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行政處罰主體的特征范文

時間:2024-03-12 18: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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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行政處罰主體的特征

篇1

經濟學認為,機會成本是指將某一資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棄其他用途,隨之獲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分。“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于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為了獲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們的一切獲取利益的活動都蘊含著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動機。因此在行人過馬路時,心中也會為其行為結果做一個快速的預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過馬路的風險成本是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而獲得的僅是快速通過馬路帶來的時間效益。因此,社會成員在利益選擇的驅動下自動選擇了一個新的規則,交通信號燈規則應運而生。交通信號燈作為社會成員在內心利益認識的驅動下自助選擇的結果,理應是正確有利的。但為什么人們通過公共選擇的方式選擇了約束其行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會趨利避害的,有法律規則卻不履行這一社會現象之所以能夠存在,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對社會成員的利益規范出現了改變。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確定使得危險發生的概率降低,風險發生后行人需要承擔的成本也因之降低?!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边@一規定產生了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二是在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同時,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機動車一方可以減輕責任。而從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講,這兩方面都減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成本。其次,從眾效應改變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觀念。

個體容易受到群體的影響而懷疑、改變自己的觀點、判斷和行為等,從而和他人保持一致。當有一部分人闖紅燈時,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從眾心理的影響,也選擇闖紅燈。我們可以把群體闖紅燈的行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帶頭闖紅燈者,一類是跟隨闖紅燈者。對于帶頭闖紅燈的人,他們雖是先獲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闖紅燈者中最大的,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帶來的違法成本。對于跟隨闖紅燈者,成本轉嫁的壓力———因有人先闖而將等待信號燈的時間成本轉嫁于他———加之“法不責眾”以及“眾人皆闖我獨等”的道德孤立感,都會增加闖紅燈的心理傾向。最后,違法成本的降低也改變了行人對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規定的處罰方式不健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這樣的處罰顯得寬泛,有待法律法規具體的確定實施細則,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機關在執法時的行政不作為。在一些地區,交警對行人闖紅燈的行為基本上不管不顧,使得行人自認為闖紅燈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闖著紅燈。違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內心中闖紅燈的風險成本降低,許多人懷著僥幸的心理,認為偶爾闖一次紅燈不會對自己的安全、名譽造成任何影響,大大增加了闖紅燈行為的發生頻率。除此之外,機動車數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號燈設置規則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響著行人對闖紅燈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闖紅燈之規制手段———以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視角

利益觀念的變化,使得信號燈規則對行人漸漸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規則的效力逐漸淡化,而作為主流的調整社會關系的兩種手段,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爭論點也逐漸集中到法律與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強制嚴厲的優勢,但卻要面臨“法不責眾”“法難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議,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優勢,但卻對洪水猛獸般的局勢難以有效控制。法律與道德,對行人闖紅燈的規制究竟該何去何從呢?

(一)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

對于“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這一問題,現今學界對于二者的關系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交叉說,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認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領域卻在部分上是重疊的?!赖轮杏行╊I域是位于法律管轄范圍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門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另一種學說是包含說,認為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包含了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筆者較為傾向于前者,但這里仍然存在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面對一個具體的社會行為,判斷其應受法律規范調整還是道德規范調整的依據究竟是什么呢?對于評判標準的界分問題,在眾多學者的討論中,我們認為有一種是可取的,即認為這種界分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標準:

1.社會關系的重要性,即法律應只對那些重要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2.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

3.行為在道德層次中所處的位置,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在道德層次較低的行為。但筆者認為以上標準也還尚有不足,比如對社會關系重要性的判斷應引入一個相對細化的標準,可以因時而動,也應通過對所涉各方主體的量化做出具體考察。對于危害性的判斷也應從個人到群體在到社會,探究更進一步的評價標準,比如針對行人闖紅燈這類事件,其危害性標準應從個人性推演到群體性的層面去考察,而不僅僅局限于單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再者對于道德的劃分,除了層次以外,還應引入一種基本分類———公德與私德等等。

(二)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所適用的規范

行人闖紅燈這一行為,自然可以以道德規范進行調整,從道德的角度加以譴責,但同時筆者認為,就該情勢的現狀來看,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據。

1.行人闖紅燈對公共交通秩序這一重大的社會關系的破壞性較大。行人闖紅燈行為的本質,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權與車輛自由通行權之間的關系。理想情況是通過各種調整手段使二者相對均衡的發展,但依目前的現實情況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處于弱勢,因此法律做了積極的回應,將責任承擔的砝碼較多的施加于機動車。但這種立法忽視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區別,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卻未必處于劣勢,有時甚至會成為干擾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問卷調查顯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倫理前三位的問題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無視紅綠燈,亂穿馬路,排名在第一位,經常發生率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闖紅燈所引發的交通秩序混亂甚至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

2.行人闖紅燈在道德層次中地位較低,適于法律規范調整。一方面,行人對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較低層次的行為準則,與仁、義、禮、智、信、忠、孝等高層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而且行人闖紅燈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識,帶有個人主義色彩。另一方面,闖紅燈的行人對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認同的,對于那些遵守交通規則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這就說明行人闖紅燈行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認同的,而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層次上就可以達成共識的。

3.有學者認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為”不合理,其理由可簡述為:一方面,公眾的道德判斷本身就存在著不合理的一面,在為確定其合理性之前,強行加之以法律制裁,會產生不良影響。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點決定了道德不適合以法律手段實施。其副作用在于會侵犯一些公民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負擔。筆者認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對于類似于“?;丶铱纯础边@一類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雙重性質的事件。但其問題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與私德的分類。中國幸福學認為,所謂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會大眾的小群體或個人中間的道德,是人們為了維護我們小群體或自我的利益而約定俗成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公德則是指存在于社會群體中間的道德,是生活于社會中的人們為了我們群體的利益而約定俗成的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由此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個道德問題,都只代表這個人或小群體的利益,還有一些問題雖然具有道德性,但其與公共利益的關系更為密切。因此對于這類問題的調整,也不應只停留在對個人權利的考量,應將其納入社會視角,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結果是社會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個人利益對社會利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那么此時就應將該行為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中來。

三、行人闖紅燈之公法視角的分析

對同一問題,從不同視角加以審視,雖側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闡發。上文試圖從群眾利益和道德與法律之比較,闡釋行人闖紅燈的成因和法律規制的合理性。而與行為人相對的另一方主體則是掌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離不開行政主體的作為。“人”和“體制”對于良好的社會來說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視域之下,關注制度是否失當,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對各地闖紅燈處罰措施的法律評價

對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為,筆者認為應該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斷。首先,法律判斷的總原則是法治原則,即規則之治,具體而言應著重考慮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并靈活合理的運用比例原則等。以此為據,筆者試圖對以下兩種爭議較大的情形做具體的評價。

1.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

(1)合法性分析。根據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須受法律約束,一切行政活動,無論是權力性行政活動還是非權力性行政活動,也無論是負擔行為還是授益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a href="http://www.trq119.com/haowen/310865.html" target="_blank">行政處罰法》更是明確規定“法律對違法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規定?!本C上,我國法律均未規定對闖紅燈行為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方式。而在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種普遍觀念:“有組織法就有行為法”,混淆組織規范與根據規范,認為只要有行政機關對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轄權,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這種管轄權的所有必要措施。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對行人闖紅燈處以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并沒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地方政府規定此類處罰與法律相抵觸,無法律依據。

(2)合理性分析。首先,責令違法者充當臨時協管員完全忽視了協管員本身的業務素質與法律地位,一個違反交通規則、毫無協管技術與經驗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對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賦予他與交通協管員同樣的職權與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協管員隊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廣大群眾在協管員的指揮與管理下遵守規則,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該處罰方式大大降低了協管隊伍的威信,阻礙協管員行使職權。其次,合理性原則的重要派生原則之一是比例原則。責令闖紅燈的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勢必會造成法益的失衡,違反法益相對稱原則。它意味著限制違法者在一定公開區域內為一定行為,向公眾宣示正在接受行政處罰。這實質上已經構成了對人身權的侵犯?;趯θ松頇嗟闹匾暸c保護,《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目的正當性決不能推斷成手段正當性,責令闖紅燈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正是對個人正當權益過分忽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體現。

2.對闖紅燈者施以信譽罰

在評價之前,先應對闖紅燈曝光行為的法律性質加以判斷,對此一直存在爭議,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方式的范疇;若這種曝光行為算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那么它是否合法。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首先,從行政處罰的含義和特征上來看,行政處罰由行政主體做出;以行政違法為前提;適用對象是行政違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僅對違法行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會成員公示。但其內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違法人只是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手段。而對于闖紅燈行為進行曝光,無論是行為主體、前提、適用對象、內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其次,從闖紅燈曝光的懲戒性程度來看,行政處罰與其他執行性的行政行為一個主要區別即在于行政處罰所具有的的懲戒性。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處罰的形式具體包括6種,其中最輕的一種是警告。警告是一種影響被處罰人聲譽的行政處罰形式,即行政主體對違法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的形式,一般適用于違法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曝光行為對違法人的行為進行了公示,而不僅僅是對其本人作出譴責或告誡,因此,明顯可以判斷出其對于行為人的懲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應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下面對其合法性進行具體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設定權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行政處罰。上文已論述對于行人闖紅燈的處罰方式僅限于警告和罰款兩種。而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于闖紅燈行人的曝光行為并無相關法律依據,實際上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國《行政處罰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正當程序原則,但是從其具體內容上來看,這一原則無疑也被我國法律所承認。結合該法的立法宗旨和具體規則可知,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處罰中的知情權和辯護權是不可剝奪的。然而,從闖紅燈曝光的具體執行過程來看,相關的行政機關只是拍攝到了行人闖紅燈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由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未經法定程序對闖紅燈行人進行真實姓名、家庭住址和闖紅燈行為曝光違反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問題所運用的比例原則的分析及結論與前述兩個問題相近,在此不再贅述。僅就這種處罰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對人的人格尊嚴權,違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做一討論。人格尊嚴權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它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礎。有學者主張,法律保護的隱私權和姓名權,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闖紅燈是違法行為,故違法者的隱私權和姓名權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嚴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對此,筆者持相反態度。正如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說:“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么它就有可能導致壓迫?!睂τ陉J紅燈行為,現行法律并沒有賦予交警對其進行曝光的執法權限,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故行政機關無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責任;而相對的,對于公民隱私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等,確實法律給予明確保護的,因此,即使該公民違法了,行政機關也無權對其進行曝光。也有學者認為,闖紅燈曝光是對行政處罰結果的一種公開,是對行政處罰“公開、公正原則”的貫徹,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違法行為人的人格尊嚴權的行政行為。對此,筆者也持反對看法。首先,從行政處罰公開的目的來看,是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強公眾對行政的監督,防止行敗,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然而,闖紅燈曝光行為的公開顯然是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即以“公開”作為一種對于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手段,通過“公開”達到一種“懲戒功能”。其次,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的方式和對象來看,法律法規雖然未做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一般的理解,行政處罰公開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公開,即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對于有些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結果公開對象還包含了相對人的近親屬)。最后,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所帶來的后果上看,行政處罰結果的公開,僅僅是作為使得相對人或者其他公眾了解處罰情況和行政機關行政合法性的途徑,其不該對違法相對人造成除去行政處罰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則就是對違法相對人的一種“加重”處罰。然而,闖紅燈曝光顯然是對相對人施加了除了法定處罰種類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為帶來的后果往往已經遠遠超過行政處罰本身的后果。通過這些方面可以看出,闖紅燈曝光并非行政處罰結果的合法公開,而是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

(二)對違法處罰背后的政府思維模式的評價

通上對以上三種處罰方式的評價,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我們的法治已經搞了好幾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還是難以擺脫單一的法工具論。為了方便論述,筆者將這種為政思想概括為嚴刑峻法,并在對此種思想加以探討,并挖掘和評價這背后政府的慣常且錯誤的思維模式。

1.嚴刑峻法是否能夠達到目的

應該承認,嚴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懾作用,但這種震懾或許只能治標而不能治本。在執法資源不足的情況下,由于無法對每一個違規者都施以處罰,那么受罰的相對人必然會有抵觸情緒,也讓民眾存在逃避處罰的僥幸心理。嚴刑峻法的目的,本來是希望通過處罰提高違法成本,但如果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實際上違法者的成本并沒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對抗規則的。其次,嚴刑峻法,不僅很難達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眾對執法者產生對立態度,破壞政府和民眾之間的和諧關系。民眾不會因為受到處罰而理解執法者,自覺養成規則意識,而是對執法者充滿怨言甚至仇恨。再次,執法者迫于上級壓力,為了達到執法目的,只能變本加厲,采取各種違法手段,甚至違法動用公權,以達到控制違法者的目的,結果就是:官民之間,不再是管理和服務提供者與雇主的關系,而是相互對立的敵我矛盾關系。這顯然不利于和諧社會建設。

2.嚴刑峻法背后錯誤的執政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