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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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關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許多教科書里認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必須堅持此原則。但我們以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經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對離婚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已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必再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將有可能導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
1.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楹笈渑家环絽⑴c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
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橐龃胬m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還要特別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資的情況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即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在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適用該條規定。需要強調的是,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時,除了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出資協議或借條等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查出資及其性質是否真實。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常理出發,可認定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權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時有書面約定或聲明明確出資者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向雙方贈與,該部分出資為夫妻共同所有。舉例說明: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為贈與甲一人所有;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證明出資為對其一人的贈與,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記載甲乙二人名下,該出資應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實踐中父母除了出資為子女購房,還可能為子女出資購買其他物品,同樣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的精神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2)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2.夫妻共有的企業產權分割問題
夫妻共同擁有企業產權,離婚財產分割時可以結合《合伙企業法》、《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1)對合伙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和他人經營合伙企業,夫妻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離婚時可對合伙財產進行評估,確定合伙財產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對該共同財產份額,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給予補償;也可以分割為兩份,雙方以各自的份額入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這樣的情況時,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投資成立合伙企業,而由一方經營管理,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可以采用轉讓份額的方式,即經雙方協商同意由一方繼續經營企業,企業財產評估后夫妻一方將應得的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再經營合伙企業,也可以解散合伙企業,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在夫妻離婚時,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給予補償,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購買份額,退伙財產歸夫妻一方。如果雙方均不愿退伙,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各自在合伙企業中股份比例應當重新確認。
(2)對獨資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3)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離婚時,不愿意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可以轉讓其股份以獲取轉讓對價。當然,一方轉讓股份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就股權重新確認,在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把變更后的股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兩人,這樣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說的“夫妻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后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于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股東并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并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此觀點。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協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財產進行評估,夫妻一方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這樣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后,經工商部門審核后將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上。折價補償。夫妻一方退回股權給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評估財產的一半補償給一方。由于此時實際股東僅為一人,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有盈余財產對半分割。
3.對投資性財產的分割
對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該盡量爭取讓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待符合轉讓條件后,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三)債務的清償
1.共同債務的范圍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边@里“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提法在立法時似無明顯問題,但現在看來含義偏窄,應強調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和因共同經營所負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2.債務的清償
篇2
案例2、筆者女方張某不服法院判決與殷某離婚上訴案,殷某在異地有5個公司,總資產近千萬元,一審以女方證據不足,判決其分割所得財產不足20萬元。筆者因條件限制,無法查清殷某在異地的財產,但查得殷某存在事實重婚的相關證據,遂放棄針對財產分割不服的上訴,變更訴訟策略,另行自訴殷某犯重婚罪。殷某被迫和張某在庭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撤回刑事自訴。
案例3、報載,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法院近日對一離婚案判決后,因女方向當地人大申訴,法院就財產分割問題另行立案審理。該案“院長親自擔任審判長。法院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中,房地產公司拒不提供購房原始稅務發票存根,區人大常委會給予大力幫助和支持,要求公安分局經偵大隊配合調查取證,在經偵大隊的努力下,取得了購房原始發票存根聯。有關證據證明吳某(男方當事人)用70萬元購買了上述房產并取得該房產所有權的事實?!逼浜?法院在這一證據基礎上,作出了有利于女方的判決。
大量的案例表明,在這一類型的離婚訴訟中,女方由于證據方面的問題,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難以得到實質公正的裁決。女方由于條件的限制,確實難以獲得足夠證據,確實難以達到法官們所要求達到的證明標準。法官按照其作為法律人所奉行的“誰主張,誰舉證”的程序正義作出的判決,卻損害了婦女當事人所要求的實質正義。家庭婚變對婦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而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不公平,又損害了婦女的經濟利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律師和當事人不得不采取其他方式和途徑,來力圖實現實質的正義和公平。這種情況不得到改變,必將使《婚姻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的保障婦女的財產權規定形同虛設,并將有損社會公序良俗,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程序是為了實現實質正義而設立的。能不能使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相統一?是法律制度的構建存在缺陷,還是司法者對法律的理解和操作有誤?
二、現狀和法理分析
女方當事人難以對夫妻共同財產舉證,是女性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弱勢地位決定的。隨著社會進步,經濟的發展,私有財產的數量急劇增加,表現形式也日益復雜,夫妻共同財產出現財產種類多樣化、收入來源多樣化、財富總量規?;奶攸c,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財產爭議往往成為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相對應地,認定財產的準確數額或是財產的去向,也就成為案件審理中的難點。而根據我國的現階段的社會現實生活情況,絕大多數女性沒有具體參與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尤其是由于沒有參加由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而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也不可能對屬于生產資料那一部分的共有財產進行管理;對屬于生活資料范疇的家庭財產,許多婦女財產的數量與去向也缺少準確了解。女方所掌握的家庭財產,與男方所掌握的生產資料財產,在數量規模上出于完全不對等的地位。男女兩性尚沒有完全平等參與經濟生活,這是一個不可更改的現實,女方無法對家庭財產特別是用于生產經營的財產進行舉證,這是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認識到的一個前提性的社會客觀事實。案件審理裁決須以事實為依據,這就要求應當對女性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弱勢地位予以確認。
女方當事人難以對夫妻共同財產舉證,是現實社會管理和社會條件決定的。目前我國對公民的收入和財產監控體系尚不夠完善,對夫妻共同財產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國家尚未制定和實施個人財產登記、執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離婚時財產數量的真實可靠、宜于查詢以及執行的可行性,沒有賦予婦女律師受到法律保障的財產調查權,進而從制度上保證婦女當事人舉證權利的實現。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女方當事人在主張財產權利的情況下,通常并不是怠于舉證,更不是不履行自己的舉證責任,而是其無法舉證。國家和社會沒有提供保障其舉證權利實現的現實條件,又怎能苛求其完整地履行舉證義務呢?
這里就涉及到對“誰主張,誰舉證”的理解的問題。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這就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應按照公平、誠信和舉證能力來予以確定。因此,如果機械地理解 “誰主張,誰舉證”,就是讓不掌握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掌握的財產的狀況負完全的主張舉證,如果舉證不能(通常不是完全不能舉證,而是舉證不充分,不能完全達到證明目的),就不能獲得那份本該屬于自己的財產,這顯然是不合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讓不能舉證的弱者完成全部舉證責任,而讓有舉證能力的強者“逍遙法外”,這豈不是支持強者對弱者的掠奪和侵占?難道弱者權利的實現,應完全取決于強者的“施舍”?(這種情況下,許多法官出于一種對案件處理的內心的沖突,敢調解而不敢判決。)這顯然也不是程序正義的要求。
三、證據規則的運用
為了解決這種司法實踐中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的沖突,有人認為,應當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的證據規則。在離婚案件財產分割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沒有法律依據。只要正確理解和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即可公平地保護夫妻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誰主張誰舉證”是準則,但問題的關鍵是法官如何運用規則。
當前在離婚訴訟中片面強調女方對財產的舉證責任,并在大量案例上已經導致判決不公,其根源在于法官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機械理解,而不是我國法律的立法本意如此。在理解和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上,應當動態地予以運用。法官對這一證據原則要綜合案件情況,按照法理、法律的精神、習慣、生活經驗等加以判斷,應隨著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主張和抗辯情況的變化不斷地進行舉證責任轉移,而不是要權利主張者來承擔全部的證明責任。
如前述案例3:妻子孫某(農村婦女)和丈夫吳某1997年7月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分得3萬元家產,并獲得一次性生活補助5000元。由于身患重病,生活無著,孫某被迫出家為尼。2001年底,孫某心臟病復發,她請求吳某幫助支付1000元醫療費,遭到拒絕。后孫某得知吳某離婚后不到8個月就購買了價值70萬元的房產。孫某認為這筆購房款系婚內積累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她向蕉城區法院提出分割這筆購房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購房證明書》、商品房專用發票復印件、房產證和有關證人證言后,雖然仍未提出該筆購房款的確切來源,但法院認為原告孫某舉證責任已經完成,遂將證明70萬元購房款不是婚內財產的責任轉移給了被告吳某。由于吳某舉不出有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法院一審判決其敗訴,向孫某支付35萬元。
本案作為反映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典型案例,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根據具體案情,將最后的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男方,這是完全正確的。該案法官認為,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上看,房產是被告的,購房發票是被告的,原告舉證責任已經窮盡,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內賺取70萬元人民幣來購買房屋,因此這70萬元人民幣購房款的來源舉證就轉移到了被告。而要證明購房款的來源,被告的主張只有一個可能,即用排除法來證明其在離婚前是不可能隱藏70萬元的。由于被告離婚前長期在外做生意,不能排除積累購房資金的可能。被告最后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對抗和抵消原告提供的證據,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種舉證責任的轉移,是孫某一審勝訴的關鍵。這里僅僅只是轉移舉證責任,而不是倒置舉證責任。在相應的環節中,原告仍要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隨之,被告即應負擔用證據反駁原告主張的責任,被告此時就承擔了提供證據的責任,這個責任本質上屬于反證責任,為了解除該反證責任,被告必須要舉出有力的證據。被告反證失敗,也可以說是“舉證不能”。因此原告在事實推定的支持下獲得了勝訴的結果。
四、結論及其他
1、應當明確,堅持以“誰主張,誰舉證”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責任劃分規則,但處于弱勢一方根據其舉證能力,只要提供足以推定事實成立的證據,其舉證責任即應視為完成,舉證責任應轉移給強勢一方,而不應由弱勢一方一證到底。
2、法院應從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出發,堅持查清事實,再依法進行財產分割。法院可依其法定職責,責令被掌握財產一方如實陳述財產情況,不得隱瞞;應當對女方提供的財產線索予以調查核實。對故意向法庭作虛假陳述的,依法予以制裁。對違反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的(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堅決予以不分或少分。上述規定,應在訴訟活動中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
3、依法明確,一方名下的財產,另一方應如同對自己的財產一樣,有知情權和調查取證權(法律上,在未離婚判決未生效前,那本領就是自己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如果一方阻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可以推定另一方的主張成立。
篇3
一、夫妻的共同財產包括哪些?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現代社會,夫妻共同財產逐漸呈現新的特點,主要有:
①共同財產的種類日益增多,除了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常見的家具、電器、首飾等實物以外,股票、債券、房產、經營權、知識產權等有形、無形財產不斷涌現。
②共同財產的數額增大。以往的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只涉及到一些簡單的家具和日常用品,只使用簡易程序處理即可。但是隨著共同財產種類的增多,許多離婚案件因共同財產涉及的數額巨大,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增加了分割難度。
③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取證更難,轉移、隱匿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許多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前就處理相關財產,甚至偽造借條,導致在分割共同財產時,財產沒多少,共同債務反而增加。
④法律規定滯后,處理起來難度增大?;橐龇ㄒ约跋嚓P解釋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但是只是原則上的規定,具體沒有細化的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夫妻的共同財產主要包括: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不包括明確只屬于夫妻一方的贈與或繼承;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主要有幾個方面: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所得收益。如果投資享有的收益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經營所得利潤例如股權分紅等,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②一方以個人房產出租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③其它情況。具體實踐中,法院一般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婚后收益是基于財產的自身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行為產生具體加以判定,前者原則是為個人所有,后者則為共同共有。
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上述財產屬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二、個人所有的財產有哪些?
個人所有的財產是指夫妻一方的財產,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并排斥共有的財產,在離婚時,不予分割?;橐龇ǖ谑藯l對此予以規定,包括:
1.一方的婚前財產。該部分財產與結婚行為無關。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結婚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約定的除外。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身體權是人格權的一種,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如果將這一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于情于理不合。比如說傷殘賠償金,根據《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司法解釋》第二十五規定,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如此可以看出,傷殘賠償金本來就包含在未來時間的補償費用,如果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旦解除婚姻關系,對方分走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顯然不公平。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如果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則形成個人財產。
4.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5.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實踐中一般為個人生活的專屬用品,例如化妝品、衣服、洗漱用品等。
6.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儲蓄所得利息以及購買債券所得利息,對此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爭論不一,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從物隨主物,因為利息屬于本金產生的孳息,是從物,而本金屬于婚前財產,從而孳息應當屬于原物所有人,故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有明確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孳息雖然是從物,但是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如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勞動,所以,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債券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勞動的孳息,經炒作后則增值的債券、股票等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律師傾向于第三種意見,對該問題的處理應當區別對待,應以是否付出勞動為標準,衡量婚前或婚后財產。
7.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篇4
對公司股份的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處理方案:將公司股份分割給實際掌管公司經營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給另一方相當于應得公司股份對價的補償。夫妻離婚后各自作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公司的股份。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來源:文章屋網 )
篇5
1、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有權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2、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應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無關財產的離婚協議書一
男方:_______________,漢族,生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__,漢族,生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女雙方經人介紹認識于DDD年B月M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現就離婚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愿協議離婚。
二、婚后無共同財產
三、婚后無共同債權。
五、婚后無共同債務。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一份存檔,自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
男方: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日 _______年_____月___日
無關財產的離婚協議書二
男方:_______________,漢族,生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__,漢族,生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女雙方______年____月_____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子女。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F男女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原則,經協商一致,就雙方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男女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
三、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
四、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五、夫妻雙方不存在生活困難需要幫助的情況。
六、本協議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記機關一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男方: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日 _______年_____月___日
無關財產的離婚協議書三
甲方(男方)姓名: 性別: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別: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甲乙雙方無財產、無子女。現因雙方 不和,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雙方自愿離婚并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自愿協議離婚。
第二條 子女撫養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撫養事宜。
第三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財產。
第四條 甲乙雙方婚前個人財產的確認
1. 甲方婚前個人財產歸甲方個人所有
2. 乙方婚前個人財產歸乙方個人所有
第五條 債權債務的處理
1.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故不涉及分割處理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個人債權債務,則由該方自行承擔,另一方不負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轉移、抽逃除上述個人婚前財產外,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第七條 幫助
因 生活困難, 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 元給 。上述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畢。
第八條 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元給對方(按 支付違約金)。
第九條 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第十條 爭議解決辦法
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篇7
女人的名字:身份證號碼:住所:
雙方都合法婚姻登記、離婚了。通過協商一致,達成以下
第一,支持孩子的
描述:一般來說,包括(1)孩子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2)的生活男人或女人;(3)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方式、時間;(4)另一方支付孩子的支持,以及包括生活費、教育和醫療費用的數量、時間、方式、期限的負擔,如果期滿后的獨立的居住環境,還能不能繼續支付孩子的支持和費用。
第二,處置財產
共同財產的劃分。
注:(1)共同財產,包括房地產、交通運輸、家具、現金和存款、債券、股票或股票的商業物業、牲畜、樹等等。(2)把主題應該是具體的,為了方便程序為所有權的轉讓:由于在城市街道xx xx x x數字x的單位數目,證件號碼xxx,標題的xx平方米的住房面積;車牌號碼是xxx,發動機號xxx的汽車,等等。(3)財產所有權的所有權應明確:例如,所有的房屋、房屋屬于xxx,所擁有的股份;公約xxx住房,應該明確和具體的份額,分裂模式;公約給予未成年子女,住房一方應該清楚,如果你是家長的利益處理需要得到同意的其他財產;等等。(4)屬于另一方的所有住房協議有權使用,并應明確使用術語。
雙方都可以看成是屬于一個黨,沒有分割的財產。包括(1)一側的婚前財產;(2)方收到醫療費用、人身傷害殘疾人生活津貼和其他費用;(3)將合同或授權決定只有所有的財產丈夫或妻子;(4)方專用用品;5)其他應該屬于一方的財產。
第三,債務,債務師
描述:債務應明確的主題,數量。單獨的,債務人主張應該清楚,誰享有債權債務;分裂,應該清楚,誰承擔債務的債權人。
第四,通過協商一致的其他事項。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男性和女性,每一個帶有一個,節省婚姻登記檔案。
描述:離婚后,挽救婚姻登記檔案的離婚協議可以不需要修改。雙方支持,財產和其他孩子之間的糾紛,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達成一個新的協議,可以確認協議通過公證的真實性。
篇8
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協議(以下簡稱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關于財產分割協議,在實踐中會遇到不少問題,如:辦理完離婚登記后,可否對財產分割協議反悔?雙方登記離婚證后,一方不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時,另一方是要求對方履行,還是直接申請執行?雙方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后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其后的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財產分割問題應按先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處理,應否得到支持?稍作思考即可知,因財產分割協議引起的糾紛大部分都與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密不可分。所以,考察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可考察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又不可脫離其應適用的法律而空論。本文將以法律適用為出發點,全面論述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二、分析
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財產分割協議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加部分或者附件,其性質應與離婚協議無區別,同樣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因此,其應排除適用合同法。此種觀點是不準確的。之所有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排除適用合同法,是因為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的約定內容直接牽涉到身份關系的變動,而身份關系的變動牽涉利益重,影響廣,國家應加以更多管束,而不能如對待財產關系的變動(其主要由合同法調整)一樣賦予當事人以廣泛的自由?;诖丝紤],法律作出該規定。由此立法目的可知,認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還是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并不是從表明上看協議是否與身份關系或財產關系“有關”,而應考察協議約定的實質內容。
為論述的方便,本文中提及的離婚協議,除引用法律規定外,僅指雙方達成的離婚合意的內容,而不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內容。
約定內容屬于身份關系變動的,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約定內容屬于財產關系變動的,協議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由此認定標準可知,財產分割協議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婚姻關系解除)有關,但身份關系的變動只不過是其前提(條件)而非實質內容。其約定的實質內容完全是關于財產關系變動的。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受合同法調整。② 但是,由于財產分割協議與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為解決由此引起的法律沖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其在適用合同法時,又應區別適用婚姻法。
(一)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作為“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協議必可考察成立時間。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時間也無排除適用該條規定之理,也即,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此成立時間與離婚協議達成的時間、辦理離婚登記的時間可不同時。當然,其至遲只能成立于辦理離婚登記時。因為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均規定,辦理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除應查明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外,還應查明是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有適當處理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不可能在男女雙方只有離婚合意,而無適當的財產處理意見的情況予以登記。所以,在登記離婚后才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
考察財產分割協議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事情。合同法第八條中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有具體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边@種法律約束力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使當事人單方面實施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行為,但該行為卻不能導致合同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待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仍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其實,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對合同法自愿原則的重申和特別化。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協議與財產分割協議在性質上并不存在區別。
但是,財產分割協議在此問題上卻有一個獨特之處:在有一種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而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是在登記離婚前達成的,一方當事人只要不去辦理離婚登記,不管他是否明確宣布解除財產分割協議,都會使財產分割協議在事實上不會對其產生約束力(準確地說,此方法是通過讓財產分割協議永遠不可能生效而使其失去約束力,在后面的生效部分會有詳細的論述。)所以,對于登記離婚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孤立討論其成立后的法律約束力沒有多少實踐價值。
(二)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財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成立時生效呢?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則會遇到一個法律沖突:如果在登記離婚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成立時即生效,那么當事人一方即可要求對方履行,但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協議離婚中,當事人的婚姻關系自發給離婚證時解除。問題出現了,婚姻關系尚未解除,怎可分割財產呢?問題的根源在哪里呢?在于財產分割協議實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不管是附于離婚協議中,還是獨立達成的,其均含一個前提,即“如果協議離婚,則按以下方式處理財產?!睋丝芍?,財產分割協議實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而且所附條件與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不同:它是必定存在的,而不是由當事人約定附加的。即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財產分割協議自應在條件成就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的獨特之處在于其成就仍必需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單方就可控制其是否成就。所以就會出現如上提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而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情形。)其生效條件成就的時間點,是達成離婚協議時還是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應是后者。因為作為身份關系的變動,協議離婚雖以雙方合意為前提,但其核心卻是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合意的確認,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的表現就是發給離婚證。所以,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條件成就的時間點是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正由于財產分割協議是必附生效條件的協議,所以在其生效問題上,應排除適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應參照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三)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后,產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
由上可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因為這種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問題,有人可能會從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駁,認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只不過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后果是一樣的,所以為解決雙方財產問題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況下,可視為其生效條件成就,其產生法律效力,應按其約定內容分割財產。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區別。在我國的整個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但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被確認為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元素,婚姻關系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國家理應對婚姻關系加以較多管束?;诖?,婚姻法律制度必須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關系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這種平衡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只要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法律原則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問題上出現爭執而無法自行解決時,法律則更多從社會穩定和社會公平、公正的角度來強行裁判。前者主要體現在協議離婚制度上。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愿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后者主要反映在訴訟離婚制度上??煞耠x婚和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規定裁判,不必顧及單方的意愿。由此可見,婚姻法設置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制度并不僅僅是為了多一種程序選擇,而是出于完全不同的兩種價值考慮。因此,兩種離婚制度是完全獨立的,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四)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以上講到,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關于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睂⑵墼p、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關于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對于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脫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里的兒子,如母親事后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辈⒉粨p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于乘人之危中的“?!?。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至于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以上是關于可變更和可撤銷構成條件的實體方面的分析。但在程序上,只要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法院就應受理,以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常明確:“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查明構成可變更和可撤銷的,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另外,由于財產分割協議也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糾紛只能向人民法院,而不能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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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產分割指對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廣義的財產分割不僅僅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債務的分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包括廣義的夫妻財產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的規定,同時還包括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婚姻法所有關于夫妻雙方之間財產分配和影響財產分配事項的規定。這些有關財產分配的規定相互結合,形成一個系統化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關于財產的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的含義基本上沒有爭議,關鍵是無形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當然也應包括對知識產權的分割,其他的無形財產還有股權,債券,票據,保險等,這些也沒有爭議。還有人認為謀生技能也算是財產[1],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牽強。謀生技能作為一種勞動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難用金錢衡量,用馬克思勞動力價值的觀點,勞動力是沒有價值的[2],它只會在勞動中創造價值。所以,把謀生技能也作為財產進行分割,是對財產范圍的不恰當的擴大。
很多人認為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僅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3],我認為不然。誠然,“離婚時,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4],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僅僅分割共同財產,因為即使約定夫妻婚后財產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務補償,分擔子女撫養費等問題,也就是說,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并不必然全屬于個人,還有可能分出來給子女或者原來的配偶,不應否認,這也算是對個人財產的分割。所以,結論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的不僅僅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的清償、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也是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因為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終所分得的財產的數量。我國婚姻法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5條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規定,確屬個人債務的,由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連帶清償[5]。婚姻法第37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對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分別作了規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總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人民法院處理夫妻財產的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保證生產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原則——一起,構成了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2、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簡單探討一下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5],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為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種觀點,照顧原則應該廢除。但與孫若軍認為“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本人覺得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過錯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再保留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沒有必要。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為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在張素華女士“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確論述,即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后財產為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7]。張素華認為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8]。本人同意這種觀點。
結論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并且可以構成一個系統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中也存在著問題,存在著爭論。
參考文獻:
[1]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2]馬克思,《資本論》第五章:勞動過程和價值增殖過程。
[3]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17,2001。
[4]同上,p16。
[5]蔣婉清,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9,2005;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38,2001;王曉云,析離婚夫妻共同無形財產之股權分割,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28,2006。
[6]孫若軍,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學家,2001年第5期。
[7]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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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制度和夫妻財產制度彌補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適應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與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學性、系統性和可操作性。
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發展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教育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總結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橐龅钠屏巡⒉恢皇歉星榈南?,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二)修改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婚姻法''''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總結歷來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許多補充規定,筆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四十方面進行說明。
1.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據憲法的規定更加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詒。(2)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現代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要求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為了適應杜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它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刨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價值觀念
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共有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準確地規定婚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財產時,已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財產外):(1)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2)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贈、受遺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面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4)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5)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以上5條規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財產制范圍與修改前的相比較,縮小了規定范圍.相對延長了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問,尊重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十人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從而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相一致,這是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十人權利的社會價值觀念。
第二.明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確認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
3.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協議的方式.將某項財產或收人,確定歸一方所有的或雙方分別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范方式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原則規定.尚無可具體操作的條款,所以,實踐中真正適用約定財產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對財產進行過約定,但一旦面臨財產分割,雙方往往因約定的有效性難以璃認而發生糾紛。為改變上述狀況,以適應商品經濟社會中人們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確規定:(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投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夫妻十人財產制。(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杜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也有了很大變化。在財產構成上出現了股票、債券、彩票和外幣等;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用資金,其價值已遠遠超出通常的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客體上的變化,僅依靠籠統的另有約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調整夫妻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明確責任,切實保障各方的財產權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顯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維護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兩地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
對夫妻約定財產作明確規定,可使當事人在結婚后仍能保持經濟上的自和相對獨立性,有助于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的自強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對前婚所保留的財產以及對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擔經濟義務等問題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由此引發夫妻雙方和繼父母子女問的感情沖突和財產紛爭,希在再婚前“約法三章”。對那些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來說、無形之中形成了兩個相對獨立的生活消費單位更需要通過明確約定,從而相對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
第三,適應現階段社會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客觀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通過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明確規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機或財產糾紛而危及個體和私營經濟實體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減少與相關國家在迭一領域的法律沖突。
4.美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個人財產(即特有財產)是指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對此都有較明確的規定。我國原婚姻琺對夫妻個人財產未作規定,因此.在這次新婚媧法的修改過程中設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井作以下規定:(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園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其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