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實施法管理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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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實施法管理條例

篇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收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收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篇2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辦函〔1991〕27號《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幾個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币虼耍彩峭恋厮袡?、使用權變更,只有按照這一規定辦理的,土地變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前,應當對當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

二、非法轉讓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條件。構成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其所得的款額都屬非法所得,應按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制定并頒布的,與《土地管理法》配套實施。因此,依據《實施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3

[論文關鍵詞]公共利益;個人財產;社會保障;民主權利

房屋拆遷,成為我們這個時代一個日益熱門的話題。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著一些不恰當的執法現象讓我們不得不進行反思。首先讓我們從房屋拆遷的定義入手,去了解下具體房屋拆遷的概念是什么。房屋拆遷主要是指國家因為建設、整頓市容、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城市進行改造。主要由相關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獲得合法的審批手續下對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的拆除,并對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進行安置和給予一定補償。本文將以房屋拆遷為研究對象,去深度挖掘其背后的經濟法原理和知識,并結合經濟法的相關知識為更好地解決房屋拆遷中的問題進行探究。

經濟法的本質是對社會的利益和資源進行更好的調配和控制,促進社會的健康和諧的發展,但是惡性拆遷事件的背后明顯暴露了我國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因此我們要從現實的問題著手,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不斷完善相關的法律和法律的實施方式,更好地發揮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調控作用。

一、房屋拆遷中出現的相關問題

(一)、立法上存在問題,針對房屋拆遷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法規

為適應房屋拆遷有法可依的需要,我國制定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條例也成為拆遷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中規定公民在拆遷中服從義務方面的規定更是讓這個條例的制定具有很強的不公平性,所以當政府在衡量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個人權利時,應當遵循比例原則。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更是相關的法律制定的依據,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而《房屋拆遷條例》中的一些關于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種強制性的先于執行的方式,明顯的與上位法憲法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相違背。同時,雖然我國憲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钡菍τ诰唧w的公共利益的內容和范圍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執法的過程中就容易出現隨意執法和擴大執法的惡性現象。

(二)拆遷標準過低

我國目前的房屋拆遷補償一直沿用的是以前制定的《拆遷條例》,社會是不斷的發展進步的,現在的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嚴重滯后,已經不能同當今社會經濟發展條件下的生活水平相協調,房屋拆遷應該按照市場評估,結合當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水平進行適當的補償。但是就目前的情況來說,問題的嚴重性出現在一些政府部門在拆遷補償的過程中單方面的評估,當被拆遷人對評估結論有爭議時如何解決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異議難以得到合理解決。同時,由于一些政府部門通過規章和其它的文件進行補償標準的規定,導致補償標準不切實際,補償標準低,補償標準不協調的現象。同時,在對被拆遷戶的安置問題上,很多被拆遷戶面對著低賣高買的問題,很多新房由于面積過大或者價格過高,很難進行購買和入住,因此出現了很多被拆遷戶一旦被拆遷就無家可歸的現象,所以更加增加了被拆遷戶的擔憂。同時由于被拆遷戶的補償款很多時候未能及時到位,所以導致了很多人不愿拆遷或者拆遷后生活困難的現象。在具體執行拆遷的過程中對于補償標準的適用出現了兩套的方式的現象,一些地方政府為了鼓動一部分人同意拆遷,在補償標準上提高補償的數額,而對于后來拆遷的用戶則是適用另外的一套標準,或者在拆遷的過程中出現老實人同意拆遷得錢少,強勢的人最后獲得補償多的現象,所以會產生很多人在拆遷中抗拆遷的現象。這些現象的發生都是很大部分上來源于不合理的法律規定和執法程序,重要的是利益調配和補償標準上的不合理。

(三)濫用行政職權,違法強制拆遷

城市房屋的拆遷不是單純的房屋拆遷和補償的行為,城市房屋的拆遷涉及到房屋的管理、土地的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和建設管理等各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系統的土地集約化的管理行為。所以,在具體的房屋拆遷的過程中需要相關部門的監督和制約,如嚴格控制房屋拆遷的審查、控制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頒發、完善房屋拆遷糾紛的行政裁決機制。但是,由于房屋拆遷的規劃和城市的發展規劃大部分都是由當地的政府來制定的,所以在具體的拆遷工作中拆遷工作的速度和進展可能直接影響到當地城市建設的發展和規劃,所以一些拆遷的制定者即當地政府為了加快拆遷工作的進行,會直接參與到具體的拆遷工作當中去或者直接與相關的開發商勾結,利用手中的行政權力,給被拆遷戶制造各種的壓力和困難,甚至有些地方的開發商不惜動用暴力來強制拆遷,與拆遷人達成不平等的安置和補償的相關協議,從而使得很多被拆遷戶無奈地接受拆遷,從而達到他們加快拆遷進度的目的。正因為如此很多被拆遷戶受到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很多人也因此而陷入了經濟的貧困。

當今社會,隨著媒體對拆遷的關注和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很多當地的政府開始改變他們的拆遷思路,開始由明面上的直接強制拆遷輔助以相關的法律條文。但是從經濟法的本質出發,我們不難發現,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行為和微觀調控行為,其根本的目的是實現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更好地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調配好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從而使得它們協調發展。但是在具體的執行《拆遷條例》過程中,一部分當地政府為了追求拆遷工作的效率和當地利益的最大化,在具體的拆遷補償標準的制定過程中做出不利于被拆遷人的過低的拆遷補償條款,更有甚者,一些部門會在與被拆遷戶的協商過程中利用自己的手中權力,強迫被拆遷戶接受那些明顯的不公平的對被拆遷人不利的條款,給他們造成很大的損失和傷害。

二、房屋拆遷問題的剖析和解決辦法

(一)形成合理的評估標準,健全評估制度

建立客觀合理的評估標準,首先需要我們去明白在房屋拆遷背后所涉及的財產和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準確地說應該是房屋拆遷共涉及了哪幾個方面的問題。在我們傳統的觀念中,包括后來的有關拆遷的條例都是講的這樣一個說法,那就是房屋拆遷涉及的僅僅是房屋財產的賠償問題,其實真正的房屋拆遷除了我們所了解的房屋財產的賠償問題之外,其真正的問題實質是當地政府從公民手中取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土地的建設使用權。當時長期以來包括一些地方政府把房屋的補償定性為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其實事實并不是如此的,通過上面的問題我們可以分析得出,其實一些政府在真正的拆遷補償協商的過程中一直回避的一個問題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的問題。因此,在具體的房屋拆遷評估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的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當地經濟生活發展水平,更要關注到拆遷評估背后的重點問題,那就土地產權轉讓的問題,把相關的問題綜合考慮分析后制定更加科學的評估制度。

(二)加強房屋拆遷工作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征收的透明性

就目前的《拆遷條例》來說,其掩蓋了房屋拆遷決定的主體,申請的決定程序,因此使得房屋的拆遷具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在具體的房屋拆遷的過程中甚至很多被拆遷人之前都不知道這樣的事情,直到房屋要被拆遷了才知道自己成為了被拆遷的對象。這種程序的混亂性是很不利于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的,也沒有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否決拆遷的權利。因此一些政府部門過多參與強制拆遷易引發腐敗的滋生,同時在此種情況下也無法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4]所以整個房屋拆遷手續的申請和執行形成了一種無具體規定性,隨意性很強的政府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公民的利益,敗壞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在具體的房屋拆遷工作中,一定要嚴格審核房屋拆遷的申請,加強房屋拆遷前的審查和協商工作,盡早與被拆遷戶進行協商和溝通。同時,在具體的征收標準上,要形成一種客觀的征收標準,具有公平性、透明性和統一性,不能出現差別對待和特權保護的現象。

篇4

【關鍵詞】重金屬污染 防治 法律

一、重金屬污染概述

重金屬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產生的重金屬及其化合物累積在環境中,含量超出環境承載力而引起的環境質量惡化,進而威脅人類健康的現象,常見的重金屬有汞、鎘、鉻、鉛及砷等生物毒性顯著的元素。不同于其他污染,重金屬污染具有潛在性,持續性,累積性,不可降解性等特點。這就使得重金屬污染一旦發生,很難治理。它廣泛存在于大氣,土壤,水等自然介質中,與人類生活接觸密切,一旦進入人體,便會在人體內部累積,不能通過分泌和排泄等方式將其排出體外。

我國重金屬污染形勢嚴峻,一組數據將這種狀況展露無遺:國土部數據顯示,中國每年有1200萬噸糧食遭到重金屬污染,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00億元;2009年中國食品安全高層論壇報告上的數據顯示,我國1/6的耕地受到重金屬污染,重金屬污染土壤面積至少有2000萬公頃;國家疾控中心曾對1000余名0~6歲兒童鉛中毒情況進行免費篩查、監測。結果顯示,23.57%的兒童血鉛水平超標。

二、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現狀

迄今為止,我國已出臺的關于重金屬污染防治最具針對性的文件是2011年國務院正式批復的《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下稱《規劃》),這是我國第一個十二五專項規劃。相關法律法規有《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化學品管理條例》,《土壤質量環境標準》等。相關的政策性文件有:《關于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意見》([2009]61號),《重金屬污染綜合整治實施方案》(2009.8.28),《關于深入開展重金屬污染企業專項檢查的通知》(環發[2009]112合)《防治規劃編制技術指南》(2010.2),《關于加強鉛蓄電池及再生鉛行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11)等等。

(二)存在問題

1.立法缺失。我國目前還沒有重金屬污染防治方面的專門立法,重金屬污染防治規定只有一些通知,意見等文件,或者籠統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缺乏適用法律的強制力和執行力。

2.執法不嚴。在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監督和查處中,普遍存在執法力度不夠,查處不嚴,沒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對企業實現審批,整治或關停。地方政府在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管理上,往往為了經濟利益,而放松其環境保護標準要求。如沭陽當地政府為了追求經濟利益而容忍天能電池公司排出超標的重金屬鉛。環保部門在對污染企業的查處中,往往有心無力,有些企業往往會繞過本級環保部門而直接獲得上級環保部門的審批,而上級部門對其情況不了解,這就導致環保部門權力行使混亂,對企業沒有約束力。

3.責任機制欠缺。我國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責任規定缺乏。對企業的污染后果經常是在通知或政策性文件中規定,具有運動式執法的特點,對企業的環保責任往往是以行政責任處罰,比如限期整改,罰款金額較低,沒有起到對企業的懲戒作用。

我國法律對政府機關和主要領導的環境責任也沒有常態規定。在重金屬污染事件發生后,當地政府和負責人往往以行政責任的承擔息事寧人,沒有承擔重大決策失誤的刑事責任。這就造成地方政府對環境保護不重視,出了問題也盡量隱瞞,隱瞞不了簡單以行政責任了結。

三、日本重金屬污染防治經驗及借鑒

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日本經濟快速增長,環境保護讓位于工業和礦產開掘,環境污染事件在全國各地都有發現,其中被稱為四大公害的環境病癥,就有三起和重金屬污染有關。中國正在經歷和日本上個世紀同樣迅速的經濟增長期,污染也在同步增長,新世紀以來,和重金屬有關的環境事件愈見頻繁。中國此時和上世紀經濟快速增長時期的日本即為相似。基于此,本文希望對日本的重金屬污染防治進行介紹歸納,對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得出可為借鑒的經驗教訓。

(一)日本政府為控制公害事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規

196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把大氣、水源、噪音、震動、地震、惡臭確立為公害,1968年,這一屆日本國會隨后被記入歷史,稱為“防公害國會”。1970年,國會又增補了土壤污染這一條。

日本還制定了專門性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應對重金屬污染。主要有:1970年《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86年《市街地土壤污染暫定對策方針》,1991年《土壤污染環境標準》,1999年《與重金屬有關的土壤污染調查·對策方針》,1999年《關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對策方針》,1999年《二噁英類物質對策特別措施法》,2001年《農藥取締法》,2002年《土壤污染對策法》。

為防治電子廢棄物造成的重金屬污染,日本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包括:1970年《廢棄物處理法》,1991年《促進再生資源利用的相關法律》,2000年《推進循環型社會形成基本法》的綱領性法律,2001年4月《家電再生利用法》,推動了電子廢棄物處理由“大量廢棄型”向“循環型”處理模式轉變。

(二)建立公眾參與機制

1970年前后,四大公害事件都集中提起了訴訟。經過公害事件的洗禮,當事人取得共識:類似問題要用法律手段解決。而公害事件的訴訟恰好和污染防治法的出臺和修訂發生在同一個時期,訴訟推動了立法,公害基本法的完善又促進了事件解決,立法和司法互相推動。

在四大公害事件的訴訟過程中,受害者也得到了公眾的聲援。當時電視、報紙、廣播、雜志社都對受害者慘痛經歷進行詳細報道,激起了受害者之外全國人民的反對公害運動,令執政黨和在野黨無法不正視。

日本的公害基本法制定也非一帆風順,也遭遇了來自財團的壓力,在全國公害反對運動的推動下,反對意見被削弱,多項公害規則和法規被制定。

從經濟發展到注重環境的轉折點,不是某個案件的審判結果,而應是全體國民的意識轉換。因此,要重視環境保護中的公民參與,有了強大的公眾力量,相關法律才能沖破阻力,順利制定和實施,對污染事件的法律途徑解決提供依據。

(三)政府決策依據轉變

1971年,日本環境省從各部門中獨立。政府的決策依據也發生轉變:與經濟發展相比,阻斷環境污染的可能性無疑更為重要。政府科學決策不意味科學證明,在公害基本法制定過程中,時任厚生省公害科科長說,科學證明和地方政府決策是兩回事情。政府如果發現可能引起公害的污染事件,即使不能完全確定,也要及時介入并且制止。

四大公害事件對日本的影響,最重要的在于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和政府的反思。經過四大公害對社會的洗禮,1970年后日本再也沒有發生嚴重的公害事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證明需要付出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日本環境省官員則總結經驗,政府與其后期介入污染事件,不如提前以立法的方式進行引導。由于環境問題的外部性,企業的逐利性,企業污染環境的情況時有發生。發生問題的責任在企業,受害者和企業的個別談判往往效率都很差,社會成本很高,最終都需要政府介入。政府應該用提前立法的方式進行引導,最終讓受害者和企業通過法律方式解決。

我國要充分利用法律對社會行為的引導和規范作用,建立完善的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防止和治理重金屬污染。

四、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

針對我國目前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現狀,結合重金屬污染的特點,對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重金屬污染防治相關立法

我國應借鑒日本等發達國家的經驗,抓緊制定與重金屬污染防治有關的法律法規,實現對重金屬污染全方位,多維度,全過程的控制。首先,在已有的法律法規基礎上完善對重金屬污染防治的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介質污染防治法中將重金屬污染作為專門一節,增加納入監控的重金屬種類,對重金屬污染控制改變以濃度排放為主,轉向總量控制。鑒于我國還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而土壤,底泥等作為大多數重金屬的最終沉積場所,有必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對土壤中的重金屬污染進行規制。其次,根據重金屬污染產生的不同根源,分別制定相應的農藥使用條例,礦山開采和保護條例以及企業排放重金屬管制條例等。最后,除了對重金屬污染從源頭控制,還要建立含有重金屬元素的產品在生活中的利用,回收體制,實現從生產到利用到回收的一整套流程都有法可依。

(二)樹立公眾參與原則,建立重金屬污染信息公開制度

重金屬污染由于其自身的隱蔽性,持久性和累積性,危害結果可能不是即時產生,等到污染已經發生,可能就會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這就需要樹立公眾參與原則,建立信息公開制度。

在發生重金屬污染時,政府不要一味的遮掩,媒體要充分發揮宣傳作用,如實報道事件進展,在得到更多的同時,也會普及大家的環保意識。環境問題不是某個人,某個群體,甚至某個政黨能夠進行決策的,它是全民性的社會問題,在我國要充分發揮媒體的宣傳監督作用,提高公民對環境問題的敏感度,使公民廣泛參與到環境決策中。

信息公開內容包括全國各個區域的重金屬污染狀況和企業重金屬廢棄物排放情況,新建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情況,不符合環境標準的企業整改情況等,當某一區域的環境承載力達到其上限時,就要暫時停止對新設立工廠,企業的審批。重金屬污染的信息公布也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如通過中國環境質量公報,這是一個官方權威的數據來源。另外,對于各區域具體的年度重金屬污染情況,作為政府的政務公開信息,在各地區的環保局網站上進行公布。公開的時候應該同步向公眾普及相關知識,除了向其說明重金屬污染的危害,還要對其數據標準進行說明,同時介紹針對重金屬污染的應對措施及解決方案,避免民眾過度恐慌及被人誤導。信息公開有助于民眾對其生活環境質量的知悉,增加其危機感和環境保護的責任感,可以借助公眾的力量實現對重金屬排放企業和政府決策的監督。

(三)提高政府科學決策能力,將環保部門意見納入考量

政府的任務是盡量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防止可能危害社會利益事件的發生。在環境利益的地位已經不低于經濟利益的現在,政府決策除了要考慮經濟發展,更不要忽視環境保護。這對我國的政績評價體系改革是一個機遇,對地方行政長官實行環保一票否決制。在立法中,對地方環保工作負有失誤的責任人要對其追究責任,視其責任大小對其追究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在我國,雖然環境保護部也已獨立,足見我國政府對環保工作的重視,但是我國傳統的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的政府觀念嚴重影響了環境保護部門工作的開展。例如,在環境法修改草案中,環保部的許多建議不被采納,這就使得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大打折扣;在環保部門依法對企業查處時,政府往往會考慮其經濟貢獻,大打人情牌,環保部門的地位就很尷尬。因此,我們要從立法上確立環保部門職能履行的基礎,保障其執法獨立性,不受相關政府和領導的干擾,從法律上確保其獨立開展環保督查工作的權力。在政府決策中,也要強調將環保部門的意見和建議納入考量,對其意見如不采納,應書面說明原因,環保部門對涉及環境保護的政府決策有質詢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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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生賢.《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視頻會議,中國政府網.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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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作模式

目錄

摘要…………………………………………………………………………1

1、我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時代背景及意義…………………………3

2、各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模式……………………………4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面臨的風險………………………………7

4、我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模式………………………………9

5、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作模式改良方案………………………………9

結束語………………………………………………………………………10

參考文獻……………………………………………………………………11

資產管理公司為避免或減少上述風險,通??刹扇徤髡{查、財務審計及資產評估,據以訂立內容全面完整、權利義務清楚、責任明確、合法有效的債轉股交易契約,以及債務人原股東聲明承諾與保證等防范和控制風險的措施。在此情況下,參考國際上普遍的做法和一些較為成功的經驗,加上對我國經濟、金融現狀的客觀判斷,我國決定組建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收購、管理和處置從各家國有商業銀行剝離出來的一部分不良資產。

1、我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時代背景及意義

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成立,有其特定的時代背景。從國內來講,它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到達一定程度時,為了進一步推動國有企業改革,實現“三年脫困”的目標而采取的對應措施;從國際來講,由于受到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需要對我國金融風險防范機制作進一步的調整,對我國現有銀行內存在的問題進行解決;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如何讓我國銀行業、金融界面對世界,與國外金融機構有效競爭,這是目前需要重點研究的課題之一。

從國有企業改革過程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國有企業擺脫改制過程中的困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擴大自,賦予國有企業一定的生產經營權;第二階段是建立國有企業經營責任制;第三階段是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為目標的國有企業改革,并對國有企業實施戰略性重組。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結構不合理,在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經營沒有自,依靠國家計劃向銀行借貸,只要能夠貸款成功,就認為是萬事大吉,而從來沒有考慮過如何還貸的問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長期的如此行事,日積月累,導致企業債務負擔過重,成為國有企業發展的一個嚴重障礙:企業繼續虧損不算,即使有部分的盈利,在發放工人工資、向國家繳納稅款以后,能夠償還長期積累的貸款利息已經是很不錯了,更不用提償還貸款了。目前國有企業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改善國有企業資本金不足、財務結構不合理問題,以提高資信、債信水平,使國有企業從沉重的貸款償還負擔中解脫出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有企業財務重組中可以發揮獨特的作用,并可通過“債權轉股權”主導國有企業改革。通過這種方式使企業原來對銀行的債務轉化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持有的股權,可以降低企業的負債率,解除企業沉重的債務包袱。

從我國銀行的不良資產形成的過程來看,我國成立了商業銀行以后,銀行不良資產數量一直在不斷擴大。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既是歷史上各種因素積累的結果,也是國民經濟深層次矛盾的綜合反映。我國銀行業不良資產大量累積的問題已經嚴重威脅到我國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健運行,成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隱患。國家為此也采取了許多政策手段化解銀行不良資產,但效果不很明顯。在此情況下,參考國際上普遍的做法和一些較為成功的經驗,加上對我國經濟、金融現狀的客觀判斷,我國決定組建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收購、管理和處置從各家國有商業銀行剝離出來的一部分不良資產。

從國際范圍內的金融風險防范來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是減少金融風險的一項有效措施。商業銀行壞帳現象在每一個國家中都切實的存在,關鍵在于如何去應對這個問題。一個處理良好的措施可以有效的防范金融風險。如日本在1998年7月2日通過了《過渡銀行計劃》,以拯救日本銀行體系高達76萬億日元的巨額壞帳。這項措施被美國財政部長魯賓稱為“是一項為解決銀行系統的全新的具有潛在重要意義的步驟”。過渡銀行計劃實質是以一個政府機構作為牽頭人來接受面臨倒閉的銀行,為它們提供資金、暫時承擔這些銀行的壞帳,讓這些銀行可以繼續運作,使一些良好的貸款人不會因為此類銀行的倒閉而受到牽連,也保護了銀行存款人的利益。1我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成立,是為了“依法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促進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2,在一定程度上和日本的《過渡銀行計劃》相似。

從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專業化優勢,對銀行不良資產進行管理和處置,解決了金融改革中面臨的不良貸款問題。銀行的不良債權在今天的金融體制改革實踐中成為很大的問題,有學者認為中國面臨的金融風險之一就是“各銀行金融資產中不良貸款所占比重較大,對銀行的信用產生不良影響”3.在我國金融分業經營的條件下,如果依靠銀行自己處置不良資產,既沒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保障,也沒有專業化的優勢,無法合理的處理不良貸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專業化優勢對銀行的不良資產進行處置,也就是把原來銀行與企業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之間持股與被持股、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形成一種資本市場化運營機制。這是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有利方面分析。但是我們應該看到解決我國金融領域內問題的關鍵還不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有效運作,因為即使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再有效,但是如果不能夠在同時加強對銀行的監管、強化銀行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可能會加劇銀行業道德的風險,使銀行業的新的不良貸款繼續出現,從而使不良資產問題得不到根本的解決。4因此在某種程度上,我們也應該認清其作用,不能盲目迷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2、各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模式

各國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使命是收購、管理、處置商業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與國外相比,我國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除了這一使命外,還同時肩負著推動國有企業改革的使命。即運用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資產置換、轉讓和銷售等市場化債權重組手段,實現對負債企業的重組,推動國有大中型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轉變經營機制,最終建立現代制度,達到脫困的目標。

世界許多國家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都曾經或正在為嚴重的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問題所困擾。各國都根據其金融業的特點,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對不良貸款進行處置,以保證經濟、金融的健康發展。

1989年,美國國會通過《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實施法案》,依法成立債務重整信托公司(RTC),負責管理、處置經營失敗的儲貸會及其資產和負債。RTC通過對儲貸會不良債權的收購、出售、轉讓、證券化等方式,對資產進行重組。RTC從成立到1995年底完成其使命而結束,在整整六年零四個月中,經國會批準由財政部劃撥損失基金累計達1051億美元,處理了747家儲貸會,帳面價值超過4580億美元資產的儲貸會基本恢復正常運營。

在東歐國家中,波蘭在每家國家銀行都設立一個專門負責管理“沉淀資產”的獨立部門,按照1992年6月劃定的標準,將“可疑”或“虧損”的資產連同相應的準備金轉移到該部門,由國家銀行牽頭,其他債權人和外部投資者共同參與,對企業不良債務進行清理。銀行負責管理“沉淀資產”的部門要求借款企業限期做出改革方案并提出還款時間表,如果該方案沒有有效執行,企業將被強行破產清算。捷克于1991年3月建立了統一銀行,將2/3計劃經濟時期遺留下來的不良貸款連同一部分負債轉移到該銀行帳戶上,并將這些貸款轉換為利率比再貼現率高4個百分點的巴年期長期貸款,使企業界獲得長期資金。

90年代,日本為了處理銀行壞帳,成立了專門的中介機構,如1993年1月,日本162家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出資,成立了共同債權收購公司(資本金79億日元)。其主要任務是收購附有不動產擔保的不良債權,出售質押物,對回收希望不大的不良債權進行處理。

韓國受到東亞金融危機的沖擊,銀行不良資產迅速增加。至1998年3月底,所有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包括受關注的授信額度,規模極大。韓國政府決定進行金融結構調整,并通過資產管理公司對銀行和企業的債權債務進行重組。韓國資產管理公司是于1963年成立的,其任務是從良好和倒閉的銀行中收購不良貸款。東亞金融危機后,主要是收購有問題銀行的不良貸款。韓國資產管理公司將銀行貸款分為正常貸款、預防性貸款、低于法定標準的貸款、可疑貸款及沉淀貸款五類,并負責對后三類貸款進行收購,其中擔保貸款按面值的75%收購,無擔保貸款按面值25%收購,對沉淀貸款一律按面值3%收購。1997年根據《有效果調節不良貸款法案》,韓國投入10萬億韓元收購銀行的不良貸款,年底增加到20萬億韓元。該公司在對銀行資產進行清理分類后,估計會有60%的資產將拍賣出售。韓國對企業重組有兩種方式:一是建立債務基金,對企業現有債務進行重組;二是建立股本基金,將企業債務改變為股權。韓國資產管理公司是所有破產公司的最大債權人,目前已收購了回萬家中小企業的不良債務,并準備開展不良債務的重組工作。

3、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面臨的風險

債轉股實質是將商業銀行不能回避的風險轉換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把銀行對于企業債權回收的風險轉化為資產管理公司資本投入的風險。轉股后,資產管理公司由居于優先受償地位的債權人變為破產最后清償的投資人,風險急劇增大。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行的目標是將從商業銀行“轉移”來的不良資產變賣一個好的價格。因此,“賣”是資產管理公司經營活動的一切,“濺買貴賣”是資產管理公司經營的最高哲學。在債轉股交易的三個主要角色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面臨的風險是最大的。導致其風險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由于審計、評估結果誤差,導致債務人凈資產值及評估失實。進行債轉股時,通常都要對債務人進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審計、評估結果與債務人的實際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有或多或少的差距是客觀存在的。當其差距在資產管理公司可預見并可承受的范圍內,資產管理公司的風險是有限的,但當其超過一定范圍時,資產管理公司的風險就出現了。

2.債務人和原有股東蓄意欺詐,虛增資產、虛減負債。有的債務人和原有股東為在債轉股交易中獲得超額利益,可能采取種種手法在財務上做假帳,歪曲所有者權益,蓄意欺詐。

3.債務人管理不善,家底不明。有的債務人管理體制比較混亂,以致出現許多對經營、財務有重大不利影響的隱患,如為他人提供擔保而產生的負債。這樣的債務完全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如可能因印章管理不嚴被內部人員盜用替他人作保;也可能因法律意識淡薄隨意提供擔保;還可能因主管者與被擔保人有私下交易,惡意串通提供擔保。這樣的或有負債是事先難以證明和進行相應處理的,一旦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又無法向被擔保人追索,就意味著資產管理公司出現了意外損失。

4.影響股權價值的另一比較突出的因素是債務人自身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存在重要法律障礙。如在使用土地、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等方面依法須經政府批準、許可或同意,但債務人卻未取得相關許可。如果資產管理公司在實施債轉股之前對此缺乏了解,可能會發生重大風險。

資產管理公司為避免或減少上述風險,通??刹扇徤髡{查、財務審計及資產評估,據以訂立內容全面完整、權利義務清楚、責任明確、合法有效的債轉股交易契約,以及債務人原股東聲明承諾與保證等防范和控制風險的措施。

4、我國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模式

每個債轉股項目都有各自的特點,很難找到一個統一的模式,目前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常用的運作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1.股權回購模式。股權回購的實質是為資產管理公司收回不良貸款提供良好的退出通道。資產管理公司在實施債轉股時就與債轉股關聯公司約定,在一定時期,關聯公司有從資產管理公司購回股權的義務。債轉股關聯公司由于有到期履行合約的責任,就不得不加強對債轉股企業的管理,努力幫助其取得良好的經營業績。如梅山鋼鐵公司債轉股采取了由寶鋼集團提供回購股權的安排。債轉股后,通過重組和技術改造,預計梅山公司2003年可實現收入五億元以上,凈資產收益率達到6%。

2.分立上市模式。如江西貴溪化肥廠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協議,實行“債轉股”。根據債轉股方案,債務人公司分立為兩家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債轉股和企業分立同時進行,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享有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公司上市后,信達公司在股份公司中的股份可通過上市轉讓,實現退出。

3.外資介入模式。這種模式目前還沒有實施。但據有關方面透露,有的企業在資產管理公司的安排下可將股權出售給外國投資者。

這三種模式在實際操作時并不完全獨立,也可采取幾種模式結合的方式。債轉股工作一般分三步進行:第一步,企業改制,如企業欠銀行的貸款本息轉為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企業則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第二步,上市融資,如企業集團在條件成熟時上市融資。第三步,股份回購,企業集團回購資產管理公司所持股份。

5、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作模式改良方案

1.財政部門擔保。由政府對債券提供擔保,當不良資產的清償出現問題時,由財政部門彌補該清償缺口,以保證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2.超額抵押。用超額不良資產作為發行債券的抵押擔保物。

3.保險公司和其他銀行的擔保。

4.中央銀行再貸款支持。這幾種方法可綜合使用。只有債券的安全性得到了充分保證,債券才能順利發行,融資成本才會降低,資本市場才能更加發展壯大。

結束語

通過債轉股、咨詢、證券化、折價出售等手段提高不良資產回收率。通過制定法律、健全資產管理公司機制,提高資產處置效率。債轉股應以企業產品對路、工藝先進、管理水平高、領導班子強、經營機制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為條件。要使資產證券化順利進行,需通過財政擔保、保險公司和其他銀行擔保、超額抵押、中央銀行再貸款等方式提高資產化債券的信用等級。

參考文獻

[1]參見《金融資產管理條例》第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