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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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論文
《上海個人抵押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下文中簡稱《保險條款》)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于2001年11月15日起在上海施行。抵押住房保險涉及購房借款人、保險公司、貸款銀行和房產開發商等不同利益主體,全面正確認識理解相關的法律問題,有助于抵押住房保險的順利實施,有助于當事各方在實踐中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促進房地產交易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險是購房借款人的合同義務。
對于貸款銀行要求購房借款人為抵押住房辦理保險,有些購房借款人對此不理解,認為這違反了《保險法》關于不得強制保險的規定,對銀行和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對此,有些銀行或保險公司簡單地解釋為,是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
的確,中國人民銀行在《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規定了購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時應辦理保險,但中國人民銀行這一管理辦法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部門行政規章,不屬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能滿足保險法規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才能規定強制保險的條件,因此這一解釋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說服力的。
實際上,購房借款人辦理保險不是銀行單方強制行為,而是購房借款人與貸款銀行自愿訂立的貸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義務。購房人在積蓄不足的情況下,希望提前購房消費,為實現這一目的,購房人選擇向銀行申請貸款。在購房人與銀行協商訂立貸款合同時,銀行為了保證自身債權的實現,即確保發放的貸款能安全收回,依據擔保法要求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作為發放貸款的條件之一。擔??梢圆扇”WC、質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業擔保公司為購房借款人提供保證;或由購房借款人將定期存單、債券等有價證券質押給銀行;或由購房借款人將購得的住房抵押給銀行等。具體采用何種擔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據自身情況與貸款銀行協商確定。在雙方選擇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擔保后,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根據擔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購房借款人采取適當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價值,抵押住房保險便是一種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價值的方式。因此,雙方在貸款合同中就約定了由購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險。投保抵押住房保險與返還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樣,都是借款人的合同義務。借款人在享受從銀行獲得貸款權利的同時承擔相應義務是等價有償的公平交易行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則。抵押住房保險是使購房借款人、銀行、保險公司和房產商都能從中獲利的多贏機制,理應得到包括購房借款人在內的各方歡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銀行可以要求購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險,但不能規定購房借款人必須向其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銀行指定保險公司投保剝奪了借款人的選擇權,限制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公平競爭,違反法律關于反不正當競爭的規定,購房借款人有權拒絕。
保險金是被保險人遺產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痹撘幎ㄖ忻鞔_指出了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適用情形及其處理方式,適用情形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符合本條中的(一)至(三)項規定,保險金的處理方式則是按法定繼承辦理,中國人民銀行《人身簡易保險》第十三條也明確地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就是受益人”,實踐中也是照此辦理的。我們認為保險法在此明確規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唯一的遺產轉移方式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存在明顯的不恰當性,值得探討。
首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在實踐中有不能應對之情況
比如在人身保險理賠中,當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所規定的三種情形同時出現后,而被保險人又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如果按照此條的規定,必須按照法定繼承方式處理保險金,保險人將找不到任何接受保險金的人。由于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如果沒有無因管理發生,必然導致沒有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也不用賠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明顯構成不當得利;又由于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一旦五年的除斥期間一過,最終這筆錢將變成保險人的合法財產。而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這樣按照繼承法本該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財產最終落入保險人的腰包,損害了國家或者集體的利益。所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作為遺產的保險金,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一些漏洞的產生。
其次,該條做了繼承法該做的事情,規定了不該規定的內容,超越了繼承法
根據該條規定,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既然是“遺產”,就應該直接適用繼承法的現成規定,因為我國繼承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處理公民遺產的專門性法律,其效力遠高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保險法,故繼承法應當優先于保險法適用于對一切遺產的處理。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了公民死亡后遺產轉移給他人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三種。此外,繼承法還規定了另外三種遺產轉移形式:其一,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遺產;其二,公民可以與他人訂立遺贈撫養協議,從而轉移公民死亡后的遺產;其三,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梢?,該條規定明顯縮小、限制了繼承法所規定的遺產處理方式。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還侵犯了公民處理自己遺產的權力,嚴重違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則。選擇哪種方式處理自己的遺產完全是被繼承人自己的自由,處理遺產權作為公民的一項私權力,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則,被繼承人在此問題上只要不違反繼承法就有絕對的處分權,不受任何干涉,他可以選擇遺囑方式處分遺產,也可以選擇遺贈撫養協議的方式,而且相對于法定繼承都有優先的效力。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或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時,才能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這種一般方式處理遺產。但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在處理遺產的方式中效力并非最先的一般性方式,作為唯一的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的方式,存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抵觸的嚴重情形,他否定了被保險人按遺囑繼承和遺贈以及遺贈撫養協議等方式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使被保險人同時又是投保人之遺產(保險金)只能向其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以對保險人的義務性規定大大限制了公民的遺產處分權,從而大大縮小了被保險人處分自己遺產(保險金)的權利。實踐中有人立遺囑吃力作為自己遺產的保險金,但遭到法院否定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論文
一、受益人的含義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險金領取資格的人。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須具有二個條件:
(一)、受益人須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稱受益權-的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沒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卻享有保險合同所賦與的基本權利之一-受益權,受益權自保險合同訂立時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行使受益權的前提是有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權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
人們往往認為,受益人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根據保險事故的發生類型,受益人實際上應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類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本人,因為此時的保險金既能滿足被保險人的將來之需,又能及時為被保險人解危濟困,符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的初衷,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體地位。所以目前實踐中及理論界研討受益人多是指第三類,即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是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處受讓而來,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蓄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規定指定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失業保險金支出及就業服務聯動研究
失業一直是世界各國面臨的難題,尤其在國際金融危機后顯得更為突出。各國政府都在積極探索解決失業問題、促進再就業的方法和途徑。我國也不例外,同樣被這個問題所困擾。目前,我國失業保險的職能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保障生活、促進就業和預防失業。而以“保生活”為主要目的支出,長期以來居于首位;金融危機或多或少地帶來了在預防失業方面的一定改善;但是,在促進就業方面,尤其是與公共就業服務的聯動機制上仍表現不足。失業保險金在公共就業服務上的支出效果,直接關系到其在就業促進中所起的作用。據《中國財政統計年鑒2010}的資料顯示,我國2009年失業保險金累計結余1523.6億元,近20年的支出占收入的平均比重不足60%。失業保險金的支出主要是考慮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問題,在促進就業的功能上明顯弱化,未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這與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過窄,在就業促進方面的比例過低,在公共就業服務上的支出效果不佳有著密切關系?;谶@些原因,2011年7—8月,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失業人員就業服務課題組對北京市的一些失業人員進行了實證調查,并對相關的工作人員進行了訪談。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2000份,收回1755份,回收率為87.75%,有效問卷1676份,有效率為95.5%。通過調研數據與失業保險基金的各項實際支出情況,對該基金在公共就業服務上的支出效果做出合理的評價及分析,從而為進一步研究失業保險的就業促進作用提供有利的依據。
一、北京市失業保險金的支出情況及分析
北京市的失業保險制度創立于1986年,是隨著國有企業和用工制度的改革而逐步建立起來的。1999年9月,北京市政府頒布的《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第38號令)對失業人員的管理、失業保險的申繳、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等方面做出了相應規定。2007年6月施行的新的《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第190號令)在原有的就業服務支出項目上,增添了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國家規定的支出項目。北京市2001年失業保險金累計結余一0.263億元,到2005年為5.823億元,之后直線上升至2008年的21.265億元。失業保險金支出由2001年的10.373億元到2008年的13.482億元,平均支出11.468億元,長期處于平穩狀態。但在就業促進上的支出比重由2001年的45.15%下降到2003年的25.88%,隨后逐年上升至2008年的69.29%。從2003年后失業保險金在就業促進上的支出,平均增長率為32.49%。在就業促進的各支出項目中,職業介紹補貼由2003年的0.481億元下降到2004年的0.191億元,隨后上升至2008年的0.372億元。而就業培訓補貼由2001年的0.505億元逐年下降到2008年的0.189億元。社會保險補貼上的支出則由2001年的2.597億元上升到7.680億元,隨后下降,2006年再次上升至4.745億元。2003年之所以在就業促進總支出和就業培訓補貼、社會保險補貼上出現低谷,是由于1998—2003年兩期的“三年千萬”政策,已經使很多失業人員重新走上了工作崗位。有學者統計培訓人數累計達到2835萬人,培訓后就業率都在60%以上,而北京市實施的“三年百萬”政策也同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僅如此,2002年為響應國家政策,北京市政府頒布的《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文件的通知》(京發[2002]18號)對社會保險補貼以及就業補助等做出了規定。政策的出臺一方面對就業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同時也嚴格規定與限制了享有優惠政策的對象范圍。而2006年出現的就業促進支出水平,尤其是社會保險補貼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是由于北京市在這一年先后出臺了第45號、第160號文件,對靈活就業人員、自主創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失業保險的繳納和支出的良性循環。我們可以看到,失業保險金在就業促進上的支出比重越來越大,但失業保險金總支出額卻沒有太多的改觀。累計結余過多的現象也證實了支出渠道過窄、就業促進力度仍然不足等問題的存在。從就業促進的各項支出上看,對于職業介紹和就業培訓方面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社會保險補貼支出水平雖然呈上升趨勢,但依然有很大的提升空間。
二、失業保險金在公共就業服務上支出效果的評價
目前,公共就業服務在不同的國家,其目標、任務及組織管理不盡相同,但就其基本職能而言主要分為四種:職業中介、勞動力市場信息系統開發、勞動力市場調整計劃的管理和失業補貼的管理。而本文就是基于公共就業服務的各項職能,來分析失業保險金在此的支出效果,從而分析失業保險在就業促進中所起到的實際作用。本文通過失業人員對公共就業服務的滿意度評價來衡量支出效果。在滿意度測評中,采用李克特的五點量表法,把服務的滿意度分為“非常滿意”“比較滿意”“一般”“不太滿意”“很不滿意”5個量級,并依次量化為從“5”到“1”。數值越高,代表被調查者對公共就業服務的滿意程度越高。
1.職業指導服務
受益權繼承權保險金差別論文
在人壽保險的投保單填寫項目中,“受益人”一欄的填寫是比較重要的,它關系到發生保險事故時誰會得到保險的保障。如果填寫不正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險金,這就違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險不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保障作用。
人壽險保險公司在業務承攬過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一欄中只寫“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況比較常見,保險公司對此一般也予以認可。但結合有關法律規定分析,這種寫法是不明確的,在理賠時會有很多問題?,F結合筆者在理賠實際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為自己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終身人壽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6萬元,投保單上受益人一欄填寫為“法定”。投保時李某與妻子王某已結婚5年,生有一子,2周歲。2003年8月李某與王某離婚,兒子由王某撫養,2004年5月李某與蔡某再婚,蔡某與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撫養。2004年10月李某因車禍死亡,經保險公司調查情況屬實,屬保險責任,應給付6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現王某、蔡某都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王某稱李某投保時將受益人填寫為“法定”,依李某投保時的意思表示和業務員的解釋,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時的法定繼承人,只有自己和兒子才能領取李某的身故保險金;蔡某則稱保險單既然約定受益人為“法定”,就應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分配保險金,自己和腹中已3個月大的胎兒應得到保險金,與前夫所生女兒因與李某形成了繼父女關系,也應享有繼承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分配這6萬元保險金時也產生了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遲遲不能了結。
相關法律對受益人的有關規定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這個名詞在我國的《保險法》中并無規定,在《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只有“法定繼承人”的規定,而無“法定受益人”的規定。在人壽保險業務承攬中,業務人員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為“法定繼承人”,這其實是錯誤的,二者之間的差別還是很大的。從字面上來說,“法定受益人”應理解為“法律明確規定的受益人”?!侗kU法》中有關受益人的規定見于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由此規定可見《保險法》中對于受益人的確定方式,只是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選擇受益人的權利,并未直接給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受益人只有“指定”而無“法定”?!胺ǘɡ^承人”則是繼承法律關系中的一個概念,是指根據繼承法規定直接取得繼承資格的人?!独^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是: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繼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親屬享有代位繼承權;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或女婿也有繼承權。繼承開始后,只有既無遺贈撫養協議,又無遺囑或遺贈時才能適用法定繼承。被保險人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時才會有法定繼承人。由此可見受益人與法定繼承人是不同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把二者混為一談顯然是不合適的,依此理解來給付保險金會面臨很多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為“法定繼承人”是錯誤的,把受益人寫為“法定”是極不規范的。由于相關法律對受益人無明確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險法》第64條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法定”受益人在理賠中易產生的問題在人壽險保險公司理賠實際工作中,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給付保險金會面臨很多問題,處理不當極有可能會陷入被保險人財產繼承糾紛之中。現結合《繼承法》有關規定對常見問題進行分析。
下崗職工保險金繳納匯報
按上級有關政策,下崗職工在“中心”托管期間,應按時足額發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到目前為止,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放基本正常,但各項社會保險金均未繳納。具體情況如下:
一、資金來源
上述資金依據政策規定應按“三三制”的原則籌集,即財政、企業、社會各負責三分之一,由于我縣有下崗職工的企業大多為停產或半停產企業,資金籌集十分困難,社會籌集部分由于各方面原因也很難全部到位,所以我縣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基本上由縣財政全額撥付。
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放情況
從*年*月份起至*年底,共發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萬元。其中*年發放*萬元,*年發放*萬元,*年發放*萬元。其標準起初為每人每月*元;到*年*月,按上級規定每人每月上調*%,經縣領導商定,國有企業每人每月為*元,集體企業為每人每月*元。截止到目前,尚欠在中心的*名下崗職工*個月的基本生活費,欠發總金額為*萬元。*年,已發放*月份生活費*萬元,到今年*月底前還需發放*萬元。
三、各項社會保險金欠繳情況
就業導向的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研究
摘要: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對勞動者就業和失業后再就業既具有正激勵作用也具有負激勵作用。本文以河北省為例,基于就業導向,對現行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進行評價,并給出現行失業保險給付制度中在月標準和計發基數、領取資格條件、給付期等多個方面需要調整的建議。本研究結論將對正在修訂中的失業保險條例相關條款的設計,尤其是對河北省失業保險條例或辦法的相關條款設計有借鑒價值。
關鍵詞:就業導向;失業保險;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
一、引言
在我國,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由政府、雇主和勞動者個人共同籌資建立失業保險基金,由政府負責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對非本人意愿遭遇失業風險而失去工資性收入的勞動者提供一定時期的物質幫助及就業服務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從失業保險制度產生的基本邏輯來看,失業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有二:一是給予失業人員一定金額的生活津貼,保障其基本生活;二是給予失業者就業幫助(比如,職業培訓、職業指導和介紹等)以促進失業者盡快再就業,從而抑制失業。從失業保險制度改革和發展趨勢來看,強調保障生活、促進就業和預防失業三位一體功能協同發揮的就業導向型失業保險制度,是目前西方國家失業保險制度主流形式。借鑒他國經驗做法,結合我國實際,近年來我國失業保險功能在實踐中經歷過三次擴展性嘗試,一是2006年1月由國務院批準發起、東部7?。ㄊ校╅_展的適當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工作,試點一致延續至今;二是2009年和2010年,金融危機爆發后,政府出臺了多個穩定就業的政策,其中涉及失業保險援企穩崗的措施;三是近幾年針對化解產能過剩過程中產生的大量富余人員,政府出臺了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的系列政策性文件,以幫助企業解決涉及職工再就業與安置問題??梢钥隙ǎ槕I保險制度發展演變規律,借鑒西方國家經驗以及總結試點省市經驗,對我國現行失業保險制度進行改革,構建保障生活、促進就業和預防失業“三位一體”功能的就業導向型失業保險制度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改革與發展的必然選擇。這不僅僅要求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結構中直接用于促進就業和預防失業的比例增大,而且,用于保障基本生活的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的設計(包括: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基數、計發比例、給付期、領取失業保險金資格條件等)也應體現就業激勵的導向。本文以河北省為例,基于失業保險的就業導向,在對現行失業保險金給付制度進行評價的基礎上,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本研究結論將對正在修訂中的失業保險條例相關條款的設計,尤其是對河北省失業保險條例或辦法的相關條款設計提供借鑒。
二、失業保險金制度對勞動者就業積極性的影響
失業保險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即是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進而使得失業者能夠比較從容地去接受再就業的技能提升培訓、轉崗培訓以及尋找新的工作機會。所以,失業保險金制度保障生活功能的發揮,除了對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提高勞動力市場運行效率、穩定社會有積極作用外,也有助于促進失業者高質量地再就業、防止失業者再就業后再失業。但是,失業保險金制度還可能對勞動者就業積極性帶來負向影響。上述情形可以通過勞動經濟學的工作閑暇模型得到合理解釋。對于效用最大化主體的失業者而言,不工作即閑暇給失業者帶來直接效用,失業期間領取失業保險金即非勞動收入帶來間接效用。首先,失業保險金的獲得,因其純收入效用,失業者會延長閑暇時間而減少工作時間,即對失業者的勞動供給產生負激勵影響;第二,在既定的工時制度下,失業保險金給付水平過高(包括每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數額即失業保險金標準太高、失業保險金領取時間即給付期太長),會抬高失業者再就業的保留工資,導致失業者再就業的動力不足,形成對失業保險金的依賴,產生“養懶漢”現象。美國的一項研究表明,如果美國在1976年停止實行失業保險福利計劃,失業者當年的失業時間從4.3個月下降到2.8個月,而失業保險金對工資的替代率(失業保險金與失業者失業前原工資的比值)每上升10個百分點,失業時間會增加一周左右。如果失業保險金水平過高,一方面,因使得一定時期有限的失業保險基金用于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比例相對減少,弱化失業保險促進就業、預防失業功能;另一方面,因“養懶漢”問題的出現,使得失業群體規模和失業率指標難以降低,從而加大了再就業工作難度,失業保險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然而,過分強調失業保險金對失業者勞動積極性可能帶來的負向作用,過分壓低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的支出,違背失業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也違背保險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忘記了已盡繳費義務的失業者的失業保險金與以合法公民但貧困為享受資格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區別。所以,失業保險金月標準額不應該等于,更不應該小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我國《社會保險法》第47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理論上講,恰當的失業保險金水平、給付方式和嚴格的領取資格條件,并與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多項舉措相結合,可以在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的同時,防止失業者對失業保險金的依賴并激勵失業者積極主動地謀求再就業,還可以預防在業者失業,實現保障生活功能對促進就業、預防失業功能發揮的積極推動。據美國學界研究,在美國,失業保險金按周計發,當工資替代率為65%時,失業保險金領取人尋找工作的積極性最高;如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有限,最佳替代率的值應在60%以上;如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無限延長,最佳替代率的值可以僅為24%。對于該問題,國內學界所做的實證研究還很不足。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