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釋義范文

時間:2024-02-02 18: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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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書面意見請寄:北京市東交民巷27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第四合議庭收  郵編 100745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征求意見稿)

    為及時、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訴訟主體資格

第一條  因家庭承包經營產生糾紛的,以承包方的代表人為訴訟當事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對承包方全體家庭成員具有約束力。承包方的代表人按照以下順序確定:

(1)已經登記并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林權證等證書的,以證書上記載的人為代表人;

(2)未經登記且未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林權證等證書的,以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為代表人;

(3)承包方推舉的代表人。

前款所稱的代表人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承包方可以另行推舉代表人進行訴訟。

第二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長期棄耕,又未與他人訂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承包土地已經由他人實際耕種,因承包經營產生糾紛的,實際耕種者可以列為第三人。

第三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已經以轉包、出租、入股或者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承包經營產生糾紛的,接受流轉方可以列為第三人。

承包方與他人互換耕種,未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的,互換耕種方可以列為第三人。

第四條  原作為發包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已經不存在,因承包經營產生糾紛的,以其權利義務的承受者為訴訟當事人。

二、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承包合同的生效附有條件或者期限的,所附條件或者期限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其他方式承包的除外。

第六條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訂立兩個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家庭承包的,在先成立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其他方式承包的,已經登記并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3)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并且均未登記并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已經實際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因前款第(1)、(2)項的規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已經有實際投入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請求承包方予以補償。

第七條  沒有訂立書面承包合同,但已經發包方同意并實際承包經營一年以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自實際承包經營時取得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未經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委托訂立的承包合同,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取得發包方的權利義務。但承包合同嚴重損害該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請求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返還其已經收取的發包收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張優先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予支持。但該土地已經民主議定程序并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的除外。

前款所稱同等條件是指在承包經營內容、承包期等方面的條件相同或者相近。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請求承包方予以補償。

第十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與本集體經濟組織訂立的承包合同未經民主議定程序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發包方以權屬不明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地訂立的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在起訴前該土地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權給發包方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將下列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訂立的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1)農民集體所有的適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

(2)發包方未取得使用權的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3)農民的自留山、責任山。

第十三條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內,當事人請求調整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費或者承包期等內容的,一般不予支持。確有調整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當事人因對前款所稱合同約定內容協商不成,請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截留、扣繳應歸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經營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因此受到損失并請求賠償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其截留、扣繳的應歸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經營收益提出抵銷主張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發包方以農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訂立的家庭承包合同約定的符合當時規定的承包期長于該法規定為由,請求縮短承包期的,不予支持。

承包方以農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訂立的家庭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短于該法規定為由,請求延長承包期的,應予支持。

三、承包地的收回、調整和交回

第十六條  發包方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理由,請求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土地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為由,請求收回承包地,終止承包合同的,應予支持。但承包地為林地的除外。

承包方因前款規定被收回承包地的,就其在承包地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所作的投入,請求發包方予以補償的,應予支持。雙方對具體補償數額協商不成的,參照有關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確定。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未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并實際交回承包地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承包地。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他人未經承包方委托訂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承包方主張該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

前款優先權的行使期間和同等條件的確定,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后段和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就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訂立兩份以上流轉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已經登記的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并且均未經登記的,已經實際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3)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的,已經實際投入的一方取得流轉土地的經營權。

因前款第(1)項的規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請求承包方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與他人訂立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雖然未經發包方同意,也可以認定為有效。但受讓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或者受讓方不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以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訂立的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在起訴前經雙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通過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其同意或者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在已經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所作投入的補償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并且協商不成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后段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將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二十七條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抵押、參股聯營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承包方在起訴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以轉包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形,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發包方在承包方自愿的情況下與承包方以口頭約定或者訂立書面流轉協議形式,約定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永久流轉給發包方的,應當視為長期流轉。流轉期限以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為限。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發包方,承包方主張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與家庭承包方以口頭約定或者訂立書面流轉協議形式,僅約定免除承包方原應承擔的農業稅費的,該口頭約定或者流轉協議不能認定為有償流轉協議。承包方請求發包方支付流轉費的,應予支持。雙方對流轉費協商不成的,流轉費參照該集體經濟組織內耕種條件、土地肥力相同或者相近土地的流轉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截留、扣繳應歸承包方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參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提出抵銷主張的,參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第三十三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按照以下原則確定糾紛的解決方式:

(1)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答辯并同意應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有異議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的繼承問題,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員之一死亡的,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經營。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但承包地為林地的除外;

(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為自然人的,其繼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3)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為單位的,其權利義務承受者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4)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流轉的,依據原權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參照前兩項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以依據前條第(1)項但書以及第(2)、(3)、(4)項的規定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為由,請求收回承包地的,不予支持。

六、其他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參照本規定處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篇2

關鍵詞:海域使用權;物權;海洋經濟

一、海域使用權理念的把握

海域使用權是海域所有權派生出來一個概念。眾所周知,所有權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能;每一種權能都能依據法定程序分離而形成單獨的權利。海域使用權正是由海域所有權所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中分離而形成的。

就法律角度而言,海域使用權系一跨越公法與私法領域的權利。欲確切地把握海域使用權性質與理論發展,應從公法與私法二方面作綜合觀察,亦即應從海域使用權與國家的關系、海域使用權與海域所有權的關系,以及海域使用權相互間的關系等進行綜合評判,始可竟其功。

二、我國的海域使用權

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第一章第3條規定了我國實行的海域物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如海域公有制規則,海域使用權依法取得、依法轉讓原則等。該法第四章又較為詳細地規定了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行使與轉讓以及海域使用權爭議處理。它的實施,在海域使用物權的基本制度方面滿足了當時實踐的需求,為維護海域使用管理、發展海洋經濟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鑒于海洋經濟市場已經發展成為我國重要市場之一,而海域使用物權的法律實踐也已經提出了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來解決現實問題的要求。如何完全滿足實踐的要求,對我國海洋經濟市場的發展至關重要。雖然僅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難以達到這一目的,但是可以采納物權法基本原理及《物權法》規定作為貫徹《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基本精神,以彌補一些法理上的欠缺。

我國《物權法》第122條雖然僅僅原則性規定了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然而對于權利的取得方式、行使方式只能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因此,從法律的淵源上來說,作為行政法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已經成為物權法的根據。這一點在法理上并無不妥,即使是西方國家的民法著作中,也主張公法關于物權內容及物權行使的規定等,也是民法物權法法律根據之一。1因此,今后我國海域使用物權的法律實踐就可以直接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

三、對我國完善海域使用權制度的思考

海域使用權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對此,學界雖然有不同的觀點,但主流的觀點認為海域使用權是一種典型的用益物權。

雖然我國目前海域使用物權的法律實踐可以直接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但是就《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設置的海域使用權而言,其權利定位更加突出經濟法性質,而海域使用物權依然是不完整的。這樣的格局突出社會大眾的利益,對于海域使用權人的利益保障不完善。這必然不利于海域使用者合理開發海域,維持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這表現在:

3.1就《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海域使用權目的與功能而言,海域使用權規制的內容與用益物權的目的與功能不符合。

每一種用益物權的設立都有其目的與功能。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就在于保障承包人在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林牧漁經營而產生的收益;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的目的與功能主要就是保障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國家所有的土地所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典權的目的與功能就是保障典權人使用典物并由此產生的利益等等。

但海域使用權設立的目的與功能又是什么呢?從物權法的角度來講,其目的與功能應當是保障海域使用權人在國家所有的海域上進行使用及由此產生的利益。可是從整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來看,海域使用權設置的目的僅僅在于對一定海域單純地占有、使用。這樣設置的目的與功能僅在于調整規劃,合理使用資源。因此,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目前設立海域使用權的物權性質是有限的。

3.2從權利保障而言,與土地使用權相比,海域使用物權保障體系不完善。

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發展雖然已有多年的歷史,但關于海域使用權進入市場經濟的理論基礎及法律形態,在我國還沒有比較成熟的經驗。就目前我國規范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而言,根據權利的內容,通過各個法律規定賦予行為人的主要有海洋漁業權、海洋礦業權和海域承包權。這些權利只是對海域水平層面利用三種資源的保障,不僅不能涵蓋海域使用權權利類型,且有的權利還與海域使用權不協調。

其實,海域,與土地一樣,也是一個立體空間概念?,F代社會,人們對海域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漁業用海、交通運輸用海、工礦用海、旅游娛樂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傾倒用海、圍海造地用海、特殊用海(主要指用于教學科研、自然保護區、海岸防護工程等用途用海)、其他用海等九項內容。2這些利用方式不僅包括了對海平面的利用而且也包括了對海底的利用。而僅僅通過對使用海平面的權利保障已經不能滿足對海洋資源空間層次利用的需求。

對此,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海域使用物權存在不足之處之一雖然在于《海域使用管理法》雖然行政管理色彩濃厚、公法性較強,但《海域使用管理法》畢竟規定了海域使用物權制度,有了一定基礎,對于海域物權制度的完善應該放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修改中進行?!段餀喾ā分詻]有對海域使用權設專章規定,是因為考慮海域使用權像土地使用權一樣,也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既然土地使用權也沒有設專章規定,而是分別規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那么強化海域使用權物權特點,應當留待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時一并解決,如果將海域使用權專章規定,會造成物權法用益物權編體系的不平衡。3

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雖然目前我國海域使用物權立法不完善,但《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發揮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在沒有完善的海域使用物權立法時候,《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海域使用權取得與行使方面起到一定的物權法作用。但《海域使用管理法》畢竟是經濟法中的一個部門法,該法制訂的目的在于保障海洋管理與海域使用,合理利用海域資源,對海域物權保障也只能是有條件。同時,海域使用權物權制度是傳統物權法理論出現的一些新的變化和發展。通過《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有限的海域使用權物權制度,可以發現當今的物權中不動產的范圍已經由傳統的土地逐漸發展到海域、空間等新類型 的物。隨著空間、海域成為民法上的物,用益物權的類型也應隨之發展。4

綜上所述,隨著海洋產業的發展,海洋經濟成為我國國民經濟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以經濟為基礎的上層建筑的法律,應當為經濟基礎提供保障和服務。在我國的物權立法中,確有規定海域使用權制度的必要,否則將會損害物權法的完整性和先進性。只有科學合理地規定海域使用權制度,物權法以及海域使用權制度才會相得益彰,其制度效能才會得以充分發揮。

作者簡介:沈琦 (1981,8-),男,江蘇溧陽市人,江蘇江花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1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17頁。

2 譚柏平,《海洋資源保護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