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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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制度

篇1

安全生產通報制度范文一

坪寨鄉安全生產情況通報制度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各有關部門必須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社會監督支持”的安全生產工作格局。為實現安全生產、安全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鄉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一、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進一步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結合全鄉的實際,根據不同時期的安全生產工作狀況,搞好全鄉安全生產情況通報。

二、鄉人民政府授權鄉安辦根據全鄉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對各村、鄉直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及事故情況進行通報。每季度對上季度全鄉的安全生產工作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進行通報,公布存在的隱患和發生的事故。

三、對不同時期全鄉發生的各類傷亡事故和影響較大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受到責任追究的相關人員進行通報。

四、對群眾關心的、影響較大的安全生產情況和安全隱患情況進行通報。

五、排查出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對未按規定整改落實的村、相關部門,按安全生產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的要求進行通報。

六、對全鄉開展的安全專項整治、安全生產大檢查工作以及上級部門要求督辦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七、各村、鄉直有關部門要結合各自安全生產工作實際,制定安全生產情況通報制度。

八、情況通報以會議、文件方式公布。

安全生產通報制度范文二

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安全生產檢查是一項綜合性的安全生產管理手段,是建立良好的安全環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特制我院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一、根據全年各重大節日和季節特點,院安委會每年檢查不少于6次,院主要領導參加的檢查每年不少于2次,遇特殊情況和上級要求,另行安排,每次檢查應有記錄。

二、安全檢查要做到全面檢查和重點檢查相結合。重點檢查對象一般為藥房、鍋爐房、手術室、放射科、檢驗科等重點科室,并根據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狀況,組織開展好各類專項治理和隱患整改工作。

三、檢查督促各科室建立和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對特種設備的檢測領證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檢測率和持證率要達100%。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督促有關科室及時整改,對因故不能及時整改的,要督促隱患科室采取必要的應急防范措施,落實責任單位、責任人,并加強跟蹤檢查。

安全生產通報制度范文三

一、定期通報對象: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

二、全市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執法檢查中查出的安全隱患,除應當依法責令整改或及時處理外,還要向市安委會辦公室報送相關情況,由市安委辦負責匯總,實行一周一通報,一周一排名。

三、定期通報內容:重點工作開展情況、事故隱患隱患整改情況、責任制落實情況和信息報送情況。

四、定期通報既要通報安全生產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典型,更要通報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以促進各類問題和隱患的整改工作。

五、通報情況納入鄉鎮、街道、開發區和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的年終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對同一問題或隱患被連續通報排后3名的,由市政府主要領導約談鄉鎮、街道、開發區和市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通報制度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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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生產形勢通報

4.安全生產季度通報

篇2

第一條為了排查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整頓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安監總煤礦字〔200*〕134號《煤礦隱患排查和整改實施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133號《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整改全面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的隱患排查和治理以礦井為單位進行,各礦礦長對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治理負直接責任。

各礦井要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發現存在重大隱患,要立即停止生產,并向煤礦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三條礦井有重大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本實施辦法所稱重大隱患是指《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15種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詳見安監總煤礦字〔200*〕133號文件《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以及*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資料匯編中所列的重大隱患。*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資料匯編中所列的主要隱患,按一般隱患的要求進行排查、整改。

第四條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集團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監察部,以及集團公司駐礦(處)安全監察處,對所屬礦井的重大隱患負有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定期監察的職責。

第二章隱患排查

第五條各礦井要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制度,健全各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的的責任制,組織職工發現和排除隱患。

1、集團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各礦礦長,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負全面責任。應當每月組織一次由相關煤礦安全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對查出的隱患要登記建檔。要定期聽取有關人員及部門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匯報,督促和檢查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計劃和資金的落實,組織健全機構、配備人員、組織制定崗位責任制,主持召集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辦公會及工作會議,及時作出決策和下達指令。

2、集團公司和礦總工程師,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負技術領導責任,負責組織制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計劃和安全技術措施,負責配備技術力量,確定崗位責任、開展科研攻關、推廣應用新技術,組織安技措資金計劃,參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

3、集團公司分管副總經理和各礦的礦長,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負直接領導責任;各礦分管副礦長協助礦長開展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對此項工作的開展負有同等責任。負責組織實施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改工作計劃,監督檢查各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實施整改隱患的各項措施,參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

4、集團公司和礦分管的副總工程師,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制定、審批和落實整改隱患的安全技術措施,參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

5、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部長和駐礦安全監察處副處長,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負監察責任;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分管副部長、總工程師,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負有安全監察直接責任。負責監督檢查本企業各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和業務保安責任制的履行情況,參加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跟蹤落實隱患的現場整改情況,對各自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隱患實行閉合管理,并建立和保管好安全生產隱患整改臺賬。

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總工程師、駐礦安全監察處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負技術監察責任。專兼職安監人員要按三大規程及有關文件規定,認真排查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跟蹤安全生產隱患整改,認真檢查整改隱患的各項措施執行情況,嚴格把關。

6、集團公司生產技術部和礦生產技術管理部門,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實施整改的主要機構,對隱患排查、整改負生產技術管理責任。具體負責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制定具體整改方案、指導整改方案的實施以及現場整改過程中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工作。

7、基層區隊的區隊長,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負全面責任。每天組織一次對本區隊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行及時整改,對排查出來的安全生產隱患要登記建檔,并及時向有關領導和部門匯報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情況。

8、基層區隊的技術負責人,對本區隊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負技術管理直接責任。負責編制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的安全技術措施,現場指導安全技術措施的實施。

9、基層區隊的班組

長,對本班組生產作業場所存在的安全隱患的排查、整改負直接責任。作業前,必須認真排查本班組生產作業場所存在的安全生產隱患,提出在工作過程中應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產過程中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認真加以解決;對依靠本班組力量無法進行整改,或一時不能徹底整改的安全生產隱患,必須及時向區隊以及礦調度室匯報。

10、基層區隊的現場作業人員,對所在崗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負責。必須每班排查本崗位安全隱患,對排查出來的安全生產隱患要及時進行整改;如不能整改的,必須及時向班組長和區隊帶班干部進行匯報,同時,在現場作業過程中,必須無條件接受各級領導及安全管理人員交辦的安全生產隱患整改任務,并按要求完成隱患整改工作。

第三章隱患的分級管理和監控

第六條對煤礦的安全生產隱患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和監控。

集團公司生產技術部在每月5日前,各礦井分管部門要在每月25日前,按照以往對十害專管的要求,從采煤、掘進、機電、運輸和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管理、水文地質、沖擊地壓、其它等十大方面,對安全隱患進行一次徹底排查,對所排查出來的各類隱患按照下述方法進行分類和定級,并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即:需要地方政府或省政府及部門協調解決的安全隱患為a類,需要集團公司幫助解決的安全隱患為b類,屬于礦安排解決的安全隱患為c類,屬于區隊自身解決的安全隱患為d類;按照其危害程度和隱患的性質不同,分為:特別嚴重、嚴重、中等、一般、較輕5個等級。在填報安全生產隱患匯總表時,要按照隱患的類別、危害的程度和隱患的專業類別,依照a類、b類、c類、d類的先后順序依次進行填報;重大隱患和一般隱患分別填入各自的匯總表,以明確區分。煤礦重大隱患和一般隱患排查和整改情況匯總表,要及時報送相關領導和部門,并及時下發到基層相關單位。對不屬于上述兩類煤礦安全隱患的其他安全生產關鍵問題,仍按現行的相關規定,經梳理后專門填寫安全生產關鍵預報表,分別報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和生產技術部;屬于基本建設工程的,要同時報送規劃部。

集團公司安監部負責跟蹤督查b類隱患,并協調省或地方政府及部門解決a類隱患。

一般隱患由礦長指定隱患整改責任人,責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對限期整改的隱患,由整改責任人負責監督檢查和整改驗收,驗收合格后報礦長審核簽字備案。

重大隱患由各礦礦長組織制定隱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整改的內容、資金、期限、下井人數、整改作業范圍,并組織實施。整改項目結束后,由礦長按照重大隱患的整改驗收標準組織自檢。

礦井重大隱患自檢合格后,要及時向集團公司公司安全監察部、生產技術部以及當地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部門進行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內容、項目和自檢結果,并有煤礦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驗收意見。

第七條集團公司和各礦井必須建立正常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活動制度。集團公司和各礦井按照季度和月度分別召開一次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分析會,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可將季度和月度排查分析會合并進行。各礦井的采煤、掘進、機電、運輸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水文地質、沖擊地壓及其它相關方面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每周要與安監部門一起召開一次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分析會;區隊每天要分析一次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整改情況。每次會議都要有原始記錄。

第八條集團公司和各礦兩級安全監察部門要建立隱患整改檔案,對各類隱患實行“誰排查、誰簽字,誰整改、誰簽字,誰驗收、誰簽字”的閉合管理。

每月底,集團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監察部門,以及駐礦安全監察處,要將本單位當月安全隱患的整改情況及時反饋給集團公司以及本單位的相關領導和部門。對重大安全隱患沒有按期進行整改的,先停產整頓,再按照集團公司相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四章隱患的建檔和上報

第九條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駐礦安全監察處對查出的安全隱患,要及時下發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或安全監察意見書,并跟蹤落實隱患整改的情況;對未按期完成隱患處理或因安全隱患處理不當而造成事故的,要依照責任追究等相關文件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各單位安全監察部門,要加強對所排查出來的安全隱患的跟蹤落實,及時進行統計匯總,實行檔案化閉合管理。安全隱患排查及整改情況檔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安全隱患的名稱和種類(類別)、危害程度、產生的原因和現狀、所采取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整改的單位和整改責任人、組織和參加整改驗收的人員、整改結果等內容。

第十一條各生產礦井、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應當于每月25日前將本月安全隱患的落實整改情況,以及所排查出來的下個月的安全隱患,向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和生產技術部提交書面報告。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5日前,要將上季度重大隱患的整改情況,以及本季度所排查出來的重大安全隱患,向集團公司安全監察部、生產技術部以及當地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書面報告。上述報告均要經礦長簽字。報告的主要內容要包括:產生重大隱患的原因、現狀、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結果等內容。重要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篇3

第二條沿海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漁船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監管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漁船安全生產,實行海洋漁船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漁船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船長對本船及船員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三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洋漁船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沿海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洋漁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海事、公安邊防、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海洋漁船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海洋漁船安全生產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制造、更新改造、購置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漁船檢驗、漁船登記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等證件。

第六條從事漁船設計、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資格認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七條漁船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持有漁船檢驗證書、漁船登記證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

(二)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助航、氣象信息接收設備等安全設備,并保持良好狀態;

(三)職務船員持有相應等級職務船員證書,普通船員持有訓練合格證書;

(四)按照規定刷寫船名、船號、船籍港;

(五)配備適當的海圖等航海圖書資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漁船應當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非鋼質船船長15米以上、鋼質船船長12米以上或者主機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漁船配備單邊帶電臺、無線電對講機以及衛星導航等設備;非鋼質船船長15米以下、鋼質船船長12米以下,且主機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漁船配備無線電對講機或者其它移動通訊設備。

第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做好本轄區漁業電臺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已設立漁業電臺的鄉鎮、村(居)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時傳遞漁船安全和氣象等信息,為漁船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第十條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漁業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對船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規教育;

(五)組織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和遇險情況。

船員在出海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船員有權對漁船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在安全隱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絕上船作業。

第十一條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出海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貼等措施鼓勵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為出海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和漁船財產保險。

第十二條漁船出海作業應當實行跟幫(組)生產制度,同幫(組)漁船負有互助互救的責任。

漁船跟幫(組)出海作業可按作業方式、作業海區進行組織,以鄉鎮為單位編幫(組),由村(居)委會組織實施。

漁業生產企業所屬漁船由企業自行編幫(組)出海作業。

第十三條漁船跟幫(組)出海作業應當做到同幫(組)船同出同行,漁船不得擅自脫幫(組);確需脫幫(組)的,應當向帶幫(組)船船長和所屬村(居)委會報告。

同幫(組)漁船在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保持5海里以內的距離;超過5海里的,應當向帶幫(組)船長報告并保持通訊聯絡暢通。

第十四條出海作業期間,帶幫(組)船長應當每天與所屬漁業電臺保持通訊聯絡,定時報告同幫(組)漁船的動態;對違反跟幫(組)生產規定的漁船責令改正,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違反規定的漁船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漁船航行、作業和錨泊應當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家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漁業作業避讓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出海作業漁船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發出求救信號,就近向岸臺、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救助。禁止虛報、慌報、亂報事故或者險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主動救助遇險人員和漁船。參與救助遇險人員和漁船的,應當給予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海上搜救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漁船之間或者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的,當事人應當互相通報船名及船籍港等情況;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應當積極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漁船與漁船之間發生碰撞事故應按規定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受漁港監督機關的調查處理。

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應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禁止漁船超越核定航區和超抗風等級航行或者進行海上作業。

漁船在海上收到作業海域熱帶氣旋、強風警報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應對措施,駛離受影響區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風。

帶幫(組)船長應當統一組織同幫(組)漁船避風,保證同幫(組)漁船在熱帶氣旋、強風天氣時的安全。

第十九條避風漁船抵達港口后,船長應當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或者所屬企業及當地漁港監督機關報告回港避風的有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應當統計回港避風的漁船船數和漁民人數,及時、準確的向沿海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漁船回港避風情況。

禁止漁船在氣象部門未解除熱帶氣旋、強風警報前出海作業。

第二十條漁船進出漁港應當向當地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漁船在漁港內停泊時,應當在指定的停泊區域停泊,做好防風、防火、防盜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員值班。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漁港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擅自進行明火作業;確需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經當地漁港監督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禁止漁船擅自搭客和從事載貨運輸。確需臨時搭客的,應當依法申請船舶檢驗,并辦理相關證書。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沒有依法取得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范圍從事漁船設計、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跟幫(組)生產或者擅自脫幫(組)的;

(二)帶幫(組)漁船未按規定報告同幫(組)漁船動態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對遇險漁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關閉通訊聯絡設備的;

(五)虛報、謊報、亂報事故或者險情的;

(六)收到熱帶氣旋、強風警報不按規定駛離受影響區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風以及在熱帶氣旋、強風警報解除前出海作業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對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為漁船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漁船安全生產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工作人員在海洋漁船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關鍵詞】農產品;生產制度;銷售制度;質量安全

1 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獸藥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休藥期的規定,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以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2 實行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1)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2)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3)收獲、屠宰或捕撈的日期;

(4)出售農產品的品種、數量、時間、流向。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和涂改農產品生產記錄。

3 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要求生產農產品

農產品生產基地、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及省、市和當地制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要求與操作規程生產農產品,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應當由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品種、范圍、安全管理要求和相應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生產安全管理情況和產品流向的報告。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設備、檢驗人員或委托具備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并標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生產單位,應當配備質量安全檢查員,以對農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4 嚴格按照國家及省、市要求包裝標識農產品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個人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的規定實行包裝標識制度,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1)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2)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要便于拆卸和搬運;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包裝農產品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對于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有分級標準或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添加劑名稱;對于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使用權的農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禁止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載明農產品中含有轉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稱;有特殊銷售范圍要求的還應當載明銷售范圍,并在指定范圍內銷售;畜禽及其產品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農產品生產者必須向農產品銷售企業提供農產品檢測合格證明或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等有關證明;列入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生產者、收購者,應當在列入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上附具產地證明、質量認證標識或者產地檢測合格證明,然后方可將其運出產地;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還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5 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6 實行索證、索票制度

質量安全證明即生產者出具的用于證明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符合相應要求的標志、證書或報告,包括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和產地質量檢測合格報告。農產品經銷企業在進貨時,首先應當索要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證明,有有效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方可進貨銷售,否則,必須經現場檢測合格后才可進貨銷售。入境農產品應當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出具有效的出入境手續和檢疫檢驗證明,經現場檢測符合我國強制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方可進貨銷售。

7 驗明包裝標識

農產品經銷企業在對購進農產品進行查驗時,應當驗明包裝標識,對于包裝標識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農產品,不得進貨銷售。

8 建立購銷臺賬

農產品經銷企業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并建立農產品進貨臺賬,對進入本單位銷售的農產品如實記錄農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對取得經具有認證資質機構認證的農產品,還應記錄其商標名稱、產品標志、批準產量、認證證書編號、認證日期和發證機構,然后將所登記的內容與進貨票據、認證證書復印件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一并備案。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還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產品品種、規格、數量等內容,并詳細記錄銷售去向,主要包括經銷公司、超市、加工企業和飯店、食堂等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聯系電話以及進貨產品名稱、數量和來源。農產品批發商批發給農貿市場經銷農產品的個體戶,應記錄其所在的農貿市場名稱、地址、攤位號和市場負責人姓名、聯系電話。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篇5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罰款,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罰款實行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罰款,開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繳納罰款。罰款代收銀行的確定以及會計科目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代收銀行的代收手續費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代收罰款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罰款票據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并由代收銀行負責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領取小額罰款票據,并負責管理。罰沒款票據的使用,應當符合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尚未實行銀行代收的罰款,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向同級財政部門購領罰款票據,并負責本單位罰款票據的管理。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罰款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罰款繳庫時間按照當地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到代收銀行索取繳款票據,據以登記統計,并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核對。

各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終了后7日內將罰款統計表(格式附后)逐級上報。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于每半年(年)終了后15日內將罰款統計表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罰款收入的繳庫情況,應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篇6

第一條為加強我鎮村(居)委一級安全生產管理,規范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的管理,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法律,參照《**省鄉鎮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員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鎮行政區域內村(居)委會負責安全生產巡查工作的人員。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安全生產監督工作,加強對本轄區安全生產狀況的巡查。鎮政府將定期檢查督促村(居)委會執行本辦法。

村(居)委會應根據本村(居)的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在村(居)委會領導下依照本辦法開展安全生產巡查工作。配備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所需經費由村(居)委會承擔。

第四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在市、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

第五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

(二)通過巡查及時掌握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及有關行業標準的情況;

(三)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應當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同時向鎮政府、區辦事處或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了解掌握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人員配置和管理狀況;

(五)定期或不定期巡查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并將檢查發現的情況記錄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應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履行職責。執行巡查任務時,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市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證》。

《**市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證》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作發放。

第七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安全生產業務知識;

(二)具有高中或相當學歷,并有一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具有大學??埔陨蠈W歷,并有半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安全生產巡查工作。

第八條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的安全生產專業培訓工作。

第九條村(居)委會負責對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進行日常管理,市、鎮(區)兩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進行業務指導。新晨

第十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在工作中表現優秀的,由我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由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

第十一條村(居)委會安全生產巡查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撤職或辭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履行安全生產巡查職責,經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巡查中,,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現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篇7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篇8

第二條下列單位的行政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對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負有失職、瀆職領導責任的,適用本暫行規定:

(一)簽訂區安全生產工作責任書的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有關委辦局、區屬公司(以下統稱履約單位);

(二)未簽有區安全生產工作責任書,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區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

(三)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條安全生產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凡發生下列安全生產事故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或者經濟責任的,適用本暫行規定:

(一)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無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二)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

(三)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一次重傷5人以上的;

(四)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一年內累計死亡3人以上的;

(五)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

(六)發生特大安全生產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條履約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日常重要的議事日程,每季至少召開一次由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召集的防范安全生產事故的工作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機構,落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管理經費;

(三)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簽約率100%;

(四)根據區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制訂本單位年度安全檢查計劃,每年不少于12次,并組織實施。發現問題,落實整改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制訂本單位重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演練;

(六)全面掌握本單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化學危險品企業狀況,并實施重點監控和定期檢查;

(七)督促企業搞好安全教育培訓,企業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安全干部培訓持證上崗率達95%以上;

(八)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要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指揮和搶救,并及時上報。

第五條政府部門安全生產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包括技改)項目進行行政審批,對已批準的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三)及時查處被舉報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重大事故隱患和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行為,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四)依法行政,不得違規、越權審批建設項目;

(五)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完成,最長不超過90天。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暫行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經濟責任的意見。

第六條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履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履約單位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警告、記過等處分。

第七條履約單位、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安全生產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履約單位或政府部門主要領導,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警告或記過等處分。

第八條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發生給國家(集體或群眾)財產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對履約單位或政府部門進行通報批評。

第九條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第三條第一、二、三項事故之一的,可以予以下列處分:

(一)對發生事故的履約單位及政府部門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警告等行政處分;

(二)對上述人員根據情節給予扣除10%-30%的年度獎金。

第十條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第三條第四項事故的,可以予以下列處分:

(一)對發生事故的履約單位及政府部門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記過或記大過等行政處分。

(二)對發生事故的履約單位及政府部門的班子成員扣除20%-30%的年度獎金;

(三)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加扣30%-50%的年度獎金。

第十一條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第三條第五、六項事故的,對發生事故的履約單位及政府部門的班子成員扣除全年度獎金。

第十二條中小學校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化學品的勞動或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有關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記大過等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履約單位、政府部門遇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且屬于公務員考核單位和個人的,區公務員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比照誠信考核扣分辦法,同時予以扣分。

第十四條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分別由上海市和國務院事故調查組決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所述的行政處分,經事故調查組提議,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述的追究經濟責任,經事故調查組提議,由區公務員考核工作領導小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履約單位、政府部門對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比照本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并酌情扣除年度獎金。

第十八條凡對安全生產事故負有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暫行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篇9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權,按照分級、屬地原則,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區屬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并進行業務指導。

三、負責匯集和全區安全生產信息,綜合管理全區生產安全傷亡事故統計工作,并按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在規定權限內組織、協調、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的落實情況

四、指導、協調全區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組織實施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有關設備(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承擔的特種設備除外)進行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咨詢。

五、組織全區安全生產方面的宣傳教育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依法組織、指導全區非煤行業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非煤生產經營單位主要經營管理者的安全資格培訓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承擔的除外)。

六、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規程及技術標準的情況,監督檢查其安全生產條件及有關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況,依法查處其違法、違規行為;組織對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查處工作;依法監督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工作。

七、負責綜合監督管理工礦商貿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非煤礦山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依法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與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驗收的事項,進行審查或驗收;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對已取得批準但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依法撤銷原批準。

九、負責組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安全評價工作,以及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查處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行為。

十、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經驗;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的投入及使用情況。

十一、依法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負責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以及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和管理工作。

篇10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檢測檢驗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檢驗資質),并在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內獨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

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充分利用社會現有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數量適當,避免無序競爭。

第四條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

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全國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及產品的型式檢驗、安全標志檢驗、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并公布。

第五條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協調、監督全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和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管理工作;負責甲級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非煤礦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導、協調、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所轄區域內乙級煤礦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取得資質的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其中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原值甲級不低于300萬元,乙級不低于150萬元;

(三)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甲級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70%,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注冊安全工程師和高級技術職稱人員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40%、15%和15%;乙級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60%,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和注冊安全工程師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30%和10%;

(四)甲級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高級技術職稱,技術負責人有5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乙級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技術負責人有3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

(五)有滿足資質認定準則要求的管理體系,并已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

(六)甲級機構要求已取得國家重點實驗室或者同等級其他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或者已取得乙級檢測檢驗資質3年以上;乙級機構要求以檢測檢驗為主營業務,且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開展業務所需的資金或者經費保障,注冊資金甲級不低于300萬元,乙級不低于150萬元;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取得檢測檢驗資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甲級資質的機構向安全監管總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乙級資質的機構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二)資質受理機關在收到申請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符合性審查工作,并將審查結果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

(三)資質受理機關自申請資料審查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安排評審專家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評審,評審專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準則進行技術評審并提交資質評審報告;

(四)資質受理機關在接到資質評審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據資質評審報告完成對申請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予以認定的,頒發資質證書;不予認定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資質受理機關作出資質認定決定前,先進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檢測檢驗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由安全監管總局制定。

第八條安全監管總局建立評審專家庫,并指定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專業技術評審工作。

評審專家對評審結果負責。

第九條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為3年。資質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于資質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換證申請。換證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和安全監管總局的相關規定執行。換證工作應當在機構資質有效期滿前完成。

在資質有效期內,需要增加檢測檢驗項目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提出增項申請。增項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和安全監管總局的相關規定執行。增項評審可與定期監督評審合并進行。

在資質有效期內,依據標準、主要負責人、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等有關情況發生變更以及減少檢測檢驗項目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變更后及時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辦理變更確認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向社會公告取得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業務范圍、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乙級機構的批準文件應當抄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由安全監管總局制作,資質證書由證書及附件組成。

第三章檢測檢驗

第十一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執業準則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提供及時、優質、安全的服務,保證檢測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檢測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具備檢測檢驗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只在一個檢測檢驗機構中從事檢測檢驗工作。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在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響檢測檢驗公正性的資助,不得從事與檢測檢驗業務范圍相關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不得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

檢測檢驗收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不得將所承擔的檢測檢驗工作轉包給其他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檢測檢驗機構需要分包個別檢測檢驗項目時,必須選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并對檢測檢驗的最終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檢測檢驗機構在工商注冊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發現被檢設施設備、產品、作業場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檢測檢驗機構必須立即告知檢測檢驗委托方,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在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內,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接受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組織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省級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監督評審的結果應當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安全監管總局可以對乙級機構進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經委托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甲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每年一月份向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乙級機構工作總結和工作計劃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匯總后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第十八條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一)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的;

(四)不宜繼續認定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顒?,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檢測檢驗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在檢測檢驗資質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檢測檢驗機構對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權提出申訴。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或者資質有效期屆滿未批準換證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檢測檢驗機構或者檢測檢驗人員偽造檢測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二條檢測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審或者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并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連續兩次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三條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超出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超范圍檢測檢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補辦增項手續,繼續超范圍檢測檢驗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應當辦理變更確認而未辦理的,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繼續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責令改正、警告、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撤銷資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檢測檢驗不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

(二)出具的檢測檢驗結果錯誤,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考核的;

(四)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技術、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等影響誠信和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七)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

(八)轉包檢測檢驗工作的,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機構的,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阻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十)不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