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章程草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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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為做好城鎮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各類城鎮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除外)在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應當依法到民政部門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F將登記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登記對象
1.社會捐資興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2.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3.企事業單位設立的對社會開放的,且其總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4.國有或集體資產與醫療機構職工集資合辦的,且其總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5.自然人舉辦的合伙或個體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二、登記程序和方法
(一)在本通知下發之前已經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民政部《關于開展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工作的意見》的要求,參加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具體步驟是:
1.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由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向原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復查登記申請,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
2.復查登記須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自查報告;
(3)已填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關登記表格;
(4)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復查登記須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自查報告;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關登記表格;
(4)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復印件;
(5)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同意登記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發證
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核準登記,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復查登記手續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將申請材料移交衛生行政部門,同時通知當地銀行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銷其基本帳戶和組織機構代碼。
(二)新成立城鎮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須首先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在衛生行政部門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再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1.城鎮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須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記申請書;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關登記表格;
(4)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復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發證
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核準登記,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篇2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ㄗ灾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ㄗ灾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ㄗ灾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ㄗ灾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ㄗ灾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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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為,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是指提供公益性社會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盈余不在舉辦者及成員中分配的社會實體。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公益性業務活動;依法保障職工工資、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支持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承辦公益事業項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提供資助和捐贈。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受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取得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發證機關(發證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權的場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舉辦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注冊資金不少于3萬元,國家規定的標準高于3萬元的,從其規定。
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20萬元;在設區的市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在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注冊資金不少于3萬元。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范圍相一致;(二)與已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等組織的名稱有明顯區別;(三)不得使用被撤銷或者被取締的組織的名稱;(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外文名稱的,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名稱預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為舉辦者辦理名稱預登記,核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有效期為6個月,6個月內未獲批準登記的,該名稱無效。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者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業務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內,按照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同意設立或者不同意設立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舉辦者。
第十三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舉辦者的身份證明;(三)業務主管單位核發的批準文件;(四)場所使用權證明;(五)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驗資報告;(六)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七)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請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舉辦者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準予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地與登記管理機關不在一地的,應當在核準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其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核發法人、合伙、個體登記證書。符合法人條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核準登記后,憑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代碼證書、設立賬戶、收費許可證等手續,并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變更的事項、原因和方案等。業務主管單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變更或者不同意變更的批復。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者改變舉辦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無法正常開展活動的;(四)業務主管單位撤銷設立決定的;(五)終止業務活動的;(六)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準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尚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12個月的,視同終止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于辦理注銷登記前,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剩余財產按照章程規定用于資助非營利性公益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財產的處理,應當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注銷稅務登記憑證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業務主管單位、財政、稅務、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人民銀行等部門。
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準注銷之日起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與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規范自身業務活動,自覺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機關的監督管理。
登記為法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立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決策機構成員應當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關人組成,監督機構不得由決策機構成員和財務負責人兼任。
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兼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決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選;(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規章制度;(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四)籌措經費,審核預算、決算;(五)決定員工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六)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關人公示財務收支情況。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職工的工資、福利及物質獎勵標準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服務活動收取的服務費,其價格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按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價格未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補償成本的原則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舉辦者投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益和積累資金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有,由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于章程規定的事業,不得在出資人中分紅。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投入和捐贈資助的資產不得抽回。
民辦非企業單位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和國有房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實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擔保、抵押。
第二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在其活動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書,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和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并在接收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受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根據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促進其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水平、服務質量及對社會公益事業的貢獻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離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注銷以及名稱、住所、注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追回違法支出的資金,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一)收益和資產挪作他用的;(二)員工工資、福利支出及物質獎勵超過備案標準的;(三)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第三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一)印章式樣、銀行賬號等未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二)改變舉辦者,未按規定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三)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四)未按規定設立決策機構和監事的。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可向登記管理機關建議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申請的;(二)已受理申請,逾期不答復的;(三)依法不應當批準或者核準的申請予以批準、核準的;(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五)侵犯民辦非企業單位合法權益的;(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予以規范。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條件1、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準;
2、有規范的名稱,且名稱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3、有必要的組織機構;
4、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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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地方立法信息公開的力度
地方立法信息公開,是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前提,沒有地方立法的公開,就談不上公眾對地方立法的參與。近幾年,地方立法信息公開的程度越來越高,但仍要進一步加大地方立法公開的力度。
1.要全面及時地公開地方立法信息。地方立法涉及諸多方面,例如,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制訂,法規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見、審議和通過,召開各種立法座談會、論證會和聽證會等等。除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地方立法信息都應當向社會公開,使公眾對地方立法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公開地方立法信息還應當及時,特別是需要公眾反饋意見的信息,更要講究時效?,F在,不少地方公布的地方立法信息不全,一些該公布的信息不公布,有的公布不及時,新聞變舊聞。這種狀況應當盡快改變。
2.地方立法信息公開要連續完整。在地方立法信息中,重要的是有關征求法規草案意見的信息。這類信息的公開,要連續完整。所謂連續,就是法規草案一般都要經過二審、三審,個別的可能還要經過更多次的審議。法規草案信息不能只公開一次,而應當每次審議都要公開,要有連續性。所謂完整,就是公開的信息,不能僅為法規草案,還應有其他相關的文件一并公開,如法規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報告乃至立法依據等。連續完整地公開法規草案信息,使公眾對法規草案有一個整體把握,提出意見建議的針對性會更強。
3.采用多種方式公布地方立法信息。媒體受眾廣,是地方立法信息公開方式的首選。報紙、電視、廣播等傳統媒體影響力仍然很大,重要的地方立法信息,都要利用傳統媒體公開。以網絡為支持的新媒體具有即時傳播、雙向互動、任意轉載、海量收播的特點,地方立法信息公開也要重視開發利用新媒體。除媒體方式外,根據需要,地方立法機關還可以設立公告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作為地方立法信息公開的補充方式。
二、完善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形式
公眾參與地方立法有多種形式,經常采用的有:公布法規草案征求意見,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偟膩碚f,這些形式是行之有效的,但都有需要完善之處。
1.完善公布法規草案征求意見。公布法規草案征求意見,已是公眾參與地方立法普遍采取的形式。目前主要問題是,有些法規草案公布后,社會反響小,沒有引起公眾的關注,提出的意見建議很少。其原因除了有的法規草案與公眾關系的緊密度不夠外,主要是立法機關的做法過于簡單,僅進行公布,缺少必要的引導和互動,難以調動公眾參與的熱情。法規草案公布后,不能只靠公眾自發參與,立法機關必須加強引導和互動,使公眾的參與由自發變為自覺。只有這樣,公布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才能取得預期的效果。加強引導和互動需要媒體的配合,立法機關和媒體可以共同作出安排。
2.完善立法聽證會。立法聽證會因其表達意見更直接,成為一種廣受歡迎的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形式。但有一些立法聽證會,由于陳述人缺乏代表性,缺少對抗性辯論,對提出的意見建議缺少必要的回應,因而被認為是“作秀”、“走形式”。當然,也不排除個別立法聽證會有“作秀”、“走形式”之嫌,但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沒有建立起完善的聽證制度。立法聽證會同其他公眾參與形式比較,最大的區別在于它的程序性。立法聽證制度的完善,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聽證程序的完善。要通過完善聽證程序保證陳述人的公正遴選、不同意見的抗辯和對聽證意見的回應,提高立法聽證會的公信力。
3.完善立法論證。立法論證指的是,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組織有關專家對遇到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進行論述和證明。立法論證的目的,是為立法機關作出準確、科學的立法決策提供參考和依據。但從實際情況看,一些地方進行的立法論證并沒有起到這樣的作用。立法機關對立法論證必須精心組織,選擇參加論證的專家必須對論證的問題有深入研究,要為專家提供盡可能詳細的材料和情況,保證專家發表自己的論證觀點。同時,立法機關要做到不先入為主,真正以論證意見為參考和依據,審慎地作出立法判斷和決策。
三、擴大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范圍
當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主要是在法規草案審議階段。法規草案審議是地方立法的中心環節,必須將這一階段的公眾參與搞好。同時,也要擴大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范圍,搞好地方立法其他階段的公眾參與。
1.法規立項階段公眾參與。對于法規的立項,公眾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公開征求意見,有所參與。但立法規劃常委會每屆五年才制訂一次,立法計劃也只一年一次。公眾以此來參與法規立項,顯然是不夠的?,F在需要建立一個經常性的公眾參與法規立項的機制??梢詤⒄樟⒎ǚㄒ幎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向立法機關提出法規審查建議的做法,賦予公眾提出法規立項的建議權。立法機關要有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對公眾提出的法規立項建議進行處理和反饋。對于應當制定法規的,由立法機關組織安排起草,依法列入常委會的立法議程。
2.法規草案起草階段參與。法規草案起草是法規制定的基礎階段。這一階段廣納公眾意見,對于立法反映民意,較之在法規草案審議階段有事半功倍的效果?,F在一些地方的立法機關委托法規草案起草,固然是公眾參與法規草案起草的一個方式,但這只能是極少數人的參與。要解決大多數公眾參與的問題,必須像審議法規草案階段一樣,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梢钥紤],將法規草案起草階段公眾參與情況,作為法規立項與否的一個考量。對于在法規草案起草階段沒有認真聽取公眾意見和建議的法規項目不予立項。
3.立法后評估階段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是指法規實施一段時間以后,對法規實施績效進行分析評價,對法規規定的可行性及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改完善的活動,目的是檢驗和提高立法質量。據此,立法后評估已納入立法工作的范疇。目前,各地立法后評估基本是由立法機關主持,個別也有由其他專門機構進行的。在這種情況下,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就更為重要。公眾是法規實施的最深切感受者,缺少公眾對法規實施的評價,難以保證立法后評估的客觀性。需要指出的是,現在有的地方立法機關注意了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但將對象主要集中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律師,面有些窄,還需要多聽取社會其他階層的意見。
四、重視特殊意義群體對地方立法的參與
公眾參與地方立法必須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反映廣大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但同時,也要注意重視有特殊意義的群體對地方立法的參與,使地方立法更有針對性。
1.重視管理相對人的參與。地方性法規中,大部分法規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所指向的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為管理相對人。這類法規有關行政管理的規定,直接關系管理相對人的權益。因此在立法時,必須重視管理相對人的參與。要將管理相對人作為行政管理方面立法征求意見的重點。特別要在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設置上,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以求在立法中公平、公正地設置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出現行政管理立法只強調管理相對人履行義務,忽視其應有的權利;強調行政機關的管理權限,忽視其應負的責任。
2.重視弱勢群體的參與。所謂弱勢群體是指生活在社會底層,經濟政治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包括失業人員、下崗職工、農民工以及殘疾人和孤寡老人等。弱勢群體在社會所處的地位,決定了其缺少話語權和表達訴求的渠道。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對弱勢群體的參與,應當給予特別的重視。要加強引導,創造條件,確保弱勢群體的話語權,暢通弱勢群體表達訴求的渠道。對涉及弱勢群體權益的地方立法,立法機關應當主動地、直接地聽取弱勢群體的意見。要在地方立法中體現對弱勢群體權益的特殊保護,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3.重視社會團體的參與。社會團體是指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既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這類帶有官方性的人民團體,也包括各種類型的民間組織。與公民個人比較,社會團體參與地方立法的作用更大。公民個人的要求是分散的,社會團體可以將分散的個人意志集中起來,向地方立法機關反映,可形成比個人參與大得多的影響力。而且,社會團體還可以將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納入有序的軌道。因此,要重視社會團體參與地方立法,發揮社會團體參與地方立法的積極作用,使社會團體參與成為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重要渠道。
五、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制度
公眾參與地方立法存在的問題,根本原因是缺乏制度保障。因此,當務之急是抓緊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地方立法制度。應當從三個方面入手。
1.通過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應當在關于地方立法的法規中增加有關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內容。從實踐看,各地關于地方立法方面的法規,基本是2000年立法法頒布實施后不久制定的,基于當時的認識,對于公眾參與地方立法普遍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應考慮修改這方面的法規,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作出明確的規定。應當制定有關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專項法規,如公眾參與地方立法辦法,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相關問題作出全面的規定。還可以根據情況,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有關問題作出單項規定,如地方立法信息公開條例、地方立法聽證規則等。通過地方性法規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作出規定,這是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將使這項工作有法可依,依法監督。
2.主任會議作出決定。地方組織法規定,常委會主任會議有處理常委會重要日常工作的職責。通過規范性文件,對常委會工作作出制度性規定,是否也屬于這一職責范圍存在爭議。但從實際情況看,在不少地方采用此種做法已成通例。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工作,主要是由常委會組織的,而且大量是程序性的。因此,將公眾參與地方立法制度的有些內容,作為常委會的工作制度,在制定法規不成熟或者尚不需要制定法規的情況下,由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通過規范性文件,也是可行的做法,對公眾參與地方立法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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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員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辦法。
失業保險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失業保險費用由政府、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四條 欣投U閑姓棵胖鞴莧惺б當O展ぷ鰲@投U閑姓棵潘艫納緇岜O站旎梗ㄒ韻魯粕綾;梗湊氈咎趵娑ò燉硎б當O帳攣瘛5胤剿拔窕匾勒氈咎趵娑ǜ涸鶚б當O輾訓惱魘鍘?/P>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中的本市城鎮戶口職工的失業保險費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按百分之二、個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繳納。
用人單位中的本市非城鎮戶口職工、外來員工的失業保險費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由用人單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個人不繳納。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經費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預留一個月周轉金外,必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失業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社保機構備案。
個人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證明材料,在二個月內到社保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向社保機構申請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可以幫助失業人員辦理申請失業保險金手續。
對
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社保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在《勞動就業手冊》上載明,并按時足額發放。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可以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每滿六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一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后又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九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計繳費時間九年以上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發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水平,對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計發;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計發;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九十計發。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由本人憑《勞動就業手冊》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必須按照社保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領取失業保險金,逾期未領,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處理。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生活補助金標準,憑《社會保險登記卡》到社保機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社保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其本人領取的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家屬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參照我市在職職工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但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可以向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重新就業補貼。
第二十七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隨之轉遷。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 草擬失業保險的政策和辦法;
(三) 組織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
(四) 指導、監督、檢查社保機構的工作;
(五) 對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六) 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社保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失業保險基金,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工作;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審核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
(三)撥付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各項費用;
(四)免費提供有關失業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六)辦理失業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失業保險的登記、申報;(二)征收失業保險費;(三)參與組織編制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四)對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稽核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確認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的經費列入市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 社保機構應當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四條 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參保職工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個人公布一次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個人辦理失業保險,個人有權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系解除、終止后的六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投訴。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社保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和失業保險金及失業保險待遇給付情況,并有權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糾正。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
(三)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四)未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而遲延繳費的。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社保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保機構、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征繳。
第六章 附 則
篇6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二)在城鎮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伙企業及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省屬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之內,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相分離的原則。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與本人繳費基數、繳費年限掛鉤,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六條 建立、健全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體系,實行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推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均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超過部分應繳的社會統籌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記入個人補充養老保險賬戶。
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計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個人按百分之五繳納。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百分之十八。業主全部由本人繳納;雇工本人繳納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業主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進行調整,但是用人單位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個人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第十條 用人單位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老
保險登記、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自錄用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憑勞動合同或者有關證明文書到地方稅務機關為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自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或者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十五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為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攫B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停產期間的;
(四)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批準的,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依法按照第一順序償付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的用人單位被兼并或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單位補繳其所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資金組成。
第十七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賬戶和補充養老保險賬戶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社會捐贈收入;
(六)調劑金收入;
(七)依法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按規定劃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本條例實施前已建立的個人賬戶累計金額;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第十九條 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調劑辦法,省級調劑金按社會統籌基金的適當比例上解。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除預留一個月周轉金外,必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茫坏门沧魉?,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放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個人繳費全部劃入個人賬戶,不足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一個結算年度。
第二十五條 個人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保機構保留,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前后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個人退休后的個人賬戶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條 個人跨本條例適用范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隨同轉移。
第二十八條 1997年7月1日后從本市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流出的工作人員(不含勞動合同制職工)和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軍齡視同繳費年限,繳費指數統一按“一”記載。1997年7月1日至復員、退伍、轉業時軍人的個人賬戶按相應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一記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時的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賬戶,按相應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一記入。
1997年7月1日后從外地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調入本市的工作人員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照前款規定確定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指數和補繳個人賬戶資金及相應利息,補繳費用由個人和接收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獲得中級職稱以上(含中級職稱)的人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以及獲得初級職稱和未獲得職稱的人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五年的,調入本市后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照本條例規定轉移個人賬戶資金后,還應當由接收單位為其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補繳后,其調入本市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補繳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統籌基金。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個人在退休前出國(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個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個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尚存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的,轉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后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后,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標準,載入退休證,從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但不滿十五年的個人,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當月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年執行的繳費費率一次性補足十五年后,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應當按月繼續繳費至滿十年后,
方可以當年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年執行的繳費費率一次性補足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月繼續繳費或者一次性補繳的個人,不能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項目合計一次性發給養老金,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一)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
(二) 個人在本條例實施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經本人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可以按月繼續繳費至滿十五年后,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不申請繼續繳費的,不能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五條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個人,在按月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同時,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計發基數、固定系數、本人繳費指數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計繳費年限等因素確定。
在保留原特區補貼三十元的基礎上,本條例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原規定應當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繳費指數“零點二五”的辦法計入過渡性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按月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當年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
第三十七條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職工,勞動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從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月基礎養老金計發比例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勞動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從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月基礎養老金計發比例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但是該項計發比例增加總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后從事上述工作的,不相應增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參保職工從1989年1月起計算繳費指數,繳費指數計算截至1997年6月止。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勞動合同制職工按實際繳費時間計算繳費年限;原固定職工,從1989年1月起計算實際繳費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養老金。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于當年7月1日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一次性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按照規定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條 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
(二)草擬養老保險的政策和具體辦法;
(三)組織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監督、檢查社保機構的工作;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六)核準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標準;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社保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工作;
(二)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負責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五)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申報;(二)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三)參與組織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四)對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稽核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確認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十六條 社保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市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四十七條 社保機構應當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 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向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個人公布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有權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系解除、終止后的六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投訴。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社保機構查詢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情況,并有權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糾正。
第四十九條 設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四)未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而遲延繳納的。
第五十三條 騙取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所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因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過錯,致使個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并依法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保機構、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貪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為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同時可按未辦理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征繳。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不屬于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本市城鎮戶口,男性未滿六十周歲,女性未滿五十五周歲,有合法收入的從業人員,可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參保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六十一條 國營農場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基本養老保險是指政府為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設立的社會保險項目。
(二)基本養老金是指政府在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了繳費義務后,為其退休后按月計發的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養老保險待遇。
(三)補充養老保險賬戶是指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辦的用于存放職工補充養老保險資金的賬戶。
(四)過渡性養老金是指國家在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時,為實現養老金新老計發辦法平穩過渡而設立的一個養老待遇項目。
(五)過渡性養老金計發基數是指個人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過渡性養老金固定系數為百分之一點三。
(六)本人繳費指數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職工歷年繳費工資與相應年份執行的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繳費指數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職工歷年繳費指數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與職工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按月領取的養老金的具體計算辦法:
(一)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個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予以調整。
(二)本條例實施后退休的個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參保并按照規定繳費的:養老金等于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加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加過渡性養老金加特區補貼三十元。
過渡性養老金等于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百分之一點三乘以(本人平均繳費指數加零點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計繳費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參保并按照規定繳費的:養老金等于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加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區補貼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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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公司法”)是我國立法機關制定的第一部系統規定公司事項的公司法。自其1994年7月1日實施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毫無疑問,它對我國恢復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進國有企業走公司制之路,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其意義是應該充分肯定的。但是,由于頒布公司法時,我國剛剛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許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實踐對公司法的規則需求不及今日,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會留下缺陷。伴隨社會投資和公司實踐的迅速發展,人們也提出了許多應由公司法解決的問題。兩者的結合,就成為現行公司法的問題點。
(一)注意框架設計,操作設計不足
1993年,起草和討論公司法草案時,人們的一個基本理念是:公司法的內容應比較完整,基本規范大體具備,框架比較合理[1].這既是人們的一種意見,也是公司法起草者的工作原則。無疑,1993年12月29日頒布的公司法貫徹了這一精神,它比較注意框架設計。就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凡應規定的基本方面都作出了規定,公司設立和運營的規則架構基本具備。顯然,這一特點適應了我國恢復建立商事公司制度的要求,為調整公司對內對外關系提供了基本規范。但是,在操作層面的設計上,則顯得不足。主要表現是:
1、 留下了法律空白。所謂“法律空白”,是指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只規定由其他法律、法規作出規定,或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據不完全統計,公司法規定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的有8處,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8處,國家作出特別規定的1處,合計17處。公司法實施以來,國務院先后頒布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關于原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規范的通知》等,填補了公司法中的一些空白。但是,眾多空白仍沒有填補。譬如,公司法第135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但是,至今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諸如普通股和特別股的區別,無法從法律上作出判斷,影響公司的有效運營。
2、 有的制度缺少具體內容。譬如公司法104條規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這是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的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但是,缺少這一請求權的具體內容,如持有股份多長時間才有資格請求?采用何種請求方式方為正當?提出請求而不被采納如何救濟?等等,均缺少詳細規定。因此,一旦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遇到困難,就很難得到妥善解。
3、 有些“不作為”的規定,缺少相應法律后果的規定。依照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原文為“抵押”,是一個錯誤)的標的。這一規定應屬國際通例,但是,公司接受了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標的如何辦?公司法毫無規定。因此,實踐中真的出現了這種行為,則無法糾正。
4、 有的制度設計,存在著疑點和實施的障礙。如象股份轉讓制度,為了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強調股份轉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這一設計的用意是良好的,但無記名股份是否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是無法考察的。
(二)注意過程設計,忽視“行為人”的設計
所謂“過程”,即公司法里規定的辦事程序和行為過程;所謂行為人的設計,是指行為實施者的設計,包括義務負擔者的設計和法律責任承擔者的設計。必須肯定,現行公司法已對公司設立和運營的程序性規則給以了較多的注意,人們從公司法的規定中不難了解公司設立和公司組織機構運作的過程。然而,對這一過程中發生的當事人的責任卻未給以足夠的注意,有些作為義務雖然已由公司法作出規定,但未規定由誰實施這些行為。遇有違反義務時,難以確定責任的承擔者。譬如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備置股東名冊”(第31條),“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第101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第176條)等。無疑,公司作為法人,其行為總要落實到具體的公司機關。否則,公司法規定公司實施這些行為,無異于沒有規定。依公司法理,董事會是公司業務執行和經營決策機關,上述作為應屬于公司業務執行的范圍,因而應由公司董事會實施。就國外經驗而言,商法或公司法也是這樣規定的。所以,公司法修改中宜對此有所改進。
(三)注意組織設計,忽視機理、機制實現條件的設計
完善的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有效運營的前提,因而現行公司法對公司組織機構的設計是比較重視的。公司的權力機關、業務執行與經營決策機關、法定代表機關、經營管理機關和監督機關的組成和其職權,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對這些組織的機理、機制的規定則顯得比較薄弱。公司組織機構機理,就其根本意義而言,應是分權制衡;公司組織機構的機制,應是法人治理機制――效率與有效的監督。對此,雖然現行公司法都有所規定,但規則的充分性不夠。以監事會為例,它作為法定的監督機關,公司法雖規定了它擁有財務監督、合法性監督和妥當性監督的職權,但缺少實現其監督職能的充分條件。譬如,它依靠何種監督手段進行財務監督?當糾正董事、經理的違法行為和違背公司利益而沒有得到應有的效果時,如何處理?當監事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而不被董事會接受時,如何解決?這些問題不解決,監事會只能是徒有虛名,無法實現其監督職能。
二、修改公司法的指導思想
公司法修改的指導思想是什么?必須著眼于公司的性質和公司法的性質。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可區別為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2].而企業法人為何種組織?民法通則未明確地作出定義性的規定。實踐中,人們也有不同的見解。有人認為,企業“追求最大利潤是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標”[3].有人則認為,“企業最重要的是為社會作出最大的貢獻。盡到社會責任后,利潤將是一個很自然的事情”,企業的“社會責任是第一位的,在社會責任確定之后,利潤的歸屬是自然而然的事情”[4].顯然,這兩者的差別是很大的。前者,將企業(包括公司)視為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后者,將企業視為一般的社會組織。但是,在實踐上,企業法人(包括公司法人)擁有獨立的用于營業的財產,不同于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公司是“擴大了的個人,而不是縮小了的社會”[5].并且,從民法通則第42條的規定也可看出,企業法人(包括公司法人)是經營性組織,因而是商事主體。
公司法具有何種性質?公司法作為商法之一部分,調整公司對內、對外關系,雖然其若干法律規范具有強行法的性質,但其被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主體均是平等主體。因此,公司法屬于私法領域,應是無爭議的。
根據公司和公司法的性質,在此次公司法修改時,應突出任意性規則的地位。換言之,應多一點任意性規則,少一點強行性規則。無疑,公司的設立與運營是同投資有著密切關系的。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投資,是不可能沒有風險的。但是,風險自擔,責任自負,這是一個最根本的原則。所以,在公司法修改中,應強調規則的充分性和規則對相關當事人的公正性。只要做到了這一點,政府不必為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過多擔憂。除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而不得不由政府實施必要的管理外,政府不要充當“保姆”和不必要的“警察”。為了體現公司法修改的指導思想,在具體操作上應作出以下努力:
(一)進一步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
無疑,我國公司法在起草時,已經注意到公司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企業形式,因而借鑒了國外許多經驗或國際通例,諸如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資本多數決定原則等。但是,當時對國外許多作法未來得及全面、認真地研究和考量,一些好的經驗未能吸取。經過六年多的研究和實踐中的比較,人們對有些經驗的認識明朗化了,因而現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圍內借鑒國外成功的作法。譬如:
1、降低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F行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普遍高于其他國家,不利于吸引國外的投資?,F在,我國尚保留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制度。一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實行企業法律制度一元化,過高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將意味著過高的投資“門檻”,影響國外投資者的積極性,也不利于調動國內投資者的積極性。因此,應該降低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2、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授權資本制?,F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不僅存在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過高的問題,還存在著忽視公司資金使用效率的問題。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法定資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資本后,不能將資金充分利用起來,導致部分資金閑置或者用于非經營活動。有鑒于此,有必要仿效國外普遍的作法,實行授權資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注冊資本總額和第一次應募足的資本額。只要第一次應募足的資本額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冊資本總額和第一次募足的資本額之間的差額,由公司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間內募足。該期間的長短,由公司法明確作出規定。
3、公司設立實行準則主義。為簡化投資設立公司的手續,應在公司法修改中確認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即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而成立。這種作法,廢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門對公司法人成立的審批,而不是廢除公司登記機關的審查。為保證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公司登記機關的形式審查仍是必要的。從公司設立的特許主義到公司設立的行政許可主義,再從公司設立的行政許可主義到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無疑,每一次過渡,都是在糾正市場準入的限制競爭中向前邁出一步。而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應是在市場準入上反對限制競爭的一大飛躍。因為,它不再給任何一個投資者以設立公司的特權。同時,由于設立公司的準則是載入法律的,最容易使社會公眾知曉。因此,設立公司的準則主義極大地提高了公司設立大透明度。當然,在實行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之后,特殊行業的營業許可仍可存在。換言之,投資者設立公司進入特殊行業,政府主管部門仍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審批。顯然,這是符合國際通例的。
4、引進國外“揭開公司面紗”的原則。雖然,我國商事公司制度恢復時間不長,但在實踐中控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利用“公司”進行欺詐,規避合同義務、稅收義務和社會義務的情況已絕非罕見。依現行公司法,在出現上述現象之后,行為人仍可以以“承擔有限責任”為名而逃避應承擔的責任。無疑,這是非常不公平的。如果我們注意到上述行為的實質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應總結我國公司實踐的經驗,借鑒國外行之多年的作法,采取相應對策,即規定股東違反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簡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則,突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讓投資者根據自己的判斷對兩者作出選擇。但是,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沒有突出兩者的差別。或言之,沒有表現出有限責任公司是較股份有限公司簡化的一種公司形式。譬如,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雖然實行了大小公司區別立法,但仍顯得較復雜,其機構的構成、運作和每種機構的職權與股份有限公司幾乎沒有什么差別。為了突出有限責任公司簡便易行的特點,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進:
1、改革現行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制度。自1979年7月以來,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一直實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機關的制度,沒有在董事會之上設置上位機關股東會。無疑,這種體制不同于現行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制度,但已運行了20年?,F在有必要認真總結其經驗,考量一下有無為公司法吸收之處。即使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特殊性過多,不便為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所借鑒,也要充分注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少的特點,多設計一些召集股東會和股東議決的方式。譬如,全體股東以書面形式對應作出的決議表示同意,無需再召開股東會會議[6];或者,經全體股東同意,可以不經過召集程序而召開股東會會議[7].
2、縮小有限責任公司設置董事會、監事會的適用范圍,將其限制在規模較大、股東人數較多的公司內。同時,相應地擴大現行公司法中只設執行董事和一兩個監事的作法。
3、緩和對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允許自然人和法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投資主體平等待遇的原則。同時,規定作為“一人公司”的“一人股東”的特殊義務和應承擔的責任;限制一個自然人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一人公司”和“一人公司”成為另一個“一人公司”的股東。
(三)公司立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立法宜分別進行
制定公司法時,恰逢在我國實行現代企業制度。而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公司制作為國有企業實行現代企業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為人們的一種共識。因此,公司法容納了不少國有企業改革的內容。在當時的背景下,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也不能不注意到。由于公司立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立法的混同進行,使公司法中出現了不少僅為國有企業改革或國有投資主體規定的規則,導致規則之間的不協調,不利于公司法的實施。國內外的經驗表明,國有企業改革是一項自身特點很突出的問題,將其與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進行,不利于解決這些問題。相反,單獨立法則有利于解決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問題。依此思路,有關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問題,諸如國有企業改革中國有財產保護、國有職工的安置、土地使用權處置、國有資產的運營體制、國有股股權的行使,等等,可以單獨制定為一個立法文件,譬如命名為“國有企業改制法”。而公司法修改則不必再與國有企業改革扭在一起,而只需完善公司應遵循的共同規則,包括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后遵循的規則。至于國有企業如何為成為公司創造條件,公司法則不必過問了。
(四)公司法的修改應充分體現公司法的精神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實現其法律人格。與此相比,現行公司法中尚存在一些不協調之處,甚至有個別明顯違背之處。無疑,要充分發揚公司法的精神,就必須作相應的調整。譬如:現行公司法第4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倍?條第一、二款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一、二款的規定向人們表示:股東出資后即擁有了股權,公司則享有了對所有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的全部法人財產權(首先是法人財產所有權),股東不再對其作為出資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和直接控制權。顯然,一、二款的規定符合公司法的精神,三款規定與一、二款規定相勃。并且,實踐中也不可能這樣操作。為此,應刪除第三款的規定,或修改為“公司中的國有股股份屬于國有出資人”。
三、公司法修改的著重點
如何確定公司法修改的著重點?應視公司法修改的規模而定。擬議中的公司法修改規??梢杂写笾行∪N選擇。所謂大規模的公司法修改,應是在總結我國經驗和廣泛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改造現行法的結構,對條款進行徹底修改。這種模式的典型,應是“合同法”。所謂中型規模的公司法修改,應是在總結經驗和比較廣泛地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在不徹底改造現行法的結構的情況下,就公司法既有缺陷和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之處,對公司法條款作較大修改。這種模式的典型,是“專利法”的修改。所謂小規模公司法的修改,指僅修改公司法的某些個別條款。如1999年對公司法的修改,就屬于公司法的小修。從現行公司法的現狀和市場經濟發展、公司運營的要求而言,小規模修改公司法不能滿足要求,不可取。大規模的公司法修改,無疑最能滿足市場經濟發展和公司運營的要求,但要在今年底明年初完成修改工作,則因時間緊而來不及。因此,現今僅可采取中規模修改公司法的模式。在此模式下,應將以下兩個方面作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重點:
(一)充實公司設立的規則
公司設立有兩種意義:一是指公司設立人(如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為使公司成立而實施的行為;二是指為公司成立而進行的程序。公司設立行為有效和公司設立程序無瑕疵,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為了解決公司設立中的問題,很有必要充實公司設立的規則。
第一, 進一步明確公司設立中的責任。為了保護股東、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現行公司法已經規定了公司設立中的兩種人的責任:一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的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繳納所認繳出資,應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的違約責任;非貨幣出資的股東的實際出資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因應該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即因違法募股對認股人有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責任;因公司不能成立,對設立行為所生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對認股人已繳納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其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8].無疑,這些規定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顯得不夠充分。一是沒有注意到設立中的公司的后期,董事已經選出,他們應承擔公司設立中的一定責任;二是沒有注意到發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責任;三是沒有考慮驗資機構在驗資中的民事責任。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應在上述方面有所改進:1、公司設立時發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認足,或者雖認足而未繳足股款,發起人和公司成立時的董事負連帶繳納股款的義務;2、董事、監事就任后,應立即調查公司設立事項。董事、監事未履行該義務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發起人也承擔責任的,該董事、監事、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法定驗資機構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出具不實驗資證明的,應對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 區別公司章程規則的不同種類。公司設立行為主要包括制定公司章程和出資人出資(股份公司表現為認購股份),而制定公司章程則純粹表示設立意思的行為[9],因而是最重要的設立行為。由于制定章程行為是共同行為,具有團體性質,且又涉及公司設立行為必要內容,因此,確定這種行為的范圍是十分必要的。如何劃定其范圍?國外通行的做法是將公司章程記載事項區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而且認為,這三種記載事項的效力不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缺項記載或其中一項記載違法,導致章程無效,并導致公司設立無效。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僅在記載于章程時才發生效力,不記載不影響章程度效力;其中某一項記載違法,僅該事項記載違法,并不影響章程度效力。任意記載事項,指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范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公司認為應記載的事項,其效力狀態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同。從這三種不同事項可以看出,公司法應對其分別規定。但現行公司法對章程記載事項沒有區分,實際上是將這三種事項都列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了。這樣做,無疑是將某些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效力強化了,削弱了股東和公司在制定章程上的自由決定權。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應有所改善:或者,仿效某些國家公司法的做法,分別在不同條文中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者,考慮到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特殊性,公司法僅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必須標明這種事項的性質。同時,給股東和公司以較多的自主權。如從變動小而言,可采用后一種方案。各國公司法對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的范圍不完全相同,但有一些是共同的。如有限責任公司地公司名稱、公司住所、公司的宗旨(或經營范圍)、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與住所、股東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公司住所、公司的宗旨(或經營范圍)、公司的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公司注冊資本、發起人的姓名(或名稱)與住所、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與任期、公司的通知與公告方法。參照這些項目,篩選現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記載事項,明確規定一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范圍。
第三, 增加公司設立無效的規則。公司設立有三種前途:設立成功,即公司成立;設立不能,即公司基于各種原因,未能成立;設立無效,即公司雖成立,但事后發現公司設立瑕疵,有違反強行性法律規范的設立行為。無疑,現行公司法大多是針對公司設立成功作出規定的。同時,也對公司設立不能而產生的責任作出了規定。但對公司設立無效及其救濟措施,則缺乏規定。而在社會實踐中,卻已出現了公司設立無效的現象,幾乎不可能在公司法中找到可依據的規則。在此情況下,即使根據商法和民法的關系,補充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10],也無法使受害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濟。
而國外,在這方面有較完善的規則,為我們提供了經驗。它們在健全公司設立無效制度上主要解決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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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現基層首診、雙向轉診、分級診療,讓群眾就近享受優質醫療服務,2020年起,我院開始實施“旗域醫療服務共同體”(簡稱“旗域醫共體”)試點工作:
一、試點的主要目標
旗域醫共體是旗、鄉、村一體化管理的新型組織與服務實現形式,是以創新運行機制為核心,通過整合旗鄉醫療衛生服務資源、實行區域集團化經營管理、建立分工協作機制等綜合改革,整體提高旗域醫療資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率,提高旗鄉兩級醫療服務能力,減少住院病人外流,力爭旗域內就診率提高到90%左右。
二、試點的基本原則
(一)縱向合作,雙向選擇。由阿榮旗人民醫院牽頭旗域內旗鄉兩級醫療機構組建旗域醫共體,民營醫療機構自愿加盟,服務范圍覆蓋全旗城鄉居民。阿榮旗人民醫院與擬加盟的成員單位建立縱向合作的醫療服務共合體;我院將根據自身特點,重點發展優勢學科,加強學科、人才協作,最大限度把患者留在旗域內診療。
(二)穩妥起步,循序漸進。以管理為紐帶,以章程為規范。先在各鄉鎮中心衛生院開展試點,建立旗鄉醫療機構之間的縱向合作關系,逐步擴大范圍,逐步實現全覆蓋;以業務整合為切入點,開展對口幫扶和技術合作,新增的醫療收入按項目核算、合理分成。逐步深化合作,形成緊密型旗域醫共體,統一調配人力資源、統一核算醫療服務成本、統一成員單位的績效考核辦法、統一管理和分配醫療收入。
(三)權責廓清,強化監督。理順醫共體人事、財務、資產等管理體系,科學界定醫共體內部管理職能。旗域醫共體內各單位原有的機構設置和行政隸屬關系不變,第一名稱不變,增掛“阿榮旗人民醫院××分院”牌匾。鄉鎮衛生院功能不變,繼續承擔基本醫療、公共衛生、協助衛生執法、管理村衛生室等綜合醫療衛生任務,醫療服務之外的收入不納入旗域醫共體核算和分配。各成員單位的財政補償政策和政府投入方式不變。鄉鎮衛生院繼續享受公益一類事業單位財政補助待遇,財政補助資金不納入旗域醫共體的收入分配方案。醫療收入在成員單位之間的分配由阿榮旗人民醫院擬定草案,各成員單位達成初步一致意見后,報旗衛健委、財政局批準后實施,并報旗政府備案。
三、試點的主要內容
(一)推進分級診療。按照“基層首診、急慢分治、雙向轉診、連續服務”的原則,一般常見病留在鄉鎮衛生院診治;輕度疑難復雜或急性期的常見病,應由阿榮旗人民醫院派專家現場指導鄉鎮衛生院就地治療;受鄉鎮衛生院技術條件所限難以診治的,應轉往阿榮旗人民醫院診治。村衛生室和鄉鎮衛生院轉來的病人,人民醫院應建立綠色通道優先安排入院。人民醫院與鄉鎮衛生院建立雙向轉診。在人民醫院完成難度較大的診治且病情平穩后,轉回鄉鎮衛生院,人民醫院派原經治醫生跟蹤病人至鄉鎮衛生院,指導后續診治工作。
(二)規范醫療行為。鄉村醫療機構門診推廣使用標準處方集、住院服務推廣實施臨床路徑,建立質量監控指標體系,規范基礎醫療質量。革新醫療服務流程,強化科室之間和上下級醫療機構之間的協作,減少不必要的等待和重復檢查。采用基于循證醫學和成本效果分析的方法,選擇適宜的診療方案。創新服務手段,開展預約診療、檢查檢驗結果互認、電子病歷、醫師多地點執業等手段,形成醫生和患者合理流動的局面,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指標體系,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醫務人員的績效管理。
(三)實現資源共享。探索旗域醫共體為成員單位統一采購藥品耗材等。統一旗域醫共體內部用藥范圍,根據實際進一步探索增強醫療機構在藥品招標采購中的參與度。鼓勵在旗域醫共體內建立統一的檢驗、影像、病理等中心,實行大型設備統一管理、共同使用。旗域醫共體為各成員單位提供統一的后勤服務。人民醫院要明確功能定位,加強特色??平ㄔO,推進醫師多點執業,形成優勢互補、集中診療、有序就醫的良好格局,進一步提高旗域內就診率。
(四)強化信息建設。加快推進旗級衛生信息平臺建設,推進醫院信息化建設,全面優化整合區域醫療衛生資源。利用網絡信息技術促進旗鄉醫療機構的合作。在統一質控標準、確保醫療安全的前提下,在旗域醫共體內檢驗檢查結果互認,減少重復檢驗檢查。成員單位之間建立遠程醫療合作關系,開展遠程視頻會診、遠程教學查房、遠程病理及醫學影像診斷、遠程專家門診等活動。統一建立旗域醫共體醫療風險聯合防范機制。
(五)完善醫保支付。改革醫保基金對旗域醫共體的支付方式,實行按人頭總額預算包干,超支原則不補,結余全部留用。旗新農合辦要根據歷史運行數據,按照現有的資金支出分布結構,適當考慮門診和住院的人次和費用的合理上漲,以及開展簽約服務等因素,安排下一年度試點鄉鎮醫?;鹬С龅目傤A算,新農合按不超過當年籌資總額提取風險基金后的95%作總預算,并將總預算轉換成參合人頭費(對應轄區每個參合居民),交由旗域醫共體包干,負責承擔轄區居民當年門診和住院服務的直接提供、必要的轉診以及醫保補償方案規定的費用報銷。旗外住院病人(含大病保險)的報銷也從總預算中支付,結余資金由旗域醫共體成員單位合理分配、自主支配。對旗域醫共體之外的旗內其他定點醫療機構收治的醫保病人,由旗域醫共體牽頭單位以“購買服務”的方式與之結算。
(六)開展簽約服務。進一步完善鄉村衛生服務和管理一體化,優化村醫隊伍,改善村醫服務手段,阿榮旗人民醫院須加強對村醫的管理和技術培訓,推廣村醫簽約服務。通過簽約服務和簽約轉診,引導旗域居民養成有序就醫、履約轉診的習慣,形成逐級轉診制度。試點階段可實行“軟簽約”,旗域醫共體推出就醫綠色通道,吸引居民簽約。旗域醫共體內阿榮旗人民醫院確實無法診治的疾病,可由阿榮旗人民醫院出具轉診單向旗外轉診。
人民醫院要通過考察選擇若干家旗外三級綜合醫院或??漆t院,談判簽訂協議,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轉出病人相對集中送往合作醫院,按照本地醫保補償方案與之定期結算基金支付部分的費用。定期評估合作醫院的技術水平、服務質量、醫療費用和病人滿意度等情況,必要時另選合作醫院。
(七)嚴格考核監管。對旗域醫共體實行按人頭總額預算管理后,醫保經辦機構繼續履行并加強相應職責:按照全省統一的政策框架,擬定補償方案,報旗政府批準后實施;強化監管,確保基金安全;繼續做好經辦服務工作。轉變部分職能和管理方式:按季度預撥部分資金至旗域醫共體;考核旗域醫共體臨床路徑執行率、病人實際補償比、旗外轉診率等,并與醫保資金年終結算掛鉤;幫助旗域醫共體做好體外醫療機構的監管和旗外住院病例有關情況的調查核實。
(八)完善組織架構。旗域醫共體要成立醫共體理事會,作為醫共體的最高決策機構,負責醫共體所屬醫療機構的發展規劃、資源統籌調配等重大事項的決策。明確各成員單位權利義務,明確管理措施和合作機制,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達到運行有序、共同發展的良好局面。
四、主要配套措施
(一)提升中心衛生院服務能力。依據新型城鎮化發展要求,扶持實力較強的中心衛生院創建二級綜合醫院,力爭到2021年三分之一左右的中心衛生院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水平。鄉鎮衛生院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的醫療技術骨干,經過考核遴選,可定期安排到人民醫院工作學習。人民醫院要通過定期委派骨干醫生到基層成員單位坐診、巡診、駐點、定點幫扶等方式,提高基層成員單位的醫療服務能力。
(三)扶持中心衛生院發展特色??啤才湃嗣襻t院專家及團隊領辦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或具體科室。特色專科可以與人民醫院開展合作共建,共同投入人力技術和設備,收益共享。人民醫院領辦(或托管)中心衛生院或其部分科室。特色??圃\療項目的價格由有關科室按服務時間、次數等方面制定。
(四)大力推進全科醫生(鄉村醫生)簽約服務。依托有資質的全科醫生或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組建若干個全科醫生(或鄉村醫生)服務團隊,采取簽約服務模式,為轄區內所有居民提供常見病多發病診療和雙向轉診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以及健康管理等全科醫療服務。落實包保責任制,推行網格化管理、團隊化服務和家庭醫生負責制。
五、試點的組織實施
(一)試點范圍
首批試點采?。?+3)模式:阿榮旗人民醫院與太平莊、六合鎮、三岔河三家中心衛生院組建阿榮旗旗域醫療服務共同體,采取領辦或托管鄉鎮衛生院??瓶剖业姆绞教剿鲗嵭袑?坡擉w模式。機制完善后擴大范圍。旗內民營醫療機構可與旗域醫療服務共同體進行談判,自愿選擇加入。
(二)試點步驟
第一階段:試點籌備(2020年1月)。制定試點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文稿經旗政府、旗衛健委等有關部門會審后(實行)由旗政府發文。
第二階段:試點實施(2020年2月一2020年12月)。啟動運行“旗域醫共體”試點。旗衛健委、人民醫院等相關單位定期組織人員對試點醫共體各項工作進行評估,在實踐中不斷完善有關政策措施。
第三階段:試點經驗總結(2021年2月)。委托第三方對試點工作過程與成效進行系統總結評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成立由阿榮旗人民醫院院長任組長,分管院長任副組長,人民醫院各科室主任、鄉鎮衛生院院長為成員的旗域醫共體工作領導小組,建立和完善旗域醫共體的組織架構和運行機制。
篇9
第一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沖銷呆賬。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六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清算過程。
第七十條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條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準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第七十八條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第八十條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十二條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篇10
會計職稱論文高級會計師,高會評審,財會論文,工業企業制造企業商業外貿房地產建筑施工交通,行政事業單位,醫院,學校,高校財務管理,會計教育教學論文論文寫作指導。
一、環境問題與環境會計
(一)環境問題與環境會計在環境與社會經濟領域,有再次重要的國際會計具有里程碑性質:一次是1972年的聯合國人類與環境會議,另一次是1992年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這兩次由世界各國元首或政府首腦參加的會議之重要性在于,人們開始認真思考環境與經濟增長之間以及環境與社會發展之間的相互關系,環境問題成為政府議事日程中的重要項目之一,各國在解決環境問題上開始協調行動。
在近30年中,環境問題引起了人們的重視,大致經歷了四個階段,各階段都有若干主要標志:第一階段,1968年羅馬俱樂部發表著名的《增長的極限》一書;1972年聯合國舉行人類環境會議。第二階段,1987年被確定為歐洲環境年;聯合國發表《我們共同的未來》報告。第三階段,1992年聯合國舉行環境與發展大會;英國政府著名的《綠色經濟計劃》。第四階段,英國頒布世界上第一部有關環境管理制度的國家標準文件BS7750,歐共體頒布第一部有關環境管理和環境審計制度的國際性標準文件EMAS;國際標準組織開始起草全球性環境管理和環境審計的標準文件ISO1400系列。由上所述可見,國際上對環境與經濟、環境與社會之關系問題的關注,正在日趨具體化和標準化。
在環境會計領域,首先進入實務的是環境信息披露(環境報告),即披露公司各種活動對環境產生影響的信息。在80年代中期,首先提出的披露方式是在公司年度報告中的“管理分析與問題討論”部分,以后成為年度報告的一個獨立組成部分,并最終成為獨立的年度環境報告。最近幾年中,聯合國關于國際會計和報告標準的政府間專家工作組(ISAR)對跨國公司的環境信息披露問題作了連續的追蹤調查和分析,并將其作為每屆會議的主要議題之一。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CTAD)秘書處每年的國際會計與報告專題年度評論,在1996年就是以環境會計作為主題。
以斯堪的那維亞(北歐)航空集團公司(SASGroup,由瑞典、挪威、丹麥三個國家的若干航空公司組成,均為上市公司)為例看,1995年SAS單獨編制并其第一份年度環境報告,該報告涵蓋其航空運輸業的機場、機上貿易業務的相關環境信息(旅館業務的環境信息另外處理),與公司的年度報告同時。這份年度環境報告的內容非常詳細,主要包括:(1)SAS的環境戰略;(2)SAS在飛行,機上服務,地面服務的各種活動對環境的影響(環境平衡表,分為投入與產出兩方);(3)總裁就環境事項的年度總結;(4)董事會就環境事項的年度總結;(5)分別各種業務的環境信息;(6)對大氣影響的專題分析;(7)公司環境管理實務;(8)為減少對環境的不良影響而進行的新技術開發工作;(9)各種有關的知識欄目;(10)公司環境管理機構及通訊聯系,等等。
我們知道,公司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其年度報告,其中與財務會計有關的內容均需經過注冊會計師進行獨立審計并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報告)。由此,對于公司的環境信息(特別是與財務會計有關的環境信息),就順理成章地提出了環境會計法規及環境審計問題。
(二)環境會計與相關法規當環境信息披露(環境報告)發展到一定程度后,除了引伸出環境審計問題以外,也引伸出了對公司在環境治理、保護、預防、管理等方面費用支出的會計處理(包括確認、計量等)問題。環境會計問題較之環境報告要涉及到更多的方面,如環境會計對象、環境會計基本原則、環境成本計量等,并且最終會落實到是否需要專門訂立環境會計準則??梢哉f,環境會計問題是目前會計界面對著的最大的挑戰之一。其困難之處在于,既要適應不斷增加、變化和完善著的環境法規(國際的、國家的、地方的),還要建立和健全有關的會計標準,同時還與環境核測和計量技術有關。
二、環境成本之界定及計量
對于環境成本,很難給予精確的定義(從國內外文獻資料看,討論環境成本時往往有其特定的立足點),可是在會計領域討論成本項目,又不能不給出較為明確的界定。這里首先從不同的視角對環境成本概念加以闡釋,進而討論其確認與計量。
(一)不同空間范圍的環境成本不論怎樣界定環境成本的內容,從一個企業看,總是可以區分為內部環境成本和外部環境成本。這種區分是基于當期(會計期間)是否由本企業承擔可計量的環境成本。這里的“是否應當由本企業承擔”,并不是一個會計問題,而是一個法規問題。內部環境成本指應當由企業承擔的環境成本,包括那些由于環境方面因素而引致發生,并且已經明確是由本企業承受和支付的費用,比如排污費、環境破壞罰金或賠償費,環境治理或環境保護設備投資,等等。
內部環境成本與外部環境成本相比較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對其已經可以作出貨幣計量(盡管并非一定合理和精確),從而才可能作為內部成本。外部環境成本是指那些由本企業經濟活動所引致但尚且不能精通計量,并由于各種原因而未由本企業承擔的不良環境后果。正是由于對這些不良環境后果尚未能作出貨幣計量,所以盡管已經被認識,卻不能追加于始作俑者,因而還不能稱之為會計意義上的“成本”。但不可否認的是,社會環境質量確實已經受到了影響甚至破壞,即事實上已經發生了環境成本。
環境成本的“內部”、“外部”之分,并不是絕對的,對此可以從下述幾點理解:
第一,某些情況下內部和外部環境成本同時并存。譬如“排污費”是由于本企業向外部排放有害氣體、污水中廢棄物質而向環境管理機構交納的費用,由本企業負擔,因而屬于內部環境成本。但是外部環境成本亦同時存在:從數量上說,計算交納排污費是按照環境管理機構制定的標準,在實務中,這種標準往往偏低,不足以彌補環境污染引致的各種損失。從性質上說,即使全部排污費都用于治理環境,也存在污染和恢復之間的一段滯后期。在這段時間內,環境污染的破壞作用已經漫延開來并導致新的更大的環境成本。
第二,某些情況下內部環境成本會早于或晚于外部環境成本而發生。譬如,本企業考慮到某經濟事項對環境的潛在損害可能性而提取準備金,在會計處理中先發生了內部環境成本,而外部環境成本此時尚未發生。再譬如,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賠償金,往往由于法律程度而耽延一段時間,而會計處理總是要等到實際賠償時才作為內部環境成本,這時顯然已經晚于外部環境成本。
第三,從會計配比原則講,外部環境成本最終都應當轉為內部環境成本。但是在會計實務中,兩種環境成本之間既存在“轉化時間差”,還存在“轉化數量差”。而且象空氣污染導致酸雨以及生態破壞等引發的社會環境成本,幾乎不可能做到“會計配比”。因此,究竟外部環境成本在多長時間內和有多大比例可以轉化為內部環境成本,取決于環境法規的完善程度及環境會計標準的可操作程度。從這個意義上說,環境法規的建設與環境會計體系的建立具有同樣的重要意義。
(二)不同時間范圍的環境成本
著眼于對環境成本的會計處理與其實際發生的時間吻合性,可以將環境成本作三種類別劃分:過去環境成本,當期環境成本及未來環境成本。換句話說,在會計期間內作為環境成本而確認處理的有關費用支出項目,其所補償的可能是以前的環境損失,也可能是當期環境損失,還可能是預見到的將來環境損失。
1.對過去環境成本的當期支出,指本會計期間內發生的環境性費用是基于清理以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補償以前造成的環境損失。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環境法規或會計法規生效時,這種會計事項就會增多(有時也可能是法律訴訟的結果)。也就是說,企業以前的經濟活動在當時并未與環境法規不合,或者在當時的環境檢測水準下企業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并不明顯,但是在今天的新條件下情況有了變化,企業不得不為過去的負面“產出”承擔后果。在會計處理中,這就引出了兩個問題。第一,會計盈虧是分期計算的,當期因為以前若干年的經濟活動之不良環境影響而增加了了環境性費用,事實上的結果是當期的和以前的會計盈虧都不完全符合實際,那么怎樣評價企業的財務業績才為合理?第二,企業當期的經濟活動及產品都可能與以前年份有所不同,如產品已升級換代,甚至已轉產完全不相同的產品,這在實務中會有千差萬別種情況,那么在實施會計配比原則時,當期的環境支出怎樣與以前的活動及產品相對應?可見,對過去環境成本的當期支出,既引發了財務會計方面的經營業績計量甚至稅賦疑問,也引致了管理會計方面的業績考評疑問。
2.對當期環境成本的當期支出,指本會計期間內發生的環境性費用是基于清理當期環境污染或補償當期環境損失。從一般意義上說,在會計實務中不會對此產生認識上的疑問,可能存在的難點是怎樣在測定環境影響的基礎上合理地分配和歸集環境性費用。這就要求企業必須具備較好的的環境管理和會計計量基礎。
3.對將來環境成本的當期支出,指本會計期間內發生的環境性費用是基于對將來環境污染和損失進行清理和補償的經費準備。就會計處理特點而言,這使我們聯想到了各種會計準備金(如壞賬準備金),因而或許可以為了敘述的方便而暫且稱其為環境成本準備金。
在會計處理中,設立環境成本準備引出了兩個問題。第一,由于環境成本準備金是以對將來不良環境影響的估計為基礎,當期并沒有發生真正意義上的會計支出,而環境成本準備金列為費用成本項目,會影響當期盈虧進而影響納稅,所以需要有可操作的法規依據。如果企業是以納稅以后凈利潤中的一部分提取作為環境成本準備金,則需要以企業內部法規(如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為依據。第二,當期環境成本準備金的數額提取之估計,與各種經濟活動或產品的配比對應,既需要環境測量標準,也需要合理的會計處理方法??梢姡瑢憝h境成本的當期支出,并不僅僅是一個會計問題,還涉及到環境法規和企業規章,并且與如何判斷將來的環境事務趨勢有關。
會計職稱論文高級會計師,高會評審,財會論文,工業企業制造企業商業外貿房地產建筑施工交通,行政事業單位,醫院,學校,高校財務管理,會計教育教學論文論文寫作指導。
(三)不同功能的環境成本著眼于企業所發生的環境性支出的功能,可以將環境成本作三種類別劃分:彌補已發生的環境損失,維護環境現狀、預防將來可能出現的不利環境影響。這種功能分類也可以表達為基于環境支出動因的分類。
第一種彌補已發生的環境損失所引致的環境性支出,所彌補的可能是以前時期的環境破壞后果,也可能是當期的環境破壞后果。一個共同的特點是環境損失已經發生。企業所支出的環境性費用,其目的僅在于或只能夠用于彌補已經發生的損失(現實中往往不足以彌補?。?,而不可能形成任何資產增量或收入增量。針對實物的支出只是對因污染而導致的物質耗損的彌補,針對人的支出則是對因污染而導致的健康耗損的補償。可見其補動性支出的明顯特點。
第二種用于維護環境現狀的環境性支出,與不良環境影響是同步發生的,用以維持環境現狀而不致于惡化。從會計處理看,應當認識到這樣兩點:其一,這類環境支出雖然不會形成企業的生產能力增量,但是會形成其他資產增量或收入增量:用于環境保護設施或環境治理設備時增加了資產存量,用于環境保護人員的工薪支出則增加了人員收入。其二,當支出是針對環境保護或治理設施(備)時,本會計期間應當承擔的應當只是其一部分,即會計處理中的費用化與資本化之區分問題??偲饋砜?,這類環境支出仍然是被動性支出,但已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動性。
第三種用于預防將來可能出現的不良環境后果的環境性支出,是發生在環境損失出現之前,并不是專門用于彌補性項目,所以屬于主動性支出。會計處理中需要考慮到這樣三點:其一,這類環境支出不但會形成資產增量或收入增量,而且可能會增加或改善生產能力(比如購置了有助于改進產品環境屬性的設施或設備)。其二,對于形成的物持資產增量之會計處理,顯然會有分期攤銷或折舊計提,這時會與環境法規及會計法規有關。其三,總起來看這類環境性支出更象是一種投資行為,只是其目標具有特殊性,既不屬于生產能力投資,又不屬于非生產性設施投資。
三、環境成本的會計處理:追蹤與分配
由前所述可以聯想到,在現行的會計準則框架下,對環境成本的會計處理會遇到許多疑問,不能不涉及到會計界以外的環境法規根據。毋庸置疑,環境成本的追蹤與分配應當作為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的一個主題,從而對環境管理提供有價值的信息。
考慮環境成本的會計處理,目前需要著重討論環境法規和會計法規兩方面問題。
第一,所依據的環境法規。沒有環境法規就不會有會計意義上的環境成本。在經濟社會中,利潤是企業經濟活動的第一導向作用力或內在基本動力,沒有來自社會的環境法規壓力,環境會計不可能在企業內部自然生成。回顧環境會計在歐美發達社會的產生,就是這樣一個過程。即使是許多自覺計量環境影響后果和披露環境信息的大型跨國公司,也是在其長遠經濟發展戰略的指導下而行事,綠色(環境保護)形象與企業長遠經濟利益是緊緊聯系在一起的。隨著環境問題日益受到國際社會的重視,各個國家的環境法規都會逐漸增多。在這種背景下,企業內部的高層管理人員及財務會計部門主管人員必須對環境法規予以足夠的重視,并關注其對本企業長期發展戰略的影響,關注其對本企業遠期及近期財務業績的影響,制定相應的措施。
從務實的角度看,立足于環境法規對企業會計核算的影響,可以作這樣三種判斷:其一,現行環境法規。這是指那些已經由立法機構或政府部門公布并生效的環境法規。當然必須不折不扣地遵守;其二,可預見到的環境法規。這是指那些已經由立法機構或政府部門提出的草案文本(征求意見稿),其實施之日已經可以預見。企業對此應當做積極主動的準備;其三,潛在的環境法規,這是指那些雖然尚未有正式的草案文本,但是已經被人們廣泛注意到,并且在專業部門,實務界及各種媒介(如廣播、電視、報紙、刊物)成為討論內容的環境法規題目。企業對此尚不需要在行動上有所準備,但是企業在制訂長遠戰略中不能不予以考慮。
第二,會計法規及原則。從會計實務角度看,大多數環境法規對于會計事項處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會計界就可以因此而忽視環境法規,因為環境法規在不同程度上影響企業經濟活動,從而影響企業的經濟利益,并且必然或遲或早會落實到會計實務中。在會計實務初始階段,對各種環境事項的處理可能做法不一,久而久之,無論從企業內部還是外部,都會提出對會計法規及會計原則的需求。
從前面所述可以歸納,環境成本的會計處理在會計方法論上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由會計期間引出的資本化與費用化之劃分;二是由配比性(可追蹤性)引出的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之劃分。
關于環境成本的資本化與費用化處理,一般而言比較清楚。企業用于環境有關項目的支出,從受益期間看總會有短期性與長期性之分,從而引出環境成本的資本化與費用化處理之劃分。這個問題的復雜性在于不同會計處理的后果,即對當前及未來財務業績的影響,以及對企業持什么態度開展環境管理活動的影響。換句話說,環境成本的資本化或費用化處理之分,其核心問題并不在于會計技術,而是在于后果判斷和比較。對此,只要回顧一下研究與開發(R&D)支出在會計處理中的資本化與費用化之幾十年爭議,就不難理解了。
關于環境成本的追蹤,在環境成本核算中,如何針對不同的環境費用起因去追蹤環境成本,即針對不同的環境成本核算對象,對已發生的(會計)環境成本鑒別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并加以分配歸集,這是一個會計技術問題,也是環境會計中的主要難題。
從設計思想看,立足于環境費用的可追溯性,可以對已經發生的環境費用作這樣四種判斷:其一,很確切屬于直接費用,即費用發生動因很清楚,譬如在某種產品過程中排污量超標發生的環境費用,又譬如針對某種產品生產過程而增加的環境保護設備投資。其二,在很大程度上屬于直接費用,但不很確切,即若干種費用發生動因有所交錯。譬如某種材料使用于若干種產品生產,在該種材料初加工階段發生的環境費用,就具有這種特點。其三,在很大程度上屬于間接費用,但也與直接生產有關,譬如倉庫等建筑物改建工程引致的環境費用。其四,很確切屬于間接費用。對于上述四種情況,會計處理中對第一和第四很清楚,對第二和第三則比較復雜。特別在環境費用金額比較大時,怎樣對之處理,直接關系到企業財務業績和內部責任業績評估。這時應當提出的問題是:什么時候發生的費用?與哪些產品或設備有關?有沒有相關的生產作業記錄?解決這些問題,最重要是建立和健全成本會計基礎工作,特別是各種基本記錄。有了完整詳細的工作記錄,對成本費用的追蹤、計量及分配歸集才會有根據。
四、環境成本管理
如同成本會計具有雙重目標
生命周期評估(LifeCycleAssessment,LCA)是在環境經濟問題研究中建立起來的一個特定概念,它是指這樣一種環境分析體系:對一種產品,一種作業加工或一種作業活動的全過程中對環境施加的負面影響作全面分析和評論,目標在于將其減小到最低取度。與LCA類似的一些概念也常在有關文獻資料中看到,包括:LifeCycleAnalysis,GradletoGraveAnalysis/Assessment,Eco-balanceAssessment,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等等。
會計職稱論文高級會計師,高會評審,財會論文,工業企業制造企業商業外貿房地產建筑施工交通,行政事業單位,醫院,學校,高校財務管理,會計教育教學論文論文寫作指導。
作為一種環境影響評估體系,LCA包含四個組成部分:設立目標,存量分析,影響分析,改進分析。作為一種實施系統,LCA由三個階段組成,即上述后三個組成部分。第一階段存量分析涉及面很大,對某種產品或作業之生命過程全部環境性能源、資料以及排放物加以確認和計量。第二階段影響分析,針對第一階段的存量測定,測算和評估潛在的生態環境影響。第三階段改進分析,對通過諸如產品和加工的重新設計等各種途徑,減少、消除所測定環境影響的潛在可能性作出判斷。
3.FCA與LA
全部成本會計(Full-CostAccounting,FCA)將產品帶給環境的未來成本(如廢棄物的處理)納入會計核算范圍,并追溯分配予各該產品,是一種全新的成本會計架構。就功能而言,FCA的作用在于:(1)從遠期看,為公司發展戰略提供完整的成本信息基礎,讓企業管理者對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現時成本和未來成本有清醒的了解和認識;(2)從近期看,為企業產品定價及生產經營調整,提供成本信息基礎。在企業會計實務中,盡管已有企業接受全部成本概念(如英國石油公司年度報告),但是顯然還看不到全面運用FCA的案例。因為企業在產品定價中以FCA信息為基礎,顯然不利于自身的競爭地位。所以FCA作為企業制定長期發展戰略中的一種信息工具可能更為現實。這時全部成本可以從幾個角度分析:內部成本和外部成本,現時成本和未來成本;生產成本與環境成本。
作為FCA的一種替代,遺留物成本計算(LegacyCosting,LC)出現在了成本會計領域。LC是對企業產品及生產經營活動之環境影響(后果)的專門核算。遺留物成本包括:(1)為了將負面環境影響降低到最小程度而發生的預防性費用;(2)評估環境影響程度的評估費用;(3)修復環境損失的費用。這里,第三種涉及到的環境損失,又可以分別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本來可以通過產品設計、生產、工藝使用等環節的預防措施而避免的損失(但未能避免),另一種是由意外因素導致的損失。
五、環境審計及國際“六大”的實踐
環境審計(EnvironmentalAudit)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概念,并且目前對其存有許多爭議(爭議不在于應不應該進行環境審計,而是在于其內容、方法和實施)。一般而言,環境審計是對任何商業性生產經營活動與其周圍環境之間相互影響關系及后果的系統性考察和分析評估。環境審計當然應當有其基本的法規依據,但又不僅僅限于符合法規要求。
環境審計的提出有兩個起因:一是作為社會審計延伸出來的一個新的分支,主題在于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其中很突出的一個問題:當就業壓力較大時,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怎樣對待維護環境標準和生產增長造成的環境破壞(污染)這對矛盾。由于社會審計涉及面非常廣泛,社會審計方法又缺少其特性,所以環境審計位于其中也受到了一定局限。環境審計的另一個起因是越來越多的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環境報告)。由于缺少關于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的技術標準,當越來越多的大公司(特別是跨國公司)紛紛加入到環境報告的行列中時,人們就不能不提出這樣的疑問:怎樣對不同公司的環境報告加以比較呢?如何看公司環境信息的可信程度呢?前一個疑問是針對環境會計(即環境會計標準或準則),后一個疑問是針對環境審計。由于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是經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公司、會計師行)和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于是很自然地,會計師們也就對環境審計給予了特別的關注。
我們不能不面對這樣兩個問題:第一,注冊會計師能夠擔當環境審計職責嗎?畢竟環境審計并不是只針對環境會計事項。第二,注冊會計師對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告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報告)并簽署后,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環境事項的復雜性和環境效應的長期性,以及環境標準的變動性,對公司環境報告進行審計并出具簽名審計報告,也能承擔其法律效應的責任嗎?這是目前爭議較大的兩個問題。我們在這里不再展開討論。,但是可以提出一些基本想法:(1)注冊會計師不可能當然地具有從事環境審計工作的資格和能力,但是對與環境相關的財務收支事項則具備審計能力。(2)環境審計涉及面很廣泛(不象財務收支審計那樣專門化),應當由一個審計團隊集體負責(不同專業的人員)。(3)對環境審計的結果(審計報告)之法律責任要求,可以分別期限,比如在幾年以內承擔何種責任,幾年以后承擔何種責任,并輔之以比較清楚的條件界限(比如有重大的法律修改就應除外)。
國際“五大”會計公司在會計和審計各方面都處于全球領先地位(包括實務和研究兩方面),在環境會計方面也是如此。近年來,“五大”會計公司都雇用了環境顧問,并積極開拓環境會計方面的業務和開展環境會計方面的問題研究。
ArthurAndersen(AA)會計公司開發出了一種“生態會計”(Eco-Accounting,1994,Chicago)”模型及配套軟件程序。其功能在于,幫助企業對環境總成本及其主要組成部分進行確認、追蹤、累積、估算及管理。該模型定義了一百多種環境活動,以成本矩陣形式組織和表達所有數據,并對所有各種主要環境活動的業績加以計量。整個程序包含三個階段:一是確認環境成本,二是計量環境業績,三是分析評估并提出替代方案。各個階段中都包含有一系列的實施步驟。AA生態會計模型特別強調的一點是,它并不試圖取代現行的企業會計體系,而是一種補充和延伸。
DeloitteToucheTohmatsh(DTT)在1992年為一個全球性企業環境管理組織開發出一項“環境自我評估規劃”,一方面幫助適應國際商會(ICC)的可持續發展戰備,同時幫助公司優化環境改進措施。DTT還在1993年進行了一次公司環境報告實務及動機的調查(對70多家跨國公司),并了詳細的分析報告。
KPMG在1992年進行的環境報告國際調查,包含十個國家的近七百家公司。據回答,有四百多家公司將環境話題融入了其年度報告,有一百多家公司編制單獨的環境報告。調查表明,大多數公司都將環境信息置于年度報告中的管理分析部分。
PriceWaterhouse(PW),已經在1990、1992、1994作了數次連續性環境報告及環境會計問題調查,每次調查都詳盡的調研報告,并且從調研報告之題目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看出其主題進展:“EnvironmentalCosts:AccountingandDisclosure(1992)”,“AccountingforEnvironmentalCompliance:CrossroadofGAAP,Engineering,andGovernmant(1993)”,
“ProgressontheEnvironmentalChallenge:ASurveyofCorporateAmerica’sEnvironmentalAccountingandManagement(1994)?!毕仁黔h境成本核算與披露,進而由環境會計實務延伸到會計準則及政府行為,再進一步將環境會計與環境管理相系。
綜上所述,國際性大會計師公司對環境會計問題予以了相當大的重視,這對于推動環境會計實務和理論的發展非常重要。
六、借鑒和啟示
如何考慮建立我國環境會計體
系這一課題呢?我們在前面曾經指出,環境會計實務及環境法規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更要依據技術處理方面的專業標準。環境會計的建立與發展,有賴于政府有關部門及職業團體的有組織的行為,即建立環境法律(法規),制訂和實施專業標準。進入90年代以后,環境會計問題已經不再僅僅是社會團體(如綠色和平組織)和學術界所關注和探索領域,而是進展到了具有政府組織行為的行動領域。
會計職稱論文高級會計師,高會評審,財會論文,工業企業制造企業商業外貿房地產建筑施工交通,行政事業單位,醫院,學校,高校財務管理,會計教育教學論文論文寫作指導。
1.以英美為例看政府行為
先來看英國。英國的“環境管理制度BS7750”作為一項國家標準于1992年正式頒布執行,被認為是世界上第一部正式頒布實施的環境管理法規。BS7750對公司環境管理系統的開發、實施及維護都提出明確要求,督促公司實現其已確定的環境目標和政策。在環境報告方面,環境信息披露最早是作為社會責任報告的一個組成部分。進入90年代以后,官方和公眾接受并強化“綠色化”意識,也對公司信息披露產生了更大的壓力,所以大公司紛紛在年度報告中增加環境信息部分,甚至單獨編制環境報告。1996年7月11日《會計時代》介紹,根據KPMG的一項調查,披露環境信息的大公司,1994年為65%,1995年增長為77%,而最大的100家公司則全部編制和提供環境報告。
目前存在的問題是:第一,眾多公司編制和披露環境信息,并沒有共同接受和依據的專業標準。正如《每日電訊》1996年12月19日一則短評所說,大公司的“綠色”報告中充滿了晦澀的專業詞匯表述。第二,目前環境報告中還缺少比較有效的財務信息,因而環境會計及環境審計都有待發展。有鑒于此,英國政府環境部在1997年2月頒布了一份適用于所有企業的文件“環境報告與財務部門:走向良好實務”。它雖然不是強制遵循的,但作為政府部門的一份文件,自然是發揮其規范化的作用。
再來看美國。美國的環境會計法規建設分為聯邦、州及地方政府三級。與環境問題有關的法規可以大體上劃歸兩類:一類是關于環境破壞之清理與復原的責任;另一類是關于環境監測與污染控制,以及與標準有聯系的個人或財產損失負債。
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制定的會計準則架構下,企業對環境事項進行會計處理時,主要依據1975年的第5號準則(SFAS5)或有負債會計,以及與之配套的財務會計準則指南FIN14。由于這兩個文件都是針對一般性或有負債,所以在確認和計量(估計)環境負債方面并不具體。FASB從1989年起,指定工作小組(EITF)專門研究環境事項的會計處理,并很快提出了“EITF89-13石棉消除成本會計”和“EITF90-8污染處理費用的資本化”。按照這兩份文件,環境污染的處理費用,一般都應作為當期費用支出處理(即費用化),只有在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時,才允許資本化處理:(1)延長了資產使用壽命,增大了資產的生產能力,或改進了其生產效率;(2)減少或防止以后的污染;(3)資產將被出售。以后,1993年提出的“EITE93-5環境負債會計”,要求將潛在的環境負債項目從一般的或有負債中單獨列出并加以估計。
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在環境會計方面也作了許多工作,特別是其組織編寫的《環境會計導論:作為一種企業管理工具》一書,不但從概念上澄清了環境會計的三種含義,而且在環境成本計算、成本分配、環境會計信息應用等方面為企業管理實務提供了技術指南。證券與交易委員會(SEC)針對上市公司規則,規定其環境事項的披露要求。
2.國際組織的努力
自從1972年聯合國召開人類環境會議以后,許多國際組織都設立機構或工作組,研究環境問題。
先看聯合國。聯合國有一個關于國際會計和報告標準的政府間專家工作組(SIAR),每年開一次工作會議,環境會計是每屆會議的主題之一,并且是1995年會議的核心議題。該工作組也組織專題調查,調查研究報告,內容一般集中在跨國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相關問題。SIAR的工作無疑大大推動了環境會計的推廣,但其工作本身主要是討論和調研,尚無有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產生。
再看歐共體。歐共體國家環境部長會議于1993年3月達成共識(1990年第一次提出草案),通過并了“環境管理與審計計劃(EMAS)”,并于當年7月生效。在此之前,1991年曾提出了兩項重要的草案“生態審計(Eco-audit)”和“生態認證(ECO-labeling)”,鼓勵成員國和成員組織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EMAS鼓勵成員國企業設立環境目標和政府,并由外部獨立審計師驗證其執行結果,為合格的企業頒發“綠色證書”。EMAS被認為是有關環境管理體系的第一份國際性標準。
最后看國際標準組織(ISO)。ISO于1993年5月成立了環境管理技術委員會,計劃在5年內建立若干重要標準作為一般行動指南,這就是ISO-14000系列。其中包含六方面內容:(1)環境管理制度;(2)環境審計;(3)環境標志;(4)環境業績評價;(5)生命周期分析;(6)環境方面的產品標準。1995年,作為ISO-14000系列之一的“國際環境管理標準ISO-14001”和“ISO-14004”的修訂稿完成,經過最后征詢后正式生效(由于各國意見不盡一致,生效日期計劃表一再推遲,正式頒布于1996年9月)。與此同時,三項審計標準草案“ISO-1410,ISO-14011,ISO-14012”也開始被審議。
以上所述,最重要的是歐共體EMAS和國際標準組織的ISO-14000系列。這兩套國際性環境管理標準的基本目標和基本內容都比較接近,但也存在很多差別,以致于已經出現了專門比較ISO-14001和EMAS所謂“橋梁文件(bridgingdocument)”1997年在歐洲和美國舉辦了一系列的工作會議和學術會議專門討論研究這兩個標準系列,以及環境會計和環境管理的其他問題。由此可見,環境會計和審計法規(標準)的建立,的確不是在短時期內就很容易完成的參考文獻:
3.會計職業團體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