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股東大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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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近來,在很多上市公司控制權糾紛中,固然存在“野蠻人”強力介入的外部因素,但上市公司自身治理能力的低下也是內因所在。在這些案例中,人們大多能夠看到股東大會召集、決議規則的缺陷,如股東大會召集者(通常是控股股東或公司董事會方面)想方設法限制其他股東/對手股東出席股東大會、剝奪其投票權利等奇葩的現象,此間,最為突出的就是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問題。
誰能召集?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了六種應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其中,除第(六)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第(一)項: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第(二)項: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這兩項為客觀標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而第(四)項: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第(五)項:監事會提議召開時。這兩項均為“無條件”授權性規定,即公司董事會認為有必要、監事提議時,就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不過《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確規定董事會認為“必要”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具體標準。實踐中,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大多是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上市公司發生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須由股東大會根據其職權范圍作出決定的事項,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就無法形成公司意思,也無法獲得相關事項的合法性基礎。
相對于公司董事會認為有必要、監事會提議即可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便利,股東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條件和門檻就顯得相對較高?,F行《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了股東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兩個實體條件:首先,股東必須達到或者具備“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資格條件;其次,該股東或者股東們有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意思表示。但問題是,如果股東同時具備上述兩項條件,就一定能夠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嗎?顯然不是,問題出在了《公司法》在明確規定股東享有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實體權利的同時,并未規定相關的程序性規則。例如,股東在具備上述法定條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自行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其他股東?并自行完成股東大會的全部議程?是否有權要求公司董事出席會議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由股東自行召集的臨時股東大會相關費用是否由公司承擔?如果出現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而董事會、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下,又該如何處理?
尷尬的程序
有人會說,《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就是關于召集股東大會的程序性規定啊,怎么能說沒有程序性規定呢?的確,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如果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問題是,該條主要是針對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而定,而非針對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而定。誰都知道,由董事會提議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和由部分股東提出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存在著怎樣的背景差異:通常,只有在董事會和股東對《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股東大會職責理解不一致,或者出現了法律、公司章程均未規定的重大事項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由股東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2014年修訂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中,將有關程序進行了細化?!吨敢返谒氖藯l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請求后10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睆亩黾恿斯蓶|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額外條件,即還要取得公司董事會的同意。雖然《指引》隨后規定了在董事會不同意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下,股東有權向監事會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請求,并規定監事會不同意的情況下,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但很顯然,《指引》的規定實際上是通過上市公司依照《指引》修改公司章程時,減少其可能通過行使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機會,這雖然算不上“欲練神功,必先引刀自宮”的“葵花寶典”,但于公司治理而言,又有什么樣的好處呢?
“瑕疵”難題
除臨時股東大會召集門檻問題外,現行《公司法》對于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的規定也顯得單薄、空泛,主要表現在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效力認定問題上。所謂“股東大會決議瑕疵”,是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由于某種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瑕疵”存在,從而無法準確表達多數股東的真實意思,而致使該“決議”在法律拘束力上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邏輯上得先有“決議瑕疵”存在,才有判定“瑕疵決議”效力若何的問題。
判斷一項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存在“瑕疵”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只有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明確規定的情形的,才屬于“瑕疵”。那么我國公司法是如何規定的呢?主要有兩種情形:決議內容違法與決議程序違法。前者雖然在形式上通過了股東大會表決,形成了代表多數股東共同意思的公司意思,但這一決議的內容有違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為法律所強行否定。對于后者,因其瑕疵為“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則交由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之。這里包括了兩層處理機制:首先是由股東自行決定是否提起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之訴;其次是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撤銷有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
顯然,對法院而言,只要能夠查明股東大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法,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即可判決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但對股東而言,他們更要考慮撤銷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甚至涉及公司外部第三方的權益問題。這是因為這些瑕疵決議本身還是公司與其他市場主體進行相關交易的正當性基礎,也是相應法律關系得以建立的前提,例如重大對外投資與并購等。因此,對股東而言,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往往是一柄雙刃劍:一旦法院認定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而予以撤銷,則股東、上市公司必須承擔基于撤銷股東大會決議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和經濟負擔。雖然為了防止股東濫用此項權利,法律規定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為一種限制條款,但現實的混亂確實不爭的事實。
陷入“形骸化”
篇2
公證員一般是應公司董事會的申請參加股東大會的。但由于公證機構的特殊地位以及公證書的特殊法律效力,公證員不僅可以取得公司、董事的信任,同時也能夠贏得股東的信賴。
公證機構是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的特殊的權利維護組織1.一般來講,國家保護民事主體的權益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一是訴訟,一是非訴訟。公證是非訴訟方式中一種重要的保護民事權益的途徑。它在民事主體的權益尚未受到損害時,通過證明等方法預防權益損害及糾紛的發生。事實上,公證機構為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提供證明的過程就是對民事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監督的過程。簡言之,公證活動的宗旨在于保障民事主體切實行使應當享有的權利,并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確認這種權利。正因為公證機構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相應具有了特殊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原因,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在其提供證明等法律服務的活動中當然地擁有一種超然中立的法律地位。這在股東大會公證中也不例外。公證員在股東大會公證中秉承其獨立性及中立性原則,以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平等地對待和保障公司、董事和股東的權益,從而保障法律得以實施、社會公正得以實現。公證員同時對事實負責,即公證員出具公證書的基礎是客觀存在或發生的事實,而不僅是當事人的陳述或解釋。中立、客觀的角色定位決定了公證員在股東大會中的作用。公證員通過會前審查,現場監督股東大會的全過程,對股東大會到會人數、參會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額、授權委托書、每一表決事項的表決結果、會議記錄、會議程序等事項進行審查監督,從而確認其合法有效性。一方面,公證員的事先審查和現場監督可以保證股東大會按照董事會預先制定的會議議程進行,保障董事和公司的利益。因為公證書向股東及社會公眾進一步證明了股東大會及其決議的合法性、有效性,而這正是董事和公司所需要和期望的。另一方面,按既定的議程進行表明股東大會可以按照股東預先被告知的方式召開,保障了股東的 “知情權”,同時合法的股東大會程序及有效的表決決議亦是股東權利實現的基礎。股東在股東大會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投票表決權。程序合法、內容合法的股東大會為股東投票表決權的行使提供客觀的外部條件,股東自身身份或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為其投票表決權的行使提供內部保障。此二者均可通過公證員的介入和審查得以實現。
股東大會公證之程序
(一)公證員介入股東大會的時間
筆者認為公證員介入股東大會的最佳時間是股東大會的準備期間。若公司董事會決定在召開股東大會時聘請公證員參加,董事會即應在召開股東大會通知后,股東登記確認股權之前申請公證。這樣公證員可以擁有相對充分的時間審查有關材料。
公證機構在受理申請后,首先要審查股東大會的召開是否具有合法性。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每年1次,應于上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舉行。臨時股東大會可由董事會決定召開或由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數10% 以上的股東或監事會提議召開,當出現特殊情形時,公司必須召開臨時股東大會2.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在會議召開30日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東。公證員要審查董事會是否按照《公司法》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公告,公告內容是否完備3.根據公告的股權登記日,公證員現場監督,審查前來登記股權的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股東身份、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權4.從而為以后表決票的合法有效性奠定基礎。之后,董事會對合法有效的股東和人發出正式的會議通知。股東和人憑會議通知領取表決票。上述事宜必須在董事會發出會議通知之前做好,因此,公證員最好在董事會召開股東大會通知后、股東登記確認股權之前介入到股東大會的準備工作中來。
(二)股東大會公證
1.相關材料的審查。在正式召開股東大會之前,公司董事會應向公證員提供股東大會議程、投票規則、公司章程等材料。公證員可以就大會議程、投票規則等不合乎法律、公司章程或不盡合理的地方提出修改意見,從而保障公司、董事及股東的利益,同時確保股東大會的順利進行。其中,投票規則是重中之重。因為提案是否能夠通過與公司、董事及股東的利益密切相關。投票規則的不同往往會導致投票結果的差異,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結果。因此,投票規則不僅不能與具體的法律法規相沖突,同時還要體現公平公正原則,不能片面地有利于公司和董事或股東一方。
公證員審查投票規則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投票規則首先應表明有表決權的股東的表決票才可計入統計結果。有表決權的股東的表決票,即經審查具有合法有效的股東身份的股東憑正式會議通知領取的表決票。(2)凡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代表的股權數均應計入統計基數5.對于“出席”如何界定,法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公司董事會必須在投票規則中給出“出席”的明確定義。報到后就離開、中途退場或雖參加會議而不投票究竟是否屬于出席范圍應事先以書面形式給股東一個明確的解釋。若投票規則未予以明確的界定,以上3種情況均應認定為“出席”。(3)投票規則所確定的選擇項及選擇方式必須明確。如對每一提案應列3個選項:同意、反對、棄權。選擇方式應明確表示。(4)何謂廢票應明確界定。如多選或選擇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廢票是否應計入統計基數也必須明確6。
2.股東大會現場監督公證。身份審查是股東大會合法召開的前提。因此,在召開股東大會當天,公證員應與董事會所派人員共同審查股東及人的身份。個人股東親自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和持股憑證;委托他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委托書和持股憑證。法人股東應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出席會議。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能證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和持股憑證;委托人出席會議的,人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法人股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書面委托書和持股憑證。
股東大會現場監督公證的主要內容是監督股東大會是否按照預先制定的會議議程進行,特別是要審查監督投票表決和統計表決票的過程是否按照投票規則及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同時要注意臨時股東大會只能對事先確定的事項進行討論,不得提起新的議案7。
股東大會的一般議程是董事長先就公司本年度經營狀況等各方面情況進行匯報并對本股東大會召開的原因及大會議程作介紹。在年度股東大會上,董事長應當就前次股東大會以來股東大會決議中應由董事會辦理的各事項的執行情況向股東大會作出報告并公告監事應當宣讀的有關公司過去1年的監督專項報告。其次,是股東代表發言。董事會必須保障股東的發言權,并對股東的質詢和建議作出答復和說明,除非涉及不能在股東大會上公開的商業秘密。在投票表決前,大會主持人必須宣讀投票規則,不能僅以在表決票上寫明為限。在股東對投票規則沒有異議的情況下8,才可以開始投票。公證員在投票前應檢查票箱,確認為空箱后開始投票。投票時必須至少有1名監事、2名股東代表在場。公證員應監督投票、封存票箱及運送票箱至統計地點的全過程。統計表決票前應清點票數并清除廢票。在統計表決票時,也必須至少有1名監事、2名股東代表參與清點,并由清點人代表當場公布表決結果。公證員在監督表決票的統計過程中應特別注意當被表決提案涉及關聯交易時,清點人是否將涉及關聯交易的各股東所持的表決權排除在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之外9.表決統計結束后,董事會應公布股東大會決議,包括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人)人數,所持()股份總數及占公司有表決權總股份的比例,表決方式以及每項提案的表決結果。公證員這時要當場宣讀公證詞,證明股東大會的召開合法以及股東大會會議程序、表決過程及所通過各項決議均真實、合法、有效。
特殊情況的處理
筆者以上所述是股東大會公證的一般程序,即正常情況下的程序。但股東大會可能會基于不可抗力、人為因素等諸多原因而出現中斷或中止。這時就需要進行現場監督的公證員采取應變措施,從而維護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也為下一步的公證工作準備條件。
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公司的規模會不斷擴大,公司的股東相應地會遍布全國甚至全世界,當股東想參加而又無法到達會議現場時,就有可能出現電話委托表決、傳真表決及通過電子郵件進行表決等特殊情形。鑒于股東大會對股東身份真實性、合法性的嚴格要求,若以上方式可以確認股東或其人身份的真實性、合法性,其表決票可以認定為有效。若無法保證上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其表決票則應認定為無效。但如何認定還有待于進一步探討。
公證在正常的股東大會或非正常的股東大會中均發揮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雖然證監會沒有要求上市公司必須對股東大會進行公證,但公證的介入無疑會更好地保證股東大會召開的合法性及決議的真實、合法、有效,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起到有利于股東和公司雙方的作用。公證同時可以預防股東和公司就股東大會的程序和決議內容等各方面問題產生糾紛,從而保障公司和股東權益的穩定狀態。
參考文獻:
1.詳細論述見卓萍:《公證法學概論》,法律出版社1988年,5-7頁。
2.參見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第19條《公司法》第104條。
3.根據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第10條的規定。證監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8條對股東大會通知應包括的內容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4.根據《公司法》第108條的規定。證監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條對此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
5.根據《公司法》第106、107條的規定統計基數是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的表決票。
6.目前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在理論上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和余地。
7.根據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第33條、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
8.通常情況下,股東以鼓掌方式表示通過投票規則。
篇3
九龍山的新老“東家”海航置業和平湖九龍山分別聲明,否認對方董事會的合法性。平湖九龍山援引《合同法》第60條規定和雙方的約定認為,其與海航置業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未完全履行――海航置業在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之前,無權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并要求改選董事會,因而新董事會及其決議無效。而海航置業則認為,作為適格股東,根據《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及九龍山公司章程的規定,有權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會,因而新董事會及其決議的有效性不容置疑?!半p頭”董事會究竟孰是孰非,這需要正本清源。
海航置業股東權利不容剝奪
股權轉讓協議是平湖九龍山(轉讓人)與海航置業(受讓人)簽訂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中對于股東權資格的約定,其效力只能約束合同雙方,平湖九龍山只能依據該合同要求海航置業給付對價并承擔違約責任。作為合同糾紛的第三方即上市公司九龍山,不應該也不能援引前述約定來限制任何適格股東的股權行使,除非上市公司章程中有此類限制性條款。也就是說,平湖九龍山與海航置業的條款均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屬于任意性規范;海航置業根據《公司法》 和《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擁有的股東權則是強制性規范。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肯定不能對抗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的理解與適用有兩個重要原則。其一,前者是可更改的或有彈性的,后者不可更改、缺乏彈性;其二,兩者如果發生沖突,強制性規范優先適用。平湖九龍山不能引用《合同法》“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繼而認定海航置業因未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條款的內容,就失去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并要求改選董事會等股東權利。
其實,海航置業是否真的履行義務支付了滿足股東資格應具備的對價,對此案并不重要,因為這屬于債權債務契約安排;即使有糾紛,也不影響海航置業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等權限的行使。海航置業股東資格最有力的證明在于,中登上海分公司2011 年 5 月 25 日為雙方股票的轉讓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從那一時點開始,海航置業的名字經合法程序已經出現在了股東名冊上。
更重要的是,根據公司法理,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在設計圍繞公司治理各環節形成的法律關系體系時,分為內觀與外觀主義兩部分――凡涉及公司內部事務或內部主體法律關系,包括交易法律關系(平湖九龍山與海航置業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屬內觀主義范疇;而涉及公司外部事務,如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訴求及社會公共利益等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外觀主義范疇。內觀主義不能對抗外觀主義。新老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的解決與否,并不影響海航置業基于其法定股東的權利,召集影響全體股東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及效力。
司法救濟尷尬 監管部門當有作為
那么,為何海航置業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如此不順?這與我國有關上市公司仍在位董事會、監事會拒絕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外部股東召集臨時股東大會之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方面的救濟制度安排仍存缺陷有關。
《公司法》將臨時股東大會召集事由定為由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規定。問題是,大多數上市公司對公司章程沒有足夠重視,條款設計幾乎是格式化的,或照搬照抄,當出現本案類似問題時便手足無措。可見,對諸如臨時股東大會召集人、召集事由、召集程序、召集費用承擔等方面的問題,應在公司章程里根據公司自身特色進行明確、科學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雖然規定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但會議開了,決議也做了,原董事會“不挪窩”,怎么辦?唯一辦法似乎是“打官司”,但司法救濟效率實在不適應經營信息瞬息萬變的上市公司運作要求。所以改進的路徑應該是:細化、明確《公司法》等法規關于召開股東會的規則,加大原董事會、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拖延交權”的機會成本或懲罰力度。
外部股東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制度所存缺陷彌補之前,上市公司的監管部門尤其是行政機構部門應有所作為。
篇4
[關鍵詞]公司法少數股東利益股東代表訴訟
一、確認我國《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法律保護完善的現實意義
《公司法》為公司的各種利益主體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護。我國《公司法》第一條規定:“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與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痹诠镜姆ㄈ酥卫斫Y構中,利益的調整與平衡是其重要內容,也是法人治理結構是否能科學、有效地形成監督與制約機制的重要表現。股東利益的集中體現是其表決權的行使。從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在股東權的行使問題上采取的是資本多數決原則,即公司的一切重大經營活動都應根據具有表決權的股東中多數表決意見決定,所持股份越大其表決權和決策權也就越大。資本多數決原則和同股同權原則的確立和發展,有利于平衡股東間的利益沖突,使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決策。但是,這一規則得以有效合理運行的前提是公司股東間包括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利益同質,以及股東與公司利益同質。因為,只有具備這兩個要素,股東在參加股東大會投票時才會助成公司利益以及保護小股東利益。然而,事實上,它們之間的利益常常是存在沖突的。這樣,資本多數決原則就為大股東謀取私人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或損害小股東利益創造了條件,因為在該規則下,大股東的意志總是處于支配地位的。股東利益的沖突是公司中最為普遍也最為引人注目的問題之一,因而完善我國《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具有十分現實與迫切的意義。
二、當前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利益保護規定之不足
當前,我國的《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享有的權利,但沒有特別規定對中小股東進行保護的制度。因此,一方面現有的規定存在著若干缺陷,另一方面則是一些重要制度的缺失,這與國際現代公司法的發展潮流不符,也使《公司法》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受到懷疑。這些問題引發的弊病已在現實中有所顯露,因此適當限制大股東權利,強化中小股東權利保護機制,已成為我國《公司法》修改的當務之急。下面對我國《公司法》存在的問題作一梳理。
1、《公司法》第104條、105條之規定存在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04條的第三款規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可以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第105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包括臨時股東大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存在的問題是:第一,關于持股的比例要件我國規定為百分之十似乎過于嚴格,如果少數股東擁有的股份總數達到這一標準,則需成百成千地聯合起來,這實際上很難實現,或憑空增加成本,尤其在目前國有股占絕對控股地位的情況下,社會個人股能達到百分之十的并不多見。因此,出于對中小股東利益的特別保護,該比例宜進一步調低,如規定為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從其他國家經驗看,德國和奧地利規定這一比例為百分之五,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百分之三。第二,從104條和105條規定的字意看,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只享有召集請求權,而無補充召集權,而且股東大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并將提案權賦予董事會,如果大股東控制下的董事會拒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即使召開也不把中小股東的意見列入提案,那么104條、105條的相關規定就會成為一紙空文。
2、《公司法》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的問題。該款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該款規定了相應事項中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的數目,但這一項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是:沒有規定出席股東大會的法定最低人數。這樣一來,股東大會開會時,無論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或重大事項經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符合法律的規定。那么,理論和實踐中就不能排除該種情況的合法性:如果出席會議的股東人數過少或所代表的表決權過少,如僅占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甚至召開股東大會時出席會議的僅有大股東一人,一項事項也可以被通過。這一疏漏,將會使大股東的意志強加給中小股東,使公司易于被少數人控制,使小股東對公司事務持更加漠然的態度。
3、《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存在的問題。《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公司法的這種規定顯然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從該條規定來看,只要在作出決議時是公司的股東,無論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數量多少,即使只是有一股股權,該股東也可以自己作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訟。但細加研究,會發現該條規定存在很多問題,比如說被告不明確,即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法而損害股東合法利益的,受損害的股東享有要求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的權利,從本條規定看股東只能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而沒有規定股東要求賠償損失和要求公司在該決議下購買自己股份等其他補救的權利。
4、《公司法》第63條之規定存在的問題。本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一條的規定在有權提訟的主體問題上規定不明,如果出現上述情況,是由股東大會、監事會、董事會還是部分股東代表公司提訟?根據我國公司法的原則精神,似乎應由監事會代表公司對致害人提訟,其它主體是否有權提訟?個人認為,應借鑒國外立法如美國、日本等國的立法經驗,將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引入我國的《公司法》。其具體內容是:違法行為人因其違法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公司有怠于向該違法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公司股東有權代表其他股東,代替公司提訟,請求該違法行為人賠償公司的損失。因此對63條,應同時規定在該訴訟制度中涉及的原告資格、股東的擔保責任、訴訟和解、訴訟費用的計算和承擔、股東敗訴后的責任等有關內容作出便于操作的規定,從而強化和實現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三、完善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保護的構想
隨著《公司法》研究的深入和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關注,完善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已引起有關部門和學者的高度重視。個人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調整和完善我國《公司法》:
1、賦予小股東股東大會召集權或召集請求權和提案權。股東行使股東大會召集權或召集請求權的條件,可參照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規定股東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為保護小股東權益,修改公司法時,可將股東行使股東大會召集權或召集請求權的持股比例要求由現行規定的10%降至3%,同時,股東持股期限可確定為“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日起6個月以前”。在股東會召集權的行使方面,為避免法院,干擾小股東的股東會召集權,我國公司法可仿照英國立法,在第104條補充規定,“如果董事會未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出請求的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大會”。股東享有提案權。其行使的條件,可參照美日立法例,采用比例和期間相結合的標準。符合條件的股東提案人可請求公司將其提出討論的議案刊載于公司寄交各股東的委托書征求資料中,以供各股東于會議時投票表決參考。當股東提案權受到不正當干擾及侵害時,股東有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的權利。
2、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為保護小股東權益,我國可借鑒西方國家立法,引進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該制度主要內容有:
關于訴訟主體資格。原告必須是在其的不正當行為發生當時,提起和維持代表訴訟期間持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為確保代表訴訟真正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公司法》修訂時可規定原告股東的持有股票數量不低于一個比例,如5%,為防止惡意股東通過購入股票行使代表訴訟權來破壞公司運作,《公司法》修改時可規定原告股東的持股期限,如連續持有6個月。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必須遵守“用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即股東應首先就董事的不正當行為向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股東大會提出書面請求,提請公司追究侵權人董事的責任,使公司有機會考慮是否有必要根據現行《公司法》第18條的規定由公司直接。只有公司內部途徑窮盡而三者均拒絕或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訟加以救濟時,原告股東才能提起代表訴訟。
關于事實和理由。公司董事、監事、清算組成員及其公司經營管理人員違反了其應盡的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及其他法定義務,而應對公司承擔責任??毓晒蓶|或大股東違反其對公司應盡的誠實義務而應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外第三人因不履行債務或實施侵權行為而應當對公司承擔責任。凡具備上述情形之一者,即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這里事實和理由應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也包括形式上不違法但實質上損害小股東權益的情形。股東除了有權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及停止侵害行為的訴訟外,也有權提起撤銷訴訟和損害賠償訴訟。
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判決的效力。股東代表訴訟系以公司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訴訟,因此勝訴的利益歸屬于公司,而不歸于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如果原告敗訴,則不僅由的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還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訴訟。在設立代表訴訟制度的同時還應規定,如果代表訴訟成功的話,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請求補償因進行代表訴訟所支出的一切合理的成本及費用。
參考文獻:
1、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2、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篇5
2015年11月26日,*ST新梅公布最新重大資產重組進展公告,稱擬與某軍工企業進行資產重組。依常理,上市公司通過重組并購,調整發展方略,實為一種常見的市場現象。當然,在重組過程中,為確保投資人、債權人以及第三方合法權益不至因重組而受到不當之侵害,而必須借助必要之法律規則。
這一規則的核心便是上市公司之重組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并報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方能實施;唯其如此,方能確保公司董事會重組決策與投資者意愿之一致。從法理角度而言,這一規則設計的關鍵在于兩點。第一,通過股東大會/臨時股東大會表決程序,確保公司內部治理架構中的公司所有者權益/股東權益,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權/公司經營權的公平與平等,即所謂實質意義上的上市公司重組決策能夠體現股東利益;第二,提供一套可茲操作的具體程序來確保前述決策的實現,具體體現為公司股東大會召集、議事規則等。然而,*ST新梅的這次重組機會,卻在這兩個層面上都遇到了阻力。
重組變數
從表面上看,*ST新梅此次重組的機會,或許正因為三場“特殊”的訴訟而存在變數。
一是以蘭州鴻祥建筑、蘭州瑞邦物業等六家一致行動人(市場稱“開南幫”,以下簡稱“一致行動人”)為原告,被告*ST新梅拒絕原告登記參加股東大會,行使現場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同時,原告一致行動人通過交易系統平臺對全部議案投的反對票也未被計入表決統計,從而使得股東大會議案全部獲得通過,進而損害了一致行動人之股東權益的訴訟。
二是以*ST新梅原第一大股東上海興盛實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實業)為原告,以王斌忠等一致行動人為被告的股票買賣行為無效案件。原告興盛實業認為:2014年6月間,被告王斌忠等簽署《一致行動人協議》,操控上海開南等15個賬戶舉牌上海新梅,且未及時披露一致行動人關系;“涉嫌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披露義務等違法違規事項”(證監會對一致行動人實施立案調查之理由),并征集集體訴訟授權,要求判令首次達到5%起的股票買賣行為無效。受理案件的上海市一中院將該案定性為“一起新類型證券欺詐責任糾紛案件”,引發人們的關注。
三是*ST新梅狀告一致行動人“開南幫”違法出借法人賬戶,操縱交易。
顯然,這幾訟存在著某種交叉關系。首先,利益雙方的訴訟地位在幾起案件中發生了互換:一方是*ST新梅及興盛實業,另一方則是以王斌忠為代表的一致行動人。其次,爭議焦點互為前提:*ST新梅及興盛實業主張超過5%的收購無效;若這一主張獲得法院支持,則一致行動人無法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決定性影響;而一致行動人則以其收購有效為由,主張行使其股東權益。當然,一致行動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否決一切不符合其意愿的各項議案,這一切并非不可能,按照*ST新梅董秘何婧女士的說法,一致行動人之前對公司所有的議案均投了反對票。最后,從相關事實與糾紛發生的時間順序來看:一致行動人舉牌收購事實發生在前,而股東大會參會發生在后;但提訟的時間,卻是股東大會參會糾紛、舉牌糾紛以及違規出借賬戶糾紛交織存在,難分先后。這也給糾紛解決與監管帶來了困難。
治理漏洞
從深層角度思考,*ST新梅重組亂象以及數起“特殊”訴訟對上市公司重組的決定性影響,則凸顯了上市公司收購與公司治理規則中的漏洞與痼疾。
首先,上市公司反收購、尤其是反惡意收購意識淡漠。按照*ST新梅方面的說法:“如果王斌忠等人按規定及時披露舉牌,我們大股東可以按照市場化的方法進行‘對舉’,而不會像現在這樣控股權輕易旁落。如果“對舉”,收購帶來的溢價得益的不僅是大股東,還有中小股東。”顯然,這一說法未免有點兒事后諸葛亮般地無奈與幽怨。作為上市公司,時刻關注本公司股權變動信息,建立本公司股權異常變動信息通報與內部預警機制,事先制定反收購預案,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類似生米做成熟飯的尷尬。雖說*ST新梅也曾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東持股時間等限制性手段,限制一致行動人提出臨時議案的機會,從而減少一致行動人對股東大會表決結果的影響,但就這些做法的實際效果而言,不僅沒有達到限制一致行動人的目的,反倒使得雙方的矛盾更加激化?;蛟S市場上對此類一致行動人以“野蠻人”相稱,恰恰反映了股東大會中的非理性因素的粗躁存在。
篇6
前一天,擁有萬科24.29%股份的寶能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議案還包括罷免王石、郁亮等10名董事和解凍、廖啟云兩名監事。
而在此次股東大會上,年度董事會及監事會報告在萬科的歷史上首次未獲通過,作為前兩大股東,寶能和華潤均投出了反對票。
此次爭端有個導火索般的角色:深圳地鐵。萬科引入深圳地鐵的計劃,會稀釋寶能系和華潤的股份,這也遭到了二者的一致反對。
萬科一直被視為現代公司治理的典范,但它遠稱不上完美。
對于管理團隊的某些做法,小股東們也頗有微詞。萬科存在管理層、股東和董事會之間信息交流不暢的問題。比如“在2015年7月曾宣布計劃用100億元回購A股股份,但計劃期內實際只回購了1.6億元?!?/p>
但寶能系發出的罷免議案,卻讓中小股東對現有經營層的感情被徹底激發了。從經營層進場時的掌聲、中小股東哪怕是被再三催促都要在提問前抒發一段自己與萬科長期共同成長的感受等表現上看,這次股東大會更像是一場他們對經營層的“聲援大會”。
華潤、寶能前后態度的轉變及不夠明確的主張也讓他們擔心,如果最終由大股東接管管理層,萬科還能否保持現有的高增長,投資者的利益是否更會被大股東綁架?
“此類爭奪對于后續股價來說不是好事,而且可能也會影響近期萬科下面其他專業條線管理層的人事問題?!币拙友芯吭褐菐熘行难芯靠偙O嚴躍進對《第一財經周刊》說。
在股東大會當晚,深交所對鉅盛華(寶能旗下)和華潤兩家公司發出關注函。其中,除了要求兩家自證是否構成關聯和一致行動人關系,還要求鉅盛華解釋為什么之前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時說“暫無計劃改變上市公司現任董事會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組成”,半年后又突然改變主意。
兩大股東最終是否被認定為一致行動人,將決定這場股權糾紛的走向。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當一致行動人合計持股超過30%時,若要繼續收購,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約,除非能依法提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豁免要約收購的情形。目前寶能和華潤的持股比例加起來已經超過了39.5%。
篇7
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之制度邏輯的前提是股東大會是一種實體化、客觀存在的股東組織,這種組織是股東大會得以被設定為公司權力“機關”的現實基礎。然而,這種認識只能是公司法學者和立法者一廂情愿的美好假想,絕不構成對股東大會客觀狀態的理性認識。一個組織獲得實體性的存在,應當以獨立的權力以及不依附于其他組織的運行機制作為前提條件。而實踐中的股東大會,無論從權力的來源上,還是從權力的內容,抑或自身運行的機制上來看,都缺乏成為實體性組織的條件。(一)股東大會不存在享有權力的正當性基礎美國著名經濟學家約翰•肯尼斯•加爾布雷斯指出:“權力的三種來源是人格、財產和組織?!保?]5-6以此為邏輯起點,欲證成某一組織(或機關)的實體性,就需要至少從這三種來源之一闡明組織權力的正當性。從獨立人格和財產的角度,可以輕易地證明股東大會權力來源的缺失。首先,股東大會既不具備事實上的人格,也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股東大會不屬于自然人,當然就不具備事實上的人格。就法律人格而言,法人的團體性和獨立人格性是其基本特征,“后者說明它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因而它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這是它有別于非法人團體的特征……法人者,團體人格也”[5]1。民法上關于法人制度的規定使公司獲得了獨立的法律人格,但其獨立人格僅存在于公司和公司以外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中。而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內部組成僅僅是法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當然無法獲得制度性人格。雖然,股東以獨立的民事主體身份,以參加股東大會會議的形式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但并沒有進行人格上的轉嫁。也就是說,從個體股東到股東大會的意思整合并沒有將股東的人格整合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股東大會人格,即使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著力強調股東大會之于股東的全員性也無法掩蓋這一事實。其次,股東大會沒有獨立的財產。公司經營活動的基礎是其自身所擁有的財產———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構成了現代公司法制中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石。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組成,雖然有決定公司重要資產相關事項的職能,但是本身并不擁有公司財產的所有權。因此,股東大會也就無法從財產的角度獲得權力的正當性基礎,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只能將股東大會的權力寄托于組織的來源之上。作為公司的機關,股東大會的權力不是原始的,而是派生的?!肮緳C關的權力主要依賴于股東投資組建的經濟組織———公司。申言之,公司機關的權力主要是以股東投入的財產為基礎而產生的一種經濟權力?!保?]166“正是股東大量財產的聚合,形成了一個最重要、最明顯的權力源?!保?]195表面上,這種認識似乎有效地從單向的思維路徑上解釋了股東大會的權力來源,然而股東大會權力源于公司組織的觀點無法掩蓋其邏輯上的脆弱。股東大會參與的公司治理關系存于公司內部,而非發生在外部。即使認定其權力來源于公司組織,該權力的意義也只能體現在公司與其他主體的外部關系中,對于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所指向的公司治理問題并無任何關聯,從公司組織的角度無法證成股東大會對于公司其他機關或利益相關者的權力。此外,各國公司法的共通性選擇是股東享有資產收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法定權利,即股東權。股東權的生成基礎在于股東基于對公司投資而獲得的公司所有者身份。股東并未因參加股東大會而將其權利讓渡給其他個人或組織。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東大會只能是整合股東行使股東權的一種機制或方法,股東投資的權利轉換邏輯難以支撐股東大會的獨立權力。股東大會權力源于公司組織的觀點帶來權力(權利)主體二元重疊的問題,即無法解釋股東大會就公司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時,究竟是股東在行使權利,還是股東大會行使著公司機關的權力,也使股東大會權力源于公司組織的觀點難以自洽。(二)股東大會沒有專屬的獨立權力雖然各國家的公司法改革和實踐正在經歷著從所謂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變遷,但不少公司立法仍然通過列舉股東大會法定決議事項的方式維護股東大會“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以日本2005年的《公司法》為例,作為由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定事項,主要是有關公司基礎以及對股東利益具有重要影響的事項,可分為有關董事、監事的選任或解任、存在董事專斷危險的事項以及有關財務會計的事項。[8]267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大會的11項職權。但從股東大會的權力內容上看,相關立法仍然無法解決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過程中權力(權利)主體的二元重疊問題。以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為例,除第二項規定股東的管理者選擇權、第六項規定股東資產收益權之外,其他均體現了股東的公司重大決策權?!豆痉ā匪幎ǖ墓蓶|大會職權無非是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即“資產收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的具體化,并不構成專屬于自身的獨立權力,也就無法從享有特定的權力這一角度論證股東大會“機關化”的組織基礎。(三)股東大會沒有獨立運行的機制分析股東大會缺乏獨立運行機制,也可從另一角度論證其并不是一個擁有客觀存在之組織基礎的“機關”。現代組織社會學的研究表明,“組織是人們為了達到某種共同目標,將其行為彼此協調,聯合起來所形成的社會團體……組織內部有一套特定的管理機器,有一支專門化的管理隊伍負責保持組織的繼續發展以及協調其成員的活動”[9]14。股東大會的運行,無論是會議的召集、通知、議案的決定,還是會議的主持以及決議的執行等,都需要依附于其他公司機關。通觀各國公司立法,股東大會的召集權人一般為董事會,董事會擁有是否召集的決定權①,董事會是召集股東大會的缺省主體。我國《公司法》明確將召集股東大會會議作為董事會的職權,也將召集權在原則上賦予了董事會。雖然為了防止董事會罔顧股東利益,利用股東大會召集權阻隔股東對于公司經營決策的參與,公司立法也會將股東大會召集提議權附條件地配置給公司的監事或監事會、持有一定比例公司股份的股東以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但是否召集股東大會的決定權仍由董事會掌控。如我國《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證監發[2006]21號)規定:“監事會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應向董事會提議或請求?!惫蓶|大會召集權的立法配置反映出一般情況下股東大會運行的啟動行為———召集是由完全獨立于股東大會的公司董事會來實施的。此外,股東大會運行的其他環節也需要依賴獨立于股東大會的公司其他機關。一般情況下,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會議的通知也由董事會為之。雖然股東享有股東大會議案的提案權,但股東提案也需以書面形式提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決定是否列入會議通知內容。又如我國《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中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公司董事長主持?!豆痉ā芬裁鞔_地將執行股東大會決議列入董事會的職權之中,等等。凡此種種股東大會運行的規則均歸結于這樣一個基本事實:股東大會沒有特定的內部管理機關負責股東大會的運行以及股東之間關系的協調。這也進一步證明了股東大會并不是一種實體化組織,不能成為獨立的公司權力機關。實際上,通訊投票制度②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書面表決制度③被廣泛認可的事實更提示我們,股東大會的性質并非“機關”,而是一種以會議為載體的股東決策參與機制,只是股東行使股東權諸種方式之一種。在公司場域中,股東大會并不構成取代股東個體性存在的整體性存在。“從法律性質上分析,股東大會應當是一種股東決議機制,是一種股東權益的保護制度,正如‘全民公決’是一種保護公民權益的制度一樣。以哲學的眼光來看,股東大會的制度本質乃是一種決議機制而不是一個公司機關?!保?0]131
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的負效應:邏輯困境與現實難題
法律是立法者追求其所欲實現之理想世界的制度工具。作為規則的合集,法律也是立法者心中理想圖景的現實映射。一般情況下,規則傳遞出的內容,要么是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的某種詮釋,要么是其對理想狀態的期盼,而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則屬于后者。同時,法律制度也反映出立法者對于實踐問題的認識和考量。股東大會機關構造化的理論與立法,將本不具備實體組織性的股東大會提升為獨立于股東的權力機關,在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系中,強行楔入股東大會這一本不存在的權力機關,造成了公司治理的法律構想嚴重偏離了公司治理問題的真實圖景,其所反映出的公司法問題預設以及解決方案和決定問題預設及其解決的方法論基礎,給當下的公司法實踐造成了難以化解的邏輯困境與現實難題。(一)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使公司法制無法聚焦于公司實踐的制度需求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的理論和立法將股東大會設定為股東控制公司經營的一種制度性工具,目的在于保護股東利益、減少公司經營者侵害股東利益的幾率、降低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成本。可見,股東大會機關構造理論將兩權分離背景下公司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矛盾視為公司法應對的首要問題。1932年,美國學者Berle和Means在《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一書中提出了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相分離的命題。其基本含義是,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企業控制和經營的權力已經由股東享有轉入公司管理者把持。在這種情況之下,公司治理中的主要問題是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和公司經營者即董事或董事會之間的利益沖突。這種認知的邏輯推論必然是股東與董事或董事會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應當成為公司法的主要內容。對于公司治理中的問題,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的思路是將股東大會擬制為一種“機關”,通過股東大會制度將股東的利益訴求整合成一種“法律上的力”,這種力在公司治理中處于最強勢的地位。就我國而言,大型股份公司多由國有企業轉軌而來,在公司制度實施之初,經濟體制改革還處在探索階段,一方面,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迫切需要通過證券市場補充資本金,實現自身規范發展;另一方面,又要確保國有企業上市后不失去控制權、國有資產不流失。[11]32因此,保護國有資產是我國《公司法》的核心目標之一。當國家或政府以股東的身份進入到公司場域當中,亟須一種強有力的制度性工具用以防范公司經營者可能的侵害行為。受制于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制的先行示范效應,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就成為我國公司法制的現實選擇。必須明確的是,Berle和Means的公司所有和公司經營相分離命題以當時美國公司治理的現實狀況為理論背景,只有在股權高度分散的公司場域中,該命題才顯其真意。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也只有在股權高度分散的公司股權結構中,其問題預設才是公司治理現實的真實反映。①但20世紀90年代后的研究表明,多數國家,特別是東亞國家公司的股權結構普遍地存在著相對集中的特征。LaPorta等人分析了27個國家和地區1995年底規模最大的20家上市公司和中等規模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權狀況。他們發現,與Berle和Means描述的情況大不相同的是,世界上規模較大的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性的股東,且家族控制和國家控制是主要的兩種形式,而金融機構控股和股權分散的情況則不是很普遍。[12]6現階段,我國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更是呈現出高度集中的狀態。我國滬深兩市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50%、絕對控股的公司占上市公司數的22.87%和18.29%,如果采用國際通行標準,將控股股東所必要的持股比例界定在20%—25%,則滬深兩市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20%的公司分別高達84.95%和86.52%。[13]不同的股權結構必然帶來迥異的公司治理問題。在這種股權高度集中的模式下,公司經營者實施機會主義行為侵害股東利益的幾率很低。這是因為,較之股權分散模式下的股東,控股股東對公司經營者的控制更為有力,一旦發現了公司經營者的機會主義行為,可以輕易地將其罷免,重新選舉代表自己利益的經營者,或者通過自我選舉的方式直接進入公司管理層。所以,在“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下,公司治理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不是管理層與股東之間的問題,而是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控股股東主導的公司治理格局中,控股股東極易通過占用公司資金、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操控董事會、影響公司信息披露、操縱財務報表等各種渠道掏空上市公司利益,從根本上損害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14]101與此形成對照的是,在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的理論和立法預設的公司治理問題及其解決方案中,股東與董事(會)的利益沖突被構想為公司治理的焦點,股東組成股東大會,由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應對以董事為代表之經營層的問題,對個體股東之間原本的意見分歧和利益沖突因機關化之股東大會的吸收則視而不見,導致公司法制無法切中當下我國公司治理實踐中的核心問題。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理論和立法對公司生活實踐的失焦,必然造成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核心問題中的失語。其結果是“股東之間內部的關系既沒有在公司運營中得到應有的尊重,也沒有在法律中獲得尊重。我國的公司法……幾乎沒有對股東之間的問題進行規范”[15]31。在改善公司法制、優化公司治理結構的問題上,對公司法核心問題的界定必須深植于本土資源當中。只有將經驗感知性的問題優先于理論建構性的問題,公司法的制度規則才能真正地實現其功能預期。(二)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誘發了公司治理制度中的諸多邏輯和現實問題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宗旨的實現路徑,是將偏好各異的股東的利益訴求通過組織化的方式進行整合,也就是把股東大會等同于公司全部個體股東,并將其擬制為公司的“機關”,作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一極。以整體性的股東大會代替全部個體股東的思路,體現了公司法理論研究與立法中方法論整體主義的立場和觀點,作為其制度邏輯必然結論的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導致了諸多問題:1.股權關系內涵的一元化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在制度上將股東大會設計為股東行使權利的機關,股東只活動于股東大會之內。個體股東的權利被作為公司機關的股東大會吸收,使股權關系被包裹于股東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一維度之中,鑄定了股權關系一元化的內涵。進一步說,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僅僅架構起股東與公司的連接,對內以整體化一的方法將股東之間的關系置于幕后,對外阻卻了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使其意愿無法透過股東大會達致股東從而形成股權關系的其他維度。在一元化股權關系的思維進路上,股東之于公司的權利義務成為法律規范的要旨所在。相應地,個體股東僅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并完全通過機關化的股東大會否定了對其他股東以及其他公司利益相關者的任何直接義務,排除了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股東與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導致了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股東和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被屏蔽在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制度的視野之外。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導致的股權關系一元化,也取消了公司法制對個體股東與包括債權人在內的其他公司利益相關者間的利益沖突問題的應有關注,特別是給針對個體股東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帶來了邏輯困難。2.遮蔽了股東間的利益沖突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將股東假定為具有相同性質的公司所有者。由此,股東的基本身份為股東大會的成員,而非個體性權利的享有者與行使者?!肮蓶|‘同質化’假定包括了股東利益‘同質’以及股東與公司利益‘同質’的內涵,那么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輕而易舉地集合出‘同質的’股東的整體利益。”[16]55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被假想為股東行使決策權、對公司行為實施影響的主要方式,股東間的利益沖突被化約為表決權行使沖突這一單一維度。股東利益被抽象成一種不具有人格要素的、僅以出資為標準的可索取權益。股東利益同質化的假定沒有回應不同的股東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的現實———股東的利益訴求有著不同的表達方式。有人將股東大會制度的空殼化、形骸化歸結于中小股東的理性冷漠,但卻未發現,這正是股東利益訴求的不同表達:有的股東將自己的利益獲取寄托在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而有的股東將利益的獲取搭載于低買高賣的二級市場交易。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假定股東間的利益沖突已經得到股東大會的整合與吸收,使得既有的公司法制無需再對利益訴求不盡相同的各類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進行其他化解,為證成控股股東的信義義務設置了邏輯障礙。3.提供了逃避個體責任的護身符由于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采用方法論整體主義的視角,以股東大會吸納了所有股東,控股股東或董事會的意愿完全可以假股東大會決議以行,由此股東大會就有可能異化為控股股東和董事會逃避個人責任的制度工具。控股股東的不當行為通過股東大會制度以合法的股東大會決議方式實現,控股股東個人不當利益由此戴上了“由股東大會所代表的全體股東利益”的冕冠。在股東行為以股東大會行為為載體場合,股東大會就異化為控股股東防御中小股東以及債權人問責的法律鎧甲,隔離了控股股東因其不當控制行為而可能承擔個人責任的法律風險。應當看到的是,對控股股東追究個人責任的可能性建立在控股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而非表決權,如果不擺脫股東大會的機關化構造,就無法理解控股股東的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所面臨的責任問題,這可能直接導致《公司法》第20條的徹底空轉。在控股股東的公司場域中,董事會容易演化成控股股東的傀儡,為控股股東的不當行為提供配合而罔顧中小股東的利益。由于對股東大會負責并無條件地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是董事會的法定職責,故董事或董事會在配合控股股東實施不當行為之后,也可以自身是執行股東大會決議為由逃避責任。4.引發公司法制內在的矛盾與沖突首先,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使得公司法制在面對多種公司類型時出現邏輯上的捉襟見肘,難以建立融通無礙的制度體系。不言自明的是,將股東大會擬定為公司的權力機關這一制度設計,無法適用于一人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這也就意味著,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在選擇“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結構組成的各極時,無法將一人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納入其中,而不得不另行建構適用于此二者的“股東—董事會—監事會”的公司治理結構。這不僅造成額外的立法成本,同時也不可避免地造成規則之間的不協調,從而沖擊法律調整思路的統一性。其次,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會引發公司法內部各制度之間無法消弭的沖突。就股東派生訴訟而言,當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具備原告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追究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之訴。該訴訟是個體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的具體管道。采股東大會機關化構造論的立法中,個體股東的權利已經被吸收于股東大會,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監督是股東大會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此前提下,將監督權交給股東個體,無疑構成制度安排的矛盾與自我反對,勢必降低公司法制的技術品位。
公司機關制度變革方向:股東大會的“去機關化”
篇8
關鍵詞:少數股東權;累計投票制;股東訴訟制
我國公司法中所確認的股東權利,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以股東行使權力的方式作為劃分依據,可將其分為單獨股東權和少數股東權。單獨股東權即為持有公司一股股份即可單獨行使的權利,該權利不受持股數額多少的限制,具體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退股權和股份轉讓權等。而少數股東權即為“少數股東”才享有的權利,權利主體須為持有股份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的股東,具體權利內容包括股東代表訴訟、臨時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與主持權等。
一、保障少數股東權的必要性
股東平等原則為股份公司制度中一項基本原則,實為公司應平等地對待、保障股東的權益,不得按股東所持公司股份性質或比例的不同而實行差別待遇。確認和保障單獨股東權是堅持股東平等原則的一大體現,而確認和保障少數股東權也對股東權利平等的實現和公司制度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少數股東權防止了部分股東對單獨股東權的重復惡性使用。
少數股東權中有兩項重要的權利,即臨時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與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
在公司實務中,股東大會的召開是一項及其復雜繁瑣的程序。公司召開一次股東大會往往可能會使得董事會經營者耗時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去進行籌劃和準備工作,費時費心費力,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活動。公司被提訟更是涉及繁雜的程序影響公司運營,甚至還會危及公司信譽,對其發展產生嚴重不利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若將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一系列直接與公司運營發展相聯系的權利設置為單獨股東權,那么部分惡意競爭對手或其他主體,就可以通過購買一股公司股票成為股東,隨意重復的濫用其單獨股東權利,妨礙公司正常運營,嚴重威脅公司發展。
故將該類權利設置為少數股東權利,規定持股份額到一定比例(我國《公司法》規定為10%)的與公司利益密切相關的少數股東,才可行駛該類權利,將惡意股東排除在單獨股東權以外,有利于公司的運營和發展。
2、 少數股東權防止了公司多數決的濫用
股份公司實行“一股一票”的表決原則,這就使得持股比例大的股東往往實際控制著股東大會的決議,更為容易的將自己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從而約束持股比例少的股東。這一制度當然有其高效運行的作用,但若操作不當,就很容易成為多數股東濫用以謀取私利,損害公司或少數股東正當權益的工具,使得少數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失去了實際作用。因而賦予股東以特殊權利,如代表訴訟等,使其從維護公司利益的正確角度出發,監督多數股東以及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當其利用資本多數決謀取私利而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可以代表公司以個人名義提訟,從而阻止該類行為或要求行為人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維護公司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十分有必要。
然而相較于單獨股東權而言,少數股東權能更好地體現出原告的代表性。以公司名義對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等提訟的行為,不僅對股東、董事個人產生不利影響,也會極大地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與發展。此時,若將訴訟權利設置為單獨股東權,就不能保證原告即股東能很好的代表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因而該權利只能有少數與公司利益密切相關的股東享有,才能更好的防止資本多數決的濫用,維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二、 外國立法中有關保障少數股東權的主要規定
1、 多數規則及例外
在英國的公司法律體系中,一般堅持“多數規則”,即少數股東不能以行為侵犯了公司權力或操作不規范而提訟。該規則防止了一般股東對訴訟權利的重復惡性使用,但也使得少數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愈發嚴重。在此基礎上,英國又制定出一些“多數規則”適用的例外情況,在法定情況下,少數股東也可向法院提訟要求解散公司,若經法院審理認為該訴求是合理的即解散該公司,但主體須持有公司股份6個月以上。實則也是賦予了少數股東以特殊的權利。
2、 累積投票制
累積投票制是針對資本多數決制度下少數股東表決權被“架空”的情況所制定的,在資本多數決的情況下,持股比例少的少數股東權利行使受限,產生諸多股東“用腳投票”的現象,故諸多國家在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董事或監事時,允許持股份額小的意志一致的少數股東將其所享有的權利全部集中于某一代表人身上,由該名代表人以其所累積的全部份額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該制度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的權利差距,更好的體現了股東公平原則,有利于公司更好的做出決策。但該制度也有一些固有弊端,如不利于代表人意志的表達、范圍少而抑制了制度的實際作用等。故在適用該制度的一些國家,如美國、日本等,在累積投票制的態度上都由強制轉向為許可。
3、 傳來訴訟制度或代表訴訟制度
少數股東代表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訟的權利行使制度,在美國被稱為“傳來訴訟”大陸法系中稱之為“代表訴訟”,兩種制度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美國傳來訴訟制度中,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公司大股東或董事的侵害時,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V訟以維護公司利益。該項制度主要是少數股東用以保護公司而非個人利益的工具,在美國制度中,少數股東要提前該項訴訟須先經過公司同意且要求原告股東持有一定比例公司股票。大陸法系中的代表訴訟制度中,少數股東行使訴訟是一種直接訴訟行為,須其本身具有訴權。且股東提訟的目的不僅在于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權益,也在于維護個人的權益。
4、 刺破公司面紗制度
刺破公司面紗制度即法人格否認制度,是旨在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公司法人人格濫用,在承認公司法人人格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關系、特定事件中,針對特定主體,否認其股東的有限責任的法律制度。根據資本多數決的原則,當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到達一定比例時,其實際上取得了該公司的控制權,若此時濫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或有限責任制度謀取個人利益,反而會使得公司股東為其行為“埋單”,其他無過錯股東同其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顯然是對少數股東權益的侵害。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刺破公司的面紗,打破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使該名股東對其自身行為承擔無限責任,有效維護少數股東權益。
三、 關于完善我國少數股東權制度的建議
1、 完善累積投票制
從各國立法實踐中可以看出,累積投票制對于限制資本多數決、最大程度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維護股東平等原則有著重要意義。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新《公司法》中以許可主義的立法態度明確確立了累積投票制度,但該制度存在一些問題,亟待完善。
首先,累積投票制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的規定,且與其相關的《公司法》第105條的內容與《公司法》中的第103條內容相沖突,在實踐中易出現適用錯誤的情況。其次,我國股份公司存在很多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其他中小股東就算將其持有股份所代表的的表決權累積起來也無法與其相抗衡,累積投票制難發揮其實質作用。并且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中雖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但為規定與此相對應的保障制度,無法真正保障該項制度的實施。其次應推進改革使得股權多元化,降低國有股的比重,努力減少大股東“一枝獨秀”的情況,促進股權結構優化。
2、完善少數股東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
新《公司法》第110條中對少數股東權中的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進行了相關規定,第三款規定,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股東有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應加以修改完善。目前,我國公司制度仍處在起步階段,大部分公司都存在國有股和法人股過度集中的情況,普通股東持有的股本較少且較為分散。并且公司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需要不停的吸收資本,發行股票,股東權利還會被不斷稀釋。所以股東想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是非常難的,這就使得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顯得華而不實,無法具體適用以保護少數股東權益。故應根據國情,適當調整該比例至5%或更少,更好的保障少數股東權的實際實施。
3、完善股東訴訟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153條及相關規定賦予了少數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權利,這對限制資本多數決的濫用也是十分重要的。但在適用該權利的時候應注意和完善以下幾個問題:首先,為防止對該權利的重復惡意適用,對權力的行使主體應嚴格限制,在控股數量和比例上限制主體范圍,設置為真正的“少數股東”的權利。在實踐中也要就主體適格問題首先嚴格審核。其次,參考美國傳來訴訟制度,規定該權利行使的前提條件,即在請求公司內部救濟仍不能維護公司、個人權益后,才可提訟,防止法院過度干預公司運營。最后,還可適當擴大該權利的內容,如賦予股東除請求人民法院停止股東侵害行為的權利外還可提出股份售賣請求,公司解散請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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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這是上海家化股東大會上備受關注的一幕。5月16日上午,位于上海保定路527號的上海家化門口人聲鼎沸。八樓的會議室坐滿了300多人,比上次股東大會多出一倍有余。上海家化董事長葛文耀先約法三章,首先表示為股價的下跌表達歉意;其次,表示一定會把業務做好,最后表態盡力平息事態,與大股東處理好關系;最后,希望在股東大會上不要提中國平安的事情。
不過,葛文耀字里行間仍然表現出對平安的不爽。當股東問到為什么改變會計律師事務所的時候,葛文耀直言就是大股東要求的。至于分紅為什么那么高,他也表示大股東希望多分一些,實現對股東的回報。
之前,5月11日,在上海家化集團臨時股東會議上,葛文耀被免去上海家化集團董事長職務,取而代之的是家化集團董事、平安信托副總經理張禮慶。之后,葛文耀在微博上稱,“平安進來后,家化集團便名存實亡,只有賣資產”,“企業遭受,是對企業和員工的一種考驗”。
盈信瑞峰投資管理企業合伙人張峰對《投資者報》記者表示,平安和葛文耀都沒有錯,只是各自的想法不同,上海家化能否避免此事的影響,取決于雙方的溝通和協調。
接班人懸而未決
葛文耀一手締造了上海家化目前的繁榮,但65歲的他已到退休年齡,退休后上海家化能否依然前行一直讓市場擔憂。而平安的介入,讓擔憂加劇。
被免職兩天后,葛文耀站出來指責平安變賣資產。而平安信托犀利回擊,稱上海家化管理層存在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涉案金額巨大。
原深發展一位員工告訴《投資者報》記者,“這是典型的平安政治,從去年葛文耀公開吐槽平安,就預示著今天麻煩。你看看平安收購深發展后,新的平安銀行高管里還有多少原深發展的人?”
平安已罷免葛文耀上海家化集團董事長的職位,會不會繼續罷免其上市公司董事長職位?
葛文耀表示,現在雖然很忙,但并不是忙于上海家化的具體事務,自己基本不參與具體工作,事情都是其他人在做。最多每周參加一次會議,還是自己主動要求參加的。上海家化離開自己,一樣可以運轉很好。
有股東提出能否介紹下上海家化高管的其他人員。在股東大會上出席的總經理王茁現年44歲,而副總經理方驊年僅33歲。王茁一直在上海家化工作,其間留學美國多年。方驊畢業于美國哈佛商學院。
葛文耀稱贊兩人都很有才華,王茁的理論功底超過自己。不過他同樣指出兩人的不足,王茁的實踐經驗有待加強,而方驊還太年輕。
王茁則在股東大會上深切表示,希望葛文耀能夠再帶五年,這個團隊才能完全成熟。
讓外界擔心的是,作為大股東的平安能給葛文耀幾年的時間,而葛文耀選定的接班人能否得到平安的認同。一位股東向《投資者報》記者表示,葛文耀年齡大了,總要退下來的。對于接班人,他肯定有自己的安排,現在平安一介入,這種不確定性增加了。
家化布局受干擾
平安集團與原家化集團管理團隊的矛盾在去年下半年就已經顯現。由于平安的反對,家化集團對于天津海鷗手表廠的投資暫時擱淺。
按照家化原先的想法,集團與上市公司的發展方向有所分工,前者將主要發展時尚產業,后者主要發展化妝品,但是平安最后否決了家化集團參股海鷗手表的動議。
在去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大會上,葛文耀坦言,平安和家化在溝通上確實存在些問題。并表示,海鷗項目還將以個人的名義參與和投資。
所以當葛文耀最近拋售部分股票的時候,有投資者還猜測他需要資金投資海鷗項目。不過,在5月16日的股東大會上,葛文耀表示,家里財物是太太掌權,家里需要資金,才拋售股票。
一位股東告訴《投資者報》記者,其實葛總對于家化集團的資產有自己一系列的想法,比如高星級酒店,葛文耀希望通過舉辦世界小姐這樣的活動來推進集團的時尚產業。而平安信托從利益考慮要出售這些資產,這當然引來葛文耀的強烈反對。而葛文耀的反對卻換來被罷免集團董事長職位的結果。
篇10
據證監會新聞發言人介紹,為保持試點基本制度安排的連續性,《管理辦法》基本沿用了改革試點期間的操作程序規范,但也做了適當的調整、充實和完善:
一是對改革動議的提出作了調整。為使改革更具有可操作性,除繼續保留試點期間采用的“全體非流通股股東一致同意”進行改革的原則性要求外,增加了“單獨或合并持有公司2/3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東”動議改革的規定。
二是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股東會議的合議形式?!豆芾磙k法》將試點中采用的“臨時股東大會”制度,進一步明確為A股市場相關股東會議,并對相關文字表述和程序安排作了相應調整。
三是非流通股股東和流通股股東的協商時間安排有所改進。由試點期間自公告進行改革試點之日起征集流通股股東意見,開始溝通協商,改為自相關股東會議通知之日起開始進行。這樣安排可以使改革周期縮短為30天左右。
四是對改革方案的修改提出了限制性要求。由試點期間可以在臨時股東大會前15天協商修改改革方案,調整為協商結果公布、公司股票復牌后,不得再次修改改革方案。這樣安排既保證充分協商,又強調保持方案的穩定性,避免因信息不對稱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五是停牌安排不同于試點階段。取消試點期間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公布后,公司可以選擇股票復牌的規定,保留股東溝通協商期間和自相關股東會議股權登記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規定程序結束之日止兩個時段的停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