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5: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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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及其保護

公民環境權與法人環境權、國家環境權相對應而存在。它是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全球環境質量的不斷惡化,及人類環境意識的不斷增強而提出的。

關于公民環境權內容,有的學者認為:它包括實體權和程序權兩方面內容。所謂實體權,是與公民自身利益相關的權利,具體有: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采光權、通風權、眺望權、優美環境享受權等。所謂程序權,主要指公民有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監督權等。

公民環境權是隨社會發展而產生的一項新型公民權利,它獨立于公民財產權,人身權而自成體系,應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同人身權、物權、債權和繼承權并行寫入民法,其價值表現在以下幾點:

其一,它順應可持續性發展要求。人類社會的發展過程,是人開發和利用自然的過程,環境的損害,常伴隨著一時物質利益的出現而產生,這與人們日益追求舒適、健康、優美的生存空間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續發展和權益公正。因此,加強公民環境權的法律地位是維護人類公平、正義的最集中體現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環境權利意識。當前,侵害公民環境權的現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環境權意識普遍薄弱,侵權行為得不到應有制止或懲罰,權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懲罰,權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應有恢復或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侵權勢頭,明確公民環境權,對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至關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證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質量的生存空間。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立法狀況直接決定著法制進程。當前,我國因無系統的公民環境法而使環境權的保護無法可依,加強公民環境權立法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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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入憲必要性研究

摘要: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環境權越來越受到全球各國的關注,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環境權納入國法律乃至憲法中予以保障。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文本中對環境權予以明確的規定,將對環境權保護法律體系的構筑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產生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將從構筑環境權保護法律體系的視角來探究我國環境權入憲的必要性,進而對環境權的憲法保障現實價值予以解析。

關鍵詞:環境權;法律體系;必要性;生態文明

一、環境權的產生與發展

人類的任何生產活動,都是利用資源、改造環境的過程,都在產生不同程度的環境問題。震驚世界的“八大公害”徹底點燃了民眾捍衛環境安全及生存權利斗爭的怒火,人們為爭取清潔、良好的生活環境而提出了公民環境權。美國密歇根大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在1969年基于“公共信托”理論,率先提出公民享有環境權的觀點。此后,環境權的理論和立法實踐工作均取得了長足進步,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逐年為更多的國家憲法和法律所確立。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在1972年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痹撔员灰暈榄h境權在全球范圍內被認可的基礎。截至目前,全球的191個主權國家當中,已經有140個國家將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憲法文本,有86個國家在本國憲法里已經明確規定環境權,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一數字還將不斷增加。

二、環境權的含義及性質

(一)環境權的含義。將環境權的本質含義界定清楚,是環境權納入憲法的前提。國內諸多環境法研究者下過環境權的定義,有學者主張:“環境權是指公民享受良好的、適宜的自然環境的一種權利。”有學者認為:“環境權就是每個人都有權生活在健康的環境中,合理地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包括獲得良好環境的權利以及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边€有學者主張:“環境權即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享有在良好和適宜其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一項基本權利。”雖然學者們對“環境權”的概念認識有細微差別,但對環境權是客觀存在的認識是一致的。筆者主張,環境權指的是公民享有的在適宜其健康的環境當中生存、適度合理地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一項權利,以及負有使生態環境資源免受惡化的一項義務。環境權不應只是人的一項實有權利,它也應當是一項應有義務,人們在享用環境帶來的利益的同時,勢必應負擔相應的環境保護層面的義務,這是環境權概念的應有之義。(二)環境權的性質。1.環境權是社會性權利。從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體系上分析,公民的權利類型大致分成四種:①經濟性權利;②政治性權利;③文化性權利;④社會性權利。從環境權的概念上分析,把環境權歸入社會性權利類型更為合適。社會性權利是指:“以社會全體成員的公共利益為核心的一項權利,它蘊含著豐富的內涵,其表征著社會全體成員的普遍性利益、共同的利益繼而維護著整個社會的和諧?!睂Ρ绕渑c環境權的定義我們可以很自然地看出,公民的環境權與憲法上社會性權利在歸屬上有著內在一致性。2.環境權是生態性權利。環境權發揮著保障環境的生態價值的作用,護衛公民對于生態性權益的享有本身是環境權概念里蘊含的內容,因而,環境權應作為一項生態性權利而且也應當是一項生態性類型的權利。再三強調:“我們既要綠水青山,也要金山銀山。寧要綠水青山,不要金山銀山,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笨梢?,生態文明理念也要求我國的環境權不只是為保護經濟利益,更要為生態利益而服務。3.環境權是復合性權利。環境權既是公民的一項應有權利,也是公民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義務,權利與義務的復合性是環境權的又一性質。如果過分強調公民享有的環境權利而對其負有的環境義務視而不見,必將導致環境權不能有效實施和實現的困窘。因而,環境權是一項集權利和義務于一身的權利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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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權實體性權利生態性權利

內容摘要: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生活的品質,而在經濟日益騰飛的今天,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凸顯,也逐漸成為了威脅人類生活健康的一大因素。在面臨環境問題的情況之下,人們希望訴諸法律得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卻因為法院的不予受理被拒之門外。這種矛盾激起了人們對司法制度的批評,同樣也促使人們對公民環境權作進一步的思考。

隨著科技的發展,人口的增長,工商業的急劇發展,人類對環境野蠻的、掠奪式的開發和利用,致使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日益泛濫。面對逐漸減少的能源,不斷惡劣的生存環境,人們開始清醒地認識到,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有限性的環境資源,一經破壞便不可恢復。如何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地球,避免人類因自己的錯誤行為而使整個地球遭受覆滅的劫難,環境保護的問題越來越為人們所關注。而在現代社會權利法定原則下,環境權的法律化是使環境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也是國家擔當環境管理職責的法律依據。因此,對于環境權這一概念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一.公民環境權的由來

在生產力極其低下的情形下,人們關注的僅僅是生存的問題;而現在,當人們在具備相當能力滿足溫飽的情況下,大家關注的焦點逐漸轉移到生活的質量方面。而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的今天,環境權的提出絕非偶然。

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從而引發了是否要把環境權追加到歐洲人權清單的大討論。在聯合國大會組織下,西方國家展開了關于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據的大討論,引起世界矚目。1966年,聯合國大會第一次公開討論關于人類生存環境問題,在各成員過充分發表意見之后,認為有必要召開一次專門的會議研討關于環境保護的會議,這便是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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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分析論文

一、環境侵權的動因

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環境侵權的動因。企業在“經濟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時刻都在進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最高的收益。而環境侵權是為實現其終極目標所附帶產生的一種副(負)產品。作為一個排污企業,它會盡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減少生產的總成本。因為大部分治污成本對企業來說屬于外部成本,企業不會主動支付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會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從而產生環境侵權。按照傳統福利經濟學的觀點,外部性是一種經濟力量對于另一種經濟力量的“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是經濟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環境經濟學者揭示了環境問題的經濟根源是外部性問題。環境權益的沖突,是競爭性環境功能在環境資源稀缺性條件下發生沖突的外在表現形式,它的經濟學理論形態就是人們所熟悉的“環境外部不經濟性”?!巴獠坎唤洕浴崩碚撚芍洕鷮W家馬歇爾于1910年提出。1920年馬歇爾的學生庇古(Pigou)在發展福利經濟學理論時指出,外部性是指廠商或者某項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與本活動的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聯系,從而未計入本經濟活動之內的外部的經濟影響,它是相對于本項活動財務上所付出的費用及取得的效益出發考慮的。環境侵權是一種典型的負外部性行為。

明知要賠償還是進行污染,一個合理的解釋是因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損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費的成本。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利,其獲利數額越大,行為人就越可能寧可選擇污染后進行賠償也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其實每個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也都會愿意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但問題在于當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來避免事故的發生。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要對促使潛在的加害人采取預防措施產生有效的激勵,其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償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說,賠償必須是完全的。

二、環境侵權的責任比較

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和受害者之間的經濟實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懸殊,這種不平衡使得在實踐中環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敗多勝少;即便勝訴,受害人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單純的同質賠償常常使受害人感覺得不償失,認為自己為訴訟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很多,而實際獲得賠償較少,導致污染受害者面對司法救濟時態度消極。這使得加害人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會大大降低,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公平價值。僅僅賠償有形損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權甚至還有激勵侵權的嫌疑。當侵權人在衡量其預防侵權的成本大于賠償侵權損失的成本時,他寧可侵權,還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機會主義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責任;受害人沒有正確的激勵采取積極的行動尋求損害賠償,還有可能得不到救濟。這樣持續的結果便是,環境侵權行為依舊大量發生,社會上的公民仍要為企業的生產獲益付出沉重的代價,社會的總體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價于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不足以控制環境侵權,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上自法學專家下至普通民眾,都在呼吁將其盡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之中,以彌補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缺陷。作為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國家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原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救濟方面正發揮著日益積極的作用。它是在同質賠償的基礎上通過對加害人課以高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因訴訟而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的鑒定費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創痛和消耗的精力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償;它在有效救濟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違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剝奪加害人原本所預計的在補償性賠償之外依然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可以對環境侵權加害企業產生實實在在的威懾力。此外,懲罰性賠償還能夠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對加害企業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進行監督、抑制,防止環境侵權現象的泛濫,從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實現??梢姡瑧土P性賠償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還同時具有制裁及預防和激勵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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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公民環境權利分析

摘要:近年來,由于社會經濟水平的發展,使得我國的自然環境遭到了破壞。人們意識到了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因此,在環境保護法的建立中,政府加大了環境保護的力度。其中公民環境權利,主要是作為公民的自然權利,該權利能夠起到環境監督的作用。目前,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當中,對于公民環境權利并未有明確的規定,為了使公民們能夠擁有良好的生存環境,本文對環境保護法當中的公民環境權利進行分析。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公民;環境權利

所謂的公民環境權利,指的就是公民在生存當中,所擁有的享受良好的環境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是在新時代的發展中新興的一種權利,主要是圍繞公民們個體的生存健康為核心,近年來,公民環境權利已經得到人們的重視。為了不斷地完善環境法律制度,需要對公民環境權利進行分析和研究,希望能夠促進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

一、環境保護法中公民環境權利的重要性分析

(一)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和實現手段?,F如今,我國的自然環境由于各種因素而遭到了破壞,這其中包含人為因素的影響。在國家的環境保護法中,公民的環境權利,和國家的任何權利一樣,皆來源于人民群眾自身。國家在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中,主要是經受人民群眾的推崇,才能夠具備各種至高無上的權利。但法律制度中規定,仍舊以主權在民為構建法律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公民們所享有的個體權利,是國家領導權利的來源和基礎,國家自身的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公民們的權利而誕生和規定的。所以,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和手段,在于公民們的環境權利是否實現。(二)公民環境權利,是群眾們參與環境保護合法性基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展,人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意識越來越強烈,而且,有更多的公民們從自身行為表現中,可以體現出來對環境的保護,可以在一些地區見到由公民們自發組成的環境保護小組,以及公民們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來減少環境的污染力度等等[1]。盡管這種行為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卻沒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法律關系,使得這些行為在產生的同時,可能會給其他的合法權益帶來傷害,對維護社會的穩定性有著不利的影響。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必須要明確地規定公民們的環境權利,使得公民們能夠在正常的法律路徑中,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三)提倡和落實公民環境權利,可以起到對公權利的制約作用。在環境保護法當中,政府在實行對環境的監督和保護中,也會對一些環境保護的行為進行分析,同樣會考慮到一些利益因素,使得政府的環境保護行為中會存在一定的徇私舞弊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要提倡和落實公民環境權利。當公民為了保護環境把自身的權利交付給政府的同時,還必須要在一定制度中,對政府的公共權力起到制約的作用。也就是說,需要借助公民們自身的環境權利,來對政府的環境保護權利起到約束。有時候,政府會為了完成一定的環境保護工作,會對周圍的其他環境進行破壞,這種現象并不能夠促進社會的進展,還會破壞到公民們的環境權利,而且會給自然資源帶來嚴重的污染。那么,在公民們借助環境權利的基礎上,就能夠基于自身生活環境為考量,對政府的一些不正當的環境保護行為實行監管,加強對環境的整體保護作用,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二、建立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策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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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相關理論與環境保護探究

摘要:20世紀60年代以來,我國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環境污染的問題,環境權的保護和對環境污染行為的聲討的聲音愈發高漲,人類的環境保護和自身發展成為熱門話題。本文將以環境權和人權為主要探究的對象,分析環境權的相關理論基礎,進行環境保護相關措施的分析。

關鍵詞:人權;環境權保護

一、環境權的相關理論探析

(一)環境權之信托關系

1960年,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名醫生就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進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這名醫生認為傾倒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對于公民賴以生存的環境和生活予以破壞,其屬于對于環境法保護的具體主張的提出。1970年左右,美國政府的環境管理中存在著公眾參與率較低且主體資格受到限制的問題。美國教授薩克斯在其基礎上提出更加完備的環境法理論。主要的內容可以歸納為,國家政府主要承擔受托人職責,對環境資源等具有公共性質的資源進行管理。依環境資源本身的性質最大限度地保障社會公眾能對這些資源實現其應當享有的權益。①此類環境保護理論給與環境法學界的相關的學者進行思維的開拓,國家政府對于水、空氣、礦產等環境公共資源應當科學管理,應當視為全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政府僅僅作為受托人進行公民委托事物的履行。

(二)20世紀的代際公平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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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視域下環境權與主權分析

[摘要]環境問題的國際化以及與國家主權的實際交集,引發了人們對環境法領域環境權與國家主權關系的思考。環境權是伴隨著人類環境危機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概念或社會主張,是人們對人與自然的關系作出全面深刻的反省之后形成的新的生存與發展的權利觀。從我國提出“人類運共同體”理念范疇考量,環境權和國家主權關系之間應是互趨并重并相互合作的關系。

[關鍵詞]環境權;國家主權;相互影響

當今世界面臨著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各國間的聯系和依存日益加深,不論人們身處何國,實際上已經處在應對人類共同挑戰為目的的全球價值觀中。面對世界復雜形勢和全球性問題,主席提出的“人類命運共同體”構想在國際社會產生的影響越來越大。在“命運共同體”理念中,國家主權和環境權也構成“命運共同體”中基本要素,關乎到國家生存大計。

一、環境權與國家主權的交集

環境權是人們對人與自然的關系作出全面深刻的反省之后形成的新的生存與發展的權利觀。在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中,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基本人權為世界所接受,該《宣言》也成為人權發展歷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環境權現已成為當代人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對于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始于上世紀60年代。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違法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由此引發要不要把環境權追加為歐洲人權的討論。在美國,與此同時也掀起一場萬眾矚目的爭論,即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憲法根據是什么?因為按傳統的憲法及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所以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權利要求的。其中,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提出的“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委托論”倍受推崇。此理論認為,空氣、水、陽光等人類生活所必需的環境要素,在當今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被視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該是全體國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和保護“共有財產”,共有人委托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權的,因而不能濫用委托權。隨其理論備受矚目,有人便在“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環境權的觀點,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受到確認并受法律的保護。之后,美、日兩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1969年美國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對國家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日本同年也在《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序言中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適的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這些立法實踐對于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進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第52頁中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蓖?月召開的日本律師聯合大會第13屆人權擁護大會上,仁藤一、池尾隆良兩位律師作了題為《“環境權”的法理》報告。該報告倡議將各種有關環境的權利稱為“環境權”,并指出:“為了保護環境不受破壞,我們有支配環境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對于那些污染環境、妨害或將要妨害我們的舒適生活的作為,我們享有請求排除妨害以及請求預防此種妨害的權利?!倍鴼W洲人權會議歷經10年的討論和研究,終于在20世紀70年代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197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加以肯定,同時還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以上關于環境權的研究討論和立法實踐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聯合國召開了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113個國家和一些國際機構1300多名代表參加了會議。會議普遍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并在會議所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加以明確確認,“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薄鞍凑章摵蠂鴳椪潞蛧H法原則,各國有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主權,并有責任保證在各自管轄和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該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國家主權,它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家固有的在國內的最高權力和在國際法上的獨立權力。在對內方面,每個國家都有權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對自己領土內的人和物行使排他的管轄權,對本國的資源和財富享有永久主權;在對外方面,每個國家都是相互平等的,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的對內對外事務,并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國家不論大小,都擁有自己的主權,也自然包括擁有自己的環境主權,即對于本國范圍內的環境保護問題擁有在國內的最高處分權和國際的獨立自主性。當前我們強調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對于開展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家主權原則是整個國際法的基礎,它當然也是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和核心,它在國際環境法上的表現形式為國家環境資源主權原則。在國際環境法領域,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在國際上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并在一系列的國際文件中都有所體現?!端沟赂鐮柲π浴返?1條表述了國際環境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即: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享有根據它們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各國也有義務使其管轄范圍內或控制下的活動不對其他國家的環境和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區造成損害。在聯合國通過的決議體現的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里,就包括了一國的活動不得損害他國環境和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和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國家享有公法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管理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權。

二、環境權對國家主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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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的人權屬性論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權;法律關系主體;人權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環境問題越來越受人們的關注,最近幾十年"環境權"的出現擴大了環境法的范圍,然而關于環境權法律關系主體范圍問題存在爭議,文章試圖通過對環境權的解讀來從理論上論證環境權的人權屬性,從而在理論上否定動物、植物成為主體的可能性。

一、環境權解讀

蔡守秋教授將環境權界定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就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承擔的基本義務,即: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1]周訓芳教授認為環境權是人人有在適宜于人類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2]

環境權理論為世界所普遍接受體現在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中,該宣言莊嚴宣布:"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實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在1992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環境權:"人類處于普受關注的可持續發展問題的中心。他們應享有以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生產成果的生活的權利。"[3]

我個人認為周訓芳教授的定義比較具體,從精神和物質的角度對環境權進行界定,且與國際會議的宣言表述存在相通之處。他的定義是與環境權的內容密切相關的,更強調了其個性,個人比較傾向于這種表述。下文我們將結合環境權的內容、特征等結合來進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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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利與環保思索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對于國家的環境權力而言,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規定則顯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權力介人環保領域,并沒有明確以保護環境權利為目的。如《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業化建設的發展”(第1條)。這里的“保護環境”和“保護環境權利”雖然密切相關但是并不相同,前者從實用主義出發,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的,而后者以價值目標為導向,事實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國從憲法到具體的行政法規,沒有專門對環境實體權利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對于公民環境實體權利的規定是“隱形規定”。對于程序性權利,除了受到環境侵害的訴權以外,我國《環境保護法》還規定有檢舉控告權,《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盡管有一些權利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并在實踐中發揮著保護環境的作用,如所有權、人身權及相鄰權等的正面規定,但這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環境權利,因為其主旨并不是保護環境法益。傳統民事權利制度對于環境保護力不從心,盡管現代民法理論中的財產權、人格權及侵權理論都在發展,但它們離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去甚遠。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產生大量噪聲、震動和粉塵,嚴重影響了周邊四戶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戶村民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不屬民事審判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

2公民環境權利對于環境保護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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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利與環境保護的提出及確認研究論文

摘要: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的基礎,同時也是環境保護的目的和手段。公民環境權利問題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理論關注,而且不少國家的法律做出積極回應。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是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的基本特點,這很不利于我國的環境保護。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應當確立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地位,并且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公民環境權利應當兩條進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確認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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