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6 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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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擔保制度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的內部管理,保證員工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規,防范因特殊崗位員工的失職或違規給公司帶來的風險,維護公司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財務部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應馬上著手辦理《擔保書》(見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擔保人、被擔保人各執一份),并在報到之前交公司核實后方給予辦理入職手續。
第三條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的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從試用期開始,必須交納不少于3萬元的風險保證金。
第四條人力資源部全面負責公司員工擔保的管理工作。
二.擔保責任
企業員工擔保制度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的內部管理,保證員工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規,防范因特殊崗位員工的失職或違規給公司帶來的風險,維護公司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財務部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應馬上著手辦理《擔保書》(見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擔保人、被擔保人各執一份),并在報到之前交公司核實后方給予辦理入職手續。
第三條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的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從試用期開始,必須交納不少于3萬元的風險保證金。
第四條人力資源部全面負責公司員工擔保的管理工作。
二.擔保責任
國資對外擔保監督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出資企業投資和對外擔保管理,規范浙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出資企業及所屬企業(以下簡稱出資企業)的投資及對外擔保行為,規避投資擔保風險,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投資,指出資企業對外投資(指設立子公司、國內外收購兼并、合資合作、對已投資項目追加投入)、固定資產投資(指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金融投資(指證券投資、期貨投資、外匯買賣、委托理財)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對外擔保,指出資企業以保證、質押等形式為出資企業之外的企業出具對外承諾,當被擔保人未按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的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于省國資委出資企業及所屬全資、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投資和對外擔保。
淺析中國信用擔保制度
一、我國信用擔保政策環境與實踐情況
(一)擔保行為的出現。
1979年和1983年,國務院分別批轉國家計委和中國人民銀行的報告,從此,中國結束國家計劃資金統包國有企業固定資產投資和流動資金的歷史,開始逐步實施“撥改貸”。1981年,五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經濟合同法》,其中第15條對擔保的規定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單位擔保。保證單位是保證人一方履行合同的關系人。從此,在體制調整和法律保護下,擔保作為一種行為開始進入中國的經濟生活。但是,此時的擔保行為局限于計劃經濟體制下上級主管部門和關聯企業提供的擔保。
由于當時國有企業改革尚未到位,特別是政企不分,為了幫助下屬企業獲得銀行貸款或其他融資,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得不承擔擔保責任,以至出現了重慶的一家大型國有紡織企業破產,法院強制查封市紡織局要求承擔擔保責任代為償債的事件。針對上述情況,國務院專門下發文件要求各級政府部門一律不得為企業經營行為進行擔保。為此,國有企業特別是大型國有企業技術改造貸款難問題又成為一個突出問題。
(二)擔保機構的出現。
為了解決國家行政機構不能為企業經營活動提供擔保問題,幫助企業獲得技術改造貸款和日常經營活動必需的流動資金貸款,1993年前后,在重慶、上海、北京等地出現了專門為企業提供流動資金貸款擔保服務的獨立擔保機構,1994年初,財政部與原國家經貿委聯合組建了專門為國有企業技術改造提供貸款擔保服務的中國經濟技術擔保公司。
讓與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讓與擔保;物權法基本原則;動產抵押
論文摘要:物權法已經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在其起草過程中,學界曾有是否增設讓與擔保制度的爭論,然而最終出臺的物權法對此卻沒有規定。如何看待和理解上述問題?文章分析了讓與擔保的性質,讓與擔保與物權法基本原則的關系以及讓與擔保和動產抵押的關系,認為:現行物權法不將讓與擔保制度納入其中,是值得贊同的。
一、讓與擔保的內涵與特征
讓與擔保有廣義與狹義之說。廣義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和讓與式擔保。狹義讓與擔保,僅指讓與式擔保,是指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將擔保標的物之整體權利(通常是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在債務履行完畢后,標的物的整體權利又回歸于擔保人;在債務屆時未能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1]。本文所指讓與擔保為后者,即狹義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作為一項獨立擔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與民法典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典型擔保相比,讓與擔保是在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
讓與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讓與擔保制度是一種須移轉標的物上權利歸屬的非典型的物的擔保制度。雖然德國、瑞士和日本等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并無讓與擔保物權的直接規定,但其學說及實踐卻廣泛采用這種擔保形式。近年來讓與擔保在我國實踐中大量涌現,對于這種能促進社會流轉與交易安全、合理、可行的擔保物權類型,法律應盡快加以確認和規范,以便完善我國的市場經濟法制。本文就讓與擔保制度的歷史發展與制度功能進行評述。
【關鍵詞】讓與擔保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
一、讓與擔保的歷史發展
讓與擔保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與讓與式擔保。在買賣式擔保中以買賣形式轉移權利,而信用授與人不再留有其所授信用的返還請求權,只有信用受取人可以返還信用而取回其標的物,又可稱為買與擔?;蛸I賣的擔保。狹義的讓與擔保亦稱為擔保的讓與,為固有的意義之讓與擔保。我們在此只討論狹義的讓與擔保。其具體涵義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物的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換價或變賣受償。其基本法律構造是標的物權利的移轉加上信托行為的債的關系,即標的物權利移轉之后,擔保權人負有信托義務,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并在實行時負有清算義務。
讓與擔保是物的擔保的最早形態,最初源于羅馬法上的信托質。古羅馬的擔保物權先后有三種形態,最初始的形態即為信托質。所謂信托質是指一方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后,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重新移轉于物主;而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標的物賣出以抵債,若有剩余款則歸還物主。在設定信托質時,標的物的所有權雖移轉于債權人,但事實上并不真正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日爾曼法上也有類似的制度。日爾曼法最初采用的擔保形式為所有質,即將不動產為附條件的讓與,用以擔保債權。占有質后來發展為質權制度,抵押占有質后來發展為抵押權制度。日爾曼法在所有質之后出現了占有質屬于不動產質權,后又出現了不以移轉不動產的占有為要件的無占有質,之后又出現了以動產為客體的動產質。在日耳曼擔保物權的發展中,不動產擔保逐漸采用非占有質形式即后世的抵押,動產擔保采用動產質形式即后世的質權。
現代的讓與擔保制度就是大陸法系國家沿襲羅馬法上的信托行為理論并吸納日爾曼法上的信托行為成分,經由判例、學說所形成的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制度。如前所述,讓與擔保作為物的擔保的最原始形態之所以在當代社會重新為人們所認識和利用,就是因為它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F代經濟發展突飛猛進,融資要求也日漸強烈,商事主體為了擴大生產、增加利潤,需要盡可能多地融通資金。但是傳統民法所規定的典型擔保物權并不能完全滿足經濟社會的現實需求。這樣,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民法未明文規定的非典型擔保物權形態便以其自身的優越性在社會交易發展中又一次得到重視。雖然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未正式確認該項制度,但是在判例和學說上均承認其存在。
讓與擔保制度構成研究論文
【摘要】
讓與擔保制度是在德國民法典以外,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強烈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擔保,該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紛紛為各國判例所采用。然而,該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一直未被各國民法典領養,其中最具爭議的是該制度的法律構成。理論界對此一直存在爭議,有所有權構成說、擔保權構成說與介于兩者之間的期待權構成說,但上述學說都未能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本文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出發,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分為形式上的權利(公示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權利(真實所有權)。在對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優于實質上的權利,而在對內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則不得對抗實質上的權利。此外,通過對傳統所有權理論的反思,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時候都具有處分權。因而實質上的權利不僅要受形式上的權利的限制,而且(在兩者重合時)也要受到擔保權的限制,此種限制表現為實質權利人處分擔保物時不得侵害擔保權。從這兩點出發,本文認為能較好地闡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德日等國沿襲羅馬法上的信托行為理論并吸納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經由判例學說之百年勵煉而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物之擔保制度。讓與擔保在德日民法上雖未規定,但學說與實務上均承認之,且在社會上甚為盛行。在德國,讓與擔保在實踐中的作用甚至已經超過了動產質押權,成為動產擔保物權中最為活躍的形式。在臺灣地區,學說與實務亦承認此種擔保形態。讓與擔保發源甚早而今仍能復蘇并盛行,實與其具有積極的社會作用密不可分的。讓與擔保系大陸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規定的擔保方式,且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和債權人暴利行為的易發性而給債務人及交易第三人帶來新的風險,因而該項制度在其產生之初及發展過程中不斷地受到各國學者的批判,成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讓與擔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會功能而逐漸被各國判例和學者所接受,并一躍成為擔保法領域中的重要擔保方式。按照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謝在全先生的總結,讓與擔保具有如下積極社會功能[1]:一是與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相比較,讓與擔保的動產標的物僅以具有讓與性為已足,范圍甚廣,且于設定讓與擔保后,通常仍由設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權,故正可彌補典型擔保制度的缺失,適應現代商業社會活動的需要;二是讓與擔??蔀椴荒茉O定典型擔保的標的物與集合財產,提供最佳融資渠道,以發揮其擔保價值;三是讓與擔保可節省抵押權與質權實行之勞費,并避免拍賣程序中換價過低的不利。
讓與擔保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與讓與式擔保。買賣式擔保,指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無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但受信者則享有通過支付一定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的標的物的權利。這種買買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賣渡擔?!?。狹義的讓與擔保,即讓與式擔保,指債務人將標的物財產權轉移與債權人,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取償。這種讓與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讓渡擔?!?。對于兩者的基本區別,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確,賣渡擔保不存在被擔保債權,
讓渡擔保存在被擔保債權。[1]讓與式擔保,為固有意義上的讓與擔保,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讓與擔保,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并且僅為此目的而有移轉的意思,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的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本文所討論的讓與擔保即為狹義上的讓與擔保。[2]
一、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之簡介
擔保制度法律構成論文
【摘要】
讓與擔保制度是在德國民法典以外,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強烈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擔保,該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紛紛為各國判例所采用。然而,該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一直未被各國民法典領養,其中最具爭議的是該制度的法律構成。理論界對此一直存在爭議,有所有權構成說、擔保權構成說與介于兩者之間的期待權構成說,但上述學說都未能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本文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出發,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分為形式上的權利(公示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權利(真實所有權)。在對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優于實質上的權利,而在對內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則不得對抗實質上的權利。此外,通過對傳統所有權理論的反思,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時候都具有處分權。因而實質上的權利不僅要受形式上的權利的限制,而且(在兩者重合時)也要受到擔保權的限制,此種限制表現為實質權利人處分擔保物時不得侵害擔保權。從這兩點出發,本文認為能較好地闡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德日等國沿襲羅馬法上的信托行為理論并吸納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經由判例學說之百年勵煉而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物之擔保制度。讓與擔保在德日民法上雖未規定,但學說與實務上均承認之,且在社會上甚為盛行。在德國,讓與擔保在實踐中的作用甚至已經超過了動產質押權,成為動產擔保物權中最為活躍的形式。在臺灣地區,學說與實務亦承認此種擔保形態。讓與擔保發源甚早而今仍能復蘇并盛行,實與其具有積極的社會作用密不可分的。讓與擔保系大陸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規定的擔保方式,且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和債權人暴利行為的易發性而給債務人及交易第三人帶來新的風險,因而該項制度在其產生之初及發展過程中不斷地受到各國學者的批判,成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讓與擔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會功能而逐漸被各國判例和學者所接受,并一躍成為擔保法領域中的重要擔保方式。按照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謝在全先生的總結,讓與擔保具有如下積極社會功能[1]:一是與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相比較,讓與擔保的動產標的物僅以具有讓與性為已足,范圍甚廣,且于設定讓與擔保后,通常仍由設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權,故正可彌補典型擔保制度的缺失,適應現代商業社會活動的需要;二是讓與擔??蔀椴荒茉O定典型擔保的標的物與集合財產,提供最佳融資渠道,以發揮其擔保價值;三是讓與擔??晒澥〉盅簷嗯c質權實行之勞費,并避免拍賣程序中換價過低的不利。
讓與擔保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與讓與式擔保。買賣式擔保,指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無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但受信者則享有通過支付一定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的標的物的權利。這種買買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賣渡擔保”。狹義的讓與擔保,即讓與式擔保,指債務人將標的物財產權轉移與債權人,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取償。這種讓與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讓渡擔?!?。對于兩者的基本區別,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確,賣渡擔保不存在被擔保債權,
讓渡擔保存在被擔保債權。[1]讓與式擔保,為固有意義上的讓與擔保,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讓與擔保,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并且僅為此目的而有移轉的意思,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的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本文所討論的讓與擔保即為狹義上的讓與擔保。[2]
一、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之簡介
執行擔保制度論文
論文關鍵詞:執行擔保民事訴訟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確規定了執行擔保制度,執行擔保就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暫無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的法律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執行擔保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一)執行擔保必須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由于暫無償付能力而要求暫緩執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保證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履行義務。
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擔保。
(二)被執行人提出執行擔保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如果申請執行人不同意,執行擔保不成立,應當繼續執行。
(三)被執行人擔保須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動產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動產擔保制度尤其是各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亟需完善。在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方面,應在堅持設定在先的原則下適度作例外規定;在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應充分兼顧各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限制。同時,因動產擔保涉及交易秩序,故可私法和公法雙管齊下,以求動產擔保制度能正常運作。
【關鍵詞】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留置、權利并存、善意取得
我國現行擔保制度不夠完善,相關規定過于疏漏,整個制度無法圓滿銜接。即使是事后最高人民法院為彌補法律漏洞所作的司法解釋,也存在著值得商榷之處。為討論方便起見,不妨先舉例說明。
例一,甲因與乙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將一塊名牌手表抵押給乙,并在當地公證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甲與丙之間發生買賣關系,甲又將該表交付給丙予以質押。而丙因急需用錢擅自將該手表轉讓給丁。如果甲屆期對乙、丙的債均未履行,乙、丙同時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將該表轉讓給丁,丁能否以善意取得阻卻乙行使優先受償權?
例二,甲因與乙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將一車輛抵押給乙,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車輛在甲使用中受損,甲將該車輛交丙修理?,F甲因經營虧損無法清償乙的貨款和丙的修理款。如果乙、丙均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為惡意的又應如何處理?如果丙與丁又形成債的關系,丙將留置的標的物為質押是否有效?歸納上述兩例,鑒于動產之可流動性,使之既易在各種動產擔保權中發生并存,又易與交易安全產生密切關系。由此決定本文欲研究的重點是,各動產擔保權并存的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協調關系,且一并就我國的規定或司法解釋作評析。
一、動產擔保權的并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