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法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2 06: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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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律

醫療廢物管理法律問題分析

摘要:當前我國醫療廢物管理的現狀,存在立法理念滯后、法律法規之間協調不夠、管理制度實施不力、公眾參與機制不健全等問題;該管理的立法,應當以循環經濟理念為指導,提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統一性和協調性,明晰執法主體職責,建立公眾參與機制,解決好醫療廢物管理法律制度實施中的“最后一公里問題”。

關鍵詞:醫療廢物;循環經濟理念;公眾參與機制;立法完善

經過多年努力,較為完善的醫療廢物管理法律體系在我國已建立起,其為生態環境保護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口數量的增加,現有醫療廢物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顯,因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面臨著諸多新問題和新困惑。為了研究當前我國醫療廢物管理現狀,筆者選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對不很高但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湖南省某流域作為研究對象,通過調查研究該地醫療廢物管理的現狀而發現問題、提出對策,以供完善醫療廢物管理法律制度時之參考。

一、醫療廢物管理及其處理現狀分析

本次調查主要采取對湖南省某湖流域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整群抽樣和隨機抽樣相結合的方式,資料來源于其各縣市衛生健康局及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采用EpiInfo軟件整理和計算。(一)基本情況。湖南省某湖流域范圍涵蓋4個縣的部分地區。截至2018年底,該流域人口有72.12萬人,各類醫療衛生機構598家,醫務人員3165人,實際開放床位3199張。2018年全年門診病人次為106.69萬,住院人次為10.71萬,某地級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負責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作。據由《第一次全國污染源普查城鎮生活源產排污系數手冊》提供的方法,測算出2018年該流域:產生醫療廢物約540.93噸、醫院污水約32.77萬m3,其中,送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處置的醫療廢物為222.87噸、集中處置率為41.20%(222.87/540.93),經醫院污水處理系統處理的醫院污水約為19.52萬m3、消毒處理率為59.57%(19.52/32.77);有84.62%(506/598)的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簽訂了廢物收集轉運處置協議;有2.34%(14/598)的醫療衛生機構有污水處理系統,且其均采取一級處理加氯消毒工藝。(二)問題討論。1.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率較低。調查顯示,2018年,該湖流域84.62%的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簽訂了收集轉運處置協議,醫療廢物基本實現集中處置,但集中處置率卻僅為41.20%;在598家醫療衛生機構中,僅有2.34%的醫療衛生機構有污水處理系統,醫院污水處理率為59.57%。這與發達地區相比,廢物集中處置率和醫院污水處理率都較低。[1]據調查,該流域地區的綜合醫院傳染病病房所產生的污水都未能單獨收集處理,部分醫院所產生的含重金屬、放射性等有害物質的各種特殊污水也未能單獨收集和處理;同時,現有醫院污水處理系統均采用一級加氯消毒處理工藝,工藝級別較低,且消毒劑投放量缺乏量化的控制標準,必然導致消毒副產品產生量過大的問題。究其原因,一是醫療廢物處置率低。還有近20%的醫療衛生機構并未對其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且尚未建立自己的醫療廢物處理系統;二是缺乏對醫療廢物分類標準的執行約束,部分醫院將被病人體液、血液污染的棉簽、手套、紙巾等醫療廢物及傳染病病房所產生的垃圾當作普通生活垃圾收集處理,部分醫院甚至將檢驗科、內鏡科等科室所產生的化學性、感染性廢物直排到污水處理系統,致產生第二次污染源;三是鄉鎮醫院醫療廢物存放時間過長——因鄉鎮醫院遠離市區,集中處置中心收集醫療廢物的頻率過低,每周僅1~2次,致使其醫療廢物超時存放,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漏及擴散;四是醫療廢物處置資金投入不足,致使醫療廢物污水處理設施設備不完善且科技含量不高。[2]2.監管執法效率不高,醫療廢物管理制度實施不力。醫療廢物的產生、收集、儲存等過程主要發生在醫療衛生機構,但所有醫療衛生機構都未能做到對醫療廢物嚴格分類收集,而是不同程度地存在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此外,醫療廢物管理人員專業知識欠缺,自我保護的意識較差,工作人員被污染現象時有發生,甚至存在不使用或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系統的現象。與此同時,該流域各鄉鎮衛生院和民營醫院均存在著管理制度不健全、責任不明確、醫療廢物暫存點設置不規范等問題(詳見表1)。究其原因有:一是醫療廢物處置成本較高,管理者往往為了提高經濟效益,通過減少醫療廢物處理支出降低成本,從而忽視社會環境效益。二是監管部門存在怠于執法現象。調查發現,該湖流域有關醫療廢物管理執法部門對縣級醫療衛生機構監管執法每年僅1~2次,對鄉鎮衛生院、個體診所及村衛生室的監執法督則更少,且存在不同程度的執法不嚴現象。三是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界定較為模糊,大多存在職責范圍“畫地為牢”的條塊分割現象。醫療廢物的執法主體涉及衛生健康、城管執法、環境保護等部門,現有法律法規對各部門職責的界定較為模糊,操作性不夠強[3],導致醫療廢物監管執法上的各自為政;同時,在實際工作中各執法部門之間缺乏有效溝通和協調,聯合執法較少。由于監管執法頻率較低,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制裁,違法成本過低,導致醫療廢物管理制度落實不力。3.醫務人員和群眾對醫療廢物管理知識知曉度有待提高。調查顯示,該湖流域地區醫務人員對醫療廢物管理知識的掌握較普通群眾要好(x2=759.84P<0.05),但對醫療廢物的分類和回收利用知識知曉率僅為65.08%和62.03%,故其較大的認知盲區成為醫療廢物處理制度落實不力的重要原因。另外,普通群眾對醫療廢物知識的總知曉率為27.46%,對其危害性的知曉率為50.52%,對醫療廢物知識知曉程度顯著低于醫務人員,這也是醫療廢物處理制度實施的重要認知障礙。究其原因,主要是醫療機構對醫務人員的培訓不系統,政府及新聞媒體對醫療廢物管理知識宣傳不力,引導群眾參與醫療廢物管理機制不完善,致使群眾對醫療廢物管理的認知度和關注度均處在較低水平(詳見表2)。

二、現行醫療廢物管理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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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法律關系論文

隨著房地產業的橫向與縱向發展,強化對物業管理的法律保護已經成為各國立法之重,對物業管理的立法,己經成為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房地產市場的重要課題。而物業管理各項課題里,始終離不開物業管理參與人間的權利義務,即業主或物業使用人(住戶)與物業管理公司間的權利義務,以及政府所扮演之角色,發展商和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之間常發生許多矛盾和糾紛,給物業管理工作帶來了很大的麻煩,究其原因,大多數矛盾或糾紛的產生是由于物業管理公司或發展商對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不清楚,許多業主不明確自己擁有的權力,應承擔的責任。物業管理中的關系不清楚就會出現各種問題,所以物業管理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參與物業管理的各方主體都要認清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樹立法制意識。一、物業管理的內涵物業公司在處理與大多數業主以及少數業主的關系時經常會遇到是管理還是放縱的考量。由于物業公司負責的對象是作為共同體的業主大會的公共意志,因此在日常的管理中,應當有權在一定限度內限制少數業主的不當或違法行為,甚至可以動用一定的強制力,比如依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對不遵守相應規則的人的行為予以制止甚至提起訴訟。對物“管理”與對人“管理”的矛盾統一:現代物業管理展現對物管理與對人管理的二重性,使得有的人希望將“物業管理”改為“人居服務”,然而,有權的對世性與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獨立性是相應的,“所有權之標的物須為獨立之一體”,但是隨著大規模合住住宅的出現,這種獨立性受到了極大的限制,縱橫交錯的分割所有關系,緊密相連的毗連狀態,專有共有部分犬牙交錯,使得居住業主必須調整或改變“各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傳統觀念或生活習慣,必須共同參與制定規約,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等。1、物的管理對物的管理狹義上分為四類:(1)保存行為,即以防止建筑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包括建筑物的簡易修繕,如屋頂漏雨時的簡易修補、門窗玻璃破碎的換修等。(2)改良行為,指不變更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如污墻刷成粉壁、地板加貼瓷磚以增美觀等。(3)利用行為,指為滿足區分所有權共同需要,不變更物的性質,對共有部分或基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例如地下室辟為停車場等。(4)處分行為,指就物之權利為移轉、設定或消滅,使之發生權利變動之行為,如將共有部分設定專用使用權,由特定人專屬的、排他的使用等。2、人的管理對人的管理是指對區分所有權人群居生活關系所為之社區管理,其對象不以居住于公寓大廈內的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為限,凡出入區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為,均應納入,其內容可分為對建筑物不當毀損行為之處置、對建筑物不當使用行為之規制,以及對生活妨害行為之防患等。二、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概念法律關系是法律規范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權利和義務的關系,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的一種,即物業管理法律規范調整人們在物業管理過程中形成的權利和義務的關系。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是物業管理法律規范調整物業管理活動的結果。要想搞好物業管理工作,理順物業管理中的各方關系是非常必要的。物業管理中存在著開發商、業主、物業公司及業主委員會這幾方面的關系。只有理順了這些方面的關系,才能夠知道怎樣協調各方的關系,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從而完善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二)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是在物業法律規范調整之下物業管理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包括了業主管理委員會與物業公司之間的關系,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關系,業主與業主委員會之間的關系以及這些主體與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三)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是物業管理中各參與主體之間的關系。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并不是以物業管理行為和由此產生的后果為內容,而是以物業管理主體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比如:某物業公司與某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簽訂后一個月物業公司如約提供了物業管理整體策劃及維修保養房屋、公用設施和公用設備的技術文件,并承諾:該物業公司提供國內一流服務。由業主委員會付給物業公司服務費。從這個案例中,雙方簽訂合同的行為,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文件的行為,和業主委員會給付管理費的行為,都不是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內容,只有雙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才是物業管理中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內容。三、物業管理參與人及其法律地位物業管理工作中幾個主要方面有:房屋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展商、物業管理公司和其它與物業管理相關聯的行業以及政府有關部門。1、發展商發展商將物業建成,并經政府有關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后,經過房產交易將產權轉移給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這里的法律關系的變化是發展商由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到轉移給了新的產權所有人。對于一處新的住宅區,包括公寓或別墅,發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業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業的管理工作。有時發展商也自己充當物業管理的角色。不論發展商是自己來管理物業或是委托其它管理公司來管理新建的物業,都是在為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務。對于新建物業來說,山于發生了產權交易行為,發展商的角色變了,位置也變了。發展商由原先對物業的擁有,變為部分對物業的擁有或完全不擁有。發展商先期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業或自己自行管理物業的行為只能是一種臨時的安排,因為在新建物業初期,廣大新的產權所有人或是沒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尚無能力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發展商只是臨時已有的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委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管理。這一時期物業管理公司的費用一般由發展商支付或預先墊付,因為這一時期物業管理公司在這一新的物業管理中尚無收益。由于交易行為和物業管理公司的介入,發展商對新建物業的作用逐漸退居第二線。如發展商直接聘請管理公司,發展商應當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臨時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訂為一年較為合適。因為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選聘物業管理公司。2、房屋產權所有人(業主)由于購買了物業,購房人成了新建物業的產權所有人,合法地擁有所購物業。房屋產權所有人對物業擁有所有權與使用權。由于發展商在銷售物業之前,己臨時安排物業管理公司對所購物業進行管理,購房人在此時只能暫時放棄自己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認同發展商的安排。當新建物業入住率達到50%或50%以上時,發展商應會同物業管理公司召開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或稱業主大會)。3、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業主大會)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會議,由發展商、物業管理公司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召集此會議。業主大會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選舉出自己的代表機構—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是新建物業或物業群中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住宅區業主大會對議題進行表決時,每一戶為一票。業主可將自己的權利讓渡給選出的代表,由他們代表自己去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4、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性質及法律地位物業管理委員會是住宅區、寫字樓或商廈等物業管理中的常設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主要由房屋產權所有人選出的代表構成,代表廣大業主的權益。同時管理委員會也應當吸收當地居民委員會和派出所的代表參加。既然物業管理委員會是由業主大會選舉出的代表組成,代表廣大業主的權益,是物業管理中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那么管理委員會就應該是一個長期的、穩定的組織,一個松散、虛設的管理委會不可能起到應該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應該到房屋管理機構備案,并到民政部門社團法人機構辦理登記,以確定其性質與法律地位。5、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是依據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區或物業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一般情況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發展商代表廣大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即前期物業管理;等業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再由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正式與物業管理公司續簽物業管理合同。有的情況下,發展商并沒有選聘物業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來承擔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發展商自己充當管理者的話,也要經過房地局的批準,并取得《物業管理資質合格證書》。即使是發展商作為管理者,當管理委員會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員會與其簽訂委托管理合同。[1][2][][]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承租人有的是與業主直接聯系,并與業主直接簽訂租賃契約從而使用物業的某一部分,有的情況是業主委托管理公司將其擁有的物業的某一部分出租給承租人的。承租人與業主的關系是租賃關系。承租人在與業主的租賃契約里應當保證遵守管理公約,接受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監督。承租人不但要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而且也要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管理公約。7、其它相關機構管理公司依據委托管理合同在物業區內開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關的公司發生聯系,如保安公司、煤氣公司、電梯公司、環衛機構,建筑維修部門等。管理公司要與他們簽訂有關新時期委托合同,由他們就物業內新時期業務提供服務。這里產生的直接法律關系是管理公司與這些公司簽約,但其結果卻直接影響業主,所以重大的協議、合同、管理公司應請管委會審議。四、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種類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一)平權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與隸屬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按照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的相互地位,可以把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平權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的,沒有相互隸屬的關系,這一類法律關系主要是指物業管理民事法律關系,如民法關系。另一類是隸屬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是相互隸屬的,例如行政法律關系。(二)一般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和具體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按照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具體化程度不同可以劃分為一般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和具體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一般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特點在于該關系的主體不是具體的個人、社會組織或國家機關。具體的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特點在于,該關系的主體是具體的(或者一方是具體的,或者雙方都是具體的),該關系的產生不但要有物業管理法律的規定,而且要有具體事實的發生,否則法律關系不能建立起來。(三)絕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和相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具體物業法律關系依據主體單方具體化還是雙方具體化可以劃分為絕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和相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絕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的一方——權利人是具體的,而另一方——義務人則是除了權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這種法律關系以一個人對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現出來。相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無論權利人還是義務人都是具體的,這種法律關系則是以個人對個人的形式表現出來。五、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及解決辦法(一)存在的問題1、有些地方貫徹落實《物業管理條例》不到位,政府職能轉變不理想遲至2003年9月1日我國才正式施行第一部全國性的物業管理行政法規《物業管理條例》,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要充分尊重業主權利,尊重業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要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主要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來約束物業管理行為以及解決產生的糾紛?!段飿I管理條例》適應各地物業管理發展程度差異太大的現實,對有些問題只做了原則性規定,需要各地制定實施細則去具體化。很多地方做的是不錯的,研究制定了符合本地實際的實施細則,但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夠,沒有很好地落實,至今沒有制定《物業管理條例》的實施細則和配套辦法,影響了《物業管理條例》的執行效果。2、部分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意識不強,行為不規范《物業管理條例》非常強調物業服務合同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要作用,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這需要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具備較強的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為業主提供保質保量的物業管理服務。但實踐中,相當一部分物業管理企業是從原房管部門、單位后勤管理部門轉制而來,或者是從房地產開發企業派生而來,有的企業服務意識不強。部分物業管理企業不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提供服務,服務質量不能使業主滿意;有的企業收費不透明,巧立名目,多收費、少服務,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一些物業管理企業未經業主同意,擅自改變共享建筑、共享設施的用途,或利用其經營謀取利益,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一些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也非法從事物業管理經營,擾亂了物業管理市場;個別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人員處理問題的態度生硬、方式簡單,甚至發生損壞業主財產、毆打業主的惡性事件。這些行為損害了物業管理行業的形象。3、業主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意識和能力較弱實踐中業主大會成立難的問題十分突出,其原因有兩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籌備成立業主大會要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等文件的草案,要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這些工作需要籌備組投入一定的精力;另一方面是業主參與意識普遍不強,眾多業主之間難以形成一致意見。有些地方沒有及時按照《物業管理條例》,將原有的業主委員會制度調整為業主大會制度,仍然存在少數業主委員會成員自行決策的情況,不能體現民主協商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容易發生少數業主委員會成員損害大多數業主利益的情況。業主公約是業主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對業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有重要作用,但相當多的業主缺乏公約意識,不少小區沒有制定業主公約,或者制定了僅流于形式,業主違反公約的現象較為普遍,對此也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4、“質價相符”的價格機制還沒有完全形成《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了物業服務收費的有關原則,國家發改委會同建設部制定了《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但不少地方還沒有研究提出當地的具體貫徹執行意見,仍然采用政策規定代替合同約定,硬性規定物業管理的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符合物業管理服務這一民事活動應當由雙方約定價格的精神。不少地方把應該由政府部門或其它社會主體承擔的事項攤派給物業管理企業,企業不堪重負,也間接增加了業主負擔;此外,部分居民受長期“分房修房靠單位”觀念的影響,沒有養成物業管理消費習慣,住房物業管理消費觀念淡薄,隨意拖欠或拒交物業管理費的現象較為普遍。物業管理費用的收費標準和收費率偏低的狀況不利于了物業管理行業的健康發展。5、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制度貫徹落實不到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問題在《物業管理條例》貫徹過程中逐步突出出來。對于房改房,有的地方沒有按照規定從售房款中提取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提取了但在代管過程中被挪用,或用于發放項目貸款至今沒有收回;有的地方售房款己被原售房單位挪用或使用,提取專項維修資金沒有著落。對于商品房,多數地方雖然按照規定建立了專項維修資金制度,但資金歸集面小,歸集率低;個別地方甚至至今尚未建立商品房專項維修資金。這些問題給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設施設備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造成困難。(二)解決辦法分析要解決我國物業管理的這些問題,應該要建立起規范化、專業化、成熟的物業管理市場,并從以下方面努力:1、加速立法,建立物業管理法律體系,不但要有法可依,還應切實可行,具體細致,如消防安全細則、物業管理招投標規章等。2、改革現行收費標準,引進競爭機制,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業主委員會能夠真正行使權利,能夠自由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開展物業管理多種經營,政府適當放寬物業管理企業開展多種經營的政策限制,為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提供資金保證。規模較小的物業管理企業可考慮合并、重組等方式,以擴大規模,謀求更好的生存空間和發展環境。3、引導社會公眾加深對物業管理的了解,糾正偏見及錯誤看法,創造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便于物業管理工作的開展。另一方面物業管理企業也要通過良好的服務來逐步改變人們的觀念。4、高度重視人才培養。要通過大專院校與自學考試等多種形式,多種渠道培養物業管理人才,抓緊對物業公司經理、部門經理和管理員進行上崗培訓,適時開展對小區主任的培訓。5、重視業主委員會的重要作用,及時組建業主委員會,提高其參與意識,充分發揮其作用,建立健全監督機制。6、引入仲裁制度,成立仲裁機構,在格式化的《物業管理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同時政府應協助加強對仲裁結果的執行力度,形成開發商、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及國家相關職能機構等的聯動格局,使像收費糾紛等類問題通過正規途徑,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傊?,物業管理中的法律關系在具體的物業管理中必須明確分清,從而理順各方的關系,更好地做好物業管理工作。這個問題的根本解決牽涉到民事基本權利的配置,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才能明確,因此,還要加大物權立法的步伐,明晰相關產權,從根本上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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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法律問題

一、現有法規存在的缺陷直接束縛著物業管理的健康發展

盡管全國各地近年來都加快了物業管理的立法步伐,制定和出臺了許多地方性物業管理法規和規章,取得了一定的立法成就,但綜觀這些物業管理法規普遍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這些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的法規缺乏一個強有力的、科學完整的物業管理理論體系的支持,物業管理理論滯后物業管理實踐、滯后物業管理的立法?!懊^過河”,憑著感覺立法,具有較濃厚的實用主義色彩,沒有真正尋求到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這個物業管理理論的根源,沒有。致使各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任主體法律地位不明確,權利義務不清楚,法律關系不清晰等等,造成許多物業管理熱點、難點問題一直困擾著物業管理行業,影響著物業管理的立法,使物業管理裹足不前,無法可持續的健康發展;

2.現有的物業管理法規整體性、配套性、協調性、互補性相對比較差,個別地方顯得雜亂無章,沒有建立一個系統的、完善的法規體系;

3.由于缺乏全國性的、最權威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自然反映出現行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滯后和立法檔次不高的問題,導致社會各界要求物業管理立法的呼聲逐年高漲?,F有的地方性物業管理法規只有深圳、珠海、廣東、上海、寧波、青島、廈門、江西等八個省是以物業管理條例的地方性法規形式出現的,而更多的省市則大多是以物業管理辦法這種行政規章或紅頭文件的形式出現,法律效力等級比較低。這些行政規章或紅頭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級比較低,在實施中就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和制約性;

4.現有的物業管理法規的適用范圍,通常都僅僅局限于住宅區的物業管理,雖然有些地方性法規、規章中也規定了寫字樓、商住樓可以參照執行,但在執行的過程中,由于沒有概括集中各類物業建筑物的整體特點,往往難以依照這些地方性物業管理法規、規章來進行整體的規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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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問題研討

在市場經濟制度下,民間信用是不可或缺的市場要素,無論金融制度設計如何使正規金融具有極強的排它性,民間信用不可能因此而自滅,民間融資市場是社會經濟發展中重要的要素市場,而應加強引導和在法律保護上加以明確和完善,使其市場作用得到更充分地發揮。②目前,我國“一行三會”的垂直金融監管體系,一方面相對獨立于地方政府,可以避免地方政府的不當干涉;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自身監管觸角的延伸,具體而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延伸至縣級③,銀監會分支機構延伸至縣級④,保監會分支機構延伸至省級以及個別計劃單列市⑤,證監部門分支機構只到省級以及個別計劃單列市⑥,監管力度顯得不足。以銀監會為例,2007年銀監會開展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試點,主要試點對象包括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但試點開展之后,銀監會的基層監管力量卻難以應付基層金融業務的金融監管。我國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的監管力量主要集中在省級以上,地市級開始逐漸薄弱并出現真空,保監會只在部分地級市設有分支機構,證監會則沒有地市級以下的分支機構,在縣級行政區域只有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設有分支機構和辦事處,證監會、保監會目前尚無縣級以下分支機構。值得注意的是,在縣級以下行政區域,“一行三會”的監管觸角尚未伸及,而我國大多數的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都設在縣(縣級市)以及鄉(鎮)甚至行政村,“一行三會”在這些行政區域很少設有監管分支機構及辦事處。即使設有監管分支機構和辦事處的,監管力量也嚴重不足,一般只有3到5個人,監管任務繁重。隨著金融改革的進一步深入,民間資本進入金融市場政策逐步放寬,設立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步伐加快,監管真空現象將會變得更加突出。

為了彌補中央垂直金融監管體系中的地方金融管理缺失,近年來,地方政府金融管理職權有所拓展:(1)由國務院授予地方政府一部分金融管理職權。2004年,國務院將農村信用社管理權下放給省級政府,各省成立信用聯社對全省范圍的農村信用社實施監督管理;2006年以后,國務院兩次下文將地方金融風險處置工作職責交給地方政府;2009年,國務院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及監管權下放給地方政府,實行“誰審批設立、誰負責監管”。(2)中央監管部門委托地方政府進行部分金融監管。2008年,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將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和監管交給地方政府;有的證券監管派出機構通過與地方政府簽訂合作備忘錄,將部分金融風險管理職責委托地方政府具體組織實施。(3)地方政府大多成立了金融辦(金融服務局)作為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服務的專門主體,同時還賦予多個部門承擔具體的金融管理職能,如省級信用聯社受省政府委托對農村信用社行使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的職能;國資委對同級金融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能;經貿委負責管理典當行;中小企業局負責管理融資性擔保公司。但地方金融管理的職能定位、機構設置、與“一行三會”分支機構的關系仍顯得較為混亂,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下:第一,管理重復與監管真空并存。首先是管理重復現象,以農信社為例,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農信社由銀監部門負責監管,但近年來各地方政府相繼成立省聯社負責農信社的高管任命、業務監管等。此外,溫州銀行等地方商業銀行,既受到銀監會的全面監管,同時也擺脫不了地方政府的管理和干預。其次是管理真空現象,地方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地方性的民間金融機構近年來發展較快,但基本上沒有法定的、固定的監管機構,這些民間金融機構對于中央、地方金融管理體制而言都是監管盲區。第二,地方金融管理目標不一。有觀點認為,考慮到地區間的差異性,應允許各地方金融管理目標存在不同,以便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具有針對性、符合實際性。如上海市確定的管理目標是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北京市的目標則是加強首都金融環境和金融服務體系的升級,浙江和溫州則把重心放在推進金融創新以及加強對地方民間金融監管之上。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統一金融監管”的大框架、大體制、大前提,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標可以存異,但更應該求同,應在保障基本目標的基礎之上體現地區的差異性特征,以此來契合“中央為主,地方輔助”的集中監管原則。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標至少應包含:防范地方金融風險、維護地方金融穩定、促進本區域金融改革及發展。第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權責不對等。(1)就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而言,金融風險處置工作職責已經交給地方政府,但金融風險信息主要由監管部門地方分支機構掌握,一旦發生地方金融風險,地方政府的金融監管處置能力極為有限。(2)從地方金融發展的權責對等角度而言,地方政府一方面有權推進地方城市商業銀行、農信社、村鎮銀行重組和擴張,但另一方面卻并不承擔監管責任,監管責任仍歸于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第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職能定位存在偏差。目前,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普遍存在所有者、監管者職能混淆問題,如授權管理地方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省級信用聯社,既是政府管理平臺,又是金融經營實體,集所有者與監管者的權利(力)于一身,降低了監管的有效性和獨立性。還有一些地方政府直屬的金融辦(如上海金融辦)將地方金融國資所有者職能和監管者職能集于一身,使得地方金融監管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大大降低。第五,地方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缺失。近年來我國民間金融快速發展,國務院、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等中央管理部門適時出臺了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政府也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⑦但總體而言,我國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供給仍然欠缺,難以適應民間金融高速發展的需要。首先,我國尚未出臺有關地方金融管理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也少得可憐,大多以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以及地方政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存在,法律位階低,以致各個地方的金融管理工作各自為政。其次,現有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系統性,雖然規范性法律文件數量龐大,光是浙江和溫州就有多達30余件,但總體而言雜亂無章,缺乏系統性和邏輯性。從整體上講,地方金融監管法律制度供給存在缺位,已有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尚未形成系統的監管法律體系。

地方金融管理的法律目標

地方金融管理需要法律制度予以配套和保障,因此法律制度對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標設定至關重要。法律目標,是指人們在觀念上對法律在社會中要達到的結果,它是目的論在法學研究中的具體運用。⑧法律目標包含著人們希望達到的結果,是價值的期待與選擇。筆者認為,地方金融管理的法律目標應當設定為:

(一)民間金融管理法制化“制度化”的本義是指群體和組織的社會生活從特殊的、不固定的方式向被普遍認可的固定化模式的轉化過程。近年來,我國村鎮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民間貸款公司發展迅猛,但同時也累積了一系列的金融風險,2011年以來浙江溫州、鄂爾多斯、江蘇常熟等地爆發的民間借貸危機凸顯出了現行民間金融管理體系的諸多弊端。民間金融機構長期游離在“一行三會”的中央金融監管體系之外,其發展迅速但卻處于法律制度盲區狀態。從促進民間金融有序發展而言,地方政府及其金融管理部門掌握著本區域民間金融機構的第一手經濟、金融數據,有助于作出靈活而有效的監管對策,對于當地民間金融的健康穩定發展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將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機制、政策、措施形成常態化的法律制度,用以促進民間金融合法化、健康化、陽光化發展,是金融監管法制建設的必然選擇。

(二)維護地方金融秩序從法學角度來看,秩序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著某種程序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⑨相應地,“金融秩序”則意味著在某一個金融市場中存在的某種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由于經濟發展對資金供給的強烈需求,一些地方的高利貸、非法集資、地下錢莊也迅猛擴張,對地方金融秩序構成較大威脅。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標就是要規范地方金融市場,構建有序的地方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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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管理法律制度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主義市場的深入,流動人口規模持續擴大。流動人口的迅速增多為繁榮經濟、豐富人民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流動人口的增加也給社會治安、城市建設、文化、社會管理等方面帶來了許多新的,尤其是城市流動人口的管理問題顯得特別突出。筆者認為只有從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管理的法規著手,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才能從根本上解決流動人口的管理難題。

「關鍵詞」流動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國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現有法律法規與我國當代社會發展要求不相適應。

我國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2)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3)公安部公布實施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4)公安部公布實施的《暫住證申領辦法》。(5)部分省、市(區)、省轄市、較大市、經濟特區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暫?。鲃樱┤丝谥伟补芾硪幎ǎl例)。這些法規、條例主要形成于計劃經濟,主要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當時正處于流動人口大量增加、社會壓力巨大、違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動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際,立法帶有濃厚的管理部門痕跡,其核心主要體現了政府部門管理的利益,而引導人口合理流動、為流動人口服務、確立流動人口權利與義務,特別是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方面的不多甚至沒有,流動人口參與管理的積極性不高,這些法規多是一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其內容多以限制性規定為主,與社會法治建設的要求不相適應。2003年初以來,國家對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的相關政策作了較大調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收費和租賃房屋的審核登記,廢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給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模式、管理帶來了極大沖擊,國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費之后,相關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時跟上,給管理工作帶來了更大困難。

(二)、缺乏必要的全國統一的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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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研究

一、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所涉及的相關主體

(一)業主

對于物業管理工作來講,其主要是針對公共設施部分進行管理,而這一公共部分的所有權按照目前法律規定屬于業主,其依法現有公共部分的使用權,同時也對這一公共部分專用維護資金的去向有著監督權。但是,這些權利在實際行使的過程中卻無法落實,很多時候業主無法以自身的主觀意識與需求與物業公司簽訂相應的合同,所以業主這一法律名詞是相對性物業管理法律關系而言的,其并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權人。

(二)業主大會與相應委員會

業主大會是由業主組成的團體,通過大會的形式,以少數服從多數為權利行使的基礎,進而落實物業管理需求內容。而業主委員會是通過大會選擇產生的,代表所有業主行使權利的主體,同時需要通過自身監督權利的行使來實現對物業管理活動落實的實際狀況進行監管,同時也有權利代表業主來選擇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相應合同的簽訂。

(三)物業開發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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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撾外匯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一、老撾外匯使用管理

為提高本國貨幣獨立性,使外匯能夠更好地促進國民經濟發展,防止直接使用外匯對社會造成不良后果,老撾政府出臺了針對不同時期的外匯使用管理規定。老撾法律允許本國定居者和非定居者通過持有和/或在老撾境內商業銀行開設賬戶,對依法取得的外匯進行支配和控制。但在老撾境內使用外匯僅限于以下目的:(1)結算從外國進口的商品價值;(2)結算與進出口商品直接相關的服務費,如過境運輸費、保險費、倉儲費和其他服務費;(3)結算外國貸款或商業信貸;(4)根據政府決定向外國提供援助;(5)外國投資者的利潤、分紅、本金、利息、其他服務費和外國人的勞務費轉回本國或轉往第三國;(6)把資金轉賬到外國進行投資;(7)到外國學習、旅游、訪[1]5問、就醫;(8)老撾央行規定的其他情形。除獲得中央政府批準外,個人、法人和組織機構在老撾境內只能使用老撾貨幣基普進行買賣、貨物和服務費的收付款、償還債務、支付工資(包括勞務費和獎金)、向政府納稅、確定商品價值、標定商品價格和服務費價格及進行價格[1]4-5宣傳。任何未經許可在境內使用外匯進行支付或結算的行為均視為非法。自行保管或存入商業銀行的外匯持有者,需要在老撾境內進行商品、服務費結算時,須通過具有資質的銀行、銀行處或外匯兌換店兌換成基普后再行結算。對出國旅行和須用外匯結算國際貸款和服務費的,應出具齊全的證明文件方[2]可使用自己存入商業銀行賬戶內的外匯。盡管老撾法律明確禁止任何個人、法人非經允許在境內流通領域直接使用外幣進行買賣或結算,原則上對外匯使用、兌換作了嚴格的規范,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相當松弛。泰銖在老泰邊境老撾一側使用和流通曾經司空見慣,其受歡迎程度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一度超過老撾本貨,而人民幣在萬象市三江市場的使用也相當廣泛。2011年6月9日,中國-老撾本幣跨境結算在昆明正式啟動,這使得中老兩國的企業、銀行和個人可以使用本幣或對方國家的貨幣開展貿易、金融結算。但這并不能成為人民幣在老撾境內市面上流通、使用的理由。從法律上講,外匯在老撾市場上流通使用是非法的。隨著老撾外匯管制法律法規的日臻完善、執法檢查力度的加強和人們依法使用貨幣意識的提高,近幾年外匯在老撾境內的使用也變得越來越規范。

二、老撾外匯經營管理

(一)外匯經營的申請。老撾央行、國有商業銀行和獲得授權的其他商業銀行是官方的外匯經營機構,除此之外也允許個人、法人申請外匯經營權。有意從事外匯經營業務的個人、法人須向老撾工商部門提交從業申請和相關材料,并須經得老撾央行的批準。老撾央行可親自審批外匯經營權,也可授權商業銀行代為審批。在收到工商部門轉來的外匯經營申請材料后,申請從事外匯兌換業務的,老撾央行將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從事作為國際結算工具的黃金進出口業務的,將在30個工作日內完[1]8成審批。申請從事外匯經營(兌換)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1)在老撾從事相關業務的老撾籍公民(23歲以上)或法人;(2)具有金融或某方面業務知識或經驗;(3)注冊資本達到10億基普且必須為流動資本并存入商業銀行中;(4)具有用于外匯兌換服務的適當場所;(5)有購置外匯兌換設備的計劃或已擁有這些設備,如電腦和因特網、貨幣交易報告系統、與老撾央行貨幣交易監控系統相連接的讀卡機和攝像頭、傳真機、復印機、驗鈔機、點鈔機、計算器、外匯牌價板及其他服務設備;(6)無法院犯罪判決記錄或因違法行為正處于案件審理中;(7)無被吊銷貨幣兌[3]2換許可證的記錄。有意從事外匯兌換業務的老撾個人、法人或從事相關業務的法人,通過工商部門的一站式服務辦公室提交申請材料,間接向老撾央行申請批準從業。申請所需材料包括:(1)老撾央行印制的制式外匯兌換店申請書;(2)申請人簡歷;(3)住址證明;(4)無犯罪記錄證明(90天之內);(5)身份證復印件;(6)戶口簿復印件;(7)90天以內的銀行資金狀況證明和財務報表副本;(8)企業注冊證復印件(針對法人);(9)稅務登記證復印件(針對法人);(10)員工構成方案;(11)服務設備方案;(12)村級①政府出具的店面地址證明和略圖;(13)負責與老撾央行聯絡的代表的授權書(申請人無法親自前來時);(14)申請人3×4規格近照3張(90天[3]2-3之內)。收到齊全的申請材料后,老撾央行將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給予答復。如果不批準,將書面回復申請人,告知緣由并退還申請材料。如果批準,將發放外匯兌換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1年,自當年的1月起至12月止。許可證到期后可向老撾央行申請換證,如果申請人依法經營且當年經營虧損不超過注冊資本的10%,將會在5個工作日內獲得換證許可。外匯經營者可以申請暫停外匯兌換業務,但暫停期不得超過90天且須有充分理由,超過90天再不營業將被吊銷許可證。以下情形也將被吊銷許可證:(1)取得外匯兌換許可證后90天內不進行企業注冊和/或稅務登記;(2)連續90天無故不開展外匯兌換業務;(3)外匯兌換許可證逾期超過90天仍在從業;(4)無法滿足許可證到期后的換證條件;(5)受處罰后仍繼續違反相關法律[3]4法規;(6)從業者自愿申請吊銷。從外匯兌換從業條件看,老撾外匯經營準入門檻并不高,而隨著外國赴老投資、旅游人數的快速上升,外匯兌換業務市場不斷擴大,外匯兌換機構數量也在增多。2010年老撾共批準成立了22家外匯兌換機構,當年年底全國各地共有85家外匯兌換機構。2011年又有39家私人外匯兌換店和46家分支機構取得從業許可證,2012年又新批準成立了25家。目前老撾共有169個外匯兌換機構[4]和23家分支機構。(二)匯率定價機制。匯率通常由央行確定,但央行不會對本幣與其他一切外幣之間的匯率都做出規定,而只對本幣與一種或少數幾種外幣的匯率進行規定,是為基準匯率?;鶞蕝R率是本幣與對外經濟交往中最常用的基本外幣之間的匯率,目前各國一般都以美元為基本外幣來確定基準匯率。老撾法律規定,基準匯率是指由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銀行規定的、各商業銀行和外匯兌換店作為基準的兌換[1]1率。老撾央行運用政府調控下的市場機制規定每日的基準匯率,以便讓各商業銀行和外匯兌換店據此確定自己的掛牌匯率。2002年,老撾央行規定基準匯率和市場匯率之間的差價不得高于2%。2003年又把差價幅度降至1%。為促進商業銀行間外幣買賣,老撾央行一直給商業銀行制定引證日報匯率。2016年7月1日老撾央行的通知指出:各外匯兌換店(含商業銀行外匯兌換點)根據央行貨幣政策司每天公布的基準匯率自行制定基普和美元的兌換率,上下浮動不得超過0.25%,買賣之間的差價不得超過0.5%;兌換店自行確定基普與其他外幣的兌換率,但基普與歐元的買賣差價不得超過0.5%,與泰銖的差價不得超過0.75%,與其他外幣的差價不[5]1得超過2%。這種匯率政策使外匯經營從業者具有較大的定價空間,不僅有利于調動他們的從業熱情,還可以保持某一時間段內匯率的穩定。在保持匯率穩定前提下,老撾央行也鼓勵商業銀行之間互相買賣外匯,商業銀行間買賣外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對于遠期合約匯率,老撾央行與公開市場或銀行間市場成員簽署外匯交易遠期合約的,合約匯率由央行確定。公開市場或銀行間市場成員之間簽署外匯交易遠期合約的,合約匯率由公開市場成員和買方銀行或賣方銀行自行商定。商業銀行和經營單位的外匯交易遠期合約,匯率由商業[6]2銀行確定并定期向經營單位報價。(三)外匯交易管理。老撾法律規定,在老撾境內從事商業活動和/或開展業務的國內外個人、法人和組織機構,若要把某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只能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銀行許可的商業銀行或外匯兌換店進行兌換。老撾允許外匯兌換業務申請者在取得央行發放的外匯兌換許可證后,將注冊資金從賬戶內取出用于且僅限用于外匯兌換業務。商業銀行在進行外匯交易時必須遵守有關政策法規,如向社會(個人)出售外匯最高不得超過價值相當于2000萬基普,由商業銀行酌情審批并復印客戶身份證留作證據;出售外匯價值超過相當于2000萬基普的,必須嚴格遵照2010年4月2日出臺的《〈外匯和貴重物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執行;商業銀行向央行申請購買外匯的,必須提供次日向客戶出售外匯價值超過相當于2000萬基普的證明文件且須有商業銀行副總經理[7]級以上領導的簽名。同時,商業銀行必須在營業日當天結束營業時保持一定比例的外匯頭寸,具體是:某種外匯的多頭(OverboughtPosition)或①空頭(OversoldPosition)不得超過一類資金的20%,各種外匯總和的多頭或空頭不得超過一類資金的25%。如果超出上述比例范圍,必須在銀行間[8]的外匯市場購買或出售不足或超出部分的外匯。對于外匯兌換店,在與公眾買賣外匯時要求其向公眾出售外匯不得超過價值2000萬基普,向公眾購買外匯應復印身份證(針對老撾公民)或護照[5]1(針對外國人);與央行買賣外匯時,位于首都萬象市的外匯兌換店及其全國各地的分店每天每店可與央行交易最高20000美元、泰銖10萬,外匯兌換店通過基普從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金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金且每次交易需提交申請并附上外匯兌換店從業許可證和央行外匯[9]兌換會員資格證。老撾央行還要求外匯兌換店安裝外匯買賣報告系統并按規定進行報告,其中萬象市的外匯兌換店要求在2016年內完成該系統的安裝并承擔相關費用,其他省的外匯兌換店暫時按央行制定的表格通過傳真或E-Mail進行報告;要求營業日的每天10:00前向央行貨幣政策司報告各貨幣掛牌價,每天16:00前按央行規定的方式總結報告當日外匯交易情況。對大宗交易或疑似洗錢、為恐怖主義提[3]6供資金的,要向央行反洗錢信息辦及時報告。另外,外匯兌換店每次與客戶買賣外匯時應記錄交易日期、客戶姓名和地址、貨幣數量、幣種、面額種類、匯兌率。如果客戶以旅行支票交易,要復印支票和護照或貼有持有人照片的邊境通行證。而每次交易必須通過基普進行并開具交易發票,其中交給客戶1張,外匯兌換店存根1張。外匯交易發票必須寫明店名、地址和聯系電話。外匯兌換店可自行設計自己的外匯交易發票,但須經得央行貨幣政策司的認可和財政部稅務總局的同意。2016年7月,老撾央行出臺《關于貨幣兌換業務經營的決定》,進一步明確了外匯兌換從業者的權利義務。外匯兌換從業者的權利有:(1)根據各時期央行的規定確定各幣種的匯兌率;(2)根據各時期央行的規定與公眾進行現金和轉賬方式的貨幣買賣;(3)與老撾境內商業銀行進行現金和轉賬方式的貨幣買賣;(4)在正常向央行報告日常外匯買賣情況和遵守央行各時期規定前提下,與老撾央行進行現金和轉賬方式的貨幣買賣;(5)申請搬遷自己的外匯兌換店;(6)執行法律授予的其他權利。外匯兌換從業者須履行的義務有:(1)按規定張掛外匯兌換店牌匾;(2)在營業場所顯眼處張掛外匯兌換許可證;(3)確定匯兌率時要符合各時期央行的規定;(4)在營業場所顯眼處張掛各貨幣的掛牌價;(5)按照外匯兌換發票正確、詳細記錄當日外匯交易情況;(6)以外匯兌換店之名在商業銀行開設匯兌專用的基普和外匯賬戶;(7)建立用于匯兌業務的專門會計賬簿;(8)按規定納稅;(9)承擔安裝配套貨幣交易報告系統的費用;(10)收到假幣或疑似假幣時報告有關部門并保存假幣作為證據;(11)正常向央行匯報業務經營情況;(12)正常向央行總結匯報當日外匯交易情況;(13)履行法律規定[3]5-6的其他義務。外匯兌換從業者還應正確持有流水賬簿和營業收支賬簿,并禁止以下行為:(1)在兌換點以外的地方提供外匯買賣服務或從事權利范圍之外的服務;(2)違反央行規定進行外匯買賣;(3)在境外開設賬戶;(4)外匯兌換許可證逾期30天后仍從事貨幣兌換活動;(5)進行外匯單方買賣;(6)確定、掛牌和執行匯率時違反央行的規定;(7)連續超過1個工作日不報告外匯交易情況;(8)不經允許擅自搬遷外匯兌換店;(9)將自己的外匯兌換許可證借給他人用于某種目的;(10)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違反上述規定者,經教育后仍繼續發生違反行動的,將視情予以處罰。如在規定場所以外進行外匯買賣或提供其他服務的,每次罰款1000萬基普;違反央行規定進行外匯買賣的,每次罰款1500萬基普;未經央行批準在國外開設賬戶的,罰款2000萬基普;外匯兌換許可證逾期60天仍進行外匯兌換業務的,罰款3000萬基普/次;進行單方面外匯買賣的,罰款500萬基普;違反央行規定確定、掛牌和執行匯率的,每次罰款500萬基普;連續3個工作日不報告外匯交易情況的,罰款100萬基普;未經許可擅自搬遷外匯兌換店的,每次罰款500萬基普;將自己的外匯兌換許可證借給[3]7他人用于某種目的的,每次罰款2000萬基普。外商投資企業向老撾境內商業銀行購買外匯,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之一:(1)將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利潤、利息、服務費以及外國員工的勞務費轉移回本國或第三國;(2)投資全部到位后,為了在老撾國內開展正常經營和生產;(3)有關進出口商品服務費、運費、保險費、過境倉儲費的結算和各種進出口、國際服務的結[10]算。上述購匯還必須符合老撾央行各時期制定的具體規定并須出具齊備的文件材料?!蛾P于外匯交易遠期合約的決定》則規定:老撾央行與商業銀行之間的交易行為,可用美元和泰銖進行,但每次交易必須通過基普進行;商業銀行之間或商業銀行與經營單位之間的交易行為,可用多種外匯(歐元、日元、人民幣、澳元及其他貨幣)并根據自身銀行情況酌情進行,每次交[6]2易也必須通過基普進行。

三、老撾外匯賬戶管理

(一)外匯開戶管理。老撾定居者和非定居者均可在境內商業銀行開設外匯存款賬戶并取得利息。個人開立外匯存款賬戶需要提供身份證或護照原件,請人代辦還需要開戶授權書和經辦人身份證;個人開戶超過價值10000美元的,要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此外,個人還可以申請開設其他外匯賬戶,但必須有證明其職業和固定外匯收入的相關文件,或具有接收外匯的充分理由。無資金來源證明的,只能先存入外匯存款賬戶內。持有外匯的老撾非定居者也可通過外匯兌換在商業銀行開設基普賬戶,并有權取出基普和取得利息或使用賬戶中的基普兌換成外匯。法人開立外匯賬戶需要提交外匯開戶申請書和營業執照/企業注冊證、稅務登記證;如果屬于外國資金來源,還要有老撾計劃與投資部門出具的投資許可證。老撾境內外的法人因經營活動需要進出口、境外投資或貸款的,只準許開立支票賬戶,開戶申請需要提交外匯開戶申請書、營業執照/企業注冊證、稅務登記證、計投部門的投資許可證、老撾央行或財政部的境外貸款申請書、公司董[11]事會或公司主業的委托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經央行批準,老撾定居者可在境外開設賬戶用于以下目的:(1)從事跨境業務,如陸路、航空、水路運輸,郵政,旅游,勞務輸出和境外承包工程;(2)與外國進行包括商業信貸在內的放貸和還貸結算;(3)根據有關部門的批準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處;(4)對外投資;(5)老撾央行規定的其他目的。留學人員、外交人員或公派出國人員可在境外開設賬戶而無需老撾央行批[1]7準。例如,獲批準的商業銀行有權在境外開設存款賬戶,以便為境外客戶提供外匯結算業務。(二)外匯賬戶管理。個人外匯存款賬戶主要用于接收客戶合法的現金、轉賬收入。如果客戶存入金額巨大或該筆外匯收入與商業活動無關,商業銀行在給予入賬后必須報告老撾央行反洗錢信息辦公室。法人外匯存款賬戶用于接收客戶從商業經營中取得的合法的現金收入、轉賬收入、投資資金、經批準獲得的外國貸款,以及在外國投資取得的分紅或利潤。無論個人還是法人存款賬戶,賬戶中的外匯均可取現或轉入其他賬戶;如果要在老撾境內使用,則只能在免稅商店進行支付使用,其他情況[12]6下的使用須經得老撾央行的批準。其他外匯賬戶的使用,按照2010年《〈外匯和貴重物品管理〉實施細則》第5條的規定執行。如可用于接受境外匯款、境內合法購匯的外匯款、有海關證明的攜帶入境的外匯現金的存入,接受合法的經營轉賬、現金收入,接受境外投資、貸款、分紅、利潤以及包括工資、獎金、差旅費、遺產繼承、親人援助等其他合法外匯收入來源,匯款、轉賬至境內外,在老撾境內銀行兌換成基普、旅行支票、銀行保函等支付工作,等等。老撾法律規定,每個外匯賬戶每天取現不得超過價值10000美元,超過的必須經央行批準方可提取。同時要求開戶行要加強對個人和法人外匯賬戶的管理,主動檢查賬戶外匯來源是否合法、使用是否符合規定,遇有來源不明巨額外匯須向央行及時報告;要妥善保存客戶信息資料,客戶文件資料須保存10年以上,保存電子資料的硬盤和光/軟盤要分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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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法律風險及防控措施

摘要:當今,我們國家的經濟取得了很大的發展,尤其是在改革開放以后,加入世貿組織,中國和外國的接觸越來越多。我們的市場經濟得到了很好的發展和進步?,F在我們的建筑工程也越來越多了。建筑方面的企業也在增加。在建筑工程進行的時候,涉及很多的法律,要是沒有合格的管控,那么就會出現一定的法律風險。

關鍵詞:建筑施工企業;合同管理;法律風險;防控措施

現在,國家的法制化進程在不斷加快,國家的法律保障體系也越來越健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工程建設里面也有了很多的法律保障。而合同的管理就是在法律健全的背景下進行的一項保障工作。合同體現了工程雙方之間自愿平等的原則,對各方的行為都有很好的約束。如果不按照合同規定的內容進行,就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所以,在工程進行的時候,還是要按照雙方的意愿簽訂合同,這樣,就對雙方的行為進行了約束和管理。合同的管理,就包括了合同的簽訂,實行,還有中途的一些變更,還有為了防止在建設過程中出現的違約的問題,進行的監察等一系列的管理行為。在建設進行的時候,隨時都有出現法律風險的可能。所以,我們一定要考慮周全,把可能會出現的問題都要想到,這就是做了安全的預測。在合同管理的時候,要把那些涉及到的法律風險進行合理的控制。

1建筑施工企業在合同管理中心可能會出現的相關法律風險

(1)一般情況下,在合同簽訂的時候,我們總是不會考慮那么全面,這樣就做的不到位了。我們很多時候,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都沒有把準備工作做好。具體的表現是沒有看好對方的資金、信譽、資格資質以及影響履約的其他情況。有時候,對方能不能按照合約規定履行自己的責任很重要,一定要把對方的經營情況了解清楚,這樣才知道對方可不可靠。如果不做嚴格審核而草率簽訂合同,這樣,對方的資金怎么來的都不知道,給以后得工作帶來了危險性。還有一個比較容易出現疏忽的問題就是,在定合同的時候,內容不是很詳細。大家都知道,合同的內容是十分重要的。因為規定了雙方的職責和義務,必須按照規定去履行自己的職責。這里邊的內容,關系到雙方的利益。但是,在實際情況里,很多的施工單位里面懂法律的人員不多,大家的法律意識也不是很強。(2)當下,我們國家的法律法規雖然在逐漸完善和健全,但是我們國民的法律意識還是不夠。在建筑施工單位就有很多管理者對法律沒有很強的敏感性。有時候在合同的履行階段也會出現問題。比如,合同一方規定的合同內容,在實際當中是有缺陷的而合同另一方缺忽視了這個缺陷,這樣就使得合同一方在履行自己義務的時候就有了漏洞可鉆。有時候,太過疏忽,導致合同一方沒有按照規定的內容履行自己的職責也沒有發現?;蛘?,一方想改變合同,另一方也同意了。而不是雙方正式簽署更改的文件。還有就是隨便就把自己的債權證明給了第三方。施工方對文件也不重視,很多法律文件根本就不保存。這就給了對方機會,很多時候,合同對方要求索賠,自己有理也說不清。(3)合同終止很多的施工企業由于對法律和合同不是很重視,他們以為合同就是個擺設,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內容。即使他們有一定的法律常識,大多數情況下,他們認為合同履行階段才是風險存在的階段,而合同期一到,風險似乎就與自己毫無瓜葛了。其實這是片面的。在實際的施工里面,雖然合同的日期到了,但是管理合同的風險還是存在的。要是施工的單位沒有履行保密義務,以后,還是要追求法律責任的。還有就是,由于施工的單位馬虎大意,把那些文件丟失了,這樣,乙方就會追究他的法律責任。這些問題都是在合同截止日期以后出現過的問題,我們一定要高度重視,不能疏忽。

2建筑施工企業合同里面防控法律風險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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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一、我國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現有法律法規與我國當代社會發展要求不相適應。

我國目前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2)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3)公安部公布實施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4)公安部公布實施的《暫住證申領辦法》。(5)部分省、市(區)、省轄市、較大市、經濟特區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暫?。鲃樱┤丝谥伟补芾硪幎ǎl例)。這些法規、條例主要形成于計劃經濟時代,主要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當時正處于流動人口大量增加、社會壓力巨大、違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動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際,立法帶有濃厚的管理部門痕跡,其核心主要體現了政府部門管理的利益,而引導人口合理流動、為流動人口服務、確立流動人口權利與義務,特別是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方面的內容不多甚至沒有,流動人口參與管理的積極性不高,這些法規多是一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其內容多以限制性規定為主,與社會法治建設的要求不相適應。2003年初以來,國家對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的相關政策作了較大調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收費和租賃房屋的審核登記,廢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給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帶來了極大沖擊,國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費之后,相關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時跟上,給管理工作帶來了更大困難。

(二)、缺乏必要的全國統一的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

目前,我國在流動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居多,缺乏全國統一的管理標準。我國現行的涉及流動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規,除對流動人口必須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身份的證件的規定有全國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予以規范外,流動人口的其他管理規定或者是由公安、勞動與計劃生育等部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暫住證申領辦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形式來,如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北京市政府據此分別就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住房租賃、務工經商管理、計劃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這樣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地方與地方之間對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存在地方性差異,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標準,無法統一起來。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動人口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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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古代礦業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礦業的發展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就出現了青銅器的冶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對礦產資源需求的擴大,礦業開始繁榮,政府開始制定、完善礦業管理的法律制度。關于礦業管理的規定,最早見于先秦時代,《周禮》、《管子》、《韓非子》等書中均有記載。隋唐以后是古代礦業的繁榮時期,礦業管理制度也相對完善。

1管理機構

早在西周時期就出現了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機構,根據《周禮•地官司徒》的記載,當時設置了大司徒一職,“掌建邦之土地之圖,與其人民無數”,從事國土管理工作。設置“卝人”(即礦人)這一機構,具體負責礦產資源管理?!皡j人”由中士、下士、府、史、胥、徒等工作人員組成,“掌金玉錫石之地,而為之厲禁以守之。若以時取之,則務其地圖而授之,巡其禁令”。春秋戰國、秦漢時代設置鐵官,從事礦業管理。漢武帝時期,還設立了銅官、金官等職位,從事礦冶管理。三國時期,曹操設立官營冶鐵機構,比如司金都尉、臨冶謁者,主管鐵業與冶鑄。西晉掌管礦業的官職為衛尉,東晉時期不設衛尉,由少府管理。隋朝時期,在大府寺下設掌冶署,從事礦業管理。唐朝在全國各地設有冶官,隨著礦業開發的繁榮,唐時期在全國各地設有冶官達271個。宋代的礦業主管機構相對完備很多。主管礦業的機構為工部,工部下設虞部郎中,負責管理冶煉事務。同時還有監、務、場、坑、冶等機構,分別負責監管、收稅、收購、采礦、冶煉等事務。監是主監官的駐地,凡是有鑄錢的場所,都設置監;務是礦產收購站或礦冶稅務所;場是礦場;坑是礦坑,每個場可以有若干個坑;冶是金屬冶煉場,一個冶所需要的礦石往往由幾個場來供應。元代在全國各地設立總管府或提舉司,管理礦產資源的采煉事務。明代洪武年間設立鐵冶所,永樂年間設立金場局、銀場局等機構負責管理金屬礦業。清朝末年,根據《大清礦務章程》規定,中央的管理礦業的機構為農工商部,各省的負責機構為礦政調查局。

2管理制度

2.1“官山?!钡膶I政策

春秋戰國時期,齊國實行“官山?!闭?,即礦產資源由國家控制和管理,主要是鹽鐵專營,禁止民間開采礦山。據《管子•地數》記載,凡是有礦山的山區,都要“謹封而為禁。有動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入,左足斷;右足入,右足斷?!庇纱丝梢?,當時齊國對私自開采礦山的處罰是很嚴厲的。但是,對于開采鐵礦,卻是允許民間開采的,只要向政府繳納一定的稅即可,稅占到總盈利的30%。楚國禁止民間開采金礦。一旦私采金礦被發現者,處以極刑?!俄n非子•內儲說上》上記載“荊南之地,麗水之中生金。人多竊采金,采金之禁,得而輒辜磔于市?!睍x國以及后來分離出來的韓趙魏三國,均不實行鹽鐵專營,允許民間開采礦山、冶鐵。秦代繼承了戰國時期的礦政,對礦業實行官營民采、收取稅利的管理政策。后來有人說秦始皇“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鹽鐵之利,二十倍于古”[1]。漢代絕大多數年代實行鹽鐵專營,只有少數年代實行鹽鐵開放政策。漢初實行分封制,允許分封的諸侯可以自行開發礦業,導致鹽鐵實際為少數豪強大族所控制。文帝時期“弛山澤”,國家和百姓同時擁有礦業開發權。武帝時期,為增加中央財政收入,削弱地方勢力,實行鹽鐵官營,私鑄鐵器的,加以治罪。魏晉時代,礦業基本上是官營,禁止民間開采、冶鑄,但是一些豪強地主“封固山澤”,自己設置冶煉場所,采煉銅鐵、貨幣等。隋朝時代,將銅礦的開發權收歸國有,但對于鐵并未實行政府專營。唐初也并未對鐵實行專營,太宗和憲宗時曾禁止私自開采金銀,后來又有一段時期允許私采金、銀、銅礦,國家收稅,礦稅為收入的20%。元代的官辦鐵礦,主要集中在北方。關于汞礦,北方一般為官辦,南方為民采。關于錫、鉛礦,政府實行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由用戶申請獲得錫引,然后方可經營,類似于當時的鹽引制度。明代基本上沿襲了元代的礦業制度,雖然各種礦產資源冶煉場“屢開屢閉”。明代實行官礦政策,限定金銀等貴金屬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負責采冶,民間只能開采其他一些相對不重要的礦產,并要取得官府同意,繳納一定的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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