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
時間:2023-12-21 17: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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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建構以司法權為核心的權利救濟制度
在當今的中國,利益多元化及其沖突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鄰里之間的相鄰權糾紛、學生與學校對簿公堂、職工與單位的糾紛、球隊與協會的管理權爭執、動遷戶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對抗、公民與政府之間的行政訴訟、醫患關系的緊張等等,這些現象直接地反映出了中國社會利益之爭的白熾化程度。如何有效地抑制社會矛盾,解決權利糾紛,尤其是遏制暴力性的利益沖突的出現,要求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公民的救濟權利的重要地位,重新審視我國現有的權利救濟體系設置的合理性以及權利救濟觀念的文化缺失。大體說來,我國權利救濟制度應該有三個方向:
第一,將救濟權確立為一項基本人權類型。通俗地講,權利救濟是指私人權利受到私權力或者公權力侵害發生糾紛后,所形成的權利矯正、利益恢復的方式方法。西方法律諺語形象地說:“沒有救濟就沒有法律”。按照世界人權公約的邏輯,救濟權在人權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發表的《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申明:“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承諾:保證任何人之權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獲得有效救濟,公務員職務侵害亦不例外;權利保護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機關裁定;權利救濟由主管機關執行。
簡而言之,在世界范圍內,救濟權在人權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庭成為解決權利沖突、利益糾紛的最有效、最重要和終極性場所和機制。
第二,反思權利救濟文化缺失。在法理層次上,法律界似乎并沒有重視到救濟權與人權的邏輯關系。正是救濟權與人權關系的模糊性認識,才導致了中國司法改革和法院現代化在制度設計上缺乏一個強有力的支點,中國的司法改革沒有被置于公民權利救濟這個宏大敘事背景和語境之下。中國權利救濟文化的缺失,集中于正式制度的缺失。雖然,中國權利救濟文化并不缺少救濟意識,但是,保證受害權利有效矯正或者恢復的機制恰恰是松散的、非正式的,因而往往缺乏實效。權利救濟制度建構的不完備,根子在于權利救濟文化模式有不健全性,長期以來,一些傳統的思維和作法阻礙著權利救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在今天,中國權利救濟文化模式正在展現出一種新的變遷趨勢:權利侵害矛盾消解轉向外部化,即從私了到打官司;轉向和平化,即從暴力復仇轉向正當程序;轉向制度救濟,即從清官救濟轉向規則救濟、從領導重視轉向平民主義立場;轉向常規救濟,即從運動戰、攻堅戰轉向日常治理和疏浚。
第三,建構司法中心主義下的權利救濟制度。受權利救濟文化模式的影響,中國權利救濟制度還保留著兩個特征:一是注重所謂的具有東方特色的調解制度,這種調解制度包含了民間調解、單位調解和政府調解三種主要模式。二是注重非正式制度。在現代社會,被人類經驗認可的主流權利救濟制度是司法中心主義下的訴權模式,但是,我國更看重調解和制度。也就是說,我國雖然有多種權利的救濟制度,但是沒有形成核心制度,沒有形成司法權為中心的權利救濟制度體系,而是形成了司法審判、行政裁決、民間調解、政府、單位調解、當事人私了并駕齊驅的權利救濟制度框架。
篇2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保?]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钡珜嵺`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保?]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梢哉f,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睆纳鲜鲆幎梢钥闯?,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3]康樹華.《論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3期.
篇3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保?]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倍趯嵺`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钡珜嵺`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保?]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梢哉f,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觯覈€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級秘書網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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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結構的現狀及困境
少年司法制度的結構就是指組成少年司法制度的各個部分及其搭配組合間某種穩定的聯系。根據系統論的觀點,功能是系統結構中多個聯系互動作用所形成的整體性,穩定健全的結構,有助于發揮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功能。一般地,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統、規則系統、組織系統和設備系統幾方面構成。概念系統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論基礎,不同類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論基礎并不相同。組織系統就是司法組織體系,它是由各個司法機構和法律授權的專門組織所組成的有機統一體。規則系統是指司法規范體系,包括司法組織規則和司法活動規則。
設備系統是指司法物質設施,是司法組織賴以進行正?;顒拥奈镔|基礎,包括法庭、監獄以及其他物質設備。概念系統和規則系統屬于“軟”系統,組織系統和設備系統屬于“硬”系統,司法制度就是一個“軟”“硬”皆備的大系統?]一般認為,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因為特定的歷史背景、法律依據等因素的考慮,當時的少年法庭實質只是附設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
少年法庭的出現,以其辦案的實際效果,雄辯地證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學性、針對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并獲得了社會的認可與歡迎。少年司法制度自創立以來,已經有了很大發展,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發揮了重大作用?,F從司法制度四大組成系統,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現狀作些分析。
1.關于概念系統
聯合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控制與矯正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先后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重要公約,弱化了刑罰的報應觀念,強調特殊預防中的教育刑論,重視刑罰的個別化,以輕緩的刑罰或多種非刑罰方法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優先適用教育改造措施,不得已求其次才適用刑罰,即使如此,也應和成年人犯罪處罰有所區別。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價值取向上的變化和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司法保護的做法,顯示了對未成年人的刑法特殊保護理念,即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應優于保護社會利益,對未成年犯罪人應重在教育、感化、挽救,而非懲罰。此種理念集中表現在上述國際性條約所確立的保護少年的基本原則之中,即依法保護原則、雙向保護原則、相稱原則、少年司法社會化原則、減少司法干預原則,倡導行刑社會化和非監禁處理及少年司法專門化原則。我國是上述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其先進的少年司法理念也為國內立法所接受。如1992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1999年生效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條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上述立法規定表明,我國業已確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少年司法原則。從上述分析出發,依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丨簡稱幻匕京規則》,以下同)以及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精神,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框架下的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與《北京規則》關于少年定義略有不同的是,我國關于少年年齡只有年齡上限(未滿18周歲)的規定,而沒有具體年齡下限的規定,并且在具體使用過程中,少年和未成年人同義,不作區分。 [2]在概念系統上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對少年司法制度獨立價值認識不足。時至今日,在許多人的觀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不是站在社會發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價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雖然一般而言并無不可,但因社會治安不好嚴打時,此種價值觀往往會導致對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視,走上少年人刑事政策的反面。
2.關于規則系統
中國目前尚未制定有關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的專門法律,對少年案件的處理主要依據是我國研U法>>、研IJ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監獄法>> 等法律有關條款關于少年案件處理的特殊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門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如《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等。這些法律法規針對少年犯罪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點,就少年案件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及矯治方法作了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規定,體現了對違法犯罪的少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可以說我國已從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少年司法制度規則體系的雛形。但在規則系統方面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為缺失獨立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體系。
第一,現有法律規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規定不夠完善。我國現有法律法規關于少年權益保護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號召性條款多,缺乏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對實際操作過程中的一些問題也沒有詳細明確的界定。這種缺乏操作性的規定不利于發揮立法對司法實踐的規范和有效指導作用,給予了司法者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對同一類型、同一性質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量結果,有損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權威性,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矯正教育和權利保護。工讀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等非刑罰處罰措施的規定籠統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對于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和不良行為的處置則根本沒有統一的規定,且處罰機關繁雜,易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利于少年司法目標的實現。[3]
第二,沒有形成獨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體系。現代世界多數國家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特殊情況,一般均有專門的立法,如德國制定了 〈沙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兒童法)>、日本制定有《兒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審判規則》等有關少年的專門法規。與此相比,我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專門立法很少,有關少年犯罪、少年權益的保護,主要用為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法規來進行調整,未能充分關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沒有對少年實行區別對待、加以特別保護,可以說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學的。如在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定罪處罰適用的是與成年人共同適用的刑法典;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適用的是對少年案件訴訟程序規定很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制定了〈鐵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矢必和《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但仍遠遠不能適應目前少年審判的實際需要,如區別于成年人的少年刑事案件獨立司法體制問題、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司法體制的設置問題、對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的管轄和審理問題等。[4]
第三,現有立法落后于司法實踐需要??v覽現有的立法,雖然對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規范,但無論是數量還是內容都與社會現實的需要不相適應。實踐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卻沒有法律對此作出規定。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設立的少年法庭、少年案件起訴組、少年案件偵查、預審組等,雖然都有益于對少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針的貫徹執行,并已被社會所認可,但沒有明確的立法依據。立法上的滯后,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根據現實需要設立了一些制度,但無法律依據的尷尬局面。
3.關于組織體系我國現行處理少年司法案件的專門組織機構主要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等,它們依照法定職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分工協作,分別承擔處理少年案件的部分職能,共同形成了少年司法組織體系。在處理少年犯罪案件過程中,各自履行的職能主要表現為:首先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立案,立案之后隨即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鑿,應當追宄刑事責任的,即作出起訴決定,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判,發現有罪的,作出有罪判決并宣告相應的處罰措施,這些處罰措施可以是刑罰,也可以是非刑罰處罰措施;最后,由相應的執行矯正機關予以執行對少年犯罪人進行教育改造。
組織體系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未成年人司法專門機構的不健全。我國目前沒有專門性的少年警察機構、少年檢察機構、少年審判機構、少年矯正機構、少年律師機構等。僅就審判組織而言,目前少年法庭的的組織形式大體上包括以下幾種:(I)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庭——專門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c 3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附設于刑庭內,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綜合性少年案件審判庭。這種少年庭不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還受理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4)在刑事審判庭中指定專人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機構設置各異,運行機制各異,缺乏系統性,抑制了系統功能的整體性發揮,從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優勢無法體現出來,不能很好貫徹教育、感化、挽救、對少年犯罪人進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
4.關于設備體系目前,我國處理少年案件與處理成年人案件的人員基本上沒有大的差異,多為從事成年司法工作的普通司法工作人員,專門從事少年司法工作高素質的人員嚴重缺乏;少年案件的處理機構與成年人的案件處理機構也沒有大的差別,多為普通司法機構,只是在法院內部附設了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案件;在執行機構上,設立了少年犯管教所、工讀學校等矯正機構對少年犯進行單獨關押教育改造,防止少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關押在一起相互感染。
在設備系統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少年司法制度賴以運作的物質條件及高素質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的欠缺。在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尚不十分發達,不少地方的財政收入難以滿足正常的社會發展需要,司法部門正常的辦案經費不能得到充分保證,完善的獄政設施及高素質的少年司法人員嚴重不足,難以完全實現法律所規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難達到少年司法的目標。設備系統的不足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從司法機構及人員來看,現行兼職型少年司法機構和人員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對不足,往往要身兼數職,需辦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這使得他們常常無暇他顧,無形中影響了對少年犯的跟蹤幫教工作;從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來看,真正素質高、能力強、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與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丨試行)中要求。少年法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知識面廣、業務素質好,熟悉少年特點,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從未成年犯罪人關押、矯正場所來看,囿于經濟條件限制,許多關押、矯治場所嚴重不足,難以做到未成年未決犯、已決犯與成年犯分關、分押和分別矯治的要求,嚴重影響了教育、改造的效果,使法律規定虛置化。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出路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自誕生以來,取得了長足發展,對少年犯罪人的預防、保護、矯治作出了有目共睹的貢獻,但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諸多不足,不能很好地滿足少年司法實踐的需要,也是不爭的事實。為此,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成功的少年司法經驗,從少年司法制度結構的四大組成系統方面,完善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
1.改革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統我國相關立法雖已將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等先進的少年司法理念確立為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原則,但人們對確立此原則的法理學根據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們對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價值認識不足,認為國家對少年犯罪人的寬大處理僅是出于對其同情、憐憫。此種認識的偏差,不利于人們自覺地貫徹少年司法原則,確保少年司法目標的實現,故有必要明確構建少年司法原則的法理學根據。
一般認為,此原則確立的法理學根據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國家親權理論、刑事近代學派理論等?,F具體闡述如下: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展未達成熟階段,思維相對簡單,自控能力較差,易感情用事,明辨是非的能力較成人低,易受不良因素影響,進而走上了違法犯罪道路。鑒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上述特點,理應將“不能預謀犯罪”的兒童與那些經過深思熟慮而實施犯罪的成年人區別對待,對失足少年重在教育、感化、挽救、拉一把,促其重新回歸社會而不是推一下。另外,少年違法犯罪人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反應也與成年人有所不同,如果不考慮未成年人的特點,采用與成年人相同的處理方式,就有可能在他們尚未成熟的心靈上,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礙,直接影響處罰的效果。
其次,國家親權理論。國家親權,即國家作為一國之家長,是本國內無法律能力者丨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享有監護權利,承擔監護義務,對其進行保護、教育、照管和監護。根據這一原則,政府有代表國家保護少年權益的義務,對一些成長環境不良、生活無助和父母無監護條件或能力的少年負有監護的責任。作為監護人的國家不能只是對自己的監護人進行懲戒,而應注重教育,故國家親權理論下,對未成年犯罪人應從保護教育改造的角度出發,特殊對待。
最后,刑事近代學派理論。刑事古典學派基于客觀主義立場,認為人人都是理性人,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行為人實施犯罪是其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所以應依據危害大小承擔相應的報應刑,因而古典學派對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未作區別處理。然而,古典學派關于理性人自由意志的假設,很快就被實證學派證明是一種幻想。實證學派通過大量實證事實說明了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絕非如古典學派所言的自由意志選擇的產物,而是行為人自身、社會和環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換句話說,犯罪是被決定的而非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既然如此,追宄行為人的責任便不能是道義責任,只能是基于社會保護需要的社會責任,強調不同行為人的危險人格是責任大小的衡量依據,懲罰的目的不在于報應而是另有目的。此時,未成年人才受到了特別關注,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處遇獲得理論上的支持,才使得區別對待兩者成為現實。不過,早期的實證學派過分強調了社會防衛,有過分犧牲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之嫌。因此,二戰后格拉馬蒂卡的社會防衛論以及安塞爾的新社會防衛論對實證學派的社會防衛論作了改進,前者認為不應犧牲個人來保全社會,而應該對個人和社會同等保護,后者認為必須以“人道主義”為核心,以保護個人為基礎,以犯罪人的處遇為核心,特別強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處分。
2.改革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規則體系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律體系存有嚴重不足,亟需完善,這既是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要求,也是實踐的迫切需要。我國是 €11:京規則》的參與制定國和締約國,該條約要求成員國“應努力在每個國家司法管轄權范圍內制定一套專門適用少年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并建立授權實施少年司法的機構和機關?!?nbsp;“應當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這些措施涉及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根據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被稱為“法官媽媽”的尚秀云針對我國當前少年法律規定的不足,曾發出這樣的呼吁,“在審判工作中我迫切地感受到我國應該有適合審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我們國家對犯罪的孩子仍然用的是成人法,只不過在條文中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罪犯實行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我們非常希望能有自己的少年司法制度,這對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一件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大事?!?/p>
首先,構建獨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體系。我國現有不少學者業已提出了建立我國少年法律體系的見解。有的學者主張制定一部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學者主張在現有刑法典基礎上,單設少年犯罪的特殊章節,條件成熟時再制定少年刑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有的學者主張為與〈頗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相配套,可以分別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法》,構建一個有中國特色的少年法律體系。上述觀點表明我國學者關于應該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識,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種法律表現形式。筆者以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內容,但形式也是應該慎重考慮的。
我國目前有關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種分散式規定形式,這種形式使得少年法律顯得過于分散,系統性不夠,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應有的獨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們掌握運用少年法律保護少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此種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規定缺少應有的總的指導原則總領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體系構建的和諧統一。鑒于此,筆者以為第一種主張是妥當的,第二、三種主張存在的缺陷和我國目前少年法律體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體制定我國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時,可資借鑒德國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該法詳細規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適用范圍、指導原則、少年違法行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組織和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問題。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對少年權益的保護規定。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律對少年權益的保護規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實體方面,應明確規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宗旨與目的,強調保護處分為主,刑事處罰為輔,奉行優先保護少年原則;根據未成年人自身特點,明確規定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拘役刑罰及過于嚴厲的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對未成年人不適用,因為此類刑罰對犯罪未成年人來說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記錄,影響其重返社會,要么處罰過重,有違國際輕刑化趨勢與教育保護的少年司法原則;對未成年犯罪人應增加相對不定期刑及前科消滅制度的規定,以便更好地發揮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緩刑適用上應作出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規定,緩刑條件不應過于嚴格,有助于提高對未成年人的緩刑適用率,切實貫徹非監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則;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增加規定的可操作性,減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少年權益的侵害;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自身特點的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擴大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等。
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專門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審判、少年矯正等專門機構和人員行使相應職權,采取與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調查少年犯罪行為的同時,注意調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曰期、生活環境、成長過程、社會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審查其犯罪事實和犯罪動機;在審理上,采取不公開的形式,與成年人分開審理,審理時必須態度誠懇等;在處理上,對未成年人貫徹寬大原則。在執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監禁、緩刑和假釋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罰執行制度體系,以滿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擴大少年法庭對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圍。由于國外大多數國家使用廣義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是寬泛的,不僅包括違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 “需要監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護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轄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廣泛的,從對象來看,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從內容來看,包括應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構成刑法上犯罪但不應受刑事制裁的保護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國少年法庭受案范圍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發揮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設方面所積累的成功經驗,將少年嚴重不良行為和違法行為納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之中,適用嚴格的少年司法程序進行處理,加強對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機關處理過程中的隨意性。這與《北京規則》確立的減少司法干預原則并不矛盾,因為適當擴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目的主要在于加強對少年教育保護,這與《北京規則》減少對少年司法干預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滿足現實對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國關于少年司法的許多規定,處于規章、行政命令的層次,缺乏權威性和統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條例》;有的處于試行、暫行階段,沒有進一步總結定型,上升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頒發的〈沙年犯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丨試行)》;有的還沒有相應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規,如〈沙年犯罪立案、偵查、起訴法>> 等;有的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已時過境遷,無法適用了,如1954年〈傍動改造條例》等。對于此類規定,應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加以完善,通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將其轉化為法律。另外,對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應該加緊調研,盡快將其成功的做法通過立法程序上升為法律,解決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3.改革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組織體系和設備體系少年司法制度有狹義和廣義兩個方面。狹義少年司法制度僅指少年案件審判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審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檢察制度、少年監獄制度、少年律師制度、少年調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從多數國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來看,大體經歷了由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過渡的階段。目前,人們對廣義少年司法制度具體范圍認識存有差異,但多數國家認同對少年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一條龍的少年司法體系。我國對此可以借鑒,設立與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辯護、少年矯治等制度,積極發揮少年司法制度在預防少年犯罪、教育保護矯治少年犯罪人的整體作用,實現少年司法制度既保護少年合法權益,也保護社會利益的雙重目的。在兩者發生矛盾沖突的時候,優先保護少年犯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立足于少年的特殊性,從本土資源出發,建立合理的少年審判評價體系。盡管現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獨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種“超然”的姿態,但少年司法制度卻要求法官積極主動的參與少年審判,法官要承擔對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調查、教育、幫教、回訪、解決就業、升學等職能。
少年法官審判職能的擴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這種特殊性必須得到相關配套制度與措施的保障。在現有以成人模式為主導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評價體系之下,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顯著的辛勤勞動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職責范圍的質疑。現行法院的目標管理制度無法合理地評價少年法庭審判人員的工作,這已嚴重影響到少年審判工作的發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凸顯其特殊性與獨立性。為了解決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發展問題,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各地區實際情況千差萬別,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水平不一的實際狀況,在組織體系方面,建立一種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格局應是改革的出路。可以考慮在有條件的地方創設少年法院,當然寄希望通過創設少年法院來解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也是不符合實際的,但她至少給我們一種預期。
為了確保上述制度的有效運作,隨著經濟發展,財政收入不斷增加,可對少年司法制度建設加大投入,建立起與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設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羈押所、獨立的少年法院等,實現對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審;加強對專門少年司法人員的培訓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與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確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與復雜性,勝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熱愛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設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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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司法的中國特色
中國司法在實現現代化的進程中,存在著“本土化”與“普適化”碰撞和平衡的難題與困境。中國的司法改革既應借鑒域外成功經驗,同時又必須保持足夠的獨特性,應當在合理借鑒和揚棄繼承、遵循司法規律和保持自身特色之間取得平衡。但問題是如何識別司法的規律和司法的特色。識別司法規律、識別可傳承的優良司法傳統和打造自身的司法特色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和困難的事情。
中國司法發展具備自身特色,主要是本文由收集整理由于以下因素:第一,司法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而政治制度的發展包括了復雜多樣的可能性。第二,中國司法的發展歷史和文化傳統決定了中國司法必須具有自身特色。第三,國情決定了中國司法必須堅持特色。第四,作為正在崛起的大國,中國司法發展必須探索自身的特色。第五,司法制度的選擇具有政治主體性和自組織性。
確立中國的司法特色,只能以中國的社會實踐、需要直面化解的社會矛盾、有效回應當代中國民眾的司法需求為基本參照,體現出政治適應性、文化銜接性、實際有效性。具體來說,中國的司法應具備以下特色:第一,司法的中國特色必須能夠與司法的世界通行規律兼容和銜接,這需要借助具體的司法制度和理論進行逐一甄別。第二,政治上能夠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捍衛國家主權。第三,中國地域的廣闊性和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尤其是隨著社會發展民眾對司法充滿的更高期待,決定了中國的司法應當盡力體現高效、便捷。第四,司法的直接目標應當能夠在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之間取得平衡,能夠滿足民眾實質正義的心理期待。第五,順應法治發展潮流,推進法治國家建設目標的實現。
在打造中國司法的特色這一進程中,存在多維的進路和視角。核心問題是如何合理協調司法職業化和司法政治化之間的關系。合理平衡和協調政治化的司法與技術化的司法、專業化的司法與大眾化的司法、克制化的司法與能動化的司法,是形成中國特色司法的重要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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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臨的價值判斷:訴訟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權益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積累了大量成熟的經驗,形成了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況調查、暫緩判決、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污點消除、社會觀護及社區矯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經被納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在未來的工作中,我們應當適時將另外一些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較為成熟的經驗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圓桌審判、心理輔導、親情感化和簡案快審等,通過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及保障措施,滿足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及教育懲治的實踐需要,推動我國建立更加完善、系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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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權威;司法公信力;概念;來源;提升路徑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則形同虛設。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具無可替代之地位。法治即法的治理,需要以司法作為后盾。那么,司法如何發揮其后盾功能?這就要求司法功能的實現不僅需要以司法審判權、司法強制權的硬性手段作為保障,亦需以司法權威的軟性手段作為支撐??v覽世界各法治國的司法權威提升路徑,不同法域國家在此問題上呈現出不同的生成樣態。是故,樹立和提升司法權威對于推進本國法治建設而言實有必要。
一、司法權威的概念及來源
司法權威,亦稱司法公信力,通說是指司法機關具有合法的權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或公民內心信服法制和切實維護法治的動力。司法權威是在司法權運行下所具有的權威,其依憑司法權,通過糾紛解決機制,發揮其在社會關系調整中所具有的權威性。與司法審判權、司法強制權不同,司法權威并非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而是通過公民內心自發作用而產生。進而梳理自發作用的產生來源,首先應根源于法律之權威,因為如果法律屬于惡法而不具備權威,該法將因不再被人們內心所信服而為人們所自覺遵守,亦不再會有司法權威的存在。其次,法律權威源于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公正不僅是法的價值之一,而且也是人類永恒追求的價值取向,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由司法的中立性特點所保障,故只有在法律程序下保證不偏不倚的形式公正才能獲得案件處理的實體公正。概言之,只有確保司法公正方能樹立司法權威。再次,司法權威還來源于司法最終原則。作為“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救濟,無論涉及民事、刑事抑或行政案件,任何其他糾紛解決機制處理失效的爭議事項都能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解決。其建立在最高權威性上的解決糾紛的能力,是任何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無法比擬的。正因如此,在崇尚法治的國度也必然會重視司法調整社會關系功能的作用,進而依靠司法權威性和強制性之合力共同維護法律秩序穩定。同時,司法權威的有效生成有賴于科學、合理司法系統的建構完畢。由于司法系統并非孤立的獨立領域,而是從屬于社會系統中的子系統。因而,若想發揮司法權威的實效,則需要有與之相適應的社會結構、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而在這所有的保障制度中,最為核心的莫過于建立獨立的司法制度體系。其固有的邏輯應該是:因司法具有公正性、中立性、專業性、終局性等特有屬性,構筑司法權威因此必須圍繞司法獨立性進行展開。同時,由于各法域國家在存在司法制度差異。因此,只有植根于本國政治、經濟、社會以及司法制度的實際,才能形成本土化的司法權威。
二、司法權威的樹立與提升路徑
樹立和提升本土化的司法權威需要立足于本國社會狀況與司法制度之實際。但是,其探索路徑應不拘泥于正向建構,也可在對司法權威喪失反面教材的反思中找尋答案。不僅如此,司法權威的本土化過程,還需要從細微之處入手并通過司法制度的頂層設計加以保障,并通過程序性的審判活動和實體性的判決文書中表現出來。具體而言,司法權威的樹立與提升需從以下幾方面入手:第一,確保司法的獨立性。1688年英國議會的決議標志著英國成為最早推行司法獨立的國家,由此,司法獨立開始成為司法特征的主要特征之一。隨后,美國也通過聯邦憲法的形式對司法獨立做了制度上的設計。至此,司法的獨立作為一項原則為其他法治國家所仿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下列權利:(1)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2)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3)非因法律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4)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5)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6)參加培訓;(7)提出申訴或者控告;(8)辭職”。由上可見,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明確了司法權獨立于其他國家權力、法院獨立與其他權力機關。第二,確保法律內在的正當性。上文述及,正是司法權威與司法公正密不可分,故而導致人們對合乎道義的法律更會有心理期待。因為立法的質量的衡量標準,首先需要判斷法律的制定有無必要性、可行性,其次再判斷該法律的制定過程有無遵循公開性和民主性。如果法律制定到修改的每一個過程都由民眾知曉或直接間接參與,這將很大程度上保證法律內在的正當性,從而使更多的民眾自發的服從,司法權威也當然得到提升。第三,提高裁判的說服性。這是對法官素質與裁判質量所做的要求。因為法官是司法實踐的主要執行者,因此其應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深厚的法律功底、高超的法律技術。同時,以判決書的說理性為代表要素的裁判質量是一國司法水平最平面化的檢驗。因此,加大判決書說理篇幅,既更能檢驗法官的職業素養,也可提高裁判的說服性。第四,確保司法裁決終局性。實際上,不以終局性為面向的的司法是毫無權威可言的,反而令人認為是“走過場”或者成為“形式工具”。如果司法實踐中時常陷入終審不終或裁判生效但判決得不到維護和尊重情況的話,那么,司法權威仍終將難以得到確立。因此,確保司法裁決的終局性的關鍵之處仍是確保尊重司法判決的既判力??傊?,法律作為人類文明發展的成果,其作用的發揮不僅僅只由國家強制力來保證,更重要的是應通過民眾的內心認同來確保。因為正是這種社會公眾發自內心的自覺遵守比依靠國家強制力在實現法的價值上有效的多。從這個意義上說,只有切實樹立和提升司法權威,才能更好的提高國家的法治水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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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日本司法考試改革
上世紀末進行的日本戰后第三次司法改革以司法改革審議會提出《日本司法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支撐21世紀日本的司法制度》的報告為標志。報告中對此次司法改革的任務列出了三條,其中第二條即擴充法曹(日本稱法官、檢察官、律師為法曹三者)規模是本次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是擴大法曹規模的中心環節,也是選拔精英法律人才的關鍵,決定了國家法律人才整體素質的高低。
日本司法考試制度的淵源
日本當代的司法考試制度發端于明治維新以來的法制近代化過程。經歷了二戰前制度草創形成期、二戰以后司法制度的確立期,經逐步發展最后形成了當代日本司法考試制度的基本模式。
二戰前日本司法考試制度的形成。明治維新后,日本建立近代司法制度,實現了法制近代化。在近代司法制度形成過程中,日本首先將分散的司法權收歸中央,并改變了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分的權力結構,建立獨立的法院體系,制定司法程序法,培養了專業的司法人員,在此制度背景之下,日本近代司法考試制度逐漸形成。
1872年,日本司法省制定了近代第一部統一規定法院制度的《司法職務定法》,形成了近代日本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職業的雛形。1876年司法省公布《代言人規則》,由于限定了代言人的資格條件和考核標準,日本建立了近代歷史上第一個法律職業考核制度。1893年又制定了《律師法》,將律師資格限定為通過律師考試的男子。從此,日本律師職業考試制度被正式確立下來。①可見,二戰前的司法考試制度是為二元法律職業制度服務,是在法律職業內部分層的結構中建立起來的。
1886年,日本制定《文官考試試補及見習規則》,根據這個規則,法官和檢察官統稱為司法官,屬于文官一種,原則上擔任高等文官要在文官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進行實習方可任職。至此,日本近代歷史上開始正式確立了法官、檢察官的考試錄用制度。
二戰后日本司法考試制度的確立。二戰后日本新憲法確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并強化了司法權的獨立地位。根據新憲法的精神,有關司法組織的一系列法律相繼公布,在這些法律的規定下,法院不再是日本天皇絕對權力的工具,完全從行政權力中獨立出來,檢察廳也從過去法院中分離出來。經過民主化改造的司法制度要求建立獨立的法律職業家隊伍,建立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949年5月,日本國會批準了法務省提出的法律案,公布實施了《司法考試法》。1956年在第二次考試中的筆試中除了論文式考題以外,又增加了短答式試題。1958年國會對司法考試法進行修改,除了增加短答式考試階段外,還擴大了選擇科目范圍。二戰后日本司法考試制度通過上述改革,改變了過去法曹選拔培訓雙重標準,建立了經過改造后的、統一的一元司法考試制度和法律職業共同體。
二戰以前日本政府一直重視對法官、檢察官的培養,在法官、檢察官以及律師二元司法考試結構下,律師資格考試比較容易,律師職業又一直被置于司法大臣和檢察官的監督之下。②二戰前司法考試制度結構構筑動因不是為了形成共同體的意識,而是為了實現國家近代化政策。二戰后日本建立了通過統一司法考試和對司法考試合格者進行統一國家培訓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消除了二元的結構,確保了司法的一體性。
日本舊司法考試制度的特點
二戰后建立的司法考試制度經歷了數次修改,到了60年代才基本穩定下來。80年代末,司法考試制度基本達到選任高素質法曹標準的目的。就其實施現狀而言,具有以下的特點。
首先,司法考試由專門的司法考試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和實施。該委員會由法務省的法務次官、最高法院事務總長以及由律師聯合會推薦并得到法務大臣任命的三名律師組成,主要任務是代表法曹三方對司法考試進行宏觀管理,決定有關司法考試的重大決策,制定司法考試規則。
其次,考試覆蓋科目多、難度大、周期長。司法考試包括兩次考試,第一次考試是對考生基本教育水平的檢驗,具有大學本科畢業文憑的考生可以免除第一次的考試。第二次考試的內容主要是法律科目,這是司法考試的重點所在。最后一關是口試,由司法考試考查委員主持,內容主要圍繞論文式考試中涉及的7個科目展開。考試的周期比較長,通常第一次考試的報名時間從考試年度的前一年末就開始。經過一年的考試,只有在最后的口試中過關的人才最終取得進入司法研修所研修的資格,經過這樣一系列的層層篩選,司法考試制度選擇出一個經得住考驗的預備法律職業家隊伍。③
再次,日本司法考試報名人數多,通過率卻極低。1970年以后到90年代,每年報名參加司法考試的人員達到了2萬人以上,但是錄取人數限制在500人左右,那么最終的合格率一般都在2%左右。
最后,考題的形式多、涉及的內容全面。從考題的形式來看,可以分為口試和筆試。筆試又分為側重于考察考生基本知識和反應能力的短答式考試和側重于考察考生邏輯思維能力及對案例熟悉程度的論文式考試。
日本司法考試制度在選拔精英法曹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形成了對司法具有統一的理解、具有相同素質的法律職業共同體隊伍。但是,由于司法考試過度限制合格人數,從而導致了一系列的問題,如考試過度偏重于“法律技術者”的選拔;錄取數量少,導致優秀人才的流失;考試使法學教育偏離正常的軌道。隨著司法考試的發展,技能化傾向日漸突出。與之相應,出現了許多針對司法考試面向考生開設的補習學校。
日本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
針對上述司法考試的弊端,改革司法考試制度被提到議事日程。1991年4月,根據法曹三者達成的合意,國會通過了《部分修改司法考試法的法律》,并于1992年1月1日開始實施。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取消原來論文式考試中非法律選擇科目,將七個考試科目減少為六個。特別是附帶決議中提到:為了便于國民獲得法律服務,要確保適當的法曹人數和保證其質量;應該由“法曹養成制度改革協議會”進行改善司法考試、法曹培訓制度的協商;對于法曹選拔培訓制度與大學教育制度的關系以及司法研修所的應有狀態等問題,要在大學有關人員和法曹三者的協作下進行探討。1995年改革協議會中設置了“法曹人數問題研究小組”和“司法考試制度研究小委員會”兩個專門的委員會,并提出了中期報告。1997年法曹三者協議會在接受中期報告的基礎上,對司法考試制度與法曹培養的根本性改革問題進行了協商,達成了“關于司法考試制度與法曹養成制度的合意”。根據這一合意,法務省于1998年向國會提交了“關于部分修改司法考試法以及法院構成法的法案”,并獲得了通過。同時,《法院法》也作了修改,將研修的期間縮短為一年半。
為了實現法曹人數擴大的目標,充分發揮高等院校法學教育的優勢,如何形成包括法學教育在內的立體法曹選拔、培訓制度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議題。為此,法科大學院的構想成為應運而生的法學教育制度。為適應法科大學院的設立及教育體制的轉換,司法考試制度也必須作相應調整??荚嚨膬热菀⒆阌诜拼髮W院的教育內容,不受原有科目的限制,通過報考者對多種多樣復雜案例的解決方法、預防糾紛的方式、制定解決問題計劃等的論述,判斷其是否具備了開展法曹業務活動所需的知識、思考能力、分析能力和表達能力等。
日本司法考試制度改革后面臨的課題
如前所述,由于僅僅依靠現行司法考試制度無法選拔出適應社會需要的優秀法律職業者,經改革后的法曹培養將以法科大學院為核心,由“點”的選拔轉變為“面”的各方面有機結合的體系,這是改革以來司法改革審議會所堅持的一貫方針。但目前的相關資料顯示,有近60%的法科大學院的畢業生無法通過司法考試,如何解決他們的出路至今沒有專家學者提出好的解決方案。
另外,與司法研修體制接軌也存在問題。有必要探討司法研修所自身的改革政策,以適應司法考試人數增加的趨勢。法科大學院的法學教育、司法考試、司法研修等一套制度就是為了培養法律人才,通過一次司法考試是否能成功篩選出精英法律人才還值得商榷,這種理想的制度成效如何還需要相當長的時間檢驗。(作者為廣東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本文系廣東商學院校級科研項目“司法考試制度之中日比較研究”成果,項目編號:07BS82001)
注釋
①房村精一:“司法制度の沿革”,《法律のひろば》,1987年第40第5號。
篇9
[關鍵詞]英國;法國;少年司法制度;比較;借鑒
[中圖分類號]D916,7
[文獻標識碼]A
2007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間,筆者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代表團一行應法國巴黎大區南戴爾檢察院、英國皇家檢察院和愛丁堡地方檢察官辦事處的邀請,訪問了在少年司法制度上頗具代表性的法國和英國,并對兩國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制度和處罰原則作了粗略地了解。
一、兩國部分地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
(一)法國巴黎大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
我們第一站去的是法國第九十五個省――南戴爾,也是法國最年輕的一個省,它隸屬于巴黎大區,但法國省的概念比我國省級行政單位要低。在與南戴爾檢察院幾名行政長官的交流中,我們了解到了法國巴黎地區一些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
1、設有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人員
法國的司法制度屬于大陸法系,其檢察官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進入訴訟有決定權,有權指揮警察進行偵查。所以體現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亦是如此,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檢察官,負責一個地區或省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與之相配套,也有專門的法官審理此類案件。南戴爾檢察院就有5名專門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國早在1912年就設立了青少年法院,并頒布了少年保護觀察法(1954年改為少年犯罪法),而且法律對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和實體都有特別的規定。法國刑法把犯罪行為按嚴重程度劃分為三類:違警罪(其又具體分為五級)、輕罪和重罪。少年法庭負責審理最嚴重的違警罪案件(即第五級違警罪)和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輕罪案件以及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滿16歲的少年所犯的重罪案件。
2、司法和社會職能銜接準確到位
在訪問和交流的過程中,我們深深地體會到法國的社區矯治體系與司法運作體系的無縫鏈接,真正體現了新社會防衛論在法國啟蒙、發展的成效。對于未成年人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警方一經受理經過初步聆訊后,即向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檢察官報告情況,然后警方根據檢察官的決定作出是否需要暫時羈押、是否需要進入刑事訴訟或采取其他保護處分。在這一過程中,檢察官可以直接將案件作出分流處理:對于第一次犯罪或犯罪情節較輕的未成年人,盡量采用和解的形式,且處理結果一般不記入個人檔案。在檢察官作出分流決定后,警方將該未成年人移交社區矯正人員跟蹤觀護;如果事件較為嚴重的就要被暫時羈押和聆訊,法官便開始介入,正式進入到刑事訴訟的程序中。這類未成年人一般將會被定罪。且隨著法國檢察官權限范圍的擴大,更多的檢察官走出辦公室,直接參與有關國家政策的制訂、進行社區犯罪行為和不良行為預防等社會活動。
3、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理念
法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為13―18周歲。以我們所訪問的南戴爾省為例,該省所受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總數的19%,且13―16歲的少年犯罪占很大比例,犯罪低齡化特征明顯。因此在處置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中始終貫徹的原則是“盡量做到針對每一個不同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解決方式”,以避免未成年人重犯率。對進入訴訟的未成年人,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的少年司法理念的在處置過程中得到了比較充分的體現,如仍以南戴爾省為例,在2006年,該省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判監禁刑的僅約占10%。
(二)英國蘇格蘭地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
由于歷史的原因,英國的本土分為蘇格蘭、英格蘭、威爾士三部分,受傳統文化的影響,使得蘇格蘭和英格蘭在司法體制和法律體系上有著很大的區別。蘇格蘭的法律一般被歸入為大陸法系,英格蘭的法律卻是英美法系的代表。而我們此次訪問的愛丁堡地方檢察官辦事處位于蘇格蘭的首府,其法律體系帶有濃重的大陸法系特征,與我國的法律體系有較多相似之處,但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卻與我國迥然不同。
1、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由地方檢察官決定
蘇格蘭的檢察官在整個偵查過程中起到主導、指揮和決定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有必要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決定權被賦予了地方檢察官,這與法國的檢察制度相類似,但亦有不同之處。蘇格蘭的未成年人預防和處置犯罪的體系被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聆訊程序,一個是指控程序。兒童聆訊程序1968年建立并使用至今,經過近40年的運作已較為完善,它不是一個被提起指控(檢舉)的過程,也不會進入到法庭階段,涉案的未成年人會受到經過專業培訓的社工或志愿者的幫助。但這一過程與地方檢察官有著密切的合作,由地方檢察官在警察受理案件后,作出決定是采用聆訊還是提起指控程序。如果地方檢察官覺得該未成年人的行為較為嚴重而決定提起指控,則將進入到刑事訴訟的系統中。但與法國所不同的是,8―16歲的兒童不會被定罪,僅有16―18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指控犯罪。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專門化起步較晚
英國的英格蘭、威爾士,少年司法制度已經發展的比較完善,有專門的少年法院和專業的未成年人司法人員。但在蘇格蘭,雖然有很多專門預防和解決青少年問題的社會組織,如YOT(青少年犯罪特別工作組),卻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典、訴訟程序,所有超過16歲的青少年均采用普遍適用的成年人審判程序。但是近年來,由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增加,2003年6月在The Hamiltom(漢密爾頓)建立了蘇格蘭第一個少年法庭,專門負責審理具有三項罪名以上的嚴重青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其受理的對象范圍為16―17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一些15歲的具有特殊情形的未成年人案件。這個法庭的特點是快速審理,大多數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在其犯罪后的十日內就可以進入第一次開庭,以改變傳統案件審理中低效、漫長的審理方式。其次,在法庭審理期間,一直有一名專門的司法官員與未成年人接觸,不斷地評估未成年人的表現,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響法官作出的判決。同時,該司法官員也給予未成年人最適當的對待和鼓勵,以此來達到矯治的目的。由于該法庭的試點比較成功,故2004年6月,在Airdrie Sheriff也建立了一個類似的少年法庭。
3、在訴訟中貫徹全面保護、雙向保護原則
在蘇格蘭有較為完善的保護被害人和證人體系和工作機構,有專門的檢察官小組從開庭至庭審終止期間(此期間非常漫長),負責為受害人提供咨詢并在庭審過程中為受害人提供一些機構的資料,如提供刑事司法體系運作的情況,告知案件的進展情況,提前參觀和熟悉法庭的環境等。此外,還針對一些家庭暴力、性犯罪案件提供特別的幫助,如幫助舒緩心理壓力,尋找避免二次傷害的作證方式等。該機構除了針對個案外,還致力于受害人和證人保護法案的提
起和宣傳、告知公眾如何行使這類權益。
二、與我國未成年人檢察制度之比較
1、未成年人案件審理機構的設置存在差異
在法國,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司法中分別扮演著不同的重要角色,但是,法國的檢察機關均設置在法院系統中,按照法院的等級分成若干級。在巴黎地區的基層檢察院內有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基層法院設有專門的未成年人法官,并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其設置亦不同于成年人法庭。少年法官是法國少年司法體系中的核心人物,其對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一些家庭、教育、品格情況社會調查后有權委托青少年司法保護所等社會司法輔助機構對該少年本人或其家庭進行教育救助等舉措。這種司法保護根據少年本人申請或少年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延續到該少年年滿21歲(法國法律規定18歲即成年)。
蘇格蘭檢察機構的設立已經有幾百年的歷史,而英格蘭僅在1985年根據《犯罪法》才設立的,因此英格蘭的機構和職能是仿效蘇格蘭的。我們所訪問的皇室檢察院是蘇格蘭唯一的公訴機關,除了履行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外,還對蘇格蘭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沒有專門負責未成年人犯罪的獨立檢察官,亦不設專門的未成年人法庭,僅設有少量的未成年人法庭,專門負責處理較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其社區預防青少年犯罪和社區矯正功能比較發達,且民間組織的力量要大于政府的直接投入。
上海自1984年全國第一個少年法庭誕生以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到了全面的發展。目前,公安、檢察、法院部門都設有專人或專門的機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各個社區也有相應的青少年矯治社工與司法部門相銜接。上海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進入有序發展的狀態。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存在差異
三地中,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臨界點的確定各不相同,法國為13―18歲;蘇格蘭為16―18歲,而我國為14―18歲。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國與英法兩國在對未成年人入罪的范圍上也存在著極大的差異。英法兩國與其他西方國家一樣,未成年人定罪的范圍比較寬泛,對一些在我國僅為違法或不良行為亦納入到“犯罪”的界限,如酗酒、逃夜、出入不當場所等行為,即通常所說的“身份犯”。但是在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大類上卻是相同,即均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于兒童保護案件和身份犯的案件是由專門的法院(如法國的少年法院分為少年法院和少年刑事法院來受理的。從檢察官的職能管轄上也存在差異。在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違法及不良行為,檢察官是不介入的,一般由警察、學校及社區負責處置,而在蘇格蘭和巴黎地區,檢察官則具有如何處置的啟動權。
3、未成年人案件訴訟原則存在差異
從大的概念而言,英、法與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均屬于“司法模式”,與北歐的“福利模式”有著許多不同之處。但三國之間,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仍有著差異。蘇格蘭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制訂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其刑事訴訟的程序參照成年人。除兩個試點法庭之外,一般地區的未成年人均采用成人法庭的模式接受審判。按照蘇格蘭現有的法律,其受審的時間非常漫長,一般從預審法庭開始,將持續6個月左右時間,這漫長的受審及是否定罪的不確定狀態,對未成年人身心及行為的及時矯正均有嚴重的負面效應。因此,蘇格蘭少年法庭的試點,基本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的兩個原則,一是快速,二是有一名專門的矯正官。從法國來看,因為對未成年人的專門立法較早,故其訴訟程序和機構都比較完善。在司法實踐中,早就確立了“教育優先的原則”,具體而言,少年法官、少年法庭、少年重罪法庭對被確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的決定有教育措施、教育性處罰和刑罰,優先采取教育措施是所有未成年犯罪審判機構都必須堅持的一項原則。這些措施包括訓誡、責令管教、賠償受害人損失、自由管制、司法保護等。教育性處罰是一種性質介于教育措施和刑罰之間的新型處罰未成年罪犯的方式。其具體方式有強制未成年罪犯參加旨在樹立加強其融入社會意識的公民培訓(期限不超過一個月)、幫助、賠償受害人等。我國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在二十多年的探索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體和程序處罰中均有了一定的經驗積累,但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性措施,或者說在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中還沒有真正起步。
三、借鑒與啟示
篇10
[關鍵詞] 少年司法;理念;藍色模式
[中圖分類號] C913.5[文獻標識碼] A
近十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情況不容樂觀。未成年罪犯的數量逐年攀升,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數的比重越來越大,犯罪日益呈現出暴力化、團伙化、低齡化的趨勢。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我國目前當務之急的一項工作。但是,從實踐情況看,我們對犯罪邊緣少年的介入和預防措施非常欠缺,特別是司法干預措施的介入非常滯后,以至于社會上出現了一批屢次違法或輕微犯罪,但是不夠刑事處罰條件的不良少年,公安機關沒有更好的辦法,只能是等到他們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他們的行為性質嚴重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事實上形成了“養肥了再打”這一問題現象。
在這樣一個背景下,一個少年司法改革建議被提了出來――即降低司法干預的門檻,擴大對罪錯少年的管轄范圍,將司法干預提前。
本文立足于國際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橫向比較、中國的本土文化和理念的分析以及實證調查的數據結果,闡述對這一建議的不同觀點。
一、罪錯少年司法管轄及其理念的國際介紹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處于保護未成年人,建立區別于成年人的罪錯少年處理制度已成通例。但是,在這看似統一的制度之下,卻是實踐做法各有不同,價值理念異彩紛呈。
按照解決罪錯少年問題的主體,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法庭模式”,主張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法庭按照一定程序進行審理,代表國家有美國、日本和德國。因其處理方式的嚴肅性,又稱“藍色模式”。
二是“福利治療模式”,或稱“委員會模式”,主張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行政利機構來處理,只有少量嚴重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法庭來審理,即使審理,適用刑罰的可能性也很小,處罰程度很輕微,代表國家主要是北歐各國,如瑞典、芬蘭、挪威、丹麥。因其處理方式的緩和性,又稱“紅色模式”。
三是“社區參與模式”,強調社區和公眾積極參與案件的處理,而國家機構(包括司法機構和行政機構)的干預減少到最低限度。如新西蘭,通過運用集體會議制度以及司法協調制度,將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從司法程序中轉處出來,運用社區資源進行解決。因其處理方式的新穎性和草根性,又稱“綠色模式”。[1]
可以看出上述三種模式的價值理念,“藍色模式”強調司法干預,側重保護性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紅色模式”側重于保障性的兒童和家庭福利制度的建立,“綠色模式”側重于家庭、家族和社區等自治力量的動員,公權力的減少介入,倡導自然環境下的問題解決機制的建立。
目前,國際社會以“藍色模式”為主導,“紅色模式”局限在北歐地區,“綠色模式”新近誕生于澳洲,正在對國際少年司法制度及觀念形成沖擊。
即使同屬“藍色模式”,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也不盡相同。英、美等國采取司法廣泛管轄制度;歐洲大陸的德、法等國采取司法嚴格管轄制度;而我們周邊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采取了司法折衷管轄的做法。
下面以幾個代表性國家分別加以介紹。
1.美國司法廣泛管轄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創建少年司法體制的國家。19世紀的美國,工業取締農業,傳統的社會模式解體,家庭的形態及其功能都發生變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也逐步由家庭剝離出一部分給社會。特別是美國內戰結束后,大量的未成年人浪蕩街頭,未成年人犯罪異常猖獗,但傳統的刑事審判體制無力解決這些問題。因為刑事法官只有兩種選擇,要么像成年人一樣處罰未成年人,要么不處罰,放之于社會。為此,以朱立葉?拉斯霍普 (Julia Lathrop)為代表的兒童救護者們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以“國家監護權”以及“兒童宜教不宜罰”為基本原則,1899年在伊利諾斯州芝加哥法院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
少年司法管轄的案件不僅限于少年刑事犯罪,而是泛化到整個少年罪錯行為(Juvenile Delinquency),諸如逃學、離家出走、違反宵禁令、持有酒精飲料、有不道德的生活方式、有一些難以糾正的不良習慣等,都構成身份犯罪,受到司法管轄。
2.德國司法嚴格管轄
19世紀下半葉,德國開始探索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合理模式。它最初試圖規定以少年福利委員會的形式來處理少年案件,但通過行政體制解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法理上說不通,引起了廣泛的爭議。19世紀末期,美國掀起的“拯救兒童運動”和“少年法庭運動”波及到德國,德國最終選擇了少年法庭模式,放棄了少年福利委員會的模式,后者被斯堪的納維亞半島的國家采用。德國于1908年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1911年建立了第一所少年監獄。1922年德國制定了第一部《青少年福利法》,1923年制定了第一部《青少年刑法》。 [2]
但是區別于美國的是,德國未成年人的各種違法犯罪案件主要由行政、司法機構相互協作來處理,實行少年法庭受理刑事案件的體例。
14歲以下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少年虞犯、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等行政性案件集結于少年署統一處理,輔之以監護法院;14歲至18歲的未成年人以及18歲至21歲的甫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受理,行政與司法兩部分權重相當。
3.日本司法折中管轄
日本少年司法體制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美國的影響。戰后,美國控制下的日本在政治、司法等領域進行了巨大的改革。其中,少年司法體制也絕對貫徹盟軍總部的強烈意向。新設置了家庭裁判所,少年刑事案件由家庭裁判所與普通裁判所分別按照保護處分程序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并且,家庭裁判所對少年刑事案件行使先議權。[3]1947年制定的《日本兒童福利法》,1948年制訂的《日本少年法》,以及1949年制定的《日本少年審判規則》將這一體制正式確立下來,一直沿用至今。盡管受美國20世紀60、70年代少年司法改革運動的影響,日本也出現過少年案件審理程序憲法審查方面的問題,但日本至今沒有對這一體制進行大的改動。
日本在家庭裁判所中設有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有少年犯罪案件、少年觸法案件、虞犯少年案件。其他情況的未成年人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商談所所長按照《兒童福利法》規定采取福利性保護措施。[4]由此可見,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處于英美與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之間。
4.瑞典福利行政機構廣泛管轄
北歐國家是高福利國家,也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比較重視行政權力的運用。在前面談到德國時,提到德國曾最早設想由少年署解決所有未成年人事件,后來受英美影響,改變思路,設立了少年法庭,但其最初的想法在北歐發展起來,典型化表現即為瑞典。瑞典國內設有兒童福利局,管理有關兒童的一切福利事務。不滿20歲的少年,有犯罪行為、不良行為,缺乏自制力,亂用興奮劑與飲酒等都可以由兒童福利局處理,采取各種幫助措施。具體處理情況如下:15歲以下的兒童,不負刑事責任,即使犯罪,也由福利局處理,福利局視其需要程度,可以在兒童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其個人、家庭進行精神上、經濟上的幫助;15歲以上的兒童可以承擔刑事責任:15歲至18歲之間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不給以,以福利局處理為主,征求其本人意見采取各種幫助、教育措施,司法機關追究為輔;18歲至20歲之間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但可以申請由福利局收容。司法管轄權相對于英美、德法國家而言大為縮減,相反,兒童福利局的權力空前膨脹。[5]各種處理方式都以福利色彩濃厚為特色,相對其他國家輕緩得多。
5.澳大利亞自治力量的動員
澳大利亞盡管屬于英美法系國家,但是,近些年來,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全面貫徹家庭社區參與、司法分流、非監禁刑等理念,形成了令世界各國矚目的獨特模式。
在澳大利亞,犯罪按其性質和嚴重程度劃分為簡易審判罪和可予罪。其對犯罪未成年人的處理理念是盡少采取司法干預措施,盡可能通過家庭和社區來教育和矯正。對于實施或被指控實施簡易審判罪以及可以經簡易程序處理的可與罪的未成年人,他們通過警方分情況予以處理。具體措施包括警告、訓誡和青少年司法會議。青少年司法會議是非常具有特色的一項制度設計,對于已經構成犯罪的青少年,如果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已經認罪,并有悔過改好的意愿,可以送交青少年司法會議。具體工作由青少年司法局的會議召集人負責。青少年司法會議在召開會議之前必須進行資料準備。一般由青少年司法會議出資雇傭資料調查官進行資料收集并寫成報告。調查官由社區內有威望、并有專業知識的人士擔任。青少年司法會議由犯罪的青少年、其法定人、其家庭和家族成員、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的人、青少年司法局的官員 (會議召集人)、社區里有威望的人、警察等參加。司法會議的結果是制定處理方案。
犯罪情節嚴重、或盡管犯罪情節不嚴重但當事人不認罪的必須提交法院。兒童法院受理案件后,按照特殊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件,并做出輕刑化、非監禁化的處理。 [6]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對于罪錯少年的司法干預,英美國家是走得最遠的,“大司法、小行政”的理念充分體現在其構建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日本和臺灣的做法是其次的,他們所構建的少年司法管轄制度盡管超越了成年人的范疇,但是其擴大是有限制的,控制在虞犯少年預防的必要限度內;德國的做法是居中的,嚴格遵守和沿襲成年人刑事司法管轄的原則,以犯罪與否作為管轄的界限;在澳大利亞,司法對罪錯少年的管轄是謙抑的,除非是嚴重的犯罪,否則都盡可能分流出司法管轄的范疇;最后北歐的做法是向另一端走得最遠的,司法在面對罪錯未成年人時萎縮到只是一項輔助的措施。
二、我國當前對罪錯少年的司法管轄及其理念分析
通過與上述代表性國家和地區的做法進行比較,可以說,我國對罪錯少年的司法管轄是非常具有獨立特色的。
一方面,我國目前對罪錯少年的干預和實踐做法總體上是符合藍色模式。對于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們都是訴諸司法程序來審理和解決。特別是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基本上與成年人一樣要對所有的犯罪行為負責,只是從輕減輕處罰。
但另一方面,不同于其他屬于藍色模式的國家和地區,我國司法對罪錯少年的管轄是非常謙抑的。如前述分析,藍色模式國家當中,德國少年司法的受案范圍算是最窄的,與成年人基本相當,其他所有國家少年司法的觸角基本上都向前延伸,或者到虞犯少年,或者到不當行為少年。而我國目前對少年罪錯案件的受案犯罪實際上比德國還要窄。
首先,我國獨特的犯罪構成定量化,將相當一部分違法行為非犯罪化。目前絕大部分國家的刑罰典基本上還建立在“犯罪即惡性”、“犯罪是行為”這樣一種定性分析的觀念之上,數量大小或情節輕重不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但是我國刑事立法方面一個獨特之處在于犯罪構成定量化,社會危害大到一定程度才是犯罪,結果導致相當一部分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從而排斥在司法干預之外。 [7]
其次,刑事責任年齡的階段性,將一部分罪錯少年排除司法管轄。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再次,特殊少年定罪司法解釋,進一步將罪錯少年案件剝離出司法管轄。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等等。
我國對罪錯少年的司法干預制度,反應了我們的一些價值理念。在我們構建新的司法制度之前,反思我們傳統的價值追求和導向是有益的。一方面,出于尊重世代沿襲下來的文化和傳統,我們應對已有的價值理念予以慎重思考,從而不至于輕易拋棄我們傳統文化中的精華,我們要特別考慮構建適合于本土、有本土特色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只有清晰了解了我們以往的價值理念,才能識別其中不適當的地方,在我們引入新的理念,推動司法改革時,才能做到順利銜接和平穩過渡。
限于筆者對我國傳統司法制度認識的淺薄,這里僅做粗淺的分析。
首先,強調刑事司法功能的懲罰性,將刑罰定位為最為嚴厲的國家對個人的懲罰措施。即使對于犯罪少年,刑法的本質不變,只是“從輕減輕處罰”。
其次,認為司法干預的結果是消極的、否定的,而少年兒童是需要關心和愛護的,因此,通過特殊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少年嚴格定罪制度,將違法和輕微犯罪的少年,剝離出司法管轄的范疇,作為工讀教育的對象,從而減少司法干預。
再次,奉行動用國家權力的有限性。認為個人之間的矛盾,個人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絕大部分是可以通過非刑罰的方式化解的,國家和社會應該包容一些人的行為。因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事司法集中針對那些嚴重行為。
最后,尊重家庭、家族等私人生活領域,同時,期待之承擔起撫養教育未成年人的責任,國家權力輕易不予以介入。對于違法和輕微犯罪的少年,甚至是嚴重犯罪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首先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時送工讀學?;蛴烧杖萁甜B。
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的背景下,我們來分析我國現有少年司法價值體系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其中兩點是不恰當的。
其一,對于刑事司法的懲罰性認識是不符合“人文”、“科學”的刑事司法發展趨勢的?!耙哉{和社會與個人之間的關系為最終目的的社會進化趨勢表明,刑罰理論從報應刑論向目的刑論,特別是向教育刑論的轉化,犯罪理論由重視犯罪事實的客觀主義向注重犯人的社會危險性的主觀主義發展,是社會進化的必然結果”。[8]人類刑事審判的歷史,從原始社會、封建社會的酷刑主義,到古典刑事學派的“客觀行為主義”,到犯罪人類學派的“行為人主義”,再到犯罪社會學派的“行為主義”與“行為人主義”相結合,在這一進化的過程中,人們對刑罰目的的認識已經從形式主義(報應論)走向功利主義(目的論),從片面的舊“社會防衛論”走向個體與社會合一的“新社會防衛論”,從古典刑法學派形而上的罪刑法定主義的保護,走向社會學派形而下的教育刑理論的保護。而我國對刑事司法的價值期望還是徘徊在刑事古典學派的認識階段,落實于當代先進的刑法理念。
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國的少年司法改革倒是一個很好的突破口,通過制定特殊的少年案件審理程序和實體處遇規定,構建貫徹教育刑理念的,融保護個體與保護社會于一身的特殊的少年司法制度。這也符合當今國際社會的通例。
其二,對家庭或家族的傳統自治力量的信賴已不符合當代中國的社會現狀。通過我們幾年來對違法犯罪少年群體的家庭情況的實證調查,我們了解到,改革和變遷的社會已經對傳統中國的家庭和家族造成沖擊,隨著人們觀點的變化和社會流動的加劇,家族的扶持和約束力量在逐漸土崩瓦解,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單個家庭無法抗衡社會的影響,相當的家庭已經不再是溫馨的港灣。有的家庭深陷貧困處境,父母無力為孩子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就學條件,有的家庭父母欠缺教育能力,對待出了問題的孩子有心無力,社會的壓力通過成年人傳遞到兒童,虐待和忽視兒童這樣一些問題在逐步蔓延。因此,我們不能再一味按照傳統觀念來認識當今的家庭,當今的家庭,特別是那些問題少年的家庭已經承載不起教育甚至是撫養他們的責任。出于鞏固和扶持危機家庭,國家和社區的外在干預機制是必要的。
但是,另外兩點是有其合理性的:
其一,對司法干預的負面效應的認識是合理的。即使我們按照先進理念,建立起保護性的少年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司法的負面效應還是在所難免。一方面考慮在于我國傳統的思想觀念的延后性影響,標簽效應還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另一方面,考慮到未成年人保護和尊重人權的二者權重。司法干預無論出于何種目的都是代表公共權力的面目。公共權力與個體權利此消彼長,確立中間的尺度反應了一個社會的理念。犯罪與否即是這樣一個門檻,將一個行為認定為犯罪,就意味著要優先考慮公共利益,國家權力通過司法強制力施加于個體,不構成犯罪,即意味著個體權利優先,國家和社會一定程度上要包容這一行為。因此,即使是出于保護的目的,對于犯罪之虞的少年案件的司法受理,以及采取強制性的措施,都是不符合人權精神的。
其二,國家有限司法資源針對嚴重犯罪,符合治理少年犯罪的規律。首先需要承認,我國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因此,我們需要考慮將有限的資源運用在關鍵的環節上。按照當代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結論,青少年罪錯行為是青春期少年,特別是男孩的普遍問題,隨著他們的成長,他們當中大部分人可以自愈,逐漸走上正常的人生軌道。真正需要采取措施是他們當中那些形成犯罪習性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人。
三、改革方向的探討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更加傾向的改革方向是澳洲模式。其核心價值理念包括:專門的但是謙抑的少年司法制度、健全的家庭福利制度和嚴格的監護監督制度,以及回歸社區的草根理念。
首先,區別于成年人的保護性的少年司法制度是有必要設立的。即使是針對嚴重犯罪的少年,也應該區別于成年人審理和處遇。
其次,少年司法對罪錯少年的管轄應該嚴格控制在嚴重犯罪行為。我國現有的少年犯罪門檻的規定可以延續,從而明確少年司法是完全針對犯罪少年的,需要追究其行為責任的強制權力系統。
最后,對虞犯少年的干預是必要的,但應側重于借助司法以外的傳統力量。對我們國家來說,強化和鞏固我們傳統的家庭倫理和家庭責任是非常必要的,通過家庭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過司法對監護人的嚴格監督,將有助于解決目前家庭存在的問題。同時,應當推進(轉第56頁)(接第61頁)社區建設,凝聚鄰里關系,提供家庭之外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環境。工讀教育作為問題少年的特殊教育和保護基地,應當立足家庭、普校和社區,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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