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00: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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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背景下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差別論文

【摘要】關于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理論與司法中都存在不少爭議。對于傳統的“三面關系”的區分標準,擬通過對行為性質有爭議的一類行為——立即對在場第三人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他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從搶劫罪的“脅迫”的內容以及立法精神在搶劫罪和綁架罪中的體現,這兩方面進行分析。得出,這類同樣涉及“三面關系”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搶劫罪。從而,對“三面關系”的標準進行一定修正,提出以是否存在“人質”作為兩罪的最關鍵區別。

【關鍵詞】綁架罪;搶劫罪;三面關系;人質

【正文】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這三種情形。本罪在司法認定中存在不少疑難問題,尤其與搶劫罪的區分標準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其中最難區分的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罪,與以脅迫為手段搶劫他人的搶劫罪。對此,我國大陸學界鮮有文章專門論及,臺灣學者林東茂先生認為其區分標準在于是否存在“三面關系”。

去年轟動一時的大學生黎力“搶”銀行案,其案情為: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學延期畢業生黎力手拿一瓶礦泉水走進校內一家中國銀行,將一張寫有“我身上綁有炸藥,給我十萬塊錢,否則將此處夷為平地”的小紙條遞給柜臺里的營業員。營業員看后吃驚的打量著這位清瘦帶著學生氣的男孩,沒有動。情急之下,黎力突然拉過旁邊柜臺前的一位顧客,以瓶中裝有硫酸為威脅,向柜臺內的營業員索要十萬元現金。得逞后逃走,事后5小時被警方控制。檢察機關最初以搶劫罪批準逮捕,后來提起公訴時將罪名改為綁架罪。再例如:一對母子正走在回家的路上,突然出現一名男子,攔住他們的去路,并對母親說:“快把所有值錢的都交出來,否則殺了你兒子?!保ㄏ挛暮喎Q“母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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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司法疑難問題研究論文

關鍵詞:綁架罪/綁架殺人/綁架搶劫/人身自由

內容提要:刑法規定,行為人綁架被害人后又將其殺害的依綁架罪論處,綁架殺人的犯罪形態應是牽連犯;綁架后又對被害人搶劫的,應對綁架罪與搶劫罪予以數罪并罰;綁架罪包含了兩個具體構成要件,即敲詐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厘清綁架罪中的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則是區分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重要因素。

綁架罪是一種嚴重侵害公民權利的危害行為,因此,該罪也一直受到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重點關注,這從一貫的刑事政策與相關的司法解釋都可以推知。鑒于綁架罪涉及到刑法理論上的一些疑難問題,理論界對該罪做了深度探討和詮釋。縱觀學者們的觀點,有一定合理性,但總體上而言,在一些方面還存在可探討的余地和空間,比如對綁架殺人犯罪形態的理論解析、對綁架搶劫行為的司法定性及對綁架罪構成要件中的剝奪人身自由應如何理解等,都需要做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證。文章也正是立足于上述幾個角度,對綁架罪做了具體翔實的探討和解讀,以期能更好地解決綁架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

一、綁架殺人行為的犯罪形態辨析

刑法第239條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條規定可知,綁架并殺害被害人的以綁架罪論處。對該條中的綁架殺人行為,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詮釋和論證,雖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總體上看,還有可商榷的空間,因此,還需對綁架殺人行為做進一步的分析與探討,以達到對其形態進行準確認定之目的。

有的學者認為,“殺害被綁架人的”是指除了綁架行為以外,還存在著故意殺人的行為,故是結合犯,但立法者對綁架殺人行為并沒有設置新的罪名,而是沿用了綁架罪的罪名。[1]在日本與德國等其它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找到結合犯的立法例,比如日本的強盜強奸罪、德國的強盜過失殺人罪等。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26條將實行強奸行為并殺害被害人的兩個罪行合并而成強奸故意殺人罪,這也是結合犯的立法例之一。而在我國1997刑法典中沒有結合犯。其實,國內有關結合犯的種種觀點僅是學者將大陸法系的理論引入而已,并在此基礎之上,將我國刑法典中的一些刑法條文牽強附會地解讀為結合犯。從國外的刑法規定與刑法理論來看,結合犯的產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即若對行為人不以結合犯的罪名論處,就不能達到準確、適當量刑之目的。“也就是說,從立法上看,由于結合犯涉及到的各個具體罪名所規定的刑罰相對較輕,如果適用其它罪數理論則達不到罪刑均衡之目的。立法者之所以將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結合規定為一個構成要件,是考慮到罪刑衡平的需求。如果對實施該數罪的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處理,就會破壞罪刑相適應原則,無法滿足罪刑衡平的需求。”[2]從這個角度而言,結合犯是為了彌補可能導致罪刑不適應而出現的一種刑法理論與立法技術。另外,從國外刑法典的規定考察,結合犯的具體形式其實只有一種,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雖然在國外的刑法理論上也存在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結合犯形式,但從刑法規定來看,并沒有相應的立法例予以印證。有的學者也對此做了明確詮釋:“結合而成的新罪,應當是與數個原罪均有區別的新的獨立的犯罪,其不但在結構上與數個原罪有一定的差異,而且在罪名上也與數個原罪不同。”[3]實質上,學者們談到的一些結合犯形式,更準確地說,應該是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及牽連犯等犯罪形態,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結合犯。因此,結合犯的形式只有一種,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從結合犯產生的原因與結合犯的具體形式考察綁架殺人行為,似乎并不能得出其為結合犯的論斷。首先,對綁架殺人行為處以故意殺人罪,也可以達到對行為人適用死刑之目的,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因為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為死刑,立法者完全沒有必要特別設置結合犯來解決罪刑不均衡的問題。而下文中論者的觀點也從側面表明,就綁架罪而言沒有設置結合犯的必要,以牽連犯處斷即可?!肮试诙€犯罪行為之間(結合犯所結合的兩個犯罪行為——筆者注),亦常具有牽連之關系,視其情節,本亦有可成立牽連犯,但因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不能達到刑罰之平衡,法律乃將其結合成一獨立罪名,成為實質上一罪,并科以較重之法定刑,與牽連犯之獨立成立數罪名,就其中較重之罪處端有異,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加重懲處?!盵4]其次,刑法典第239條明文規定,綁架并殺害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論處,而非以綁架殺人罪處。這種形式不過是理論界所謂的甲罪+乙罪=甲罪的結合犯,而不是國外立法例中典型的結合犯形式,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傊?,根據上文分析,將綁架殺人厘定為綁架罪的立法形式視為結合犯是存有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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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殺害被綁架人的評價基點

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間為了達到脫逃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監獄干警,在劫持過程中向監獄領導提出索要手槍、子彈、車輛、手銬等,如不滿足其非法要求就殺害人質。甲在綁架過程中用刀捅傷被綁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質時仍持刀行兇反抗,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甲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在監獄內重新故意犯罪,應數罪并罰。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甲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甲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吳德橋因生活瑣事經常與妻子譚財蓮爭吵、打架,譚財蓮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離婚。吳德橋不同意,多次到譚家要求譚財蓮回家,均遭拒絕以及其岳父譚崇森的驅逐。吳德橋認為是譚崇森挑撥了其夫妻關系,遂蓄意報復譚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吳德橋攜帶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長布帶,在南康市坪市鄉中學門口,將放學回家的譚崇森的孫子譚亮綁架至自己家里關押。后吳德橋給譚亮的堂姑譚小蘭打電話,讓譚小蘭轉告譚崇森與譚財蓮,要譚財蓮一人于當晚7時之前帶3000元來贖人,不許報警,否則殺死譚亮。譚亮的家屬報案后與公安干警于當晚7時許趕至吳德橋家,吳德橋見譚財蓮未來,即用刀在譚亮的脖子上來回拉割,并提出要譚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殘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滿足,吳德橋便不斷用刀在譚亮身上亂劃致譚亮不斷慘叫,后又用刀將譚亮的左手拇指割下并扔下樓。其間,譚亮因失血過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公安干警沖入室內將吳德橋抓獲。經法醫鑒定,譚亮的面部、頸部、肩部、膝部、小腿、腳、指等部位有20余處刀傷,傷情為重傷乙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吳德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德橋為勒索錢財、泄憤報復而綁架無辜兒童,并將被綁架人傷害致重傷乙級,其行為構成綁架罪,且手段殘忍,情節惡劣,應依法嚴懲。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綁架罪只有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才能判處死刑,吳德橋在綁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以綁架罪判處吳德橋死刑不當的辯護意見成立。據此,二審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從上述判決來看,二審改判或維持的法律依據就是一審判決對“殺害被綁架人”的適用是否正確,這就是現實中的“活法”;二級四個法院對“死法”(殺害被綁架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問題出在哪里?究竟誰對誰錯?一審法院判決被改判就是錯,一審法院判決被維持就是對,還是原本就沒有對與錯?終局性的二審法院判決僅是一種“法律擬制”,是“法律真理”,并不意味著二審法院就掌握“客觀真理”(同是二審法院就作出不同的判決,就是佐證)。

正是“因為綁架罪是一種較為常見被法律規定了極其嚴厲處罰的犯罪,對其構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導致司法適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樣的行為受到罪與非罪或者畸輕畸重的對待。對綁架案件的處理,可能因為‘一念之差’導致極為懸殊的結果,以致司法人員在處理綁架案件時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因而“不能不重視綁架罪構成要件的合理統一的解釋”。但是,“立法者死了”之后,“立法原意”的探求是否真的可行?誰最終享有“立法原意”的話語權?

立法原意何處尋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判決的合法性重要基礎就是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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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綁架等三種犯罪的定性

對于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的定性,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解釋在不同的時期存在不同的評價標準。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綁架罪,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中規定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實踐中對于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的處理有的以綁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則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極不統一。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執行〈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綁架勒索罪?!边@一司法解釋的精神被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條第3款所吸收和沿用。這樣,對于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統一的刑法規定。但是,實踐中債務的形成原因多種多樣,人們對于債務的理解也有分歧,從而導致了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刑法規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的“債務”只包括合法債務。有人則認為,此“債務”不僅包括合法債務,也包括賭債、高利貸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的規定進一步提供了依據。

在各種各樣的索債型案件中,當事人所索要的債務可分為五種情況:第一是合法債務;第二是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第三是非法債務;第四是根本不存在的債務;第五是難以查清的債務。下面對以上五種情況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一、索要合法債務

這種情況是以存在合法債務為前提的,行為人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行為,應定非法拘禁罪。如張某因做生意向劉某借款3萬元人民幣,張某因生意虧本而到期未能歸還借款。劉某多次催要未果,張某為逃債長期在外打工。劉某打聽到張某的下落后,邀集幾個朋友將張某捆綁后押到某處。然后劉某打電話給張某的妻子,要其在三天內歸還3萬元,否則張某性命難保。張妻當即報警,劉某及其朋友被抓獲。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債為目的而實施的綁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從劉某的目的來看,其是為索要自己的債務,且該債務是合法的,并非是勒索他人財物。該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為索取債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睉苑欠ň薪锒ㄗ锪啃獭?/p>

二、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

如果行為人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應具體分析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與合法債務的數額之間的差價,分別不同情況以綁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合法債務為10萬元,行為人綁架了債務人并要現金30萬元,最后債務人之妻交出30萬現金后,才將人質贖回。本案的定性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對所索要的30萬元“債務”應分成兩部分,其中行為人為索取其合法債務10萬元而綁架他人的行為應定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過合法債務的20萬元實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其以綁架方式實行,構成綁架罪,故應定兩罪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轉化,而其實施了一個綁架行為,又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由于我國刑法中一罪與數罪是以犯罪構成的個數作為劃分的標準,且主要是以行為為定罪的依據,對同一行為不應重復評價,即一個行為不能構成數罪。所以,對此不應數罪并罰,而是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綁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債務10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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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若干疑難問題綜述

摘要:目前由于我國的立法對敲詐勒索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從而引發了敲詐勒索罪認定中的諸多問題。本文通過對敲詐勒索罪各構成要件中最具爭議的方面進行分析,并對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罪名進行辨析,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困惑和問題。

關鍵詞:敲詐勒索犯罪構成司法認定

敲詐勒索罪是我國社會生活中常見的一種財產犯罪,它發案率高,嚴重侵犯了我國憲法和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產權利。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和恰當的處罰更是不容忽視。然而,我國目前的立法對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加之敲詐勒索罪手段行為更是與搶劫罪存在相似之處。對于兩罪相交的中間地帶,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同時,本罪與勒索型綁架罪及詐騙罪等都極易混淆。此外,在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觀目的及犯罪對象的內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問題,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適用上還比較混亂的原因。下面將就上述方面的具體問題展開分析。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還是復雜客體

一般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人身權利。也有學者認為財產權利是敲詐勒索罪的唯一客體,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并不包括人身權利。其理由是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即行為所針對的,不再是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的某種權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義的財物相威脅,進而索取某種價值相對較低的,或者被害人無關緊要的財物。這兩種情況都沒有體現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筆者認為這種理解看似合理,實際上有失偏頗。雖然在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都是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惡害的實現并不要求其自身的違法性,即便是包含正當權利的事項,如果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的手段來使用時,也可能成為脅迫行為?!奔葱谭ㄖ砸研袨槿藢⒈缓θ瞬荒芷毓獾姆欠ɡ嬗枰越野l這樣一個行為作為威脅的行為,不是因為揭發他人的行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發他人,而是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來達到自己勒索財物等犯罪目的。無論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還是不法利益,其性質都是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和強制,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應包括財產權利,還應包括人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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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本質構成特征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在基層司法機關涉及的案件多為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案件,雖然罪名不多,但因涉及社會基層矛盾聚焦的問題,所以處理上也會棘手一些,尤其中國地域廣闊,生活水平參差不齊,農村習慣法的宗族傳統在一些偏遠農村仍根深蒂固,人們對一些違反倫理情常的危害行為的處理帶有很大的私法性,對法律認識錯誤,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比如因索債而扣押他人,因為悔婚而強行索回聘禮。比如民間糾紛中為索回債務而強行扣押他人,因事前摩擦而后起意報復,雖然司法解釋對某類犯罪專門做了解釋或某些典型案例做了明確的回復。但大千世界無奇不有,同一個條文卻對情節相像的多種行為作出解釋,在司法實務中理解上難免有偏頗的地方。本文就司法實務中的一個案例談一點自己的的認識。

關鍵詞: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搶劫未遂

一案由及實務中的分歧

甲、乙因為偷竊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罰款,甲一直懷疑是丁所為。某日,甲與乙合計找丁,給他個教訓并要他賠償,并告訴了甲1和甲2。于是甲、乙、甲1三人(甲2后來趕到)攜帶鋼管竄至丁家,將丁帶上車到某處,拘禁其8個小時,并逼其簽下一張13000元的欠條,搶走玉器一件,價值1000余元。

關于此案,實務中存在多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劫罪。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1]。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將“當場”把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此案中甲等人攜帶器械將丁哄騙上車,意圖很明顯即若其不肯合作將對其采取暴力,后因丁沒帶現金,甲等將丁隨身所掛金器“拿走”,其并非自愿交出,而是甲等人有可能當場“教訓”的情況下交出,因此應定搶劫罪。至于迫其簽欠條,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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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實務侵財行為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案由及實務中的分歧;對案件的理解及學理的延伸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從非法拘禁罪實質看,非法拘禁罪是繼續犯,犯罪行為的繼續狀態存在于既遂后、倘若行為人在非法挾持被害人前就已有侵占他人財物的故意、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而牽連犯是基于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其方法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等,具體資料請見:

內容摘要:在基層司法機關涉及的案件多為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案件,雖然罪名不多,但因涉及社會基層矛盾聚焦的問題,所以處理上也會棘手一些,尤其中國地域廣闊,生活水平參差不齊,農村習慣法的宗族傳統在一些偏遠農村仍根深蒂固,人們對一些違反倫理情常的危害行為的處理帶有很大的私法性,對法律認識錯誤,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比如因索債而扣押他人,因為悔婚而強行索回聘禮。比如民間糾紛中為索回債務而強行扣押他人,因事前摩擦而后起意報復,雖然司法解釋對某類犯罪專門做了解釋或某些典型案例做了明確的回復。但大千世界無奇不有,同一個條文卻對情節相像的多種行為作出解釋,在司法實務中理解上難免有偏頗的地方。本文就司法實務中的一個案例談一點自己的的認識。

關鍵詞: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搶劫未遂

一案由及實務中的分歧

甲、乙因為偷竊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罰款,甲一直懷疑是丁所為。某日,甲與乙合計找丁,給他個教訓并要他賠償,并告訴了甲1和甲2。于是甲、乙、甲1三人(甲2后來趕到)攜帶鋼管竄至丁家,將丁帶上車到某處,拘禁其8個小時,并逼其簽下一張13000元的欠條,搶走玉器一件,價值1000余元。

關于此案,實務中存在多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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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衛權構成要件探析論文

內容搞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特殊防衛權,從某種意義上講,特殊防衛權是正當防衛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兩者之間具有包容關系,特殊防衛權具有正當防衛權應有基本特點外,還有自身特有特點。本文就其含義進行詮釋,并對其構成要件進行論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特殊防衛權的規定。特殊防衛權外國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瑞士、德國。特殊防衛權的設置,對于遏制和預防犯罪以及保護公民的人身利益,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成果。

關鍵詞:特殊防衛權、構成要件、分析

一、防衛權條款的詮釋

為了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懲罰犯罪,保護防衛人的利益,《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特殊防衛權,但是特殊防衛權設立條款的法律用語不規范、詞意不明,在錯綜復雜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衛權可能被濫用,不利于人權的保護。為此,我認為有必要對此條款進行闡釋:

(一)何為“行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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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謙抑性視角親屬相犯行為定罪量刑

摘要:刑法謙抑是少用或者不用刑法的一種思想或理念,是刑法應有的價值之一,具體來說就是刑法無效果、可代替、不經濟時不適用刑法。近年頻發的類似“為試探父愛導演跨省綁架案”親屬相犯行定罪量刑,理論上存有爭議,實踐中認識不一。本文在刑法謙抑性的視角下,梳理分析親屬相犯行為定罪量刑,為完善親屬相犯行為刑法制度提供建議或者思考。

關鍵詞:謙抑性;親屬相犯;定罪量刑

一、問題提出

據江蘇廣電融媒體新聞中心報道,2017年13日晚上,江蘇泰州警方接到陜西延安朱先生的報警電話,朱先生說自己的孩子小朱被綁架。泰州警方接警后立即出警,對人質進行解救。但是結果令人啼笑皆非,事情緣由,朱先生的兒子感覺父母不愛自己,這次來到泰州打工,沒找到工作,帶來的錢也用完了,就和伙伴商議,想試探父親是否關愛自己。上述朱先生的孩子小朱行為已經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刑法》第274條規定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后不管法院對該小朱處以何種量刑,對于犯罪人、受害人和國家來說都難以實現刑罰的預期目的。近年發生類似“為試探父愛導演跨省綁架案”親屬間的犯罪行為逐漸增多,不僅有盜竊、搶奪、敲詐勒索等侵害財產權益犯罪行為,還有遺棄、虐待、婚內強奸、家庭暴力等侵害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我們把這類發生在親屬間犯罪行為稱之親屬相犯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嚴格按照刑法規定對親屬相犯行為定罪量刑,難以實現刑法的目的,但是如果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又違背刑法罪行法定、人人平等、罪責相當等基本原則。因此,親屬相犯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研究成為當前刑法理論與實務的焦點之一,本文在刑法謙抑的視角下對親屬相犯行為進行梳理分析,在其他學者研究的基礎上提出粗淺完善建議或立法思考求教于同仁。

二、刑法謙抑性與親屬間犯罪制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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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制定的合理性研究

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稱修正案(七)),對刑法中涉及貪污賄賂犯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權利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條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傊@次對刑法的修正,貫徹了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確立的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強化了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體現了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的核心思想,刑法的價值在和諧社會的追求中得到統一。

一、寬嚴相濟維護社會整體秩序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刑法修正案(七)很好地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加重了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犯罪的處罰力度,也同時降低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實現安定秩序。

(一)寬嚴相濟降低綁架罪法定刑

與以往刑法修正加重對重點犯罪的處罰相比,這次修正案的一大亮點就是根據司法實踐,對綁架罪增加了一款從輕處罰的量刑規定。修正案出臺前,刑法第239條對綁架罪規定的最低刑期是10年,如此之重的刑罰沒有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輕罪不能輕罰。處罰過重,刑期起點過高,無法給犯罪人以后退的余地,使刑法失去感召作用。最為突出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綁架行為后又因為某種原因釋放被害人的情形應該受到鼓勵和支持,但法律沒有將其規定為減輕情節,不利于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談判,進而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綁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個“情節較輕”的法定刑幅度,即情節較輕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刑罰略重于普通搶劫罪的法定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也與國際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刑法的規定相一致?!缎谭ㄐ拚?七)》在對綁架罪處以較輕刑罰的設置上,不像其他國家的刑法明確規定要求行為人要主動釋放人質,而是采取一種具有類型性、抽象性和綜合性的規定“情節較輕”。在《刑法修正案(七)》通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沒有對“情節較輕”作出統一的、權威的司法解釋,可能引發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不統一、量刑不均衡等司法適用的困惑。在這種情況下,“什么是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只能委任于司法人員的個案判斷和學者的各自解釋。

(二)彰顯反腐決心擴大受賄罪主體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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