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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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篇1

【關鍵詞】司法救助和諧社會重構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正在構建的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正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會中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我們當今的這個社會還是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據統計,我國仍有592個國家級貧困縣和5000余萬處于城鎮農村最低保障線以下的困難群眾。(3)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是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保?)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決了確實需要救助的涉訴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體現了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了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條件。

(一)體現司法為民:和諧社會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公正和權益保障必要條件之一。“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保?)現實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的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因為同時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例如一些涉及農民工工資、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傷害等雙方當事人都是特困群體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顧,打贏了官司,卻因為對方同樣是特困群體而得不到執行,權利無法實現,這不僅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而且損害了司法甚至黨和政府在他們心目中的威信。實行司法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鞏固和諧社會以民為本的堅強基石。

(二)實現平等原則: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實行司法救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需要。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需相關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機制的保障。因為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公民的經濟收入有差異,還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論公民的條件是好還是差,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第二,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不論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關系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確保了法律不受財產多少、社會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法院已無力執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四)維護公平正義:和諧社會的價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觀念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于司法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保護人權觀念的影響,消除因經濟能力或個人條件不平等而產生人權利實際不平等的現象;第二,保護公民訴訟權的需要;第三,對實有權利保障的需要。實現司法公平正義,需要參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通過法院的司法救助,從客觀上使弱者能夠抗衡強者,使劣勢上升為均勢,實現公平、正義的裁判,司法救助還有助于加快人類社會邁向文明步伐,在勝訴的特困群眾由于權利無法得“兌現”時,由法院發放救助金,這不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人身、財產負有保護的責任,也體現了司法的公信和權威。

二、反思: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睹袷略V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項司法為民措施中的相關規定:對涉訴群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申請執行等行為進行指導,使群眾正確適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求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國法院實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減、緩、免交訴訟費的金額依法為:228282件、10.57億元,263860件、10.9億元,266732人次、12.65億元,282581人次、12.11億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為上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有關規定只散見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層次不高,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規過于粗糙,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定義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規定》將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不準確,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

(三)范圍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圍應涵界訴前、訴中、訴后的各個階段。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在訴前,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通過司法救助,切實解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訴中,人民法院有義務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訴訟指導和釋明,指導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便他們參與訴訟進程,提醒他們注意訴訟風險;在訴后,人民法院有義務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而現階段,我們重視了訴前司法救助卻忽視了訴中、訴后司法救助。

(四)規則上的缺陷?!兑幎ā芳啊掇k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五)資金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直接沖突,兩者此消彼長,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關系救助被怠于實施的情況在一些經濟欠發地區的法院經常發生。同樣,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臨資金難籌的困境。

三、對策: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權益的損害,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序上重新設計。

(一)從司法救助規則制定的主體:提升立法層次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專門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國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韓國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歐美國家被稱為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被納入了高規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軌道。(8)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機關制定詳細完備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二)從司法救助的內涵:擴大內容范圍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內涵不僅僅是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代名詞。而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的釋明制度及司法為民措施的開展,則是訴中救助。近年來,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執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將司法救助從訴前、訴中延伸到訴后。一些地區在執行救助制度的試行上還取得了成功的經驗,例如,山東省三級法院在2006年開始設立執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當事人1287人,救助金額達663.7萬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應當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是救濟;后者,是被執行人無還款能力,而對生活極度困難或急需醫療救治的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給司法救助下這么一個定義: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一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求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三)從司法救助的成本:體現國家責任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保護乃是一項憲法權利,而保證經濟確有困難者亦能有機會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質上則是一種國家責任?;诖死?,現階段,司法救助所導致的成本耗費由法院自己承擔顯然是極為不妥的,畢竟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并沒有扶貧濟困的專門義務。因此,在對法院的財政撥款中應有專門的司法救助經費,以體現國家責任,法院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顚S?,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從司法救助的適用范圍:界定類型標準

我國訴前救助案件范圍,可嚴格執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辦法》;對訴中救助案件的范圍,可涵蓋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勢群體的案件;對訴后司法救助的案件應嚴格審查,嚴格把關。目前對訴后司法救助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應參照《規定》中“經濟確有困難”這一標準。對于執行救助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宜過寬,應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傷害賠償案件;3、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而且需具備兩個案件:一是執行不能,人民法院盡了一些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請執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

(五)從司法救助的途經:厘清程序之設計

1、啟動審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由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審判組織或者執行組織進行審查合議,對于申請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刑事救助金及執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項的,需報請院長批準,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決定救助的決定;對于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當制作《不予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并口頭決定即可。

2、撤銷、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五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3、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應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對于明顯敗訴的在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可根據其申請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3)當事人騙取訴訟費用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4)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看到也應該重視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中由于筆者學識有限所論述的觀點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司法救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頁。

(2)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頁。

(3)馬勇霞:《開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諧社會》,載《人民網》,2005年7月20日。

(4)肖揚:《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審判工作,大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別引自當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7)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8)林鳳章:《我國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3期。

篇2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歸結為兩種:一是制定一個單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二是制定一個刑事被害人保護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種立法模式當中,除了要規定被害人國家補償這方面的制度內容以外,還要規定被害賠償、被害救助等內容,這種立法模式,相對于前者來講是一個大立法。通過調研得知前一種模式更加適宜,但同時也要考慮后一種模式。因為,如果只考慮到被害人的國家補償,而對其他與被害人保護相關的制度沒有設計或者沒有通盤考慮,那么保護和救濟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難達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規定我國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濟制度,才能真正達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權利與合法權益的目的。無論采取何種立法形式,當前最重要的課題則是如何完善這一救助制度的相關環節。

一 基本原則

考慮我國的國情,依據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和補償實踐,我們認為,建立我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

1、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所謂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在沒有通過法律救濟途徑(一般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要求加害人賠償,并就加害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責任有能力賠償,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權再要求國家補償。因為,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直接的侵權主體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為所致,按照“行為責任理論”理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國家補償雖體現了一種國家責任,但更多的則是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國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主體。因此,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申請國家補償前必須先行要求加害人實際承擔加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放棄對加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在對加害人的財產沒有實際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

2、國家適當補償原則。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國家承擔的只是一種國家救助補償責任,體現的是對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種道德責任。因此,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金額應堅持適當補償原則,并且國家救助金額和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實際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金額之和,一般以達到當地的最低生活水平為準。司法救助具有補償性和撫慰性,它不同于國家賠償;救助不是陽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條件確有必要時才能進行;對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額補償,僅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確定要區別不同情況,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受傷害程度、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當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各種因素,以彰顯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從屬性原則。被害人從其他法律途徑獲得賠償的應先予扣除,禁止重復賠償。關于應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徑獲得的賠償”有著不同理解。臺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它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德國暴力犯罪賠償法規定首先要從賠償金中支付醫療保險公司為被害人治病或進行治療所預付的醫療費用,有人不無幽默地稱該法為“醫療保險公司賠償法”;瑞典刑事損害補償法也規定應扣除保險金。

4、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相結合原則。司法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國家財政收入一般都是為了大型的國家公共利益建設和國家安全防護設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國家財政開支,勢必會出現“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種社會風險,每一個社會成員應風險共擔,才能體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被害人補償制度應堅持國家補償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會救助基金會等組織,收集社會捐贈,予以救助。

5、效率原則。需要國家補償的被害人通常處于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國家補償應該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后及時、迅速進行,不得無故拖延;補償程序的設計和運作要科學、高效、方便、快捷,能夠切實保障被害人補償權的順利實現。

二、救助的對象及范圍

絕大多數國家的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對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從我國實際來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賠償的現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國家救助制度的有效開展,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被害人救助的對象也應當包括兩種: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極端困難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導致嚴重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不包括單位;二是因幫助執法官員而受到傷害的人,即在企圖阻止犯罪發生或者企圖抓捕嫌疑犯的過程中受傷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親屬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養對象。受到救助的近親屬可以排列順序:第一順序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養對象;第二順序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順序補償對象的,后一順序的不能補償,但確有特殊情況的例外。同一順序的救助對象為數人時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償。至于犯罪的類型則無需細分,無論故意與否,只要犯罪行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權并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為人被決定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或終止刑事訴訟,不影響被害人等的受償權。同時救助對象一般應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誘發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應歸責于本人的;(3)具有補償資格的近親屬是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人或對被害人曾經實施過犯罪行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6)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因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釋者、緩刑者、共犯、有組織犯罪的成員等。

在救助范圍上應堅持有限范圍補償原則。首先應堅持犯罪類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賠償導致生活極度困難的被害人都應得到國家救助,救助的犯罪類型應堅持人身受到傷害造成死亡或重傷致殘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的原則。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再通過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親屬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親屬本來也沒有勞動能力,也不能通過其近親屬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這時國家應伸出救助之手進行補償。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沒有得到加害人的賠償,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國家完全可以不進行補償,或者只幫助其走出一時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應堅持過錯責任化,也就是國家補償也要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過程中無過錯的優先賠償,有過錯的降低賠償數額,有嚴重過錯的,可以不予救助。對因見義勇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國家補償標準的應優先救助。再次應堅持有限對象受救助,也就是實際應當得到補償的當事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一般應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和有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人,范圍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范圍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救助項目上應限于:(1)被害人的醫療費用。(2)對被害人扶養對象的救助,可以參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標準,再乘以若干倍數,實行分期發放;該扶養對象還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的,應當扣減其他扶養義務人應當承擔的部分;該扶養對象獲得了其他社會援助或者補償后又取得賠償的,應相應減少補償金額。(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補助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一般不考慮生活或醫療的實際開支,實行一次性定額補償,具體金額可以以上一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乘以法定倍數計發。(4)死亡被害人的喪葬費,可以參照目前民事賠償的數額確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過3000元為宜。

三 救助金額的確定

1、資金來源和管理

設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國家一般都設立專項補償基金,由專門機構負責管理。聯合國《基本原則宣言》第13條提出:“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做法。在適當情況下,還應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國無法為受害者所遭傷害提供補償的情況。”我國也應該設立被害人專項救助基金,基金的來源渠道可以多樣化,除國家財政撥款為主外,還可以考慮如下來源:(1)對罪犯適用附加刑中的罰金;(2)監獄服刑者的勞動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財產依法沒收后的變賣所得;(4)考慮將管制和拘役“以罰代刑”;(5)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的一部分;(6)國家代位求償所得;(7)社會捐贈等。

為防止資金被挪用,保證??顚S?,應由基金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實行基金管理部門與救助決定機構相分離的原則,基金采取??顚S?、單獨核算、帳務公開的管理辦法并接受救助決定機構的監督?;诰戎鸬难a償安撫功能,可以考慮由民政部門作為基金的專門管理機關,但救助基金應該與其它類型的救助金相分離。救助金的決定由人民法院承擔,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員會,并吸收社會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師、法學研究者等)和醫療機構的專家參與。

2、救助金額確定標準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對被害人的一種救助或援助,具有國家福利的性質,而不是賠償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損失。因此,在建立國家補償制度時應對救助金額的總額根據我國財政情況進行適當的限定。同時,在救助金額時,既要考慮被害性質、程度,也要考慮刑事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的過錯與責任。

四 救助管轄

各國一般以犯罪發生地的救助機構管轄為原則,因為這樣有利于補償機構審查核實有關案件事實。我國的補償管轄也應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救助委員會管轄為原則,補償任務較重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立若干分支機構或委托有關機關協助核查救助證據;我國公民在外國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國提出補償申請的,應該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機構提出,但犯罪發生地所屬國已經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國各級救助機構管轄案件的劃分應以救助金的數額為標準,救助金不超過5萬元的由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管轄,其中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補償數額不超過3000元的可以由補償委員會中的一人單獨作出決定,超過3000元的由委員會成員3至5人作出,需要聽證的則由救助委員會全體成員決定;5萬元以上不超過10萬元的救助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后報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決定;救助數額超過10萬元的應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的國家救助委員會決定。另外,對于社會影響很大、涉及救助人員很多、救助數額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莊棉紡廠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國家救助委員會直接管轄。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損害補償應當履行的手續及救助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應該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過程中再度被害,必須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啟動、調查、聽證和裁決、執行、救濟等幾個階段。

1、救助的啟動

救助的啟動以適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提交救助申請表為標志,救助的啟動應包含以下內容:

(1)救助權的告知。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救助權的實現,法律應當規定公安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負責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負有告知義務的機關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被害人的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另外,對被害人進行援助的服務機構也應當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救助的條件、申請期限、申請應當提供的材料、申請提交的機構、補償的救濟等。在告知時,告知義務機關應該重點告知申請應該符合的前提條件。

(2)申請的前提條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機關在立案后二年內無法偵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檢察機關作出的生效不起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無罪判決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無法執行被告人財產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請的期限。對提出救助的期限,國外有不同的規定。美國各州對報案時間的要求從1天到3個月不等,一般為3天,若超過時限,則不予受理。日本對被害人的補償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內或從被害發生時起7年以內提出。法國要求補償金的請求應當自犯罪之日起1年內提出,逾期將喪失請求權;對侵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1年期間應予延長自法庭對刑事訴訟做出確定裁判時算起,但逾期提出請求的人能夠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時,委員會應當接受其請求。具體到我國,申請期限可以分兩種情況設定:一是對被告人或其責任人單獨或附帶提起過民事訴訟的,自執行終結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確、下落不明或死亡而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可以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內提出,但最長不超過5年,逾期則不予受理;但超過申請期限的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的,有關機關可以受理。

(4)申請人提出申請的途徑和應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請人應當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機構或者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的,這些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及時轉交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須填寫申請表,救助申請表通??梢酝ㄟ^公安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務機構獲得,或者直接通過救助機構獲得;申請人書寫有困難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申請表的內容詢問申請人并代為書寫。救助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職業狀況、月收入水平、有無扶養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況、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被害的程度、有無后遺癥及其種類、已經和將要發生的治療費用、被害人有無過錯、損害賠償情況、有無加入保險、目前生活狀況等。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有相應證據,如個人身份證明、被扶養人情況、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及法醫鑒定書、醫療建議書、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刑事判決書附加執行終結裁定書或刑事立案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證明,撤銷案件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證明,不起訴決定書等。申請表填寫完畢后申請人應當簽名或蓋章。

2、救助調查

救助委員會接到申請后需指派一名或數名委員會成員單獨或組成合議庭進行調查,救助調查主要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還可以派專人或請求有關組織、單位進行調查、詢問,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檢查、復驗。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救助委員會可以駁回申請。調查的內容包括程序性事實和實體性事實兩個方面:

轉貼于

(1)救助的程序性事實包括:A、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B、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時效的規定;C、案件性質是否屬于救助的范圍,申請是否屬于受理的救助委員會管轄;D、申請手續是否完備,申請表的內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確具體。

(2)救助的實體性事實包括:A、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B、加害者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C、被害情況:包括原有的健康狀況、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質損失及遠期影響、后遺癥的有無及種類、治療費的數額、被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被害者責任的有無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機關的合作情況等;D、被害后的影響:包括由該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職業變化、收入變化、家庭成員生活變化等;E、損害賠償的狀況:被害人是否受領過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的受領額及方式,是否參加保險,是否接受過社會捐助等;F、犯罪的性質:國外對犯罪性質的要求一般限于嚴重暴力犯罪,基于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尊重,我國對犯罪性質限定不能太嚴,只要是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犯罪都應該包括在內,但財產犯罪一般應排除在外,除非財產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極端困難;G、救助委員會認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實。

3、聽證和裁決

救助委員會在審查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救助委員會應申請人的申請舉行聽證。

(1)聽證。為確保司法救助的客觀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救助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救助申請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救助委員會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救助委員會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救助申請人。聽證一般應公開舉行。救助委員會應當指定調查該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證主要圍繞救助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內容展開,主持人應聽取各方的陳述意見,審查各方提出的事實、證據并組織各方進行辯論與質證,在此基礎上查明事實。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救助委員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決定。

(2)裁決。救助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或聽證程序結束后10日內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決定,決定支付的,必須同時決定支付的具體金額。救助金額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被害人過錯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經濟賠償能力、當地的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對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殘或者未成年人的,國家應根據其生活來源情況予以適當補償而不必考慮其責任大小。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即取得受領救助金的權利,此權利的時效期限可定為6個月,并且不得轉讓。

4、救助決定的執行

對于救助委員會作出的救助決定,申請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給付救助金,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執行救助決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門依照救助決定發放救助金,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個方面。

(1)支付方式。各國救助金的支付方式歸結起來主要有三種: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國家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賬,救助機構直接把救助金付給救助被害人的主體(比如醫院)。具體到我國,除殘疾賠償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費用應堅持一次性補償原則,喪葬費等其它費用可以直接付給申請人,必要時,醫療費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給醫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員會受理申請后,因無法查獲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傷害程度一時無法確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體金額的決定時,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狀況已因其受害而極度惡化或被害人急需搶救而需治療費用時,救助委員會有權在審查核實后作出支付緊急救助金的決定,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一次性或數次臨時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員會作出正式救助決定,則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員會作出救助決定書后應該在10日內抄送基金管理部門和送達救助申請人,救助申請人接到救助決定書后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持該決定書和其他相關材料(比如身份證)請求基金管理部門支付救助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則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門接到救助委員會抄送的救助決定書和救助申請人要求救助的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核并予以支付?;鸸芾聿块T應當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員會書面報告支付情況。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5、救助的救濟程序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或者對決定的救助數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決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救助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救助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后20日內作出維持原決定的決定或變更決定。復議期間應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六)救助金的返還和國家的追償權

救助金的返還是指被害人得到緊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從罪犯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或救助的,應主動返還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動返還的,救助資金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返還。

篇3

福利主義以社會發展為首要目標,旨在幫助窮人解決基本生存問題。而制度主義不強調社會福利職能,更強調發展的可持續性。從小額信貸的發展來看,無論是福利主義還是制度主義,從根本上講小額信貸都是對金融資源的配置,資金的流向必然要遵循經濟內在規律的要求。而福利主義借助捐助、貼息等外生資源供給無法逆轉市場自身的強大力量,其結果必然是資金供給的不穩定和發展的難以持續。由此看來,制度主義視角下小貸公司遵循商業化發展路徑便有著內在的邏輯必然,小貸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務所獲得的收入必須能夠覆蓋其經營成本和資金成本,才能實現其獨立生存并不斷發展壯大。不僅如此,小貸公司這種商業化運營模式的確立也是客觀經濟條件下做出的現實選擇。在我國,發展小貸公司的主要目的一是解決中小微型企業和農村經濟的金融邊緣化,二是有效疏導民間資本的投資方向。小貸公司只有走商業化運營道路,實現持續性發展并獲得可觀的利潤,才能吸引民間資本進入弱勢領域,實現宏觀經濟發展的雙贏結局。

二、小額貸款公司面臨可持續發展困境

(一)營業資金缺乏可持續性

依據相關規定,小貸公司不得向內部、外部集資或變相吸收存款,其資金來源為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從實際運行來看,捐贈資金形同虛設,金融機構融資占比很低,小貸公司的營業資金主要依賴資本金。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國小貸公司實收資本1781億元,占資金來源的78.63%。這種單純依靠資本金的模式無法滿足貸款需求。一旦資本金消耗殆盡,營業資金得不到及時補充,業務發展后續乏力。目前,單一股東持股比例的要求,以及增資擴股方面的監管限制,都導致小貸公司后續業務發展缺乏充沛資本金支持。

(二)融資渠道受阻,資金補充無法持續

根據規定,小貸公司可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但以這條途徑補充資金規模有限、成本偏高,實現難度大。按照規定,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因而,在資本金普遍不足的情況下,拆借資金規模也會十分有限。此外,小貸公司“非金融機構”屬性使其拆入資金不能享受銀行間優惠利率,僅以6個月和1年期的短期貸款為例,小貸公司的融資利率遠遠高于同檔期銀行同業拆放利率(見表1)。不僅如此,由于小貸公司定位不明,各大商業銀行態度消極,小貸公司的融資需求很難得到滿足。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國小貸公司實收資本占資金來源總額的78.63%,從商業銀行拆借資金占資金來源總額的9.68%。以此數據計算,小貸公司從商業銀行拆借資金占實收資本的比例僅為12.31%,遠遠未達到50%的比例,從此側面也反應出小貸公司在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時所遭遇的尷尬。

(三)利潤空間有限,財務缺乏可持續性

小貸公司要實現財務的可持續性,其收入必須在覆蓋其資金成本、運營成本及預期風險損失的基礎上能夠實現盈利。而現實情況是,除融資成本高以外,運營成本也因貸款對象點多面廣而居高不下,再加之過重的賦稅負擔,小貸公司盈利空間有限。目前,小貸公司的稅項主要包括25%的所得稅、5.56%的營業稅及附加,還有1%以上的壞賬準備。而農信社、村鎮銀行等其他涉農金融機構僅營業稅一項便可享受3%的較低稅率待遇。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再次表示,由于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是否適用金融企業相應的稅收政策目前尚無定論,這種冰火兩重天的境遇極大挫傷了小貸公司股東的投資積極性。據人民銀行調查統計司的數據顯示,截止2011年6月份小額貸款公司家數虧損率為10.58%, 資本利潤率為7.76%。雖然目前江蘇、浙江、上海等地的資本利潤率達到10%以上,但同主要商業銀行22%的凈值收益率相比,利潤水平相去甚遠。

三、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困境的制度根源

(一)小額貸款公司準金融機構的屬性尚未明確

依據《關于小額信貸公司試點管理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從設立條件上看遠遠低于同類型的農信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這種公司屬性及較低的設立條件有利于動員社會各方資金,化解農村市場和中小微型企業融資難題,有效疏導民間投資。雖然業界始終存在一種呼聲,即對于專事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給予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的待遇,但這種呼聲能否成為現實仍未可知。從宏觀角度講,小額貸款公司存在的價值在于一是實現融資市場的分層,填補市場空白;二是實現對民間資本的收編,避免民間借貸對經濟的負面沖擊。若將小額貸款公司再辦成普通意義上的金融機構,上述兩個目的還能否達到尚無法確定。因而,從制度設計上未來能否突破現有定位,明確小額貸款公司準金融機構的屬性仍是未解之題。

(二)“只貸不存”的制度設計仍是未來模式

目前,我國正規金融機構擁有龐大的機構網點,據人行和統計局調查,農戶距離最近金融機構網點距離僅為4.69公里,到達最近機構平均時間僅為20.58分鐘,現有正規金融機構基本實現“廣覆蓋”,可以滿足農戶存款服務需求。從金融效率角度,小貸公司設計為“只貸不存”模式,既可以避免存款市場的過度競爭,實現資金合理利用,也可以解決農村市場和小微企業金融邊緣化問題。而且,“只貸不存”模式是用股東的錢來運作,不涉及社會公眾,風險被控制在有限范圍內,實際上是動員社會力量來解決政府難以解決的問題,達到政策收益大于政策風險的社會效益,符合政府意志,因而筆者認為此模式仍將成為未來小貸公司的發展模式。

(三)小額貸款公司進入銀行拆借市場還有待時日

由于小貸公司的企業屬性,目前還不能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僅能向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且融入資金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未來這一屏障能否消除,首先有待諸多政策制度松綁。即便如此,能夠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必須要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順利實現融資。而小貸公司的發展還剛剛起步,絕大部分成立時間較短,在內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上還有待進一步完善,風險控制體系遠未建立完備,抵御風險的能力還有待提高,全面進入銀行拆借市場還有待時日。

上述制度桎梏使得目前小貸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融資渠道單一,財務可持續性難以實現,而且短時間內恐難逾越。因而筆者認為,當前應在現有制度設計的框架下去尋求突破口,找到有效可行的解決辦法,通過制度創新、經營創新和產品創新來化解資金瓶頸,實現小貸公司的持續發展。

四、實現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的思考

(一)增大小額貸款公司的財務杠桿現實可行

按現有規定,小貸公司財務杠桿最高只有1.5倍,而商業銀行的杠桿率最高可達12.5,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也在5—10倍。即使作為企業,資產負債率在70%左右,即財務杠桿大致在3.3倍以上也是正常的。因而,未來增大小貸公司的財務杠桿是一種現實必要,按企業標準小貸公司的財務杠桿也應在3.3倍以上。實踐中,小貸公司的壞賬率小于1%,遠低于規定的3%。保守推算,小貸公司財務杠桿放大到3—5倍風險應是可控的。

(二)提高利率彈性,擴大利潤空間是現實需要

從經濟學角度講,投資是否持續須建立在收益覆蓋成本并獲得預期利潤的基礎上。對于小貸公司,因其經營成本高、風險大,預期利潤也要比一般金融機構要高。但目前小貸公司資本利潤率僅為7.76%,遠低于商業銀行22%的凈值收益率。因而,未來要實現其持續發展必須給以更大的利潤空間,除提高財務杠桿率,還應提高其利率彈性,這不僅是現實需要,也存在客觀可能。在我國,對低收入階層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否及時、可靠、方便地獲得融資,而不是關注貸款價格,對利率不太敏感,這一點從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和高規模上可以得到體現。國外經驗也表明,所有成功的小貸機構都有遠高于一般銀行的貸款利率,一般說來,小額貸款的利率都要比商業貸款利率高10—20個百分點。世界銀行總結,通常小額貸款的保本年利率應為15%—20%。而依據銀監會《指導意見》規定,小貸公司利率上限不能超過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這一限制約束了小貸公司的利潤空間。根據參選全國百強小貸公司的貸款利率數據顯示,2010年末全國百強小貸公司的平均最低貸款利率為10.67%,平均最高貸款利率為19.09%,加權平均貸款利率為15.68%,利率水平基本維持在保本狀態。而同期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在5.5%—12%,民間借貸利率在20%—80%(見表2),可見其利率彈性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

(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完善經營管理,提高資金運營水平

小額貸款公司剛剛起步,在內部運營管理上還存在很多空白,尤其是信息電子化程度較低,信貸風險管理薄弱、客戶信息管理缺乏、財務管理和資金結算手段落后。當前亟待開展的工作,一是借鑒和吸收銀行業金融機構成熟的信貸管理模式和風險防控經驗并加以改進和創新,建立一套適應小額貸款公司特點的風險管理機制。二是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一套涵蓋信貸管理、客戶分析、財務管理、資金結算的電子系統。通過系統建設完善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提高信貸業務質量,保證資金如期回收,保障營運資金的正常循環;架設結算平臺,加快清算匯兌速度,加速資金流轉,提升資金整體運營水平。

(四)創新小額貸款公司融資途徑

小貸公司的持續發展,運營資金的持續性是必須要突破的瓶頸。為此,應當在現有制度的框架內,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創新融資途徑,進行大膽嘗試。應充分利用現有各種融資方式,如股權投資基金、信托融資、發行集合票據債券,甚至對于經營良好的小貸公司可以嘗試上市融資。總之,要借鑒國內外的成功范例,尤其應當吸收我國多年來在探討中小企業融資上的成功經驗,為我所用,突破小貸公司的融資藩籬,實現其持續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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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價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現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義的重要標志。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緩解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矛盾

實踐中,因犯罪人的加害行為導致生活困難成為不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長期上訪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的重要原因。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幫助解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生活困難,對減少涉訴上訪、減少社會對立情緒、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機關主動給予被害人救助補償,可以向被害人表達國家對其不幸境遇的關懷,緩解被害人情緒,避免被害人將矛盾指向國家機關而引起的公權和私權關系的緊張。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轉化,有效控制犯罪總量

研究表明,對被害人缺乏關心和救助,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進而可能發生“一系列與被害逆向的變化,開始以受害者與害人者的雙重身份出現在社會上,逐步演變成直接危害社會的犯罪人”。實踐中也存在被害人因等不到關懷和救助,從而產生報復心理,進而轉化成為犯罪的案例。如果及時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可以化解矛盾,有效阻止犯罪,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被害人救助嚴格而言不是刑事訴訟的內容,但與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制度目標有著密切的聯系。通過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給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權利救濟有助于實現司法裁判所承載的構建和諧社會功能。近年來從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出發我國部分地區相繼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并結合當地實際陸續出臺了相應的制度和規定。不可否認這些探索整體而言是積極有益的,但缺乏統一的實施標準使救助活動帶有較為明顯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這種現狀若不有效規范將導致新的司法不公,因此構建科學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引導規范救助行為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

近年來,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顯著完善和擴大了申訴權利,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也日漸步入軌道,但由于目前仍處于相關法律制度尚未出臺的過渡階段,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機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僅承受實體利益的喪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試點的推行中存在不少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通過國家立法確立完善實現由零星、自發的救助向統一化救助發展。

(一)救助程序不具體

由于目前缺乏統一的立法來對救助程序作出一個詳細的規定,目前在實踐中存在各地執行救助標準不一、救助覆蓋面小等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亟待統一具體化。

(二)救助資金渠道狹窄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救助金依靠救助機構自身辦公經費,由地方財政保障。這就導致在實際過程鐘審批手續繁復,救助期限拉長,救助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單渠道救助對于數量龐大的救助人來說,僅僅是杯水車薪。拓寬救助資金渠道勢在必行。

(三)救助方式單一化

刑事被害人救助目前的主要救濟形式為經濟救助,但是救濟資金渠道狹窄的現狀使經濟救助只能救助極少部分的人,多元化、科學化救助方式是解決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現狀的必要途徑。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設想

解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現存問題的根本途徑是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專門立法,并通過修改刑事法律的方式,使刑事法律與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之間進行銜接與協調,用法律的形式從制度上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地位。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被害人救助設置統一標準。

(一)合理設置救助程序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由司法機關主動提起,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擬不案件時,要主動了解被害人家庭經濟情況等,這樣就縮小了救助范圍,而且在實踐中往往很難了解到真實情況。筆者認為,立法應該對救助程序啟動方面設置被害人提供材料申請救助,被害人如果對補償審批決定不服應當可以通過相應的救濟途徑包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就涉及到救助行為是司法行為還是行政行為的問題,如果是行政行為,由司法機關作為救助主體是否合適等,立法應當將這些問題考慮在內。實踐中救助程序還存在的一個普遍的問題是從救助程序啟動到救助金發放耗時過長,這就導致救助達不到雪中送炭的效果,所以立法應當設置救助裁決、救助金發放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情況緊急需及時救助的應從速辦理。同時,立法要引導與鼓勵抵制犯罪的社會行為,對有見義勇為等社會行為的刑事被害人應當貫徹從優從快予以救助的原則。

(二)建立健全救助體系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以經濟救助為主,但是救助資金來源匱乏、實踐中暴力性犯罪被害人精神需求大于經濟需求以及短期性救助與長遠性救助的現狀,亟需救助方式實現多元化。立法應將各部門納入救助主體范圍,形成聯動機制,司法機關可定位為牽頭組織者,而非唯一救助者,與民政、教育、勞動保障等部門形成合力,如民政部門可將符合低保、五保條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納入城鄉低保、農村五保;教育部門可對被害人家庭中的在校中小學生實施教育資助、心理輔導和關愛行動;勞動保障部門可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公益性崗位等。立法還應設置救助追償制度,就是在救助金發放后一旦發現被告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有能力進行賠償,義務救助機關應當依法向其追償,在解決資金問題的同時體現法律的權威。

(三)提倡與規范社會救助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體是國家,但就救助制度的性質和內容而言,兼具司法、福利性質,更加需要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的通力合作。因此立法應規范國家救助的同時,輔以提倡和規范社會救助。但社會救助主要是道德層面規制的問題,因此從立法上而言,要從原則上引導針對刑事被害人開展社會救助活動,包括設立社會救助基金、開展個案募捐活動等;同時要從制度上保障社會救助活動的持久開展,包括對社會救助基金設立與管理、企業及個人捐贈支出等進行稅收及其他政策性鼓勵。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案源少,主要依靠辦案機關自主發現,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社會救助意識的薄弱性。對此立法應喚起民眾的公民責任意識,使全社會認識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對社會和諧的愛護,也是關愛社會弱勢群體的表現,以通過新聞輿論積極引導社會救助。

四、結語

現在世界上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現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聯合國出臺了相關國際公約,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實踐也已積累了豐富經驗,刑事被害人救助統一立法條件日益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能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構建既符合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1] 湯嘯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

[2] 毛立華,馮愛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與對策[J].人民司法?應用,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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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概念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是指為了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進行補償,而以公共基金的形式向其及其家屬支付金錢的制度。當前,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獲得彌補的途徑主要有:犯罪人賠償;保險;政府相關部門救助;社會捐助等。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有彌補損失和獲得賠償的強烈欲望,這是被害人受害后產生的非常重要的心理動機: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情況,直接影響到其從被害狀態的恢復程度,賠償對被害人具有重大意義。"①當犯罪人未被抓獲或雖歸案卻無力賠償,而被害人又無保險投保時,又因不符合政府相關救濟相關規定才無法得到政府救濟和社會捐助,則被害人彌補損失的希望全部落空,請求經濟補償的權利僅僅停留在理論上。這樣,對于被害人的恢復無疑是相當不利的。所以,由國家對上述情況的被害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來維護其基本的生存權利,恢復正常生活,十分有必要。這便是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因犯罪案件未被偵破或犯罪人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以及被害人未能從其它途徑獲得損失補償等情況下,由國家依據法定程序和標準對被害人或特定情況下的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予以一定經濟性補償的法律制度。

二、犯罪被害人補償的理論依據

關于對犯罪被害人予以國家補償的理論依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國家責任說(社會契約說)。此說認為國家有責任補償犯罪被害人。使用暴力鎮壓犯罪與懲罰犯罪的權力由國家壟斷行使,則國家負有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使其不受侵害的責任與義務,這是一種國家與公民之間存在默契與約定。但犯罪被害人的存在恰恰說明了國家未能履行好保護公民的義務,那么國家理所當然要對犯罪被害人補償。②

社會福利說。認為國家補償被害人,是增進民眾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從社會層面上來看,國家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是整個社會的責任。如果某個社會成員因犯罪人的行為而被害傷殘、貧困,社會必須給予其適當援助。筆者比較贊同社會福利說,除此之外,還有社會保險說、公共援助說、平衡保護說等主張,限于篇幅,在此不多贅述。

三、我國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㈠必要性

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對處于困境的被害人救助,可避免被害人為獲得賠償而與加害人私了,提高其與司法機關合作的主動性與積極性,增強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信任與對司法決定的理解支持,化解其疑慮與不滿。第一,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改善被害人生活,促進社會建設和諧發展。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健全社會救助體系,加快社會建設的重要舉措,是司法機關以人為本、執法為民具體體現,對于保障民生、彰顯人文關懷、推進司法文明有很大意義。第二,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正確貫徹,促進司法公正和公平正義的實現。同時,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國家名義維護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有損害就要有救濟,被告人、被害人權利保護并重的法治精神。第三,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目前,涉法涉訴上訪案件中,被害人申訴上訪問題日益突出,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幫助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解決生活困難,對于減少涉法涉訴上訪、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㈡可行性

1.思想條件

2007年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和政法委財政部聯合下發的《關于開展建立涉法涉訴救助資金試點工作的意見》都對建立救助基金、救助生活困難被害人工作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分別對此作出了部署。而且,此舉具有廣泛的民意基礎,社會普遍對此給予積極評價,符合社會民眾的心理期待。

2.經濟條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迅猛,國力大幅提升。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財政收入穩步增長,國家有財力對刑事被害人進行一定的經濟救助。

3.實踐經驗

2004年以來,司法機關在相關機構的支持下對救助犯罪被害人工作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各級司法機關在《關于開展建立涉法涉訴救助資金試點工作的意見》出臺后,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在救助原則、對象、標準等方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四、構建我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議

1.補償原則

補充性原則,即只有在無法獲得犯罪人即時賠償,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的情況,才能獲得救助。國家救助是救助被害人的最后手段。

有限性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救助僅限于緊急生活救助,不能作為其生活方式。

及時性原則,程序應簡便快捷,審批周期不能太長。

2.補償對象。首先是因犯罪侵害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力,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被害人。二是急需醫療救治且犯罪人不明或無賠償能力的生活困難被害人。三是因犯罪侵害導致家庭財產損失殆盡,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另因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及保護他人合法利益而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不以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為前提而適用此救助制度。

3.補償標準。應該合理設定救助標準,在國家經濟財政能力可以負擔的范圍內確保被害人物質生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同時要考慮各地發展狀況。

4.實施機關。建立專門的救助委員會,負責制度制定、具體工作實施等。

5.補償程序。程序的設計一般應包括申請、調查、聽證和裁決、執行、救濟等階段。為避免被害人在申請過程中再度被害,程序必須方便、快捷,使符合條件的被害人能夠及時、迅速地得到補償。

6.設立補償基金。除了加大財政投入,還要積極開拓其他渠道籌集資金。(作者單位: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頁。

②參見黃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初探——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另一種解決機制》,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參考文獻:

[1]莫洪憲:《刑事被害救濟理論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權利與救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許永強:《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被害人》,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

[4]趙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補償立法》,群眾出版社2009年版。

[5]張劍秋:《刑事被害人權利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6]樊學勇:《關于對被害人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構想》,《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7年第6期。

[7]鄧曉霞:《試論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價值》,《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篇6

一、法院對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現狀與不足

(一)法院對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現狀

1、行政訴訟是實施的重要保障。20__年至今年4月,pp法院審結的涉及公安、城建、土地、勞動和社保等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為77件。其中,判決撤銷行政行為或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的9件,判決履行法定職責的2件,原告主動撤訴和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后原告撤訴的26件,維持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和駁回訴訟請求的37件,其他3件。

2、大力開展司法救助工作。法院在依法審判案件、確保司法公正的同時,大力開展司法救助工作,力求最大限度地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20__年,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得到救助的案件為60件,訴訟費減、免、緩累計16萬元。20__年,全年共為74件案件的當事人減、免、緩交訴訟費14萬元。20__年11月起,實行了先執行后收費制度。

(二)法院對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不足

1、司法救助的方式過于單一。20_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確定的方式就是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這無疑是不全面的,不僅與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間有一定差距,與公平理念也有一定距離。訴訟權利的保護與實現,不僅是對當事人實行訴訟費減、緩、免交,而且是當事人在訴訟中訴權行使時遇到法律阻卻事由,以及不能、無法通過自己的能力行使訴權保護合法權益時,對他們進行法律知識的援助,否則他們很可能在訴訟中敗訴,對他們進行的經濟上的援助也會付之東流,沒有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救助。

2、司法救助的有關操作不具體、不規范。《規定》盡管對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范圍詳細列舉了十一項內容,具有一定操作性。但是,司法救助范圍的十一項內容中多次強調“生活確實困難”,但對“生活確實困難”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帶有主觀隨意性。如《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钡驗閷儆诰戎秶氖环N情況,什么樣的情況,應提交什么樣的證據材料,應由哪一級部門出具證明材料,是民政部門出具,還是所在地的辦事處、鄉鎮出具,或是單位出具,沒有詳細的規定,所以不好把握。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審判實踐中更趨規范化,建議上級法院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

二、弱勢群體案件的特點及其在訴訟上的缺陷

(一)弱勢群體案件的特點

1、案件數量多。全國各級法院一年共辦結案件達800多萬件,pp法院每年辦結的案件也超過了5000件。其中涉及弱勢群體的案件,如農民失地案件、消費者權益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拆遷案件以及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

2、案件影響大。弱勢群體的案件,不少是社會熱點案件,比較敏感,一旦受理,往往引起社會轟動。

3、案件法律關系新。有的案件是法律欠缺,弱勢群體的合法權利被侵犯的事實已明顯構成,但司法遲遲不敢到位。如經濟領域的不正當競爭、壟斷而造成的對消費者的利益損害。

(二)弱勢群體在訴訟上的缺陷

1、訴訟行為能力的劣勢化。在訴訟中由于需要負擔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訴訟費用、收集證據所必須支出的訴訟成本以及參加訴訟所不可避免的費用支出,經濟困難者相對非經濟困難者存在著明顯的且可判斷的弱勢。

2、訴訟心理素質的脆弱化。在訴訟中,不同的訴訟主體有著不同的人生態度、情感方式、思維模式、價值觀念等,必然導致訴訟心理素質的多樣化差異。弱勢群體在訴訟中的心理壓力高于一般訴訟主體,在訴訟中有比較嚴重的顧慮感、比較強烈的挫傷情緒和比較普遍的社會支持缺失感,這些使得弱勢群體保持高度敏感性,其訴訟心理素質極易受到觸動和影響,十分脆弱,難以自我進行有效的調適,進而容易對訴訟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

三、法院對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對策

(一)拓寬司法途徑,為弱勢當事人提供完善救助

1、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關口,要大膽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種便民、濟民措施,切實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責,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要積極推行口頭立案方式,即對因文化程度低或身體有殘障等原因寫不了訴狀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頭。立案法官向當事人了解雙方的基本情況、訴爭事由及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時,要加強立案階段的釋明工作。

2、審理救助。司法獨立和司法公開,是保障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關鍵之一。要建立一支獨立的、具有高素質的司法審判人員隊伍,完善公開、透明程序的司法機構??朔痉ǖ牡胤交⒎锹殬I化和行政化。要有針對性地建立審判架構,建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通過專業審判,教育、幫助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整合行政審判力量,擴大行政訴訟受理的范圍,確保受公權侵犯的弱勢群體能及時得到救濟。設立專業的維權法庭或小額民事訴

訟法庭,實行快立案、快審理、快結案、快執行,切實保護新居民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利益。3、執行救助。執行是訴訟的延續,“案結事了”是訴訟的最理想狀態。弱勢群體由于生存環境的惡劣,權利自我保障能力欠缺,更需要法律和社會給予特殊的保護。人民法院要在訴訟制度、內部機構設置等方面進一步改革創新。在執行階段,涉及弱勢群體的,則應做到既要維護法制權威,又要維護社會的穩定,充分實現“弱勢群體生存權保護原則”。

4、建立司法救助專項基金制度。經費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最根本條件之一。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較為健全的國家,司法救助經費都依法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國家財政予以支付。建議將司法救助基金納入到社會保障基金的范圍,管理上該基金在民政部門設立>!

(二)完善訴訟制度,推進審判方式改革

首先,從“保護人權”的憲法原則出發,充分給予弱勢群體訴權。其次,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推行普通程序簡易審,做到繁簡分流,在法定審限結案,避免超審限。第三,堅持立案公開,審理公開,質證公開,裁判結果公開,執行公開。法律文書要充分說明判決依據的理由,并且公開上網,以方便人民群眾查閱和監督。

(三)不斷改進作風,樹立親民審判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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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從原來的225條增加到290條,新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總則,這是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后,第一次明確地將保障人權的規定寫入部門法。新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表現之一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和訴訟全程加強調解工作。以前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都是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新刑訴法構建新的、獨立的、有特色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困境,使我國的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形同虛設。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報》報道,甘肅、寧夏審理的殺人、傷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賠償率不足10%;廣州市兩級法院近3年來的附帶民事賠償執行案件絕大部分以終止或中止的形式結案。 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空判”的普遍存在絕不是危言聳聽,筆者近期的一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使筆者更加強烈的體會到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緊迫性。

被告人郭某與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問題發生爭執,爭吵宋某被捅傷導致死。法院經審理判決郭某賠償宋某親屬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動履行筆者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筆者了解到被告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種地為生,父親患病需要常年花錢治療。母親和弟弟在家務農,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來源,其根本難以負擔賠償款。反觀死者宋某,自幼失母,與父親相依為命,其父親患有多種慢性病,因生活拮據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藥緩解病情。每年種地的7000元收入連醫藥費都不夠,作為家里唯一的收入來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親的生活陷入絕境,郭某的賠償對于宋某親屬來說是一筆救命錢。

筆者的案件只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難問題的冰山一角。馬加爵殺人案、楊新海流竄殺人案、邱興華殺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幾乎沒有一個獲得過被告人的賠償,有的家庭因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貧,嚴峻的社會現實急切呼喚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安定和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當犯罪人無法賠償時就應當有第三方承擔起救助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當公民的生存權受到侵害時,國家理應承擔起保障公民人權的責任。國家責任理論要求國家主動承擔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義務。

國家責任的核心內容就是由于國家未能充分盡到抑制犯罪的義務和對國民的保護義務,因此要承擔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責任。首先,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人權的法定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生存權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權利都無從談起。因此,保護公民的基本生產生活是國家當然的法律責任。其次,當公民的生存權得不到保障時,國家有義務采取保障公民人權的措施。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論,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而導致自己或親屬的生活陷入困境,國家理應承擔起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義務。第三,從國際性法律文件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是一國應承擔的國際義務。《被害人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提供金錢上的補償?!缎浴?3條規定: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國已簽署了該《宣言》,更應當制定并執行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地方立法的嘗試

針對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問題,我國各地區法院開展了廣泛實踐,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東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創了全國刑事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市民政局推出《解決執行難案件中困難人員生活救助問題的意見》,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農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請各區縣民政部門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臨時救助政策給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獲得通過,這是我國首部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這是全國首創的地方性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國部分地區已經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進步,但是現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顯的缺陷:

首先,缺乏統一的規范被害人救助行為的法律依據。雖然我國各地區都針對其具體情況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但是其執行標準的差異導致在具體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出現了“同命不同價”的現象。比如,率先試點的淄博市規定:接受救助的對象是犯罪發生在淄博境內,政法機關對刑事加害人的處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養人,需要花費巨額醫療費用,而本人又無力支付等7個條件之一方可申請。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戶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執行程序時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依法查明被執行人確無或暫無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而申請人生活困難、需要給予救助的人員。出臺首個地方性法規的無錫市要求申請救助必須同時符合五個條件。對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同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種不同的救助結果。針對這一情況我國立法及司法機關必須從社會公平正義的大局出發,制定全國統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其次,申請救助的程序繁瑣。任何法律制度不僅要被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申請救助的程序設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實現也要講求效率。但是我國部分地區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瑣、效率低下的問題。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決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屬得不到任何賠償,其方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審核通過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財政部門協調救助金的發放。整個救助程序沒有對各部門的工作時間作出相應的規定。結果是,正義雖然得到了維護,但是遲到的正義乃是非正義。因此,在制定統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時,還應該對各部門的工作期限進行規范。

再次,救助金的來源比較單一。我國已經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區救濟金主要靠政府撥款,資金來源的單一導致救助金額普遍偏低,有的地區救助金額甚至低于城鎮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市財政撥款。筆者認為,我國無需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國家財政的90%主要來源于納稅人繳納的稅款,由財政撥款解決被害人的實際困難,無異于讓國家為犯罪行為買單,加重了國家財政的負擔。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職能沒有充分發揮。我國大部分地區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財政部門互相協調解決被害人的救助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國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經濟困難的家庭,在訴訟過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會通過申請法律援助來維權,法律援助中心對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案件的具體情況已經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代替被害人申請國家補償與其職能相悖。筆者認為我國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應該充分發揮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構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國司法機關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發放救助金3.5億余元人民幣,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見,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體系已經成熟。從保證刑事訴訟法的完整性和對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發,我國應在借鑒各地區現有規范的基礎上,制定單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規,并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進行完善:

首先,統一救助對象及范圍。我國作為一個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大國,救助對象不可過寬,其內涵和外延必須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請國家救助:(1)因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2)因犯罪行為致傷、致殘急需救治,而加害人無力賠償或賠償數額明顯低于治療需要支出的費用,本人又無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且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經濟來源;(4)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因其遭受犯罪行為沒有得到及時賠償,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簡化申請救助手續,嚴格審查項目。鑒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斷成熟,而且大部分經濟困難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請了法律援助,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具體實施。筆者認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應建立由政法委牽頭,法院、司法局及財政部門有關人員參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政法委具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負責協調各部門的分歧或異議。在法院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可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隨時提出救助申請,由救助委員會審查并決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體實施。必要時,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可以舉行聽證會,審查證據的真偽,對存疑證據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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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從原來的225條增加到290條,新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總則,這是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后,第一次明確地將保障人權的規定寫入部門法。新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表現之一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和訴訟全程加強調解工作。以前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都是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新刑訴法構建新的、獨立的、有特色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困境,使我國的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形同虛設。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報》報道,甘肅、寧夏審理的殺人、傷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賠償率不足10%;廣州市兩級法院近3年來的附帶民事賠償執行案件絕大部分以終止或中止的形式結案。 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空判”的普遍存在絕不是危言聳聽,筆者近期的一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使筆者更加強烈的體會到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緊迫性。

    被告人郭某與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問題發生爭執,爭吵宋某被捅傷導致死。法院經審理判決郭某賠償宋某親屬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動履行筆者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筆者了解到被告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種地為生,父親患病需要常年花錢治療。母親和弟弟在家務農,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來源,其根本難以負擔賠償款。反觀死者宋某,自幼失母,與父親相依為命,其父親患有多種慢性病,因生活拮據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藥緩解病情。每年種地的7000元收入連醫藥費都不夠,作為家里唯一的收入來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親的生活陷入絕境,郭某的賠償對于宋某親屬來說是一筆救命錢。

    筆者的案件只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難問題的冰山一角。馬加爵殺人案、楊新海流竄殺人案、邱興華殺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幾乎沒有一個獲得過被告人的賠償,有的家庭因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貧,嚴峻的社會現實急切呼喚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安定和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當犯罪人無法賠償時就應當有第三方承擔起救助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當公民的生存權受到侵害時,國家理應承擔起保障公民人權的責任。國家責任理論要求國家主動承擔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義務。

    國家責任的核心內容就是由于國家未能充分盡到抑制犯罪的義務和對國民的保護義務,因此要承擔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責任。首先,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人權的法定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生存權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權利都無從談起。因此,保護公民的基本生產生活是國家當然的法律責任。其次,當公民的生存權得不到保障時,國家有義務采取保障公民人權的措施。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論,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而導致自己或親屬的生活陷入困境,國家理應承擔起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義務。第三,從國際性法律文件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是一國應承擔的國際義務?!侗缓θ巳藱嘈浴返?2條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提供金錢上的補償?!缎浴?3條規定: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國已簽署了該《宣言》,更應當制定并執行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地方立法的嘗試

    針對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問題,我國各地區法院開展了廣泛實踐,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東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創了全國刑事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市民政局推出《解決執行難案件中困難人員生活救助問題的意見》,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農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請各區縣民政部門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臨時救助政策給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獲得通過,這是我國首部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這是全國首創的地方性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國部分地區已經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進步,但是現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顯的缺陷:

    首先,缺乏統一的規范被害人救助行為的法律依據。雖然我國各地區都針對其具體情況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但是其執行標準的差異導致在具體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出現了“同命不同價”的現象。比如,率先試點的淄博市規定:接受救助的對象是犯罪發生在淄博境內,政法機關對刑事加害人的處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養人,需要花費巨額醫療費用,而本人又無力支付等7個條件之一方可申請。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戶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執行程序時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依法查明被執行人確無或暫無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而申請人生活困難、需要給予救助的人員。出臺首個地方性法規的無錫市要求申請救助必須同時符合五個條件。對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同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種不同的救助結果。針對這一情況我國立法及司法機關必須從社會公平正義的大局出發,制定全國統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其次,申請救助的程序繁瑣。任何法律制度不僅要被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申請救助的程序設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實現也要講求效率。但是我國部分地區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瑣、效率低下的問題。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決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屬得不到任何賠償,其方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審核通過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財政部門協調救助金的發放。整個救助程序沒有對各部門的工作時間作出相應的規定。結果是,正義雖然得到了維護,但是遲到的正義乃是非正義。因此,在制定統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時,還應該對各部門的工作期限進行規范。

    再次,救助金的來源比較單一。我國已經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區救濟金主要靠政府撥款,資金來源的單一導致救助金額普遍偏低,有的地區救助金額甚至低于城鎮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市財政撥款。筆者認為,我國無需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國家財政的90%主要來源于納稅人繳納的稅款,由財政撥款解決被害人的實際困難,無異于讓國家為犯罪行為買單,加重了國家財政的負擔。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職能沒有充分發揮。我國大部分地區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財政部門互相協調解決被害人的救助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國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經濟困難的家庭,在訴訟過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會通過申請法律援助來維權,法律援助中心對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案件的具體情況已經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代替被害人申請國家補償與其職能相悖。筆者認為我國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應該充分發揮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構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國司法機關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發放救助金3.5億余元人民幣,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見,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體系已經成熟。從保證刑事訴訟法的完整性和對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發,我國應在借鑒各地區現有規范的基礎上,制定單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規,并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進行完善:

    首先,統一救助對象及范圍。我國作為一個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大國,救助對象不可過寬,其內涵和外延必須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請國家救助:(1)因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2)因犯罪行為致傷、致殘急需救治,而加害人無力賠償或賠償數額明顯低于治療需要支出的費用,本人又無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且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經濟來源;(4)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因其遭受犯罪行為沒有得到及時賠償,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簡化申請救助手續,嚴格審查項目。鑒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斷成熟,而且大部分經濟困難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請了法律援助,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具體實施。筆者認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應建立由政法委牽頭,法院、司法局及財政部門有關人員參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政法委具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負責協調各部門的分歧或異議。在法院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可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隨時提出救助申請,由救助委員會審查并決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體實施。必要時,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可以舉行聽證會,審查證據的真偽,對存疑證據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

篇9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救助;西方立法;保辜制度

中圖分類號: D925.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7)06-88-2

1 西方各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現狀

刑事被害人救助真正起源于新西蘭。1963 年,新西蘭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后于1972 年全面修改該法,建立起廣泛的刑事被害人損害補償制度。自此之后,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相繼制定了被害人補償法。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等國家積極效仿,建立起了自己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雖然西方各國在具體立法內容上存在著一些差別,但是其被害人的救助,人權保障的加強,社會正義的價值追求的維護上是一致的。

1.1 美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美國,這一制度主要是通過一次又一次的運動催化而生的,其中有要求提高被害人訴訟地位進而救助被害人的。①也有要求參議院修改法律、嚴懲性犯罪的,更有認為主張重視黑人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的。在美國,救助主要針對被害人及其親屬,而有的州僅僅針對生活困難者,客體是暴力犯罪。②救助的范圍一般包括殯葬和醫療費用、間接經濟損失等。③資金主要來源于財政部的專項基金。

筆者認為,美國的做法值得商榷:對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由各州撥出基金予以援助;判定罪犯的收入歸被害人及其家屬所有。這兩種做法在本意上都力圖最大可能地補償被害人,但是由于將賠償范圍限定過窄,存在不合理之處。但這種做法對于我國也有一定的可借鑒性: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可設立刑事被害人社會救助基金,該基金由地方政府實行統一管理;基金應主要來自于地方稅收撥付、贊助、募集、依法沒收的犯罪人財產、判處犯罪人繳納的罰金等。救助基金的發放就由確定是否發放救助基金的機構執行。

1.2 德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德國,被害人救助不僅很好的維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還主張被害人具有法定的獲得國家無償救助的權利,這些主要體現在德國最具代表性的 《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地位改善第一法律》中。④該法主要是針對暴力性質的犯罪,救助對象為被害人及利害關系人,救助范圍包括住院治療所花費用、保障基本生活的費用、救濟被害人生活的費用、主要由被害人支付的撫養費和贍養費等。

1.3 英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英國,這一救助制度的救助客體外延規定的更為寬廣,具體包括三類:第一種是采用打擊性或者破壞性身體活動構成的犯罪行為;第二種是未采用打擊性或者破壞性的動作但是嚴重危及交通運輸的行為;第三種是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但是正當防衛實現目的,卻造成防衛人自身損傷的。救助對象是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

筆者認為,英國的做法相較于美國和德國較為合理,客體范圍廣泛,而且規定也更加明確,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主體規定也更為明確。

2 中國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關規定

保辜制度,是中國古代關于此類制度的典型代表,即是指要求加害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主動救助被害人,只有保證嚴重后果不再出現時,其刑事責任也將會得到一定的減輕。關于保辜制度的起源,學界的觀點不同。主流觀點認為,春秋時期形成了保辜制度的雛形,漢武帝時期時期發展壯大,達到鼎盛是在唐太宗時期。隋唐以后,這一制度的從內容到形式都更加完善。到了宋代,經濟補償方面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對于斗毆殺人的,應當收取錢財,而犯罪人如果家庭貧困,不能支付的,也無親屬可以支付的,由官府支出。在元代延醫調治,民事賠償基礎上,明代針對該制度也作出更為翔實的規定。清代對保辜制度規定,凡是符合保辜的,先驗受害人傷勢輕重,根據導致傷害的物品,拳腳、他物、金刃,分別確定保辜期限,責令加害人在保辜期限內救治。筆者主張,雖然保辜制度準確地認定了刑事訴訟中雙方的救助義務與刑事責任,給予了犯罪嫌疑人一個贖罪的機會,而且可能降低犯罪嫌疑人所應受的刑事處罰。但是,從該制度本身而言,通過制度本身的損益,無法突破刑法因果關系認定的桎梏。加之現代刑法理論不斷的滲透以及醫療技術水平地飛速發展,保辜制度在必將被歷史所遺棄。

3 當前學界做出的有效探索

在學界,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涉及的若干法律問題有諸多爭議,這些爭議有涉及到程序法的,也有涉及實體法的,至于程序法上的爭議,筆者不再贅述?,F主要就實體法上的爭議做出梳理并提出自己的拙見:

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體而言,有的學者基于各部門各司其職的原則,提出刑事被害人應當根據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向不同的刑事訴訟的專門機關提出申請,而救助基金的派發等具體工作應當由民政部門實施,民政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使用救助金;還有學者提議實行分層管理的模式,即將刑事被害人救助分成不同的項目,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分別對不同的項目進行管理。公安機關主要負責對未破案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給與補償, 而檢察機關主要對那些自己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給予補償. 對于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則由法院負責進行補償;更有學者提出將國家補償的管理權限置于法院系統。

以上三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和考量,但是卻也有不足之處。首先,就第一種觀點,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義務機關設置為民政機關有民刑不分之嫌,因為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應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為宗旨。之所以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是因為在懲罰犯罪人之后,無法對受害人進行有效補償,由政府出面對于其進行救助,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刑事懲罰的保障機制,不能和民事補償相混淆;就第二種觀點而言,筆者認為不妥,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監獄是司法部門,而不是慈善機構或者社會組織,將刑事被害人救助職能劃歸司法機關不僅徒增壓力,而且在憲法上也缺乏依據,也沒有合理性,更有甚者可能導致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監獄機關相互推諉扯皮,被害人權益保護請求無門的后果;就第三種觀點來說,筆者認為也有不妥之處,因為許多案件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被害人經濟已經遭受損失、精神已經遭受了摧殘, 對他們而言,急需進行及時有效的救助。況且尚有許多案件根本進入不到審判程序。

就救助對象而言,學者并未達成一致。有的學者主應該把救助對象限于暴力犯罪,也有學者主張對于補償對象的確立不應該以犯罪類型為標準, 應以是否需要救助為標準。對于那些因為財產犯罪而陷入生活困難的被害人, 國家也應當伸出援助之手。這當然會使救助范圍大大加大, 增加認定困難, 但是從實踐公平原則和制度設計出發點來看, 這是必然要做出的選擇。⑤針對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有欠妥當,因為建立國家救助制度的出發點是使因犯罪行為遭受侵害的被害人能夠在國家的幫助下盡快地恢復到被害以前的狀態, 因此不應該把犯罪限定在暴力犯罪的范圍之內。況且暴力犯罪本身就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概念。筆者比較傾向于支持第二種觀點,但給出以下補充,即以下幾種被害人應當排除在外:第一,尚未進入到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的;第二,對于不配合司法工作人員辦案的;第三,因全部歸責于受害人的過錯而導致的損害;第四,已經獲得賠償的;第五,受害人為單位和外國人。

4 余論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重要舉措,也是維護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已有多個省份開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試點工作,一些省的地、市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救助實施辦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會效果。

注 釋

①薛國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載《河北法學》,第26卷第11期。

②薛國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載《河北法學》,第26卷第11期,第86頁。

③陳光中:《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236頁。

④薛國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載《河北法學》,第26卷第11期。

⑤程紅:《刑罰與損害賠償之關系新探》,載《法學》,2005年第3期。

參 考 文 獻

[1] 田鵬輝.刑事被害人全力救助的多維視角[C].社會科學戰線,2013.l.

[2] 黃華生.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濟的現狀、問題與對策[C].河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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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被害人;經濟救助;救助程序

依據我國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主要是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但是,在現實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傷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發生后難以查獲犯罪嫌疑人或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責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依法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不能實現,生活陷入困難,甚至由此引發惡性報復事件或者久訪不息,直接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為此,2009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員會牽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八個部門共同印發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明確了刑事被害人經濟救助制度的政策依據,對依法妥善處理刑事案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但筆者認為,目前開展刑事被害人經濟救助工作只是在當前相關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時期,為解決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難而采取的一種過渡性安排。要促進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進行制度的立法是關鍵,本文擬從救助對象、救助條件、救助金額及支付方式、救助資金的來源及管理、救助程序五個方面對這一制度的構建進行思考。

一、救助對象

刑事被害人經濟救助制度是指國家對受到犯罪侵害、無法從加害人或其他渠道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的刑事被害人及其遺屬,通過相應程序給予適當經濟資助的法律制度。綜觀已建立刑事被害人經濟救助制度的國家對救助的對象均有所限定,絕大多數已經實施這項制度的國家都限定為暴力犯罪。如美國加州法律規定,被救助者必須是直接因暴力犯罪被害而死亡或受傷者,或者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或者在犯罪發生時,系被害人之家屬或者近親屬,或者在被害人死亡時,應支付或愿支付醫療費或者喪葬費的人。德國的《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規定,救助對象必須是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遺屬繼承人,救助申請人必須具有德國國籍或是歐盟國家的成員或者公民,外國人所屬的國家如果與德國簽有互惠規定,同樣可以申請救助。

當前,我國仍是發展中國家,經濟欠發達,尚不具備對所有刑事被害人實行救助的經濟條件。筆者認為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刑事案件情況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來確定救助對象的具體范圍。建議可將刑事被害人救助對象確定為:因嚴重暴力犯罪造成嚴重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經死亡,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為重要生活來源,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近親屬。救助對象不包括僅受到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也不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實行國家救助的多數國家(地區)只救助因暴力犯罪導致人身傷害的被害人(自然人),而將國家救助的對象限于作為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形式的被害人,是因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般都投有財產保險,其受到損害后可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無須由國家進行救助。同時,因過失犯罪或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實施的刑事不法行為,導致嚴重傷殘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難又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也應列入經濟救助的對象。

二、救助條件

由國家給予適當的經濟救助,緩解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生活困境,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刑事被害人申請國家救助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是被害人無法從加害人或其他途徑得到足以滿足基本生活標準的救助,即被救助者必須是因為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嚴重生活困難的人。二是被害人對受侵害沒有過錯或過錯很小。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國家應當根據其生活來源情況予以救助,而不應考慮其責任大小。三是被害人應主動積極配合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不隱瞞關鍵證據,以利于及時立案偵查、破案審結。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應由其近親屬代為報案。四是救助被害人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如果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或者其他情況,按照一般社會觀念救助被害人顯然有失妥當的,則不予救助。

三、救助標準和支付方式

縱觀各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標準,大致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對救助標準未作明確數額規定,僅規定了一個計算的原則。如日本的救助法規定,刑事被害的給付金額,按照政令所確定的基礎額乘以行政命令所確定的倍數所得的數額;二是在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救助數額,如英國采取定額制,救助的數額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分為25級,第1級為1000英鎊,第25級為25英鎊;三是在法律中規定了經濟救助的最高標準。

在我國,筆者認為可根據目前各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來制定具體救助標準,同時借鑒國外的通行做法對國家救助明確規定最高限額,且該限額應在不同發展水平的地區之間有所區別,但區別應當僅限于收入水平計算上有所區別,在其他各項計算上應當不做區別。而且,隨著國家財力的增強以及社會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救助的最高限額也應當通過法定程序適時進行調整。

在確定具體救助數額時,應結合被害人所在地區的經濟發展狀況,綜合考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實際民事賠償情況、刑事被害人對案件發生有無過錯以及過錯大小、家庭經濟狀況、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況。此外,在確定具體救助數額時,還應堅持不重復救助原則,即如果被害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了救助,國家只應救助其不足差額。

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的方式,筆者認為,我國應采取金錢救助,且以一次性現金支付為最佳支付方式。

四、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對于救助資金的籌集,多數國家和地區都采取由國家建立專項基金的做法。例如美國聯邦政府的特別基金來源于聯邦犯罪案件中所判處的罰金收入,各州的救助經費除了聯邦補助40%外,其他經費來源包括州政府稅收、罰金、附加罰金、假釋后工作收入、監獄作業成品所得和保釋金等。具體到我國,筆者認為應設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基金”,該基金來源可分三部分:一是國家預算,主要由各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二是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三是在司法機關的收入中劃撥一部分:如法院判決被告人的罰金、監獄服刑者的勞動收入、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財產依法沒收后的變賣所得、法院收取的訴訟費、上交國庫的無主財產等。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基金的建立,亟需國家、相關行政、司法機關和社會的共同努力,亟需相關制度的配套跟進。

對于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筆者認為應當將決定權、管理權、執行權作適當的分離。具體來說,就是由案件管轄機關提出擬救助意見,由政法委員會決定是否給予救助,由財政部門負責基金的審核管理,由案件管轄機關負責發放、由審計部門負責審計監督。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救助基金用到實處,發揮最大的效用,防止出現腐敗現象。

五、救助程序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請、審查和決定、發放四個主要步驟。同時,為解決某些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緊急困難,保障其請求權得以真正實現,還應規定先予支付程序和不服決定的救濟程序。

(一)申請

刑事被害人應當在被侵害后的兩年內,以書面形式向犯罪管轄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主要應載明以下事項: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及受犯罪侵害的具體事實;2.申請人與被害人的關系;3.申請救助的項目及金額;4.申請救助的事實及理由;5.已經獲得的救助金額,包括社會保險賠償金、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和其他能獲得金錢給付的情形等;6.申請人生活困難的相關證明。申請書應當附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等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并由申請人或其人簽名或蓋章。

(二)審查

收到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請后,案件管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形式審查,對于申請不符合規定程序或有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確定合理補正日期,逾期不予補正或補正不全,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應當裁定駁回。案件管轄機關認為申請成立予以受理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1.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的基本情況;2.被害的程度、有無后遺癥及其種類、治療費的數額、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3.損害賠償情況,包括是否領取過損害賠償金、保險金、社會捐助及其金額;4.加害人態度及相關情況。案件管轄機關在調查過程中,要依法查處,還可以要求刑事偵查機關及其它政府機關或金融、保險和稅務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協助,相關部門和人員應依法予以配合。

(三)決定

案件管轄機關對于救助申請經審查認為合格的,應當提出救助意見,報政法委員會審批。對于理由不充分的,應當做出不予救助的決定。具體來說,就是公安機關對于無法移送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正在偵辦的尚未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符合求助條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救助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案件中,符合救助條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救助意見。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無力履行賠償義務,或因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條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救助意見。

(四)發放

案件管轄機關在同級政法委員會批準予以救助后,應申請財政部門撥付救助資金。在收到救助資金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救助資金發放給刑事被害人。

(五)先行支付

案件管轄機關受理申請后,當無法確知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傷害程度而不能做出救助決定,但申請人因為犯罪被害有緊急救助需要的,案件管轄機關有權在審核核實后作出先行支付的決定。如果申請人的救助申請被駁回或者先行支付的救助金高于救助決定所確定的金額,申請人應將其不應獲得的部分返回。

(六)不服決定的救濟程序

申請人不服救助決定的,應在10日之內向上一級案件管轄機關申請復議。上級案件管轄機關須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局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涉及到諸多方面,對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的立法宜采用程序和實體綜合立法的模式,制定《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法》,對救助的基本原則、救助對象、救助范圍、救助金來源、救助標準、救助金管理、救助程序方面的內容作出具體的規定。

注釋:

張智輝,徐明涓編譯.犯罪被害者學.北京:群眾出版社.1989.198.

曲濤.創建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新思考.中國礦業大學學報.2006(3).58.

參考文獻:

[1]薛國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中國法律信息網.20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