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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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篇1

現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正確處理醫療事故是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維護醫院工作秩序和社會治安的一項重要工作。望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督促衛生部門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 教育和業務技術訓練,積極預防事故的發生;督促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協同做好醫療事故的處理工作。同時,對無理取鬧而影響醫院工作秩序的人,也要嚴肅處理,以維護安定團結,保障醫院工作的正常進行。

                                                                        國 務 院

篇2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1] 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篇3

律師同志:

我的孩子現在1歲4個月,在他1歲2個月的時候,在北京一個大醫院做了“小兒左側巨大疝”結扎手術。沒有想到,結扎手術竟然把他的左側輸尿管給扎破了,并將疝囊縫合了一部分,造成了左輸尿管與膀胱交界處梗阻、破裂,左腎積水、變形,腹內形成一個巨大尿囊,住院近1個月。

此后,我們不斷地學習各種醫療事故處理依據、條例等,但不能形成系統概念。想問的是:

1.我們要求賠付10萬元,醫院覺得過多,我們是應該直接到法院解決還是先做醫療鑒定?

2. 民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有沖突時,是否依照民法執行?

李某

李某同志:

到法院解決和先做醫療鑒定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到法院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的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八)以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蹦阒灰嗅t院的住院小結和發票就可以了,不需要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如果醫院提供的證據不是醫療事故,則你可能得不到賠償。而先做醫療鑒定確認就是醫療事故,你就可以和醫院協商賠償。

一般情況下,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薄叭嗣穹ㄔ涸跅l例施行前已經按照《民法通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審理的民事案件,依法進行再審的,不適用條例的規定”。在有的情況下也適用《民法通則》,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可請求公證病歷、病程記錄嗎

律師同志:

我小兒在新生兒期由于處理不當造成核黃疸后遺癥,8個月大時在另外3所大醫院就診,被確診為腦癱,是后遺癥造成的。

小兒現在未滿1歲,時效怎么認定?還沒和分娩醫院交涉,可以請求公證處直接到醫院公證病程記錄嗎?陳某

陳某同志:

你可以復印病程記錄,也可以公證,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p>

篇4

律師同志:

我與醫院之間發生了醫療糾紛,醫院有嚴重過錯。但是,由于當時的醫療費用都是由醫生代為交付,事后我也沒有向醫生系要收據。我該如何討回醫療收據?如果要不回來,是否意味著這部分的醫療費用就要不回來了?徐某

徐某同志: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醫療費的賠償是憑據支付的,你沒有收據是不會得到這部分賠償的。

醫療事故可否進行“私了”

律師同志:

我鄉下有一個小侄子,一次發燒,去村里一家醫療站治療,醫生打完針,孩子就出現走不動路的現象。后來去醫院檢查認為是由于打針時打中神經線,造成肌肉收縮,神經發炎,一直到現在孩子都無法正常走路(事發已有1個月)。我們在不斷地治療中,醫生說治好的話可能要半年時間。我們把他告上了衛生局,但是我們沒什么證據證明針是他打的?,F在醫療站提出“私了”,我們應該怎么辦呢?張某

張某同志:

不要進行“私了”,因為如果你的小侄子由于此事造成了殘疾,由衛生局處理會比較公正,而你們“私了”,一旦你的小侄子的傷害發展嚴重,就可能得不到賠償。

拆線不完全算是醫療事故嗎

律師同志:

我剛做完手術,有三個小傷口,拆線醫生只拆了兩處,說另一處因為傷口過小沒有縫,近日,我無意中竟然在該傷口處拉出兩個線頭,也就是說這傷口縫過,但沒有拆線。請問,這算醫療事故嗎?單某

單某同志:

篇5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務人員確有過失,但經及時糾正未給病人造成嚴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的后果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殘廢、傷殘、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對于沒有達到事故程度的醫療過失,均應認定為醫療差錯。換言之,醫療差錯與醫療事故的特征基本相同,兩者之者的唯一不同是損害后果程度上的差異。

    認為只有造成嚴重的醫療損害后果才能主張損害賠償的說法源于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該《辦法》現已廢止。該《辦法》將醫療過失行為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造成嚴重后果的為醫療事故,而對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醫療損害后果以醫療差錯對待。醫療差錯不屬于醫療事故,所以也就得不到醫療事故損害賠償。

篇6

    原告:李俊志,男,1993年2月19日生。

    法定人:李繼強(原告之父)。

    法定人:鄭維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奎屯中心醫院(簡稱州醫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順產,出生后3個月發育正常。同年5月22日,母親鄭維珍發現他咳嗽,即將他送至被告州醫院門診就診。門診醫生初步診斷原告患有支氣管炎,決定給予打針吃藥治療,并開具了處方簽及打針條。鄭維珍持該處方簽去被告藥房取藥。由于該藥房的司藥員玩忽職守,在藥袋上寫服藥劑量時,將處方簽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片的十分之一劑量錯寫成了每次服一片劑量。回家后鄭維珍按藥袋上寫明的劑量給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會兒,原告出現面赤、高熱、心速、呼吸急促、皮膚潮紅、頻繁抽搐等癥狀。鄭維珍見此情況又迅速將原告送至被告處檢查。值班醫生診斷后,懷疑原告服654-2中毒。接著,主治醫生和兒科主任又診斷,認為原告因服654-2過量,全身中毒癥狀嚴重,生命危險。于是,被告組織醫務人員進行全力搶救和治療,使原告的中毒癥狀逐漸消除。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現腦萎縮后遺癥,精神發育遲滯。原告的監護人向州衛生局申請要求處理被告在給其子治療中發生的醫療事故。被告內部設立的鑒定委員會于同年8月3日對原告的癥狀作了鑒定,鑒定結論為:(1)腦炎;(2)感染性中毒性腦?。唬?)痙攣癥(繼發性中毒性腦病與654-2過量無關);(4)司藥員錯寫服藥劑量為嚴重差錯。原告監護人對此鑒定意見拒絕接受,再次向伊犁州衛生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子病癥重新鑒定。但州衛生局沒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員主持調解,促使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一次性補償8000元(含已支付的醫療費);原告監護人以后不能再要求處理。

    隨著年齡增長,原告李俊志的后遺癥越來越嚴重,到近二歲時,其四肢軟弱,頭頸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會說話,無正常情感反映。原告的監護人認為州衛生局的調解處理不公平,被告賠償損失數額太少,便于199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訴。訴稱:事發后,被告雖然組織全力搶救,搶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嚴重后遺癥。時至今日,原告已近二歲,目光呆滯,根本沒有什么意識,不能站立、爬行、發音,哭鬧不止,給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極大的痛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致殘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失費。

    被告州醫院答辯稱:原告提起的訴訟缺乏證據,即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無法認定是否侵權。此事雙方曾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并寫明是終結調解,還進行了公證。被告超越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數額,加倍對原告進行了補償,總計數額8000余元。現原告要求增加賠償數額,被告不予接受。

    審 判

    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監護人申請奎屯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病癥和身體現狀進行鑒定。該鑒定委員會以原告與州醫院間的醫療糾紛已作調解處理為理由,不予鑒定。該院為了查明原告的后遺癥與超量服654-2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于199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八師中級人民法院的法醫進行鑒定。經鑒定其結論是:李俊志因誤服10倍量的624-2藥片,產生中毒癥狀,幾天的高燒、抽搐、呼吸停頓,損害了腦組織,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氣不足、呼吸困難,更加劇大腦損害。雖經治療,但遺有腦萎縮,造成精神發育重度遲滯——白癡。隨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該鑒定結論進行復核。該技術處于同年10月9日復核確認:李俊志現遺留腦萎縮及精神發育遲滯(重度)與誤服過量的654-2藥片有關。

    奎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州醫院司藥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錯填用藥劑量,致使原告誤服過量的654-2,出現嚴重中毒癥狀,產生腦萎縮后遺癥,造成精神發育重度遲滯的嚴重后果,給原告及其親屬身心及精神帶來極度痛苦,對此被告應該承擔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于1995年11月1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殘疾生活補助費57621。4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24810。6元;

    三、被告賠償原告親屬護理補償費3萬元。

    州醫院不服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訴,稱:此案屬醫療事故糾紛,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應以法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原審不依法定程序鑒定,而是以法醫鑒定結論為依據作出判決,顯屬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重新取證。

    李俊志的法定人答辯稱: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故法醫鑒定結論具有證據效力。

    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納上訴人“重新取證”的意見,委托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病癥及身體現狀進行鑒定。但該鑒定委員會以種種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絕作出鑒定。后在自治區衛生廳的干預下,該鑒定委員會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腦損傷系重癥腦炎合并中毒性腦病或重癥肺炎合并病毒性腦炎所致,與654-2中毒反應無關,不屬醫療事故。該鑒定委員會中有被上訴人州醫院的醫務人員,且介入該鑒定活動。原告的監護人對該鑒定意見不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申請復議鑒定。該鑒定委員會強調客觀困難,拖延近一年時間不作復議鑒定,且何時才能作出復議鑒定結論無明確的答復。申請人出于無奈,于1997年3月18日撤回要求復議鑒定的申請。

    伊犁州分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州醫院的工作人員不負責任,錯填用藥劑量,致使被上訴人李俊志過量服藥而嚴重中毒,造成其留下嚴重后遺癥,上訴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原審人民法院委托兩級法院的法醫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的規定,具有證據效力,應予認定。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在對被上訴人李俊志的癥狀進行鑒定活動中,有上訴人州醫院的醫務人員參加,違反了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關于“鑒定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的規定,故該鑒定結論應確認無效。上訴人州醫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3月2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處理遇到了以下兩個棘手的問題:

    一、醫療鑒定是否是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辦法》)第十三條指明: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本案被告州醫院正是根據此條規定,要求法院依據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處理本案,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治療不存在醫療事故問題;審判人員中也有的認為處理本案只能以醫療鑒定為依據,而不能以法醫鑒定結論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我們認為,醫療鑒定結論是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依據。其理由有三點: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鑒定結論這種證據,但在對其有疑問情況下,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另行鑒定,即證據在未經查證屬實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和依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根據《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醫療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但是,由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干部和一些醫務人員,其中有的可能就是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的醫務人員,他們出于對行業利益或本單位利益的考慮,所作出的鑒定不符合實際、不科學、不公正的情況有可能發生。本案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鑒定,認為原告的后遺癥“與654-2中毒反應無關,不屬醫療事故”,就明顯違背事實和醫學科學。由此可見,醫療鑒定結論,對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只能起到一種重要參考作用,如果它客觀、科學、公正,法院就采用它為證據,否則就不采用為證據。認為醫療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不論它是否客觀、科學、公正,都得采信,這實際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對證據予以審核的權利,也違背了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該遵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而且,如果將醫療鑒定結論作為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一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種種借口不作鑒定,法院就會在案件處理中陷入困境,難以及時審結案件,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一、二審法院在處理此案中均遇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不作鑒定的問題,以致案件長達二年才審結,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三)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按照《辦法》規定的精神,它是醫療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如果據此把醫療鑒定結論也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那就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和法院最終裁判原則相悖。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應受制于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或結論,而應獨立辦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依法進行處理。只有人民法院的處理結論,才是有關糾紛解決的最終結果。所以,醫療鑒定結論只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參考,而不能作為必須采納的定案根據。只有經過舉證、質證和辯論,確定醫療鑒定具有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證據。

    二、確定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是依據《辦法》及其《細則》,還是依據《民法通則》

    按照《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該《辦法》制定的《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為一級醫療事故的,3周歲以下嬰幼的補償費為2000元;確定為二級醫療事故的,三周歲以下的嬰幼兒的補償費為1500元。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賠償的范圍包括受害人因醫療事故多支出的醫療費用、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顯而易見,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是依據《辦法》及其《細則》,還是依據《民法通則》,其賠償數額相差極為懸殊。根據《辦法》的規定,被告錯寫服藥劑量,造成原告殘廢,屬二級醫療事故,按《細則》只能得到1500元補償費。所以,本案被告以及有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均極力要求法院根據《辦法》及其《細則》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認為被告通過調解支付給原告的8000元補償費已超出了《辦法》及其《細則》規定的標準。有的審判員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道理,也認為法院處理本案應根據《辦法》及其《細則》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

篇7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毙隆稐l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眱上鄬φ眨瑢︶t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梢哉f,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颊咝惺惯@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颊卟簧暾埿l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篇8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保險、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在歐美一些發達國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而且費用相當昂貴,保險費通常是醫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國的醫療責任險的理賠率在80%以上,最高賠償額超過百萬美元,而醫療糾紛發生率僅為7%,其原因是醫生都有醫療責任保險,一旦出現醫療事故或差錯,保險公司就會及時介入,承擔糾紛處理與經濟賠償的責任。醫療責任險屬于行業強制性的、每個醫生必備的常規性保險,它不僅是一項保障,更是一種約束。國外的保險公司對此險種的開辦抱有積極的態度,他們認為這是一種履行社會責任的表現,能保障國家醫療系統的順利運轉,維護醫院、醫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權益,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也是一筆優厚的無形資產。

一、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開辦的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由于受到經濟水平、法律制度、保險意識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尚處于起步階段。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期,個別地區開辦了地方性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真正大規模地開展此項業務,始于2000年1月,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推出了“醫療責任保險”;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險公司也相繼開辦了此項保險。但該保險推出已兩年多,投保并不踴躍,存在不少障礙,部分醫療機構人員的觀點代表醫療界普遍的想法。

1.醫院地位高,敗訴幾率小

在執行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10多年間,醫療機構一直處于強勢地位。首先,在事故鑒定方面,過去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單獨組織鑒定,這就造成了“老子給兒子”做鑒定的局面,鑒定人員中甚至就有事故醫院的專家,鑒定結果的公正性便會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對醫療事故缺乏鑒別力,而且取證難。醫學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醫患雙方處于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現了技術性錯誤,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識不到。就算懷疑院方有問題,也會因為拿不到相關物證而無法。讓一個外行在短時間內掌握醫學專業知識,還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在病歷書寫龍飛鳳舞,而所有病情記錄、化驗結果、單證材料又都保存在醫院的情況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勝訴,簡直比登天還難。難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們很少輸官司,如果輸了,也是因為醫院內部有人向患者通風報信?!钡谌痉ǚ矫嬉矌土酸t療機構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訴訟都是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訴訟也不例外。醫院接觸并提供證據就比患者容易得多,當然就更方便說服法官,也就難怪醫院無所畏懼。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醫學的律師幫助患者出謀劃策,也是患者勝訴難的另一原因。醫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輸不了官司,哪還有風險可言,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也就沒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國務院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含義、醫療機構的責任、醫療事故的鑒定、爭議的解決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醫療事故由三級增加到四級;明確和擴大了患者的知情權,病人可以復印病歷;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處于中立地位的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進行獨立、客觀的工作,使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認為醫政部門有“偏袒”嫌疑,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新法規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醫患糾紛與事故,使患者的權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這也意味著今后醫療訴訟案可能會激增,而且訴訟中患者打贏官司的可能性會相應增加。

2.賠償金額少,風險可自擔

在一起復雜的醫療糾紛中,患者最關心的就是最終的賠償金額問題,這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長期以來,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標準是根據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實施細則》。一般一級事故的賠償額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萬元上下。對于受害者,這一金額在當時可能還算是一個不小的數字;對于醫院,覺得這一標準也還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萬元的賠償,卻要多交幾倍的保費給保險公司,實在劃不來,因此也就沒有風險及保險的壓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規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級以上醫院,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醫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醫院特別是甲級醫院認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發生也是小金額的賠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擔。但凡事都有“萬一”,過去無事故并不能說明未來、永久無事故,即使是三甲醫院,其從業人員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時候,況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賠290萬元的醫療事故(湖北龍鳳胎兒腦癱案)出現。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對人的健康、生命價值認識的改變,幾千元、幾萬元的賠款已經完全不能滿足解決醫療糾紛的需要,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賠償詳細羅列了11項內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普遍歡迎,但在醫學界卻掀起了軒然大波。我國的醫療機構多數還是非盈利性單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賠償可能會屢見不鮮,讓肇事醫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醫院的經濟負擔也會陡增,而且判賠金額的不確定性也給醫務人員帶來了沉重的精神壓力。醫院、醫生恐怕以后再也不會因為賠款少、風險小而無動于衷,畢竟約束醫方的法規已經開始逐步完善,患方尋求權益保護的意識已經普遍覺醒,途徑也越發通暢。

3.風險保障少,保險交費高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0年1月實施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醫療事故每人最高賠償10萬元,醫療差錯每人最多承擔5000元的賠款。保險費根據醫院病床數和不同風險崗位的醫務人員數交納。據北京一家擁有一千張左右病床的三甲醫院負責人介紹,按規定他們醫院一年要交納將近40萬元保險費給保險公司,這是很大的一筆支出,而2001年該醫院才賠了4.8萬元,這就產生了保險是否值當的問題。從保險賠償角度看,醫療機構認為10萬元的額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險公司還是不能把全部責任承擔下來。當然,無論是保險范圍還是收費標準,保險公司都是參考了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新產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制定的。

隨著新法律法規的出臺,百姓維權意識的提高,加之目前醫療事故與糾紛的日趨增多,醫療損害索賠數額的加大,醫療機構對于自身風險的認識有所提高,化解風險的要求就顯得尤為迫切。為了及時配合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在總結了前兩年的保險經營情況并結合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建議和意見之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原有的保險條款和費率進行了適當的修改,新產品將更加貼近市場需求。大概而論,醫療責任保險的主要內容包括:

被保險人: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均可參加此保險。醫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職醫務人員將自動獲得保障。

保險責任:被保險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承擔一定限額的法律訴訟費用。

責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的違規、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失;以及明顯不屬于職業責任保險應當保障的范疇的損失。

索賠程序:當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或其家屬向醫療機構索賠,然后由醫療機構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索賠。

賠償處理:有三種方式:(1)賠償金額可由患者、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三方協商確定;(2)由仲裁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裁定、調解確定;(3)由法院判決確定。

除此之外,醫院和醫生關心的損害賠償金額也根據新《條例》的規定有了較大提高,從而使保費水平趨于合理。

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

1.轉嫁執業風險,減輕財務負擔

俗話說“人無完人”,即使是醫術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證在從業當中不出一絲差錯,尤其是在外科、婦產科等具有高風險性科室工作的醫護人員。根據美國保險行業的統計,醫院的婦產科是比較容易引起法律訴訟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間,美國各大醫院為此支付的保險費用增長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婦產科醫生作為被告的訴訟案,賠償額往往驚人。1999年的賠償額平均為349萬美元。由于所接觸的病情的特殊性、復雜性,醫生一旦發生疏忽,就會造成患者身體上的傷殘、疾病、死亡和精神傷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眹鴦赵?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第51條明確了11種賠償項目及標準;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新《條例》大幅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金額,而且首次增加了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由此可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可以減輕醫院的財務負擔,醫療機構只要交一定的保險費,就可以得到十幾倍、幾十倍的風險保障,從而保障了醫院經營的穩定性和營業秩序的正常進行。

2.解除后顧之憂,提高業務水平

醫生的醫術之所以能不斷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臨床實踐,只有多接觸各種各樣的病例,積累了相當的經驗,才能做到心中有數,手下有準。特別是剛剛走上工作崗位的年輕大夫,更需要這方面的鍛煉。一名優秀的醫生,不僅在于7年、8年基礎醫學理論的認真學習與研究,更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處理而使他們轉危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難問題、突發事件或急診狀態。在新《條例》出臺之前,醫務人員還沒有過多的心理顧慮,只要患者前來求醫,本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都盡其所能地進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會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從宣布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賠償力度后,醫務界的不少人士表現出了擔憂甚至恐懼的心理。因為有些醫療事故的發生并不是醫生本身的過錯,而是由于患者情況特殊所致,不進行救治就會死亡,但進行救治就可能出現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屬可以輕易提訟,張口要求高額賠償,哪一個醫生還愿意再冒風險接收高危病人,嘗試新式療法,醫學何以得到進步?這種情況不得不引起人們的關注。

引進國際通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讓醫生放開手腳去救治病人,這才是一條必由之路。在這個實踐性很強的行業,如果醫務人員整天擔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屬會鬧事、法院會重判,為了保護自己,他們會自然而然選擇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輕治”,最終受害的還是無辜的患者。因此給醫生吃“定心丸”,不僅可以排除其雜念,激勵他們增強醫療安全意識,勇于知難而上、改革創新,提高業務質量,促進醫學技術水平的不斷發展,而且可以增強患者的信心,積極配合醫生進行治療,早日康復,畢竟醫患雙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減少醫患糾紛,增強公眾形象

醫療糾紛已經成為消費者投訴的10大熱點之一,因為輕者它妨礙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則剝奪了公民的寶貴生命。醫療糾紛的大量涌現,不得不讓人們感到焦慮,特別是糾紛案逐漸升級,甚至出現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醫學院附一醫院的血液病專家王萬林,被他親手醫治的患者,在治療達不到預期效果的情況下,殘忍地殺害了。盡管醫患矛盾在醫院里一直存在,但演變為殺人事件,是醫生們無法想象和接受的,它為迫切解決醫患糾紛和保護醫生生命安全敲響了警鐘。

據國外的保險同行介紹,他們的醫生和患者也會有摩擦,但情節很輕,更達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為患者來醫院的目的是尋求救治而不是尋釁滋事。目前國外保險業已經很完善,醫院買醫療機構責任保險,醫生買醫務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患者買醫療、住院意外事故保險。一旦出現問題,彼此都有默契,如果達不成共識,就找各自的保險公司,按程度分擔責任。大吵大鬧、拳腳相加于事無補,反而會更加耗時耗財。

當前國內醫療機構的負擔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發展,又要努力提供優質服務,還要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牽扯大量精力的醫患糾紛也讓各家院長頭疼不已,不僅嚴重影響了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礙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甚至危及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加之新聞媒體的大肆渲染,具有導向性的報道,也將醫院推向了風口浪尖。保險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醫患之間起到一個“緩沖器”的作用。保險公司可以和醫院組成一個事故鑒定小組,一旦發生矛盾,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及時參與其中,從第三方的立場做好醫患雙方的協調工作,幫助找到一個既讓保戶(醫院)滿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盡量避免訴諸法律,一是可以維護醫院、醫生的聲譽,因為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他們極其忌諱與職業訴訟聯系在一起;二是漫長的訴訟程序對于任何一方都會造成身心疲憊,而最后的結果可能是兩敗俱傷。只有讓醫院領導、主治大夫從繁雜的糾紛處理中抽身出來,他們才可以將大量精力投入到醫院管理、鉆研技術、提高質量上去。由此為醫院帶來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是顯而易見的。醫院糾紛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醫生的工作態度也由消極轉為積極,患者情緒也由抵觸變為合作,這種良性循環,才是醫、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標。

篇9

    法定人黃杰(系黃珺瀅之父),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住址同上。

    法定人林麗燕(系黃珺瀅之母),龍巖市液壓件廠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林雁,福州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漢族,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駕駛員,住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西安公民路24號。

    委托人李偉民,福州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麗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漢族,龍巖市液壓件廠工人,住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西安公民路24號。

    委托人李偉民,福州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中城九一北路105號。

    法定代表人黃君健,院長。

    委托人闕材隆,該院工會副主席。

    委托人連普超,福州天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與上訴人龍巖市第一醫院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珺瀅的法定人黃杰、林麗燕、委托人林雁、上訴人黃杰、林麗燕及其委托人闕材隆、連普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6年3月2日16時,上訴人黃珺瀅因腹痛到龍巖地區第一醫院(現更名為龍巖市第一醫院,以下簡稱第一醫院)急診,被確診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當日17時醫院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工切除手術,手術醫師施行手術時懷疑取下的組織與闌尾有異,即請二道班醫師檢查,二道班醫師找到了炎癥闌尾并予切除。經探查,確認被手術醫師摘除的組織為黃珺瀅的子宮,黃珺瀅雙側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龍巖地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關于龍巖地區第一醫院患者黃珺瀅醫療事件的技術鑒定”,認定本事件為二級醫療事故。事故發生后,除黃珺瀅已交納的住院押金和醫療費1048元外,第一醫院免除了黃珺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決定一次性給予五萬元的補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和治療費1048元、將來醫療費25萬元,賠償黃杰誤工損失8000元,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費50萬元、律師訴訟費7800元。

    訴訟中,原審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對黃珺瀅日后的生長發育是否會受子宮切除影響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珺瀅女孩因急性闌尾炎手術時誤將子宮切除,日后若無中樞下丘腦、垂體疾患,卵巢沒有被誤切,則其性發育包括性生活無明顯影響,但已完全喪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發育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原審法院還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對黃珺瀅子宮缺失進行作殘等級鑒定,認定黃珺瀅屬五級傷殘。

    原審法院認為,保證病員的人身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責任和義務,醫院對醫務人員工作中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本案的人身損害,黃珺瀅的損失除物質方面外,還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同時,黃杰、林麗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應給予一定的精神補償。但確定賠償額要考慮當前本地區的生活水準及屬于福利性質單位的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補償精神損失終究是法律意義上的,只能是相對的,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不予全額支持。黃珺瀅屬于五級傷殘,第一醫院應給付其殘疾生生活補助費。其住院押金及部分醫療費1048元,第一醫院表示愿意承擔,予以準許。黃杰的職業是汽車駕駛員,因該醫療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誤工損失,第一醫院應給予適當的賠償。黃珺瀅要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將來的治療費25萬元,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此可待將來發生時再行訴訟。據此判決:一、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及醫療費1048元;二、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82770元;三、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四、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誤工損失5004;五、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金各1萬元;六、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支付的律師費7800元;七、駁回黃珺瀅要求賠償將來醫療費25萬元的訴訟請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項判決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鑒定費人民幣600元由第一醫院負擔。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上訴認為,一審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偏低;判決駁回黃珺瀅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和將來恢復生育能力費用的請求是錯誤的。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第一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改判第一醫院承擔黃珺瀅的后續治療費和康復費用,具體數額以將來實際發生額為準。

    第一醫院上訴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黃杰要求賠償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黃珺瀅雖喪失生育能力,但其勞動能力并未受到影響,判決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另查明: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18元。黃杰系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職期限屆滿,應回單位上班,發生醫療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發其工資每月417元。

    以上事實均經雙方當事人庭審一致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一醫院違反手術規程,在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時誤將其子宮摘除,造成黃珺瀅終生喪失生育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黃珺瀅的健康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第一醫院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據此判決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是正確的,按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十五倍的標準確定殘疾生活補助的數額也是適當的。第一醫院上訴認為本案應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與法不合,其提出黃珺瀅子宮缺失并未影響勞動能力,不符合事實,對其提出不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請求不予采納。本起醫療事故給受害人黃珺瀅造成的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作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宮被摘除,喪失生育能力,除了肉體上的痛苦外,必然也會隨著她的成長,給其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影響其作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這起醫療事故將給黃珺瀅帶來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損害的后果是嚴重而久遠的,必須給予一定物質上的撫慰和賠償。上訴人第一醫院提出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賠償的額度應綜合本案中受害人黃珺瀅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醫院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確定。一審判決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偏低,不足以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應予變更,但黃珺瀅上訴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據現有的醫學理論和實踐證明,子宮的缺失不影響正常的生理發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復,因此,黃珺瀅上訴請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子宮缺失引起的將來繼續治療和恢復生育能力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黃杰、林麗燕作為黃珺瀅的父母,因本起醫療事故也受到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方面的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有權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黃杰因精神受到打擊、護理黃珺瀅、處理與第一醫院的賠償糾紛而造成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黃珺瀅共同委托律師參加訴訟而支付律師費,均與第一醫院造成的醫療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此,一審判決第一醫院給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第一醫院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但上訴人黃杰、林麗燕不是醫療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醫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民法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則,對其請求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 、六、七項;

    二、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50000元;

    四、駁回龍巖市第一醫院的上訴,駁回黃珺瀅要求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后續治療費的上訴。

篇10

【中圖分類號】d919.4;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0091—03

案例資料

死者劉某,男,20歲,無業。20__年2月11日19時,因口角

糾紛引起斗毆,劉某被他人用水果刀刺傷左臀部外上方,于當日

20時左右送至當地中心衛生院就診。接診醫師檢查后診斷為左

臀部刀刺傷,顱腦外傷及內臟損傷待排?給予清創縫合后收入

院觀察。21時許劉某出現抽搐、里急后重感同時伴大汗淋漓,接

診醫師考慮有腦外傷,動員劉某的家屬將其轉往縣級醫院作ct

檢查。22時許,劉某被送至縣級醫院,該院值班醫師作一般詢問

· 醫療糾紛與訴訟·

和簡單檢查:傷者神志清,刺傷處已縫合。即開出ct掃描申請

單,22時50分時ct掃描頭顱未見異常,22時53分時劉某在

ct掃描結束的同時呼吸停止。

經縣公安局法醫作尸體解剖得出結論:劉某左臀部二處刀

傷,長約2.5cm。其中一處斜入內側刺破股靜脈和腹膜,出血流

向腹腔內,積血約1 500ml,劉某系左臀部刀刺傷,左股靜脈斷裂

失血性休克致死。

劉某的家屬以當地中心衛生院違反診療常規、誤診,延誤了

傷者的搶救時機為由,請求該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該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認為:(1)劉某傷后在該中心衛生院就

診及時。(2)因劉某被刺傷的部位及刺入方向特殊,加之接診醫

師缺乏臨床經驗,對病情及預后估計不足,后體格檢查不仔細,

· 92 ·

沒有作輔助檢查,手術清創時沒有作擴創探查,沒處理好出血

灶。術后觀察不仔細,診斷、治療不到位。(3)劉某出現抽搐后,

接診醫師實施安排傷者轉往縣級醫院,態度是積極的,但沒有作

出相應的救治措施。據此,屬一級技術醫療事故。

該中心衛生院對此結論不服,遂向市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

會申請重新鑒定。20__年8月16日市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分析此案后認為:(1)劉某被刀刺傷急診于該中心衛生院,該接

診醫師經一般常規檢查和徒手探查刀刺傷創道,遂作出了上述

診斷,即行清創縫合。診斷基本正確,處理無原則性錯誤,發現

病情變化后轉往縣級醫院是正確的。(2)傷者轉入縣級醫院,值

班醫師未作生命體征檢查即開出ct掃描檢查,有不妥之處。(3)

劉某的刀刺傷創道走向特殊,其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致死。

該中心衛生院及縣級醫院的醫師在診治上雖有不足之處,但并

非是劉某直接致死的原因。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第3條第2款“由于病情異常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

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之規定,本例醫療事件鑒定為非醫

療事故。

至此,同案有了兩種截然不同的鑒定結論。這時恰逢我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自20__年9月1日施行。于

是劉某的家屬在向人民法院訴訟,法院按《條例》的規定,依據劉

某家屬的要求向省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省醫學會受理此案后

認為:(1)醫方在劉某診療過程中有醫療過失行為,違反外科急診

留觀診療常規,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初次搶救時機。(2)醫方在

劉某診療過程中的醫療過失行為與劉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

系。(3)因劉某的傷情嚴重,是導致失血性休克迅速惡化的主要

原因,故醫方應對劉某死亡負有次要責任。本例屬于一級甲等

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此為第三次鑒定結論。

討 論

、醫療事故構成分析

此案歷經縣、市及省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且

逢《辦法》與《條例》及《暫行辦法》交替時期,出現的鑒定結論可

謂是“一波三折”。現在縱觀3份不同級別、不同分析的鑒定結

論,認為出現分歧的主要原因是“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違

法?過失行為是否存在?”還是“傷者體質及傷情特殊而發生的

難以預料和防范的后果”。這也是我們討論醫療事故是否構成

的焦點問題。

《辦法》中對醫療事故的概念作了嚴格的定義,即“因醫務人

員診療過失? ? ”尤為現行的《條例》中將其明確界定為“醫療機

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

故”。不難看出,出現上述不同結論的主要原因是人們對醫療事

故構成條件的把握不同所造成的。

筆者認為,在判斷是否醫療事故時,應先看醫療機構及其醫

療行為是否違法、違規,這是構成醫療事故的主要條件之一。這

里所指的“法、規”即我國已經頒布的醫療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

法規及衛生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對于

刀刺傷的處理,首先了解其刺傷部位及深度,有無重要血管、神

經損傷等,必要情況下應擴創探查,然后才能作清創縫合術。該

案中的接診醫師明顯違反了“外傷急診清創縫合的診療規范”,

另外當劉某因外傷急診留觀后,出現了里急后重感、大汗淋漓等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傷情變化時,明顯提示了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前期表現,而接診醫

師未盡到注意義務,沒有密切觀測傷者的生命體征變化,沒有進

行急診會診及進一步檢查,僅以毫無根椐的“腦外傷”的誤診作

了轉院處理,延誤了初次搶救時機。同樣,縣級醫院的首診醫師

也違反了“外傷急診的診療常規”及首診負責制,未對劉某的生

命體征進行測量,而草率作出了處理,以致劉某在ct掃描過程

中死亡。

同時,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過失。

醫療過失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違反業務上必要的注意義

務,從而引起患者生命、身體傷害的心里態度。構成過失應具備

兩個條件:其一,醫務人員應該預見而未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

能夠避免危害結果。其二,有關醫務人員主觀上既不希望亦不

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此條件將過失與故意的心里狀態相 區另l】。

該案首診醫師在此例診療中就有上述違法、違規行為,它的出現

是其一種過失的心里態度造成的,對劉某的體表外傷(刺創),沒

有擴創探查及充分止血,僅作一般清創縫合術,且出現傷情變化

后,在沒有客觀、詳細體檢和輔助檢查等手段實施下,未盡應有

的職業義務,輕信自己的臨床經驗,將失血性休克誤診為“腦外

傷”,直接導致失血性休克傷情加重直至死亡。這種過失,是構

成醫療事故主觀上的必備條件。

該例劉某死亡后,經尸體解剖證實左臀部刺創創道外口位

左臀部外上方,創道貫穿皮下臀肌間斜入腹腔,分析此為劉某被

刀刺中時呈屈髖形成,這樣的傷在日常臨床檢案中確屬偶

見,但其不屬醫療意外。所謂醫療意外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

動中,由于病情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情況。《辦法》第3條第2款“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

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條例》第33條第2項“在

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蚧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

的,”規定此情形構不成醫療事故。因為醫療意外的發生,是難

以預料的,醫護人員主觀上不存在過失,而是由于病員自身體質

變化和特殊病種結合在一起突然發生的,也不是醫護人員本身

和現代醫學科學所能預見、防范和避免的。該例的首診醫師存

有上述過失,因劉某體質無異常,所致的刺創即會傷及器官、血

管等引起出血,傷情無其特殊性所言,密切觀測生命體征的變化

的留觀有助于臨床診斷,清創、補液和止血等實施可以避免失血

性休克致死的損傷后果,這是目前醫學上的診療常規,也是臨床

醫師應掌握的一般醫學知識,非深奧之說,出現的劉某死亡后果

是應當能預料到和加以防范的。

二、責任程度分析

在確定醫療機構存在違法、違規醫療行為后,我們應該對這

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進行確認,

也就是分析醫療過失行為的程度和患者原有損傷的預期后果與

最終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此應根據醫療常規和醫學原理

及規律,設定無醫療過失的情況下,該損傷預期后果為依據,客

觀、公正地判斷行為人應承擔多大責任。該例劉某死因為失血

性休克,原始損傷是左股靜脈斷裂,該靜脈是人體較大血管,且

位置處解剖結構復雜。它的斷裂致出血極易引起休克的發生,

死亡率在i臨床上較高。據此認為本例傷情確屬兇險,加之損傷

部位比較特殊,臨床不易及時判定診斷,存在著較多的向嚴重后

果(死亡)發展的不利(內在)因素,該損傷應為導致失血性休克

迅速惡化的主要原因。且在中心衛生院及縣級醫院的接診醫師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違法、違規醫療行為(外在)因素下,出現了傷者的死亡后果就不

可避免了。如快速、準確的診斷傷情,給予及時的創傷縫合、止

血和補液等對癥治療,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失血性休克的發

生。所以,該違法、違規醫療行為在劉某死亡的事件中應占次要

地位,醫方應對劉某的死亡負次要責任。

三、3份鑒定文書評析

分析案頭這兩種不同鑒定結論的3份鑒定書內容,筆者對

市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書結論存有幾點異議:該

鑒定文書分析中第一點所述的接診醫師“經一般常規檢查和徒

手檢查”后作出的結論“是基本正確的”,這里的“一般常規”、“徒

手”都是違反急診留觀診療規范和外科清創常規,怎么能說是

“無原則性錯誤”呢!第二點中“縣級值班醫師未作生命體征檢

查即開出了ct掃描檢查”不應是“有不妥之處”而是其明顯違反

了首診、急診的診療規范。這應是非常確定的。第三點中將劉

某的死亡認定為“病情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

果,這一點也同樣是違反了急診留觀等診療規范,即沒有注意傷

情的發展,治療的預期目的沒有達到。鑒此,“非醫療事故”的鑒

定結論,不宜采信。

盡管縣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省級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有

相同之處,筆者認為省級醫學會的鑒定分析較為客觀,符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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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2條、第4條規定,指出了該例定性的要點。但筆者認為該

鑒定文書內容仍存在不足之處:(1)應明確“醫方”是中心衛生院

和縣級醫院,它們在此例中的醫療行為都存有一定的違法、違

規,均應為該醫療事故的主體。(2)應對中心衛生院和縣級醫院

在此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加以區分。因中心衛生院的違法、

違規醫療行為在先,且較長時間內沒有給予糾正,延誤了劉某的

傷情在縣級醫院的診斷時間,致使失血性休克已發生,失去了較

好的搶治時機,故中心衛生院應負“醫方負次要責任”的主要責

任。

現行的《暫行辦法》第3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首次鑒

定和再次鑒定”,取消了以往的多層次鑒定工作,一般情況僅為

兩級鑒定?!稐l例》及《暫行辦法》中雖沒有規定省級醫學會的鑒

定為最終鑒定活動,但明確了它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當事人不

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而提起再次鑒定的組織者。至

此,本案以省級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為重要依據在法院進行了庭

審質證后,最終調解結案。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