與執行打撈清除任務之間。當打撈人接受海事部門指令并完成打撈清楚任務后,如何使完成任務的打撈人能夠得到相應的打撈清除費用補償,現行國家法律也沒有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海事部門面臨支付費用的責任問題?!逗I辖煌ò踩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打撈沉船管理辦法》均未對影響通航安全的沉船限期做出明確規定,對于長期無法打撈清除的沉船,只設立標志及通告是否可行,海事部門面臨通航安全保障不到位的責任問題。

存在職責規定不清?!秲群咏煌ò踩芾項l例》對由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所有人或經營人逃逸,設置標志保障通航安全的職責由誰承擔的規定尚不明確;《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沉船的打撈清除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志,但對于所有人或經營人逃逸及無主沉船由誰設立標志,設立標志的費用由誰承擔的規定不明確;《海上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均未規定影響海上通航安全的無主沉船由誰負責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

2、機制和外部環境

在水上交通事故中,因為沉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往往是受害方,在強制打撈沉船時,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任主體只能是沉船所有人或經營人而不是肇事船,就有可能引起沉船責任主體的對抗情緒,對海事部門的限期打撈規定不予執行,也不按規定設立標志。

在實際監管中,一旦發生需要清楚殘骸的沉船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面臨著承擔沉船事故損失和支付打撈清除費用的雙重壓力,而且沉船打撈清除費用極有可能數倍地超出打撈起來的沉船價值。對于一些單船公司、經營不善或者實力弱小的公司以及漁船、三無船舶沒有能力承擔沉船沉物的清除費用,沉船責任主體就有可能對海事部門的強制打撈決定不予執行甚至逃逸,海事部門的強制效力對責任主體不能發揮作用,海事部門的強制打撈通知也形同虛發。在這種情況下,海事部門如果不組織強制打撈,則面臨行政不作為責任問題,而如果海事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被強制人限期內沒有實施打撈清除殘骸任務時,委托代執行人實施了打撈清除任務后,代為實施打撈清除任務的單位,又面臨一個不能收回打撈費用的問題,海事主管機關面臨打撈單位經濟賠償責任。

3、具體實施環節

不組織強制打撈而導致監管不到位的行政不作為責任問題。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對影響航行安全和有潛在危險的沉沒船舶,如果其所有人或經營人逾期不清除的,作為水上交通安全主管機關的海事部門負有強制打撈的法定職責,但由于缺乏專項資金,在沉船主棄船逃逸的情況下或者對于無主沉船,海事部門經常無力組織打撈清除,容易導致不作為的責任問題。特別是對于小漁船、三無船舶等沉船,海事部門經常會面臨找不到所有人或經營人,或者所有人或經營人對海事部門的強制決定不予理睬的情況。

執行程序不規范的責任問題,在沉船打撈清除中,海事部門主要職責包括限期打撈清除、強制執行打撈清除、及時打撈清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強制實施程序暫行規定》對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實施程序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于許多沉船事件,海事部門經常都是以發文件的形式強制打撈,而不以法定程序作為。同時,有的交通事故中,由于沉船方無力打撈清除或者不愿打撈清除,海事部門經常強制肇事船打撈,導致強制對象錯誤的責任問題。

解決沉船打撈問題的對策

1、法律法規建設

根據《2007年內羅畢國際殘骸清楚公約》規定和目前我國在殘骸清除方面的法律現狀,建議立法部門盡快開展殘骸清除的立法工作。并在新的法律法規中對殘骸清除的主管機關、責任主體進行明確。對打撈沉船“全部費用”的范圍以及打撈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對于長期無法打撈清除的沉船,只設立標志及航告是否可行等問題也要做出明確規定。

2、建立沉船強制打撈費用實現保障機制

建立強制保險制度。我國目前的保險多是自愿性的商業保險,從衡量自身利益與風險程度的角度出發,商業保險人通常不可能主動為沉船沉物打撈清除提供財務保證,因此,建議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營運的船舶必須投強制保險,通過填補該空白來建立殘骸清除的強制保險制度。另外,建立直接訴訟制度,直接訴訟是是保證強制保險實施的手段。直接訴訟意味著,在強制打撈清除責任人不支付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情況下,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向承保沉船沉物強制打撈清除責任險的保險人提訟,直接要求其支付強制打撈清除費用。

設立沉船打撈基金。解決“無主沉船”打撈經費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無力支付打撈費用的問題,已成為實踐中海事部門在管理沉船沉物打撈工作中的主要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家建立沉船沉物打撈基金是有必要的,沉船打撈基金是指通過向進出我國港口的船舶收費的方式而設立的一種政府性專項基金,其用途在于補償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

確立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993 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認為強制打撈清除費用應列為比船舶優先權更優先受償的請求權。但我國并未加入該公約,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所列明的可從船舶拍賣款中優先償付的費用中,并不包括強制打撈清除費用。因此,在我國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得到支持,建議確立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為沉船打撈清除費用的實現提供更多一層的保障。

3、海事監管和保障機制

海事部門必須樹立風險管理意識,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賦予海事管理機構的職責,切實加強沉船打撈的安全管理,體現海事監管對水工作業的安全保障作用。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實施精細化管理,實現沉船打撈的科學監管: 一是嚴格規范沉船打撈審批、施工過程監管、完工驗收工作。著眼于職責劃分清晰明確,監管程序嚴格規范,檢查內容全面具體,協調互動無縫銜接,進一步完善關于水上水下施工和沉船打撈方面的管理配套文件規定,實現對沉船打撈涉及的各方面問題和各個環節的精細化管理,形成長效管理機制,發揮好水工審批、技術評估、船舶簽證、安全檢查、現場巡航檢查、完工驗收等海事管理手段的作用,有效保障海上施工作業安全。二是加強源頭管理,監督和督促施工企業落實安全管理第一責任在積極向施工單位宣傳相關法律法規的同時,依法對存在安全和防污染重大影響的沉船打撈工程,開展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督促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方案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建立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制,制訂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應急預案,并指導其有效落實,實現對沉船打撈作業安全和防污染問題的源頭管理。三是加強保障能力建設,加大對此類事故實施監視、監管的能力建設,做出具體保障安排和應急反應專項部署,做好應急反應工作。

在實施沉船打撈過程中,針對有重大通航影響的船舶應該特事特辦,在保障打撈作業安全的前提下,通過降低一定的審核標準,實行類似于道路交通小事故快速處理的打撈許可制度,保障執法程序合法、合理兼具一定的靈活性,現場執法行為透明、規范并承擔一定的責任,保障沉船(物)打撈作業和過往船舶通航安全,保障海洋環境清潔。

篇2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新刑法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p>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交通安全??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依據該條文分析得出以下結論,其構成要件分為兩個方面: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表現在本條文的前段,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體現的基本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本罪的客體表現為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私財產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等,這些與交通運輸行為密切相關,統稱為公共交通安全。

2、主體,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其他人員,非交通運輸人員也能成為本罪主體。根據司法實踐,在偷開機動車輛的過程中因過失撞死、撞傷他人或者撞壞車輛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3、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致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財產

遭受損失,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里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保證公路、水上交通運輸安全而制定的各種法律法規。但由于新刑法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故有關鐵路及航空的法規不會成為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

(2)違規的行為還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行為雖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沒有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3)行為的違規性與事故的重大性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此點直接關聯責任的承擔,而責任的承擔直接導致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直接相關因素。利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從事交通運輸違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這種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應以本罪處理,否則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例如,行為人在城區或其他行人較多,有機動車輛來往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但行為人在人煙稀少、沒有機動車來往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4、主觀方面,對于違規本身是故意,但對結果的發生仍然是一種過失,目前已達成基本共識。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凡是符合以上四點,毫無疑問,應定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較大爭議的,乃是筆者下文即要論述的加重犯罪構成。

(二)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構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中斷體現為情節加重構成,末段表現為結果加重構成。

1、情節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構成的基礎上,符合本法規定的嚴重情節: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反映在司法解釋上,即客觀方面起點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傷為前提條件;法定刑升格,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體的要求提高,具體見司法解釋第二條。

數額之問題下文還將展開,此處不予贅述。

2、結果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又發生刑法規定的加重結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為7—15年。在過失犯罪中,實屬罕見,因而有學者認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過高,需要將此條文區別于其他條文的是對于傷者死亡結果的主觀態度,如果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是過失的話,則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為人主觀方面至少應該是間接故意,及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因而有許多文章稱,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定故意殺人罪,筆者不同意此觀點,雖然說,逃逸致人死亡,此種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看刑法有無特別規定,如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但也無哪個人主張故意殺人罪,諸如此類現象不勝枚舉,此處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節加重構成,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以上,才進行結果加重評價,顯然無法解決下面這種情況:即交通肇事導致受害人輕傷,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構成,但由于天寒地凍,肇事者逃逸導致受害人死亡,對于肇事者之行為如何評價,有文意指出,應單列“交通肇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決此類問題,筆者亦不同意此種觀點,認為此種行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個新罪名解決此類問題,實屬多余。

二、交通肇事罪與非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認定

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二)與其他罪的區別

2、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別。區別的主要在行為人的主觀態度,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顯然為故意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后,以下兩中情況自古以來就是按故意,故意傷害罪論處的,一是肇事后,為了殺人滅口,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而故意把受傷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司機明知道被撞傷的人被拖掛在車下,還繼續逃逸也不顧被傷害人的生死,以致被害人傷殘、死亡的。

3、與以危險的方法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的犯罪,而且必須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并且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是故意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罪的預防

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要健全交通法制,為了適應道路交通的發展和變化,要制定和完善門類比較齊全的交通法規體系,包括道路管理、車輛管理、交通管理、事故處理等方面的法規并努力加強宣傳教育,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2、加強駕駛員管理,包括大力發展駕駛學校和教練場

,使司機培訓正?;?,嚴格駕駛員的考核和年度審驗,不斷提高駕駛員的素質,要采用扣分制度使駕駛員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減少違章和事故發生,提高汽車的安全性能,盡可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或發生后減輕傷害程度。

3、不斷改善道路的線型,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級并完善交通安全設施,為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創造條件。

4、在交通管理中,我們要采取各種形式廣泛深入地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特別要依靠黨政領導,加強單位內部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把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任務推向社會,落實到全社會;提高廣大群眾和全體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的自覺性,努力解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決的問題。

5、開展交通肇事科學研究,不斷探索交通事故的成因規律,預防方法和手段,努力解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決的問題。

參考文獻資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體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3、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體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篇3

關鍵詞交通規則 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

案情:2010年4月20日6時許,犯罪嫌疑人王應華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孫志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受害人孫志蓮乘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孫志蓮受重傷、孫志珍輕微傷,事故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應華棄車逃逸。

一、電動車的肇事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電動自行車是不是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肇事者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為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因此,電動自行車不是機動車。

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交通肇事犯罪強調的是行為人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危險性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的現實可能性,因此需要從交通肇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屬性這一點來把握。駕駛非機動車輛一般情況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也并不是絕對不可能的,如果非機動車駕駛人的違章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違章肇事,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導致法定的危害結果發生的,也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此外,《刑法》也并沒有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限制在機動車駕駛員的范圍內。以前,北京就曾作出過自行車撞死人按交通肇事判決的先例。因此,無論是機動車交通工具運輸的人員還是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或相關人員甚至是行人在觸犯了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只要負有主要責任以上,都可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構成交通肇事罪,因而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關于電動車的肇事者逃逸情形的定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行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嚴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屬于本條所規定的情況,可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應華存在逃逸的行為無可置否。

該案根據現有證據,在發生事故過程中,駕駛電動三輪車的駕駛人孫志珍在明知前方犯罪嫌疑人王應華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偏向路中間行駛,仍沒有對自己所駕車輛減速,反而想加速超過去,就在她駕駛三輪車繞過王應華的電動自行車時,自己的車身發生側傾,翻到路東側地上,致使乘車人孫志蓮摔到路邊鋼筋堆上造成重傷。然而事故發生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王應華卻因畏懼承擔事情的法律后果而棄車逃逸。

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人員?!敝幎ǎ芎θ藢O志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違反了該條例。以上述情況看,孫志珍的違章責任應大于或者等于王應華的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一款:“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钡囊幎ǎ缸锵右扇送鯌A也應當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王應華因畏懼承擔事情的法律后果而棄車逃逸的行為,成為了認定事故過錯及責任的關鍵因素,故而,其逃逸行為使得其由同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轉化為了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份作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如果是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同時又有嚴重情形,如酒后駕車、吸食后駕車輛、無照駕駛、明知機動車輛機件失靈、明知機動車輛配置不全、明知是報廢車輛而駕駛的、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等,有這些情形之一的,即使是造成一人以上重傷,也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應華在事故發生造成受害人孫志蓮重傷的情況下逃離事故現場,也應當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在集體討論的過程中關于定性方面存在著分歧,因此特將此案向本院檢察長做了匯報,并將案件具體情況向上級院進行了說明。

上級院經研究最終一致認為: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后行為人逃逸的,交通管理部門幾乎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但在刑法上還是應當查明事故的原因,不能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該案通過提審犯罪嫌疑人和詢問受害人及相關證人了解情況,應當認定犯罪嫌疑人王應華承當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志珍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案關于犯罪嫌疑人王應華騎電動自行車致人重傷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是不可置否的。但如果雙方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犯罪嫌疑人王應華能夠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將來對其處罰不會很重,可能會判處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甚至不排除不起訴的可能,故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不予批準。

篇4

【關鍵詞】醉駕;刑法修正案;必要性;不足;完善

1.醉駕入刑概述

什么是醉駕?因飲酒而完全喪失、或是部分喪失個人意志,卻在這種狀態下駕駛機動車,那么這種行為我們就稱之為醉駕。根據我國關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酒后駕車是指行為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毫克之間,若達到80毫克以上,就認定為醉酒駕車。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边@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的規定,自2011年5月1日零時起實行。 這就意味著,從此以后,醉酒駕車就觸犯刑法,即醉駕入刑。

2.醉駕入刑的必要性

我國每年醉酒駕駛導致的事故率居高不下,2009年全國查處醉駕4.2萬起,2010年,全國查處醉駕達8.7萬起,據悉,全球15%的致命道路事故發生在中國,每年奪取近10萬人的生命,其中大部分是與醉駕有關。“醉駕入刑”法律法規的出臺是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必然要求,是一種法律完善、社會進步的表現。

2.1“醉駕入刑”填補法律空白

一直以來,我國對于醉駕只有行政處罰,很多駕駛人便不以為然。認為喝點酒開車沒什么大不了,出了事頂多不過是罰罰款、拘留幾天,問題不大,更何況也不見得會出事。的確有的人多次飲酒駕駛,也沒有出事,因而對酒后駕車可能會引起惡果的警惕性不高,認識性不足。

“醉駕入刑”以后,尤其黨員醉駕還將會被,公職人員醉駕將失去公職等一系列規定,使關于醉駕的處罰變得完整、清晰且有足夠震懾力,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原有法律在此領域的空白,使全社會對酒駕有了一個全新的認識,人們不再不以為然,反而在很多時候還互相告誡: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保持清醒的頭腦上路,不因一時的沖動而后悔莫及。

2.2“醉駕入刑”維護公民切身利益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機動車數量的大幅增加,人們非駕車出行的交通事故發生機率也大大增加,其中醉駕事故比率的居高不下使民眾對醉駕已深惡痛絕、忍無可忍,普遍要求要遏制這種行為。

法律實施的最終目的是使民眾能夠有秩序的生活在社會之中,并因此實現生命之價值,立法部門增設“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刑法正是民意的體現,是真正維護公民切身利益的體現。

2.3“醉駕入刑”使交警執法規范化

一直以來,交警執法總面臨如下幾方面問題:一是治理酒后駕駛的法律力度不夠。出了事頂多是罰罰款、拘留幾天,這樣的處罰讓很多人覺得沒什么大不了,因此起不到震懾、預防作用; 二是整治酒后駕駛干擾大。抓到一個酒后駕駛,只要問題不是特別嚴重,說情電話就不斷,軟磨硬纏,總覺得小事情、小問題,要求只教育警告不處罰,弄得執勤執法民警騎虎難下,想來想去只好給領導“面子”,“放一馬”算了;三是社會環境給酒駕提供了溫床。我國的酒文化、風俗 、人情是我們非常熟悉的,很多事情都是在酒桌上談成的,互相攀酒、勸酒處處可見,人們普遍認為只要不喝醉就沒什么大問題。

醉駕入刑為交管部門提供了重擊醉駕的“利劍”,法律震懾力度變大也使人們從心底對醉駕引起高度重視,當法律的約束強制人們養成安全文明的行為,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以上所述問題也就迎刃而解。

3.醉駕入刑的不足與完善

3.1“醉酒”標準的具體適用問題

什么是 “醉酒”?行為人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就認為是醉酒駕車。但關于此標準的具體適用,很多人認為,僅僅以此單一的標準劃分“醉”與“非醉”有失公平,與刑法平等性原則不吻合。因為每個人的體質不同,酒精對人的神經系統產生的影響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幾十杯酒才醉,何為“醉”不能籠統定義。

因此,對于“醉駕”入刑的“醉”,除了對行為人進行酒精含量檢測之外,還應對行為人被檢測時的意識狀態、駕駛時速、駕駛時間和地點等進行綜合考量,然后再進行定罪處刑。

“醉駕”雖然危及公共安全,我們要加大預防、懲戒醉駕,但我們也不能夠簡簡單單的“一刀切”敷衍了事,應該以一種細化的、慎之又慎的態度對待“醉駕”入刑問題。

3.2“醉駕入刑”不可留模糊空間

據新華社有關報道,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曾有若醉駕“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一席話,把“醉駕入刑”這個話題再度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不少人質疑、發問:“怎樣才算是情節顯著輕微?我們根據什么來判定呢?”如果對認定情節顯著輕微沒有統一標準,不僅容易滋生腐敗,給特權人士留空子,也違背了刑法修正案(八)醉駕入刑打擊醉駕的立法初衷。因此,醉駕入刑一定要細化、要清晰,不可留模糊空間,法院在這一問題的處理上,也不應該有自由裁量權。

3.3“因公醉駕”與“因緊急醉駕”問題

“醉駕入刑”實施以來,法律條文能否真正得到執行一直是關注的焦點,人們擔心的“同案不同罪”主要圍繞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因公醉駕問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們法治社會最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在具體實踐中,關于界定怎樣算是緊急情況、怎樣算是“不得已”這些問題是有一定難度的,可操作性不強,也不準確。因此,對待因公醉駕問題,我們應該一視同仁,不能給法律的執行留有彈性。

第二,因緊急醉駕問題。魏東教授說在“警察追逃犯、公民見義勇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特殊情況之下,因緊急醉駕的行為就可以免于刑事處罰。其實,此時我們可以將醉駕適用緊急避險的規定,比如把警察追逃犯歸類為履行國家職能的行為、公民見義勇為和急救病危人歸類為保護國家、社會、他人法益的行為,這樣此問題就更明朗化了。

3.4執行不能到位,造成法律的不權威問題

按照“醉駕入刑”規定,只要醉駕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實踐中我們無法做到每時每刻每處都有交警去檢查司機的酒精量。尤其是夜間,這是酒駕事故高發時間,但卻是交警休息的時間,不能做到及時查處醉駕的情況。這樣就有失公平,就會對法律的威嚴大打折扣。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在每個路口建立一個自動測試儀和監控攝像頭,讓司機路過時自覺的測量自己的酒精度,遵守法律?

3.5“醉駕入刑”引起的 “醉跑跑”問題

篇5

摘要:“酒駕免責”是指將酒后駕駛列為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在“酒駕免責”問題上存在著支持與反對兩種對立的觀點。酒后駕駛雖屬違法,但卻未有法律、法規規定保險公司對酒后駕駛導致的傷亡享有免責權。因此,酒駕保險賠償機制的構建,對平衡各方利益、需要具有積極意義。

關鍵詞:酒駕免責;商業保險;賠償機制

一、“酒駕免責”問題的由來

“酒駕免責”條款是指將酒后駕駛列為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從其適用角度來看,此條款是僅存在于商業保險行業之中的一種通說條款,并非法律上的專業術語。將酒后駕車作為商業保險機構自身免責事由的條款,大量的存在于我國各種類型的商業保險合同中。

但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 “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國務院在修改后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第22條做出了明確規定。

從上述條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已經逐漸傾向于保護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了,而此時,我們的商業保險中卻仍然堅持“酒駕免責”而對于就加重的受害者不予賠付,這就直接導致了很多購買了商業保險的顧客在其權利遭受損害時,得不到本應該享有的補償及救助。商業保險機構這種變相規避責任的做法,對于保險實務及我們的司法實務上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擾并產生了諸多的社會問題。

二、對“酒駕免責”問題上存在的兩種觀點之介述

我們通過實證調研發現,在“酒駕免責”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首先是支持“酒駕免責”的,理由在于商業險可以限制行為。他們認為,商業保險的意義不僅在于防范未來不可預知的危機,還應該是對道德風險的一種有效避免,是對人們行為的一種限制;“酒駕免責”是約束。支持者主張“酒駕免責”條款的本質的意義在于對駕駛人自身的一種約束與警醒。酒駕若也能賠付,那不就是縱容嗎?顯然不是;“無過錯責任險”有悖市場規律。無過錯責任險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與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或有部分責任,造成行人傷亡或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一種附加險。很多保險業人士認為,若取消免責條款,則商業保險就成了一種完全的無過錯責任保險,不問雙方當事人的過失或過錯,而讓保險公司來承擔所有的損失,這勢必將造成駕駛人更加不注意后果,危險駕駛,投保人更加肆無忌憚,致道路交通情況于更加混亂,人民、社會的安全于更加無保障的一種狀態之下。就我國現狀來說,不適宜采用此種方法,而這也是免責條款存在的必要,還有包括法律方面的分析等其他多種理由。其次是反對“酒駕免責”的,理由是: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于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商業保險應與交強險相輔相成;還有的認為無論事法律或者是制度均應當體現出其本身的價值與人道主義、社會主義理念。保險公司亦是如此,此類理由還有保護受害人利益等等。

三、對“酒駕免責”條款問題的評析

(一)酒駕是否應當成為免責事由

首先,酒駕是不應該成為免責理由。從我國的立法趨勢上也可看出這點。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目的便是為了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他們所遭受到的損害。而商業保險的保險人一味地推卸責任,將“酒駕免責”與防范風險相等同,將自己定位于裁判官的角色,去懲戒醉駕違法者,保險人將責任推移給政府,主張由政府通過刑罰、行政處罰去限制酒駕行為,并且主張政府建立社會保障機制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又將賠償責任完全的轉移給肇事者,有肇事者來賠付酒駕所造成的一切損失,這無異于是轉移、推卸責任的表現。

其次,從法律角度來看,無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它們都采用了“強制責任保險”的說法。商業險雖然是無過失責任保險,但依據法律規定,也應當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付,而不是遇上“酒駕”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予賠付了。不能因為商業保險人片面的追求盈利性,便可拋棄應當負擔的社會責任、商業責任,采取單方獲利的格式條款,這是不應當的。

(二)傷者利益誰來保障

對于在酒駕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傷者而言,其無辜被撞受傷后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損害,最迫切的愿望便是使身體得到救治,而非對肇事者進行懲罰。由保險公司進行先行賠付較之肇事者的賠償時間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確保傷者的利益。不能因重視對醉酒者的懲罰,而忽略對傷者的利益保障。我認為,保障傷者的權利應是第一位的,其次才談到對醉駕者的懲罰。

(三)酒駕保險賠償機制應當構建

在現代很多國家的保險條例中,都會以保護受害人利益為主。世界各國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便先后制定了相關法律法規,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獲得合理的賠償。

近年來,我國的機動車保有量突飛猛進,但與此相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導致的人員傷亡更是逐年持續攀升,與此同時,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車主肇事后逃逸、酒駕保險公司免賠等現象的出現,也使得交通事故后的賠償問題變得尤為凸顯。在酒駕事故中,懲罰酒駕者固然是重要的,但保護受害人利益才應當是其核心。況且,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币呀浺幎藢岂{肇事者的處罰了,商業保險機構還用通過自身的保險制度來規制預防犯罪嗎?保險人強調,若不規定“酒駕免責”就是對社會的不負責。但是,他們也曾提出說,受害者的損失是政府和肇事者的責任,保險公司只負責盈利。這樣的兩個截然相對立的出發點在保險人那里卻契合得無比自然。因此,對肇事者的懲罰并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而對受害者合理、及時地賠償才是其應當做好的工作,故而此賠償制度的構建也是勢必面對的。(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西南科技大學大學生創新基金項目資助,項目編號CX12-087”

參考文獻

[1]孔利強、梁凌.論交強險的“酒駕免賠”條款[J].上海:金融發展研究,2012. .

[2]郝江荀.無證駕駛肇事,保險人依法免賠[J].中國保險:2010,(2)

[3]黃玉強.醉酒駕駛交強險保險責任之確定[J],法制與經濟,2010.

篇6

   交通安全日活動策劃方案1

   一、活動主題

   細節關乎生命、安全文明出行

   二、時間安排

   12月2日至12月10日為集中宣傳階段,形成宣傳熱點;12月11日至年底為持續推進階段。

   三、工作目標

   以全面提升師生文明交通素養為主線,統籌傳統媒體、新興媒體宣傳渠道,集中開展多方位、全覆蓋、立體式宣傳教育活動,大力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弘揚法治交通精神,著力提升師生交通安全意識、法治意識、規則意識、文明意識,為創造有序、暢通、安全、綠色、文明的道路交通環境做貢獻。

   四、活動內容

   1、“指尖上的文明交通”活動。各團學組織要充分發揮微博、微信、微視和客戶端等“三微一端”新媒體平臺受眾廣、傳播快的優勢,開展“指尖上的文明交通”傳播,宣傳交通法規、交通安全知識、校園交通安全等,并保持話題熱度,不斷延伸宣傳觸角和覆蓋面。(負責單位:校院兩級團學組織新媒體中心)

   2、“文明交通,安全出行”活動。目前,我校學生使用電動車的人數越來越多,其中有許多為超標電動車,也有學生開小車到校上課。各班舉行一次以關注交通安全為主題的班會課,教育學生注意交通安全,校內盡量以步行為主,不使用不合格、超標電動車,各類車輛按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負責單位:各班級)

   3、“交通違法我監督”隨手拍活動。倡導文明交通,加強校內車輛通行秩序,進一步加大交通違法違規行為曝光力度,鼓勵、發動學生積極參與“交通違法我監督”隨手拍活動,用手機、相機記錄交通違法違規行為、違反校園交通安全的行為、車輛亂停亂放行為等。(負責單位:校自律會)

   4、“交通安全伴我行”主題活動。各班舉行主題會、主題團日活動,播放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使“尊法守規明禮”觀念深入人心。

   交通安全日活動策劃方案2

   為進一步加強我校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發生,根據《教育部中小學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要求,及上級部門的文件精神,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 “上級領導、部門協作、齊抓共管”的總體要求,通過完善交通設施,加強交通宣傳,落實部門責任,強化日常管理,全面推進我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開展,為創造良好道路交通環境,構建平安校園、和諧校園貢獻力量。

   二、工作目標

   各項機制健全,師生出入便捷、安全,杜絕交通事故的發生。

   三、工作任務

   1、學校成立了以校長組長,分管安全的副校長為副組長,各班主任及相關人員為成員的事故處理領導小組,除經常進行安全教育外,要印發《交通安全常識》宣傳資料師生人手一份。

   2、經常性地組織學生觀看交通事故案例專題片,聘請交通事故受害人來校講述交通事故的嚴重危害。開展以《交通安全》為主題的班會,大講交通事故的危害性。

   3、嚴禁師生集體乘車外出遠游。教育學生在上學、放學的途中必須遵守交通規則,靠右慢行。

   4、學校在放節假日之前,要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發出安全通告,要求學生在回家與返校的途中,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注意交通安全,嚴禁乘座貨運和無牌無照,狀況不良的車輛及拖拉機。

   5、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必須沉著鎮定,立即撥打110向當地交警部門報案。并要攔住肇事車輛或記住肇事車牌號碼。

   6、及時組織工作人員搶救受傷人員,或者撥打120電話等待急救中心來搶救。并及時與受傷學生家長聯系,派專人保護好事故現場,記住現場見證人,配合交警查處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等候妥善處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

   交通安全涉及到師生的健康和家庭幸福,因此,此次加強學校交通安全工作是廣大師生最關心的問題之一,同時也是構建和諧校園,維護廣大師生根本利益的具體要求。學校要高度的重視,切實加強領導,以高度的責任感、緊迫感和使命感投入到這項工作當中。

   (二)突出重點,落實責任。

   交通安全教育,要貫徹“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交能安全責任制,由校長負總責,將此工作列入創建“平安校園、交通安全文明校園”活動議事日程。找準工作重點和突破方向,并結合自身職能,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措施。此外,還要加強工作檢查,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切實將工作責任落實到位。

   交通安全日活動策劃方案3

   活動目標:

   1、通過讀新聞、演小品等形式引起同學們對交通安全的重視。

   2、通過本次班會活動,使同學們了解一些基本的交通規則及交通標志,并逐步形成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的良好的行為習慣。

   活動重、難點:

   通過本次班會活動,使同學們了解一些基本的交通規則及交通標志,并逐步形成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的良好的行為習慣。

   活動準備:

   1、讓學生們收集有關交通事故的新聞。了解一些基本的交通規則和常見的標志。

   2、組織學生排演小品。

   3、教師準備交通安全有關的課件

   活動過程設計:

   (一)主持讀有關交通事故的新聞以引入主題。

   1、讀新聞,看圖片。問:大家有什么感想呢?

   2、同學們議論,各抒己見。

   3、老師小結:

   生命在你手中,交通安全不容忽視。 所以今天我們就一起來學習交通規則,并要養成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的好習慣。

   (二)交通知識競賽(搶答形式)

   1、交通訊號燈有哪些顏色?都有些什么作用?

   2、紅燈亮時行人該怎樣?

   3、黃燈亮時還可以過馬路嗎?

   4、什么燈亮時才可以走?

   5、行車、行人應靠哪邊走?

   6、出示各種交通標志,讓同學們說出交通標志的名稱及其意義。

   (三)看小品,議一議:

   1、小品內容:一名小學生放學回家由于不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出了車禍。

   2、議一議:

   (1)這個小朋友違反了哪些交通規則?

   (2)我們應如何遵守交通規則?

   3、把小朋友的錯誤糾正過來。

   4、由小品、談心得體會。

   (四)小結:

   1、同學們小結:通過這次活動,你懂得了什么?

   2、班主任小結:生命只有一次,幸福快樂掌握在你的手里,希望同學們通過這次班會活動,學會珍惜生命,養成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的好習慣。

   (五)課外延伸

   請你做個交通督導員,自己守紀守法同時也提醒督促身邊的人也遵守交通法則,讓我們大家都高高興興出門平平安安回家。

   交通安全日活動策劃方案4

   一、活動目標

   1、全園幼兒參與“宣傳活動”受教育率達到100%;

   2、全園幼兒交通安全法制常識知曉率達到95%以上;

   3、我園幼兒交通安全法制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明顯提高,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遵守率達到90%以上;

   二、活動內容

   (一)組織發放宣傳品、宣傳資料

   1、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畫冊發放到各班,由班主任組織幼兒學習。

   2、組織幼兒觀看交通安全教育錄像。

   項目負責人:

   (二)開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等主題教育宣傳活動。

   1.各班根據交通安全相關內容,每月至少開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主題課;

   2.邀請鎮交警隊同志來園講授交通安全知識,不少于1次。

   項目負責人:

   (三)全員參與,明確職責,多形式加強交通安全保障。

   1、由幼兒園負責建立園門口安全門崗制,由值班老師和門衛共同維護好現場交通秩序,安全護送幼兒過馬路。

   2、值日領導和值日教師放學時一定要帶領幼兒過馬路,提醒幼兒注意安全。負責幼兒安全排隊上下車、文明乘車,確保車隊安全工作。

   項目負責人

   (四)交通安全宣傳工作

   1、設立交通安全宣傳櫥窗,定期張貼交通安全法制宣傳資料;

   2、幼兒園信息報道員及時客觀報道幼兒園交通安全工作的開展情況。

   三、組織領導

   成立園宣傳活動領導小組,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全園宣傳月活動工作。

   交通安全日活動策劃方案5

   一、活動主題

   結合20xx年為民服務日活動,以“心系群眾,為民履職”為主題,開展一次“珍愛生命,文明出行”為主要內容的交通安全知識講座。充分利用橫幅、標語、圖片等媒介,大力開展形式多樣、主題鮮明的交通安全宣傳活動,進一步提高全院干警的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交通意識,為珍愛生命,構建和諧社會,創造安全、暢通、和諧的交通環境。

   二、參加人員

   市縣人大代表、交警中隊全體干警、鎮一中全體師生

   三、活動要求

   加強領導,統一組織,此次活動由鎮人大牽頭組織。

   四、活動形式

   采取大會形式,集中講解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特別是與中小學生有切身聯系的交通法規

   五、活動內容

   一、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主動維護交通秩序,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

   二、不駕乘無牌、無證摩托車,駕駛摩托車不超員、超載。

   三、騎電瓶車、自行車、三輪車等非機動車應靠邊行駛,不得突然猛拐、相互追逐。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四、不在道路上強行攔車、扒車、追車和拋物擊車,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公共汽車、出租車和長途客車。

   五、不駕駛報廢車、拼裝車上路行駛。不無證駕駛機動車,不使用拖拉機、農用三輪車、老年車載人營運。

   六、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不翻越公路護欄、交通隔離墩、隔離欄,

   七、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八、行人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九、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

   十、學前班兒童在道路上行走須有家長或教師帶領,未滿12歲的學生不得在道路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不得在公路、街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十一、駕駛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不得闖紅燈。

   十二、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十三、不得在街道上亂停亂放機動車。

   十四、愛護公路兩側的花草樹木,不損壞交通設施。 十五、騎自行車要靠邊行駛,不侵占機動車道、逆向行駛、搶行猛拐;不騎車搭人和追逐打鬧;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不得闖紅燈。

   十六、駕駛車輛時,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十七、駕駛車輛時,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抽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八、嚴禁酒后駕駛、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

   十九、駕乘車輛時,不得向車外吐啖、亂扔垃圾、亂丟煙頭。

   二十、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得肇事逃逸。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警。

篇7

1、打“球”行政執法留于形式。根據省、市有關文件精神,2002年起,供電部門已將其行政執能、用電監督職權移交給政府綜合管理部門,企業法人失去了電力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不能對電力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處罰和緊急處置,不能作出警告、罰款、停電的執法決定。企業生產經營中出現的與電力行政執法有關的問題又不得不做。做的過程中出現問題又要承擔主體不合法的法律責任。真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所以往往出現勉強應付,留于形式。

2、行政執法人員底氣不足,有畏難情緒。80年代后期,電力部門為做好行政執法工作,成立了護電民警辦公室,統一作公安服裝,配警車,配武器。政企合一時期,雖未統一裝備和作裝,但獨立行使執法權?,F在執法權沒有了。部分從事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對“多年婆婆成媳婦”的現狀一時不適應。認識有偏差。一提起行政執法,就聯想到我們沒有行政執法權,參加行政執法心里總是不踏實,畏難情緒較大??陀^上確實存在著有的縣(區)供電公司與地方經貿委關于行政執法方面的工作關系沒有建立起來,從事行政執法從員沒有領到行政執法證件。

3、供電企業自身保衛力量嚴重不足。原國家電力公司國電發[2001]296號文《關于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各單位按照意見加強管理,切實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中第三條規定,建立完善電力保衛機構,從嚴管理電力保衛隊伍,各級電力企業保衛機構是電力企業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職能部門,是各級地方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配合地方各級公安部門打擊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犯罪行為。電力企業保衛機構現有人員編制不足。市供電公司只有一名電力設施保護專職;縣(區)供電公司沒有單獨設立保衛部門沒有設專職,而大量工作都需要市、縣兩級供電企業的同志去做。且層次參差不齊,未經專業執法培訓,缺乏應有的法律知識和執法能力,致使電力法律法規的具體貫徹執行達不到如期的效果。

二、對策:

一、提高認識,擺正位置。

電力行政執法,是指電力管理部門(或電力執法主體)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管理相對人采取影響其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1996年出臺的《電力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電力體制改革到位后,行政執法主體是各地經貿委電力主管部門。根據省市有關文件規定,電力企業配合電力主管部門行政執法。由過去的主角變為配角。僅僅是角色的轉換,但主要工作還是我們做。這并不是執法力量的削弱,而是一種力量的整合。借助政府的力量共同做行政執法工作,力度將會更大。同時我們應該看到,政企分開到位后,電力管理部門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成立專門的行政執法隊伍。即使成立這支隊伍,主要力量還是要以電力企業為主。這是因為,電力行政執法的特點決定了對執法人員專業性、技術性要求較高,而電力企業長期以來聚集了大量行政執法人員,這是電力行政執法工作的寶貴財富和基礎。

二、組建聯合執法隊伍。

電力行政執法工作離不開隊伍。根據省、市政府文件精神,2002年下半年起,我省淮安、揚州等市的經貿委開始履行行政執法職能,承擔起行政執法工作任務,聯合供電企業的力量成立了電力設施保護行政執法辦公室聯合執法,負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發、供、用的管理以及電力設施保護等方面的行政執法和電力監管工作?;窗彩械淖龇ㄊ且越涃Q委電力能源處為骨干,抽調供電公司保衛部、營銷部、法律事務部共23人組成。市經貿委電力能源處處長任主任,公司保衛部主任任副主任,辦公地點設在供電公司。行政執法文書統一蓋經貿委的印章。供電公司參加行政執法人員統一領取了行政執法證。這樣做,既符合電力體制改革的發展方向,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兩年多來,聯合執法100多次。2004年7月11日,淮安市區健康西路富麗花園附近發生的一起汽車撞桿逃逸,引起嚴重倒桿事件。供電公司保衛部立即向市經貿委領導匯報,聯合執法隊會同市交警一大隊干警連夜組織案件調查,經過10余天的奮戰,終于偵破了此案。9月1日市交巡警一大隊召集價格認證中心、市經貿委負責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供電公司保衛部的同志、肇事車主開會,宣布行政處罰決定,責成肇事車主安某賠償供電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有效地維護了企業的利益,又維護了行政執法的權威性。

三、成立電力治安辦公室。

依靠公安機關的力量開展行政執法工作這是勢在必行的一種做法,并非權宜之計。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二種做法可以借鑒:一是緊密型的。目前,我省宿遷、南京、徐州等市、縣已采取了這種做法。商請公安機關派2—3名干警進駐電力企業工作。二是松散型的。由電力企業保衛部門和公安局刑警大隊建立工作關系,不集中辦公,一旦有事召之即來?;窗病⑦B云港采取了這種做法。實踐證明,這兩種做法都比較實用。都能對電力設施的有效保護、打擊竊電、維護公共安全和電力企業利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一方面在遇到重大專項行動時兩部門可以緊密合作;另一方面,方便兩個機關日常溝通,公安部門能及時掌握情況,有利于指導和督促各級公安部門對電力行政執法工作的支持。優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確保了行政執法過程中取得證據的有效性。本來證據的取得只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標準就可以采信,但在過去的實踐中,一直存在行政執法人員取得證據的效力問題。各地的實際情況是,只要是公安人員取得的證據,法院采信的概率就更大一些,供電部門即使知道一些住戶和單位有竊電、破壞電力設施等嫌疑,盡管有充分的現場證據,法院一般也很難采信。

2、為參與行政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保障。過去,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經常受到質疑或嚴重阻撓,圍攻、毆打現象時有發生,甚至威脅到生命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無法予以及時制止和查處,造成了行政執法工作的極大困難,很多情況下是借助公安人員的力量才得以順利進行。如:入戶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時需要進入居民的住處,例如對竊電行為的查處。《憲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法律也有這方面內容的規定。如果執法人員行為不慎,不僅僅是違法,還存在違憲問題。根據各地經驗,公安機關配合行政執法工作往往比較順利,能有效地規避法律風險。

四、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

為了提升電力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市、縣經貿委會同法制局每年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業務培訓。作為電力企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同志不能錯過每年一次的培訓機會,以提高自身素質。除此以外,電力企業自己也要組織培訓。同時要繼續在電力企業參與行政執法的人員中開展“爭先創優”活動,調動他們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要在行政執法人員中倡導終身學習的理念,要理論聯系實際,學以致用,要真正把學到的知識用到工作實踐中,并在實踐中不斷豐富、完善自己,不斷探索新形勢下進一步做好電力行政執法工作的新路子。

篇8

關鍵詞: 危險駕駛罪;刑罰體系;困境;完善;思路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0829(2014)05-0064-04

一、危險駕駛罪的刑法規定簡述

(一)危險駕駛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國機動車數量和駕駛員人數猛增。由于缺乏嚴厲的法律規制,實踐中酒后駕車、飆車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日益增多,也嚴重侵害到社會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制度。顯然,對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卻給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我國刑法的原有單一的交通肇事罪已經不能對此類行為起到良好的規制作用。

因此,綜合我國的國情以及其他國家的成功經驗,2011年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的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為危險駕駛罪。[1]15至此,危險駕駛罪成為我國刑法的獨立罪名,危險駕駛行為被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

(二)危險駕駛罪的刑罰體系分析

科學合理的配置一個罪名的法定刑是一個極其復雜的問題。理論界相關研究較為粗疏,立法機關在給新罪配置法定刑時尚沒有特別明確的原則和規則予以遵循。筆者認為,在對個罪配置法定刑時,應當始終堅持罪刑均衡原則。具體地說,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刑足制罪,即為個罪配置的法定刑應當具有足夠的威懾力,能夠阻遏已然犯罪個體或潛在犯罪個體實施犯罪活動?!皯土P之值在任何情況下,皆須不小于足以超過罪過收益之值?!盵2]225二是橫向平衡,即對個罪配置的法定刑,應當與其他類似犯罪的法定刑相銜接和均衡。這樣處理,既有利于整個刑罰體系的穩定和協調,也與民眾“犯罪等于坐牢”的樸素的刑罰觀是契合的。

根據經濟學的“理性犯罪人”理論,任何一個犯罪人都是一個“理性”的計算者,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會將犯罪的預期成本與預期犯罪收益進行比較,從而決定是否從事具有風險的犯罪行為。[3]56-68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會放棄實施犯罪的計劃;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從事犯罪的活動。因此,要預防和減少犯罪,就必須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罰的威懾力。

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條文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的主刑屬于單一刑種,并限定為拘役,附加刑為罰金(對危險駕駛罪附加罰金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拘役刑的期限為一個月至六個月,數罪并罰不超過一年。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犯罪行為受到的刑罰應與其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輕罪通常被適用于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行為。從危險駕駛罪的構罪標準來說,其是抽象的危險犯,不需要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后果。因此,現行刑法將危險駕駛罪視為一種輕罪。

從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來看,二者是一種補充關系,即將預防犯罪的關卡前移,通過懲治交通肇事的“預備行為”來防止更嚴重的實害結果的發生。但由于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交通肇事罪是實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另外,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上比較容易符合,而放火、爆炸、決水等犯罪則是具體危險犯,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上較難符合,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最后,鑒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飲酒駕駛、醉酒駕駛和超速駕駛等危險駕駛的行政處罰種類時,均有罰款,為保持處罰的一致性,符合罪責刑相符合原則,危險駕駛罪的刑罰種類也設置了罰金。[4]13因此,危險駕駛罪的現有刑罰體系具備一定的合理性。

二、危險駕駛罪刑罰體系存在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兩年以來,危險駕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懲治。但通過分析發現,危險駕駛罪在打擊和懲治危險駕駛行為的同時,也暴露出其內在的缺陷,其中刑罰體系的缺陷給實務帶來了諸多問題。

(一)刑種單一給法律適用帶來困難

危險駕駛罪的主刑為拘役,是我國刑法中少有的單一刑種規定,這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如下難題:

一是刑期較短,跨度較小,影響司法裁量和法律的威懾力。危險駕駛是典型的危險犯,刑法所要懲治的就是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危險的駕駛行為。但實踐中危險駕駛的不同表現形式所引發的危險程度是存在差異的,例如同為醉酒狀態,在車流量很大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與在偏僻無人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相比,其造成的潛在危險或客觀危害顯然更為嚴重。如果對危險駕駛行為最高僅能處以拘役和罰金,那么部分危害性較大的危險駕駛行為將很難有效遏制;而對于某些危害性較小的危險駕駛行為,如果也據此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則可能對行為人日后的工作生活產生諸多負面影響。因此,有學者認為,“這一單一的法定刑的刑度并不能有效地保證對危險駕駛罪的處罰實現罪刑均衡”。[5]35-36

二是對刑事訴訟的高效有序運行造成諸多不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的一般條件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具有特定的社會危險性,三者缺一不可。而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不符合逮捕條件,因此實務中對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處理并不是在拘留期間提請檢察機關決定逮捕,而是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如果不變更強制措施,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必須在七日內完成整套工序,即案件的偵查、審查、裁判等,否則,就會產生超期羈押。在當前刑事案件數量持續上升的情況下,這樣的辦案程序給辦案機關提出了極高的要求,有時難以實現。若對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又會帶來另一個問題,一些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隨時到案,影響辦案效率;有時還可能出現脫逃的現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法律后果與其他道路交通違法犯罪存在倒掛

關于交通違法犯罪行為,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制體系主要有四個層次:一是飲酒駕駛,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規調整;二是醉酒駕駛,根據危險駕駛罪條款予以規制;三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逃逸情況下);四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應處于中間層次,其社會危害程度大于飲酒駕駛,而小于交通肇事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法律規定的刑罰也基本一致(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一定程度也存在倒掛,本文不展開討論)。但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并沒有完全達到預期效果。

綜合刑法的規定,犯危險駕駛罪可能會被判處拘役實刑、拘役緩刑、免予刑事處罰。這會產生以下問題:酒后駕駛可能會被處以最高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處最高5000元的罰款,如對危險駕駛罪判處緩刑或者相對不,則實際刑罰輕于酒后駕駛;交通肇事罪如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則危險駕駛罪的實際刑罰可能重于交通肇事;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出現的倒掛情形與交通肇事罪類似,即宣告刑為緩刑的狀態。上述三種情況有違于刑法的“舉輕以示重”和“舉重以明輕”的基本法理,會產生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偏差。

(三)缺乏統一的量刑標準

由于法律只規定了對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沒有規定統一的量刑標準,導致同樣或類似的犯罪情節在不同地區出現了差距很大的裁判結果。由于缺乏司法解釋對統一量刑標準的細則規定,對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駛行為,不同地區的緩刑適用條件有著明顯的差異,相同血液乙醇含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區的量刑結果可能截然不同。而量刑結果是公眾對于司法裁判的直觀感受,同案不同判往往會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削弱了法律的震懾力和公信力。

三、危險駕駛罪刑罰體系的構建與完善

確定某一罪名的刑罰,應當結合違法性的大小、有責性的輕重和預防必要性的大小綜合考量。[6]33故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刑法體系,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考慮予以完善。

(一)增設有期徒刑為法定刑

通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的刑罰體系存在明顯的缺陷:一是拘役刑期本身缺乏伸縮度與跨度,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量刑難以規制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利于司法裁量;二是可能判處拘役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逮捕的強制措施,且客觀上對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導致《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的實踐操作的巨大困難。

對比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罪名,在未產生嚴重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量刑標準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條),危險駕駛罪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這使得那些未達到“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同時以危險駕駛罪處罰又過輕的危險駕駛行為無法得到準確的量刑。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增設有期徒刑為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將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修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一是將未達到“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標準的行為進行更好的規制,實現罪責刑相適應;二是克服司法實踐中對程序法適用的困境,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制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合理決定,避免部分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取保候審的機會脫逃,也使此類案件的辦案期限更加科學合理,不再出現“七日之限”的現象。

(二)規范本罪與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銜接層級

現行法律對酒后駕駛處理的四個層次存在明顯的沖突,這種沖突造成的法律后果倒掛,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造成法律適用的不公平。要解決這一問題,應從整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入手,對每個層次的法定刑設置予以調整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就危險駕駛罪而言,除增設有期徒刑為法定刑外,還應當規范緩刑的適用、相對不和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可以用明示列舉加兜底條款的方式對緩刑適用的情形予以規定。作為一種危險犯,如果大范圍的使用相對不或免予刑事處罰,就難以實現通過刑罰遏制危險駕駛行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一律不適用緩刑,則會導致法律適用過于機械化,可能與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刑罰倒掛,造成不公平的司法結果;同時,對于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緩刑的適用條件需要進一步規范,這一條件不應低于飲酒駕駛的處罰標準和危險駕駛罪的緩刑適用條件。

(三)制定明確的量刑標準

量刑在本質上是一種司法決策活動,是法官依據相關的犯罪事實、行為人的相關情況,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范圍內,對具體的個案進行分析、判斷并最終以定量的形式決定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的思維活動。[7]立法機關制定明確的量刑標準是解決各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量刑標準不一問題的有效途徑。以醉酒駕駛為例,雖然各地實際情況具有差異性,但定罪量刑及適用緩刑的標準應具有一致性和統一性,各地可以在規定的范圍之內根據本地實際對罰金標準作一定程度的調整。這樣才能在保證立法目的實現的前提下,避免出現“隔條馬路醉駕風險截然不同”的不公平結果。

筆者認為,要做到量刑標準的明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等機關針對近兩年各地在危險駕駛罪的審判實踐中出現的量刑問題,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量刑的標準予以細化,使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標準明確。二是進行案例指導。通過案例的指導和約束,給司法機關處理同類案件提供具體的參照標準,有助于實現量刑統一,也有利于社會公眾通過了解案例,對案件的處理過程和訴訟結果產生合理的預期。這種預期無疑是促成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有效劑。

較之理論界側重于“罪”的研究,社會民眾往往通過“罰”的直觀感受來評判個案的公正。對危險駕駛罪而言,亦是如此。危險駕駛行為入罪,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公眾對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關注。危險駕駛罪的個案判決結果,尤其是量刑的結果,常常會影響到公眾對法律的認知判斷。近兩年的司法實踐表明,現行法律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刑罰體系規定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司法等相應手段對其進行完善,才能夠克服法律在實施過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危險駕駛罪的刑罰體系更趨于合理,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正如貝卡利亞所言:“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8]4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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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關鍵詞】案例教學 思想政治 生活化 課堂教學 方法 實效性

政治課堂上,我們常常看到這樣的場景:臺上,教師拿著書本口若懸河滔滔不絕;臺下,學生耷拉著腦袋興味索然懨懨欲睡。甚至很多同學提到“政治課”就頭疼。教學實踐告訴我們:其實學生不是不愿上思想政治課,而是不喜歡那些脫離實際的空洞說教。

生活化是政治教學改革的一個重要要求。在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學中, 巧用案例教學,無疑會使政治課程的教學由空洞變得豐富,從枯燥走向生動。同時政治教學生活化把課堂延伸到學生的生活中去,很好地實現了學生的學習與其生活和社會的相融,有助于學生對所學理論從簡單的平面式理解進到深刻的立體式理解,從而提高教學實效。

一、關于案例教學法

案例教學法是指以真實的事件為基礎撰寫的案例進行課堂教學的方式,以真實或者虛擬的情景呈現目標知識,引導學生對案例進行觀察、調查、分析、討論、實踐的一種開放式教學方法。案例教學法能啟發學生充分地思考問題,不拘泥于對復雜的問題給出一個簡單答案,而是注重培養學生分析問題的能力,注重學生的主體性、主動性、自主性的發揮,和新課程的理念不謀而合,是一N極有發展潛力的教學方法。

思想品德課的知識特點及初中生的思維與情感特點也決定了在思想品德課的教學中必須倡導案例教學。“對于道德教育來說,最有效的學習活動也許是這種事例研究討論?!薄鞍咐虒W法”正是體現了新課改的要求,改變傳統教學以本為本、從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學方式,變成一種促進學生成為教學主體,促進學生自主、合作、探索性學習的開放式教學方法。

二、案例教學法的優點

1.案例教學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提高課堂效率。

案例教學的輔助手段就是案例,它源自于學生容易感知的現實,易激起學生的共鳴。尤其在整合現代信息技術與學科的環境下,教師可以采取多渠道取材、呈現案例,還可以引導學生自主尋找靈感,使得教學從傳統意義上的單一課堂傳授轉變為課外和課內的合作探究。

2.案例教學有利于提升學生合作探究、創新能力。

政治課案例教學營造了一個民主、平等的探討氛圍,能有效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學生敢想敢說,暢所欲言。學生在參與案例教學中,還會自主做出探究解決問題的多種方案、獨特方案或最佳方案,這些都十分有利于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創新能力。案例教學法體現了素質教育的宗旨,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教學方法。

3. 案例教學法體現了新課改的教學理念。

案例教學法很好地體現了教師的組織者、合作者、引導者的作用,而不是傳統的“執行者”、“獨奏者”、“施教者”,真正體現了新課改的教學理念。教師在課堂中要當好三位一體(組織者、引導者、合作者)的角色,必須把課堂教學的主體空間還給學生,讓學生在課堂舞臺上頂大梁、唱主角。

三、如何在思想政治課使用案例教學法

(一)以真實性的案例,教給學生社會生活的真知灼見。

思想政治教育最感人的地方在于真實,最能打動人的是真人真事,它的生命力也在于真實性。我們教學的對象是年輕的一代人,他們好奇心強,認識事物比較感性。我們只有將抽象的理論化為樸素的生活常識,才能為他們喜聞樂見。所以回歸生活,用真實生活來補充、完善和發展我們的政治課程,教給學生社會生活的真知灼見,這樣既吸引學生,又可以達到預期的教學效果。

關注生活,貼近生活,把生活帶入課堂,是我們品德課教師應實施的教學嘗試。在課堂教學的各個環節中,我們都應力求尋找生活素材,結合學生生活實際,讓學生去探究、體驗、感悟,讓知識真正轉化成學生內在的情感、態度和價值觀。

如教《誠信是金》時,我使用了這個新聞作案例:“2010年5月25日,昆明馬先生在自助銀行取款,取款機出現故障,取1000元,取款機吐出了3700元?!闭垎柖喑龅倪@筆錢,馬先生可以占為己有嗎?如果你是馬先生,你會怎么做?”

同時,我還列舉了另一個類似案例作比較,就是中國新聞網2014年01月16日報道的“英國諾丁漢郡一家銀行的自動取款機日前出現故障,向取錢的客戶發放超額現金?!弊詈蟾嬖V了學生兩個事件的結局:“前者馬先生主動報警并交回了多取的錢,后者吸引了約60人排隊取錢?!边@個對比并不是為了抑西揚中,而是讓學生(特別是部分崇洋的同學)人性中的某些本質,即所謂的劣根性,不管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同樣存在。告誡引導學生在誘惑面前如何遵守法律法規,誠信作人。

這些案例,來源于鮮活的社會活動和不斷發展的社會現實生活,與思想品德學科有著密切的聯系,在教學中把課內外連接起來,把學習理論與解決實際問題統一起來,真正實現了小課堂與大社會的有機結合。

(二)用典型性的案例,引導學生自主探究獲取知識。

典型的材料折射出的是社會現實,容易激發學生共鳴,提高教學效果,一般來說,國家時事熱點、地區案例、學生實際是典型材料的最佳切入點。如在講授初三“依法治國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知識點時,由于此知識點涉及的面比較廣,可結合初二《法律的作用》中的法律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也可結合初三依法治國知識。為了攻破此難點,我引入了“三鹿”奶粉案例。在講授初三“親近社會、服務社會”,為了讓學生能直觀感受,我舉了一九九八年抗洪、2008年抗震救災的案例,還結合我校廣大師生的捐款活動讓其感受自己作為社會成員的責任。

案例教學要根據教學目的和教學內容的需要,多用報紙、雜志、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傳媒里的典型案例,將學生帶入特定情境,通過學生對案例進行討論、領悟和揭示,引導學生自主探究獲取知識、深化感情和提高能力。

(三)用熱點案例,啟迪學生關心時政,強化學生的時代責任感。

在思想品德的教學中案例的使用存在這樣一種情況,那就是案例陳舊,跟不上時代的節奏,這與思想政治課要具有時代性的特點是不符合的。家事國事天下事,事事關心。把握時代脈搏,緊跟時代步伐,是思想政治課的生命力所在。

現代媒體傳播速度快、信息量大、實效性強,富有強烈的時代氣息,它為教訓提供了大量鮮活的素材,彌補了教材上一些圖、文、數據的相對滯后現象,展示了最新的發展動態。教師要緊跟時代的步伐,注意從報紙、雜志、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各種渠道獲取信息,多收集那些及時反映人們最為關注的社會熱點,挖掘這些熱點背后隱藏的政治知識,精選設計為教學典型案例,將其靈活遷移到教材的各個環節,讓學生從不同的時政材料中理解課本理論,幫助學生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比如:針對當時小悅悅事件熱點,我設計了以下案例。

材料:2011年10月13日,廣東佛山2歲女童小悅悅被一輛面包車兩度碾壓,肇事司機逃逸。隨后,另一輛車從小悅悅身上再次開了過去。七分鐘內,在小悅悅身邊經過的十幾個路人冷眼漠視,最后是拾荒的阿婆陳賢妹救起了小悅悅。10月21日,小悅悅經醫院搶救無效離世。

1.小悅悅夭折于車禍,哪些人應當承擔責任?

2.如果你遇到類似事件,你會怎么做?

學生沉痛看完視頻后,經過激烈討論,分析得出以下的人應當承擔責任:小悅悅的父母疏于看管,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肇事司機肇事逃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路人見死不救,應當受到道德的譴責。并形成一個共識,如果自己遇到類似事件,會這么做:自覺承擔社會責任;尊重、愛護他人生命;助人為樂、見義勇為。

案例的選擇要貼近生活,貼近社會熱點、能反映時代特色,可以啟迪學生關心當今社會的重大現實問題和時政,強化學生的時代責任感。

(四)用虛擬案例,創設貼近學生生活實際的情景,強化學生的情感體驗。

案例是現實問題的縮影,它來源于生活,它描述的是真實的特定社會現象,但是有時候,為了適合參與者練習,可以設計或者虛擬一些案例。如教學八年級下冊《我們的人身權利》時,我虛擬了一個情境:“開朗的初中女生小芳,喜歡聽歌上網,有一段時間,小芳一回家就上qq跟網友聊天,半個學期來,成績一落千丈。媽媽堅持要看小芳的聊天記錄,要求小芳告知qq密碼。問:如果你是小芳,你告訴媽媽密碼嗎?請說明理由?!边@樣,用虛擬的一個同齡人小芳,以她的經歷為主線,借助她的體驗,通過學生的小組活動、合作探究,激發、活躍學生的思維,強化學生在隱私方面的責任與信譽意識,知道如何尊重和維護自己及他人的隱私權,掌握保護個人隱私的技巧和法律手段。同時培養學生自主思考、合作學習、探究學習的能力,使學生的感性認識上升到理論高度。

盡管有時為了某種目的需要,在案例敘述中允許虛擬一些情節,但是,設計的案例一定要和真實的情況相接近,或者至少和參與者所熟悉的環境相類似,創設貼近學生生活實際的情景,引導學生關注生活,強化情感體驗。通過教師創設生活化的情景,激發學生探索的熱情,引導學生參與課堂的合作與交流活動,在合作與交流中坤進一步探究,在探究中生成知識,而后又產生新疑,最后引導學生把探究的“觸角”伸到n堂之外。

可見,在思想政治教學設計中,巧用案例教學法,激發學生參與興趣,喚起他們學習欲望,從而深化知識、感悟人生,在不知不覺中達成教學目標。同時這樣的教學活動烙上了生活的印記,把課內外連接起來,使“課堂生活化”、“生活課堂化”,把學習理論與解決實際問題統一起來,真正實現了小課堂與大社會的有機結合,真正地體現中學思想品德課的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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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俊琳.初中政治教學生活化的案例法策略[N].玉溪師范學院學報,2011(9):69-70

篇10

摘 要: 臨時工,一個在法律意義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態,如今卻大量存在于多個行業,并引發“臨時工現象”。行政執法中臨時工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有諸多方面,最根本的原因是近年來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不足,依靠大量臨時聘用人員協助社會管理。素質低下的執法人員不是在增加政府的執法力量,而是在瓦解法律的權威和減弱執法者的能力,因此不得聘用編制外的臨時工。政府通過簡政放權,將權力下放給市場和社會,緩解執法不力的壓力。

關鍵詞: 臨時工 行政執法

一、行政執法中的“臨時工現象”

2010年11月9日,河南中牟縣76歲的菜農張會全在賣紅薯時,被執法城管掀了菜攤,連連扇臉,后有關部門稱打人者為臨時工;2011年9月,江西修水縣一女子到派出所為孩子辦戶口,與戶政人員有所爭執,辦事女警竟然發怒拿起臺面資料砸向辦事居民。修水縣公安局回應,已將“發飆女警”蔣某予以辭退,蔣某為聘用人員,并非在編警察;2012年3月,溫州公交車司機撞死3人后逃逸,官方稱肇事者系臨時工;2013年5月31日,陜西延安市發生“城管跳腳踩商戶頭部”事件。延安市城管局回應,包括踩人城管在內的4人均為臨時聘用人員。另據《新京報》記者披露,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參與一線執法的城管隊員超1/4是協管員,屬于臨時聘用人員。該市城管監察支隊目前正式在編人員139名,協管員55名。 2014年4月9日,福建馬尾亭江集貿市場,城管與一名攤販發生小沖突后,一名老人上前勸架,疑因遭到城管方面人員的毆打,當場不治身亡。馬尾區政府在微博通報中提到兩位傷人者的身份是該地區的“市容協管員”,而不是此前有媒體報道中提到的“城管人員”。 而“市容協管員”是政府聘任的臨時工,沒有編制。

臨時工,一個在法律意義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態,如今卻大量存在于多個行業,到處都是臨時工,并引發“臨時工現象”,中儲糧林甸糧庫幾萬噸糧食失火是臨時工監管不力,紅十字會向國企、老干部捐贈上萬輛自行車是臨時工,“中華脊梁”獎的活動文件是臨時工偽造的,暴力執法的是臨時工,上班打牌的是臨時工,違規申請保障房的是臨時工,強制拆遷的是臨時工。政府臨時工,指的是政府機關臨時聘任的人員,沒有編制。根據我國新勞動合同法,已經沒有了“臨時工”一說,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是單位的正式員工。

政府雇傭臨時工作人員參與行政執法,臨時工們并不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職業道德及執法能力,使得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大量違法違規行為,不僅損害了公民的人身財產全,而且使政府部門和公職人員公信力下降。政府雇傭臨時工對學歷沒有要求,以延安為例,城管部門的臨時工大多為初中畢業,少數為高中或以上學歷。多數部門在招聘時只要求初中、中專或高中以上學歷,沒有職業技能要求。部分臨時工入職后會為他們培訓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執法程序,但多數入職后不進行正規進行培訓,工作僅憑經驗。政治工作、黨團學習、紀律教育等制度形同虛設,對于隨時可能遇到的暴力沖突,也沒有任何針對性的防御培訓。協管員的隊伍設置、人員招錄辭退、福利待遇、經費來源、法律責任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必然導致行政執法的不規范,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

二、“臨時工現象”存在原因

行政執法中臨時工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有諸多方面:首先,臨時工沒有編制,不用占編制名額,在編制滿額的情況下,各單位只好大量擴充編外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占編制單位也就不用承擔各種福利待遇;其次,臨時工的工資待遇較低,延安城管局臨時工每月910元,浙江2009年城管基本工資為900元,不解決住宿。但是臨時工的勞動強度卻很大,實際工作都由他們承擔;再次,臨時工入職和辭退更容易,程序更簡單,在職期間管理、培訓沒有嚴格要求。最根本的原因是近年來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不足,依靠大量臨時聘用人員協助社會管理。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中國的經濟高速增長,這導致了城市在規模上的迅速擴張。近二十年來,中國各個城市的面積和人口都在成倍增長,流動人口大幅度增加。城市規模的擴張給政府的行政執法能力提出越來越高的要求。城市管理問題變得棘手。各地政府開始通過“社會公益性”崗位招聘輔執法人員,包括治安協管員、交通協管員、城管協管員等,但沒獨立執法權。再者,從上個世紀50年代到80年代開始,對社會公共事物的管理主要是通過黨政企三位一體的單位體制管理社會。這種黨政企三位一體下把整個社會都納入了有效的管理系統,地方政府本身的管理職能顯得多余而嚴重退化。但在改革開放后,政企分開,經濟單位不再承擔社會管理功能,地方政府管理功能弊端立即暴露出來。上述兩個重大的社會變化導致中國地方政府社會管理能力無法跟上社會的發展,再加上我國進行政府機構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政府部門人員減少,而社會管理事務增多,政府部門沒有根據新形勢及時調整編制,使得執法人員短缺,各個地方政府才開始大量聘用編制外的臨時工作人員。①

但是,這種以降低標準和人員素質,擴大工作人員數量的方式,對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不僅無益,而且有害。首先,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尤其是行政執法能力的提高并不取決于數量的增加,而是取決于管理和執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一個沒有經過正規教育和專業培訓的人員進入社會管理部門和執法部門,不僅很難嚴格按照法律和法規進行工作,而且這些人本身可能會成為違法的主角。其次,政府執法主要是憑借法律的權威,而不是靠人多勢眾。如果說,城市執法主要靠人多的力量,那么每個城市的城管部門再增加一倍或幾倍都無濟于事。因為一旦在執法過程中發生沖突,執法人員再多也只能在數量上居于少數。一個城市,一個地區,如果沒有樹立起法律的權威,政府人員再增加幾倍都無法有效管理。

對這些執法部門來說,聘用臨時工既解決了人手不足的問題,又節約了成本,一旦出了事,還可以直接推向前臺充當替罪羊,實在“美事”一樁??墒?,對公眾來說,并不具有執法資格、只能協助執法的臨時工在不少地方成了執法主體,因為權力大責任輕,權責嚴重不對等造成他們輕視法律,肆意侵犯執法對象的權益,引起公眾的極大不滿。

三、關于政府“臨時工”的法律定位

1、臨時工的法律身份

臨時工的產生可以追溯到計劃經濟時代的固定工制度。1954年5月,勞動部《關于建筑工程單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訂立勞動合同辦法》首次在國家文件中引進了臨時工的概念。1962年10月14日,國務院頒布《關于國營企業使用臨時職工的暫行規定》第一次對臨時工的使用管理作出規范。1965年,國務院的相關規定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積極推行兩種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臨時工。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次對臨時工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該規定第二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奔幢闶窃趪夜膭钣萌藛挝皇褂门R時工的計劃經濟時代,相關規定也并不否認臨時工是單位的職工。執法領域,公安、城管行業的“臨時工”群體始于改革開放初期。他們協助普通民警、城管執法人員,負責治安維護、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維護等。

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明確規定,對所有勞動者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同工同酬, 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就企業而言“臨時工”的稱謂或用工形式已經過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今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用人必須簽定勞動合同,并給予相應的福利待遇?!秳趧臃ā泛汀秳趧雍贤ā凡]有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以臨時工、正式工進行劃分,而是規定雙方都應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是說我國在法律意義上已沒有臨時工、正式工之分,只有合同期限長短之別。這標志著,從法律的層面上來說,“臨時工”概念早在1995年就退出了歷史舞臺,臨時工這個計劃經濟的產物就已經不復存在了。但事實上,“臨時工現象”仍然存在,大量的臨時聘用人員

2、臨時工的執法身份

雖然臨時工群體由于種種原因現實存在,但是他們并不具有執法主體的身份,不得參與行政執法。行政執法活動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活動,這就要求承擔行政執法活動的機關或組織,要具備相應的條件或資格并經國家有關機關的合法許可。按照我國《公務員法》,行政執法崗位早已實行定崗定編和逢進必考制度。要有執法權,必先有行政執法資格和身份;否則,就沒有行政執法權。在行政執法機關,“臨時工”本來就沒有合法身份和行政執法權。

按《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該條表明,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由行政機關內的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并且不得委托其他人,按照行政機關的邏輯,臨時工們并不屬于行政機關的在編人員,那么臨時工并不能參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任務。

《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內容表明行政處罰只能由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不再編制內的臨時工是不能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即使委托也要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而不是個人。

以上表明臨時工不能參與行政執法,將執法權委托給臨時工的做法是違反法律的。退一步講,即使臨時工參與了行政執法,相關部門也不能免除責任,不能因為是臨時聘任的人員就將違法行為和自己劃清界限,臨時工所在的部門也是要承擔責任的。臨時工參與執法代表的是行政機關,民眾相信,無論你是臨時工還是正式工,當你站在社會管理的第一線,你就代表政府形象,你行使的就是政府職能。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明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所以說,就算是臨時工,只要參與執法,代表的就是單位法人主體,如果發生城管打人等暴力行為,不管是正式職工還是所謂的“臨時工”,單位都要承擔民事責任。

四、政府不應雇傭“臨時工”

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中央宣講團成員、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袁曙宏在日前公開發行的三中全會《決定》輔導讀本中撰文披露以下內容: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等引發糾紛甚至,往往由執法機關不按程序辦事或程序不規范造成。鑒于此,我國將全面清理行政執法人員,嚴禁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合同工、臨時工調離執法崗位。從法理上講,行政機關是權責統一的,行政權力既不得擅自放棄,也不能任意轉讓,聘用“臨時工”違背了現代行政精神。在現實層面上,招聘“臨時工”既容易導致權力尋租和某種灰色交易,也在權力外包過程中導致基層亂象叢生,還會助長相關單位和編制內人員的慵懶作風,更直接加劇了有關部門人員冗多、財政負擔過重,或者通過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來供養“臨時工”。因此,廢除編制外的協管員制度勢在必行,因為素質低下的執法人員不是在增加政府的執法力量,而是在瓦解法律的權威和減弱執法者的能力。不僅如此,即使是編制內的公務員和事業編制的管理人員也需要大幅提高法律水平和執法能力。

那么不聘用臨時工作人員,政府無力管理社會的方方面面,很多基層工作由誰來承擔?長期以來,臨時工參與執法,是因為執法者“人手不足”,太多的事要做,而取得執法資格有著能力門檻與編制限制,于是,合同工、臨時工進行執法成為“中國式執法”的必然現象。簡政放權,“濃縮”執法范圍與空間,才是釜底抽薪之舉,亦是根本之策。城管的很多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市場去做, 譬如園林綠化、市政設施維護等。“向市場放權,向社會讓權”,“強化宏觀調控,強化民生保障”當這些目標實行之后,“濃縮的都是精華”,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去執法也就變得很輕松。

值得提醒的是,傳統的行政執法模式與習慣也要與時俱進,加快在依法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執法改革與創新,由執法范圍的“量變”、執法人員的“量變”,引發執法功能走向更好地捍衛法律尊嚴、維護公民權利的“質變”。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