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范文
時間:2024-02-01 18:11:13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日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8件貪污、挪用征地補償款的案件,案值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上述數字的背后代表了國家的損失,同時也體現出征地補償已成為職務犯罪的重災區。在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常在案件的定性與犯罪數額的確定上產生分歧,筆者借此文淺談此類犯罪的定性問題,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四個罪名,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在認定上,一個重要的區別點在于:犯罪對象是否為公共財產?!缎谭ā返诰攀粭l明確規定了公共財產的范圍:(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征地補償費用的構成: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地補償費用在流轉過程的不同階段,即在支付前后(進入村財務帳目)和分配前后的屬性是不同的。從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來源看,凡經政府批準征地以及轉讓給國有單位用地所得到的補償費用,其款項主要來源于政府或國有單位,因此,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前,征地補償費用屬于國有財產,對此沒有異議。但是,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后,則需要具體分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經濟組織所有”。因此,土地補償費支付后,即進入村財務帳目后,就屬于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系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
其次,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顯然歸附著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屬于私人財產,對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至于在進入村賬務賬目之后分配給所有人之前,村基層組織對此只是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暫時管理,沒有所有權,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屬于公共財產。
最后,征地安置補助費的情況比較復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征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的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后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成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二是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三是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后兩種情形在支付后,屬于個人財產,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構成客體已經不復存在了。因此,后兩種在費用分配或者處置后不涉及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問題。而第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補助費則成為關于適用立法解釋爭議的焦點。
篇2
近日,財政部出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自2011年11月1日起,將營業稅起征點調整為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5000元~20000元;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300元~500元。為此一些網站報道稱“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只要月營業額不足5000元,就免繳營業稅。”這種說法是不嚴謹甚至錯誤的,沒有正確理解上述政策的適用范圍。納稅人在營業稅起征點稅收政策適用上應重點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起征點優惠僅適用于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這里需要明確的是,《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秱€體工商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6號)第二條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而其他個人包括中國公民和外籍個人。
一些納稅人提出,財政部令第65號明確其目的是支持小型和微型企業,而這里享受起征點優惠的只能是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感覺有點“名不符實”,其實,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將中小企業劃分為中型、小型、微型3種類型。個體工商戶可參照本規定進行劃型,這是說,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只要符合上述小型微型企業的標準,也可劃型為小型和微型企業。
其次,個人獨資企業和私人合伙企業不享受起征點稅收優惠。個人獨資企業和私人合伙企業屬于營業稅納稅人中的“單位”中的“企業”范疇,雖然《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這跟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是否屬于“企業”的范圍沒有關系。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能因為不屬于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企業”,就認為也不屬于營業稅納稅人中所稱的“企業”范疇,而應屬于個人的范疇來享受起征點的優惠,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再次,營業稅營業額及起征點的具體確定。
1.達到起征點的全額納稅?!稜I業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此條的規定,對達到起征點后如何計算繳納營業稅進行了明確,而一些納稅人所理解的,達到起征點征稅時將營業額減除起征點計算應納營業稅無疑也是錯誤的。
2.營業稅起征點以不同稅目營業額“合計額”為依據?!稜I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這里的“合計額”即指納稅人當期所有營業額包括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營業稅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和同一應稅項目中的不同子稅目之和,而不能進行分解計量,分別認證。
最后一個問題,“起征點”與“免征額”有著嚴格的區別。
一些納稅人在對營業稅起征點的政策適用上與個人所得稅免征額的政策適用存在概念上的不清認識,所謂起征點又稱“征稅起點”,是征稅對象達到征稅數額開始征稅的界限。征稅對象的數額未達到起征點時不征稅。一旦征稅對象的數額達到或超過起征點時,則要就其全部的數額征稅,而不是僅對其超過起征點的部分征稅。而免征額又稱“費用扣除標準”,則是在征稅對象總額中免予征稅的數額。它是按照一定標準從征稅對象總額中預先減除免征額部分不征稅,只對超過免征額部分征稅。如《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3500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這里的“3500元/月”應稱作“減除費用標準”,而不是“起征點”,此外《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還規定了,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等,均可在稅前扣除,這里的扣除屬于法定扣除項目,不屬于免征額。起征點與免征額其相同之處在于當征稅對象小于起征點和免征額時,都不予征稅。不同之處在于當征稅對象大于起征點和免征額時,采用起征點制度的要對課稅對象的全部數額征稅;采用免征額制度的僅對課稅對象超過免征額部分征稅。因而,起征點與免征額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不能混淆。(文/梁影)
拆遷補償方式不同,營業稅征免有異
拆遷補償是指房屋征收部門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依照我國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規定,在征收國家集體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時,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拆遷補償方式主要有3類,即貨幣補償、產權置換和兩者相結合的補償方式。
根據我國目前營業稅法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地面建筑物等不動產取得收入的,需要按規定繳納營業稅。那么,在拆遷補償過程中,被征收人由于不動產拆遷取得的拆遷補償收入,是否按照銷售不動產繳納營業稅呢?同時,如果實行產權置換方式補償的,對于房地產企業將自建的房屋用于補償支出時,其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被拆遷人,是否也要按銷售不動產繳納營業稅呢?
首先,拆遷補償收入不繳納營業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單位和個人土地被國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有關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969號)規定,國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對于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來說,是將土地使用權歸還土地所有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對國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規劃需要而收回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標準支付給單位和個人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包括不動產)的補償費,不征收營業稅。根據上述規定分析,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標準支付給單位和個人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包括不動產的補償費收入,均不征收營業稅。但是,稅收政策強調不征收營業稅的補償收入,僅指按照國家標準取得的收入。
現實中,支付補償款項的單位往往是一些實際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對從這些單位獲得的拆遷補償收入是否可以免征營業稅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行為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77號)規定,納稅人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時,只要出具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正式文件,無論支付征地補償費的資金來源是否為政府財政資金,該行為均屬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不征收營業稅。而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及納稅人代墊拆遷補償費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20號)第一條規定,關于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正式文件,包括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門報經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該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文件。因此,無論資金來源何處,納稅人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規定的拆遷補償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其次,產權置換的房屋要繳納營業稅。產權置換也被稱作產權調換,根據評估方法不同,有兩種置換方式。一是價值標準產權置換,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過對被拆遷人房屋的產權價值進行評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產權予以價值的等價置換。二是面積標準產權置換,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積為基礎,在應安置面積內不結算差價的異地產權房屋調換。上述產權置換中,由于負責補償的單位將自己的房屋抵債換出,按照稅法規定,其置換出去的房產應繳納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銷售拆遷補償住房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68號)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被拆遷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其實質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表現形式的經濟利益的交換。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所擁有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給了被拆遷戶,并獲得了相應的經濟利益,根據現行營業稅有關規定,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
置換出的房產沒有取得收入,按照什么計稅依據繳納營業稅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49號)明確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應當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就其取得的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對償還面積與拆遷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核定計征營業稅。該文件雖是對外資企業的營業稅問題答復,但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營業稅政策處理是一致的。(文/陳飛鴻 陳萍生)
不動產連同相關債務一并轉讓是否征收營業稅
某公司于2009年以銀行貸款方式購買一家改制企業的不動產,后因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又將該不動產及銀行債務一并轉讓給另一家企業,但產權轉移手續直到2011年10月10日才辦理。該公司將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過戶給承受方是否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規定的免征營業稅優惠范圍呢?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51號公告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第51號公告還同時規定,此前未作處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而在此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65號)的規定,只有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情況下方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但對企業將資產與負債一并轉讓的行為不屬于免征營業稅的范圍。因為,該行為不屬于企業資產重組行為。雖然,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條關于資產重組的明確定義。但對將資產與債務一并轉讓的行為不屬于資產重組行為,而屬于一種資產處置行為。另外,無論是通過合并、分立、出售還是置換等方式進行資產重組,能否獲得免稅待遇的關鍵是滿足“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這個條件,如果不將資產和勞動力等打包一并轉讓,就不符合免稅條件,而應作為資產轉讓繳納流轉稅。所以,該公司將不動產與銀行債務一并轉讓的行為應當繳納銷售不動產營業稅。
(文/紀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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