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的認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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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農村金融;改革;發展
中圖分類號:F830.6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2265(2009)02-0010-04
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對建立現代金融制度、構建新型農村金融體系作出了戰略部署,將對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近年來,農村金融改革發展取得了明顯成效,支農力度進一步加大。但由于金融供給制度設計、農村市場環境等多方面原因,農村金融供給與“三農”金融需求還有很大差距。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加快農村金融改革與發展,以金融領域的突破帶動和推進現代農業發展與新農村建設,成為當前的迫切任務。
一、新形勢下農村經濟金融供求的主要矛盾
隨著新農村建設的全力推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生了巨大的結構性變化,農村金融需求隨之出現了一些新的特征:一是金融需求量不斷增大。隨著特色農業、現代農業、農村企業的快速發展,以及農村小城鎮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加快,資金需求總量不斷擴張。二是金融需求多樣化。從金融分業需求看,既需要銀行業金融服務,也需要證券、保險、基金、期貨等服務;從銀行服務需求看,服務內容從過去單一的存貸款業務轉向存貸、結算、理財、咨詢等業務。三是金融需求多層次化。與城鄉二元化差異一樣,農村內部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問題也較為突出,金融需求存在明顯的經濟主體和地區差異。不同收入水平農戶、不同發展階段的農村企業和處于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農村地區,對金融服務具有不同層次的需求。四是金融需求的周期延長。隨著特色種養殖業的發展和農產品生產、加工及營銷等產業鏈的延伸,資金需求周期相應延長。
經濟決定金融,農村金融必須與農村經濟發展相適應。近年來,農村金融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多層次、多元化、競爭性、可持續的農村金融體系在逐步建立,但是由于農村金融體制不完善、機制不順暢、歷史包袱沉重、管理不善、科技落后、金融創新滯后等諸多因素影響,農村金融機構還難以滿足“三農”發展和新農村建設提出的更高要求:一是農村信貸供給量嚴重不足,難以滿足“三農”旺盛的信貸資金需求。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投入大量資金,其中信貸投入占有很大比重。雖然我國基本形成了包括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銀行以及其他商業性金融機構在內的農村金融體系,但因農村金融市場發育不充分、回報率低,在市場機制牽引下金融機構“脫農化”傾向依然明顯。商業性信貸支農功能萎縮;農業發展銀行的政策性金融功能不完全,支農面窄;郵政儲蓄銀行支農功能有限,且從農村抽走大量資金;農村信用社長期承擔支農業務,卻缺乏相應的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償,加之自身規模小、資產質量低、信貸風險管理薄弱等,資金投放能力難以滿足農村信貸需求。據調查,在山東省農村金融市場,經營型農戶、農業龍頭企業、農村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貸款難”問題普遍存在;溫飽型農戶的經營轉型很難得到信貸支持;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因投資大、周期長、風險大,農村金融機構缺乏介入意愿。二是農村金融供給與需求結構不匹配。目前農村經濟結構明顯趨于多元化和多層次化,農村的產業結構已非單一的第一產業,第二、第三產業有了較大發展,各產業內部生產結構也日益多元化。經濟結構的多層次性客觀上要求農村金融供給的多層次性、多樣性。然而,目前農村金融機構單一,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發展不協調,金融產品、工具少,功能不完善,服務水平不高,不能有效滿足農村多樣化、多層次化的金融需求。三是期限不匹配。特色農業、現代農業的發展不斷改變著農業生產的周期,果樹、大棚蔬菜生產、水產養殖等特色種養殖項目以及農業機械投資等回收期往往需要2―3年甚至更長時間,而傳統農村信貸仍延續“春放秋收”或貸款一般不跨年度的傳統做法,農戶貸款以短期或流動資金貸款為主,中長期貸款和固定資產貸款比重過小,不能根據生產經營周期合理確定貸款期限,難以適應農村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四是農村金融中介服務體系缺失。目前,在廣大農村地區金融中介服務體系建設薄弱,缺乏獨立的信用評級機構和專業人員,審計、會計、擔保抵押、資產評估、法律咨詢等中介服務供給不足,嚴重影響了農村金融的發展。以擔保服務為例,擔保機構的介入能有效提高“三農”貸款能力,緩解農民“貸款難”和農村金融機構“難貸款”問題。然而,農村擔保機構發展滯后,不能滿足社會需求。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新農村建設離不開金融的大力支持。在農業經濟充分發展之前,國家扶持固然是新農村建設資金主要的來源渠道,但是金融支持新農村建設的作用同樣十分重要,這也是金融業應當履行的基本社會責任。
二、農村金融改革發展中應處理好的幾個關系
農村金融改革發展既是一個經濟問題,又是一個政治問題和社會問題;既事關農村金融機構,又與“三農”緊密相連。必須統籌兼顧,全面權衡,處理好影響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一些主要關系。
(一)關于農村金融涵義及城鄉金融一體化問題
國外并無“農村金融”這個獨立的概念,農村金融是中國“二元經濟”的產物。正是由于城鄉分離的社會經濟體制的存在,從而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把城市和農村看成兩個截然不同的體系,由此衍生出農村金融與城市金融兩個對應的概念。受“二元經濟結構”的制約,中國農村金融呈現出“二元金融”特殊性:城市中龐大的金融體系與農村弱小的金融體系相對立,農村金融剩余向城市和非農部門單向流動與農村金融短缺并存。關于農村金融的內涵,人們有不同的解釋,傳統觀點主要從金融活動的范圍來界定,將發生在農村地區的金融活動統稱為農村金融。這一以區域屬性為特征的界定方式,與現實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越來越脫節。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認為,我國總體上已進入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發展階段,進入加快改造傳統農業、走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道路的關鍵時刻,進入加速破除城鄉“二元結構”、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的重要時期。統籌城鄉發展,首先必須統籌金融市場,構建面向城鄉金融市場的和諧的農村金融制度,實現城鄉金融一體化。新形勢下認識和理解農村金融,除了從金融活動的范圍來認識外,更要立足于金融活動涵蓋的內容、金融活動服務的對象、金融活動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及相互作用來分析。要按照城鄉經濟協調發展的客觀規律,科學把握農村金融的內涵和外延,將農村金融理解為城鄉互動、服務“三農”發展的金融體系,構建“大農村金融”的概念,并據以加快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健全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完善農村金融功能,提高農村金融服務水平,盡快改變農村金融落后的格局,實現城鄉金融和諧發展。
(二)農村金融商業化運作問題
對農村金融市場上金融機構能否及是否應當商業化運作問題,一直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大部分農戶和農村企業缺少有效擔保手段,還款能力弱,農村金融信用環境差,在市場經濟規律下形成的“添花不送炭”理念支配下,金融機構面對經營成本高、風險大、收益低的農村金融需求,往往會“棄農而去”。另有人認為,隨著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和現代農業、新農村建設的推進,農村經濟效益將不斷提高,資金需求規模將不斷擴大,金融有效需求將不斷增加,將為農村金融商業化運作創造良好的條件。農村金融商業化運作不僅可能,而且可以大有作為。近年來,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在扎根農村、服務“三農”中,堅持市場化發展方向,同樣實現了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雙豐收。農村金融有利可圖,是農村金融機構商業化運作的關鍵所在。農民、農村企業“擔保難”、“貸款難”和銀行業機構“難貸款”的深層次原因是農村經濟落后問題。農村金融的商業可持續,更深層講就是農業經濟本身的商業可持續。只有壯大農村經濟,提高農村經濟質量和綜合競爭力,增強農村產業利潤對金融投資的吸引力,培育農村金融有效需求,農村金融商業化才會得以正常運作。鑒于現階段我國“三農”的弱質性,農村金融機構要實現商業可持續,還離不開國家政策的扶持。資金的趨利性與農業投資周期長、風險高、回報低的現實矛盾,決定了在沒有足夠扶持和優惠政策的前提下,信貸資金是不會背離市場規律、輕易投放到農村領域的。在這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過去那種一提金融支持“三農”,就不計成本核算、不顧風險,一味提供貸款、一味低利率的想法和做法,實踐證明是行不通的。要讓農村金融機構服務“三農”,就要實行商業化運作,使農村金融機構堅持利率覆蓋風險、成本并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當然,農村金融機構又要履行起社會責任,樹立正確的效益觀、經營觀、發展觀,圍繞國家發展戰略和目標任務,向“三農”提供多層次、多方面的優質金融服務,讓利于民,降低農村金融成本,有效支持“三農”發展。
(三)農村金融市場適度競爭問題
2007年以前的農村金融市場,郵政儲蓄只存不貸,國有商業銀行撤離,農村信用社在大部分農村地區是一枝獨秀。農村金融市場缺少競爭主體,導致農村金融效率低下。我國農村金融改革的基本方向,在于建立和發展競爭性的農村金融市場。發展多種形式、分工合理的競爭性農村金融服務組織體系,在市場規則下促進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功能交叉和適度競爭,不僅有利于農村金融服務的創新,而且有利于新的農村金融制度的產生和演進,有利于推動現有金融機構完善機制,改進服務,提高效率,促進農村金融體系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需要注意的是,在農村金融市場引入競爭過程中,要把握好競爭的程度。壟斷導致效率低下,過度競爭也會喪失效率,而且會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在整個農村經濟中,市場化程度低,貨幣經濟所占比重仍然偏小,自給自足的非貨幣經濟仍占較大比重,導致流通領域中貨幣資金循環周轉時間較長,信用創造功能弱,農村金融市場容量還有限。如果不顧農村經濟條件的限制,盲目亂上金融機構和擴大金融服務供給,勢必會造成過度競爭,使本來脆弱的農村金融再大傷元氣,結果使建立競爭性農村金融市場的努力付諸東流。
(四)政府在農村金融中的功能定位問題
斯考爾斯(Sikorski)認為,在經濟發展中實行完全的金融自由化政策只會導致經濟的劇烈波動,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因此市場應受政府的管制。他提出,發展中國家應該采用一個市場和政策干預的最佳組合,要在明確經濟走向的基礎上,運用金融工具形成一個良好的經濟發展氛圍。上世紀90年代先后發生的拉美和東南亞的金融危機,以及當前的美國金融海嘯,都清楚地表明金融市場存在廣泛的市場失靈現象,需要有政府的有效干預。我國政府在農村金融中具體有四大功能,即制度、管制、轉移性支付功能、服務功能。政府在農村金融中的功能定位十分重要,恰如其分的政府作為是農村金融改革成功的關鍵。政府多走一步或是少走一步,都影響農村金融改革的效果。改革開放中農村金融發生的很多問題,都與政府功能定位不準有關。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盛衰史告訴我們,政府絕不能越過底線去干涉農村金融市場的具體業務,必須尊重市場主體的獨立性。政府在農村金融改革發展中應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的方針,著重完善農村金融、法律制度,改善農村金融生態環境;加大政府對農村金融的扶持力度,增加養老、醫療、教育保障等農村公共產品供給以減輕農民負擔,為農民將更多資源用于增加投資創造條件,夯實農民收入持續增長的基礎;加快農村經濟的市場化進程,建立城鄉合理流動的市場配置資源機制;培育良好的產業發展環境等。
三、推動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著力點
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任務十分繁重,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穩步推進。
(一)深化農村金融改革,完善農村金融體系
以產權改革為突破口,繼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快轉變經營機制,強化基礎管理、內部控制和風險防范機制,努力構建適合新農村建設的多層次、廣覆蓋、可持續的農村金融體系。加快農業發展銀行商業化轉型,擴大貸款對象,拓寬業務范圍,在完善糧棉油收購融資的同時,積極開辦農業綜合開發等中長期貸款,發揮政策性金融在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改善等方面的主導作用和誘導。農業銀行應明確“面向縣域經濟”的市場定位,充分利用在縣域的資金、網絡和專業等方面的優勢,按照市場化原則支持農村中競爭性強的企業建設和發展,提高對重點龍頭企業的綜合服務水平,支持外貿和新興產業中的農村商業企業,促進城鄉一體化建設,更好地為“三農”和縣域經濟服務,發揮商業金融支農的骨干和支柱作用。鞏固和發展農村信用社改革成果,堅持服務“大三農”的方向,繼續推進產權制度改革和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明晰產權關系、完善治理結構,積極探索建立決策、執行和監督相互制約的機制,爭取用最短的時間實現組織模式升級、產權改革到位。進一步落實國家扶持政策,取消不符合市場原則的歧視政策,幫助農村信用社消化歷史包袱,輕裝上陣,壯大實力,發揮好農村金融主力軍作用。要以建立郵政儲蓄銀行為契機,在搞好存單小額質押貸款的基礎上,不斷探索支農新途徑,努力促進郵政儲蓄資金回流農村,切實發揮郵政儲蓄機構的支農作用。放寬農村金融市場準入限制,積極推進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發展,鼓勵、引導和督促新型農村金融機構面向農村,立足地方實際,在不斷完善內控機制和風險控制水平的基礎上,堅持商業可持續發展,努力為“三農”發展提供低成本、便捷、實惠的金融服務。給予民間金融合法地位,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健康發展。
(二)積極培育市場競爭主體,提高金融效率
建立適度競爭的農村金融市場,是不斷提高農村金融配置社會資源效率的必然途徑。應采取“存量改革,增量突破”的戰略,挖掘原有農村金融資源潛力,積極培育新的農村金融力量,塑造適度競爭的農村金融市場。一方面,放開搞活現有農村金融機構,打破市場壁壘,放開行政控制和地域限制,引入競爭機制,允許鼓勵地方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信用社跨區域設立機構和經營業務,或走聯合、兼并、參股、控股的路子;另一方面,實行“放水養魚”政策,適當放寬農村金融市場準入,鼓勵國內外資本進入農村金融市場,在產權關系明晰化、組織形式多樣化的基礎上,培育新的市場主體。目前,要穩步推進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互助社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的發展,發揮它們的“鲇魚效應”,激活農村金融市場。
(三)加快農村金融創新,提供有效金融支持
以農村金融市場需求為導向,鼓勵農村金融機構大力創新金融產品,改進服務方式,延伸金融服務鏈條,逐步滿足“三農”全方位、多層次的金融服務需求。圍繞農戶、個體工商戶、中小企業信貸需求,再造貸款流程,創新信貸產品。開發完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聯戶聯保貸款、大聯保體貸款、農業專業合作組織或產業化龍頭企業擔保貸款、房產抵押貸款、訂單農業質押貸款、倉單質押貸款、存貨質押貸款、應收賬款質押貸款、股權擔保貸款、貼現、匯票承兌、銀團貸款、委托貸款等多種信貸品種。啟動農村消費市場,擴大農村消費信貸,積極探索農村住房、汽車、助學貸款新模式。大力發展中間業務,適時引入和營銷保險、、租賃、保管、擔保、個人理財、信息咨詢、銀行卡等各類成熟的城市金融產品,滿足農村多層次的金融服務需求。創新貸款管理機制,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降低貸款利率,拓寬信貸領域,提高貸款額度,放寬貸款期限。創新金融服務方式、手段和技術,積極開辦支農金融超市,提供存款、貸款、結算、投融資咨詢等全方位、多功能、一條龍服務。
(四)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風險分散機制,增強金融支農后勁
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經濟發展的穩定器,對降低農業信貸風險具有重要作用。應加快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按照“政府政策扶持、公司商業運作”的模式,積極發展以分散農業風險、補償農業損失為主要功能的多種類型的農業保險機構,不斷增加農業保險產品險種,擴大農業保險險種覆蓋面,向農民提供基本的農業保險服務。加大財政對農業保險的支持力度,建立農業再保險機構和農業巨災保險機構。積極發展農產品期貨市場,發揮期貨市場價格發現、套期保值和分散風險的作用。培育多種類型的擔保機構,構建以商業性擔保為主,互和政策性擔保機構相互補充、平等競爭、有序發展的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各級政府設立農業擔?;?為農戶、中小企業提供融資信用擔保,解決農村擔保難問題。
篇2
[關鍵詞]高等學校; 分配制度; 工作績效
[中圖分類號]G64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3115(2012)10-0108-05
由于高等學校辦學規模的不斷擴大,社會對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水平要求的不斷提升,高等學校面臨的首要任務是如何面對新問題,面對新挑戰,積極主動地開展教育、教學改革,不斷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辦學實力,逐步提高學校的競爭力,為高等學校長期、穩定和可持續發展奠定基礎。高等教育要發展,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的提高,關鍵在于人才,在于廣大教師。西部高校地處我國西部地區,與發達地區高校相比,西部高校面臨著經濟落后,教師的生活條件艱苦,工資待遇低下,人才容易流失,教師隊伍不穩定等問題。西部高校如何面對新形勢,如何發揮自身優勢,充分調動和發揮廣大教師工作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在強烈的人才競爭中不斷穩定、持續的發展,是擺在西部高校面前嚴峻而又急迫的任務。工資分配和生活待遇是廣大教師最為關心的問題,這個問題解決的好壞,是關系到穩定和建立一支高水平教師隊伍的關鍵。目前,高等學校的教師教學工作量大,科研任務重,學生教育和管理難度增大,尤其是西部高校的教師還面臨著經濟和生活條件等方面的壓力。所以,作為教育管理者,如何通過制度和方法改革,進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逐步分解和減輕廣大教師的負擔,進一步調動教職員工的工作積極性,更有效地提高教師的工作效率和創造性,從而提高高等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首要問題。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是高等學校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有計劃、有步驟地對其進行改革勢在必行。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是高等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高等學校教育體制改革進程中難度較大的環節之一,因為它直接涉及廣大教職工的切身利益,涉及教師隊伍的穩定和學校的穩定發展。西部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更要不斷適應新形勢,積極應對挑戰,根據自己的特點和優勢,不斷進行制度完善和方法創新。近年來,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逐漸得到深入,教師的工資待遇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逐步打破了傳統的“平均主義”和“大鍋飯”制度,引入了競爭激勵機制和工作績效評價體系,使職工個人的工資待遇和本人的職務、職稱、工作業績掛鉤,極大地調動了教職員工工作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收到了良好效果。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一個長期的、艱巨的任務,需要我們依據變化的形勢不斷進行改革和完善,與時俱進。高等學校的薪酬制度,一些方面仍然沿用計劃經濟的模式,仍然存在許多問題和弊端。目前,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要完成職工的工資改革,將教職工的工資待遇與他們的崗位職責、工作能力、工作業績聯系起來,建立行之有效的人事分配與工作績效有機結合的評價體系,使二者相互影響、相互促進,不斷得到完善。
一、目前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相對滯后
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在不斷進行和深化,人事分配制度也在不斷改革和完善,但是,與教育理念和教學方法改革相比較,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相對滯后。雖然目前高等學校教職工的收入分配也打破了傳統的計劃經濟運行方式,制訂和建立了相關的分配制度,但是,目前的人事分配制度不能真正體現動態管理,不能真正體現工作績效、貢獻大小與收入多少之間的公平及優勞優酬,職稱職務占的份額相對較大,廣大教職工的收入水平相對較低等,尤其是對于青年教師,其崗位津貼的激勵作用很有限,優秀專業人才的收入待遇仍然比較低。人事分配制度中一些問題和矛盾非常明顯和突出,一些深層次的矛盾和問題亟待解決。出現這種問題當然是由于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難度較大,問題比較多,情況比較復雜,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沒有完全跟上高校教育體制改革的步伐,其改革相對滯后,理念和觀念落后,“平均主義”、“大鍋飯”思想嚴重,對教職工工作業績評價體系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緊要任務是建立一種能夠真正體現人才價值、崗位職責價值和工作績效價值的人事分配管理制度與工作業績評價體系有機結合的動態管理體制。
(二)傳統觀念和思想的束縛
現今,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中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大鍋飯思想”和“平均主義”仍然有很大程度的體現,管理觀念和管理思想仍然不同程度地受到傳統觀念和思想的束縛。思想不解放,觀念不更新,就難免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束縛手腳,瞻前顧后,妨礙改革進度。因此,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務就是要打破傳統觀念的束縛,解放思想,更新觀念,徹底沖破平均主義和“大鍋飯”思想的束縛,真正確立高等學校按崗位職責完成情況、貢獻大小、工作業績大小等進行收入分配,進一步強化按勞分配的原則。學習和借鑒國際名校的經驗和做法,徹底打破傳統觀念的束縛,使管理者具備全新的思想和觀念,進一步深化高等學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
篇3
十年來,全省法院按照中央關于推進司法改革的要求和最高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綱要的部署,突出內部管理體制創新,積極推進各項工作機制改革,以科學、公正、高效為價值取向的法院機構設置日趨合理,審判組織體系日益完善,審判監督管理運行機制日趨優化,符合司法規律要求的審判方式基本確立,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新框架逐步形成,法院隊伍司法能力水平顯著提升,司法環境和條件不斷改善,基層基礎工作進一步強化,全省法院在總體上形成了基本適應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需要的審判體系。司法改革之所以取得成功,關鍵在于我們在推進改革的過程中始終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接受人大監督,堅持“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指導方針,堅持以正確的理論為指導,堅持繼承與借鑒相結合,堅持依法和自上而下改革。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與發展,是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與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管理體制改革休戚相關,與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同步合拍。全省法院要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從建設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四位一體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布局提供有力保障的戰略高度,充分認識新形勢下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意義,進一步增強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充分發揮司法作為解決社會矛盾最終途徑的作用,全力維護社會穩定,依法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公平與正義。
黨的十七大把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作為實施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措施和目標,這也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確了總體目標,指明了前進方向。公正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本質特征,高效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內在要求,權威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實現公正高效的重要保證。全省法院要根據十七大提出的司法體制改革任務,圍繞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認真總結和鞏固以往的改革成果,深入分析影響公正高效權威的困難和問題,研究制定今后一個時期的改革方案,特別要在“深化”和“優化”上下功夫,解決影響司法公正高效權威的體制機制,建立和完善確保公正高效權威的審判制度和工作機制,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以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以司法高效體現司法公正,以司法權威保障司法公正。
篇4
近幾年來,實踐方面的司法改革的公眾參與已經有了許多重要舉措,對其研究大多關注具體制度,本文是對司法改革的公眾參與這一問題的基礎性考察,也是理論上的初步探討。長期的司法改革,不管政策草擬,實施和評估,所有主角由司法機關主導。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可讓各級法院、檢察院提出具體意見,在大框架不變之下,各級法院、檢察院就改革進行部分的零敲碎打,上下齊動、內外呼應,各級法院爭先恐后、各種舉措層出不窮,改革的沖動和激情高昂,改革的熱量和潛能不斷釋放。出自法院的主動、并在社會上造成有影響的改革/亮點0頗多,諸如庭審電視直播、主審法官制度、一步到庭當庭宣判、證據開示制度、舉證期限制度、統一司法考試、穿法袍敲法槌、裁判文書附/法官后語0、小額案件簡易審判、設立執行局實行執行工作/垂直領導0、推行債權憑證制度、設立法官助理、單列書記員序列、建立組合新穎的審判機制,等等,一下子還真難以窮盡。應該說,正是這些改革中的星星點點,才構成了中國司法改革的如火如荼。但是,司法是為公眾而存在的,因此一切的司法作為,都應以公眾的立場來思考。我國當代的司法改革并不是沒有進步,而是司法改革一直沒有辦法深入公眾的內心,這是因為沒有公眾的適當參與;改革的主體以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為主,若司法改革不給公眾機會參與,產生的后果就是許多改革的結果使普通民眾感到困惑不解(公眾參與司法和公眾參與司法改革不是同一個問題,公眾參與司法是指公眾參與司法活動,比如人民陪審原制度就是公眾參與司法的具體體現。公眾參與司法改革是指公眾參與司法制度的制定。本文討論的只是公眾參與司法改革這方面內容)同時,我們的改革措施的成本又會很大。因此,加強公眾參與司法改革是司法改革對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是否存在有效法治的重要標志。無疑,在今日司法改革過程中,公眾和傳媒對司法改革的關注及不時激起的熱烈的討論本身就昭示著我國司法的重大進步,是極需予以肯定與鼓勵的。
一、公眾參與司法改革是民主的應有內容,也是司法活動具有公信力的保證
司法的民主性是指司法應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司法活動應體現民主性,并應受到人民的有效監督。司法的民主性是司法的本質所在,它要求司法審判人員應當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主持正義、維護公正、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并且要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司法是糾紛解決的權威,權利救濟的終極。對于公民來說司法對于自己的生活有著巨大的影響,甚至在特定情況下,他能決定我們生活以及生命。也就是說,司法對于我們的公眾太重要了。與此同時,由于司法的特殊屬性要求司法活動必須保持高度的獨立性,不斷有古今中外的法學家指出司法獨立對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學家們往往認為/離開了獨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無從談起0。司法活動就必須是由特定的主體來控制,最大限度的排除外界對司法活動的干涉,其中就包括一般民眾對司法活動的干預。¹這樣就形成這樣的狀況:司法與公眾的關系十分密切,但是司法活動又必須保持獨立,排除公眾的干涉。那么基于這樣的關系,公眾是否就會產生一種對司法不信任的心理?公眾自然會覺得在/獨立0的司法面前是被控制的、司法對自己的權利保護是不可預見的,自己就沒有影響司法活動的途徑(在自己的正當權利被司法活動侵害時)。那么如何解決司法獨立和公眾對司法活動不信任心理之間的矛盾哪?我不否認司法獨立的必要性,但是我們也要考慮到公眾的心理感受,要給公眾一個參與司法活動的途徑。在現有的制度設計中,公眾參與司法是有法律保障的,無論是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是近年來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公眾參與司法已經越來越制度化。然而,由于對于司法的/司法獨立0的本質要求,公眾參與司法有是必須謹慎對待的,不能過分擴張公眾對司法活動的干涉。那么司法是否真就成了必須是民主的/真空地帶0了嗎?對于關乎公眾重大關系的司法是否就沒有公眾充分參與的機會?其實,司法活動只是發揮作用的最后環節,在司法活動產生結果之前由于制度設計以及各種法治因素的作用司法活動的最終結果可能早已經被決定了。這正如蘇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樣,當代社會司法已經變成了一臺自動售貨機,當我們把我們的請求輸入售貨機時,生產出來的產品往往是固定的,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狀況,我覺得因為我們的機器是經過精密設計的,而機器是以按部就班的、統一的標準來生產。這樣,在我們想要一個好的產品時,生產過程其實不重要了,決定產品好壞的因素是我們的機器。在司法活動中,決定自動售貨機生產產品好壞的關鍵因素自然是這臺售貨機了,這臺機子就是我們的司法制度的設計了。我們設計什么樣的/機子0就會生產什么樣的產品。公眾要對司法形成正常的或者是說好的心理認識,其實參與司法改革是最為有效的途徑。經過上文的分析所出的結論已經說明了,司法制度的設計對司法活動才取決定性的作用。公眾參與司法改革決定司法制度的設計,這樣做才是從根本上對公眾權利的最好保障,并且不會影響司法獨立。只要讓公眾有效參與司法改革的活動中去,公眾選擇自己認為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護自己權利的司法制度,那么當公眾自己在面對這樣的司法制度決定自己利益的時候,無論結果如何,他們自己心理也應該是對結果會接受的。因為制度是由公眾參與制定的產生那樣的結果是制度選擇的必然,所以公眾對結果是很放心的,從心理上來說他們比較對結果的預期也會更客觀些。假如公眾對司法有這樣的心理的話,困擾我們司法活動的許多問題不就很好解決了嗎?例如,證人出庭率低問題,執行難問題等等。
二、公眾參與司法改革也是減少司法改革成本的必然選擇
當前我們的司法改革往往是變革者自己的事,公眾沒有機會對司法改革的一些舉措提出意見,而只從媒體上被動地接受一個通過和實施的結果。這樣就會產生許多弊病,其一,正是由于司法改革只是由司法機關自己在/導演0,因此沒有統一的部署和指揮,往往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這樣的司法改革在施行過程中會帶來巨大的資源浪費,由于各個機關相互掣肘,本來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舉措,結果是大大的影響了司法效率。其二,在各個司法機關實施各自制定的司法改革方案時,由于是閉門造車的/產品0沒有經過很好的調查研究和論證,在推行后就會帶來具體實施上的困難。其三,我們的司法改革最大的特點就是學習國外的先進司法制度,改革者們很習慣直接將外國的司法制度經過稍微的改造直接的引進過來。但是制度的形成是一項復雜的過程,在推行移植而來的新制度時,如不將其由公眾來進行評判和適當的改造,往往會導致嚴重的/水土不服0現象。這樣的例子很多,比如我們最高法院制定的證據規則,現實生活中能夠被真正運用的機會很少,尤其是在中國這樣大的一個國家,發展水平極不平等的情況下,要制定一些改革措施一定要兼顧各方面的情況。由于司法機關單方面進行司法改革會出現上述的問題,因此必須尋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讓公眾參與司法改革就是一項很好的解決司法制度適應性的措施。公眾是廣泛地生活在我們的制度之下的最直接接觸者,他們對一項制度的靈敏度是非常強的,深厚的生活經驗是他們很容易去判斷一項制度是否適合,是否有利于它的運行。在我們的司法改革舉措出來之前廣泛的聽取公眾的意見,如果我們的改革決策者們能夠有機會聽到公眾對一項司法改革措施提出的建議的話,我們的改革者就有了更多的信息來作制度設計的決定。這樣的司法改革舉措因為有了公眾的參與,它的實用性會更強些,實施的成本會更小些。
篇5
一、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蘊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這樣一個關涉當下中國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實“概念是語境的真實重構”①。這意味著要對“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須要將其放置到這一命題產生的語境之中來展開分析。也就是說,作為一個相對嚴謹的學術范疇,“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與“民主”這兩個概念意涵的簡單疊加,也不是從“民主”來看司法,更不是從“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較為宏大的語境或者它們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關聯性中找到這兩個范疇間的交疊與共識,而需要在有關“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會意涵。這是其一。其二,對于司法民主的理解還要將其放置在與其相關(鄰)范疇的關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的關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邏輯要義。其三,有關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還需要放置于建構其概念與理論的、特定的社會—情境系統之中來展開。唯有通過此,才能夠逐漸清晰起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邊界與所指,才能夠準確觸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就“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范疇本身而言,它們其實都是含義豐富的“多義詞”而且關系也極為復雜的———它們既可能是悖離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動的。因為,如果把“民主”界定為民意或者多數人的權力及其統治的話,那么作為一種專業化的活動,司法不僅與民主存有本質性的差別,而且對于同一問題兩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評估結果;②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務界定為通過確立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進而為自由的實現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話,那么這與“權力多數決”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種程度的不和諧;③同樣正是基于此,它們在制度層面上最為尖銳的對抗就主要體現在“反民主”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中。④而相反,如果我們對“民主”稍加進行改造,那么不僅司法吸納民意有助于強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數人權力”的濫用進而達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當“法官運用‘憲法時刻’所采納的原則來廢除日常政治的立法產品時,司法審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們是在忠于一種更深刻的民主概念,關注了一種在公共辯論和真誠思考的歷程中經過檢驗并精制了的民眾意愿?!雹葸@意味著“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如何,關鍵在于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上來展開這兩者間的意義關聯。很顯然,我們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論來觀察現代意義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現代的民主理論來反觀早期社會里的司法活動;而應當在同一語境系統和意義體系之中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問題的討論,努力尋找到這兩者之間的重疊與共識,進而在此基礎上建構“司法民主”的概念內涵。同時,這也意味著對于“司法民主”這樣一個由“司法”和“民主”兩個范疇互釋互構起來的開放式命題,我們不能對其做某種單一性的理解,而需要從法律和政治的雙重視野出發來對其展開描述。換言之,我們不能僅僅只是在法律層面上、從合法性的角度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的論證,因為司法從本質上來說確實不應當過多地吸納或者采取民主的規則與要求;而應當從政治的層面、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問題,要意識到不僅司法本身屬于政治活動的一個有機部分,而且司法權是政治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進而看到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對司法/司法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夯實與穩固所能夠發揮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這種政治—權力的視域中,我們看到不僅司法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共權力的運作活動,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準則;因而“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建構其實也就意味著,它所要回答的核心問題是:在司法權運作的過程中,我們如何將這種公共權力運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而就“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而言,這無疑是一起持續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別是近些年來,伴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雖然人民司法的事業確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司法供給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卻越發地嚴重,進而導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質疑越大”這樣的尷尬局面的出現,①從而促使人們不斷反思“司法職業化”改革的效果與道路。不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當下中國的法官卻往往會違背有關司法職業化的嚴格要求進行“辨法析理”和“能動司法”———他們不僅依法調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僅在法律制度和體制內進行權衡,也積極尋求外部的支持與配合。
然而他們這種“反司法”的司法行為卻不僅很好地統一起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達致“案結事了人和”,最終也得到了社會的理解與認同。很顯然,這兩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們從司法的效果出發來反思“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關系:在處理當下中國社會里的糾紛上,“職業化”與“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種更有效?以及在糾紛處理的過程中,法官究竟應該多主動多親民才能既體現“人民的司法為人民”,又保持其客觀中立消極的法律形象?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如何“參與”司法才真正體現司法民主,體現司法對“民意”的重視?由此而蔓延開來的話題爭論便是:當下中國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眾化的路子,還是堅持職業化/專業化的方式來改革?②客觀來說,“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是極為復雜的,有關它們的討論也并不只是要在這兩者之間爭出個孰是孰非,而更多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重新慎思中國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這一根本性問題的機會。我們要意識到,伴隨著這種討論的深入,當下中國司法的制度建構與實踐其實將面臨著一個范式的轉型問題。③換言之,盡管“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這兩個概念的著手處以及理論的側重點各不相同,但在有關這兩者的爭論背后,其實隱含著一個共同的前提性假設或者說兩者所要解決的是同一個問題,即:如何在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同時樹立起當下中國司法的權威?是通過司法的民主化模式,還是走司法職業化道路?這顯然不是一個簡單的、非此即彼的選擇題,而是一個龐大的命題,一個極為復雜的現實問題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對這一問題再做進一步追問的話,那么我們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構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問題上,司法民主化道路與司法職業化模式之間的關系如何?它們是排他性的,還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著第三條道路?而進一步,如果再聯系到“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之間的關系,那么問題就會進一步復雜起來。因為在很長一段時間,人們都籠統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這種下意識的概念等同所勾連起來的,不僅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傳統,④也是“司法大眾化的本質就是司法民主”⑤、“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眾路線”等這類有關民主與司法關系的簡約化命題。這顯然不僅強化了“司法民主化”在當下中國的歷史正當性,而且有關它的現實的政治合法性問題也得到論證。而這又使得我們在處理“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關系時,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確”而擁有了壓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雖然我們可能會意識到在處理“司法大眾化”與“司法民主化”這兩個命題時的這種跨越不同歷史時空的意義勾連與命題倒置是存在問題的,但這至少表明,不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職業化”的力量;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需要認真對待和重新清理。由上述,我們看到,有關“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構是件極為復雜的事情。雖然在有關“司法”與“民主”、“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這三對范疇之間的關系的簡單梳理中,已大致獲得了“司法民主”這一命題的問題指向。但這還不夠,欲進一步清晰地限定有關“司法民主”的內涵界定與問題討論,還必須要進一步將這種問題指向和概念本身聯系到“司法民主”這一命題提出的社會情境,亦即,新時期新階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當下中國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雖然進行了很多年,但與職業化改革啟動之時所承諾的結果以及與社會大眾的期望都相差甚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所指出的一樣,“司法與人民漸行漸遠,雖然我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為及其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一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深刻反思。這也就是我們關注和研究司法大眾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眾化的本質上就是司法民主。”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可以把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限定在以下問題域之中,即“如何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促使當下中國的司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以便于司法在為民的同時也獲得社會大眾的尊重,進而幫助我們‘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②。這既是當下中國司法民主命題的理論使命,也是司法民主問題的根本指向。
二、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命題的基本立場
由上文可以看到,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的出場,就是圍繞著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尋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如何“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的這一中心任務來展開的。但是,考慮到司法民主問題所可能牽扯到的問題的龐繁與復雜,為了有效地展開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確保有關“司法民主”討論的有效展開,確證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內涵,還必須要清楚司法民主問題以及該命題研究的基本立場。否則的話,不僅討論會蔓延開來,離題千里,由此而闡發的理論也會缺乏針對性,隔靴搔癢。這些基本立場包括兩方面內容。首先就是堅持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陀^地說,“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現,很大程度上確實是針對“職業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確是期望通過對“司法民主”的強調來矯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職業化改革方向與進程。但實際上,盡管人們把當下中國司法的問題歸到司法的職業化及其改革上,認為是職業化的方向出了問題;也盡管這種看法多少有些籠統,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認,當前中國的司法改革的確遇到了很多問題,而一些問題也確實與職業化的改革相關聯。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這些問題與司法的職業化改革的關聯性很多其實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同時也必須要清晰地認識到,法律職業化的確是現代司法發展一個不可逆轉的潮流。③因此,當反思當下中國司法及其改革時,不能把問題簡單化、情緒化地都歸結到職業化之上,必須要意識到這些問題是真的由于職業化的改革所直接導致的,還是職業化改革進行的程度不夠?與此同時,在堅持走司法改革的職業化道路并由此出發來反觀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時,還必須要意識到,中國司法是否具備了走職業化的條件?以及如何來夯實中國司法職業化改革所需的社會條件?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確實是司法發展研究的一個重要主題。例如,早期的發展理論往往將司法發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發展看成是一個不斷接近、最終達到司法民主化的漸進過程。但是隨著研究的深入,特別是來自現代司法改革的現實實踐與司法發展的經驗,后期的發展理論家已經開始了對過去的、那種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發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進行修正,認為民主化只是司法發展眾多面向之一。④這種轉變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發展顯然意味著,我們在推進司法民主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的研究時,必須要時刻警惕,既不能將司法民主這一理念無限制地擴大,甚至是泛化、極端化,也不能將司法發展徹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這一價值的單一極點。恰恰相反,我們既需要時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論的優勢與長處,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勢或者限度。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我們既不能以司法職業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發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職業化及其發展。因為這兩種做法的本質,其實都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一旦認識到了這一點,我們顯然就可以看到這一立場與國內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過向“馬錫五審判方式”學習來重新回到過去“大眾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
客觀來說,當前司法改革中對于“司法大眾化”這一觀念的倡導,或者提倡司法走“群眾路線”,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經驗的角度來看,固然都沒有錯。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眾化時,否定司法職業化,人為地忽視司法職業化的優勢,忽略司法大眾化所隱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眾化在司法為民、便民上的長處,那么原本開放的有關司法大眾化的討論也就走向了封閉,甚至很可能會異化成一股壓制性的力量,進而不僅使得司法大眾化的理論進一步的封閉,而且還可能演化成一種理論的集權或者話語的霸權,①結果導致對司法職業化的絕對排斥或者完全否定。進一步,當前中國司法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客觀來說不僅有方向性的問題,更多地其實仍然是在具體實施、操作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換言之,不是“主體建筑的質量問題”,更多的其實是配套性的服務措施或者輔的相關制度沒有跟上。②這樣,面對當下中國的司法,簡單地將其問題都統統歸結為“司法堅持職業化改革而沒有走群眾路線”,沒有推行大眾化司法。這顯然不僅是對現代司法發展規律的望文生義,也是對當下中國現實的司法國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當然的結果。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如果不進行在地化的創造性轉換而仍然想通過延續“馬錫五審判方式”來解決當前的問題,如果完全排斥職業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賴“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來解決當下中國司法所面對的問題,那么其效果顯然不會理想。相反,必須要認識到,擁有專業化的法官群體,有職業化的司法程式,有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司法立場,有透明的司法過程,有開放的司法態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這些都是保障司法順利運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務實一點,在討論司法民主化的問題時,必須要始終堅持司法職業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確保我們的討論不偏離司法的普遍規律。其次,必須承認“司法民主”展開討論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當然,承認法治(ruleof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by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為“司法民主”命題討論展開的基礎,這既是一個語境限定的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方向抉擇或者目標定位的問題。而這其實意味著,盡管就目前的現實而言,無論是在“法治”的論題上還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題上,當下中國的問題還很多;但“問題”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輕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標的錯誤。相反,不僅這些問題的解決是可以慢慢推進的———也就是說,它們更多地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而且這些問題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們仍需要進一步深入推行“法治”。③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對待“法治”的態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須要堅定不移地深入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另一方面在制定相應的措施與制度時,也不能著急,更不能隨便,要謹慎。當然,這對于有關司法民主的問題討論而言其實也就意味著,“法治”這一方向或者目標同樣也是其在推進理論與深入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牢記的。因為走錯了方向,司法民主不僅會走到其理論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錯誤的方向所誤導,進而無法客觀冷靜地看到司法民主。④一旦將“法治”作為有關司法民主理論討論的前提與發展的目標,那么就必須要認識到,不僅司法民主是在堅持法治之下所進行的事業,對于它的任何理論言說和實踐也就必須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則,而不能違背法治的精神與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同時也是要有利于推動法治中國建設的,甚至在可能的情況下還要能更有效地推動中國法治的發展。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推進司法民主的理論研究時,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國的語境中來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論,既不能脫離其語境,也不能變更其語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國未來發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對法治中國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體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實踐時,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現實基礎或者國情條件,也要關注其制度設計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發展的適當空間。正是基于上述的兩個基本立場以及同時將“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圍內,這其實意味著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務或者追求的目標就是要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在中國的全面建立,以便通過此來推動法治中國的建設與實現。而要有效地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須要與司法職業化形成必要且恰當的分工,以便能夠在這一共同的任務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對于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建設而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是必須要在推進司法權威與法治中國建設以及在堅持司法職業化改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確保社會大眾能夠理性、有效、適度地參與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夠在便利司法為民、服務社會大眾的同時,獲得社會大眾的普遍認可與至上尊重。那么,基于這樣立場,當下中國的司法民主應該具備哪些內容呢?
三、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構內容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可以看到,不僅當前有關司法民主的定義更側重于與“政治民主”的關聯而缺少對法律/司法的應有關照,而且對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導致有關司法民主的認識多元。除此之外,雖然“政治民主”語義里的“人民”概念與“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確實容易聯系起來,但如果要將“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與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來,那么很顯然,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法無疑使原本簡單的問題復雜了起來。然而,客觀地說,司法民主不僅內涵極為豐富,而且構成要素和評價標準也極為復雜,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司法民主”并不僅僅只是一種“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與此同時也會是一種“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種“價值”乃至“意識形態”,引領著我們的司法發展。換言之,在筆者看來,在當下中國,司法民主的建構應當是兩個層面上的:首先是意味著司法的開放與參與;其次是這種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和適度性。具體來看:第一,司法的開放性。司法的開放性意味著司法的整個過程都應當盡可能地透明。當然,這里的開放或者透明,不僅僅意味著司法審判的公開,同時也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要盡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論證司法的過程以及裁判的結果都是一個法律主宰著的過程而不是一個由法官所主宰的過程。因而司法審判的公開,不僅僅包括司法審判過程的公開與司法程序的公開,也包括司法審判主體的公開以及審判結果的公開。與此同時,法官裁判活動的公開,在這里,則不僅要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范的發現應當盡可能的釋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要勇于承認可能出現的認識錯誤或者積極修正以往的各種認識。第二,司法的參與性。司法的開放性是司法參與性的前提。因為,對于當下中國而言,司法開放的核心乃是為了提高社會成員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度。當然在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參與性,又不僅僅只是包括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還應當包括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司法活動。換言之,提高訴訟當事人對于司法的參與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會大眾對于司法的參與,也同樣的重要。因為他們不僅僅是司法制度的潛在當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實踐的利益相關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實踐社會評價的有機組成部分,他們對于司法制度實踐的認同能夠促進司法權威的建立。當然,社會大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既包括參加庭審旁聽,也包括以他們為名義、以社會公共媒介為載體的社會輿論;也即“民意”。如果我們把視野再放的寬一些,那么所謂的“參與”,其實又不僅僅只是包括“人”的參與,也應當包括“制度”的參與。換言之,現代司法不僅要便利化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機制,開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夠在其中得以順利的開展。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當下中國的司法,應當包容各地根據自身情況所作出的各種改革的嘗試,要給予這些制度以嘗試或者改革所必須要的空間和時間,要以改革的效果來衡量制度變革恰當與否的標準,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識形態或者價值準則為依歸。當然,也正是考慮到便利于“制度”的參與,那么對于當下中國而言,無論是司法“制度”,還是其他制度,都應當吸納社會大眾的參與,以便達致“民主立法”。換言之,必須要意識到,不僅司法過程中主體參與不足是導致司法脫離社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司法改革的參與主體的缺失也是導致民眾產生對司法的疏離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自司法改革以來,我們所出臺的幾乎每項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機構忙碌的身影,贊同或質疑的聲音也大多數集中在法律職業者內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和喧鬧的評論中可以發現,與這場改革有著更加廣泛聯系和切身利害關系的民眾卻被遺忘了,他們的呼聲、期待和利益往往被邊緣化而忽略不計了。
“人民大眾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觀者,對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產生陌生感和疏離感也就成了不足為奇的事情了。”①沒有得到大眾關注與認可的改革,相應的也就不會有良好的社會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賞”罷了。因此,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而言,應當吸納社會民眾的參與,以便于他們將自己的主張或者利益關切直接表達在制度的設計與安排中,從而在“源頭”上就強化司法制度與社會民眾的關聯性。第三,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的確,如何將“社會大眾對于個案的輿論”與“作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關聯來,如何將“常識、常情、常理”作為法律裁判過程中的“情理法”,這其中顯然并不是將它們直接照搬進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來予以轉換。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盡管司法民主意味著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但是這種開放和參與同樣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樣,司法的開放性也要遵循相應的程序。這些程序的運用,一方面能夠保證司法的漸次開放,進而有利于保障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以及維護他們的訴訟平衡,從而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會大眾更加理性地參與司法,而不構成對于司法的“”。因而客觀來說,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強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應的程序規范,以便于能夠形成完善的、規范司法開放的程序以及參與司法的規則。②第四,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實際上也就意味著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換言之,無論是就司法的開放而言,還是就司法的參與而言,都不是無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開放性中的審判公開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審理都應當公開的,也不是所有的過程都必須要對當事人或者社會大眾公開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選擇不公開;以及,比如合議庭對于案件的合議,則同樣也是可以選擇不開放的。而就“參與”而言,同樣也必須要遵循適度地原則;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權”行使。當然,對于司法民主,特別是如何開放司法的過程問題,一定要從程序和主體兩個層面來加以控制。也就是說,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可以從“程序”和“主體”這兩個方面來實現。這樣,從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內涵出發并聯系到司法職業化的基本要求,在當下中國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既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之中的“依法司法”與“適度參與”相統一,也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中“必要的開放”與“合理的參與”相統一。換言之,一方面必須要將司法開放出來,以便于提高參與司法的便利性,擴大司法的參與性,增強司法的透明性,強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實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堅持司法的法治原則,依法司法,還要堅持司法的程序性與規則性,遵循司法的規律性,秉持司法的責任原則,通過程序的開放,理性、適度地參與司法活動。只有這兩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這兩方面的工作統一起來,才能統合其雙方工作共同的著力點,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雙方工作各自不同的側重點,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確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實,最終推動司法權威的建成。
篇6
檢察官 辦案責任制 改革
近年來,各地檢察機關圍繞落實檢察官辦案責任制進行了一系列有益探索,相繼推出了主任、主辦檢察官等制度。最近,高檢院又制定下發了《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試點方案》,就建立以主任檢察官制度為主要內容的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提出了明確要求。筆者認為,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是當前司法改革和檢察改革的重要內容。深化這一改革,要進一步正確把握改革的原則和基本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穩妥地推進。
一、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原則與構想
目前檢察機關辦案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各種職權行使均采取單一的辦案方式,在司法職權方面沒有充分依照司法規律采取合理的辦案模式,司法效率不高,司法責任不明,檢察官職業素質和職業保障尚不適應形勢需要。要建立科學合理,高效率的檢察官辦案機制,必須深入研究檢察工作的客觀規律和工作特點,恪守憲法和法律確定的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依照不同檢察職權的運行特點設計不同的辦案機制和工作制度,才能建立職權配置合理、運行順暢、公正高效的辦案機制。
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是當前司法改革和檢察改革的重要內容。深化這一改革,要進一步正確把握改革的原則和基本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穩妥地推進。
檢察長有權領導和指揮檢察院的各項工作,上級檢察機關有權指導和糾正下級檢察機關的工作。這是改革檢察機關辦案機制,建立科學的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首要前提。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在權力配置和運行方面具有不同的特點,要按照檢察機關組織和職權的特點設計檢察機關的辦案機制和工作制度。
實行檢察官責任制或者主任檢察官辦案機制,對檢察官的職業素質和職業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培養選拔一大批合格的專業化、職業化的檢察官隊伍,能夠依法公正獨立地處理案件。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偵查具有集中、高度組織化和協同作戰的特點,職務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各項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的決定和使用,都必須履行一定的審批手續,經檢察長批準。經過檢察長的授權,可以將大多數一般的刑事案件交由檢察官獨立審查和決定。同時,檢察長和上級檢察機關必須堅持“領導權力保留”,即對于重大、復雜和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檢察長隨時有權領導、指揮和指令,發現檢察官在辦案中有重大疏漏或者徇私枉法等重大問題的,檢察長有權及時糾正和監督。
二、檢察權行使主體視域下的主訴制度及其發展
主訴檢察官制度,也稱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我國檢察改革中為數不多的自下而上的、內生性工作機制創新成果之一。這項檢察改革成果自產生至今的十余年中,始終沒有進入主流司法改革乃至檢察改革的視域,學界也沒有持續關注,但其卻始終頑強地、不斷變換形式地存在和發展,在具體檢察實踐中充滿生機地運行著。
我國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檢察改革的深入有待基礎理論研究的跟進和創新發展。其中,如何看待檢察權的行使主體問題,是一個重要的檢察基礎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實踐問題。主訴檢察官制度及其發展在最根本的意義上指向了這個問題,換言之,檢察權行使主體問題是這項工作制度形成和發展的理論與制度定位所在。檢察官是功能意義上的內設機構,是內部組織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檢察一體以及現行法律關于檢察權運行機制的規定與檢察官相對獨立性在理論上、法律上和實踐中的相容性有待總結。作為檢察權行使主體的一部分,如何看待檢察官的相對獨立性,是檢察權運行中終將不能回避的問題,一如如今的實踐所展現的。以檢察權行使主體問題為理論基礎和制度定位,是其科學發展的重要保障,這其中需要研究很多具體問題。
主訴檢察官制度形成和發展的背景推動主要有三個方面,分別是1996年刑訴法對于公訴工作的挑戰、2012年刑訴法對檢察工作的新要求,以及中央新近對于防止冤錯案件,加強司法官辦案責任制建設的要求。其中,到底主訴檢察官乃至如今的主辦、主任檢察官制度或者辦案責任制,發展的源動力是什么。筆者認為,提高辦案質量、提高公訴能力、辦案效率,明晰辦案責任等,固然都是建立和發展的動因,但究其根本,還是訴訟規律使然。十余年的發展表明,訴訟規律的要求是該制度的發展基點,只有這樣認識和回歸,其發展才基礎牢固,前景明朗。
在司法改革中有個問題值得反思總結,就是改革思維中的制度建構情結,即過于注重和追求全面建構各種制度,忽視具體問題的深入落實。應該加強技術化思維和發展進路,避免過于注重制度建構而忽視對制度重點的把握和研究。盡管責任制、保障、選任等問題都十分重要,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是對權力配置的研究。對此不能形成清晰的共識,終將決定該制度的價值以及其能走多遠。在確定檢察官的職權界限和人員組合的時候,事權、對內對外關系、訴訟職能、案件類別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影響,怎么認識這些問題,需要深入分析。
主訴檢察官制度以及主辦、主任檢察官制度,固然涉及檢察官管理、機構設置、責任制、去行政化等很多方面,但在這紛紜的制度與實踐關涉中,與檢察官法相銜接,與檢察官的分類管理、檢察官等級制度有機銜接是其核心的發展目標。唯其如此,這一制度的發展,才更符合檢察權運行規律,符合檢察官管理規律,符合去行政化的現實追求。
三、基于比較的視野看檢察權配置與改革
就檢察機關系統內部而言,一方面要保證主訴檢察官辦案的積極性和責任心,另一方面要保證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的領導,二者的關系如何進一步加以協調,成為我國檢察權配置與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的檢察權制度必須與我國的整體監督體制及我國的政體相適應,具有中國特色;主任檢察官制度的探索與試點,是克服主訴檢察官制度存在的不足,不斷創新,力求完善的一種表現,具有重要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關于檢察權的配置與改革問題,就西方國家檢察權制度發展與建設看,各國均或多或少有一些改革舉措。盡管改革進程不一,但從改革動態上來看,所遵循的基本規律有共同之處,對我國有一定的啟示作用。
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加大對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制約;除審判監督權外,普遍確認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監督權;強化檢察機關的獨立性,改革上命下從的行政管理體制;重視檢察官保障制度的建設。需要協調處理好兩對關系,即檢法關系和警檢關系。正確認識檢法關系直接關系到檢察權的配置。強化對審判機關的監督是司法改革的一個核心問題。從這一點上說,檢察機關的監督不但不能弱化,更需要拓展和加強。警檢關系問題是警檢一體化,還是檢察監督實質化問題。要深入關注并合理把握檢察權獨立行使過程中涉及的幾個現實問題,諸如錯案追究制對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沖擊、人大監督制度對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影響以及檢察機關現行經費保障體制對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制約。
在體制、機制的建設以及檢察權配置的改革方面,需要確立一個指導思想,必須能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優勢,擴大法律監督的范圍,發揮其監督經常性、系統性和專業性的特點;必須實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法制化和制度化;加強監督不力的責任追究,做到權力義務相適應。這至少涉及檢察機關現行領導體制、人事管理體制、經費保障體制、檢察官制度保障機制以及檢察權行使的監督制約機制等幾方面問題。要有重點地選擇幾個可能的突破口,強化檢察權配置。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是改革的必然趨勢。就職權范圍看,我國檢察機關不享有一般法律監督權。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是主要的,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享有十分有限的監督權。這顯然不適應日益復雜的社會環境和社會本位的權力價值觀的客觀要求。需要強化檢察權的功能,適當拓展檢察機關的職權范圍。
三、主辦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試點探索
為了加強檢察機關組織體系和基本辦案組織建設,健全完善執法辦案工作機制,提高辦案效率和執法公信力,在省內各個檢察院開展試點工作。健全并落實執法辦案考核、過錯責任追究、辦案責任終身負責等制度機制,強化檢察官責任意識,解決辦案不負責、把關不嚴格、追責不到位等問題,確保檢察權嚴格依法運行。通過實現“權責利”相統一,使一線檢察官成為相對獨立的執法辦案主體,建立以檢察官為主體的執法辦案模式和崗位管理模式。在堅持案件審批制度的前提下,減少辦案審批中間層次,實行扁平化管理,從工作機制層面規范和優化辦案審批程序。建立符合檢察工作規律,職權明確、協作緊密、制約有力、運行高效的專業化辦案組織。
建立由主辦檢察官與其他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組成的主辦檢察官辦案組,由主辦檢察官主持、組織辦案組工作。規定了固定辦案組、臨時辦案組以及內部整合院可將輔助人員歸口案件管理部集中統一管理、臨時指派協助主辦檢察官工作等三種組織方式,供試點院根據自身實際自行確定。辦案組承辦案件可以采取有分有合的模式進行,對于復雜、疑難案件,可以設立多個辦案組共同負責,并由檢察長或部門負責人統一指揮。主辦檢察官崗位資格實行年審制,突出對檢察業務實績的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獲得連任。
明確對于法律明確規定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委員會行使的職權,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委員會行使;對于具有監督性質、相關行為和決定影響其他執法司法機關的權力,應當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對于辦案中的非終局性事項、事務性工作,主辦檢察官有權獨立作出決定;對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檢察長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授權主辦檢察官決定和處理。根據上述原則,主辦檢察官工作職責分別作出了具體規定。
對于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主辦檢察官應當提出處理意見,通過內設機構負責人報請檢察長決定;內設機構負責人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一并呈報檢察長。對于主辦檢察官有權決定的事項,需要檢察長簽發相關文書的,主辦檢察官應當制作文書后報請檢察長簽署。主辦檢察官認為案情復雜、疑難,難于作出決定和處理的,可以提請內設機構負責人組織召開檢察官會議進行討論,討論意見供主辦檢察官參考。
參考文獻
[1]北京檢察機關試行主辦檢察官辦案責任制[J]. 領導決策信息. 2000(17)
篇7
一、司法一元化的提出及學術觀點
近年來,為解決不同法律職業者之間的意識沖突,有學者在探討解決之道時啟用了司法一元化的語匯,但是,如何界定司法一元化的涵義,學界并無統一的認識。目前,對司法一元化這一概念,學界往往是在以下三個層面上使用:一是在司法文化一元化的層面上使用,即提及司法一元化時是指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知識背景或者相同的司法理念;二是指法律職業資格取得的路徑一元,即從事法律職業的人通過相同的路徑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對法官、檢察官、律師實行統一的國家司法考試制度;三是在司法一元化的結果或者稱為效應層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的語匯,認為司法一元化應包含法律職業者知識結構一元化、司法目標一元化和倫理結構一元化[1],而這些內容應該是司法一元化實施的結果。
應當說,在上述三種層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時,人們并未對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義進行必要的界定。這種必要界定的缺失,無疑會影響人們對司法一元化的理解和深入研究。筆者認為,對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義進行界定,實際上是對實施司法一元化的必要性進行探討和對實現司法一元化具體制度進行設計的基礎。
首先,應當明確司法一元化并非一個特定的法律術詞,它表達的是一種理念,是一種觀察事物、分析問題的方法,是運用哲學事物普遍聯系的觀點,把與司法改革相關的法學教育制度、法律職業資格準人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財務制度、司法審判制度、司法檢察制度及律師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相關問題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在這個有機聯系的整體中,以人的因素為主線,去審視現行司法狀況的諸多問題,將與司法改革關系最密切的三大利益集團-法官、檢察官、律師視為一個專業化的職業共同體,在此理念基礎上去構筑相關制度。因此,司法一元化首先表達的是一種理念。
其次,司法一元化又必然指向一定的制度,或者說司法一元化的理念必然由一系列相關制度去體現,如以法律職業要求為核心的統一的法學教育制度;一元化標準的法律職業資格準人制度和統一的司法研修制度;統一規劃、相互協調、由統一機構承擔法官、檢察官、律師繼續教育任務的法律職業繼續教育制度;由一個部門對法官、檢察官、律師進行統一監督與控制,實行縱向綜合管理和三者之間角色相互轉換的法律職業人事制度;保證法院、檢察院經費開支,保證經一元化標準選拔的法官、檢察官享有相應物質待遇的法律職業物質保障制度等等。在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這一系列制度是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共同作用于司法公正、獨立和法制統一的目標,所以,司法一元化是以一元化為理念建立的一系列制度,是一個制度的集合。
再次,司法一元化又是一個實踐過程,需要在宏觀和微觀方面妥善協調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各職業群體的利益關系,調動各方參與改革的積極性,它必然表現為一個在一元化理念之下不斷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的過程。因為法制統一和法治秩序的建立是現代文明社會追求的目標之一,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發點和永恒目標,司法一元化是為實現之服務的。對此,美國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經深刻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邏輯,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經驗。”[2]因此,司法一元化將是一個不斷的實踐過程,需要大量的經驗積累。
由此,筆者認為,司法一元化中的一元就是指法官、檢察官、律師作為法律的實施者具有和應該具有一些共同特性和共同的司法信念。法官、檢察官、律師雖然社會分工不同、具體的社會職能不同,但是,作為專業化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它們應該具有如下共性:一是有基礎相同的法學修養和運用法律的藝術;二是有共同的語言特點、思維模式、儀表風范和行為氣度;三是有利益相同的歸屬于同一社會階層的意識。這三種特性的形成要依賴制度的保障,基礎相同的法學修養、運用法律藝術和共同的語言特點、思維模式依賴于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學教育制度;一元化的法律職業資格準入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又保證三者的共同特性和一元司法理念得以維系;而同一社會階層意識的形成不僅依賴于上述制度,更依賴于一元法律職業人事制度和相應的物質保障制度。這些制度使法官、檢察官、律師三個職業群體不僅僅從社會精英的知識背景,更從政治地位、經濟收入方面感到歸屬同一社會階層,從而形成一個法律職業的共同體。盡管在這個職業法律家共同體內有著職能分工,甚至存在著對抗活動(如檢察官與律師),但是,共同的知識背景和共同的法理語言使之構成了一個有關法律的解釋共同體,這種按照統一的理念和思維方式建立的解釋共同體可以通過集體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當干擾,同時,在該共同體內部形成一種互相約束的局面,以規章制度中固有的認識模式去抑制個別人的恣意[3].法律職業者的這些共性使得他們可以毫無障礙的互相交流和相互約束[4].更重要的是,他們都具有追求公正的信念,都具有對社會負責的信念。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發點,不僅法官、檢察官應追求公正,律師也應該具有追求公正的理念。因此,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都應將追求社會公正作為職業目標,忠于《憲法》和法律,對法的權威具有無比崇高的信仰。
二、對國外司法一元化制度的考察
對于司法一元化的上述認識,并非筆者空穴來風的熱情,而是通過對國外司法制度的比較研究得到的啟示。在法律制度較發達的國家,如日、德、英、美等國,無論是否使用司法一元化這樣的話語,實際上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司法一元化的制度或做法。
日本是實行司法一元化制度比較徹底的國家,但是,日本現代司法體制的形成經歷了明治維新時期對唐律的學習、二戰前對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的仿效和二戰后的司法改革三個時期[5],因此,其司法一元化制度的形成,也經歷了一個不斷改革和完善的過程。
在二戰前,日本法官、檢察官的資格同律師是有區別的,當時所說的法曹培養,主要是法官和檢察官的培養,對于律師,不要求必須經過業務學習,只要是帝國大學法科大學畢業或是律師考試合格就可以。二戰后,高等考試全部廢止[6],取而代之的是將三曹培養合一的嚴格的司法考試和司法研修制度,規定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必須經過統一的司法考試。其考試的嚴格程度可以從一系列數字中反映出來,如:司法考試分為二次,第一次是筆試,第二次包括筆試和口試,其內容包括7個學科、14個小時論文筆試和20到30分鐘的圍繞論文的口試,及格率只有2%,且長期限定在500人左右,參加司法考試一次即及格者極少。90年代以來,日本為了擴充法曹數量,對司法考試的難度和司法研修的時間進行了調整。就是這樣,到1999年度也才有1038人通過論文考試,這是日本戰后唯一次有千人以上的考生在論文考試中合格。在通過了如此嚴格的司法考試之后,還必須統一在隸屬于日本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進行為期二年(1999年開始改為一年六個月)的專門培訓,學員經過嚴格的訓練,最后通過畢業考試后,方能根據個人意愿選擇從事法官、檢察官、律師工作[7].其中有10—15%加入法官行列,另有10—15%成為檢察官,其余都當律師[8].通過統一的、嚴格的、為期數年的司法考試和培訓成為法官、檢察官、律師時,三種法律職業者就已形成了一元的知識結構、司法能力和司法理念。不僅如此,日本還規定,無論簡易法院的法官,還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從檢察官、律師中任命,一級檢察官可以從法官和律師中任命[9].這種三種職業的互相轉換制度又進一步保障了司法的一元。尤其是日本二戰后所進行的三次司法改革,從將三曹培養的合而為一,到1962年明確提出實現法曹一元的設想,至1999年開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10],司法一元的理念不斷加強,保障司法一元的制度也不斷完善。日本通過三曹的統一司法考試、統一培養和三種職業角色的互相轉換等制度,保障了法官、檢察官、律師一元的司法理念,使各法律職業者之間相互了解,互相體會法律職業的共同使命。
在上述整個過程中,法律職業者整體的品質得以保證,這就為司法的公正與獨立提供了人才基礎。這些制度實施的必然結果是職業法律家在社會中的威望和人們對法律信仰的逐步形成和提高。在日本進行的一次職業威信評分調查中,法官的得分居各行業之首[11].因此,可以說,日本基于司法一元的理念而實施的相關制度向社會昭示著法律職業的神圣和法律的神圣,這無疑對法治秩序的建立起著巨大的促進作用,這也許是日本的訴訟率遠遠低于其他發達國家的一個原因“[12].美國的司法一元狀況與其高度發達的律師業密切相關。美國不存在官辦的國立法學院,在其200多所法學院中,經美國律師協會核準的有176所,因此,美國律師協會(簡稱ABA)在法學院資格審核、法律職業繼續教育、職業道德培養及法律改革和法官選任等方面都起著重要作用[13].美國的法律教育是以培養合格的律師為主要目的,因此,法律教育往往自覺自愿地接受律師業的規范,各法學院的課程設置、培養方向、技能訓練及考試實習等也都可謂惟ABA的馬首是瞻,這使得美國的法學教育成為美國各學科中最為統一化、規范化、全國性的學科[14].所以,盡管各個法學院課程設置及教學實踐方面存在差異,但是,這種體制使各法律職業者在知識結構、法學修養、司法理念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可以說,由于美國律師協會的影響,法律職業者所受的學歷教育是一元的。其次,美國律師協會對法律職業繼續教育也有影響,如法官訓練和教育的常設機構-全國州級初審法官學院是隸屬于美國律師協會的全國初審法官聯合會設立的[15].再次,在法官的選任方面,美國律師和美國律師協會也是重要的影響因素之一,如對于美國聯邦法官的選任,由美國律師協會的常設聯邦司法委員會對司法部擬出的供總統選擇的法官候選人進行司法能力的調查,擔任過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幾乎全部都做過律師[16].所以,在美國,對于法官資格雖沒有明文規定,但對法官的任命已形成慣例,擔任州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轄權的初審法院的法官,一般也須在美國大學法學院畢業,獲得J.D學位,經過考試取得律師資格,并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17].可見,美國通過其律師協會對法學院及法官培訓的影響和從優秀律師中產生法官的慣例,實質上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司法一元化的狀況。
英國實行的也是從律師中選拔法官的制度,還有德國。德國十八世紀后期,為了消除律師與法官在學識上的差別,對律師和法官試行大體相同的資格考試制度。進入十九世紀以后,又將基本相同,然而分別進行的資格考試合并為統一的國家司法考試,實行了司法從業資格的一元化[18].在奧地利,大學畢業后要成為律師,要分別在法院、律師事務所、行政機關實習共五年。律師要經過考試,才能取得資格??荚囋诟呒壏ㄔ哼M行,高級法院院長可以決定取舍,通過考試的人,一半做律師,一半做法官[19].通過上述考察可見,雖然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在法官任用制度方面有所差別,但對法律職業都規定了統一的、嚴格的資格條件,都可以保證法官、檢察官、律師三個典型法律職業在知識背景、思維模式等方面的統一。
三、我國司法一元化制度設計及其意義
我國目前司法方面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有機能上的也有結構上的(主要表現為制度上的),而很多機能上的表現實質都與結構上的問題有關。針對中國司法當前的突出問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系統分別制訂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檢察工作五年發展規劃》和《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司法部則在1993年就提出并報國務院批準了《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但是,這些問題的程度之深,范圍之廣絕不是僅僅依靠法院系統、檢察院系統甚或司法行政系統各自進行改革所能解決的,如法院、檢察院系統制定的從優秀律師或高層次法律人才中選拔法官、檢察官的改革措施受到人事制度的阻礙,而主審法官制和主訴檢察官制的實施效果也因行政化人事管理制度而大打折扣,由于法院、檢察院人事權受制于地方政府和缺少流動性,法官、檢察官資格標準實際上難以統一等等,因此,對于司法改革的目標及實現途經必須由一個機構統一規劃、調研、提出方案并監督實施。這一點已超出本文的寫作意圖,本文只意在為司法改革目標的實現途徑進行宏觀的考慮和制度設計,并對這些制度實施的意義進行探討。
(一)應建立與司法一元化要求相適應的統一的法學教育制度
現在談論司法改革,很少有人提到法學教育的問題。而事實上,法學教育培養出的人才狀況直接影響司法的狀況。我國目前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要求嚴重脫節已成為不爭的事實,更為嚴重的是法律職業道德教育薄弱。如何改變這一狀況,我認為,首先要確定法學教育的目標。法學教育不僅要使法律職業者形成相同的知識背景、語言習慣、思維模式,更為重要的是要培養法律職業者追求社會正義和為社會法制完善作貢獻的司法理念。從大學法律系畢業的學生應該是能夠促進社會長遠進步的人才,而不僅僅是運用法律的技師。一元化之下建立的統一的法學教育制度,主要有三個方面:首先,在課程設置方面,應以法律職業的共同要求為核心對現有課程進行重構,設置統一的必修課,推薦大量的包括經濟、人文、社會學在內的選修課,對于選修哪些課程不做硬性規定,通過規定各類選修課必須達到的學分標準引導學生努力開闊視野;其次,在教學內容上,為保證法律職業者一元的司法理念,要把德育貫穿到各個學科中,加強法律職業道德的教育,使學生認識到要想成為一名優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不僅要具備深厚的法律知識,還要有高尚的品格,要有濃厚的法律職業道德意識;再次,法學教育的學歷層次應該統一,只設置大學本科和研究生層次的法學教育,取消法律專業中專、大專的學歷教育。
(二)實現司法一元化,要求在法官、檢察官、律師職業資格標準上采用同一標準,建立法律職業資格一元準入制度和統一的司法研修制度
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律職業資格準人制度要求對所有符合報考條件的有志于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實行統一的考試,統一通過的標準。通過考試后,還要對其進行統一的培訓和能力鍛煉與考核,再根據情況向法院、檢察院、律師系統流動。這就要求建立統一的考試組織部門,組成大學教授、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參加的全國司法考試委員會,由其負責組織統一司法考試,制定統一的通過標準。令人感到欣慰的是,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確立,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同時,也為實行司法一元化奠定了一項制度基礎。對于通過司法考試之后的統一研修問題,也要盡快建立相應的制度,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其研修期間的培訓和能力考核。
(三)實現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統一的法律職業繼續教育制度,由同一機構承擔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繼續教育任務,對其繼續教育內容進行統一規劃
法律職業繼續教育是指取得法律職業資格進入法官、檢察官、律師隊伍后的教育,它不是學歷教育,不應成為學歷教育的補充。前些年,法院、檢察院迫于其法官、檢察官隊伍學歷層次普遍較低的狀況,紛紛成立業大、學院等教育機構,這些機構已使其系統內的大部分人獲得了法律大專文憑?,F在,應適時轉變法院、檢察院各自教育機構的性能,使其真正成為法官、檢察官的繼續教育基地,為此,應成立統一的國家、省二級的司法學院,統一承擔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繼續教育任務。在這樣的司法學院中,以繼續教育而非學歷教育為內容,注重國內外立法動態的介紹、注重法律實踐的研討,師資由優秀法官、檢察官、律師和學者共同組成,對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繼續教育進行統一規劃,其繼續教育的內容可以各有側重,但應相互協調,避免目前由于三者教育機構多元、繼續教育內容各異導致的溝通障礙,避免由于繼續教育內容的差異而加劇各法律職業者之間的意識沖突。
(四)實現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統一的法律職業人事管理制度,對法官、檢察官、律師由一個部門進行縱向統一管理,統一監督和考核
上文談到中國司法在結構上和功能上都存在一定的問題,其中司法結構性的問題在制度上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是司法的行政化,二是司法的多元化。司法的行政化可以概括為司法機構相互關系的行政化、業務運作方式的行政化和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及司法財政的行政化。司法的多元化表現為多頭領導、從業資格標準多元和司法理念多元。而要想改變這些狀況,就要首先找出問題的關鍵。筆者認為,關鍵問題是現行司法人事制度的設計不合理?,F行的人事制度不僅法官、檢察官的進出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且對法官和檢察官按國家行政干部進行管理,抹殺了法官、檢察官職業的專業化特點。同時,律師的執業前提是辭去公職,檔案進入人才交流中心,而成為公務員或法官、檢察官又是以有公職為前提,這種人事制度割裂了律師職業與法官、檢察官職業的聯系,阻塞了律師向其他政治機構、司法機構法律職業角色轉換的途經,這不僅造成工作中的不協調甚至對立,而且,也是律師整體上缺乏政治熱情而出現商業化傾向的重要原因。雖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中也將從律師或高層次法律人才中選任法官或選調檢察官作為深化法院、檢察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之一,但實際上這種措施尚缺乏相應制度保障。由于律師已辭去公職,沒有編制,沒有工資,要使這樣一個職業群體與法官、檢察官進行資格的一元化及角色互換,必然涉及現行人事制度、現存行業利益及行政管理權力等諸多禁區,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
關于統一的法律職業人事管理制度,可以借鑒法國的人事管理經驗,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司法人事工作,對法官、檢察官、律師和司法行政人員進行統一監督與控制,打破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人事管理的界限。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從優秀律師、高級法律人才中選聘法官、檢察官的渠道暢通,有助于保障法官、檢察官后備資源的品質。
實行司法一元化所建立的人事制度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按照一元標準對現有法官、檢察官隊伍進行精簡,使選拔出的法官、檢察官真正成為法律職業共同體內的精英?,F在法院、檢察院只是對新人的進入進行考試,對已經進入法院、檢察院的人員則未實行這一措施。這實際上不利于主審法官制和主訴檢察官制的推行。如果不對現有法官、檢察官隊伍進行優化精簡,有些制度難免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因此,對法官、檢察官按一元標準精簡后,才有可能實現與律師由一個部門統一縱向管理,也才具有現實意義。
(五)實現司法一元化,還要建立使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歸屬同一社會階層的物質保障制度,并在中央預算中設立專項司法經費,保證法院、檢察院的經費開支
篇8
論文提要: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前提和保障。法官作為法律的維護者和實踐者,其司法能力、人格品質、職業道德直接影響到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和認可程度。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由于現實環境的制約,法官不能理想化地只扮演糾紛裁判者一種社會角色,法官的多重角色容易引發角色沖突與錯位,從而也減損了尚不牢固的司法公信力。法官職責清晰、恪盡職守是建立司法公信的重要一環,有鑒于此,厘清當代中國法官所扮演的社會角色,并在各個角色之間尋求和諧與平衡,才能為司法贏得公眾信賴提供必要的指引。當下中國法官的社會角色可以概括為糾紛裁判者、社會管理者、法學知識生產者、法律文化傳播者四種職能。但這四種職能并不是平面式的排列,而是彼此牽連配合的體系,其中糾紛裁判是法官的核心職能,社會管理是法官的延伸職能,法學知識承繼與創新是法官的新增職能,而法律文化傳播是法官在履行上述三種職責過程中彰顯的啟蒙職能。法官角色的演變表明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政策的延續與承繼,法官準確定位自身的社會角色,直接關系到其在法律共同體內地位的鞏固與革新,也將進一步優化法律共同體的職業生態,最終為司法公信提升創造更好的制度環境。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前提和保障。判斷一個國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國家可以有多種標準,然而,法治能否贏得社會公眾足夠的信任和信賴,是一個不可或缺的標準。[1]毋庸諱言,在我國從人治走向法治的當下過程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經構成一種不容忽視的瓶頸性制約因素,社會公眾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賴司法的局面還遠遠沒有形成。[2]相對于作為擬制主體存在的法院,法官是具體的存在,司法公信的本源在于公眾對法官的信任?!案魉酒渎毐闶钦x”,法官只有在明確自身職責、恪盡職守的前提下才能獲得社會的普遍認可。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的背景下,準確界定法官的社會角色,明確法官應當履行的職責,方能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堅實的基礎。
一、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
(一) 司法公信力體現為司法與公眾的互動
從目前對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來看,學者一般都從司法制度運行本身及其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可、信賴程度兩個角度對其進行界定。如有學者認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以及在該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審判職責的信心與信任程度。[3]與其類似也有學者將司法公信力定以為社會公眾對于司法公正性、權威性的評價以及對于司法的總體信服度,是司法機關根據自身對法律和事實的信用所獲得的社會公眾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主觀評價、心理反映和價值判斷。[4]上訴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都認為司法公信力表現為司法與公眾之間的互動關系。
(二)法官是抽象司法制度的“具體化”
探討司法公信力,必須要弄清影響司法制度的關鍵因素,任何制度性的東西,都離不開人的參與,否則最終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在司法過程中,作為溝通理性而冰冷的制度和感性而紛雜的現實的唯一橋梁,法官作為唯一溫暖的人性因素的代表,其作用常常超出想象。法官是法律的實施者,其一言一行關系著法律的尊嚴,法官形象在很多場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體化。在民眾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機關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國家的化身,法官在整個司法活動中處于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法官是司法權的承載者,法官素質的提高,是司法發揮作用的基本前提,法官素質關系司法公正,關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養民眾對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須以提高法官素質為前提。從司法公信力載體來看,司法公信力是通過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來實現的。抽象的法律規則要得到社會的認同,必須借助于法官這樣的司法主體。法官是法律效力由應然到實然的中介和橋梁。[5]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是由法官來承擔的。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決于兩個方面:一是公眾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義的,二是公眾相信公正的法律得以實施。徒法不足自行,反思我國的法治,在第一個方面并沒有大的問題,在第二個方面卻不能很好地回應公眾的信任和信賴。這與法官角色的沖突與錯位不無關聯,有鑒于此,多角度的審視法官的社會角色成為明確法官職能與地位的關鍵。[6]
二、法官角色的多維審視
所謂角色,是人們對社會中具有某一特定地位或身份的人的行為的一種期待。憑借這種期待,人們就可以相信,只要某個人占有某一社會地位、具有某一身份,那么其言行舉止乃至思維方式就應當與社會對該地位或身份的期待相一致。[7]一個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結構化的社會互動中,社會都為其提供了一個‘劇本’,用以指導分配給不同社會成員的不同角色的扮演。[8]筆者理解這里的劇本所指的正是法官的職責范圍?!皼]聲音,再好的戲也出不來”,沒劇本,再好的演員也演不了戲,蘇力就曾指出德行是一個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但同樣重要的是優秀法官一定產生于司法微觀制度的實際過程中,而不是來自無論是“法官獨立”或“司法為民”這類理念或其邏輯演繹。[9]正因為如此,法官職責明確、恪盡職守是保障司法制度良好運行的前提,也直接影響到司法公信的建立。
(一)歷史角度:亙古恒新的職業
法官是一個古老而年輕的職業,法官職能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有著不同外延,公眾對法官也有著不同的角色期待。歷史上圣人、巫師,長老、鱷魚,甚至臆想的神獸(獨角獸)都曾扮演“法官”這一角色。近代以來,以權力分治為基本理念的西方政治理論和社會實踐才逐步建立起司法專業化、司法獨立、司法終局為特征的現代司法制度,并進而出現了法官職業群體。
(二)空間角度:兩大法系的實踐
法治較為發達的西方,法官職業定位已日臻成熟,普通法系中,“法官所言即為法律”,法官是倍享尊榮的核心,因此西方法官尤其是英美法官大都是些老先生,溫文爾雅卻有著極高的社會威望,其地位如神;[10]而大陸法系將“法官不能造法”奉為圭臬,法學家居于法律共同體主導地位。從這個角度將不同法系的法官在法律共同體中地位也存在重要差別,這種差別也將直接傳遞到法官對司法公信建立影響上來。在英美法系,法官本身就成為公信的一種象征,而大陸法系中這種作用體現的尚不明顯。
(三)身份角度:多“員”合一的挑戰
中國法官有三種身份黨員、公務員、審判員,三種身份合一,各個身份直接所代表的職能既有重合,也有差異,與其類似的是將其分為社會人、法律人、政治人三種身份,兩種 分類存在聯系與區別。此外,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基層法官的司法面臨多重角色的挑戰,法官輾轉于法律人、社會人、行政人角色之間[11],將當代我國法官的身份歸納為是法律運行的重要主導者、公平正義的維護者、公平正義的傳播者。[12]法官具有三種不同的角色,即“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權力結構中的法官”、“社會文化中的法官”,他們分別遵循法律、權力的組織原則和文化價值規范這三種具有不同性質的角色規范。[13]
(四)技能角度:“公心、硬筆、鐵嘴”的期待
對于法官應當具備的職業技能,有學者將其總結為“三個一”,即一顆公心、一支硬筆、一張鐵嘴。[14]所謂公心是指法官應當忠誠可靠的政治素養,公正嚴明的司法操守,公平善良的道德素養,公道正派的工作作風。一支硬筆是指法官應當具備一定的文字功底,能夠熟練的撰寫司法文書、案例分析、調研文章。一張鐵嘴是指法官應當具有較高的口頭表達能力,從而駕馭庭審、主持調解、說服教育、結案息訴,甚至也包括特定環境下外語與方言的運用。
(五)現實角度:多重角色的沖突
法官是占據一定社會地位并扮演一個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這個法律角色在從事審判活動被人們稱之為“法官”時,有著國家法律規定的應然角色;法官從事審判活動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會的大背景下進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響,法官也是“社會人”;毫無疑問,法官同時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種角色都受制于該角色的規范要求,因而產生了多重角色期待,當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協調于一個角色時,就會產生角色沖突。在現實審判實踐中,法官必須要面對諸多來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對法官而言,群眾的要求是 “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為地方服務”,院長的要求是“辦鐵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監督”,法學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讓當代法官無所適從,不知所措。[15]
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對法官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只有在各種角色規范在內容上和指向上的一致有助于法官角色行為的協調與統一;而它們之間的不一致或背離則會導致法官的角色沖突,從而使其角色行為發生阻滯??傮w而言,現階段對法官身份的分類多從其政治身份、職業身份兩個大的角度考慮,雖然能夠部分體現法官身份的特征,但是這種分類的缺陷是不同身份之間存在著交叉與重合,同時缺乏對法官司法行為過程體現的職業特征的梳理,也沒有注意到法官不同職能的內在聯系,這種研究成果并不能較好地對法官應當扮演的社會角色進行合理的概括,也難以為法官的司法行為提供科學的指引。
三、當代中國法官角色定位
根據社會學理論,任何社會角色的扮演都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一是‘劇本’的規定,即社會為社會角色提供的角色規范;二是其他演員的同質化期待,即其他同類角色對特定角色的要求和期待;三是‘觀眾’的要求,即受角色行為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其他社會角色對該角色的期望。[16]如果具體到法官的社會角色來說,應該關注的三個因素分別為法官的職責是否清晰;法律共同體的生態是否和諧;法官的司法行為是否與公眾對司法認知的水平相匹配。依循上述三個因素,筆者認為對法官社會角色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概括。
(一)核心職能:糾紛裁判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五條規定:法官的職責:(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作為法官,嚴格按照現行法律審判是他們的基本職責,也是他們最為重要的角色。任何社會都有糾紛,也需要糾紛的最終裁決者。在法治昌明的時代,法官是糾紛最終的裁判者,堅守著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改革開放初期的1978年,全國法院受理案件總數約為60萬件,20__年已經高達1171萬件。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矛盾凸顯期,有人形象地稱之為“訴訟爆炸”,面對林林總總的社會矛盾,做好糾紛裁判者,是法官的首要使命。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是糾紛裁判者而不僅僅是糾紛的解決者。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都是多種多樣的,如果將法官定位于糾紛解決者有功能泛化的傾向。司法職能實質上是糾紛解決職能,而糾紛就意味著人們在利益攸關的事項上發生了分歧和爭議,這些分歧和爭議可能與事實問題相關,也可能與應當如何把一般規則適用于涉訟事實這類法律適用問題相關,還可能與兩種問題都關聯在一起,因此,解決糾紛的司法權,在本質上就是在爭議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上作出權威性判斷的權力。正因如此,許多學者指出,司法權的核心是判斷權。[17]司法公信力最終要體現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蘊涵在司法裁判中。司法公信力作為贏得公眾信任和信賴的能力,當然地包含著公眾對司法裁判者的判斷力能夠予以信任和信賴的內容。如果司法不能滿足公眾這種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隊伍缺乏必要的職業素養,時常在案件事實問題或法律適用問題上作出一些經不起理性分析的錯誤判斷,那么,即使人們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變更的絕對既判力,它也還是不能喚起理性個人的信任和信賴。[18]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終載體和結果。將法官定位于裁判者突出了司法解決的特殊性,即裁與判。
(二)延伸職能:社會管理者
法官是無可爭議的糾紛裁判者,但由于中國的一些特殊的管理方式和社會環境,法官還有一些其他的角色。當下對法院(法官)參與社會管理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法官應恪守司法中立,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社會管理是行政機關的事情,與法院的關系不大;另一種觀點則以能動司法理念為依據,指出法院應當更為廣泛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延伸司法服務。
對此筆者認為面對轉型時期的司法形勢,完全堅守司法消極肯定有失偏頗,我國正由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高度國家化的社會,逐步向公民社會和市場化社會轉變,社會生活多樣、多元、多變的特征日益突顯。伴隨改革的推進,社會各階層產生了新的排列組合,多元的社會蘊含著多元的矛盾沖突,法官如果“就案辦案”很可能陷入“案結事難了”,“按下葫蘆浮起瓢”的窘境。司法是國家運用法律管理社會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有鑒于此,法官積極參與社會社會管理,是履行職責的應有之意。按照學者的研究,我國實定法中的社會管理的概念存在三個不足即:管控性、靜態性、粗放性。而要扭轉這種局面,法官的對自身社會管理職能的理解與認識就至為重要。實際上,有學者以法律文本中的“社會管理”概念為對象,對我國現行法律、 行政法規中的適用社會管理這一用語的現象進行了研究,指出:“社會管理與法律有親源,無論法律還是行政法規,早就含有社會管理的概念,意味著社會管理既是一個時髦的政策用語,也是一個嚴肅的法律概念”[19]法院與社會管理并非絕緣,問題的關鍵是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方式、程度、范圍到底該如何拿捏,這就要求對我國法律中的社會管理的概念有更為深刻的認識。但應當警惕的是,如果能動司法導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該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結果會對法院對法官的權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這次調整受挫。能動司法中也同樣必須注意的和法律制約。在這些問題上,法院要特別防止自己被輿論推著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20]
由于受到西方法學理論的影響,學者對法官是否應參與社會管理及能動司法的理念一直存有疑慮。甚至引發了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頭路的爭論,加之近年來在我國的司法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理念和實踐上的誤區,導致一些法官出現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實踐茫然,對自身的角色定位產生了迷茫和困惑。筆者認為如果從法官本身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這一線索來看,梳理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歷程,也能發現一脈相承的承繼關系:早期的工具論是在僅僅把法官作為統治的工具“刀把子”;之后的司法獨立論則是在專業化、職業化的基礎上矯正工具論的弊端;而在當下方興未艾能動司法理念又在獨立論的基礎上,將審判工作置身于社會管理的背景下,進一步強調法官主動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的司法改革的進程中,法官的地位和身份是逐步被強化而非消解的。法官角色的邊界不斷延伸,他們承擔的司法之外其他社會職能,使得他們為“中心建設”服務,從被動消極者轉向主動積極者。[21]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司法改革走回頭路的結論并不牢靠。
(三)新增職能:法學知識生產者
為贏得公眾對法官知識信任的需要,法官不但應當熟識和不斷研習法律,同時還應自覺提高文化修養,積累廣博的知識,熟習本國的風土人情和民族文化,并努力在裁判中通過一系列的審判活動,贏得人們對自己所具備的知識的充分信任。一般認為,法學家受到過專門的學術訓練,擁有廣博的理論知識,是法學知識的主要生產者,而法官則為消費者,但這種帶有偏見的認識,已經在法學界內部被反思。
蘇力在完成自己的學術專著《送法下鄉》后指出:“調查研究中,也有,甚至必須有權力資源的介入和調動”這突出地表現為對信息、資料和真實情況的收集的渠道和手段。他指出如果將權力理解為“行為者影響其他行為者的能力”,就不得不正視各種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權力因素對知識獲取的重要性。離開了各種正式與非正式的權力安排,學者們往往無法獲得有效的信息,也就談不上對知識的獲取。而法官參與法學研究,則很少有這個問題,作為“內部人”,法官擁有法院系統這個平臺,更能獲得有用的信息,并為自己的調查研究打下基礎,得出的結論也會更加準確和接近真理。隨著法治進程的深入,法官的法學研究已經由單純的策略性的思考,轉向具有學術意味的理論研究,法官群體的學術能力正在逐步生成,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被視為客服三化--“非專業化”“地方化”“行政化”的斗爭,特別是司法考試制度的推行,已經使得法官的專業化水平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群體學術能力的提升已經使得法官在法學研究中有了自身的核心競爭力,法學知識的生產將不再被學者們壟斷。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法學研究從以立法為中心向以法律適用為中心逐步轉變,法官作為處在法治最前沿的法律實踐者,無疑將具有更大的話語權。一個明顯的例證是,在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形成后,法官可以通過自己的判決向公眾展示自己的專業素養,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將有可能創設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則,從而激勵法官探尋法律精髓,成為繼法學家群體之外的法學知識的生產者。
(四)啟蒙職能:法律文化傳播者
法治的精髓在于對法律的信仰,而對法律的信仰根植于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圍。法官的司法行為潛移默化地影響著公眾對法律的認知。法官能否在司法過程中準確傳達法律規則中文化因素,某種程度上關系到公眾對裁決結果是否信服。
從歷史文化傳統看,我國有5000年的文明史,積淀了豐富的法律文化,從社會秩序構成來看,存在著“法治秩序”與禮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秩序多元化”現象。司法理念正經歷著從傳統向現代轉變和形成的過程。[22]法律在本質上是一種地方性知識。法律的內涵應在地方化的語境中去理解,無論一般性的法律概念,還是具體性的法律知識,都存在地方化特征。這種情況在現代社會中尤其明顯,法律呈現出與以往頗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體現著與其本國實際情況相結合的各種特色。法律就像語言,乃是民主精神的產物。它們由涓涓細流,匯成滔滔大河,這樣的過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但與現實生活的豐富性相比,法律安排總不能免于簡陋之譏。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想要使法意與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則的最終實現還是要司法者的才智與努力方才可能。[23]理想的法官應當是熟知傳統,具備地方性知識的同時又能夠準確把握現代司法理念的一個職業群體,善體法意、順遂人情,是司法獲取公信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官只有把握住了這一點,準確扮演法律文化傳播者的角色,在將刑事審判中懲惡揚善、商事審判中的重諾守信、民事審判中的親情倫理、行政審判中的限制權力通過審判予以彰顯和傳播才能不能提升公眾對司法的信賴程度。
四、結語:對法官角色的新期待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法官地位不彰,但與此同時我國社會控制的完成主要依靠公權力完成,法官作為司法者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要清楚地認識到這兩種因素對法官角色定位的影響。對照“普通法系--法官法”、“大陸法系--法學家法”這種一元核心模式,我們自身無法歸入其中的任何一類。但這不表明我們必須選擇其中一種,在法律共同體內,各種職業群體處理好相互之間合作與競爭關系,形成良好的職業生態,才能為塑造司法公信提供堅實的基礎。[24]
從比較法角度來看,上個世紀七十年代以來,西方社會一直引以為傲的公眾對法律的信仰也出現危機,我國臺灣雖然在民主制度方面頗有建樹,但所謂司法的信仰也并未建立,甚至是遙遙無期,有學者通過社會學方法進行研究后指出,在臺灣“人民始終不信賴法院和法官,整體司法形象仍在谷底”[25]。司法公信缺失是一個公認的世界性難題。準確把握法官糾紛裁判者、社會管理者、法學知識生產者、法律文化傳播者四重角色,不僅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必將成為我國法官在法律共同體中地位鞏固與改善的支點。
[1] 鄭成良:《法治公信力與司法公信力》,載《法學研究》,20__年第4期,第155頁。
[2]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9頁。
[3] 畢玉謙:《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3頁。
[4] 宋聚榮、張敬艷:《和諧社會視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載《中國司法》20__年第2期,第83頁.
[5] 關攻:《司法公信力初論----概念、類型與特征》,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__年第4期,第135頁。
[6]本文并非強調法官個人素質在司法公信的塑造中能起到決定作用,將法官的職能制度化,規范化本身屬于制度的范疇,屬于以制度規范行為的范疇。
[7] 鄭成良等:《司法推理與法官思維》,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頁。
[8] [美]戴維.波普克:《社會學》李強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頁。
[9]朱蘇力:《中國法官的形象塑造:關于“陳燕萍工作法”的思考》,載《清華法學》,20__年,第3期,第75頁。
[10] 岳悍惟:《法官的司法倫理基礎探析》,載《法學論壇》,20__年第6期,第105頁。
[11] 黃湧:《基層民事法官如何辦案----從一則案件的審理看法官角色混同》,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1期,第80頁。
[12] 呂伯濤:《論人民法官的社會職責》,載《人民司法》,20__年第6期,第18頁。
[13] 秦策:《法官角色沖突的社會學分析——對司法不公現象的理性思考》,載《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 年第2 期,第37頁。
[14] 黃瑩:《一顆公心一支硬筆一張鐵嘴》,武漢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79頁。
[15] 劉瑞祥、劉志超:《反思與期待?當代中國法官的角色定位》,載/,于20__年6月29日訪問。
[16] 姜博鴻:《論中國法官的角色定位》,廈門大學20__年碩士學位論文。
[17]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7頁。
[18]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8頁。
[19] 鄧聯繁:《社會管理概念的法規范分析》,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2期,第36頁。
[20] 朱蘇力:《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1期,第5頁。
[21] 朱蘇力:《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1期,第5頁。
[22] 沈明磊、謝新竹、王成:《司法改革的向度----民本視域下司法改革進路之分析》,載《法學》,20__年第4期,第53頁。
[23] 梁治平:《法意與人情》,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33-234頁。
篇9
[關鍵詞] 審判委員會;性質;弊端;改革
【中圖分類號】 D926.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5-053-1
一、審判委員會的性質
審委會是各級法院按民主集中原則設立的機構,對審判程序實行集體領導,它的職能是總結審判經驗教訓,提高法院審判水平;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和決定,保證案件判決的公正性。關于審委會的性質,目前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但我認為審委會是審判組織。審委會的職能主要包括:法院對院長但任審判長的回避問題;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決定;以及再審的決定。審委會的職能反應了審委會的性質:具有行政色彩的審判機構。
二、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弊端
(一)違背了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為了案件公正判決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我國審委會對案件的討論是秘密的,并不公布相關的程序,當事人根本無法行使該權利。有的二審發回重審或決定再審的案件,都會提交到審委會,在基層法院,有些庭室可能只有三到四人,他們的庭長參與本庭的案件的審理,但是他也是審委會的委員,所以他在參加審委會對該案件討論時明顯的違背了回避制度。因此該制度缺乏建立回避制度的機制,委員的回避更無從談起。
(二)違背了直接言辭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是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然而審委會審判案件的方法是:法官口頭向審委會匯報案件情況,由審委會根據匯報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法形成決定意見。審委會對于案件的認識來源于間接陳述,對于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在沒有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下認證的,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
(三)違背了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現代司法必備的原則,包括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兩方面的內容。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個人和上級法院的干涉;法官審判案件時,其作為個體也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機關、領導及同事的影響和干預,法官服從法律和良心,獨立對案件做出裁判。審委會的設立,使得審委會按行政方式審判案件;審判委員會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這都嚴重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與精神。
(四)違背了程序公開原則
在我國對案件的最終決定權掌握在審委會手里,審委會是真正行使了審判權的機構。審委會審判案件一般都不公開,暗箱操作。程序的意義在這里被嚴重地省略了,而這也是審委會廣受攻擊的根本原因。當程序缺乏最基本的正當性時,實體公正就有理由受到嚴重的懷疑。
三、關于審判委員會的改革
(一)對審委會進行漸進式改革
雖然我國的司法改革近年來已經取得了較大進展,但仍不具備取消審委會的條件,我認為應該采取漸進式的改革,即逐步對其進行改革。審委會制度是以整個司法系統為背景的,并非單獨存在的,所以應當保留審委會的建制。取消審委會審判職能的后果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官個人能力低帶來的審判公正問題;二是法官獨立可能出現的司法嚴重腐敗問題。
(二)審委會逐步從審判組織過渡為咨詢機構
將審委會定位于系統內的咨詢組織,嚴格限制審委會的權力,剝奪審委會的審判職能,使其成為咨詢機構,當事法官對案件負全責。
(三)逐漸剝奪審委會審判職能,健全完善咨詢職能
審委會集審判權、審判監督權、咨詢權、審判工作領導權等多種職能于一身。根據對審委會的定位,就應當把審委會的審判、監督和領導職能交給其他相應的機構。同時,應當加強審委會的咨詢職能。1.咨詢。審委會應當從對具體案件的討論中退下來,而以提供咨詢為主要職能。由若干名經驗豐富、理論水平較高的法官或知名律師,社會專業人士組成,審判人員在遇到疑難案件時可以請求審委會提出建議,該建議是一種參考意見,不強制采納。2.總結審判經驗??偨Y審判經驗其實是審委會法定的職責,但是一直以來未得到應有重視,甚至出現被忽視的現象。強化總結經驗功能是審委會制度改革發展的大方向。3.指導。指導有關審判工作,諸如審限跟蹤問題,公開審判問題,管轄異議問題,合議庭成員回避問題,使得法官不至于犯嚴重的錯誤。
參考文獻:
[1]肖建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考[J].北京理工大學學報,2002,(9).
[2]李曉輝.關于審判委員會的幾個問題[J].當代法學,2000,(1).
篇10
摘 要 新聞媒體具有傳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輿論,幫助公眾實現知情權的功能,并能對公共權力行使者進行監督。本文就媒體監督的輿論導向、角色定位、工作方向、行為規范對媒體監督進行分析,以圖對當前媒體監督現狀進行探討,實現引導、幫助司法機關應對媒體監督的目的。
關鍵詞 輿論導向 角色定位 工作方向 行為規范
司法活動是公共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所當然地被納入新聞媒體監督的視野。在中國,社會傳媒與司法自身的發育都遠未成熟,都處于探索與改革之中,只能作為一種尚在發展中的社會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體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間缺乏合理的結合機制,從而形成了媒體監督司法積極影響與消極影響并存的現狀。近年來的社會實踐證明,媒體監督在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維護社會正義方面發揮了其積極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對傳媒監督的制約機制,傳媒監督對司法公正造成的負面影響亦不容忽視。在和諧司法目標下,新聞媒體如何充分發揮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同時避免其對司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話題,本文擬就本話題做些有益探討。
一、媒體監督的輿論導向
從政治角度看,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專制和腐敗。司法權力也不例外,在我國的法治化進程中,媒體監督功不可沒。但是,媒體監督的功能被不恰當地運用后,就蛻變成了“媒體審判”。即“媒體在報道消息、評論是非時,對任何審判前或審判中的案件,失去其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處罪,或處何種罪行,其結果或多或少影響審判”。司法公正不僅要求最終的訴訟結果公正,即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而且要求司法過程公正,訴訟程序民主,即嚴格遵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訴訟,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①。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新聞媒體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新時期,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應以新聞觀為指導,時刻牢記自己所肩負維護司法公正的社會責任。新聞媒體必須樹立大局意識,正確認識司法改革和司法腐敗,正確處理正面報道和司法監督的關系。如果新聞媒體拋開司法改革這個大前提,片面地報道在改革中出現的問題,動搖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心,就是沒有正確處理好正面報道和司法監督的關系。新聞媒體要區分司法工作中的主流和支流,站在時代的高度,科學地把握司法改革的脈搏,用新聞精品為和諧司法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媒體監督的角色定位
(一)獨立超脫的旁觀者
廣而告之是媒體的基本功能,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實際上是將已經或者正在進行的司法實踐,通過新聞載體傳播給人民群眾,進而由人民群眾來評判司法。媒體監督事實上要經過一個從新聞的角度篩選司法實踐,到描述司法實踐,再到傳播司法的過程。因而新聞媒體不是司法的實踐者,情理上也不是司法實踐的評判者,而是一個獨立并超脫于司法實踐者與司法評判者之間旁觀者。新聞媒體應以旁觀者姿態報道司法實踐,確保人民群眾通過新聞媒體了解到的司法實踐如實客觀。
(二)主流民意的引導者
強調媒體應作獨立超脫的旁觀者,并不是說媒體不能評價司法,媒體既然可以向公眾傳播司法,自當可以反映公眾對司法的評判,司法機關也需要通過媒體了解公眾對司法的評判和關切。公眾的評判和關切是司法工作的方向和動力。但是公眾是一個泛化概念,其構成參差不齊,其對司法的認識深淺不一,則其對司法的評價必然公妄相雜。媒體不可能將公眾對司法的評價盡數反映出來,這樣形成的新聞評論也無價值可言。那么媒體監督該如何篩選公眾的評價與關切?媒體監督必須代表主流民意。那么何謂主流民意?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條件下,主流民意應該是黨和政府、人民群眾對司法的認知、關切和期望,新聞媒體在評價司法的過程中必須代表這一主流民意,與黨和政府保持一致。那么新聞僅僅是“傳聲筒”嗎?新聞媒體在司法監督中能否積極主動有所作為?回答是肯定的,新聞媒體不僅要代表主流民意,而且要做主流民意的引導者。新聞媒體在監督司法的過程中要充分細致的向公眾宣傳主流民意對司法的評判,引導公眾客觀公正的評價司法,以樹立司法的權威。
三、媒體監督的工作方向
(一)媒體應監督司法的廉潔性
司法廉潔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近年來,個別司法機關暴露的腐敗問題給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整體形象帶來負面影響,有損司法權威,給維護司法公正帶來了不利影響,教訓深刻。黨和政府懲治司法腐敗決心是堅定的,工作是扎實的。新聞媒體是黨和人民群眾的喉舌,要擔負起監督司法廉潔的重任,要敢于報道司法活動中的違法亂紀現象。但新聞媒體監督司法廉潔也要有大局意識,也要講工作方法,更要客觀公正,不能捕風捉影,也不能大肆渲染,要注意維護司法的公正形象。
(二)媒體應監督司法的外部環境
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仍處于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尚未真正建立,當前我們的中心工作仍然是經濟建設,因此司法工作不可避免的受到社會利益博弈的影響,司法獨立很可能受到各種非司法力量的干擾。司法機關渴望媒體監督各種非司法力量,減少非司法力量對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干擾,為司法獨立創造良好外部環境。新聞媒體在適當反映人民群眾訴求的同時,也要批評非司法力量對司法的干擾,讓非司法力量干擾司法成為千夫所指。
(三)媒體應監督法律的完善
從1978年恢復民主法制,中國的法制進程只走過了短距的30年,而這30年來,中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卻發生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我們用不到30年的時間走完了西方幾個世紀的進程。在社會背景的深刻歷史變革中,中國的法律制度體系的建立事實上走了一條法律移植的路子,簡而言之“洋為中用”,直到今天中國法制體系仍然在不斷修訂中。然而,法律移植與中國的本土實踐并不是完全適應的,由于歷史傳統原因以及改革開放的具體國情,不可否認我們法律存在著漏洞。近年來,以北大法學教授朱蘇力先生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法治的“本土化”,筆者雖對朱教授不盡談如何“本土化”感到遺憾,但“本土化”主張的確反映了中國法制不完善的一面。法律本身的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必然導致法官、檢察官依照法律做出的司法活動不能妥善的化解社會矛盾,不能完全滿足人民群眾的訴求②。新聞媒體在監督司法中要充分認識到法律不完善的問題,充分體諒法官、檢察官在司法實踐中的難處,切不可求全責備,對法律不完善問題要做深度報道,以促使立法機關完善法律。
四、媒體監督的行為規范
(一)媒體監督應遵守新聞報道的法規
言論自由是《憲法》規定的政治權利,因此新聞自由原則是黨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一貫堅持和鼓勵的?;谛侣勛杂稍瓌t也出于鼓勵媒體司法監督的考慮,我國至今沒有媒體監督司法的專門立法,但是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紀律規定中都涉及到保密工作的規定。媒體在新聞報道中應當遵守這些規定,同時新聞管理機關也有類似涉及司法宣傳工作的規定,媒體也應當遵守?!吨腥A新聞職業道德》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對于司法部門辦理案件的報道,應與司法程序一致。”這些能避免“媒體審判”的規定,應嚴格執行。
(二)媒體監督應客觀公正
在事實報道上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要克服兩種傾向。一是歪曲臆造事實,對司法實踐要確保它的真實性,這既是新聞本身的要求,也是司法工作重事實根據的特點決定的。二是不加斟酌處理,媒體在報道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斟酌處理,就是要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密,對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的負面信息要注意處理。媒體在評價司法中也應當公正善意,既要注意擔當主流民意引導者的角色,又要維護司法權威,不得隨意渲染司法不公,挑起當事人對抗司法。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