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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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

篇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以下簡稱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設的各種處理(處置)、凈化、控制設施,包括廢物綜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處理(處置)設施以及相配套的監控裝置。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的防治設施。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治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或擅自關閉、拆除、閑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設施的管理作為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并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轄區內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

第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防治設施實施統一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對已建成的防治設施及時組織驗收并對其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批排污單位拆除、閑置、關閉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設施的申請;

(三)對擅自拆除、閑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的排污單位和個人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理機構負責對防治設施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治設施的實際處理能力與污染物實際需處理量相適應,所排放的污染物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指標;

(二)建立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如實填寫防治設施日常運行記錄,定期報告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

(三)按照國家或本省的規定設立規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裝配套計量裝置和監控裝置;

(四)有保持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員,有健全的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和報告制度等;

(五)防治設施應與產生污染物的相應生產設施同步運行,同等維護和保養。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保持其防治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關閉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設施。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入環境;

(二)將污染物在未經防治設施全過程處理而又未達標的情況下直接排入環境;

(三)將部分防治設施停止運行;

(四)違反操作規程使用防治設施,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五)違反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條件,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作出不同意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防治設施停止運行(使用)期間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排污單位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污染物超標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鄰地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應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四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對防治設施的工藝技術進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顯著的;

(三)對擅自拆除、閑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而造成環境污染者進行檢舉有功的。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水、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或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對防治設施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防治設施實際處理能力不能滿足本單位所產生污染物的處理要求的,責令限產限排;

(二)連續兩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運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關閉。

第十七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本辦法情況實施監督,依法糾正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應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破壞防治設施、阻撓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以及舉報單位和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建設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

第三條一切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其直屬施工單位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計劃批準的開工項目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計圖紙供應已落實;

(二)征地拆遷手續已完成;

(三)施工單位已確定;

(四)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等已落實;

(五)其它應當具備的條件已落實。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六條建設單位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部門說明理由,申請延期。不按期開工又不按期申請延期的,已批準的施工許可證失效。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單位應當指定施工現場總代表人,施工單位應當指定項目經理,并分別將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的姓名及授權事項書面通知對方,同時報第五條規定的發證部門備案。

在施工過程中,總代表人或者項目經理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通知對方和備案。

第八條項目經理全面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現場管理,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分包單位應當在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總包單位可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負責協調該施工現場內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其他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

第十條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組織設計按照施工單位隸屬關系及工程的性質、規模、技術繁簡程度實行分級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任務情況;

(二)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

(三)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護等各種措施;

(四)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五)總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重大修改的,必須報經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場地內組織進行。需要臨時征用施工場地或者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由于特殊原因,建設工程需要停止施工兩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將停工原因及停工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請《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設臨時電網、移動電纜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電、封路而影響到施工現場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事先通告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文物、古化石、爆炸物、電纜等應當暫停施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共同編制工程竣工圖,進行工程質量評議,整理各種技術資料,及時完成工程初驗,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可以將該單項工程移交建設單位管理。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方可解除施工現場的全部管理責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貫徹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現代管理方法,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各項臨時設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機具設備,不得侵占場內道路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分包單位確需進行改變施工總平面布置圖活動的,應當先向總包單位提出申請,經總包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總代表人的姓名、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準文號等。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標牌的保護工作。

施工現場的主要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第二十二條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安裝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施工現場必須設有保證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燈具,必須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壓。

第二十三條施工機械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規定的位置和線路設置,不得任意侵占場內道路。施工機械進場的須經過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建立機組責任制,并依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禁止無證人員操作。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該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排水系統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隨時清理建筑垃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規范化管理,進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器具,必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盜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施工現場在市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擋圍欄,臨街的腳手架也應當設置相應的圍護設施。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通過或者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發生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章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定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

(二)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澆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五)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對產品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受技術、經濟條件限制,對環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規定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事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版權所有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現場的生活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篇3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實施房地產市場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市場,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房地產開發和房地產交易。

第四條市建設、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權限,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計劃、規劃、財政、稅務、工商、物價、市政、房地產開發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配合做好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依據年度建設用地計劃進行。

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由市計劃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土地、規劃、房產等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第七條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房產、房地產開發等管理部門,依據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并會同市財政、物價、規劃、房產、市政、房地產開發等管理部門制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經市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城市中心區域繁華地段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以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的原則進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經過批準將非經營性用地變為經營性用地的,應當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關費用。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應當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舊區改造和新區建設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四條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應當優先開發,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配套建設公用設施。

第十五條市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規劃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編制年度開發建設計劃,經綜合平衡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納入年度開發建設計劃的項目,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向中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下達綜合開發任務書,簽訂開發建設合同。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綜合開發任務書到市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建設和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綜合開發項目,中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在合同約定的日期開發建設。未按期開發建設的,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應當收回綜合開發任務書,重新組織招投標;因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身的責任未能如期開發建設的,不予返還已收取的費用。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由依法設立并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進行。

第十九條承擔綜合開發任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其注冊資本與所承擔開發任務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建設項目分期實施的,應當按綜合開發任務書確定的分期實施期限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外,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房地產轉讓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

(一)房產買賣、贈與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者合并,房地產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同一房屋分割轉讓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分割轉讓。

第二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合同足額交納有關費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于綜合開發的,還應當取得綜合開發任務書;

(二)按照合同約定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建設投資總額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三)受讓方具備開發建設的有關資質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除符合本條第(一)項條件外,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在建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符合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應當對轉讓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重新進行綜合測算,轉讓人應當分別到市房地產開發、土地、規劃和房產管理部門簽訂開發建設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和規劃審批單位名稱變更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經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市政府指定的部門,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不變。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并在房地產轉讓成交后3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轉讓合同、土地出讓金繳納證明等有關證件和材料,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合格,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權屬有爭議或者權證與標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遷范圍內的;

(八)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到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核手續,并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條商品房預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到市房產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預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購人應當在30日內持有關憑證分別到市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節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評估價值、擔保債務標的物的清償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條款。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資格證明、抵押合同等有關證件和材料,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四條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評估現值。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抵押期間租賃期滿,承租人繼續租賃原房屋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關系即告終結,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由抵押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合同即告終結。雙方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先后順序清償債務。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申請抵押登記部門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依法處分該房地產時,應當從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四十一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費;

(二)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三)按抵押合同償還債務;

(四)剩余部分退還抵押人。

第四十二條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其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在一定期限內交付給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房屋典當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房屋典當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當事人資格證明、典當合同等有關證件和材料,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當: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典當的。

第三節房屋租賃

第四十五條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柜臺、櫥窗、場地、地下構筑物或者以聯營、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同房屋租賃。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房屋租賃期限由雙方議定,最長不得超過該房屋使用范圍內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當事人資格證明和租賃合同等有關證件和材料,到市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十九條經房屋權利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轉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當事人協商約定的除外。

受轉租人不得將轉租的房屋再行轉租。

第五十條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后,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房屋租賃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已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

(六)改變使用用途危及四鄰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條房屋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人轉讓租賃的房屋,房屋受讓人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轉讓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節房地產交換

第五十五條房地產交換,是指當事人將各自的房屋所有權、使用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對方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之間的交換、房屋所有權與房屋使用權之間的交換、房屋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第五十六條房地產交換,當事人應當簽訂交換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房地產交換,涉及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照房地產轉讓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辦理房地產交換手續,除持房地產交換合同、當事人資格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提供有關證件:

(一)直管公房之間、不同單位自管房之間、直管公房與單位自管房之間交換使用權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使用權證件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交換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單位自管房交換的,還應當提供單位的證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產交換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房使用權與私有房屋所有權交換的,應當持房屋使用權證書、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五)其他證明文件。

第五十八條房地產交換當事人未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交換手續的,房地產經營單位及其他房管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第五十九條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征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因房屋面積、結構類別、質量等級、街區等級、層次、朝向等因素的差異,換房時可實行房屋差額有償互換。

第六十一條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換:

(一)未依法取得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有租賃糾紛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六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六十三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一個月內,應當到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認后生效。

第六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如果與申辦評估項目的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主動回避。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對評估結果和委托人的技術、商業等秘密不得隨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調增部分的金額,并處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擅自將非經營性用地變為經營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土地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具備開發經營資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由市建設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開發人變更等有關手續的,由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房產登記手續,擅自轉讓、抵押、典當、交換房地產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房產有關手續,并對雙方當事人處以交易額或者房地產現值2.5%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擅自轉讓、交換房地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對雙方當事人處以交易額或者房地產現值2.5%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登記、審核,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對預售人處以交易額5%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對預售人處以交易額5%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對預售人處以登記備案合同金額1%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承租人未經房屋權利人書面同意,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和受轉租人將轉租的房屋再行轉租的,其租賃行為無效,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轉租期間租金總額2倍至5倍的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轉讓、抵押房地產的,交易行為無效,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房地產交易額或者房地產現值20%的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未按規定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擅自出租、交換房地產的,交易行為無效,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房地產交易額或者房地產現值20%的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市建設、土地、房產、規劃、工商、房地產開發等管理部門的管理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履行房地產交易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