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的依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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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關于案件的受理
對于依照《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下簡稱《解釋》第九十二條)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1、審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主體是否適格。根據《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有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主體只能是兩個,即一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作為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主體,為了確保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實現,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二為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權利人為了使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在今后得以實現,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義務,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機關或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更非行政訴訟案件,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無須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也就是說,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及可執行性依然處于不確定狀態。只有當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抑或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人民法院才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但這樣論述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無須就具體行政行為作必要的審查。筆者認為,在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仍需作必要的審查,但這種審查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形式上的審查,也就是說只要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罰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指向作出審查,即申請財產保全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具有給付內容,且給付內容在數量上是確定的。
3、審查權利人是否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由于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請在強制執行前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此時,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尚未進行實質性審查,或者說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予以執行尚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如果經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明顯違法或錯誤,將會給被執行人造成經濟損失。因此,當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申請人民法院財產保全時,必須提供與被保全財產相應的財產擔保,否則,人民法院就應裁定駁回其申請。但是,對于行政機關申請財產保全的,則無須提供相應擔保,如果因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錯誤而不具有可執行性時,則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審查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來說,只要行政機關依行政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就應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果行政機關與相對人是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就某一糾紛達成協議,那么依該協議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時,就不屬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同時,根據《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一般應向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于申請的審查
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財產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實踐中,對申請的審查主要應著眼于以下兩點:
1、審查財產保全的申請是否在申請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提出?!督忉尅返诰攀l只對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即該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提出,但具體何時提出未作規定。根據筆者的理解,《解釋》第九十二條主要是基于為了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而設定的一種制度,由于采取財產保全時,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和可執行性尚處于待定狀態,因而行政機關和權利人在以下五個階段均可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一是一裁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期限尚未屆滿時;二是行政相對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尚未作出復議決定時;三是實行兩級或多級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最終復議機關作出終局復議決定時;四是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行政機關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時;五是財產保全的申請與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同時提出時,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就財產保全的申請作出審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財產保全后,再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這里,應當明確一點,即行政相對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則不適用《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而應依《解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依法予以審查,必要時為了確保將來生效判決得到切實執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審查被執行人是否有逃避執行的可能。設定財產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實現,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義務。因而當行政機關或權利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存在著逃避執行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是否逃避執行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
一是被執行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涉及的財物有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抽逃資金等行為,行政機關或權利人一旦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上述行為的,人民法院就應當裁定予以財產保全;
二是被執行人雖沒有逃避執行的具體行為,但有逃避執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導致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內容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財產保全;
三是被執行人一貫來誠實信用度差,有類似情形記載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財產保全;
四是因客觀原因難以保存,如容易變質、腐敗,或者受季節性影響易使其價格降低、貶值等,可能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財產保全;
五是外資企業在國內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如不對該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則可能導致今后執行無著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財產保全;
篇2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方式不具體?!睹袷略V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對擔保的方式無明確規定,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評估、數額及是否就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等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對此,司法實踐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睹袷略V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
(三)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擔保財產的解除規定不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規定對于解除保全的條件、解除時限等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啟動,由誰啟動也無明確規定?!?〕
(四)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過于寬泛?!秶屹r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在立法上雖然肯定了法院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規定存在的諸多局限,對什么是違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難以判斷。當事人一旦出現財產損失就向法院提國家賠償。〔4〕
上述問題是當前民事財產保全中的常見問題,而面對法律的缺失、含糊,當事人難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官難以掌握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國家賠償風險增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關于民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審查和對申請人的釋明責任。〔5〕由于我國財產保全的啟動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做實體審查,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可能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到賠償。如果該損失存在而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話,被申請人的損失可能不能得以彌補。但在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還應完善以下問題:
(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審查。即在明確擔保的方式、數額、價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權審查申請人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應要求申請人補充或駁回申請。目前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種類一般有:現金擔保、信譽擔保、實物擔保、權利質押。因許多申請人自身經濟實力所限,由擔保公司提供信譽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而擔保公司魚龍混雜,擔保能力差別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保護和降低自身風險的考量,將擔保公司的出資人及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數額作為考量擔保公司經濟實力的主要指標,以此作為審查申請人擔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為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系統的金融組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資信提供擔保。上述單位為其他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允許。擔保公司為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的,財產保全標的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注冊資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業、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的資信擔保,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關于擔保財產的數額,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多數國家都要求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相當于被申請人有可能因為被錯誤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損失。〔6〕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擔保財產除現金外,實物擔保、權利質押的方式在實踐中占有較大比例,故對擔保物的價值如何確定也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權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或者審計結論作為實物價值、權利價值的依據,此做法能較好的解決該問題,但評估報告具有時效性,有效期一般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應當重新評估,特別是有的擔保財產為股權時,其價值波動較快、較大。對此,筆者認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未對擔保物價值提出異議,可視為雙方對原評估價值仍予以認可,法院一般無需要求申請人再重新評估。但如果有異議,認為原評估價值已與現價值不符,異議一方應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如僅有異議,但不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且無證據證明時,對其異議可依法駁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證據,即使無需評估也能基本客觀的證明擔保物價值,法院也可依證據認定。這樣既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又能保證保全程序的客觀公正。
(二)應對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擔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請人因其財產被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如果不同時對申請人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發生錯誤時,被申請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采取對擔保財產保全的做法,但該點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規定,造成實踐中行為依據不足,應予完善。
(三)當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不合規定時,應書面通知限時補充。超過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實踐中,申請保全而不提供擔保財產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擔保法院認為不合要求。此種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無依據駁回保全申請,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頭答復并記入筆錄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其提供擔保不符合要求,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清,或同時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擔保財產和保全財產。申請人一般不再提出異議,并按法院要求辦理。但這種做法很不規范,存在變相剝奪申請人申請復議權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過大。筆者認為,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補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法院應有權以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三、關于對財產保全當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濟問題
財產保全對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權利影響重大,故完善的救濟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期間、法院對復議的審查形式、作出答復的期間和方式均無具體的規定,更沒有考慮到案外人權益受影響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救濟程序。在設計上,對申請人設置的救濟程序通常應比被申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的異議要簡單,對被申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救濟以及救濟程序應予以格外的保護,畢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被申請人或沒有參加到制作決定的過程中來或者其申辯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體而言,關于提出復議的時限,法律應有明確規定,避免保全行為的效力長時間出于不確定狀態。建議參考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應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復議?!?〕
關于申請人的救濟。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擔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據。前已述及,對申請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先以通知補充再以裁定駁回以便申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至于復議審查時間,因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已在作出駁回保全申請裁定時進行了審查,而復議中申請人不會以提供新的擔保為由申請復議,故復議的審查十日為宜,審查方式可書面審。
關于對被申請人的救濟。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申請人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通常有以下理由:①舉證自己資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③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存在價值不足或其他權利瑕疵等問題。在這類復議中,被申請人的反映更為強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經過嚴格的對審辯論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雙方當事人并未同時介入,故復議階段雙方當事人應當介入,在對抗中體現公平。此時僅書面審顯然不能實現該目的。現階段許多法院已采取聽證的方式對該類復議進行審查。筆者建議可由法院組織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并可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后作出終局裁定。在時限上,建議法院在當事人提出復議后十日內聽證。而審查過程的長短與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所舉證據等密切相關,因此審查時間不能一刀切,建議可在聽證結束后十日內作出裁定。
關于對案外人的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實踐中,法院通常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審判階段處理,其異議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審中進行,如果審判階段持續時間較長或者當事人未盡快申請執行,而案外人的異議又實際成立的話,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較長時間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異議的處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的異議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應當作出對案外人相應財產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關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保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該條被被申請人廣泛引用,被申請人往往以提供信譽擔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時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境地。如果不解,則被申請人稱法律規定是“應當”解除;如果解,申請人則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該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對九十五條進行修改。該條把“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一條件非常不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只應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一,是否應當解除還需經滿足其他要件并經法院審查決定。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有宜嘗試,其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除申請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與原保全財產價值相當;2.必須優于原保全物變現?!贝讼拗戚^好解決了九十五條適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則和變現優先原則作為對被申請人擔保的要求,類似觀點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談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要求予以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財產保全的措施。但這種擔保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人民法院應嚴格予以審查。如果保證人出具的是書面擔保,人民法院對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資格或沒有一定的資產信用基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解除財產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實物擔保的,要審查其提供的擔保物是否歸其所有,以及是否與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如提供擔保的財物是其無權處分的財產?;蚱鋬r值不足以擔保的,可以決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見還是相關法院自己的規定,在適用上都不具剛性,故建議適時修改九十五條或進行司法解釋,明確被申請人的擔保要求,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
五、關于案件審結后擔保財產和被保全財產的解封問題
現行法律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加之法院總擔心不當的解除行為會導致國家賠償,因此,“保全易,解除難”也成為實踐中的普遍問題。根據財產保全的目的和當事人主義,筆者建議,解封程序均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分四種情況予以處理:其一,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申請人提出解除對其擔保財產保全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時已無錯誤保全之虞,擔保財產的功能已發揮完畢,需應申請人之申請盡快解除其擔保財產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決僅支持申請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解封申請解除其應為承擔履行數額之外的部分財產保全。與之對應的是,法院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同等數額的擔保財產的保全。其三,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對全部被保全財產的保全。由于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在理論上存在申請人因保全申請錯誤而以擔保財產承擔相應責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應先行向被申請人釋明,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被申請人另案起訴的,則在另案中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可提起財產保全,對原案申請人的擔保財產申請保全。當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審法院可以解除對原擔保財產的保全。如果被申請人未提起另案訴訟,法院對擔保財產不主動解除保全,待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以避免主動的行為增加國家賠償的風險。其四,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是否解除保全達成一致,法院應以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處理。
六、關于保全錯誤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院保全錯誤涉及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經〔1991〕122號)第六條明確指出“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倍鲜鲆幎▽屹r償的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特別是在對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對案外人財產的查封及超標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國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況下,違法保全與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較為模糊。另外保全行為要求迅速及時,法院決定是否保全時僅作書面審查,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保全財產的歸屬,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違法,只是不當。正因如此,法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當事人有此救濟權利而棄之不用,或已通過該救濟渠道維護了自身權益,則均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因國家賠償是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應有前置的救濟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為直接與國家賠償接軌,損害司法的公信權威。
[注釋]
[1]甲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價值2000萬的房產,并提供某擔保公司的信譽擔保。法院以擔保公司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財產擔保,否則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申請,法院怠于保全的行為如造成其損失,其有權提出國家賠償。
[2]甲公司與乙公司進出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根據原告甲公司的申請對乙公司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被保全財產屬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購買并支付全款,已實際占有,正在房管部門產權手續期間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訴訟法》僅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作出相關規定,在審理中如何解決無法律依據。
[3]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乙公司位于當地的一土地國土使用權進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處土地國土使用權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該土地變現能力弱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則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否則造成損失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4]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房屋房屋優先權糾紛案中,甲公司申請保全了乙公司的房產,該案經過審理后最終確定甲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案結后,甲公司用于申請保全的擔保財產因期限超過自動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導致房產無法銷售為由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并稱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將提起國家賠償。
[5]唐德華著:《民事訴訟法立法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篇3
我們眼下的社會,我們都會用到申請書,申請書可以使我們的愿望和請求得到合理表達。那么寫申請書真的很難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關于一些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1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財產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
2、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3、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銷財產保全裁定的;
4、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裁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意義的。
申請人:___
住所地:___
委托人:___工作單位:____
貴院___第___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申請人___(財產);現申請人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申請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在民事訴訟的判決作出以前,申請人并不一定敗訴,因此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應受法律的'保護,申請人不應該承擔因財產保全而帶來的損失。財產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將來的判決能夠得以順利執行。申請人如果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就不會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該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綜上,申請人愿意提供與保全財產等價值的貨幣作為擔保,請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對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措施。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簽字或蓋章)
_年_月_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2徐匯區人民法院:
關于原告__訴被告上海__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糾紛一案,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同時提供坐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855弄18號202室房產作為擔保。貴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徐民二(商)初字612號裁定,凍結被告上海裕群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元人民幣528000元。現申請人(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愿意用座落于落于____的房產向你院提供反擔保。因此,特申請貴院裁定解除對被告上海裕群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528000元的凍結。
特此申請!
申請人(被告):
上海__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年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3__有限責任公司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已由貴院受理(案號為__法民__初字第__號),原告__有限責任公司于年月日向貴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申請人位于__廠房及設備共計__元。
貴院已于年月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申請人的廠房及設備。
申請人現特向貴院申請解除對申請人廠房及設備的查封,申請人愿以現金人民幣__元作為擔保,望貴院批準。
此致
__法院
申請人:__有限責任公司
年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4申請人:閔__,男,漢族,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樓區天福園36號201室,身份證號碼320106194907031232,聯系電話13951705729。
被申請人: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奧體大街69號新城科技園5號4層,
法定代表人:陳__職務:董事長。
請求事項
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貴院作出確認的保全事項。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貴院受理后,接受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保全:
戶名: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賬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現因被申請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寧商終字728號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申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之規定,依法申請貴院解除對上述財產的查封凍結,請予準許。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0一_年十一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5申請人:王__,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關鎮__路__號11棟3單元2樓2號,身份證號碼532901________,手機:139872_____。
委托人:馬培杰,云南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13508724904。
被申請人:張__,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經濟開發區____職工宿舍3棟4單元202室,身份證號碼532901______,聯系電話138872_____,0872-23_____。
請求事項:申請撤銷(2010)民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的保全事項。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貴院受理后,接受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2010).民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保全:
1、定期存單:賬戶_______________,存款200000.00(二十萬),建行大理南詔分行開戶;
2、活期賬戶:建行大理南詔分行開戶,存款300000.00元(三十萬),卡號6227______________,賬號_______;
現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愿和好,經協商一致愿意繼續維持婚姻關系,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法申請撤訴。特申請貴院解除對上述二項財產的查封凍結,請予準許,謝謝。
此致
___人民法院
篇4
(一)首部
1、標題 申請書字樣寫上正文的正上方。
2、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與狀基本相同。依次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電話。
3、案由。申請人因什么案件和提出申請的請求事項,要明確具體。如"申請人因 現提出申請。"
(二)正文
1、事實與理由 。各種申請書因請求根據的內容不同,寫法也有所不同。必須寫清楚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2、法律依據。根據請求的內容提出相應的法律條款。
(三)尾部
1、在尾部寫明致送的機關。分兩行寫"此致,xxxx人民法院"。
2、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具體的年月日。
3、附項,寫明證據或相關的材料。
三、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本)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___,性別: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區___街__號 郵編: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性別: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區___街__號 郵編: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
請求事項:如凍結被申請人 在銀行存款 萬元。
事實與理由:
為避免財產損失,維護申請人合法財產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特向人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 萬元人民幣。申請人愿意以自己的 財產做為擔保。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被申請人帳號、財產狀況
1、
2、
四、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本)
訴訟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___,性別: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區___街__號 郵編: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性別: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區___街__號 郵編: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
申請事項:
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人民幣_____萬元,或查封其等值財物、車輛、房產等。
事實和理由:
(寫明被申請人逃避、推諉履行債務或合同義務)
為保證本案順利執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______的規定,申請人特向貴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望貴院依法裁定。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附:被申請人帳號、財產狀況
1、
2、
篇5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
3、當事人提出申請。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篇6
提請人__________(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和住所地)。
申請人__________(寫明名稱、國籍、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法定代表人______(寫明姓名和職務)。
委托人______(寫明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被申請人________(寫明名稱、國籍、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法定代表人______(寫明姓名和職務)。
委托人______(寫明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提請人______在受理仲裁申請人______與被申請人____(寫明名稱與案由)一案中,根據申請人請求財產保全的申請,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提請本院對被申請人所屬____(寫明財產的名稱、數量及所在地點.)予以扣押(查封或凍結等),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已(未)向本院提供擔保。
本院經審查認為,____(寫明準許或不準許財產保全請求的理由)。依照____(寫明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條款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____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達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判長________________
審判員________________
審判員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____(院印)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________________
附:
篇7
摘 要 訴訟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以最終實現的重要保障,但由于其強制性,法院在保障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很容易侵犯到另一方的利益,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則加以指導規范。本文從比例原則的基本內涵出發,闡述了訴訟保全中適用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并針對我國現行訴訟保全之困境提出了比例原則指導下的若干完善措施。
關鍵詞 比例原則 人權 程序公正
一、比例原則的基本內涵
比例原則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中犯罪與處罰應具有衡平性之規定,即人民不能因為輕罪而受到重罰①。其基本含義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實施某種行為應兼顧行為目標的實現和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如果為了實現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傷害,則應盡可能在實現目標的前提下將傷害減小到最低程度。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括三個子原則:(1)妥當性原則,它是指國家機關所選擇的每一項措施能夠實現法律規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實現,而不是與法律目的相背離。(2)必要性原則,是指在達成法定目的的過程中,如果有多種措施可以實現該目的,則必須選擇那些最有必要的。(3)相當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為達某種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②。
二、訴訟保全中適用比例原則的必要性
1.保障人權的需要
訴訟保全程序的設置無疑凸顯了立法者對債權人的關注和保護,但其更直觀的體現是法院這種公權力機關對相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處置,明顯的是“公――私”對應的關系模式,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倘如訴訟保全運用不當,則很有可能侵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基于保障人權的需要,比例原則對訴訟保全的滲入也就順理成章了。
2.程序公正的要求
訴訟保全是以保障債權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確認的權利能夠實現為目的的臨時性救濟制度③。其目的除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也包括對案件順利審理和執行的救濟,而只有不違背程序公正的訴訟保全措施才能夠實現真正的救濟功能。比例原則強調“手段”和“目的”的對稱性,這種對稱性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在訴訟保全中,比例原則的要求則可理解為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與保全目的相背離,并且都應該屬于正確的手段。
三、比例原則缺失下我國訴訟保全之困境
我國訴訟保全的適用,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但由于比例原則的缺失,實踐中財產保全措施運用狀況不容樂觀。
1.妥當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妥當性原則作為比例原則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強調“目的”與“手段”兩者關系拿捏得當,而由于比例原則的缺失,我國訴訟保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目的”與“手段”的拿捏卻鮮有得當。比如有些法院大量采用訴前保全,以此作為其爭搶案件管轄的一種手段,完全背離訴訟保全這一制度的正當目的,對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嚴重侵害。訴訟保全亟需引入妥當性原則作為指導,保證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嚴格為正義的保全目的而服務,而且這種“服務”是合理且合法的。
2.必要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必要性原則在訴訟保全中,可以作如下理解:保全措施應當在實現保全目的的基礎上最大限度的減少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有部分條文體現了這一必要性原則,但實踐中有些法院根本就無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所規定的條件,想用就用,而且運用這一措施時完全無視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只求達到控制其指定財產的目的,造成了被申請人不必要的損失。所以,單單在立法層面體現必要性原則是遠遠不夠的,需要在整個訴訟保全機制運行過程中確立必要性原則的指導作用,從而實現真正的程序正義。
3.相當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相當性原則強調采取的手段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均衡,訴訟保全正確運用時所達成宏觀目的之利益是公民正當私權利的實現以及司法的順利進行,而在司法實踐中的訴訟保全存在著各種不同的微觀目的,相應的也存在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往往過分的保護申請人(債權人)的權益,以至于對被申請人(債務人)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強度過大,有的法院則不管案件的情況如何,凡遇案件,必用財產保全措施,以此作為其調解案件的手段之一,迫使一方當事人按其意見就范。這種情況下,采取的保全手段造成的損害明顯大于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引入相當性原則來規制這種利益的失衡是十分必要的。
四、訴訟保全中比例原則的建構及其指導下的完善措施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有必要將比例原則應用于訴訟保全這項制度中去,進而建構更為科學、更為完備的訴訟保全體系。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體現妥當性原則,健全訴訟保全的監督機制
如前所述,妥當性原則強調的是目的與手段的一致性,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對這種一致性把握不好,這種把握不好一般不是由于技術上的不足導致,往往是法院工作主觀上的目的偏差導致。于是,健全訴訟保全的監督機制成為體現妥當性的重要手段。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不服僅能申請復議一次,而不能提起上訴。這就意味著人民法院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后,該措施正確與否,是否改變完全在于采取措施的法院本身,在此階段沒有其他監督機制,對此筆者認為恐怕也是某些法院之所以敢濫用財產保全的原因之一,要徹底改變訴訟保全濫用的現象,健全監督機制十分重要。對財產保全應當賦予被申請人的上訴權,只有這樣,通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有效的監督,才能使下級法院在采用財產保全措施時更為審慎,從而減少甚至杜絕訴訟保全濫用的現象。
2.體現必要性原則,建立嚴格的訴訟保全審批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采用財產保全措施的審批制度沒有做具體規定,這是必要性原則缺失的一個重要體現。按必要性原則的要求,在運用訴訟保全前必須建立合理完善的審批制度,把好財產保全實施的審批關,這對人民法院正確采用財產保全是極為重要的。在財產保全的審批中,承辦案件的人員應將采用訴訟保全案件的全部事實情況如實作出匯報,在此基礎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明確擬將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然后由庭長進行審核簽出庭室意見,最后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案件情況及法律規定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只有這樣層層把關,才能保證財產保全在實踐中的正確實施。
3.體現相當性原則,立法上完善各項保全措施相關規定
訴訟保全是每個法院都必須面對的問題,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保全的規定十分簡單。這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訴訟保全措施的運用缺少規范化,甚至會出現在采用保全措施中的過程中造成的負面效應大于正面效應的情況,違背了相當性原則的要求。要解決該問題,必須從源頭上著手,從立法層面細化各項保全措施的相關規定。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保全措施為“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而人民法院在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人”;對已查封凍結的財產則“不得重復凍結”。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等??梢钥闯觯@些規定并沒有對保全措施具體問題作出規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保全措施時自由裁量權過大,這樣就很難避免某些素質低下的法官肆意運用保全措施。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對保全措施的條件、強度、補救措施加以規定,減少司法裁量的空間,從而實現程序正義。
注釋:
①李震山.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6:82.
②湛中樂.現代行政過程論――法治理念、原則與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50.
③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55.
參考文獻:
[1]李震山.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6.
[2]李震山.西德警察法之比例原則與裁量原則.警政學報.1986.
篇8
論文關鍵詞 行為保全 程序保障 民事訴訟法
一、我國行為保全制度規范缺失的“硬傷”
行為保全,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為了保障生效判決的內容切實得到實現,避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進一步的損害,法院得依他們的申請,命令相關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民事特別程序。行為保全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長久以來處于缺位狀態,但鑒于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該領域也并非一片空白?!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設置了海事強制令制度,《專利法》第 61條,《著作權法》第49條和《商標法》第57條設置了訴前停止侵權的條款,但以上規定只適用于特別法調整的領域,不具有普遍性。
20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訴訟法》通過修改,將原第九章章名和相關條款中的“財產保全”修改為“保全”。因此,民訴法關于行為保全制度的現有規范就是第100條、101條、102條、105條和108條。在肯定立法進步的之時,我們也注意到行為保全制度還欠缺細致化的條款,不確定性太大,對啟動、審查、擔保、復議、賠償等環節只有最基礎性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完整性、系統性。若只以上述五條作為行為保全制度的實施依據,不僅缺乏可操作性,也不符合程序法上形式正義的基本要求。
二、行為保全制度基于其目的具有天然的程序性缺陷
避免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使判決難以得到執行或導致當事人的其他損害是行為保全特定的程序目的。這一目的決定了行為保全程序有別于以處分權主義和辯論權主義為基礎而建構的以對審為特征的本案訴訟程序,也決定了行為保全制度追求迅捷和高效的目標,目的性十分明確。
(一)單方性
行為保全程序依一方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在審查程序中基本不會有被保全人的參與,不存在對抗性。法院對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時,也往往只書面審理或者只審查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初步證據。實務中經常還會故意延遲送達時間,以確保被保全人不能提前做準備。
(二)緊迫性
引起行為保全的事件一般具有緊急狀態,若不迅速作出保全裁定,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進一步的損害甚至無法彌補。而訴訟對實體正義的追求往往使得程序復雜、冗長,使救濟的實現顯得延遲。行為保全制度就是為了提前滿足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可能獲得的救濟而創設的。
(三)暫時性
行為保全具有一定的時限,一般維持到作出終局判決之時。行為保全的程序依附于本訴程序,以簡略的程序運作獲得一個權利救濟的依據,其最終效力取決于最后的裁判結果。行為保全不必然預示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行為保全裁定在訴訟進行中有可能被撤銷、變更,或者被終局判決否定。
(四)嚴厲性
行為保全在作出終局判決之前,涉及人身權益的實現,直接左右民事主體的人格身份權益,因此,與其他程序相比,行為保全具有明顯的嚴厲性。
三、我國行為保全制度運作的完善
(一)啟動
民訴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啟動方式有兩種,依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啟動。筆者認為,行為保全的啟動屬于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應由申請人基于自身權益權衡后選擇。此外,從司法實踐來看,一旦依職權保全錯誤將涉及國家賠償,導致法院缺乏主動保全的動力,依職權啟動的案例極少。從程序公正上看,法律既然賦予法院為了一方利益主動保全的權力,作為對等,也應賦予法院為了另一方利益主動解除保全的權力。所以,遵循正當程序的要求,且考慮法院依職權保全的實際效果,法院在啟動階段應歸于中立。針對有申請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由于法律知識、經驗的欠缺而沒有及時提出保全請求的,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如果當事人放棄行使權利,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
(二)審查
民訴法對兩種保全制度都采取了單方審查程序,即法院不需要向被保全人送達,不需要傳喚被保全人,也不需要被保全人發表意見,僅審查保全人提出的書面材料。因為財產保全注重的是財產價值,即便造成損害,也可以通過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賠償或者由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來解除保全,基本上可以實現對被申請人的程序保障。因此,對財產保全可以采用單方審理程序。但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暫時強制被保全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具有人身依附型,對保密性的要求不高,有時還需要被申請人的配合。因此,在審查過程中應設置告知或對抗程序,增強對被申請人的程序保障。在某些案件緊急的特殊情況下,法院也可以采取書面審理或一面之詞的審理模式。這類案件主要指:環境公害行為保全案件、涉及人身安全保護的行為保全案件、制止專利侵權的行為保全案件。
(三)擔保與反擔保
從民訴法的規定來看,提供擔保是訴前行為保全的必要條件,而在訴中行為保全中是否提供擔保則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在實務中,提供擔保幾乎是必然,用擔保來替代實質性審查或補充申請人的釋明責任。筆者認為,無論是訴前還是訴中行為保全都應以擔保為必要。以提供擔保為必要既可以防止該制度被惡意濫用,又可以彌補因裁定錯誤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害。但凡有原則必有例外,在原告貧窮或者為公共利益而的情況下,可以不提供擔保。
對行為保全擔保方式,民訴法沒有作規定。就提供擔保的功效而言,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基本一致,所以可以比照財產保全,以提供一定的金錢或金錢性財物的方式進行。擔保金的數額應與因申請行為保全導致被保全人可能產生的損失數額相當。具體而言,如果損失能夠計算,則擔保金額比較明顯。如果損失是不能用金錢計算或無法預估的,可以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行為保全的擔保方式和金額進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再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這樣更便于實際操作。
行為保全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的,不適用反擔保解除的原則。因為行為保全對象具有特殊性,提供反擔保并不一定能保護保全人的權益。因此,對于訴訟請求與財產無關的行為保全,應當經申請人同意方能解除。同時,對于訴訟請求與財產有關的行為保全,應當在不同的情況下區別對待:如果發生爭議的標的對申請人來說是屬于特定物,則反擔保不能作為解除條件;如果是種類物,則被申請人在提供與其價值相當的財物后,就可解除保全而不需要經過申請人的同意。另外,應設置擔保與反擔保的追加或減少程序,防止隨著案件的變化,擔保價值對象的變化。
(四)執行
由于執行前案件信息均來自申請人一方,保全裁定不利于被保全人,因此到執行階段應保證被保全人獲取充足的保全及案件信息。法院可將案件的訴狀及證據、行為保全申請、裁定書等所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第一時間向被保全人送達。同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行為保全的原因、措施、不予配合的懲罰、復議及救濟的權利等,并記錄被保全人的意見。執行法官應向被保全人詳細闡釋行為保全可能造成的損害并令被保全人提供證據,證明可預見的損害,并將上述意見及證據告知申請人。這樣既可以為被保全人提供充分對抗的程序機會,也為其日后主張損害賠償提供更充分的依據。就實踐中已經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如裁決與執行銜接慢、對案情不清楚造成執行效果不佳、對保全錯誤救濟的忽略等,可以引入作出保全裁定的承辦法官參與的方式,實現執行中的利益平衡。
(五)行為保全的救濟
篇9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在對該案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
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篇10
依據法律規定:在執行過程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連帶責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執行措施時,不分先后順序;采取處理性執行措施時,應首先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一般經一個月執行,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依法執行連帶責任人的財產。執行連帶責任人的財產前,應通知連帶責任人。連帶責任人主張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限期在15日內向法院提交相關的證據,并由執行法院進行聽證后作出相應決定。
凡是執行連帶責任人財產的,必須經合議庭合議,執行機構負責人審核,院長審批。
在執行立案前,案件中有保全財產的,一般應首先執行已保全的財產,不足部分執行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