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法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16 20:11:5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消費者權益法論文,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一、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存在的問題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看,我國不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惡劣商業行為,而且是積極地利用刑法來規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的。應該說,用刑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觀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存在問題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個方面:
1.刑法規定式導致行為方式規定的概括
由于我國沒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這樣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如何使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具有規定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如何設定行為規則,即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應該說,對惡劣商業行為規則的設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務,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規的任務。由于商事行為的復雜,也就導致了法律所設定的行為規則難于簡單明了。
在我國,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經濟犯罪的復雜性特點,在刑法典中,已經對其作了比較多的描述,但相對于經濟犯罪的復雜性來說,這種描述仍然是不夠的??梢哉f,采取這種大一統刑法典的規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規定方式的簡明,就已經預示著對經濟犯罪之行為模式的規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類行為之量的不同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具有實質的不合理性
從我國刑法對本類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性質是犯罪還是屬于一般違法的區分,不是以行為方式,而是以行為程度,即同種類型的行為在嚴重時構成犯罪,較輕時構成一般違法。這種方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是基本的規定模式。
作為一般的規定模式,應該說這種規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點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立法規定困難。其二,對行為性質評價的不甚明確。其三,刑事違法與其它違法之管轄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不過,從選擇的合理性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整個法體系的設定過程中,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界限,應該以行為性質而不是行為程度進行劃分。以行為性質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規則的明確性,便利達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不至于形成司法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沖突,不妨礙輕微行為的非罪處理。因此,以行為性質作為設定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法治的理想,應該成為設定國家法體系的理性選擇。
3.以銷售額作為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標準是形式合理掩蓋實質的不合理性
本類罪是屬于以明確列舉的方式作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量的區分標準的立法例。這種規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具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毫不模糊,但這種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實質上的不合理。因為,決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質、對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為的具體樣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說明行為的惡劣程度與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作為說明行為的是否可罰與重罰或輕罰的依據,應該是綜合指標而不是單項指標。僅以銷售額作為成罪與否以及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蓋了實質的不合理性。
4.刑罰過厲與不平衡導致與其他類犯罪的不協調性
本類罪所規定的9個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個是死刑,5個是無期徒刑,1個是15年有期徒刑,1個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之重,在經濟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應該說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類犯罪。而本類罪的重刑主要是因為包含著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導致的。而在立法上作這種處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1.重行為程度與重行為方式的理性選擇
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為程度而輕行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兩種不同的規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絕對的好與壞,于是就面臨著選擇。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備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其他的能夠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況,如生產規模、方式、產品的偽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實上,作為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僅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額,其他的行為情況也會影響行為的程度,應該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影響。試舉一例: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5萬元,其產品的偽劣程度較低,僅對產品的使用價值有一定影響,雖然危害不大,但由于達到了法定的數額標準,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4萬元,其偽劣程度極其嚴重,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對消費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達到法定的成罪數額要求,不構成犯罪。應該說,兩種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斷是容易進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規定,導致了依法處理具體案件時實質上的不公平。
2.重銷售額與重綜合指標的理性選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在純客觀面,就至少包括行為本身的狀況、行為對象的狀況、行為結果狀況等,而銷售額只是行為結果的表現之一。既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情況的綜合作用決定,而作為不同罪刑階段法定刑的設定依據只是單一的銷售額,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對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綜合因素決定的,那么,僅以其中的一項指標做為成罪的量的依據和設定不同罪刑階段的標準的立法,是將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強制來保護這種不合理性的實現,這顯然不應成為立法應予繼續保留的內容。
3.以法規競合方式解決本類罪與其他罪間關系的評判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系問題上,采取的是以法規競合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立法意圖直接表現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
但是,本類罪是規制惡劣商業行為的立法,其基點應該是規制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行為,一般說來,商業行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會作為行為目標的,為了實現商業目的,一般會盡量避免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顯危害,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過失居多。為了避免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這種一般原則的適用而放縱犯罪,因而將法定刑設定為涵蓋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數量,且造成行為定性的復雜性未必是合理的規定方式。
篇2
>> 淺析互聯網消費者權益的侵害 論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救濟渠道 淺談鐵路客運新規定對消費者權益法基本精神的侵害 淺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路徑 淺談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路徑 網購快遞服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 網購消費者視角下民營快遞服務質量的實證分析 淺談快遞行業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障 淺談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由外資企業侵害中國消費者合法權益引發的思考 網絡購物環境下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救濟 論我國旅游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現狀、原因及對策 論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民事與行政法律責任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路徑選擇 論電信服務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淺談網絡購物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淺談網絡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淺談網絡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 淺談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 從快遞服務合同格式條款存在的侵權現象談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問題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② 參考劉毅:《民營快遞企業經營模式分析》,現代商業2008年1月28日
③ 資料來源于中國快遞協會網站
④ 參考黃麗珊:《基于新《郵政法》實施背景下我國快遞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分析》,法制與社會2011年10月25日
⑤ 參考左婭,《快遞新規:賠償不限于三倍運費》,人民日報 2013
參考文獻:
1.圖書:
[1]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蘇號朋:《格式合同條款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年版。
2.論文:
[1] 劉毅:《民營快遞企業經營模式分析》,現代商業2008年1月28日
篇3
論文關鍵詞 醫患 消費者權益 法律關系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的適當性
目前,多數法學界專家將醫患法律關系的性質定性為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在這一普遍性之外,醫患關系的復雜性、特殊性、復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可選擇性,而選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則具備現實可行性。
(一)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第一,醫患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產生合意后而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并在這種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制下,由醫方提供醫療服務,患方向醫方支付相應價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務合同的一種類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醫療機構掛號的意思表示,應該屬于合同法上的要約行為;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發給患者掛號單的意思表示則屬于合同法上的承諾意思表示。要約和承諾是合同成立必須具備的兩個要件。所以,當醫療機構發給患者掛號單時即意味著接受患者的要約意思表示,承諾有效,醫療服務合同權利義務即告產生。
醫療服務合同非為有名合同,而是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名合同,應該受《合同法》的調整。《合同法》第124條對無名合同的法律調整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逼渲小捌渌勺钕囝愃频囊幎ā?,意味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二)醫患關系中,患方是消費者、醫方是經營者,二者關系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消費關系,消費關系的主體是消費者和經營者。因此判斷醫患關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鍵在于認定患者是否為消費者,醫療機構是否為經營者。
第一,患者屬于消費者?!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條規定雖未就“消費者”三個字作明確的定義,而只是客觀地描述了消費者進行消費目的和消費的行為屬性,因而使得該規定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和靈活性。所以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文義解釋,“生活消費”包括消費者為了滿足自身生存和發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務的各種行為,諸如吃、穿、住、行、醫病等等。為了維持自己的物質生命、保護身體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時購買醫務人員提供的醫療服務、醫療藥品來解決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顯然屬于消費者的范疇。另外,之所以規定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是為了把以投資、貿易等營利為目的以及為了職務而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投資者、銷售者、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排除在外?;颊哔徺I醫療商品和醫療服務雖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顯然不屬于此排除范圍之內。
第二,醫療機構是經營者。首先,從邏輯上分析,只要論證出患者是消費者,那么,對等的來講,我們就可以得出醫院就是經營者的結論。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費者進行了論述,故此能夠推出醫院就是經營者。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該條款也是描述性條款,未對“經營者”一詞作明確的定義。根據文義解釋,醫院完全符合經營者的特征,即醫院向患者(消費者)銷售藥品、提供診療服務。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3條規定僅僅提到了經營者的經營性行為,而未明示經營者的經營目的為何。因此,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經營者具有經營目的,也可以解釋為經營目的已經隱含于該法第2條所稱的“購買”和“接受”的詞義當中。筆者認為,倘若理解為前者的解釋,那么在此不必考慮醫療機構的經營目的是否包括營利,就可以斷定其經營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釋,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并不影響其經營者身份,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與福利性質可以并存。不能因醫療機構的公益性而掩蓋其營利的事實。從宏觀角度而言,醫療機構擔負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義務和社會責任,體現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從微觀角度看,每一次醫患之間的服務交易都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患者支付對價。每一個醫院都是為了自身的運轉而經營,沒有營利何以維持?長期以來,人們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認為醫院的經營目的只有救死扶傷的公益性,而忽略了營利性對醫院的重要性;認為強調醫院的營利性,會導致醫院過分追求物質利益而導致患者利益受損。實際上,如果醫院不能營利,就難以維持自身的正常運行,長此以往會制約和限制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受害的還是患者??傊t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并不影響其以營利為目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不意味著醫療機構一切會以“賺錢”為中心。“救死扶傷”將永遠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符合該法保護弱者的宗旨
消費者在相關的交易過程中以及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故各國都因消費者為特殊的弱勢群體而進行特別立法加以保護,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弱者。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也處于弱勢地位,審視其原因,一是醫學的專業性、技術含量高,患者對相關醫學知識、醫療產品的相關知識了解不多,認識相對欠缺,因此在醫療方案和醫療藥品的選擇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對醫務人員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選擇。二是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強調醫療機構的事業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醫療體制,形成了醫院“高高在上”的風氣。三是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倘若受到損害,舉證非常困難。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狀態,就使得其成為一個弱勢群體。因此,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符合該法的保護弱者宗旨。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在司法實踐上的可行性
實踐中,許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遼寧、甘肅、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將醫療服務納入到地方性法規的調整范圍,認為醫療服務關系是經營消費關系。
浙江省首次明確地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將醫患關系納入“消法”調整范圍。結果全省醫療機構服務質量、醫患關系得到較大改善。平常可能費時的醫患糾紛調節之下也能很快平息。臺州等地在一些醫院建立了消費者監督聯絡站,及時調解醫患關系,解決了23件醫患爭議。從浙江省的探索實踐中,可以看出,“辦法”的實施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醫患關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緩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以上的實踐從司法實踐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以在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適用,因為其可以更好地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
篇4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商品市場也隨之繁榮,消費市場也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由于諸多原因而使他們的一些權益在遭受損害的時候,現有的法律無法給與救濟。我國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即,將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其從約定權利上升到法定權利,從而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F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梢?,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墒俏覀冋f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敗?[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2]摘自新華每日電訊2011年10月14日第007.
篇5
1.商家開具一些有缺陷的發票
現實中有缺陷的發票常表現為:
(1)發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碼代替,一旦出現問題,使消費者無法舉證。(2)故意填錯日期。這樣可以避免消費者發現貨物質量問題時,在正常期限內退換貨物。(3)不蓋公章或公章與店名不符。這樣商家就會不承認商品來自其店鋪以逃脫責任。(4)在發票上加蓋“降價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換”等字樣,試圖混淆與處理品的界限。當消費者購買該商品后出現問題,銷售者將會以該商品是處理品為由拒絕履行其應該承擔的售后服務義務。
2.商家拒開發票
在現實中商家以種種理由拒開發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
(1)拖欠法?!鞍l票用完了,明天再來開吧?!边@樣既不明說不開,也不給馬上開的拖欠戰術,很多消費者不會因為一張發票第二天專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這一招就可將很大一部分發票給免掉了。(2)推諉法?!伴_票員不在,等一會兒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費者就會直接走人,不會因為一張發票而耽誤自己時間。有的消費者堅持要,實在推不掉了,才去開。(3)加稅法?!拔覀冑u的商品價格低,不含稅,要開發票就要另加稅錢?!边@是商家常用的一種報價方式。如果消費者愛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稅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費者堅持要發票,則商家多掙到一分稅金。(4)替代法。商家以與經營者之間所用的購銷合同代替發票,或者是開具收條讓消費者幾天后來換取發票。商家所用的購銷合同、收條是不具備發票效力的,商家這種行為的最終目的是逃避開具發票所需承擔的責任。(5)回扣法。很多銷售者為了逃稅和躲避售后風險,將低于應繳稅款的金額返還給消費者,而推托開具發票的義務,以達到所謂的雙贏局面。很多消費者為貪圖小便宜,會很樂意的接受這種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發票一個價不要發票一個價”的現象。(6)贈物法。當消費者向商家索要發票時,有時商家會告知消費者:如果不要發票,就可獲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贈品。在此情況下,有些消費者受贈品的誘惑,就會放棄索要發票。
二、法律對策
1.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明確商家開具發票的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边@一規定并沒有完全絕對的規定經營者開具發票的義務,當消費者不要求時,經營者是否可以不開具發票呢?本法只是說“應當開具發票”,“應當”一詞如果作為法律語言出現的時候,它就是“必須”的意思,但是結合整個法條來看,它并沒有具備“必須”的意思。由此可見,當消費者不索要發票的時候,經營者可以不開具發票。而消費者想要維護自己的權益,惟一的證據是發票。不難看出這兩者之間是存在矛盾的。所以應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當經營者不開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時,消費者有權取消該次買賣,已交付貨款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并有義務向有關機關進行舉報?!边@樣既可以保證經營者必須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同時也可以促進消費者納稅義務的實現。
(2)完善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的救濟途徑。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21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當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庇纱丝梢?,我國民法通則在原則上規定了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賠償。但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在各種情形下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方法,當出現前文所提出的問題時,消費者無法從我國民法中找到救濟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了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的救濟途徑,沒有規定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等情況下的救濟途徑。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賦予消費者協會更大的法律權限,當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和發票丟失的情況下,利益受到損害,而銷售商拒絕承擔責任的時候,消費者協會有權對商品進行鑒定,確認廠商,并要求該廠商根據就近原則責令其售后服務部門為該類消費者提供服務。如果消費者所在地區沒有該廠商的售后服務部門,廠商應該根據就近原則指定銷售商,由銷售商代為承擔售后服務責任。這樣可以減少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使消費者的權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得到特別的保護,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機關尋求更為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
司法機關在受理消費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消費者的權益,盡可能采用簡易程序,積極調查取證,不要將發票視為唯一證據,以減少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銷售訴訟標的的經營者時,如果是因為產品質量而導致的糾紛,司法機關應當告知消費者可以就生產商提訟。如果以生產商做為被告使得消費者的訴訟成本過高,消費者可以就近選擇該生產商該類產品經營者做為被告提訟。在證明訴訟標的確實是該廠家產品時,應當判決消費者勝訴。該經營者可以向生產商進行追償。改革訴訟程序,在法院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應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為有力、更為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銷售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方式減低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使其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參考文獻:
[1]黃鈺鈞:家庭消費品發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場現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頁
[2]龍穩全李國獻:“有獎發票”的法律經濟分析.廣東商學院學報,2005年,第5期,第92頁
篇6
違約金,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作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賠償金,損害賠償的形式之一,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照法律和合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的責任。違約金主要用于違約救濟,賠償金除用于違約責任領域外,還適用于侵權責任領域。
一、我國法律對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定。該法第114條指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這一規定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并行規定,互為替代,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根據該法第107條及其后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違約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的歸則原則。
二、違約金和賠償金的性質
關于賠償金的性質,如前所述,《合同法》對損害賠償的補償性進行了明確。該法第113條又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律上的損害賠償按性質可以大體分為兩類,即補償性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法定的損害賠償)。
篇7
錄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現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薄断ā飞系南M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傊M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诜ㄒ帉用妫行┑胤椒ㄒ幰衙鞔_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p>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參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
篇8
論文關鍵詞 電子商務 消費者權益 經濟法
電子商務是現代商務快速發展的產物,從根本上改變了商務模式、消費方式,提高了人們的生活質量,加速了商業社會的形成,是不可阻擋的商業潮流,然而,電子商務在快速發展的過程中,也存在著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如電子商務存在著虛擬性特征,侵權事件時有發生,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是個不小挑戰,因此必須依靠法律,在法律框架下發展電子商務,保護消費者權益。
一、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權益損害問題的表現
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消費者權益侵害手段也是多樣的,具有高科技性、智能性、隱蔽性等特征。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表現主要有如下幾項: 虛假廣告和網絡欺詐問題。這是消費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經常碰到的問題,網絡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為達到引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而的關于其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的信息內容,如夸大產品性能和功效、虛假價格、虛假服務承諾等,以騙取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信任,從而成為購買其商品或服務的潛在客戶。消費行為的做出是建立在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相關信息了解的基礎上的。在傳統的消費活動中,消費者可以直接面對經營者,充分了解經營者及其商品或服務,通過觀察、比較來做出購買與否的決定。而在電子商務中,一切都虛擬化了,消費者在接觸不到經營者和商品的情況下,只能通過供應商的宣傳來了解商品或服務的信息,這就為經營者夸大其詞或虛假的廣告提供了可能。消費者也很難判別廣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就難以得到保障。虛假廣告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是嚴重的侵權行為。
消費者交易安全問題。這是核心侵權行為。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消費存在著不可避免的風險,而且交易安全也是消費者普遍關注的問題,是投訴率最高的問題之一。網絡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性,網絡交易是一種非即時清結交易,通常由消費者通過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電子貨幣的加入為不法分子打開了一道方便之門,使B2C的風險高于生活中即時清結的消費交易。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經營者或其他金融機構收集后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賬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消費者的財產安全在電子商務中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很大程度上制約了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消費者隱私權及個人信息保護問題。電子商務快速發展讓一些不良商家想到了利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牟利的策略,嚴重侵犯了消費者隱私權。網絡隱私權是指在互聯網中,任何人對自己的個人數據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使用和支配的權利。個人數據是由有關個人的一組信息組成的數據,對于這個人,可以通過該信息(或者通過數據用戶所擁有的該信息的其他信息)識別出來。在發達國家,隱私的范圍較廣,一般諸如個人年齡、工資、信用狀況\財產狀況、身體狀況、就業情況、家庭情況、愛好習慣等等都包括在內。而在發展中國家,某些個人信息,則不被認為是隱私,其隱私的范圍較狹窄。然而在市場經濟社會,個人信息是一種重要的社會資源,無疑具有重大的經濟價值,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個人信息的商業價值越來越重要,并且很容易被收集、傳播而受到侵害,因而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不容置疑。所以我們這里所講的隱私權的保護,是包括個人信息在內的廣義的隱私權。在網絡環境下,個人資料不僅可以用于經營者自己的商業目的,而且有時被作為“產品信息”進行買賣。這種將個人資料商品化的行為,是對個人信息最嚴重的一種侵害行為。另外,商家之間相互交換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與合作伙伴共享信息,都是一種變相侵害個人隱私權的行為。
消費者的損害求償權問題。這是維權熱點而且維權成本居高不下。具體而言,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第一,侵權對象認定困難。經營者為了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時會提供多個網站或網絡名稱,而且有些網站是沒有進行注冊登記的,這就導致經營者在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和監管部門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使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第二,侵權取證困難。由于電子數據易于修改,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在發現侵權行為被追查時,往往利用技術手段修改或毀滅侵權證據,使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對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難以確定,甚至根本無從取證。第三,侵權責任認定困難。電子商務涉及多個環節,消費者權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個環節造成的,各個環節之間的扯皮推諉使侵權責任的認定難度增加。第四,司法管轄認定困難。電子商務打破了地域時空限制,消費者可以與任何國家的任一商務網站進行電子交易,并無視這個國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異,然而一旦發生糾紛,就會涉及到各國的涉外管轄權問題,而這種跨國糾紛的解決是要花費很高成本的,這就使得消費者的求償權更難以實現。
以上是電子商務環境下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主要表現,實際上,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侵害消費者權益還有更多的表現。
二、用經濟法為消費者權益保駕護航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這是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沒有法律進行規范,市場經濟就會無序發展,市場秩序就會混亂,電子商務是網絡技術與市場相結合的產物,是市場經濟在網絡環境下的延伸,要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必須拿起經濟法的武器,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不法行為做堅決的斗爭。
要維護消費者隱私權必須確立經濟法框架的公平理念。隱私權、信息自決權同屬于民法范疇。從個人數據的內容來說,其與隱私在很大方面都有相似性。但是從個人數據的發展狀態和保護的層面上看,以經濟法公平論作為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理論基礎更為適宜。網絡對個人數據的收集和利用并不是針對個人的行為,而是涉及一個巨大的群體性的動作。個人數據受到侵犯所造成的損失并非是個人的損失,而是消費者整個群體的利益受到侵害。這種侵害實質是由網絡技術上的不平等造成的,市場無法自覺的調節這種不平等,在這個方面市場就處于失控的狀態。而經濟法產生的目的就是為了矯正市場自我調節的失靈,糾正不平等,實現實質公平。我們應該認識到德國選擇人格權,美國選擇隱私權,均是出于對本國法律傳統的尊重。我國的隱私權權利和制度并沒有像美國那樣得到長足的發展,擁有深入的理論研究。也不存在與德國相似的法律傳統和濃厚的政治色彩。完全把隱私權理論生搬硬套在我國個人數據保護的理論基礎上是欠妥當的。我國應該立足于中國法律體制,尊重我國的法律文化傳統,確立以經濟法公平論為個人數據保護的權利基礎。發揮經濟法矯正市場機制失靈的特點,對個人數據進行法律上的有效規制,保護并促進網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平等地位,真正實現實質上的平等。
增強經濟法的可操作性。加強執法力度。我國有關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法規已有一些,但近年來有關電子商務的糾紛和網絡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訴訟法)中缺乏有關訴訟程序和證據采集、證據應用的規定,而證據在計算機犯罪中是至為重要的;二是我國對電子商務中的違法者打擊力度不夠.導致了人們對法律法規的淡漠與輕視。因此,電子商務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和加強執法力度。
確立個人數據保護原則。目前全球都在采取措施對個人數據進行保護,如在全球電子商務行動計劃中提出了有關保護用戶數據的兩條基本原則:第一,對用戶的保護,尤其是在個人隱私、保密、匿名和內容控制方面,應當通過政策加以保證,這些政策必須以自由選擇、個人行使權利和產業為主的解決方案為依據,而且應該遵守相應的法律。第二,商業界應該為用戶提供可用的手段,使他們有權在個人隱私、保密、內容控制和適當環境下匿名等方面進行選擇。在有關因特網個人數據保護的問題上,該行動計劃還強調政府應當認識到因特網是一種提供新的機遇和挑戰的新媒體,法規體系和自律系統必須靈活,承認通過采用強化個人數據的技術來實施有效自律的合法性和適用性,教育公眾正確使用個人隱私保護技術。
建立網上信用體制。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毫無疑問,信用是最大的資產。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網絡經濟與市場經濟相比是一種更為開放、更為靈活的經濟模式,其帶來更多的商機的同時,也必然帶來更高的風險,而面對種種風險與不確定因素,需要我們建立一個完善的信用體系。法律體系有事后解決的作用,而信用體系卻往往能進行事前預防,況且法律解決機制畢竟是需要耗費較高訴訟成本的途徑。所以在網絡經濟與電子商務中,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已成為社會各界的共識,其緊迫性與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也是至關重要的一環。
用經濟法規范電子商務,必須高度重視電子商務環境下的風險控制和規避工作,要在經濟法的框架下,加強網絡技術建設,用高科技規范電子商務發展,要在公眾普及網絡安全教育。網絡安全教育包括網絡安全一般知識、網絡安全現狀、常用網絡安全防護等,網絡安全教育迫在眉睫,目前國外對我國電子商務的網絡攻擊有增無減,對消費者權益造成巨大威脅,每個消費者在進行電子商務活動時必須具有強烈的安全意識和基本的網絡防護技巧,才能避開“釣魚網站”等不法網站的侵害。經濟法不是萬能的,經濟法進行規范電子商務必須與消費者的網絡安全意識和網絡安全知識相結合才能夠真正凈化電子商務環境。
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消費者維權的成本比較高,這是因為電子商務的虛擬性決定的,要降低維權成本,消費者個人還必須有幾本的法律素養和經濟法知識,繼而確定維權步驟,一般來講,較高法學素養的人在電子商務環境下進行網絡交易要安全得到,因此,迫切需要將法制宣傳活動引向深入,要借助“六五普法”等平臺,廣泛傳播經濟法律法規如民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物權法等,讓消費者在網絡消費過程中安全消費、放心消費。
篇9
【關鍵詞】C2C網絡購物模式;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
一、C2C網絡購物的概念
網絡購物交易主體主要包括兩種交易模式:企業和消費者之間的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個人之間的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兩者都是目前影響最廣泛的電子商務模式。B2C是企業通過互聯網向個人消費者商品或服務信息,并提供訂貨和付款服務進行交易活動,B2C的網絡商家都是經過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這是區分C2C模式明顯的一個特征。C2C模式主要指依托專業網上交易平臺的類型,其中商戶通常只需符合作為交易平臺的網站的準入條件就可在網站上其商品信息,消費者通過在該平臺上搜索尋找符合需求的商品或服務,最后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貨款,賣家發送貨物來完成交易。目前消費者接觸最多的C2C網站有淘寶網,還有拍拍、易趣網等。
二、目前C2C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要問題
(一)信息不對稱導致消費者知情權受到限制
知情權是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之一,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但網絡購物不能像在實體店內能如實感知商品的性能、顏色、成分等基本信息,網絡購物由于信息不對稱導致消費者的知情權頻頻遭到侵害。主要的問題是商家商品的相關信息不全有的甚至是虛假信息,根據CNNIC中國互聯網絡中心的報告顯示,超過一半的用戶購買的商品與圖片不符,還有部分商品是仿冒產品甚至是偽劣產品。另外一種情況是網購的商品沒有售后服務保障,雖然購買時賣家會承諾“全國聯保”,但真正出現問題時消費者只能找賣家,而賣家會要求用戶將商品寄回,或是要求消費者自費對產品做鑒定然后將鑒定報告和商品寄回,這樣一來對于用戶來說成本大、耗時長、過程繁復,大部分的消費者選擇沉默,所以C2C模式網絡購物下的售后服務根本得不到保障。
(二)消費者隱私權及安全性易遭到侵害
消費者在網絡平臺購物時不可避免的要注冊一些個人信息,在和賣家交易時也會提供個人信息,部分商家會禁受不了金錢誘惑而披露、兜售用戶信息,使得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得不到保護。另外,很多用戶在給商家差評后會遭到電話轟炸甚至恐嚇信息,這些都給消費者的日常生活帶來極大干擾。
C2C模式下網絡購物以在線支付情況較多,因為經營者技術本身的缺陷或由于黑客攻擊、病毒侵入、員工監守自盜等因素,用戶的網上銀行也面臨著隨時遭到攻擊的危險。
(三)消費者維權困難
首先難以確定被告,在C2C模式下,商家不需要登記注冊沒有營業執照,消費者也不知道商家的具體信息,出現問題時消費者即使找到商家,商家也能夠很容易的將責任推脫給網站的管理者,或是快遞公司,在立法尚不明確的情況下,責任主體無法確定,最終消費者茫然不知所措,喪失維權能力。目前我國對于C2C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產生糾紛后兩者責任如何分擔也沒有相關規定。
其次網上取證困難,因為網絡購物的平臺是互聯網,消費者在網購時都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與商家聯系。由于C2C模式下的商家大部分是自然人,在交易過程中很少有商家會出具紙質的交易憑證,即使有憑證通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消費者對電子證據的意識比較淡薄,交易時不會保留每張網頁的截圖,若發生糾紛,消費者很難取證也很難取勝。
最后網購維權的費用高、耗時長,一般的消費者都是采取投訴的辦法,但是成效甚微。而訴訟會增高成本且耗時長,得不償失,這種情況下消費者最終選擇“忍氣吞聲”。
三、國外在C2C模式及相關網購中的立法
(一)美國的相關立法
美國始終將消費者保護作為在線發展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積極倡導行業自治自律,并形成了不同管理機構、消費者保護機構和行業自律機構共同協作的消費者保護的有效機制,適應了在線交易的新發展。
1995年美國政府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綱要》,在綱要中確定了美國立法對電子商務的基本思想,即盡量減少對電子商務的非必需的管制,承認私企在電子商務中占有的主導地位,承認電子商務的特殊性、獨立性。同時確定了九大議題即網絡上的隱私、安全、稅收、付款、知識產權、制定統一的商業法典、內容與廣告科技標準等。美國在《在線交易指導準則》中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了保護,要求商家將相關訊息詳細且適當告知消費者,并要求商家保留交易的相關證據,對商品價格和物流、退貨處理信息都要求透明、公開。
美國采用“安全港”方式來保護消費者的隱私,由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審查特定的網絡商家公布的電子商務中隱私保護,合格后就成為安全港。商家若是嚴格按照規定執行即可免責,也就是自律與立法相結合。美國國會于1986年通過的《電子通訊隱私法》中,明確規定了侵犯隱私賠償金額考慮因素和賠償金額的確定方法。
(二)歐盟的相關立法
歐盟對網絡購物消費者的保護制度以建立有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爭議解決機制和建立消費者可以信賴的網上安全交易環境這兩項目標作為制度的基本點,與美國不同的是歐盟更注重防范和庭外解決爭議的戰略。其保護消費者機制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侵權的預防機制,包括法律性和非法律性的兩類機制。法律性的主要指歐盟《電子簽名指令》所規定的電子簽名及認證制度。非法律性的主要指歐盟推行和倡導行業自律及認證制度和信用卡發售商先行賠付制度。
2、環境規范機制,包括信息社會消費者保護已有的和新制定的實體、程序立法,從而形成了對消費者電子商務環境中系統的、法律規范的一整套保護。
3、爭議解決機制,包括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和司法保護機制。前者指消費者與網絡提供商通過在線方式解決的非法律性的爭議解決機制,其特點是要求自律和認證機制與其共同來發揮作用。司法保護機制涉及到司法管轄權確立和準據法確立等一系列法律問題,適用于合同爭議且通過司法途徑進行解決的情況。2000年歐盟頒布的《布魯塞爾條例》中確認的消費者居住地成員國法院管轄這一核心原則被認為是歐盟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
四、C2C模式下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對策
(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個人信息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雖然法律如此規定,但具體到網購中還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為C2C購物模式是看不見的,所有的信息全部由商家,對于商家虛假信息的民事責任沒有法律法規來規定。所以我國應該盡快出臺相關法律來規范商家的信息披露義務,必需要求商家準確且真實的披露商品及服務具體的內容。除了要求商家遵守信息披露原則,還應該向消費者明示格式合同條款及其他影響交易進程的重要信息。最后為確保信息披露制度對商家的約束力,對商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作出更明確的規定。
另外對于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和使用電子商務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行為必須有專門的規則加以規范,以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安全,對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商家應明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相關管理機制
因為C2C模式下的商家開店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其經營資格僅由網絡服務提供者審查,由此導致很多消費者出現產品糾紛時很難聯系商家,有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利用這一點欺騙廣大的網絡消費者。為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絡秩序,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該嚴格審查商家的資質,完善商家準入機制,這一點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避風港”方式進行管制。
其次應完善網絡在線支付機制。目前一般由第三方網絡支付平臺為網絡交易的雙方提供資金轉移服務,如支付寶在線支付系統,這樣有助于保障消費者的財產安全。因此,C2C交易平臺提供商應建議消費者盡量使用類似支付寶的第三方支付工具進行支付,避免直接付款到對方賬戶。另外由于計算機容易遭受黑客、病毒的侵襲,以及交易支付系統本身的安全隱患,一旦發生損失,責任的劃分成為主要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出臺相應管理機制,對支付平臺、網上銀行及第三者的責任合理劃分,以便出現問題時能快速解決。
最后完善買賣雙方互評體系。以淘寶為例,淘寶建立了較全面的買賣雙方互評系統,但是運行過程中仍然有許多問題,很多商家利用系統的漏洞增加自己的信用度,或是擅自刪除用戶給予的差評,也有部分“用戶”靠惡意給予商家差評、損害經營者信譽來盈利,這些行為都嚴重影響了網絡購物的秩序,也對互評體系的可信度造成一定影響。因此,C2C模式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該建立一套具有可行性的懲罰體系,從而約束買賣雙方的行為,促進交易誠信進行。
(三)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救濟機制
1、建立小額訴訟的法律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尚不存在小額訴訟制度,很多標的數額小,爭議事實明確的民事糾紛都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即使適用簡易程序也有許多的限制,造成訴訟時間、訴訟資源等大量浪費。而網絡購物中產生的糾紛,大部分的標的額都較小,爭議事實也很簡單,由于訴訟程序的嚴格與復雜使得多數消費者在遇到糾紛時,都不會選擇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很多國家設立小額訴訟法庭,這種小額訴訟法庭具有手續簡便、費用低、審判靈活、快速解決糾紛等特點,在保護網絡網購消費者的利益上比較實用。我國若建立這種小額訴訟法庭將最大可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因其高效率也可以提高司法資源利用率。
2、建立網絡購物的特殊舉證模式
因為網絡購物平臺的特殊性,在出現服務或產品責任糾紛時消費者很難收集到證據,若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舉證規則,消費者因缺乏證據將很難勝訴甚至立案都很困難。這種情況下應該出臺相關規定,規定網絡購物模式下舉證責任倒置,只有這樣作為弱勢一方的消費者的權益才能得到合法保護。
綜上所述,C2C模式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全面的工程,要促進我國C2C模式更快更好的發展,我們應當將網絡商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明確并細化,同時充分發揮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司法規制的作用,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完善相關管理機制,為C2C模式的發展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制度保障。
參考文獻:
[1]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http:///
[2]余能斌.民法學[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劉娜.電子商務條件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4]王利明.電子商務法研究[M].北京:中國法治出版社,2003
[5]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
[6]尤甜.網絡購物中C2C模式下消費者的權利義務——以淘寶為例.[J].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12
[7]付芳.B2C模式下網絡購物的合同分析[D].西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8]徐廣展.C2C網上購物的消費者保護機制研究[J].法學研究.2013
篇10
論文摘要 預付式消費作為一種消費模式,既有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內在缺陷。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向經營者支付了全部費用,提供了長期信用,卻難以進行自我救濟,容易造成對消費者利益的損害。而目前,我國對于預付式消費中出現的矛盾,相關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因此研究和完善預付式消費的救濟機制,以促進經濟健康穩定發展是本文的意義所在。
論文關鍵詞 預付式消費 司法救濟 消費者 監管
一、現階段我國預付式消費中所存在的具體問題
所謂預付式消費,是指消費者根據經營提供的營銷內容,與經營者訂立的先交付費用,后獲得商品或服務并進行結算的協議。當前對消費者以預付費方式進行消費活動有著不同的稱謂,有研究稱它是“預付費消費憑證”、“預付式服務消費”,亦有學者稱它為“預付卡業務”等。在我國,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于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稱這種商業行為為“商業預付卡”,主要以預付和非金融主體的發行為典型特征。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繁榮,預付式消費在發展、興旺的過程中也凸顯了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如下:
(一)首要問題為經營者信用的喪失
因為預付式消費領域的經營者大多為中小型企業或為個體工商戶,很大一部分經營者的誠信度較低,更有不法商家利用預付式消費卡的形式進行商業欺詐,這種行為在新聞中時有報道,當今社會已屢見不鮮。因商家缺乏誠信所產生的預付式消費問題具體可表現為以下集中情況:(1)經營者充分利用心理學,摸透消費者從眾、盲目、貪圖小便宜心里,虛假宣傳、夸大辦理會員卡以后可以享受的優惠及待遇,等消費者真正買單后,卻以種種理由和借口拒絕兌現當初的優惠承諾。(2)服務水平被無良商家隨意打折。很多消費者自以為用十二分優惠的價格購得消費卡,并以此沾沾自喜,到真正消費的時候,卻發現商家所提供的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大打折扣,結果要么服務受到各種限制,要么必須加價消費。(3)有些經營者純粹以發卡為名進行圈錢,經營者在預收了大筆資金后借故裝修或整改,人間蒸發。使得消費者成為風險的唯一承擔者,極易引發公眾信用危機。
(二)買賣雙方地位不對等,預付式消費霸王條款多
預付式消費大多數以格式條款為形式,該類格式合同中大多都有:“卡內余額不退”、“遺失不補”、“只針對消費者本人使用,不得轉讓”等諸如此類的條款,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無法保障。經營者辦卡前笑臉相對、好言好語,辦卡后出了問題橫眉冷對、冷若冰霜。消費者若想退卡,則更是難上加難,經營者往往利用霸王條款以消費者違約為由拒絕退款。
(三)事后維權難度大
從預付卡的實際發售程序可以看出,絕大多數的經營者采用的都是交錢拿卡的申請辦法,基本上不會有書面的合同文本可供消費者簽字確認。消費者只要購買了預付(消費)卡,合同關系即告成立,由于缺乏明確的約定和書面記載,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相關責任并不明確,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難以有力舉證。其次,現行法律法規難以應對日益增長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糾紛。目前,預付式消費合同并沒有作為一類相對獨立的合同出現在《消法》中,也不屬于《合同法》分則所囊括的有名合同,目前僅在《消法》第五十三條中做了相應規定,但是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總得來說過于籠統,而且也沒有從消費合同的角度出發去調整預付式消費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預付式消費所體現的尷尬之處在于《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不能滿足消費者法律保護的特別需求,而分則中的有名合同又沒有涵蓋預付式消費合同這一類型。當前,對于預付式消費有專門規定的是2012年9月21日,商務部的《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對于從事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的企業法人發行單用途商業預付卡進行了規范,但未對該《辦法》所規定的企業法人以外的機構或單位發行與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相類似的預付式消費卡進行相應的規范,如健身卡、電影卡、購書卡等等,使得該《辦法》的適用范圍有一定局限性。
二、預付式消費的法律關系分析
(一)預付式消費的合同法律關系
在預付式消費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的是消費合同關系。所謂消費合同,是指“經營者與消費者在進行消費交易過程中所訂立的協議,是消費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由于預付式的消費合同的締約主體僅限于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特定性,而合同的基本內容中,消費者的預付費與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往往有一定時間上的差異,即消費者付出資金后,要到消費者需要服務或商品的時候經營者才履行其合同義務,因此整個預付式消費合同從締約、履行到雙方合同關系終止的過程中,都應在遵循諸如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民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具備其有別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性。
(三)預付式消費的票證法律關系
消費者通過預付價款從經營者手中取得的相應憑證,如超市卡、充值卡、健身卡等等,對于該類憑證的性質,筆者認為,消費者通過預付價款從經營者手中取得的相應憑證可以認為是有價證券中的證權證券,有價證券按照其制作和交付的結果不同,可以分為設權證券和證權證券。是指因依法制作和交付證券,導致某項權利產生的,我們稱之為設權證券;而證權證券是不依賴于制作與交付,其權利是在做成證券之前就已存在,證券僅具有證明權利存在的作用。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其履行過程是消費者先支付一定費用,再由經營者在特定期限內為消費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消費或服務消費,消費者交付的費用即是其履約行為的表現,該合同在消費者交付費用之前即已成立,憑證的存在僅僅表明消費者享有在特定期限內要求經營者為其提供約定的商品或服務的權利,而沒有設立權利,因此預付式消費應屬于證權證券。
三、預付式消費司法相關法律制度及監管途徑的完善
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及監管途徑方面,筆者將其分為事前監管和事后救濟兩個階段來進行分析。
(一)建立健全預付式消費監管法律制度體系
首先,建立健全預付式消費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及審批制度
目前根據《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 試行) 》第四條規定: 規模發卡企業是指除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之外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一)上一會計年度年營業收入500萬元以上;(二)工商注冊登記不足一年、注冊資本在100萬元以上。筆者認為此條款的實施標準是否過于絕對,因為目前我國從事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的經營者中,以上兩個標準仍然是一個不小的門檻,是否可以考慮把發行量和經營者的規模及經營狀況相掛鉤,在經營者所能承受的負債范圍之內相對應的消費卡,使更多的經營者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享受預付式消費給他們的融資效應。在這,預付式消費中合同的內容在發行之前都必須經審查備案。經營者在獲得開展預付式消費的資質后,應當及時將擬定的消費合同文本送至相關部門進行審查,以確認其內容合法、公平。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文本,才能予以備案,獲準其開展預付式消費業務。相關部門應定期對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以便消費者查詢。
其次,對預付式消費經營者的經營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行政部門應對開展預付式消費的商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以確保預付式消費經營者有能力履行并確保其履行完整。亦可要求經營者對預付式消費的銷售狀況及后續消費情況進行詳細的造冊登記,并定期報告;而對于沒有按照審批要求進行經營的商家,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二)完善預付式消費司法救濟法律制度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