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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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TRIPS協議產生
世界貿易組織的前身是關貿總協定。關貿總協定自1947年締結以來,共進行了八個回合的談判。在前七個回合的談判中,都是以減免關稅為談判的主要內容,從來沒有涉及過知識產權。直到烏拉圭回合才把知識產權保護納入談判的內容,并就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形成了一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隨著1995年1月世界貿易組織的成立,TRIPS協議又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一攬子協議中的一個部分。與此相應,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突現了出來。這樣,當今的國際貿易也就有了三大內容,即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
TRIPS協議所說的知識產權,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從貿易的角度出發,TRIPS協議主要強調了以下一些內容:將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這反映了作為計算機軟件大國的美國的利益,也反映了軟件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強調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強調了對于地理標志的保護,尤其是強調了對于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在專利保護上,強調了對幾乎所有的發明都應當給予專利保護,統一了專利的保護期為自申請之日起的20年。除以上之外,還突出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其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是第一次納入國際公約的范圍。
在合法的貿易中,既有可能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也有可能不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但在假冒商品的貿易中,則始終存在打擊假冒和保護知識產權的問題。不論是假冒他人的商標、廠商名稱和商品包裝等,還是盜版或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有技術,都是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所以,TRIPS協議的原有題目是“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其重點之一是強調打擊假冒商品,從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
二、TRIPS與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
在TRIPS協議產生以前,國際上已經有一大批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存在。TRIPS協議在貿易的角度定義或強調知識產權的同時,還明確了它與其中的四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依據協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遵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性條款,但不包括協議明確排除在外的條款,也不包括兩個公約的程序性條款。這實際上意味著,TRIPS協議關于工業產權(專利、商標和反不正當競爭等)和版權的保護要求,不僅僅局限于協議本身,還包含了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性條款??梢哉f,關于工業產權的保護標準是TRIPS協議加巴黎公約,關于版權保護的標準是TRIPS協議加伯爾尼公約。而且,TRIPS協議關于工業產權和版權的保護標準高于巴黎公約或伯爾尼公約的標準。
TRIPS協議還提到了《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羅馬公約,又稱鄰接權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在處理與這兩個公約的關系上,TRIPS協議采取了另一種方式,即在相關條文中列舉了或強調了兩個公約中某些內容,并做出了適當的修訂。這樣,就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來說,在關于鄰接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上,可以只考慮TRIPS協議的要求,而不必考慮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由此看來,TRIPS協議提供的關于鄰接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標準,低于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
三、爭端解決程序
TRIPS協議明確規定,當成員之間就本協議的執行發生爭端時,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進行協商和解決。在世界貿易組織的一攬子協議中,《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協議,為成員解決各種貿易爭端,包括知識產權保護上的爭端提供了一整套程序,如爭端的發起、磋商、爭端解決小組的裁定、上訴和執行有關裁定的監督等。根據規定,如果敗訴方不執行或沒有完全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裁定,爭端解決機構可以授權勝訴方采取不同程度的貿易制裁措施,直到敗訴方完全執行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協議。這樣,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在國際上第一次把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國際貿易掛鉤,使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帶有了某種貿易上的強制性。在這方面,我們可以把TRIPS協議看作是實體性規定,把爭端解決程序看作是程序性規定。
四、TRIPS協議與中國知識產權保護
世界貿易組織于1995年1月1日成立,對于世界貿易組織不同類別的成員來說,TRIPS協議生效的日期不一樣。根據TRIPS協議的過渡規定,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后,美國、日本、加拿大和歐盟等發達國家有一年的過渡期,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對于發展中國家和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有一個目前一日期起的四年過渡期,也就是說從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日起有五年的過渡,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對于最不發達國家,享有自1996年1月1日起的10年過渡期,于2006年1月1日生效。這樣,從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日起,實際上享有11年的過渡期。
中國無論是作為發展中國家還是作為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都可以享有五年的過渡期。早在1997年,中國政府為了促進加入世貿談判的進展,就已經宣布放棄過渡期的優惠。現在,2000年1月1日已經過去,五年的過渡期已經毫無意義。這實際意味著,中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伊始,就必須完全執行TRIPS協議。中國全面執行TRIPS協議,主要是在兩個方面,一是在知識產權的立法方面,-是在知識產權的實施方面。這既包括有關的法律規定要符合協議的基本原則和最低要求,也包括在實踐中有效地保護和實施知識產權,包括在有關的進出口貿易中有效地保護和實施知識產權。
在知識產權的立法方面,中國已經修訂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其中,新修訂的專利法已于2001年7月日起實施,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已經于頒布之日起實施,新修訂的商標法也將于2001年12月1日起實施。此外,國務院還于1997年3月頒布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于2001年10月月1日起實施。這樣,在知識產權的立法方面,中國已經基本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
篇2
關鍵詞:灰色區域 世界貿易 國際貿易 摩擦
一、灰色區域措施給國際貿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謂的灰色區域是指進出口國之間,在關貿總協定之外,對某項產品達成雙邊(或多邊)的“自動出口限制”、“自動出口限制協議”或“有秩序的銷售安排’。這種協議一般是政府部門間達成的,也有私人企業之間在政府支持下達成的。往往有意避開國際國內貿易法與競爭法的原則或規則。在名義上,這些協議是出口國方面“自愿”承擔限制的單方面行為,從而避開了進口國國內法規定,實則是在對方威脅要采取更嚴厲措施的條件下別無選擇,被迫同意的。由于這種協議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間,故而得名?!盎疑珔^域”協議萌芽于1959年紡織品協定產生前后,2o世紀70年代起迅速蔓延擴大。據關貿總協定秘書處1987年對已知“灰色區域,協定的統計,已達135個,占世界貿易總額的lo ,且集中于幾個敏感行業,其中:鋼鐵產品38個、mfa之外的紡織品有28個、農產品21個、運輸設備l4個、電子產品11個、鞋類8個、機械工具7個,從進口國來說,歐共體69個、美國48個、加拿大7個;涉及出口國也相集中:日本25個、韓國24個、歐共體7個。
進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計地避開同際同內貿易法的制約,采取“灰色區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國貿易保護主義的壓力。政府不斷遇到反傾銷反補貼指控或者收到受到“嚴重損害”的申訴,如果按法律規定確定損害,采取行動,常常要經歷一番從調查、取證、聽證到裁決的繁雜程序,耗時費財。比較而言,雙邊私下協議則簡單易行。
同時,對那些季節性或周期性產品,可以為國內各生產者保證一個相對穩定的價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國家的競爭,確保其收益。另外,對于國內生產者的嚴重損傷是由一個或幾個進口國的進出產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堅持對所有出口國一體同罰,只需對直接造成損害的“特定來源”國采取行動即可,以免傷及無辜、另作補償或受到報復。對出口國來說,“自愿”雖出于無奈,但在經濟上不一定吃虧。因為出口數量雖然受到限制,但在這類協議的“價格承諾”中,卻常含有提高價格的約定,因而具有“內涵補償因素”。從經濟學上看,這可使出口商獲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進口國或進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區域”協議的得益者是受保護的國內行業各生產者和外國出商,受害者往往是進口圍的消費者和納稅人。發達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區域”進行貿易保護。這已成為新貿易保護主義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貿易組織開始運行之后,部分“灰色區域”將逐步納入世界貿易組織的管理體制。所以,“灰色區域”的消失不僅有個過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區域”出現的可能性。
二、少數貿易大國的操縱是國際貿易摩擦的導火索
世界貿易組織取代關貿總協定后,少數貿易大國操縱多邊貿易體制決策過程的現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現了人為擴大世貿組織協議與磋商范圍,把一些與貿易無直接關系的問題納人世貿組織和多邊貿易體制的做法。
1、世界貿易組織發達國家成員大力推動那些與其利益攸關的協議與協定的執行,而對那些事關發展中周家成員貿易利益的協議,如紡織品和服裝協議的實施,則采取了拖延態度。在“新加坡部長宣言”中,只以安撫的口吻要求發達國家成員“充分重視履行紡織品和服裝協議”,未提 實質性的改進措施。
2、世界貿易組織置廣大發展中國家成員所關心的盡快履行貨物貿易方面的承諾于不顧,而把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成員感興趣的信息技術產品的“新問題”予以討論,盡管未達成全面協議,但以部長宣言形式列了談判完成的時間表和啟動的貿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員方實施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協議與協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壞各成員方在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這種失衡的受害者將是廣大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如美國、歐盟等一些發達困家成員借口“人權”問題,堅持把社會條款、核心勞標準納入新加坡會議,并放在“新加坡部長宣言”的顯要位置。與此同時,他們還從自己的利益 發,有選擇地擴大貿易自南化的新領域,如信息技術產品。這種做法使貿易自由化的進程脫離了許多發展中國家成員現階段的發展水平,不利于這些成員方的經濟發展。
三、非貿易因素的影響將導致國際貿易摩擦范圍擴大
世界貿易組織接納新成員的進程因政治因素和撈取經濟實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貿組織申請的談判內容與世貿組織協議的規定出現脫節。
一些申請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已變成對申請者無所不包的經濟貿易政策的審議。一些成員方把加人世界組織談判看成是解決與世貿組織規則無關的雙邊經貿問題的談判場所,大大超出了世貿組織談判的范圍,致使一些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久拖不決。中國政府從1986年開始恢復其在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地位的談判,并參加了烏拉豐回合談判的全部過程,并于1994年在烏拉豐回合協議上簽字,這是巾國政府遵守國際經貿規則所做出的莊嚴承諾。在中國“復關’與加人世貿組織的談判進程中,中國政府根據自己改革開放的需要和考慮其他談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關稅、取消非關稅壁壘、擴大市場包括服務業市場的開放范圍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談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顧,得隴望蜀,不斷加碼,不切實承認中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提出苛刻的談判條件,把中國長期拒之于世貿組織門外。這種狀況,使世貿組織建立的多邊貿易體制的世界性、廣泛性、權威性受到質疑與挑戰。
四、權利與義務不平衡是國際貿易摩擦爆發的誘因 帕斯
篇3
一、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和存在問題
為了更好地認識和理解WTO爭端解決機制,有必要對其前身——GATT(1947)的爭端解決機制作一回顧。GATT的規定比較單薄,集中體現在它的第22條和23條的兩項條款中。第22條規定了范圍內非常廣泛的兩個層次的協商:首先是雙邊協商;如果雙邊協商未果,則可進行多邊協商。[1]第23條第一款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一締約方如認為它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喪失或減損,或本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正在受到阻礙,它有要求與另一締約方進行協商的權利。這里的“特定情勢”是指:“另一締約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或“另一締約方實施任何措施,無論該措施是否與本協定的規定產生抵觸”,或“存在任何其他情況”。[2]該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在有關締約方協商解決未成時,得將爭端提交締約方全體進行“迅速調查”,并向有關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做出裁決。[3]從GATT的實踐來看,這種“調查”是由一個工作組發起,然后由一個常設專家小組來具體進行,每一項特定的爭議案再由一個選定的專家小組負責(該小組由3—7位非爭議當事方駐GATT代表組成),[4]其任務是負責起草建議報告或裁決報告,供締約方全體討論通過。根據GATT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締約方集體認為“情況足夠嚴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動”時,得批準守約方中止履行其依據GATT向過錯方承擔的條約義務以進行報復。[6]
由于GATT第22條和第33條只是有關爭端解決的原則性規定,并沒有規定爭端解決的具體機構、程序和期限等等,不免給實際操作帶來困難,同時也有損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因而GATT又通過一系列的補充性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其爭端解決規則。包括:
1958年11月10日通過了《關于依照第22條解決影響某些締約方利益問題的程序的決定》。其主要內容是:任何締約方要求另一締約方就爭端進行協商的同時,應通知GATT理事會,并通過理事會通知締約方;任何與爭端有利害關系的締約方都可以參加協商;協商結束后,理事會應向所有締約方通報協商結果。
1966年4月5日通過的《關于第23條程序的決議》,其主要內容是:如果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與發達國家締約方間的爭端未能通過協商解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可將爭端提交給GATT總干事;如果總干事所安排的協商在2個月內未能通過協商達成解決辦法,爭端一方可將爭端事項提交給締約方全體或GATT理事會,后者應組建一個專家小組來調查爭端事項,并在60日內提出解決爭端的報告,以便理事會做出最后決定。這一規定是從照顧發展中國家的角度來考慮的,即如果雙方協商未成,可通過總干事再協商2個月。
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關于通知、協商、爭端解決與監督的諒解》。其主要內容是對專家小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
1982年11月29日通過了對上述1979年《諒解》的補充決定,對爭端解決程序做了更詳細的規定。
1989年4月通過的《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處理的規定及手續的改善》,規定處理爭端案件從設立專家小組開始,原則上應在15個月內結束。
盡管在80年代經過完善后的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相對而言是成功的,但它的正式結構仍然脆弱,它的程序從整體上講還屬于自愿性質,每項決議從頭至尾都需要經過一致同意才能做出。這意味著對爭端解決進程的每一個步驟,從專家小組成員的指定、到專家小組裁決報告的通過(如未獲通過則不具有約束力)、到授權對過錯方實施貿易制裁,被訴方都擁有實質性的否決權。事實上,這項否決權是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一個明顯缺陷。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DSB)解析
通過烏拉圭回合談判,于1993年12月,形成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和《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兩個最后文本,后者將前者列入其附件二中,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開放簽字,1995年年初生效。DSU第3條規定了爭端解決的目標,即保障各成員方在有關協議中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當某一成員方根據WTO有關協議本應獲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員方采取的措施而直接或間接地受到損害時,該成員可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DSB)解決它們之間的爭議,以維護其根據協議本應獲得的利益。
(一)爭端解決機制的原則
1、多邊原則。WTO各成員方承諾在發生貿易爭端時,不針對其認為違反貿易規則的事件采取單邊行動,而要訴諸多邊爭端解決機構,并保證執行其所作出的裁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各成員方以法律形式授權爭端解決機構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
2、“倒協商一致”原則。即除非DSB協商一致表示反對,否則有關決定自動予以通過。[6]這實際上確保了專家小組的設立,并且使得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決定可以不加修改地獲得通過。這一表決方式的確立,是新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成就之一。
3、法定時限原則。WTO爭端解決機制在時限上大大明確并縮短了。如果一方在時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動程序進入下一階段,或者程序將自動進入下一階段。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審案時限與當事方訴訟時限一樣嚴格而具體。DSB通過專家小組報告也有時限。
4、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原則。根據DSU第3條第12款的規定,對于發展中國家成員方投訴發達國家成員方案件,可以優先適用1966年4月5日締約方全體通過的《關于第23條程序的決議》,此外,DSU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無論是從程序上還是從裁決的執行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就是指DSU作為程序法所適用的實體法范圍。根據DSU第一條第一款及附錄1的規定,爭端解決的各項規則與程序適用于WTO成員方之間因履行下列協議所引起的涉及各成員方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協商與爭端解決事項:
1、《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2、多邊貿易協定。包括:(1)《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一(A),共13個有關貨物貿易的多邊協議;附件一(B),《服務貿易總協定》;附件一(C),《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2)《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
3、復邊貿易協議。包括:《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政府采購協議》、《國際奶制品協議》(因期滿終止)、《國際牛肉協議》(因期滿終止)。[7]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復邊貿易協議的適用,是以每項協議的締約方就有關適用通過決議為前提條件的。
從以上的適用范圍可以看到,DSU所確立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不僅適用于貨物、服務、知識產權貿易協定等有關貿易爭端,而且也適用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DSU本身,即各成員方之間由于實施《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DSU的規定所發生的爭端,也適用DSU中規定的規則與程序予以解決。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8]
貿易爭端的迅速解決對于世貿組織的有效運作是至關重要的,因此,DSU詳細規定了解決爭端所應遵循的程序和時間,這部分是協定的核心。
1、磋商程序
磋商是爭端解決的第一個階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為使問題得到解決或達成諒解進行國際交涉的一種方式。磋商是關貿總協定一開始就已確立并長期奉行的解決貿易爭端的首要原則。DSU依然遵循這一原則,但對磋商程序進行了改進,即對磋商程序規定了較為詳細的時間表:
(1)一般情況下,一方根據某一有關協議提出磋商請求,被請求方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的10天內作出答復,并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內進行善意磋商,以求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如果被請求方未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進行磋商,請求方(投訴方)即可直接要求建立專家小組。
(2)如果當事方在收到請求后的60天內通過磋商尚不能解決爭端,并且各方均認為沒有磋商解決有關爭端的余地,則投訴方可在60天內請爭端解決機構設立專家小組。
(3)在緊急情況下,如涉及易變貨物,被請求方應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不超過10天內進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請求后的20天內未能通過磋商解決爭端,投訴方即可請求成立專家小組。
磋商是秘密進行的,并不得妨礙任何成員在任何進一步程序中的各種權利。這一程序是給予爭端各方能夠自行解決問題的一個機會。
2、斡旋、調解與調停程序
如果說在爭端解決機制中,磋商是必要的程序的話,那么,斡旋、調解與調停程序是經爭端各當事方同意而自愿選擇的程序。
斡旋是第三方以各種方式促進當事方進行談判的行為。調停則是以第三方的中立身份直接參與有關當事方的談判。調解是將爭端提交一個委員會或調解機構,由調解機構闡明事實,提出報告,特別是提出爭端解決建議,以設法使爭端各方達成一致。
無論是斡旋、調解還是調停,都必須在爭端各方的同意下才能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可以任何時候進行,也可以在任何時候中止,即使是在專家小組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斡旋、調解和調停程序仍然可以進行。
斡旋、調解和調停所涉及到的各種程序,特別是爭端各方在這些程序期間所持的立場是秘密的,而且不應影響任何一方訴諸進一步程序的權利。
3、專家小組程序
(1)專家小組成立
從嚴格意義上說,專家小組設立才真正開始了多邊貿易體制爭端解決程序。DSU規定,專家小組應在投訴方的請求被首次列為議程的DSB會議后的下次會議上予以設立,除非在該次會議上DSB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小組,但爭端解決機構應在投訴方提出請求后的15日內為設立專家小組舉行會議,不過這種會議至少應提前10天發出通知。
專家小組應由3位專家組成,除非爭端各方同意由5位專家組成。DSU規定的專家資格非常廣泛,不僅有資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通曉國際貿易,參加過GATT活動),而且包括“曾在國際貿易法律或政策方面講過課或發表過論著的人士,或者曾任過某一WTO成員方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士”,但爭端各方的公民或在爭端中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公民都不得作為爭端的專家小組成員,除非經爭端各方均同意。WTO秘書處應建立一份由前述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組成的“專家名冊”,以便從中挑選合適的專家。秘書處應向爭端各方建議專家小組的提名,爭端各方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不得反對秘書處的提名。
(2)專家小組的工作程序
DSU第12條和附件3為專家小組規定了詳細的工作程序,包括參考的工作時間表,主要階段有:
第一階段:在第一次實質會議以前,爭端各方應將案件事實與爭議的提交文件呈送專家小組。
第二階段:在第一次會議上,申訴方陳述其情況,被申訴方提出其辯護理由,在爭議中申明其利益的第三方也要陳述觀點,正式的抗辯將在第二次實質會議上進行。
第三階段:如果一方提出科學性的或其他技術性的事項,專家小組可以任命一個專業人士評審組以出具建議報告書。
第四階段:專家小組將其報告中的陳述部分(事實與爭議)提交給各方,給它們兩周的時間以作出評論,然后,專家小組再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報告,其包括它們作出的裁決和結論,給各方1周的時間讓他們決定是否要求復審。復審的時間不超過2周,在這段時間內,專家小組可以與各方進行補充會議。
第五階段:最終報告提交給各方,并在3周后,在所有WTO成員中傳閱。
第六階段:如果專家小組認定有關措施不符合相應的WTO協議規定的條件,專家小組將建議有關成員改變此措施以符合該協議。它可以就進行這種改變的方法提出建議。
第七階段:除非一方聲明其決定上訴,或者DSB一致反對通過該報告,專家小組的報告應在其發表后的60天內由爭端解決機構通過。
4、上訴評審程序
上訴評審是一項新添的程序。DSU第7條分別就上訴機構的組成、程序和報告作出了規定。
為受理爭端當事方對專家小組案件的上訴,DSB應設立一個由7人組成的常設上訴機構,任何一個上訴案應由其中3人審理,上訴機構的成員應按既定的工作程序輪流審理案件。上訴機構成員應是公認的權威人士,精通法律、國際貿易和有關協議的主要內容,不隸屬于任何政府,保持中立,并應隨時聽候調遣。
上訴主體一般只有爭端當事方,但與有關案件有著重大利害關系并已將此事通知DSB的任何第三方,亦可向上訴機構陳述其意見并提交書面陳詞。在一般情況下,整個上訴過程不超過60天,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90天。
上訴機構審查范圍只限于專家小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以及專家小組作出的法律解釋,可以維持、修改或專家小組的法律裁定的結論。
上述機構報告應在該報告發送到成員后的30天內由DSB通過并應無條件地為爭端各方所接受,除非DSB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DSU規定的專家小組與上訴評審機制一起構成WTO爭端解決的“兩審終審制”。上訴評審的積極意義在于防止當事方阻撓專家小組報告的通過,以及確保專家小組解釋和適用WTO法律規則的準確性,以更好維護當事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另一方面,上訴評審也會削弱專家小組報告的權威性,使上訴案件增加,將增加7人組成的上訴機構的負擔。
5、DSB對執行建議與裁決的監督
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結論報告或建議,經DSB通過后即成為后者的正式建議或裁決,這些建議或裁決能否得到執行,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關鍵所在。DSU規定了如下具體的監督措施:
(1)規定了執行期限。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后的30天內舉行的DSB會議上,有關成員應將其執行DSB的建議與裁決的打算通知DSB,如果該成員不能及時履行有關建議與裁決,它應在一個合理的期限來履行。這種合理的期限應為:由有關成員提出并經批準的期限;或在沒有這類標準的情況下,由爭端各方在建議與裁決通過之日起的45天內相互商定的期限;或在沒有此類協議的情況下,在建立與裁決通過后的90天內經有約束力的仲裁所確定的期限。一般來說,執行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期限不得超過15個月。
(2)規定了異議期限。對某項因執行有關裁決而引起的爭議依然可以訴諸爭端解決程序(可能的話,求助于原有的專家小組),以求得解決。專家小組應在此爭端之日起的90天內報告,否則就得告知DSB延期的理由及提交報告的預計期限。
(3)規定DSB應對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進行監督,在有關建議或裁決通過后,任何成員都可隨時向DSB提出敗訴方在執行這類建議或裁決中所存在的問題。這類問題應在上述合理期限確定之日起的6個月后列入DSB會議的議事日程,并一直保持到這類問題被解決為止。
6、補償與減讓
如果有關成員未能在合理期限內糾正其不符合有關協議的措施或執行DSB的建議和裁決,那么經請求,該成員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前與投訴方進行談判,力求達成雙方均能接受的補償措施。如果合理期限結束后的20天內尚未達成滿意的補償協議,投訴方可請求DSB授權中止有關協議中對該成員適用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投訴方在考慮將中止何種減讓或其他義務時,應遵循下述各項原則和程序:(1)首先應尋求中止相同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2)如果投訴方認為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它可尋求中止相同協議中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3)如果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協議中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它可尋求中止另一有關協議的減讓或其他義務。這后兩項內容即通常所謂的“交叉報復”或“跨部門報復”。在請求授權中止上述后兩項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時,投訴方應在請求報告中陳述理由,而且這種請求不僅要向DSB作出,還應呈送到相關的理事會或部門機構。
若投訴方提交上訴請求,DSB應在合理期限到期后的30天內批準請求,授權投訴方實施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其水平與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水平相當。
中止減讓或中止其他義務是臨時性的措施,一旦出現下列情況,應結束中止:第一,敗訴方與有關適用的協議規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取消;第二,需要執行建議或裁決的有關成員方對喪失或損害有關利益的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法;第三,已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7、仲裁
一般情況下,仲裁需按照當事方達成的相互協議進行,這種仲裁協議應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及時通知所有成員。其他成員只有征得已協議仲裁的各當事方同意,方可參與仲裁。求助于仲裁的各方應服從仲裁裁決。仲裁是DSU的一項新程序,但從程序上來看,它只是一項選擇性的輔助方法,不是一項必經程序。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簡要評價
(一)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創新
首先,DSU創立了一個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因而避免在出現貿易糾紛時,無法確定究竟應當適用何種程序的不確定性。其次,DSU建立了一個新的部門——上訴機構,以復審專家小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第三,該機制采用了“倒協商一致”的表決方式,確保了專家小組的設立,并且使得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決定可以不加修改地獲得通過。第四,DSU還設立了DSB這一具體的爭端解決機構。第五,采用仲裁作為解決爭端的一種可供選擇的方法,這增強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色彩。第六,DSU為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進程規定了嚴格的時間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有關爭議久拖不決。第七,DSU為“不違法之訴”設計了特殊程序,以補充完善WTO爭端解決機制。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不足。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不足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爭端解決期限過長。依照DSU的有關規定,對于大部分爭端的解決,從協商到請求設立專家小組、到通過上訴機構報告、到獲得補償或中止或其他義務,大約需要2—3年時間。如此漫長的爭端解決期限將為有關交易帶來無法挽回的損失。從敗訴方角度而言,DSU的規定也為其拖延時間提供了可能。有鑒于此,為迅速而有效地維護各國國內相關部門或產業的利益,WTO應鼓勵其成員盡可能地充分運用協商、斡旋、調解與調停等程序,以使爭端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早期階段即獲致妥善解決。
篇4
人們難免會問:WTO司法機制怎么能做到這點呢?要解破這個謎,先要對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點解剖與評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審理員組成審判單位,不叫“法院”而叫“爭端解決機關”(DSB)管理進行的獨特司法制度。
這個其名稱不同于法院體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經過40余年實踐,歷經經濟貿易與法律的連結、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結晶出來的。它具有鮮明獨特的形式或外表,卻是適應經貿特點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條規定,如爭端當事雙方,經外交協商解決不了糾紛,“得將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締約方全體應迅速調查向之提出的任何這類事情,并向它認為有關的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者在適宜時作出裁決(ruling)”。這段條文雖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準司法因素則是顯然的。GATT剛起步時,確有締約方全體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當場拍板,作出裁決的情況。然而,解決貿易糾紛的復雜性,當然不能靠這種簡單辦法處理。于是,締約方全體先是委托一個“工作組”代行這個職權,進而發展成由第三方(排除當事方)常駐GATT代表(具有豐富經貿知識的外交官)以“專家”身份,組成了3一5人的“專家組”(Panel)執行糾紛的解決。專家組提出的“報告”要經GATT理事會通過,始為有效。在歷史上,對外貿易屬一國外事范圍,而這些“專家組”成員作為經貿世界外交官,在傳統上對法律人士持有較深成見,認為法官、律師等頭腦死板簡單,處理不好復雜的經貿事務和糾紛,因此對法律專家進入“專家組”持排斥態度。美國著名GATT/WTO專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對此有詳細的評述。近來又有兩位學者在合寫的論文中,從一個側面對此作了很中肯的評說:在GATT時期的“專家組〔裁決〕報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權威公法學家著作的情況。在很大程度上這來自GATT的外交傳統?,F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東西卻起步于一種外交性質的”調解“體制。GATT時期的外交官們多年來是反對把”調解“換成法律訴訟的。公法學家的見解不論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這些‘GATT行家里手們’的重視”。
直到單靠“調解”造成GATT綱紀廢弛,瀕臨解體時,1973-1979年東京回合才被迫扭轉這種局面,重開“法律訴訟”之門,專家組也開始引入法律專家。進而在GATT秘書處設立“法律司”,負責擬定專家組報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話來說,GATT的運轉才從“權力型”(power-oriented)轉入“規則型”(rule-oriented)的軌道上來。
WTO繼承了這個傳統,并如虎添翼,設置了兩級審理制,在專家組之上加了一個“上訴機關”作終審。這個常設的上訴機關不設“法官”,只有任期為四年、具有經貿與法律知識的權威人士,稱為“成員”(member)。其權限卻只限審理“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解決爭端諒解》(簡稱DSU)的第17條)。上訴機關這種鮮明的司法色彩,給WTO爭端解決制度穿上了“司法機關”的外衣?,F在人們只要打開WTO專家組的,尤其上訴機關的案件“〔裁決〕報告”,撲面而來的是強烈的法院判決的氣息與風格。不論在WTO條文的解釋、演繹、推理和邏輯結構上,還是在大量引用國際法各種“淵源”(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案例和國際公法學家的著作)詮釋條文含義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風光。難怪朱欖葉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中驚嘆說,“當我讀到一個報告時,不禁為專家組與上訴委員會那邏輯嚴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個個與一般法院判決并無二致的WTO案例報告面前,不知原先堅持認為WTO專家組/上訴機構判案“不是司法性體制”的學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體制是從歷史發展中形成的,由經貿乃至財會(當案性需要時)方面的專家和法律專家聯合組成“專家組”,與普通法系各國“陪審團”制度可以說有不謀而合之處。
二、司法獨立的新嘗試
《建立WTO協定》第4條“WTO的機構”第3款規定:“總理事會應隨時開會,以履行《解決爭端諒解》規定的‘解決爭端機關’的職責?!鉀Q爭端機關’要設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認為履行此職責所需的程序規則?!薄督鉀Q爭端諒解》第2條第1款規定:特設立“解決爭端機關”(DSB)以執行本〔諒解〕規則與程序……據此,DSB有權設立專家組,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關的報告,保持對裁決與建議的監察與執行,批準各涵蓋協議規定的中止減讓及其他義務“。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明顯看出,解決爭端機關(DSB)的組成人員,雖與總理事會相同,但它的職責在自設主席的主持下,幾乎完全獨立于作為行政機關的總理事會,決非總理事會的下屬機構。WTO秘書處出版物中的圖表也是把DSB與總理事會平行排列的。
DSB的職責限于組織與監督工作方面,司法裁決的全權幾乎都獨立地掌握在專家組與上訴機關手里。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獨立的味道更是濃厚。
三、WTO司法體制的一大突破:自動管轄權(Auto-jurisdiction,也可譯為“自動審理權”)
傳統的國際司法制度有個重大“缺陷”;不經當事國同意,審判單位就無權審理。從1920-1930年國際聯盟時期的國際常設法院到二戰后成立的聯合國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法院,其組織章程(《規約》)中都有這條制約國際法院管轄權(jurisdiction)的規定,成了這類法院執法中的嚴重阻礙。但它卻很有理論根據:“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反本身意志來進行訴訟”。因為是最高權力,必須由當事的國家(不論作原告還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場官司,國際法院才能審。GATT解決爭端的專家組斷案,基本上也是沿襲這個體例。從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組成人員與職權,到適用法律等,均要經過爭端當事方協商達成一致。專家組報告一般要經過GATT理事會以“共識”(consensus)方式通過。這就是說,爭端當事方有否決權,只要一方(一般應為敗訴方)堅持反對,專家組裁決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專家組又為什么能裁決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響的著名案例呢?據曾親臨其事的GATT/WTO專家R.E.Hudec教授說,“盡管有這種否決權,但曾形成一種強烈的傳統,爭訟雙方不得阻止反對自己的訴訟……敗訴方可以唉聲嘆氣,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對已不利的裁決的通過”。當然,靠這種不成文的慣例或“傳統”,終歸是不能持久的。一旦敗訴方覺得有損本國重大利益,否決之刃就會出鞘。1991和1994年,美國兩度否決了兩個“金槍魚案”專家組裁決報告,阻撓理事會通過,就是個例子。
對這個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轄權關卡,WTO取得了跨越歷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動(或叫“準自動”)管轄的制度:對設不設專家組,專家組成上訴機關的裁決報告經DSB批準這兩個關口,一律在DSB會議上采取“反向共識”法自動通過。用DSU規則的話來說,“除非在DSB會議上以”共識“(consensus)方式決定”不設專家組或不通過裁決報告。這就是說,只要當事一方(一般應為勝訴方)不在DSB會議上正式反對“不設專家組”或“不通過〔裁決報告〕”,專家組就自動設立,裁決報告自動獲得通過。對此,我在《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一書(第464-468頁)已有詳細評述。
一般認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轄權問題上的突破,是對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大發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有較嚴格的限制:只審貿易爭端的案件,適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蓋協議”范圍內。
“各涵蓋協議”(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協議。包括《建立WTO協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邊貨物貿易協定,IB服務貿易總協定,IC知識產權協定;附件2解決爭端諒解(DSU)),一般稱作“WTO法”。
一般說來,專家貿易官司這點比較容易理解,而將適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則爭論較多。
1.廣義論
有些學者認為,WTO司法可適用的法律,可類推適用《國際法院規約》關于國際法淵源的第38條第1款。該款規定:
“法院的職能是依照國際法裁決對立提出的各種爭端,應適用:
a.一般或特殊的國際條約所確定的規則,凡其為爭端國明確承認者;
b.國際習慣,凡作為慣例已證明被接受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則,凡其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d.在遵守第59條的條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國水平最高的公法學家的學說,作為確認法律規則的輔助手段?!?/p>
這些學者認為WTO“各涵蓋協議”屬于(a)項中“特殊國的條約”,是WTO解決爭端要適用的“基本的法律淵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點?!暗沁@些條文也只是‘首先’要適用的,并未列舉完WTO解決爭端中潛在有關法律的淵源,而〔《規約》〕第38條第1款的所有規定,正是潛在的法律淵源。”
2.狹義論
另一些學者則不同意這種說法。他們引用了DSU第3條和第7條。這兩條的有關規定是:
“WTO解決爭端制度是為這個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障和可預見性的中心環節。各成員方認識到,它可用來保持成員方在各涵蓋協議中心權利與義務,并用按國際公法對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這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則。DSB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與義務?!保ǖ?條“總則”第2款)
1.…專家組有下列職權:“按照(爭端當事方引用的涵蓋協議名稱)中的有關規定,審理(當事方的名字)在…文書中向BSD提出的事項,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該協議中提出建議或作裁決的規定的裁定?!?/p>
2.專家組應指明任何涵蓋協議或爭端當事方引用的協議的有關規定?!埃ǖ?條)
從以上條文中看持此主張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據的,因為WTO司法機制與一般具有綜合執法職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國際法院),畢竟不同。“如果DSB能適用來自其他國際法的權利與義務,這些〔條文〕的文字豈不荒唐!”他們還列舉了1998年的“歐共體影響禽產品進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該案中,上訴機關認為:WTO成員之間達成的雙邊“油料籽協議”構不成WTO法,專家組不能適用,但可作為解釋WTO法的輔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響鞋、紡織品、服飾及其他物品進口措施案”中,上訴機關也認為:阿根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之間的協議不能修改其WTO義務,是不可直接適用的法律。當然,各涵蓋協議條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條約或國際協議,如“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1961)》等,DSU第3條第2款明文提到的“國際公法對解釋的習慣規則”(指1969年《維也納條約公法》第31,32條),自然是可以直接適用的。
持此主張者的論據是十分充足的,DSU條款有“DSB(包括專家組與上訴機關)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嚴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結論說,WTO司法機制是一個只限于適用WTO法的自成一統的“封閉型體制”(closedsystem)呢?這是值得討論的。
3.WTO上訴機關的“兼容并蓄”。
WTO上訴機關在實際司法實踐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兩者的優點而避免了各自的缺點。在上訴機關走馬上任裁決的第一個案件-“美國汽油標準”案里,討論如何“按國際公法解釋習慣規則”時,開宗明義說了一句話:不能把WTO法“與國際公法隔離開來(clinicalisolation)理解”。這句看似很普通的話,卻道出堪稱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組成部分,或者說一個部門;它與國際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為國際經濟貿易法的個性。我在“WTO與國際法”論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條約群規定的是國際法規則”,“缺乏必要的國際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識”是無法準確理解的。
正是這個不能把WTO法與一般國際法割裂開的指導思想,使WTO上訴機關為WTO法引來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國際法這個內容富有的“水庫”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斷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為解釋,理解,發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淵源”。那么,上訴機關怎樣架起溝通一般國際法中的非WTO法與WTO法之間的橋梁呢?這座橋的設計是從“國際公法對解釋的習慣規則”悟出的。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于“條約的解釋”的第31條規定說:
“1.條約應按照該條文用語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義,參照該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釋。”
“3.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的尚有…(c)適用于當事方之間關系的任何有關的國際法規則”。
先撇開第31條中整個“習慣規則”(我將有另文專門討論)不說,這個第3(c)款中關于適用于當事方“國際法規則”不恰是聯結WTO法與一般國際法的一條通途嗎?這里的“國際法規則”是個有十分廣泛含義的概念,按《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表述的淵源即: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判例以及公法學家的著作,都是“國際法規則”的法定組成部分。
這就表明,WTO上訴機關為專家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適用的法律,界定為兩個層次:第一層,可直接適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蓋協議”的條款等);第二個層次,按作解釋的習慣規則,即以《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的四個項目(條約、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公法學說和判例)為淵源的國際法,作為司法解釋的資料。對這第二個層次,現已有專門術語“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釋用的淵源)。
4.解釋用的淵源
在WTO專家組和上訴機關裁決報告里,人們到處都可看到解釋用的淵源的廣泛應用。例如在1998年“海龜案”的上訴機關報告里,這種“淵源”簡直輔天蓋地,構成了一道亮麗的司法解釋風景線。在該案中,原告(印度、泰國等)認為“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指礦產品等有限資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資源。上訴機關在反駁這種論點時,使用起“解釋用的淵源”來,可設渾身解數。首先,它引用了聯合國國際法院1971年在“對納米比亞(法律后果)的咨詢意見”中的一句被尊為“習慣國際法規則”的話:“條約中所含的概念‘在定義上,是演變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條(g)項這個普通用詞”天然資源“的內容或所指,不是‘靜止’的,其定義是不斷演變的。因此應當指出:現代國際公約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資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資源?!辈⒔又昧?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關于“專屬經濟區”規定中“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a)對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護與處理天然資源(不管是活的還是死的)的權利。”進而,它又引證了一批國際環保條約和案例,諸如現有14個國家為其成員國的《瀕危野生物種的國際貿易公約》(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種海龜列為瀕危物種和可用竭的資源。案例則從GATT時期1983年的“美國禁止加拿大金槍魚及其產品進口”案,互1996年WTO上訴機關第一個判例“美國石油標準案等一系列案件這些判例都持第20條(g)項中的”可用竭天然資源“包括活的物種。尤其應指出的是,在討論該第20第的”引言“部分時,上訴機關指出:”第20條的引言實際上是善意原則(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種表述。而這個原則兼屬各國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則和一般國際法原則。并進一步引用著名國際法學者鄭斌教授的名著《國際性法院與法庭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的話,指出“凡所行使的權利‘侵犯了條約本身一個成員的條約義務領域時,就必須采取誠信(bonafide)態度,即合理地行使’(單引號內的鄭斌書中的話)。一個成員濫用其條約權利,導致破壞條約其他成員方的條約權利時,這種行為就違反了該成員方的條約義務”。充分適用這些“解釋性的淵源”,使得整個裁決報告論證推理十分嚴謹,而且富有創意,生動活潑,具有極強的說服力。
五、WTO司法機制的“缺陷”
WTO司法機制中有兩個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號,是考慮到當年制定DSU時可能是有意作為獨有特征而不認作缺陷的條款。
第一個缺陷是審案過程是保密的(DSU第14條),不公開不透明的。這與一般應公開進行,以利公眾監督的原則不同。所以規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簡單,鼓勵“私了”-即在任何時候都給予當事方經過協商或調解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這個精神貫穿于DSU整個條款之中。
篇5
世貿組織是政府間為降低關稅,減少貿易壁壘而締結的有關關稅、貿易政策的多邊國際貿易組織,它通過各項協定和規則來影響世界貿易,來削減各締約方關稅、抑制非關稅壁壘,為各方公平競爭提供保障,促進國際貿易的規范化,以達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產品生產和交換的目的。
目前,世貿組織已對全球1萬多個品牌的商品進行關稅界定,關稅減讓幅度由過去的幾倍發展到當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貿易需要由世貿組織來決定。它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以市場經濟為基礎,自由競爭為基本原則;非歧視性原則;互惠原則,即利益或特權的相互或相應減讓;關稅保護和減讓原則;公平貿易原則;一般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統一性和透明度原則;例外原則。
二、我國煙草業現狀分析
回顧歷史,我國煙草業經過幾十年發展和壯大,自身建設、資本積累、市場營銷、產品開發、科學管理等方面雖然較過去取得了很大進步。但是,與國際煙草業相比還存在很大差距,行業內部并未形成一套與市場經濟相協調的科學機制,一些計劃經濟時代下形成的舊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縛著我國煙草業的發展,全國大而全、小而全的企業比比皆是,全國煙草業基本處于一種高消耗、低效益、生產低水平的管理狀態。
煙草來的發展存在很多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煙草企業小、散、低、亂,競爭力差。目前全國的卷煙廠和公司大多數企業是按行政區劃設置,獨立核算、各自為政,雖然全國擁有眾多的工商企業,但卻并未形成規模經濟,不具備駕馭市場的競爭能力。生產小煙的企業幾乎每個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檔次、上規模,多數是靠超產、瞞產、低價競銷和當地財政返還為生。所以也導致了當前超計劃卷煙充斥市場,正規計劃卷煙庫存增加,卷煙經營秩序混亂的局面。(2)煙草行業競爭意識不強。由于煙草行業屬國家保護壟斷性的特殊行業,在改革中,煙草業受市場風險約束少,也便養成了行業內部缺乏競爭意識、市場觀念的情況。產品沒有競爭力,良莠不齊。對此有些地方卻還嫌國家保護不夠,甚至曲解《煙草專賣法》變國家專賣為地方專賣,搞地方封鎖,條塊分割、割裂市場、封閉市場,使產品價值無法在市場中真正體現。還有的基層單位在國家專賣的庇護下仍留戀于計劃經濟時代下的舊的思維、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風嚴重,在市場經濟中卻不問市場,以為生產出的產品越多,就越能獲得利潤,這些思想顯然是于當前市場經濟背道而馳的。(3)國內地方保護盛行,縱容了不正當競爭。(4)行業基礎工業相當薄弱,行業內無序競爭愈演愈烈。
在我國煙草業存在問題的同時,國際煙草朝著規?;?、國際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發展。由于管理機制科學合理,一些煙草巨頭有效地避免了出資者不到位和權力過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產品朝著混合型、健康型、療效型發展。
三、世貿對我國煙草業的主要影響在中國加入世貿之后,隨著關稅的降低,產品競爭將沒有國界,將更加自由和公平,國外一些質優價廉的卷煙將大量擠占中國市場,對國煙造成極大沖擊,國煙與世界煙草巨頭相抗衡無異于以卵擊石,也難怪一些經濟學家吶喊國煙必須要強筋健骨。
在加入世貿具體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國內煙草企業減少。面對國際煙草的強大攻勢,國內那些低水平運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備規模經濟的企業將因失去地方保護而舉步維艱。(2)我國民族品牌市場占有額逐步縮減。入世后,國外一些管理科學的煙草巨頭向我國進行擴張。這使國煙品牌在世界煙草市場上的發展受到影響,因為世界煙草競爭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煙,而我國是以烤煙為主。(3)國煙資源、人才將部分外流。由于國內煙草資源比較廉價,卷煙深加工不夠,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國外煙草集團采取各種手段來籠絡國內廉價的資源,面對國外暴利的誘惑,國內一些人才也開始成為其籠絡的對象,在中國開辦工廠也會成為現實,充分利用中國資源,以減少其生產成本、搶占中國市場。
四、面對現實,采取對策
面對國外強大攻勢,我國要利用世貿組織規則中規定的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政策,根據國家局提出的一要規范、二要改革、三要創新思路,迅速提高國煙的競爭實力,組建大型煙草集團,縮減與國際煙草的差距,順應國際潮流。
在具體措施方面主要考慮以下幾點:(1)重組企業,形成合力。要組建大型專業化協作集團,結合中國煙草實際情況,以市場為導向,以資本為紐帶確保出資人到位,對現有國煙進行戰略性調整,在原有國家扶強的十個企業基礎上,將這些大的煙草企業,組建成大集團、大公司,對中型企業要實施轉產或并購,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專為大企業協作、配套、服務的專業化協作集團。(2)樹立市場觀念、國際化觀念。我們要進一步深化市場經濟,在全國內應首先成立大市場,打破所有的束縛,對國煙的產品、企業先進行一番競爭,優勝劣汰,篩選出國煙的“脊梁”,為組建大集團和入世做好鋪墊,做好這一步全國煙草企業都要徹底掃除計劃經濟時代的一些舊的思維、管理模式,樹立市場觀念增強競爭意識。(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頭產品,實施“產、學、研”三結合戰略,加大對混合型卷煙、療效型卷煙、低焦油卷煙的開發研制。(4)完善體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財稅體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護的藩籬;改革卷煙價格體制,減輕出資人風險;改革經營管理體制,提高整個行業的經濟運行質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創造提倡人才的氛圍。
篇6
論文摘要:國際貿易待遇是國家或地區之間進行貿易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服務貿易占當今世界經濟的比重日益增長,WTO將服務貿易納入多邊貿易規則框架,揭示了服務貿易與有形產品貿自由化的相互關系。烏拉圭會和達成了《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S),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從有形產品拓展到了服務貿易領域,為將來的服務貿易領域的談判奠定了基礎和框架,開啟了國際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新紀元。
服務貿易是相對于貨物貿易而言的概念,主要通過人員、資本和住處的流動達到服務產品的國際買賣。無形服務不同于有形貨物,貨物貿易的管理規則,如關稅措施,不適用于服務貿易。[1]而許多服務業關乎國家主權和安全,限制了它的自由化。在WTO多邊貿易體制中,服務貿易壁壘主要通過GATS中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條款予以限制或者清除,尤其是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以及市場真正的充分的開放具有及其特殊的意義。本文通過對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含義的深入探究,來分析其中的相關問題。
一、國際服務貿易的含義
國際服務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一詞源于關貿總協定20世紀70年代的談判決議中。[2]服務是以提供活勞動的形式來滿足物質生產以及消費需要,并且索取報酬的商業行為。[3]國際服務貿易就是指這種服務的進出口。服務作為“第三產業”,到20世紀70年代才被人們獨立分列為單獨的部門,并在歐美一些發達國家中迅猛發展。它門類繁多復雜,內容龐雜,包括11大類142個項目。[4]其特點主要有:第一,貿易標的無形性;第二,生產、消費和交易過程的同時性;第三,貿易主體的國際性;第四,國際貿易服務營銷的復雜性。[5]這些特點也就使得國際服務貿易牽涉繁多復雜的法律,阻礙其自由發展,而達成一個國際性的協議將為其開辟自由的成長空間。
二、GATS中的國民待遇的相關規定及分析
將國民待遇原則引入服務貿易領域,是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的一項重要舉措。GATS第17條第1款“國民待遇”規定:“在列入承諾表的(服務)門類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條件與限定的條件下,每個成員方給予任何其他成員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優惠上不得低于它給予本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p>
從此款規定中看出,GATS中的國民待遇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其屬于具體承諾的義務;第二,其不僅僅適用于服務,同樣適用于服務提供者;第三,其標準是事實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只要實際執行效果能夠達到競爭條件平等即可。[6]在GATT中原本作為普通適用原則的國民待遇,在GATS中“淪落”為從屬于具體承諾范圍,即:“在列入承諾表的(服務)門類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條件與限定的條件下”。這主要有兩個原因[7]:
其一,緣于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對服務定義,是從寬還是從窄的爭論。起初,許多發展中國家主張從窄定義,把凡是涉及國外直接投資諸如開業權等的服務貿易排除在外。后來又轉而強調東道國政府有權對由服務而進入的外國直接投資規定(有別國對本國同業的)條件或限定。這從很大程度上是考慮到一個國家的主權安全。就最大的服務業——金融業來說,常常是一國國民經濟的中樞神經所在,是關系經濟命脈的重大主權權利,一旦落入外商手中,后果不堪設想。東南亞金融危機時,外商抽回資金所造成的金融恐慌最終導致了整個東南亞地區陷入經濟危機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其二,GATS對于市場準入的規則,是要在按門類的基礎上逐項談判“具體承諾”的;而各個服務門類對國民待遇的要求和條件也不一樣。因此,“將服務貿易定義為四種‘提供’方式,對某些限制市場進入的實行不歧視措施,原則上同意為可疑談判的,這樣國民待遇變成一種具體承諾。”[8]為什么國民待遇會變成一種進入市場的具體承諾呢?人們都喜歡用歐共體的一句話來解釋:“國民待遇只是一個(GATS要實現的)最終目標,而不是起點?!眹翊鍪鞘袌鰷嗜氲谋WC,如進入市場后享受不到國民待遇,則這種進入就很難維持平等的競爭關系。[9]
三、GATS中的國民待遇與GATT中的國民待遇的比較研究
GATS中的國民待遇是GATT中的國民待遇在服務貿易領域的擴展,但是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畢竟不同,GATS中的國民待遇有其特殊性,只要有[10]:
第一,GATT中的國民待遇是義務的無條件的和強制性的。而GATS中的國民待遇則是由締約方根據自己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行承擔的,不但可以決定在哪些部門或分部門實施國民待遇原則,并可以為國民待遇原則在本國實施列出一些條件和限制。
第二,GATS中享受國民待遇原則重點強調的是競爭條件。根據GATS第17條第2、3款的規定,一締約方給予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者的待遇,如果與國內同種服務或服務者提供的相比,在競爭條件下市相同的,就遵守了國民待遇。相反,即使一締約方在形式上給予國內同種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就實際上,使競爭條件有利于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就違背了國民待遇原
則。
第三,GATT中享受國民待遇的對象是締約方產品,而GATS中享受國民待遇的包括服務(產品)及服務提供者。即GATT主要以“物”為調整對象,GATS同時調整“人”和“物”。
四、總結與展望
以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機制作為先導,再輔之以國民待遇的具體承諾,GATS為服務貿易自由化確立了談判指導原則和一般規則的框架。與WTO的其他協議相比,GATS或許實際上并不以國民待遇為其基本原則,它只是在服務貿易逐步自由化過程中長期努力和追求的指導性目標,其法律的強制力也較弱。這也反映了WTO在推進服務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的謹慎態度,即充分注意到服務貿易自由化尚處在起步階段的現狀。 轉貼于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提出要把服務貿易納入多邊貿易框架,顯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想通過擴大市場,更廣泛地滲入到它國的經濟中去。而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服務業是其弱項,技術較落后,規模也很小,尚處于萌芽狀態,對這方面的限制與制約是必然要進行的。雙方最終妥協的產物-——GATS,也“僅是涵蓋服務貿易全貌的一種框架協議…留有大量問題未作規定,有些需要做具體談判,有些只能留待未來去看談判家們能做點什么?!盵11]烏拉圭回合只是解決了服務貿易國民待遇的原則性框架問題,今后還要進行長期的多邊談判,在逐個服務部門作出具體承諾,明確各項減讓條件,以達到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減讓表中還要明確各個部門取得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實行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另外,制定服務貿易國民待遇核查的技術標準亦非易事?!氨绕鹭浳镔Q易來,人們可以說,光服務門類開放的承諾,起碼就要努力談判50年,有些談判大概會永無止境。畢竟在貨物方面,GATT經歷了近50年的八輪談判?!盵12]在和平的世界里,協作必定是要在談判桌上完成的,而為了各自的利益,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團,要達到一致的意見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各方放棄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促成協作。這將是一個漫長的歷史時期,是一段曲折而艱難的道路,也將是大量的談判家們嘔心瀝血爭取的目標。
要在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浪潮中分一杯羹,我們要制定合理的應對措施:盡快轉變觀念,樹立國際競爭意識,在競爭中求發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務業的執業能力和國際競爭力;進一步加強法制建設,為服務業參與國際競爭提供健全的法律環境;建立服務業貿易管理機構,理順服務貿易管理體制。[13]
加入WTO,是機遇與挑戰并存的事件;進入21世紀,是競爭與發展并行的時代。中國企業要面對國際市場,參與國際競爭,對于國際經濟的游戲規則必須要有深入的了解,在規則中行事,在規則中突破,才能實現中國經濟的騰飛,使中華民族屹立于世界優秀民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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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關鍵詞】區域經濟一體化 世界貿易組織 促進作用
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內涵
區域經濟一體化業已成為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最引人注目的趨勢之一,然而,“經濟一體化”這個詞語是近年才出現的。有人將一體化描述為一種多國經濟區域的形成,在這個多國經濟區域內,貿易壁壘被削弱或消除,生產要素趨于自由流動。
所謂“區域”是指一個能夠進行多邊經濟合作的地理范圍,這一范圍往往大于一個國家的地理范圍。為了調和兩種地區之間的關系,主張同一地區同其他地區不同的特殊條件,消除國境造成的經濟交往中的障礙,就出現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設想。區域經濟一體化是區域經濟學的一個主要范疇,是一個發展的、動態的概念。其實質就是打破行政區劃界限,按區域經濟原則統一規劃布局、統一組織專業化生產和分工協作,建立統一的大市場,優勢互補、聯合協作,聯接并形成為一個利益命運共同體,實現共同的發展目標。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形成動因
與全球性多邊貿易體制相比,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蓬勃興起有著深刻的內在動因――各類區域經濟合作組織設定的貿易與投資自由化目標都要高于WTO談判的目標,各成員從中獲得的自由化利益也必將高于參與全球貿易體制的效果,這也是區域經濟一體化形成的原因。一些地理相近的國家或地區通過加強經濟合作,消除國境造成的經濟交往中的障礙,削弱或消除貿易壁壘,形成了如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南美共同體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對W T O的促進作用
在過去的十年,區域經濟合作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發展。根據WTO測算,自1995年WTO成立以來,與GATT時期年均通報3個的速度相比,向WTO通報的新區域貿易協定以年均11個的速度增加,十年來間新通報增加的區域貿易協定共計有196個,其中仍然生效的有132個。從參加區域經濟合作國家和地區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至少是一個區域經濟組織的成員。這樣世界上有近150多個國家和地區擁有多邊貿易體制和區域經濟的“雙重成員資格”。從這點看,多邊貿易體制與區域經濟化發展之間的關系不但密不可分,而且彼此之間的相互作用與影響直接或間接地構成雙方相互存在和發展的條件。
從長遠和總體來看,集團化趨勢所產生的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不可能阻止世界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發展,相反,由于區域內經濟一體化的合作水平比世界經濟全球化的合作水平要高,區域經濟合作的廣泛開展必將進一步推動和促進經濟全球化進程,從而成為經濟全球化的一個階梯或中間環節。換句話說,區域經濟一體化是WTO健康良性發展的助推力,可以推動世界經濟貿易的發展,具體如下。
1.區域經濟一體化與多邊貿易體制目標一致。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目的是協調各成員之間的立場和利益,消除成員間商品、服務以及生產要素自由流通的各種障礙,以實現區域內各國福利的最大化,促進自由貿易。這一目標與多邊貿易體制――消減貿易壁壘,促使貿易盡可能自由流動的目標從根本上是一致的。新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熱潮強化了目標的一致性,突出表現在:一是以APEC為代表的新興區域經貿集團公開倡導“開放的地區主義”,強調以亞太區域為基礎推動全球經貿自由化。二是RTAs(區域貿易安排)與WTO共同應對非關稅壁壘。目前,RTAs的迅猛發展,將在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和經濟全球化一起成為影響世界經濟格局變化的主導因素和重要潮流。截至2007年7月,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并已生效的區域或雙邊貿易安排達到205個,一定程度上實現了“RTAs驅動下的貿易措施自主自由化”,這本身促進對多邊貿易自由化的發展。
2.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行動一致性推動多邊貿易談判進程。RTAs構建基礎的拓展和深化使得更多的國家在諸多方面都有了共同利益。由于區域經濟一體化多為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涉及成員的數量要遠遠小于全球多邊貿易談判,各成員之間就貿易自由化進程達成一致的難度相對較小,從而有利于在小范圍內更快地推動貿易自由化進程。如果世界各國首先在小范圍內達成一致,那么坐在WTO談判桌前的代表的數量就可以下降,從而有效地降低多邊貿易談判的復雜程度和難度。反之,全球多邊貿易談判規模較大,各種利益關系錯綜復雜,要在短時間內取得較大程度的進展必然會有很大難度。而雙邊的或次區域的經濟組織由于參與國的溝通、協調和談判的成本較低,可以相對順利地啟動實質性的合作進程。這實質上也是一種降低廣義的交易費用的過程。這種雙邊的或次區域的經濟合作本身就是多邊談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可以迂回推進多邊貿易談判的發展。最典型的例子就是NAFTA和APEC的誕生,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美、加、日、歐在關稅和市場準入等議題的談判,使得歷時近10年的烏拉圭回合談判在1993年得以圓滿結束。
3.區域經濟作為多邊貿易的先行者,區域經濟一體化不奉行“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實行“非互惠原則”,并體現“授權條款”的精神,這樣的理念使得經濟合作組織內的國家更易于達成協議,開展自由化貿易,從而加強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的發展。當前,多邊服務貿易自由化的談判難度較大,前進步伐緩慢,因此,越來越多的WTO成員國開始嘗試通過RTAS來實現貿易的自由化,應該說,在推進貿易領域的自由化方面,RTAs是WTO的先導。區域安排可以為全球行動提供準備和經驗,同時容易協調各參加方的立場和利益,使有關參加方在多邊貿易體制下暫時無法實現的自由化利益在小范圍內予以實現,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有益的經驗。區域經濟一體化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WTO發展并走向成熟的中間環節,有助于推動多邊貿易體制向更深層次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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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錯位的表現
(一)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先天缺陷國際組織的功能應圍繞其宗旨展開,就這一點來說,WTO在調整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方面的功能體現得非常充分,但在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時出現了扭曲。從WTO的歷史看,GATT的宗旨是要在國際經濟和貿易領域,通過各國相互削減關稅和各種非關稅壁壘,以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和不公正待遇,實現世界貿易自由化,并在此基礎上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大幅度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擴大商品的生產和貿易?!?〕因此,在GATT存續的近五十年的時間里,其一直致力于推進貨物貿易的自由化,消除貨物貿易中的差別待遇和各種貿易障礙。作為GATT的繼承者,WTO的宗旨雖然發生了一些變化,但其根基仍然在于推進貿易的公平健康發展。WTO的宗旨是通過建立一個開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促進世界貨物和服務貿易的發展,有效而合理地利用世界資源改善生活質量、擴大就業、確保實際收益和有效需求的穩定增長。同時遵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以及不同成員的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和需要,保護環境并提高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手段?!?〕可見WTO的功能不再限于對貨物貿易的調整,而且肩負起了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發展的職責,而其宗旨中沒有關于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規定。因此,就WTO的宗旨來看,其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功能存在先天缺陷。
(二)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人為扭曲從WTO的宗旨中,尋找不到其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只言片語,但在WTO的法律文件和機構設置上,均對知識產權問題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WTO明確規定了其機構設置,其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與“貨物貿易理事會”和“服務貿易理事會”地位相等。該機構負責執行TRIPS協議。“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問題雖然沒有在WTO的宗旨中得到體現,但這沒有影響到WTO對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調整,這也進一步例證了WTO功能扭曲化現象。這種扭曲從基本文件延伸到TRIPS協議。
1.WTO基本文件的后置性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是其產生、存在和進行活動的法律基礎,人們常稱之為國際組織的“憲法”。國際組織所有其他有關內部管理和對外關系的法規,都受基本文件的制約,都不得違背基本文件的宗旨和原則。〔4〕在WTO的整個法律體系中,《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具有基本文件的性質。所以,從時間上講,基本文件應該是最先確定的,否則其指導功能和統領功能怎樣發揮。但從WTO法律體系的產生和歷史發展看,《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基本上是最后產生的,該協定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馬拉喀什召開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部長會議上獲得通過。而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TRIPS協議,早在1991年年底,就已基本上獲得通過。〔5〕因此,《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作為基本協定在對WTO其他具體協定的指導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問題,甚至在某些方面是顛倒的。事實上,面對著已經存在的TRIPS協議,WTO基本文件采取的做法是:在宗旨中回避了知識產權和技術貿易,在機構安排上設置了TRIPS協議的執行機構。這也許是WTO在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得已而為之吧。
2.TRIPS協議的避實就虛WTO調整技術貿易應該是實至名歸、名正言順的。如果其真能將技術貿易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并列進行調整和規范的話,其功能并不會發生錯位或扭曲。但目前的情況是WTO的功能并沒有按照常態發展,其避開技術貿易,直指知識產權。雖然說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就法律調整的視角看,兩者的區別還是非常大的,甚至是本質上的。技術貿易規則保護的是權利人的動態交易行為,而知識產權規則保護的是權利人的靜態無形財產。兩類規則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標是完全不同的。知識產權強調的是權利保護,技術貿易強調的是公平競爭和貿易平等。所以,WTO調整知識產權名不正,言不順,其人為化扭曲也正表現于此:其一,在名稱上的牽強附會———“與貿易有關”。WTO為了給其調整知識產權披上合法的外衣,十分牽強地在協議名稱上加上了“與貿易有關”的字樣。也就是說,在名字中加入“與貿易有關”字樣,主要是為了更能名正言順地納入WTO多邊貿易體系。〔6〕在名稱上的牽強附會有兩點足以說明之:一是該協議沒有解釋什么是“與貿易有關”,更沒有解釋此處的“貿易”是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等問題。之所以這樣質疑,是因為在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一個與其名稱相似的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但該協議明確界定了“貿易的含義”,也是說立法者應該明白“貿易”是有多種解讀的,并其應該對此進行解釋和說明,但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產權協議”中卻沒有了解釋,。二是如果我們通覽TRIPS協議,就會發現,“與貿易有關”的字樣實為沒有必要,因為在其內容中,看不到哪類知識產權產權與貿易有關,也看不到哪類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即名稱不能概括內容、體現內容。這就難怪在實踐中,很多學者直呼WTO的知識產權協議,〔7〕而完全忽略了“與貿易有關”。其二,在內容上的連接設計———“技術貿易”。WTO與知識產權之間的聯系,除了借用了“與貿易有關”的名稱外,還在內容上設計了“技術貿易”的連接因素,因為WTO調整技術貿易順理成章。雖然在TRIPS協議的73個條文中,只有5個條文是關于技術貿易的?!?〕但這5個條文在TRIPS協議中的意義和價值不能忽視。正是這5個條文架起了知識產權與WTO之間的另一個橋梁。WTO也是借此橋梁直接規定成員方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的。之所以規定“技術貿易”,就是要通過技術貿易的連接點,去調整知識產權產權。這也是WTO功能錯位的主要表現。
(三)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不斷異化WTO在后TRIPS協議時代,取得的最大進展是2001年11月在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發表了《TRIPS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據該宣言,WTO就公共健康問題開始談判,計劃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實施專利藥品強制實施許可制度、解決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公共健康危機達成一致意見。另外,根據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發表的《部長宣言》以及《多哈宣言》的要求,2003年8月31日,成員方政府一致通過了關于實施專利藥品強制許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即《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執行決議》,成為坎昆會議首要的、也是最為顯見的成果。從上述WTO的對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態度看,其功能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甚至可以說在調整功能的異化方面漸行漸遠。首先,無論是《多哈宣言》還是《執行決議》,均涉及的是專利制度框架下的強制實施許可問題,WTO調整功能仍在知識產權方面。其次,從WTO調整知識產權的功能上看,其關注的知識產權問題不斷細化和深入,這在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對技術貿易調整的進一步忽視和冷淡。最后,在WTO功能不斷向知識產權調整方面傾斜的過程中,WTO成員似乎已經習慣和認可了這種異化。其結果是,技術貿易在WTO的調整功能中有可能消失。
二、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錯位的弊害(一)WTO調整知識產權有悖其貿易管理法的性質TRIPS協議在其開篇就強調,各國應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一般認為私權是與公權相對應的概念,前者強調權利者的意思自治,后者強調國家的管理。〔9〕知識產權具有私權屬性,所以知識產權法應屬私法勿容置疑;而國家對貿易的管理權是公權,該權利應由公法加以確認,因此各國管理貿易的法律屬于公法。從WTO肩負的歷史責任看,其主要是限制包括自己在內的各國政府的行為,從而使政府行為不至于嚴重妨礙全球范圍內市場經濟的運行、不至于嚴重損害本國人民的利益以及本國政府自身的存在。而WTO法律從產生到現在,確實是以從各方面限制各國政府與經濟有關的政策管理行為———包括市場準入、外匯管制、海關手續、關稅稅率等———作為自己的當前任務和奮斗目標的。〔10〕所以,WTO規則應該具有貿易管理法的性質,屬于公法。〔11〕甚至有學者認為其屬于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12〕由此推斷,WTO作為貿易管理法的功能定位決定了其不宜對私權進行干預,WTO不應對知識產權進行管理,就像其不應對各國的物權進行干涉是一個道理。雖然貿易順利進行的前提是明確的產權制度和產權法,但這并不意味著,貿易法可以對產權制度指手畫腳。作為強調私權保護的協議,放到了以協調各國貿易政策的WTO法律中顯然是極為不合適的,其有悖于WTO作為調整貿易管理法的性質。
(二)WTO調整知識產權與WIPO的功能沖突在WTO產生之前,早已存在著致力于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專門的國際經濟組織,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該組織成立于1970年,其主要宗旨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必要時通過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協作,促進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該組織主要職能是負責通過國家間的合作促進對全世界知識產權的保護,管理建立在多邊條約基礎上的關于專利、商標和版權方面的23個聯盟的行政工作,并辦理知識產權法律與行政事宜。WIPO的主要活動包括鼓勵締結新的知識產權條約,協調各國知識產權的立法;收集、傳播有關知識產權的信息,從事和促進這方面的研究;給予發展中國家以法律和技術上的援助,也為成員國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務。WIPO認為其是知識產權領域的主導的專門機構?!?3〕所以,在TRIPS協議談判之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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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新貿易環境 貿易政策 選擇
2010年,中國經濟總量超過日本,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中國對外貿易總額世界排名第二,出口總額居世界第一,國際貿易收支順差第一。根據中國海關總署公布的數據顯示,2010年中國國際貿易進出口總值為29727.6億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長34.7%,對外貿易總體向基本平衡的方向發展。2010年美國的進出口貿易總額約為3.2萬億美元,2011年中國的進出口貿易總額達到3.5萬億美元,超過美國。但中國的人均國內生產總值排在世界百名之后。中國的經濟總量很容易成為一些國家推銷“”的借口,出口貿易額、貿易順差世界第一極易出現貿易摩擦。表1為我國2006―2010年貿易摩擦涉及金額。
2009年,我國遭遇的貿易摩擦案件數量和案件金額均創歷史新高。2009年共有20多個國家(地區)對我國發起“兩反兩保”的貿易救濟調查116起,其中反傾銷案件76起,反補貼案件13起,一般保障措施案件20起,特殊保障措施案件7起,另有美國的337調查6起,共涉及金額約127億美元。面對后危機時代新貿易保護政策的四面出擊,中國應冷靜對待,從貿易政策的角度出發,我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從世界范圍考慮問題,在經濟全球化中選擇國際貿易政策與措施
經濟全球化是大勢所趨,貿易自由化亦為大勢所趨,順應經濟全球化、貿易自由化選擇貿易政策是前提。在經濟全球化中從世界范圍內可供選擇的國際貿易政策至少有兩個:一是用盡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政策;二是建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從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中選擇國際貿易政策與措施。世界貿易組織的理論基礎是自由貿易,世界貿易組織的基本原則是開放市場,是非歧視和公平競爭,但世界貿易組織并不是自由貿易的“烏托邦”,不是自由貿易的“完美”組織,也并不是一個自由貿易組織,不能自動實現貿易自由化。世界貿易組織只有通過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間的磋商、協商、談判才能實現自由貿易,這為各成員之間貿易政策的差異性、貿易利益分配的懸殊性提供了空間,也為一些成員推行貿易保護政策留下了空間。事實上,沒有任何干預的自由貿易只是理想狀態的自由貿易,在現實的國際貿易中并不存在,世界貿易組織也無法實現這種“純潔”的自由貿易。因此,世界貿易組織在堅持自由貿易、倡導自由貿易、發展自由貿易的大前提下,不得不給保護貿易留一條生路,不得不給保護貿易留一些縫隙,即允許各成員方實施“暫時性的”、“例外”的保障措施。如2008年秋季以來,就有22個世界貿易組織成員采取了提高關稅保護本國產業發展的貿易政策。另外,世界貿易組織雖然在大前提下是禁止取量限制的,但它同時又留了一手,即允許在某些特定條件下動用“免除”條款。如條款第12條規定,當一國國際收支出現大量逆差時,即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運用數量限制的貿易政策措施。再如條款第19條規定,當某種產品的大量進口威脅到國內產業或國內生產遭受嚴重損害時,可以運用數量限制的貿易政策措施。再如,利用世界貿易組織某些協議的模糊性、歧義性進行貿易保護。世界貿易組織的《反傾銷協議》就很難界定“傾銷”,很難確定“損害”,極易引起摩擦雙方對傾銷的幅度、損害的程度產生理解的反差、計算的反差,這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利用《反傾銷協議》進行貿易保護留下了空間,提供了保護貿易的工具。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無論是發達國家(地區)成員,還是發展中國家(地區)成員,都是用“兩手”參與世界貿易組織的,一手積極地推行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自由化主張,另一手又不失時機地運用世界貿易組織的“兩?!贝胧<词乖谕菩惺澜缳Q易組織貿易自由化時,也選擇反傾銷、反補貼、技術性、環保性的貿易政策措施。僅就貿易政策、措施運用而言,如果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只會一味地走貿易自由化之路,而不善利用“兩反兩?!奔捌渌Wo貿易的措施,那么,可以說它不是一個“合格”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者說不是一個“成熟”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我國要學會恰如其分地、巧妙地運用世界貿易組織安排的貿易政策。
2、運用區域經濟一體化選擇國際貿易政策。區域經濟一體化是世界貿易組織允許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世界貿易組織允許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內外兩種不同的貿易政策措施;允許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政策措施“內外有別”;允許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內外“雙重”標準的貿易政策措施存在;允許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實施內外差別待遇的貿易政策措施。區域經濟一體化是指同在一地理區域內或者區域之間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地區)通過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取消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等貿易政策措施,實現彼此之間貨物、服務、生產要素、技術等的自由流動。而對區域經濟一體化外的非成員,或實行各自的貿易政策措施,或實行統一的貿易政策措施,甚至是實行統一的財政政策、貨幣政策。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貿易政策既是保護成員本國(地區)市場的貿易政策,又是使成員(地區)產業在更大市場范圍內(區域經濟一體化范圍內)受到保護的貿易政策,使貨物、服務、投資等受保護的空間擴大、放大。區域經濟一體化內實行自由貿易政策,區域經濟一體化外實行不同程度的保護貿易政策,從而使區域經濟一體化成員同時可以獲得自由貿易政策和保護貿易政策帶來的雙重利益。從理論上講,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范圍越大、成員越多,獲得的貿易政策利益就越大。我國一方面要建立國與國的雙邊區域經濟一體化,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多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同時,要提高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層次,由自由貿易區向關稅同盟,甚至向共同市場等區域經濟一體化推進。
二、從國內范圍考慮問題,在對外開放中選擇國際貿易政策與措施
我國僅從GDP總量看是世界第二大經濟體,若以世界銀行對財富的計算標準看,我國則是典型的不發達國家,若從人均GDP看,我國則是世界排名一百多位的“窮國”,中國仍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是一個工業化發展水平尚處在初期階段的國家,是一個整體技術水平和勞動生產率、特別是知識生產力遠低于發達國家的國家。這就決定了我國應選擇利用外部資源發展本國經濟,選擇自由貿易政策,選擇對外開放的貿易政策,這也是順應經濟全球化的大潮,順應貿易自由化的大趨勢,順應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與此同時,對我國的行業和企業要有選擇地進行戰略性保護。我國要毫不猶豫地選擇開放型的自由貿易政策和適度的保護貿易政策。開放是方向,開放是潮流,開放之勢不可逆轉,但放任自流的開放、不加任何干預的開放不適合發展中國家的國情,不適合中國的國情,我國要在對外開放中尋求恰當、適度、有法、有理、有據的貿易保護。
1、行業、企業要善于運用貿易政策保護自己。行業、企業在國際貿易摩擦中不要總處于被動地位,不要總是疲于應訴,而要變被動為主動。在國際貿易摩擦中也應隨時運用世界貿易組織的原則、協議、條款,運用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政策,運用國家頒布的貿易政策措施保護自己的權益。國際貿易不再只是貨物、服務的交流,它涉及國際貿易關系的處理,它是國際貿易政策、國際貿易政策手段的運用。同樣的貨物、同樣的服務,由于貿易政策、貿易政策手段運用不當,它帶來的損失不再僅僅是商業利益大小的損失,它很可能會給一個企業、一個行業帶來致命的打擊。
2、提高貿易保護的質量與水平,同時運用關稅措施和非關稅措施保護貿易。從整體上講,關稅措施的作用在下降,全球關稅經過半個多世紀的減讓已經到了一個較低的水平,但就某些行業、某些產品而言,仍然有一座聳立的關稅壁壘,即使在發達國家、在美歐等國家也普遍存在極高的關稅,包括關稅高峰(tariff peaks),即關稅稅率超過15%,包括關稅累加(tariff escalation),即隨加工程度的推進而逐步提高關稅。美國的平均關稅稅率為5%,但仍有近300種產品實行關稅高峰。發達國家對糖、煙草、棉花等進口征收高達100%以上的關稅,歐盟對超過配額部分的香蕉征收132%以上的關稅。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更應對國內的“敏感產業”實行戰略保護,對國內幼稚產業實施保護,關稅措施無疑是最好的選擇。
非關稅措施質量與水平的提高在于:一是使非關稅措施法律化,即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規范非關稅措施,使文件形式的、口頭講話形式的、政策形式的非關稅措施全部回歸到法律軌道上,使貿易保護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可執。二是提高法律保護的“門檻”。我國有關產業、產品等的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環保標準、衛生標準、檢疫標準等遠遠低于國外、國際的標準,這些標準實際上已不能起到保護貿易的作用,更起不到保護人民健康、動植物健康的作用,同時也不利于企業的出口。低標準的產品出口要么不符合人家的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環保標準、檢驗檢疫標準或被拒之門外,或被就地銷毀;要么是低價進入市場遭到反傾銷。我國出口企業的貿易摩擦案件增加多與低水平的“國標”有關。提高“國標”并使之與國際標準接軌既是貿易保護的政策措施,又是減少或避免企業出口摩擦的貿易政策措施,更是保護人民健康、動植物健康,保護環境的貿易政策措施。
經濟突飛猛進的發展,社會日新月異的進步,使貿易政策中的人文關懷元素顯得越來越重要,使貿易政策中的社會政策因素變得越來越重要。一方面貿易政策應對“三低一高”的出口企業有威懾力、敬畏感。所謂“三低一高”的出口企業是指那些靠低工資、低成本、低價格,高物質消耗出口換取外匯的企業?!叭鸵桓摺逼髽I出口貿易政策實際上是一種既利于外需,又易引起貿易摩擦的貿易政策,更是一種失去企業社會責任、企業社會道德的貿易政策。科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在貿易政策中強調企業社會責任、企業社會道德正是以人為本在貿易政策中的體現,這種企業社會責任不僅是對國內出口企業的要求,而且也是對國外出口來華企業的要求。這一貿易政策是對企業員工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工作過程、工作待遇等的規定,體現貿易政策對企業員工的人文關懷。另一方面,貿易政策應體現健康、突出健康,并將健康擺在首位。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環保標準,綠色貿易制度、藍色貿易制度、動植物檢驗檢疫與衛生措施等,其實質是保障人類健康,保障動、植物健康,保障人類社會生存環境的健康。人類失去了健康,人類社會失去了健康,所謂的經濟增長,所謂的GDP財富都將化為烏有。健康既是一個永恒的話題,又是一個經濟社會發展到現階段突出的話題,貿易政策中不可沒有健康政策,不可降低健康的水平與標準。貿易政策中的健康措施只要不濫用,它就可以說是國際貿易中各方都能理解、都能接受的貿易措施,是一種普遍通行的貿易政策。
3、體現貿易政策與措施的標準、規則應與國際標準、規則對接。中國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世界貿易組織雖是一個倡導自由貿易的組織,雖是一個推進貿易自由化的組織,但世界貿易組織無法改變各成員保護貿易的事實,無法保證中國有一個完全自由的國際貿易環境。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下各成員方的貿易保護更具系統性、法制性、強制性,誰能最好地、更好地運用世界貿易組織保護自己,誰就是大贏家,誰就是國際貿易最大的利益獲得者。我國的貿易政策、貿易政策措施如何盡快、科學地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協議、文本對接是當務之急,如何使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協議、免除條款、保障條款等為我所用至關重要,如何駕輕就熟地運用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機制等應成必修課。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不會利用、運用世界貿易組織的“缺陷”保護貿易,往往會成為國際貿易中的弱者,往往會在國際貿易摩擦中處于被動的地位、處于挨打的地位。從法理上講,法律沒有空子可鉆,所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就是這個意思。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協議也沒有空子可鉆,只要是世界組織的規則、協議、條款,只存在遵守與運用問題,不存在缺陷問題,只遵守不運用,甚至不會運用、不善于運用不是一個出色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不是一個強勢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因此,我國應有一支既熟悉世界貿易組織文本,又善于運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協議、條款的高素質人才隊伍,還應該有一批能影響甚至左右世界貿易組織雙邊、多邊談判的談判高手、外交高手。
保護貿易與自由貿易如影隨形,如同一對“雙胞胎”。就保護貿易政策和自由貿易政策本身而言,沒有好壞之分,只有惟我所用才是最好的。雖然保護貿易政策理論和自由貿易政策理論之間的爭論、詆毀從來沒有停止過,但這并不影響對貿易政策的選擇,并不影響是選擇自由貿易政策,還是保護貿易政策,亦或是在選擇自由貿易政策的同時也選擇保護貿易政策,反過來也一樣,在選擇保護貿易政策的同時選擇自由貿易政策,使國家利益最大化的貿易政策才是最好的、最恰當的貿易政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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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3月13日,中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表示,一旦在稀土出口問題上被西方國家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訟,中方將會“主動應訴”。
外媒分析,“歐美并非只盯某一種資源在某一階段的市場,而是長遠戰略布局,直指中國政策核心。中國資源類產品正陷入國際社會的深度博弈中?!?/p>
美歐日玩“規則游戲”發難中國稀土出口
3月13日,美國、歐盟和日本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訟,指稱中國限制稀土出口。
日本媒體13日報道說,針對中國“限制稀土出口”的問題,日本、美國及歐盟當天以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為由,向該組織提訟。日本內閣官房長官藤村修周二早些時候表示,日本正在考慮對中國的稀土出口限制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起申訴。
但一位日本貿易官員表示,日本政府內部在中國稀土案的問題上存在分歧。日本經濟產業省的官員稱,日本政府內部在是否對中國提起貿易申訴的問題上意見不統一,對美國的表態似乎很吃驚,日方不知道美國的態度如此強硬。
美、日、歐盟對中國發起稀土訴訟并不新鮮。1月31日,世界貿易組織裁定中國鋁土礦、螢石等9種原材料“違規”之后,美歐貿易官員就歡欣鼓舞地表示,此舉可能將為如何針對中國限制稀土出口采取行動提供幫助。
更早在去年8月,有媒體還曾援引中國工程院副院長、中國稀土學會理事長干勇的話稱,“美國和墨西哥已向世界貿易組織提交了一份備忘錄,指控中國稀土政策存在貿易保護主義,違反了貿易公平原則”。不過,該表態未得到官方證實。
本次訴訟,率先透露風聲的是歐盟。3月12日,歐盟總部布魯塞爾內部傳來消息:對中國限制稀土出口問題向世界貿易組織提起的訴訟將“很快提交”。而歐盟曾于2009年提出過類似訴訟,要求中國解除對稀有金屬產品的出口配額制度。
“美、日、歐盟指責的是中國上世紀90年代實施的稀土配額制度?!币晃粯I界律師對《國際金融報》表示,“近年來,中國稀土出口下降觸犯了上述三方的利益,因此,他們不斷將矛頭對準制度。而且,就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此前對中國9種原材料的判罰來說,配額制度很容易成為訴訟中國的突破口?!?/p>
不過,清華大學經濟外交研究中心主任、商務部研究員何茂春認為,按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任何一個成員都有權利去對他所認為存在貿易保護主義行為的其他成員提訟。“換句話說,只要游戲規則之內的行為都是合理的?!?/p>
中國為何要限制出口稀土配額
稀土是很多高精尖產業必不可少的原料,有“工業維生素”的美稱。
現有勘探表明,全球29個國家和地區擁有稀土資源,但主要集中在幾個國家和地區。據美國地質調查局的資料,2009年世界稀土資源蘊藏量約9850萬噸,其中,中國占36.5%,獨聯體國家占19.3%,美國占13.2%,澳大利亞占5.5%,印度占3.1%,其他國家和地區占22.3%。
中國稀土儲量曾占全球儲量的約90%。從1958年開始,中國開采稀土資源,50多年來,為其他國家供應了大量稀土資源,國內稀土儲量急劇減少。特別是從20世紀90年代至今,中國稀土資源出口量增長了10倍,中國稀土資源出口量已占世界稀土資源出口總量的90%以上?!渡虾WC券報》2010年10月援引商務部官員介紹的數據顯示,過去13年來,中國稀土資源儲量占全球已探明稀土資源總儲量的比重已從43%降至30%,按照現在的開采速度,中國稀土資源僅能維持未來15年至20年的需求。
無序的開發,已經給我國造成嚴重環境問題。部分生產企業環保意識不強,“搬山運動”式的稀土開采,造成了極低的資源利用效率與環境污染。即便通過技術提升,稀土生產仍難以徹底解決污染問題。
以稀土資源豐富的贛南為例,如對開采稀土等礦產破壞的土地進行生態修復,初步預計資金投入將高達380億元以上。而去年,江西省全省出口稀土不到10億美元(約合63億元人民幣)。也就是說,其出口利潤很難彌補環境的損失。
環境問題不只影響中國,從內蒙古刮起的沙塵暴,不到一天就能到達日本。
苗圩指出,中國對稀土的開發如果像過去那樣私挖濫采,破壞資源和環境,有些品種按照現在探明和實際的開采量可能只夠20年。
《紐約時報》3月13日指出,與老的出口限制措施相比,中國的最新配額制度使其在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處于更有利的地位。
中國如何打響稀土保衛戰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中國接到訴訟通知后應在10天內作出回應,并在60天內爭取磋商解決。如果無法達成妥協,再由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專家組展開調查。
“從目前形勢看,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已難以避免?!鄙虅詹垦芯吭貉芯繂T梅新育認為。而從初裁再到終裁,這個過程大約會持續2年至3年,對我國稀土行業和政府來說,無疑將是一場艱苦卓絕的“持久戰”。他認為,與美國相比,中國的出口限制小巫見大巫,即使敗訴也可以利用訴訟案例來爭取反制,倒逼美國放松對華出口限制。
北京大學國際政治經濟研究中心主任王勇分析,關貿總協定相關條款允許國家采取出口限制措施,但鼓勵采用透明的關稅調節措施,而不希望采用行政干預手段。因此,中國今后需靈活應對,對資源性產品的出口管理,盡量轉向關稅調節方式。
對于目前的國際稀土貿易爭端,我國需要充分運用國際貿易規則,理性、從容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