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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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
第二章職責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飲食服務業違反規定排放油煙、在城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污染環境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建設施工造成大氣污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商販和違反規定隨意擺攤設點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八)城市客運管理方面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客運經營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俊⑸舷侣每?、裝卸行包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承擔因違法行使職權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因行政執法發生分歧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執法配合
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處理;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日內應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機關。
第九條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審批文件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鑒定或檢測的,應當通知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律規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鑒定或檢測,并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需要暫扣、吊銷當事人許可證或執照的,應向發證(照)機關提出建議,由發證(照)機關核實后決定暫扣或吊銷。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有違法、不當審批或繼續行使被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等問題時,應當及時建議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予以糾正。
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對污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佩帶統一執法標志。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需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蓋章,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暫扣的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或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涉嫌無照經營的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實施查封、扣押財物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
(二)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處理的地點、時限;
(三)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應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簽的,應在通知書上注明。
第二十四條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實施鎖定、拖曳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鎖定、拖曳車輛通知書,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對鎖定車輛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開鎖。
第二十五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設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組織。
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拆除的,依法予以;
(三)在依法實施時,應制作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內部監察機制,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嚴肅查處。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自覺接受人大、政協、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二)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篇2
第一條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行為,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改善城市景觀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關于加強戶外廣告、霓虹燈設置管理的規定》、《**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中心城區從事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媒體直接或間接介紹商品或服務的下列廣告:
(一)建(構)筑物外部、戶外場地、道路、交通設施上設置的廣告牌、展示牌、招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模型、布幅以及繪制的廣告;
(二)車、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三)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懸掛、繪制的廣告;
(四)其他利用戶外空間設置的廣告。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戶外廣告設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置的規劃、審批、實施和管理。
第五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第六條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標準,遵循安全、美觀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妨礙相鄰方的通風、采光等權利。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戶外廣告設置
第七條申請戶外廣告設置、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戶外廣告、設置的時間、地點、形式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的規范性要求。
第八條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設計方案。在供電、供氣、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訊及其他管線周圍設置戶外廣告的,還應當符合行業有關規定。
第九條下列場地和設施,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綠地綠化的;
(三)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建筑控制地帶;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設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十條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環境衛生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場地使用權應依法采取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出讓。
招標拍賣戶外廣告設置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拍賣戶外廣告設置權,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招標、拍賣的程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利用自有場地、設施、建筑物為本單位做廣告宣傳的,廣告設置者應持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審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凡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設置。逾期作自行放棄設置處理。
第十三條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開業慶典等活動需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向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方可設置,有效期滿后應當立即清除。
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做廣告的,還應當符合國務院《通用航空管制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車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業廣告宣傳。
第十五條單位、城鄉居民、個體工商戶張貼各類廣告,應當經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并到設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禁止在指定公共廣告欄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電桿、燈桿以及公共場所、街道、信箱、垃圾箱、護欄等張貼或亂涂亂畫廣告。
禁止在公共場所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三章戶外廣告管理
第十六條戶外廣告設施應按照批準的地點、規格、形式和材質設置,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七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安裝必須由具有設計、安裝資質的單位出具技術和安全保證資料,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八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管理,確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潔、美觀;對殘缺、破損、嚴重褪色、污跡明顯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拆除。
第十九條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使用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60日的,戶外廣告經營者應按要求公益廣告內容。戶外廣告設施空置時間持續一年以上,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在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期限內,戶外廣告內容或圖案變更而設置地點不變的,應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戶外廣告設置權轉讓應到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在戶外廣告設置.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相關建設單位和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戶外廣告經營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戶外廣告經營活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關于加強戶外廣告、霓虹燈設置管理的規定》、《**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或申請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戶外廣告設施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戶外廣告設置者、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從事戶外廣告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權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篇3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區縣為主、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九條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授權的范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對于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五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產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范;
(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四)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地區,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區等,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周邊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查處。
第二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履行。
第二十五條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并組織檢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節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筑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
(四)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
(五)建筑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現有建筑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對未經批準搭建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可按照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他設施可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九條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一條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等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更換。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停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投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準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三十六條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批準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井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牌匾和標識,應當按照批準的要求規范設置。
牌匾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和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標語和宣傳品
第三十九條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到期及時撤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處刻畫、涂寫、噴涂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沒收散發、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廣告,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節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條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夜景照明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制定,并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第四十四條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環境衛生
第一節清掃保潔
第四十五條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完成責任地段的掃雪鏟冰工作。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筑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
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五十一條不得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業務。
進行車輛清洗、維修的,應當保持場所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焚燒樹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禁止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頭)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第二節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處理,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按照垃圾產生者負有垃圾處理義務的原則,由垃圾產生者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十六條本市應當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十七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并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區、縣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并在采取妥善解決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產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裝載的貨物應當包扎、覆蓋,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的槽幫應當牢固、無破損,擋板嚴密。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流體貨物應當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道路上的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可以代為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條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一條對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仕產生的泔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運,集中處理并在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消納。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運輸泔水應當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不得沿途泄漏、遺灑。
鼓勵自建泔水處理設施,實現泔水的綜合利用。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本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六十四條新建、改建仕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城鄉接壤地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六十五條本市四環路以內地區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標準;現有三類以下標準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二類以上標準。
本市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公共廁所的建設和改造,提倡建設高標準的環保型公共廁所。
第六十六條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設計方案應當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參加審查。
第六十七條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并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六十九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七十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采取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
招標單位或者委托單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作業服務標準。
中標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托給他人。
第七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遵守專業作業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規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則,不斷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