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范文

時間:2023-03-20 06: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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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篇1

(一)聽證程序的內涵

聽證制度是從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中演化而來的,立法上最早規定聽證制度是1946年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出行政的公正。聽證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所謂廣義的聽證是指把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統稱為聽證。狹義的聽證是指將聽證界定為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是一種正式的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應用聽證,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起到了約束作用。

(二)聽證程序的功能

確立聽證程序是為了賦予受行政機關決定影響的當事人為自己的權益進行辯護的權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器有效運轉的管理方法。聽證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護功能。聽證的本質在于給有利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允許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當面質證和辯駁,給當事人一種事前自衛的權利。通過這種程序來發現真實,校正片面的認識,總結出正確的處理方案。當事人可以在聽證程序中對付非法行政行為的侵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發揮直接的積極作用。

2、監督功能。行政處罰在行政管理中適用廣泛,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不得與法律規范相抵觸。它在實際應用中產生了一些積極的正面效應,通過聽證,直接審查行政機關將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正確。對于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從而促進依法行政,減少行政爭議,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過聽證,教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工作中必須依法行政,公開公正處理或處罰決定,減少行政爭議,改進行政管理,提高執法水平;讓當事人了解法律法規,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起到了積極的法制宣傳教育作用;讓旁聽群眾通過雙方辯論獲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觀念。

(三)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的兩大基本原則是:公開原則和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聽證程序的基礎,公正原則是聽證程序實現價值的目的,兩者相輔相成。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與聽證程序的性質相符,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基本要求,現代法律追求民主、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強調行政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除外,聽證應當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公開有兩個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證行政處罰全面、客觀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

2、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是指公平正值,沒有偏私。主要包括兩方面內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關聽證方面,聽證主體包括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參與人的聽證權利和聽證義務的設定都應一視同仁,公平對待;二是執法公正,通過賦予當事人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權等權利,變以往執法主體對受罰主體的單向管理為雙向制約,變當事人的事后救濟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規范行政執法,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聽證程序的分類

聽證程序按實施的時間先后不同分為事前聽證和事后聽證。

1、事前聽證。事前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前進行的聽證。事前聽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行為的侵害。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保證行政決定合法公正性。從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我國行政處罰聽證是正式的事前聽證。

2、事后聽證。事后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后進行的聽證。事后聽證可以方便行政機關迅速作出決定,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在事后要求進行符合該決定具體情況的聽證。如果不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對當事人不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行政機關可以決定采用事后聽證的形式。如涉及金錢利益的行政裁決,一般采取事后聽證的形式。

(五)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處罰聽證是指狹義的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及其證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雹傩姓幜P聽證程序法律特征為:

1、聽證是由行政機關臨時召集的,聽證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事人申請臨時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復議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復議機構和仲裁庭舉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審判,由人民法院進行。在我國不設獨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聽證一般是在行政機關內部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進行。

2、聽證采取辯論式的審理方式。審理人員站在與案件無關的第三者立場上,由雙方提供證據,互相辯論,審理人員不發表任何意見,只是主持審理過程的進行,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并加以辨別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

我國《行政處罰法》頒布以前就已經有了聽證程序的部門規定。如國家稅務總局1990年制定的《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辦法〈試行〉》第15條規定:“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將認定的事實同被查處的對象見面,認真聽取其申辯,然后寫出調查報告?!庇秩鐕壹夹g監督局1990年7月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第20條至22條規定:“案件調查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材料提交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審理。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制度,設立相應的案件審理組織。案件審理組織經集體評議后,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贝送膺€有一些法律、規章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合議方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從而保證了執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門規定是聽證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調查者與裁決者相分離的規則。

我國于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A、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

B、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C、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D、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E、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委托1至2人;

F、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申辯和質證;

G、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屬于正式的事前聽證,其主要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聽證的原則。聽證會舉行要求公開原則和職能分離的原則。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便于人民群眾對聽證進行有效的監督,防止行政部門個別人,是預防腐敗的關鍵。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2)職能分離原則。職能分離原則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機關內部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從事調查取證、聽證、裁決的行政人員應當彼此獨立、各司其職,不得從事與其職責不相容的活動。職能分離原則克服了我國以往執法職能合并,執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執法公正性。

2、聽證的范圍。聽證程序適用條件有兩點:一是在聽證適用范圍之內,是實質條件;二是行政相對人提出聽證要求,是程序條件。這兩個條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我國聽證的范圍限于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三種行政處罰案件。行政相對人只有對上述三種案件有權要求聽證。

(1)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是一種嚴厲的處罰,對生產經營會造成較大的經濟利益損失。在使用時要根據違法情節,責令違法者全部或部分停產停業,限期整頓。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是指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某種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也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要求行政機關在處罰決定前必須充分聽取受處罰人的意見后,在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的條件下正式作出。

(3)較大數額罰款。行政機關在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有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所以把較大數額罰款列入聽證范圍是十分必要的。

3、舉行聽證的程序

(1)聽證前的準備:

①當事人申請。當事人受到行政機關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②通知。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告知當事人;

③指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為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舉行聽證前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⑤公告。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必須公開舉行。

(2)聽證舉行:

①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到會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②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指控書,主持人詢問當事人、證人,接受有關證據資料;

③當事人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

④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人就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⑤當事人最后陳述。聽證主持人宣告辯論會結束后,當事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3)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證人證言部分由證人審核無誤后由證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認為有誤的,可請求更正。

(4)聽證后裁決。聽證會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處罰法是1996年3月頒布的。就《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來說,還存在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1、職能分離制度不嚴謹

職能分離是指從事正式聽證和行政機關裁決的人員,不能從事與聽證和裁決不相容的活動,包括對案件進行追訴的活動以及對追訴事項事先進行調查的活動。聽證中的職能分離指聽證職能與調查職能相分離。我國職能分離是內部職能分離,如聽證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擔任,體現了職能分離。規定的不夠嚴謹,一個行政機關同時行使調查、追訴、聽證和裁決職能,在機關實際工作表面上,由三個不同的部門和人員分別行使,職能分離了。事實上并沒有真正職能分離,因為在行政機關內部,案件調查人員與同一處室內部的其他執法人員因案件經常交流經驗,互相往來,難免在主持中出現互相照顧的偏私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因此,聽證主持人獨立性是職能分離的具體表現。

2、聽證范圍相對狹窄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

(1)行政機關只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時才有可能適用聽證程序,而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僅限制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而在行政處罰中卻沒有體現出其嚴肅性。

(2)“較大數額”罰款規定不明確。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來看,行政機關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外在監督制約機制,因此在適用中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

(3)在上述三種行政處罰案件中,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才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不要求聽證,則不適用聽證。這樣會造成個別人濫用行政權力現象。

3、聽證期限規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聽證期限規定限于聽證前的準備階段:一是為針對當事人的義務。即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二是針對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沒有詳細規定整個聽證運行過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多次聽證期限以及聽證筆錄送交期限等。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完善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期限。

4、未建立事后聽證

事后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再舉行聽證。我國《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事前聽證,要求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沒有規定事后聽證。在實踐中,對來不及舉行事前聽證、情況十分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適用事前聽證,否則就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如對涉及重大產品質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聽證,就會給違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機會,如轉移財物、逃跑等,從而造成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損失,給人民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對此類案件,只能適用事后聽證的形式。

三、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建議

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部分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這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進程中的巨大進步。但是,隨著社會民主的發展,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服務于廣大人民群眾,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議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進行必要的補充和完善。

(一)完善職能分離制度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要求聽證程序實施內部職能分離制。要達到內部職能分離的關鍵是對聽證主持人作以下嚴格要求。

1、聽證主持人產生遵循的原則

(1)聽證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質。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高度的責任心、正義感,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有較強心理素質,能夠客觀公正地對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識十分精通,在聽證中涉及到有關法律能夠運用自如,尤其對行政執法的專門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當熟悉。再次,聽證主持人應具備很強的業務能力,業務水平要過硬,綜合能力應過強,有周密的邏輯思維能力,這樣對案情判斷才會準確無誤。

(2)聽證主持人應該是行政機關中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他們不直接參加具體行政執法,又能掌握各部門執法情況。在聽證中象法官一樣,不偏不倚、執法公正。

(3)聽證主持人應該是不直接參與本案調查人員。聽證主持人只有為非本案調查人員,才能保證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去調查聽證過程。

2、聽證主持人應明確自已權限

聽證主持人是由行政機關負責指定主持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行政人員。聽證主持人的權力主要有:

(1)確定聽證舉行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的權利及宣布聽證會開始。

(2)主持辯論會:

①聽取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及人就案件的事實、處罰理由和適用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③對當事人的合法請求予以滿足,使當事人有機會提出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觀點,監督調查人員履行舉證責任;

④隨時把握聽證的目的和主題,防止聽證程序離題或延滯;

⑤維護聽證秩序,根據情況宣布聽證是否中止、結束或延期。

(3)審閱聽證筆錄。簽名或蓋章后聽證會筆錄具有法律文書效力,是行政處罰裁決的依據。

(4)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聽證主持人不行使裁決權,但可以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二)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目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項較重的處罰局面。根據行政處罰理論的概括總結,我國的行政處罰分為四種:②一是精神罰,指通過告誡、批評等方式致使當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方式;二是財產罰,指通過當事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的方法懲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主要有罰款、沒收財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罰(或稱資格罰),指通過中止、剝奪當事人某一資格或從事某一特許行業的能力的方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罰,指通過剝奪當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懲處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我國目前只有兩種形式即拘留和勞動教養。由此可見,在上述眾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我國僅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三項處罰列入聽證范圍,對保護相對人利益是不夠的。因此當前擴大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就是把行政拘留納入聽證范圍。因為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但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卻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為了順應民主、法制的時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護當事人人身自由權,有必要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程序范圍。

(三)健全聽證期限

《行政處罰法》對聽證期限未作專門規定,從加快聽證周轉、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發,各行政機關應限定聽證期限:建議限定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10日內,使案件在短期時間內盡快受理;限定調查取證的收集期限為啟動聽證受理的前7日內;明確規定聽證審理最多為3次,每次間隔不超過7日;限定聽證筆錄的送交期限為聽證結束后的3日內。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聽證程序的實施周期也隨之確定了,防止發生行政機關受理聽證程序案件后不通知當事人聽證和無限期地拖延聽證等現象,抑制聽證行為的專橫性和任意性,提高執法的透明度。

篇2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及其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人員中指定。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擬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告知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請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必須準備的有關證據材料。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人參加聽證,委托人須出具委托書,明確人的權限,并于聽證舉行前將委托書送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三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訴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審閱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變更)、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實,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事實不清,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并在決定作出后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有關文書式樣,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制定。

篇3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 聽證 簡要 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梢院敛豢鋸埖卣f,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梢?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庇纱丝梢?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凇缎姓幜P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篇4

應當特別注意的是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要舉行聽證,這是我國行政處罰法確定的一項全新的處罰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32條、第42條對這方面作了明確、詳細的規定。

行政處罰機關的告知義務有兩層含義:

一、告知的內容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告知的時間必須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

陳述和申辯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后,有權就有關的事實問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陳述或辯解;行政處罰機關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解,并且要對當事人的意見進行復核,對于合理的內容應當采納,不得因被處罰人的辯解或陳述理由而加重處罰,即行政處罰機關不能把被處罰人行使陳述和申辯權視為態度不好,不老實而給予不應當給予的處罰。

篇5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第五章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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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法行政處罰行為方面的缺陷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具體表現,同時也表明行政處罰的實施必須依照法定依據和法定程序進行,以防止行政處罰權的違法行使,但這一規定與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原則(又稱"效力先定"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不相協調。

首先,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自始就推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行政行為所決定的內容加以履行,這是行政法上公認的規則。作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的行政處罰,當然也具有這種特征。論文百事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是代表國家行使管理權,一經作出就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在沒有被有關國家機關經過一定程序確認為違法并撤銷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對有關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如果認為行政處罰缺乏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而構成違法處罰,也不能自行否認其效力,而必須先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然后通過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該行政處罰是否違法。

其次,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對于符合此類情形的行政處罰,當事人從一開始就可以拒絕接受?從《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的規定來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里所講的"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包括對被最終確認為合法的行政處罰的不服,也包括對被最終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處罰的不服。即使行政處罰被確認為違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仍應履行原行政處罰決定。顯然,簡單地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會對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這一規定帶來很大的影響,不利于這一規定的貫徹實施。

再次,行政處罰最終被確認為無效的原因有諸多情形,除了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之外,還包括主要證據不足的、超越職權的以及的情況。對符合這五種情形之一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均應判決撤銷,否定其效力。而《行政處罰法》僅僅規定了沒有法定依據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聽證程序方面的缺陷

聽證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其方式可以是書面或者口頭的單獨征求意見,也可以是由有關國家機關公開舉行的聽證會?!缎姓幜P法》首次確立了聽證制度,被譽為我國立法領域中的一個重大突破。受處罰人可以充分利用這一程序上的權利,切實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并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說明理由、聽取意見等方面的義務。這對加強行政處罰活動中的民主化、公開化,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與合理性,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減少行政處罰訴訟的數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但是,由于《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在實施過程中至少存在著如下幾個問題:

首先,《行政處罰法》并沒有賦予所有受處罰人聽證的權利,只是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等程度比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案件,受處罰人才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顯然,《行政處罰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就聽證的本質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為受處罰人設置了一個對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辯場所,體現了行政處罰中的民主原則、公開原則和相對人參與原則;另一方面,它是一種權力制約的程序機制,也是一種較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事后監督手段更為有效的事中監督手段。行政拘留作為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處罰種類,理論上它屬于典型的人身罰,理所當然應該賦予受處罰人有抗辯的權利和機會,以切實保障其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新晨

其次,《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且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通常說來,對于受處罰人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享有對事實和證據的判斷權、法律依據的選擇適用權和行政處罰的決定權。與此相適應,受處罰人則享有為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的權利??梢姡斒氯说某浞稚贽q權是聽證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為此,法律還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內容,但《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當事人或者其律師可否查閱或者復制調查人員的指控材料。如果當事人沒有查閱案卷的權利,他們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辯權,從而影響到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不免使聽證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但該法沒有規定書記員的設置。同時,上述規定對聽證筆錄究竟有何法律意義,也有待于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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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查范圍

各縣(市)環保局、各直屬分局、市環境監察支隊年度、年度的行政處罰案卷。

二、評查步驟

各單位接到文件后于月日前將年度、年度行政處罰案卷進行匯總并提交匯總目錄,在此基礎上由市局法規處組織召開專題會議開展評查工作,隨機抽取各單位年度、年度各5本案卷進行評查。

三、評查方法

案卷評查采取專家評查結合互查的形式進行,邀請省環保局、市法制辦專家對各單位案卷進行評查,同時各單位委派一名法制工作負責人參加互查。

四、評查內容

㈠、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屬于本單位法定權限、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合法);

㈡、適用法律是否準確;

㈢、證據是否確鑿;

㈣、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包括:

1、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當場處罰決定書》是否有執法人員簽章和執法機關公章;

2、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是否有連審批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處理意見呈報表、單位負責人簽章等審批手續;

3、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卷是否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有無制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舉行聽證會、制作聽證筆錄及主持人、記錄人在聽證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4、調查案件事實和收集違法行為證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取證手段是否合法;

5、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是否兩人以上一問一答,筆錄是否有被訊問人或被調查人的逐頁簽名或蓋章;

6、行政處罰前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

7、給予行政罰款、沒收財產處罰是否有合法票據及物品清單;

8、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是否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9、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名稱、印章、日期以及告知當事人的法律補救途徑;

10、法律文書是否按法定時限和方式送達;

11、行政處罰依據、程序是否公開。

五、評查標準

每本案卷設定評查分值為100分,專家評查與互查各占50%權重,各單位10本案卷得分總和的平均分即為最終得分。具體評查標準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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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行政處罰 聽證制度 法理基礎 價值目標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重視。聽證制度對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公平和促進行政效率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相關權利的剝奪,因而賦予當事人參與、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尤為重要。

1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探討

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可以從兩個領域、兩個層面入手。所謂“兩個領域”,是指國內與國外兩個領域。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對于我國而言,屬于外來的一個新事物。探討其法理基礎,必須一方面吸收對我國有益的西方理論,借鑒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又要結合我國的實際,尋找適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生長的土壤。所謂“兩個層面”,是指整個行政法層面的理論基礎與行政聽證制度層面的理論基礎。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應是這兩個層面理論基礎的具體化。下面將結合這“兩個領域”、“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我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行政法學探討已久、觀點各異而尚未達成一致的問題。目前學界較多人贊同的是“平衡論”,但“平衡論”也有著一些理論困境,不盡如人意。英美國家采用的是“控權論”,即主張行政法應是以權利為本位,對行政權進行控制的法。這種理論模式強調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保障行政相對方的權利。政府相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具有天然的強勢地位,因此“控權論”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單方面強調“控權”似有失偏頗。在行政聽證制度層面,一般認為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是西方行政聽證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礎,隨后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擴展了這一法理基礎,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又進一步鞏固了這一法理基礎,尤其是依法行政理論的提出,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完善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是在借鑒英美法系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依法行政的側重點開始逐漸轉向于行政權的運用要體現合理和公正。尤其是在二戰以后,依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認為公民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前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法治國理論的最終目標是為了保障“人類尊嚴”,現代國家不能在行政程序方面再把公民看作純粹的由國家支配的客體,作為者的公民應有政治參與和行政參與的權利,他們不能僅僅依靠事后的救濟手段來彌補受到損害的權利,而應在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就表達自己的意愿和主張。

2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

對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主要追求公正的價值,因此,難免會影響行政的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應該以公正為主,兼顧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應該主要追求效率,只有立法和司法才主要追求公正。

筆者的觀點如下:首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不僅追求公正也追求效率,二者可以相容,應當兼顧。行政聽證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則,對公正的追求是其題中應有之義。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是使人與人之間能和平共處的一種手段,是對人生存的一種保障。所有法律必須追求公正。但“實現公正并不是行政程序的惟一法律價值。從行政權的本質需要來看,它還要求行政程序能夠體現效率的法律價值。行政與效率的密切關系決定了行政權,進而反映到行政程序上不能沒有效率的烙印”。公正與效率并非完全對立的,二者可以相容。一方面,公正以效率作為其實現的保障。在資源稀缺的社會里,有效率的制度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公正增加了相對人接受與履行行政處罰的可能性,避免了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繁雜的事后救濟程序,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其次,當公正與效率發生沖突時,應當公正優先。公正與效率能兼顧但難以并重,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到底哪個優先,學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應當“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其一,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本質是“法”,“行政”只是其規范的內容,法律首先應追求公正;其二,在法律制度中,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導向,而非公正以效率為導向。偏離公正追求效率,不利于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這樣的效率也是無法維持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兼顧公正與效率,在二者發生沖突時,以公正優先。

參考文獻

[1] 羅豪才,袁曙宏,李文棟.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論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平衡[J].中國法學,1993(1).

[2] 王名揚.英國行政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

[3]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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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

我國目前的道路運輸管理體制中,縣級以上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其日常的執法活動必須按照行政法及道路運輸有關法規、規章中的行政程序進行。

所謂行政程序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過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以及時限的總和,即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空間與時間表現形式。

在我國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法律文化傳統一向不重視程序法規范的作用。目前的現狀是行政權力膨漲,運用混亂、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同時生產力發展水平落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權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行政權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決定具有確定性、合法性,維護行政權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一條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兜缆愤\輸條例》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兜缆愤\輸行政處罰規定》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體現上述精神,道路運輸行政法規及規章設立了一系列具體的程序來規范行政權力的運行,略述如下。

1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它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影響很大,因此需要對這種權力的行使規定一個正式而嚴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較輕的處罰如警告、小額罰款等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小,而正式、嚴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續繁瑣、費用較高,國家所付出的較之當事人受到保護的利益更大?!督煌ㄐ姓幜P規定》第十條規定了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即:“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五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即為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兩種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著嚴格的調查、質證、抗辯、決定、送達等規定,而簡易程序較為簡便,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2聽證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重大利益,因為聽證能擴大相對人的行政參與權,收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便于行政決策切實可行,通過為當事人提供辯論、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片面地作出行政決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確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礎上,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聽證程序的核心是抗辯,即當事人可以對于自己不利的證據提出異議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證明,同時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證據。當事人通過這種參與、介入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論證,防止了行政專橫和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權力與相對人權利的平衡。

3申辯和質證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督煌ㄐ姓S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這些規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注意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許當事人申辯、質證,可以澄清事實、避免失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是可以促進法治觀念的形成。當事人在申辯質證過程中,可以增強維護主體權利的意識,受到生動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觀念的培養。

4職能分離程序

(1)辦案與決定處罰相分離。在普通程序中,規定由執法人員調查或檢查、收集證據,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罰決定,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聽證程序中,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2)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由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說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講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說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決定作出者對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所持的觀點的解釋說明,也就是對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政策適用及其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認識。行政機關如果不對這種理由作出說明,就會使得行政權力行使趨于草率、專橫,當事人往往也無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政策的意義,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順利實施。因此說明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權力的恣意行使、促進合理、謹慎行政,有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可靠性、穩定性,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助益能成立。新晨

6資訊公開程序

資訊公開是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關行政主體活動的情況和資料,凡是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或復制。資訊公開制度是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體現,可以增進公民對政府的信任,加強公民和政府之間的溝通和合作,調動公民參與行政的積極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督煌ㄐ姓幜P程序規定》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都確立了公開原則,規定對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結果必須公布,后者還規定了進行公示的方式。

7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或其他管理活動時,將應該讓公民了解的事項通過一定的途徑告知。通知的對象不僅指利害關系人,有時也針對一般公眾。聽證程序中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如時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詳述。就前者,《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查、送達、聽證等法定期限;關于后者,明確規定了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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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保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 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

(六)拘留;

(七)關閉;

(八)吊銷有關證照;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一 條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二 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作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十三 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 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采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 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六 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五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七 條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八 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九 條進行立案調查時,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少于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回避,由其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乇軟Q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一 條案件調查終結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有關案件材料、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等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折合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 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三 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事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注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當事人不在場,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并且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系;

(三)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代為送達;

(五)無法采取以上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可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一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三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告知后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