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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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于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文化市場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文化市場稽查的范圍是: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表演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
(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臺球、電子游戲及其他各類游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三)美術品收售、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四)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經營活動;
(六)電影發行、放映;
(七)書刊經營活動;
(八)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前款第(四)、(六)、(七)項規定范圍內的稽查職責分工,按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文化市場稽查的依據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行政規章;
(四)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
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稽查工作;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文化市場稽查工作。
第二章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六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實際組建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七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保護合法經營,制止和查處文化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四)總結、交流文化市場稽查工作經驗,并向有關立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完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須掌握國家有關法律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熟悉文化市場管理的業務知識,經過崗位培訓,取得崗位資格。
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一確定。
第九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的權力是: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群眾的舉報與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承擔的義務是:
(一)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被查閱復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四)對執行公務時的失職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違反國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本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級營活動的稽查工作。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稽查機構有權對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行稽查職責。
第十三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十四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活動的現場檢查中,發現違章行為或非法活動,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要與事實相符,并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做出必要的說明。
第十五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不準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十六條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場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十七條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并經縣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大案要案應抄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鑒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結束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案件處理完畢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文卷存檔。
重大案件的《結案報告》,應連同案卷副本報上一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三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章執法監督制度
第二十四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規章的建設情況;
(三)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罰沒財物的處置情況;
(五)其他。
第二十六條執法監督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并直接或責成有關部門審理;
(二)對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
(三)聽取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情況匯報,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范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在實施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三)損害文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責令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依據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處置違法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稽查人員要給予表彰、獎勵;對違犯工作紀律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由文化部統一監制,由省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持文化部核發的稽查證件,在全國范圍內執行公務;持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稽查證件,在指定行政區域內執行公務。
篇2
二、中小企業標準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三、本規定適用于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和郵政業,批發和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其中,工業包括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本標準以外其他行業的中小企業標準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業標準為:
工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為4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3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資產總額4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建筑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3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4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6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資產總額4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批發和零售業,零售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500人以下,或銷售額15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100人及以上,銷售額1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批發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1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交通運輸和郵政業,交通運輸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3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5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郵政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1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4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住宿和餐飲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800人以下,或銷售額15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4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五、本規定中,職工人數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末從業人員數代替;工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產品銷售收入代替;建筑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工程結算收入代替;批發和零售業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銷售額代替;交通運輸和郵政業,住宿和餐飲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營業收入代替;資產總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資產合計代替。
六、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各類所有制和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
篇3
二、凡被選作蚊香原料的殺蟲劑,增效劑、填充劑等,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1.低毒、低殘留、生物降解快,體內無積蓄;
2.無異味,對皮膚、粘膜無刺激,無過敏反應;
3.無致癌、致畸、致突變;
4.殺蟲劑、增效劑及填充劑在熱分解過程中不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三、除目前已允許使用的天然除蟲菊、強力畢那命、K-4F粉、殺蟲靈等的丙稀菊酯、甲醚菊酯、炔呋菊酯和三氯殺蟲酯外,不得任意用其它殺蟲劑作蚊香原料。用來噴灑殺蟲的煙霧劑、噴灑劑、氣霧劑內混用的農藥或增效劑,不得任意混入蚊香內。對八氯二丙醚增效劑(S-421或S1),有專家認為點燃后可產生致癌物質,在該藥沒有證實對人體無害以前,不得使用。已含有此增效劑的蚊香,不得投放市場。
四、選用新的殺蟲劑、增效劑作蚊香原料時,必須經農藥檢定部門指定的單位作毒性、毒理試驗,取得可靠的安全性數據,并經專家評定對人體無害后,方可選用。
五、吸入人體內妨礙健康的有害物質的種類很多,但經實際調查可在蚊香內殘留的有:DDT、666、砷化物、硫化物及苯并芘。這些物質在蚊香內的含量不得超過下列指標。
1.DDT和666的總含量不得超過50mg/kg;
2.砷化物的含量(以氧化砷計),不得超過5mg/kg;
3.硫化物的含量(以SO2計),待定;
4.苯并芘的含量(點燃后),待定;
六、蚊香對成蚊的藥效,以蚊香點燃后的KT50值為標準。為評定蚊香藥效,進行衛生監督,將蚊香劃為四級:
1.KT50值少于2分鐘為特級;
2.KT50值2-3分鐘為一級;
3.KT50值3分1秒-5分鐘為二級;
4.KT50值5分1秒-8分鐘為三級;
KT50值在8分鐘以上,則為不合格蚊香,不得投放市場,KT50值的測定,以統一規定的密閉圓筒法為準。
七、為防止蚊香摻假、冒牌,便于進行檢驗和衛生監督,每小盒蚊香均應有如下標記:
1.產品的主要成份及有效期;
2.注冊商標,生產牌號及生產許可證號;
3.生產廠各級廠址;
4.產品批號及出廠日期;
5.質量檢驗員。
八、各蚊香生產、加工單位,必須把所產蚊香的品種、牌號、原料、配方、毒理安全性等有關資料,向省級衛生防疫部門申報登記,經檢驗合格后,由省愛衛會辦公室、衛生廳(局)聯合簽發《蚊香衛生許可證》,投產后衛生防疫部門繼續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各被檢單位須繳納檢驗費用。
篇4
一、《科教用品免稅規定》和本公告所稱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是指:
(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專門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各類科研院所;
(二)國家承認學歷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其中包括成人高等學校(廣播電視大學、職工大學、教育學院、管理干部學院、農民高等學校、獨立設置的函授學院等);高等職業學校;中央黨校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黨校;
(三)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研機構和學校。
二、《科技用品免稅暫行規定》和本公告所稱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科技開發機構)是指:
(一)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科技體制改革過程中轉制為企業和進入企業的主要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工作的機構;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業技術中心;
(四)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重點實驗室和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五)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三、科學研究機構、學校進口《科教用品免稅規定》附件“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所列商品和科技開發機構進口《科技用品免稅暫行規定》附件“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其中:
(一)“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以下統稱“清單”)第(一)項包括進行分析、測量、檢查、計量、觀測等工作必需的傳感器或類似裝置及其附件;
(二)“清單”第(二)項的“實驗室設備”只限于為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提供必要條件或與儀器、儀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實驗室設備、裝置、專用器具和器械(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20種商品除外),如超低溫設備、小型超純水設備、小型發酵設備等,但不包括中試設備(詳見附件1);
(三)“清單”第(三)項包括網絡設備,如數據交換儀、路由器、集成器、防火墻;
(四)“清單”第(四)項所列用于維修、改進或擴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享受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優惠政策免稅進口并在海關監管期內的儀器、儀表和設備等的專用件;
(五)“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八)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七)項所列實驗用材料是指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實驗中所需的試劑、生物中間體和制品、藥物、同位素等特殊專用材料(詳見附件2);
(六)“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十)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九)項所列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其附件是指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為科學研究、科學試驗、教學和科技開發進口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但不包括用于手術、治療的儀器設備,例如呼吸機、監護儀、心臟起搏器、牙科椅等;
(七)“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十二)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十一)項所列“專業級樂器”是指藝術類院校、專業和藝術類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進行創作、教學、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所需的弦樂類、管樂類、打擊樂與彈撥樂類、鍵盤樂類、電子樂類等方面的專用樂器:“音像資料”是指上述院校、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進行教學、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專用的音像資料。
四、符合上述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科學研究機構、學校和科技開發機構,首次申請免稅進口科教用品或科技開發用品前,應持憑有關批準文件向單位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資格備案手續。其中:
(一)高等學校(包括成人高等學校,師范、醫藥類高等職業學校以及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辦的高等職業學校)持憑教育部批準設立的文件;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的高等職業學校,持憑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二)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設立的科學研究機構持憑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科技部認定該單位為科學研究機構的有關文件;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的科學研究機構持憑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同級科技主管部門認定該單位為科學研究機構的有關文件。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的廳局級科學研究機構還需持憑國家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
(四)科技開發機構持憑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核定文件。
經海關審核認定申請單位符合條件的,海關予以辦理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免稅資格備案。
五、經批準免稅進口的科教用品和科技開發用品,應當直接用于本單位的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活動,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
六、免稅進口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的單位,經海關核準后,其免稅進口的儀器、設備可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活動,但不得移出本單位。
七、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為從事科學研究、教學活動,需將免稅進口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放置于其經省級或省級以上的教育或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附屬醫院臨床使用的,須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并經海關核準。上述儀器經海關核準進口后,應由醫藥類院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院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進行登記管理。
前款規定的上述單位進口放置在附屬醫院使用的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附屬醫院每種每5年1臺;放置在附屬醫院使用的其他小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應限制在合理數量內。
本科院校的附屬醫院一般應達到三級甲等水平,??茖W校的附屬醫院一般應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八、違反有關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教用品和科技開發用品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按照有關規定被處罰但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自違規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篇5
第二條出口發票可分為監制出口發票和自制出口發票。監制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一印制和監管的出口發票;自制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打印的出口發票。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低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向進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發票的票面價值低于出口報關時所提供發票票面價值的行為。
第四條在出現以下情況時,商務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1、國內企業、相關行業組織等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2、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正式提出的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通報;
3、通過海關互助合作,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4、其他關于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第五條商務部在接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調查請求情況進行初步審核。根據審核結果,對于危害國家對外貿易秩序和對外貿易利益的,將有關材料移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將對是否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核對并將核對結果移交商務部。
商務部在接到海關總署核對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對初步認定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將有關材料移交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是否從事該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但凡涉嫌偷逃騙稅需移送稽查部門立案調查的,不受此限。對初步認定不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商務部在確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時,自收到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依法對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初步裁定,并將裁定結果在10日內書面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對確認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第六條在初步裁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三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如有異議可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申辯材料,并可提出聽證申請。
第七條商務部就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進行聽證的,應當遵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八條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內,由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最終裁定。
第九條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商務部依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初次違反的企業予以警告;對第一次警告后2年內再次違反的企業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處3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以上違法行為,對外貿出口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視其情節,給予違法企業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
以上處罰,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自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十條當事人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調查給予配合、協助。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該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在調查過程中,如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監制出口發票的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
篇6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設用地,通過調整合并為適宜利用的建設用地或者與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進行調整的行為。
第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四條置換后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五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原建設用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其中,與耕地置換的,復墾后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不得低于被置換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
申請置換方沒有條件復墾的,在辦理建設用地置換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復墾;也可以委托具備復墾條件的單位復墾。委托復墾的,應當簽訂委托復墾合同。
第六條農村村民宅基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法定宅基地面積,舊宅基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
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
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八條建設用地與建設用地置換的,由申請置換方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和原建設用地的土地復墾方案;委托復墾的,還應當提供委托復墾合同。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應當提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并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編制土地置換方案,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之間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之間的置換,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農用地轉用批準后,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他農用地置換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收到報批材料后,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審核完畢并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后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二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準文件送達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置換完畢,并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到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領取置換后的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經批準后,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水利建設基金和耕地占用稅;原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后,耕地面積超過置換后建設用地面積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積全部折抵為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應當在置換批準之日起2年內復墾為耕地,并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驗收確認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類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用地置換管理臺賬,記載建設用地置換前和置換后的位置、面積、地類、實施情況等內容,對置換土地進行專項統計,并及時對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數據庫進行變更,納入當年變更流量。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復墾或者按規定應當復墾為耕地而未達到耕地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并扣減該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情節嚴重的,凍結其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批準后,滿1年未置換完畢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置換完畢;逾期仍未置換完畢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無權批準建設用地置換、超越權限批準建設用地置換或者對不符合置換條件的建設用地批準置換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置換建設用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7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資格考試是評價申請醫師資格者是否具備執業所必須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的考試。
第三條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荚囶悇e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四類??荚嚪绞椒譃閷嵺`技能考試和醫學綜合筆試。
醫師資格考試方式的具體內容和方案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制定。
第四條醫師資格考試實行國家統一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提前3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五條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專門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牽頭成立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的醫師資格考試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領導兼任。
第六條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實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的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考區、考點三級分別負責制。
第七條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在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領導下,具體負責醫師資格考試的技術性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擬定考試大綱和命題組卷的有關具體工作;
(二)組織制訂考務管理規定;
(三)承擔考生報名信息處理、制卷、發送試卷、回收答題卡等考務工作;
(四)組織評定考試成績,提供考生成績單;
(五)提交考試結果統計分析報告;
(六)向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報告考試工作;
(七)指導考區辦公室和考點辦公室的業務工作;
(八)承擔命題專家的培訓工作;
(九)其他。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考區,考區主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兼任。
考區的基本情況和人員組成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考區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醫師考試考務管理具體措施;
(二)負責本地區的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
(三)指導各考點辦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轉發報名信息、試卷、答題卡、成績單等考試資料;向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寄送報名信息、答題卡等考試資料;
(五)復核考生報名資格;
(六)處理、上報考試期間本考區發生的重大問題;
(七)其他。
第九條考區根據考生情況設置考點,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键c應設在地或設區的市??键c設主考一人,由地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領導兼任。
考點設置應符合考點設置標準。
考點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醫師資格考試考務工作;
(二)受理考生報名,核實考生提供的報名材料,審核考生報名資格;
(三)指導考生填寫報名信息表,按統一要求處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試費;
(五)核發《準考證》;
(六)安排考場,組織培訓監考人員;
(七)負責接收本考點的試卷、答題卡,負責考試前的機要存放;
(八)組織實施考試;
(九)考試結束后清點試卷、答題卡,寄送答題卡并銷毀試卷;
(十)分發成績單并受理成績查詢;
(十一)處理、上報考試期間本考點發生的問題;
(十二)其他。
第十條各級考試管理部門和機構要有計劃地逐級培訓考務工作人員。
報考程序
第十一條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九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在1998年6月26日前獲得醫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后又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士從業時間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執業時間累計滿五年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是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的學歷。
第十二條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十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是指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專業專科學歷;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是指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中專學歷。
第十三條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到戶籍所在地的考點辦公室報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二)本人身份證明;
(三)畢業證書復印件;
(四)試用機構出具的試用期滿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證明;
(五)執業助理醫師申報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還應當提交《醫師資格證書》復印件、《醫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執業時間和考核合格證明;
(六)報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試用機構與戶籍所在地跨省分離的,由試用機構推薦,可在試用機構所在地報名參加考試。
第十四條經審查,符合報考條件,由考點發放《準考證》。
第十五條考生報名后不參加考試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
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六條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領導下,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根據本轄區考生情況及專業特點,依據實踐技能考試大綱,負責實施實踐技能考試作。
第十七條已經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報考執業醫師資格的,可以免于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八條經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批準的,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二級以上醫院(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院除外)、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標準的機構,承擔對本機構聘用的申請報考臨床類別人員的實踐技能考試。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根據考點辦公室的統一安排,到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指定的地或設區的市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參加實踐技能考試。該機構或組織應當在考生醫學綜合筆試考點所在地。
第十九條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考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滿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訓醫師或指導醫學專業學生實習的工作經歷;
(三)經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進行考試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考試成績合格,并由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頒發實踐技能考試考官聘任證書。
實踐技能考試考官的聘用任期為二年。
第二十條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或組織內設若干考試小組。每個考試小組由三人以上單數考官組成。其中一名為主考官。主考官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經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推薦,報考點辦公室審核,由考點主考批準。
第二十一條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應試者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一)是應試者的近親屬;
(二)與應試者有利害關系;
(三)與應試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組織考試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應對應試者所提交的試用期一年的實踐材料進行認真審核。
第二十三條考試小組進行評議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并由主考官簽署考試結果。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考試小組的全體考官簽名。
第二十四條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要加強對承擔實踐技能考試工作的機構或組織的檢查、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考點辦公室審核??键c辦公室應在醫學綜合筆試考試日期15日前將考生實踐技能考試結果通知考生,并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機構或組織應于考試結束后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考點辦公室審核,由考點辦公室將考試結果通知考生,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具體上報和通知考生時間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者方能參加醫學綜合筆試。
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六條實踐技能考試合格的考生應持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參加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七條醫師資格考試試卷(包括備用卷)和標準答案,啟用前應當嚴格保密;使用后的試卷應予銷毀。
第二十八條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向考區提供醫學綜合筆試試卷和答題卡、各考區成績冊、考生成績單及考試統計分析結果??键c在考區的領導監督下組織實施考試。
第二十九條考試中心、考區、考點工作人員及命題人員,如有直系親屬參加當年醫師資格考試的,應實行回避。
第三十條醫師資格考試結束后,考區應當立即將考試情況報告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醫師資格考試的合格線由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考生成績單由考點發給考生。考生成績在未正式公布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三十三條考試成績合格的,授予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師資格證書》.
《醫師資格證書》是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證明文件。
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單元考試資格、取消當年考試資格的處罰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換答卷;
(三)假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身份證明、學籍等;
(四)偽造有關資料弄虛作假;
(五)其他嚴舞弊行為。
第三十五條考試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考試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監考中不履行職責;
(二)在閱卷評分中錯評、漏評、差錯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閱卷評分工作情況;
(四)利用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或者謀取私利;
(五)其他嚴重違紀行為。
第三十六條考點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造成較大影響的,取消考點資格,并追究考點負責人的責任:
(一)考點考務工作管理混亂,出現嚴重差錯的;
(二)所屬考場秩序混亂、出現大面積舞弊、抄襲現象的;
(三)發生試卷泄密、損毀、丟失的;
(四)其他影響考試的行為。
考場、考點發生考試紀律混亂、有組織的舞弊,相應范圍內考試無效。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考試中弄虛作假、、、,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為申請參加實踐技能考試的考生出具偽證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執業醫師出具偽證的,注銷注冊,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對出具偽證的機構主要負責人視情節予以降職、撤職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對違反有關規定的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資格,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承擔實踐技能考試指定機構或組織。
附則
第三十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國家和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分別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統一安排下,參與組織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資格考試中的有關技術性工作、考生資格審核、實踐技能考試等。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十二)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人員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篇8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政專項資金是指各級財政部門為支持我市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專項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財政性資金。包括: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通過本級財政預算支付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直接列支拔入財政各職能科室專戶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預算追加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借入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財政專項資金的安排和使用具有政策性、導向性、示范性的作用,必須堅持依法理財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財政局在專項資金審批下拔前,需要參與項目調研,明確項目內容、資金構成、資金主要用途及項目可行性;根據項目調研情況,填報資金審批表,嚴格履行資金審批制度,形成一級對一級負責的責任網絡。
第五條根據專項資金審批表,對用于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通過本級預算支付的專項資金,用于支付本級和上級財政預算直接列支拔入專戶的資金,用于支付本級財政預算追加資金,市財政局要分別下發指標文件。
第六條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下的,可實行一次性全額撥付;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實行按比例分期撥付或按工程進度撥付;在本級政府或上級財政部門有限定要求時,實行項目竣工驗收后再補撥款項。
第七條財政專項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實行責任會簽制度,嚴格履行規范程序,認真填報簽發專項資金審批表、相關指標文件、撥款原始憑證,根據項目類別,建立項目檔案。接受財政專項資金投入的單位,對專項獎金也要實行專人負責、專帳管理。
第八條市財政局職能科室按月份(以報表形式)、季度(以書面形式)反饋專項資金的支出、使用、效益等情況。對重點項目要定期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主管領導報告。
要及時協調項目單位及業務主管部門對項目進行驗收,填報《財政專項資金追蹤反饋登記表》,并將項目的實施、資金的使用及項目的效益等情況納入項目管理檔案。
第九條加強對財政專項資金的監督,實行外部稽查機制,市財政局依據財政專項資金審批表和相關資金指示文件進行定期滾動檢查;對嚴重擠占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違法違紀事項,市財政局應會同市審計局、監察局等部門進行專案檢查。
第十條市財政局要對各職能科室實行工作目標約束機制,對內確保會計帳目日清月結,各種收付審批手續齊全無誤;對下確保業務指導、協調服務到位;對上確保報送各種會計信息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第十一條提高財政專項資金收支透明度。市財政局每季度要召開財政聯席會議,通報反饋財政專項資金的收支審批情況。
第十二條市財政局對各職能科室的財政專項資金收支情況實行滾動檢查;并定期以書面形式向財政專項資金所流向的部門及單位征求意見,從嚴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條財政專項資金投入的部門和單位,在本級或上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組織的各項檢查中,無違紀問題的要予以通報表揚;對列入省、市級優秀項目的予以表彰;對列入國家級的優秀項目,予以獎勵并實行財政資金滾動投入。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市規范財務會計行為暫行規定》,對項目部門和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按違紀金額比例罰款或全額收繳的處罰。對重大財務違紀案件,要直接移交執法執紀部門處理。
篇9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責任認定(以下簡稱責任認定)是指本市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格的專家或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論證,科學判斷地質災害成因,從而認定責任主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責任認定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質災害責任認定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責任認定應當首先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自然活動的,應當認定為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人為活動的,應當認定為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
第六條對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應當對責任主體進行認定。責任主體為兩個以上的,應當劃分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大型及以上地質災害和跨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并對區縣(自治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的責任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由市主管部門負責的責任認定可指定區縣主管部門進行。
各區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內中小型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
第八條下列情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質災害責任進行認定:
(一)地質災害發生后,需要分清責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申請對地質災害責任認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責任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主管部門在進行地質災害應急處理時,發現地質災害可能系人為活動引發的,應當及時對有關證據進行保護,在險情排除后,再組織進行責任認定。
第十條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專家應當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巖土工程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受委托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評估單位應當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
第十一條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主管部門進行責任認定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提供遭受地質災害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認為可以證明致害責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進行責任認定的書面回復。
第十二條責任認定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發因素簡單、致害責任爭議不大、直接依靠現場調查可以明確致害責任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地質災害引發因素復雜,需要通過現場勘測、技術分析、科學計算等手段才能明確致害責任的,應當適用普通程序。
當事人在主管部門作出認定意見前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主管部門認為異議成立的,或主管部門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入普通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簡易程序按以下程序執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災害現場進行技術調查;
(二)專家在完成技術調查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責任認定意見;
(三)主管部門在專家出具認定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根據專家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托評估單位進行責任認定技術調查工作;
(二)受委托單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任務,并將地質災害責任認定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匯交至主管部門。責任認定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災害的基本情況、災害成因分析、責任認定意見等,并由單位行政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章;
(三)主管部門自收到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從市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家庫中抽取3—5名專家對認定報告進行評審,并由專家出具評審意見;
(四)主管部門在評估報告通過專家評審后5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報告和評審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受委托單位或專家進行技術調查時,主管部門應派員進行取證。
主管部門派員進行取證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調查取證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交當事人審核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明情況附卷。
主管部門和專家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可邀請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關參與證據保全工作。
第十六條直接參與認定工作的人員或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責任認定的當事人、人或近親屬;
(二)與認定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認定公正性的情形。
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在調查工作結束前提出。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發現承擔責任認定的單位或專家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條認定結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可以依職權組織聽證,具體按照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主管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有關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送達應附具送達回證并留存根備查。
篇10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區劃劃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區劃劃分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筑區劃的劃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進行的建筑區劃劃分。
第四條建筑區劃的劃分應當以宗地紅線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為基礎,充分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
第五條新建建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項目,其設置的附屬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建筑區劃。但該建設項目內已按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建筑區劃。
第六條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手續前,應當持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劃分建筑區劃的要求,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筑區劃劃分申請表(附件(1));
(二)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證明(交復印件,驗原件);
(三)用地規劃紅線圖(交復印件,驗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交復印件,驗原件);
(五)其他所需文件、資料。
第七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對于提交資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劃分。
第八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劃分建筑區劃后,應當向開發建設單位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附件(2)),并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相應注記。
第九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的內容包含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并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第十條尚未劃分建筑區劃,已按相關規定設立業主大會的,其所在區劃原則上維持不變,并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完善建筑區劃劃分資料并取得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但經業主大會決定確需調整的,由相關業主委員會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資料、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向建筑區劃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要求;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征求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意見后,從其決定予以劃分。
第十一條尚未劃分建筑區劃且未設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設立業主大會前完善建筑區劃劃分資料并取得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區域內20%以上業主應當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劃分建筑區劃的要求,并提交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資料。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區的布局擬定方案,經各相關區域全體業主分別同意后進行劃分,并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
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對零散建設的、業主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區域,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擬定方案,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處于同一街區的或位置靠近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二)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相關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三)宜于統一整治封閉成一個區域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四)根據城市詳細規劃確定整合為一個居住區或組團的可劃入一個建筑區劃;
(五)其他應考慮的因素。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合格之前,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整原有規劃設計方案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及時將調整后的情況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
規劃設計方案調整后,原建筑區劃劃分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重新劃分。
第十四條確需調整建筑區劃的,業主、業主大會、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持原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調整建筑區劃的書面理由及其相關決定等資料,向建筑區劃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調整建筑區劃的要求;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區的布局擬定方案,經各相關建筑區劃業主大會分別同意后進行劃分,并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筑區劃,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建筑區劃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建筑區劃補充劃分或者調整后,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建筑區劃內公告。
第十六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包括建筑區劃劃分申請資料在內的建筑區劃檔案,并將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報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新建建設項目劃分建筑區劃要求的,將影響房屋銷售手續辦理、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住宅物業保修金交存、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業主大會設立等工作開展;市房產管理部門將予以信用記扣分并公示;給物業買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與《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配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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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暫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