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9 02: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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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司法與司法監督思考
首先,監督司法,監督的主體是不特定的,其范圍很廣泛。司法監督,監督的主體則是特定的,這就是說其主體被限定為司法。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機關,也可以指司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外延,習慣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這是因為憲法賦予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相應的司法職能。作為一個流程,對司法,曾經有過一個形象化的比喻,說的是經過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車間而生產出一種產品。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因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币虼?,國家安全機關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一樣,應列入司法機關范圍。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1994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第10條),“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第2條),故而,司法行政機關同樣應列入司法機關范圍,也無疑義。
現在,有一種看法,認為公安機關除了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外,還承擔著道路交通安全、消防、邊防、社會治安等職能,稱其為司法機關未涵蓋行政執法職能,故偶爾見有“公安、司法機關”的提法。這里有一個疑問:“司法機關”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機關在內?顯然,這類提法也不完善。還有將司法僅限于審判機關提法,這與我國的政治體制不符。本文未能進一步展開相應的概念論述,但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都承擔有司法職能,這可以達成共識,不會引起爭議。
司法行為,是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可以是一個機關的行為,也可以是兩個以上機關的行為。司法監督,監督的主體可以指司法機關,也可以指司法行為,主要是從漢語語法意義上說的;從法律意義上,一般指司法機關,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
其次,監督司法與司法監督,所指的監督對象不是同一個范圍。監督司法的監督對象一般僅限司法機關、司法行為、司法人員。司法監督的監督對象要廣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憲法第135條)?;ハ嘀萍s,分工負責,是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第129條)。人民檢察院履行的法律監督,涉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司法監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審判職能,對起訴是監督,這也是司法監督;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機關上、下級的領導或監督,同樣是司法監督。此外,在行政訴訟中,審判機關對行政行為評判其是否合法,當然,這也是司法監督。也就是說,司法監督的對象不僅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而且還有行政機關。
同時,應當指出,在三權鼎立的國家,司法機關(法院)可以對立法機關的立法進行合憲性審查,是這些國家司法監督的真正含義——政治法律意義。在對立法機關的立法進行合憲性審查中,這一立法行為是司法監督的對象。司法機關借以制約議會的權力,制約立法權。也就是說,縱覽各國,司法監督的對象可以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本身。
憲法監督模式
一、民國時期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憲政以來,為確保憲法至上原則的實現,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進行了艱難探索。由于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的關鍵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討集中在應由何種機關擔任憲法解釋這個問題上,主要包括兩種方式:
1.采用美國模式,由司法機關實施憲法監督。民國初期,在正式起草憲法之前,王寵惠發表了《中華民國憲法芻議》,分析了兩種憲法監督模式,“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無權以解釋者,為歐洲大陸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無效,每與一國政治有關。當立法之始,立法機關對于憲法固已完全解釋之矣,使其為抵觸憲法之法律也,則立法機關必不決議之。換言之,立法機關所決議之法律而經正式公布,必其無抵觸憲法者也。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有權以解釋之者,為美派”?!懊琅芍苑磳W洲大陸派之主張有三。立法機關不宜自行解決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一也;議員數年一易,對于憲法恐難有劃一之解釋,二也;法律一經決議公布后,若果與憲法抵觸而法院無權以判決之,恐無補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無解釋憲法之權,則法律抵觸憲法時,無人為之監護,而憲法之效力遂不能獨伸,甚非所以保障憲法之道也?!狈ㄔ航忉寫椃ā安粠缀醴ㄔ褐畽嗒殐炐?,而司法機關且立于立法機關之上,而可以凌轢立法權乎?曰,是不然。夫解釋云者,與取消迥異,不可不辯也。夫法院解釋憲法之問題,純然由事實發生,非無端而解釋也。蓋必有一定之案件,爭辯于抵觸憲法或不抵觸憲法之間,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職權,以判決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異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權,惟立法機關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觸法律或憲法也,則國會有權質問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觸憲法也,國會亦有權決議一法律以廢止之,此取消之權也。……況乎立法機關于立法時,猶可為抽象之解釋。與法院之對于案件發生時,始為具體之解釋者,仍屬并行不悖,然則立法無失權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結論,“吾國宜宗美派,以解釋憲法權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規定于憲法,以為憲法之保障”。
同一時期由畢葛德草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也對美國的憲法監督模式倍加贊賞,“美國憲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設法取消違憲之法律,使歸于無效耳。其結果也,使全國之法官,以取消違憲之法律為己任。故法庭執行之法律,胥以憲法所裁制者為依歸也。以法官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國民政府時期,1932年12月,國民黨召開四屆三中全會提出了“集中國力挽救危亡案”,準備在中國實行憲政。國民政府的憲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確提出了“憲法解釋權應屬何種機關?我們看各國的憲法,關于憲法的解釋權,有屬于國會的,有屬于普通法院的,還有特別設立憲法法院,專作憲法解釋工作的。將來我們的憲法解釋權,是屬于國民大會呢?還是屬于司法法院呢?還是特設憲法法院呢?請大家斟酌”。1937年,國民黨制定《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規定憲法之解釋權歸司法院。1946年1月召開政治協商會議確立了與五五憲草中的總統獨裁制截然不同的體制,總統處于虛尊的地位,不負實際的政治責任,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系類似于責任內閣與議會的關系,這次修正又把憲法的解釋權交給了法院。
2.由專門的機關來實施憲法監督。民國初期,國民黨在其憲法主張中明確了憲法解釋權應屬于專門設立的機關,“彈劾國務員,限于違憲行為,則彈劾之審判,乃判定其行為是否違憲。質而言之,實解釋憲法之意旨也?!惫蚀朔N審判權應屬于何種機關,是一個大問題。如果把它賦予了司法機關,那么就會破壞權力之間的制衡,因為雖然司法獨立,但司法決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這種權力賦予參議院,(美國、英國、法國)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國務員與參議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躪憲法;二是參議院是一個政治機關,難以嚴密之法律眼光,下正當解釋。故審判國務員彈劾案,以另行組織一專門機關為宜。梁啟超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也規定:“憲法有疑義,由顧問院解釋之,憲法上之權限爭議,由國家顧問院裁判之。顧問員不得兼為兩院議員或國務員?!?/p>
強化司法監督策略
一、問題
隨著《監督法》的深入貫徹與實施,司法監督工作取得了長足發展,但是在實施“十二五”規劃過程中,還存在著很多不適應之處,一些共性的問題比較突出,具體表現為“四多四少”:從監督方式上看,溫性監督手段多,剛性監督手段少。在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往往只采取蜻蜓點水式的聽取專項工作報告、視察、執法檢查等一般性監督手段,很少或者基本上不啟用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罷免等剛性手段,致使監督力度不大,監督效果不明顯,體現不出司法監督應有的深度和實效。從監督范圍上看,對事監督多,對人監督少。監督的應然原則是扶正、查偏和糾錯,但是在司法監督過程中,對查出的問題,只對事、不對人,查的多、糾的少。一般都是要求司法機關自行整改,尤其是很少對相關責任人依法啟用剛性手段,往往只強調支持而忽視監督,不能很好地實現監督與支持的有效對接。從監督路徑上看,常規性監督多,專題性監督少。目前通常采用的監督方式是聽、審、議、決,即:聽匯報、聽報告,審議工作報告,看典型、看資料,形成決議、決定,很少組織有針對性的專項檢查和專題調查,對發現的問題也多數是通過提意見和建議的方法來解決。從監督效果上看,程序性監督多,實質性監督少。司法監督工作一般是按部就班進行,多數是表揚肯定的多,批評建議的少;注重程序的多,督促落實的少,在一定程度上存有走過場、圖形式之嫌,不能很好地體現出司法監督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二、成因
當前,影響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監督的因素是多重的,歸納起來主要源于“四不”:監督主體不主動。主要是監督意識差,這是一個普遍存在并帶有共性的問題。有的存在“無位、無為”思想,對于司法監督,盡量能不監督的就不去監督,即使進行監督,也只是實施一般性、常規性、淺表性的監督;有的重和氣,講支持,認為在實施“十二五”規劃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監督問題都是一些實質性的矛盾,怕影響各方面的關系,怕超越法定職權,怕出現負面效應;有的監督力量薄弱,監督者本身就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缺少監督必備的法律素質,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司法監督的深入開展和有效實施,出現了不想監督、不愿監督、不善監督的現象。監督程序不直接。一是監督信息不暢通。目前通行的監督方式是采取聽取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等這些常規的、宏觀的監督方式,而這些信息多數源自司法機關本身,具有一定的間接性和籠統性,缺乏應有的真實性與客觀性。二是受任人員不了解。人大常委會對任免的官員實際約束力不強,影響力不大,任免與監察結合不夠,對司法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由誰調查、怎樣啟動調查、調查結果向誰負責不明確,不能實現有效的控制。三是監督手段不直接。根據人大監督權的法律評判,從法律層面上講,人大監督權側重于對監督對象起威懾、督促、指導作用,主要是通過評價性、批評性、督促性、通告性的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目的,不直接去糾正、處理違法行為,不直接去對司法機關的審判結果作出任何處理,而只能監督司法機關自己啟動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督促其依法予以糾正。監督依據不充分。從工作實踐看,《監督法》雖然規范了各種監督形式的大致程序,但是還比較原則,對監督的內容、范圍、程序、處置措施、監督機構、監督的權限及其承擔的法律后果等,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有的還沒有規定。尤其是對剛性監督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在具體工作中,很難把握好參與不干預、監督不越權、支持不失職的監督原則。監督手段不豐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僅限于在人代會上、常委會上聽取工作報告,然后進行審議,或就某一方面的工作進行簡單的聽、審、議、決。監督內容單一,監督形式也比較單一。另外,各種監督手段之間缺乏程序上的連續性和銜接性。
三、對策
為全面實施“十二五”規劃,進一步增強司法監督工作實效,必須不斷研究和破解工作中的難題。為此,特提出如下對策和構想。
小議監督法與司法監督的發展
「內容提要」監督法從制度層面,為個案監督之爭畫上句號,意味著司法監督制度走向明朗化。個案監督畢竟只能解決個別矛盾,而類案監督則能推進制度性、傾向性、普遍性問題的解決,這正是類案監督優于個案監督的根本所在。
個案監督之爭塵埃落定人大對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實施監督,即人大個案監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資料顯示,人大最早介入對具體案件的監督是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對遼寧省臺安縣“三律師案”的監督。
1984年年底,遼寧省臺安縣三位律師因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而被指責犯有包庇罪,兩次遭到逮捕,蒙冤長達四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受理后,根據常委會領導指派,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致確認這是一起錯案,應予糾正。遼寧省鞍山市檢察院于1985年糾正了該案。然而兩年之后,鞍山市檢察院又重新認定三律師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將他們逮捕入獄。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多次過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干預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檢察院才徹底糾正了這一錯案。
臺安縣“三律師案”后,地方人大開展司法監督開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遼寧省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暫行規定》率先對個案監督問題作出規定。此后,各省級人大常委會,甚至市縣一級人大常委會相繼制定了有關加強人大對重大違法案件監督的規定。其中,廣東、江西、江蘇等省還專門出臺了個案監督的規定。這導致1990年代前后個案監督在地方人大常委會廣泛開展。但是,隨之而來的是關于個案監督的爭論,爭論焦點是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和運行規程。
支持者認為,憲法和組織法關于人大監督法院、檢察院的職權規定,就是人大開展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人大司法監督當然可以包括具體案件。個案監督可以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大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工作機構分別開展。
反對者指出,個案監督缺少具體而明確的法律依據,人大監督案件會影響司法獨立。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缺乏司法實踐經驗,在常委會會議上討論一個案件明顯不妥,而以主任會議和工作機構的名義對司法案件的定性判決進行督辦或施加影響,甚至以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名義批轉督辦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懷疑。
會計監督幾點看法
摘要:會計界早在幾年前就對會計監督所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廣泛而深刻的討論。本文以目前經濟社會在會計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為切入點,闡述會計監督工作中出現弱化現象的根本原因,并根據問題的本質提出幾點改善建議。
關鍵詞:會計監督;弱化原因;建議
對于會計工作而言,會計監督是必不可少、不可或缺的環節,為使會計工作規范化并正常發揮自己的作用,保障財務和社會經濟按照一定的秩序運行,國家財政部門需要在政策上對會計工作進行監管和引導,其工作包含對會計相關政策及標準的制定、法律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以及對于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資格的確認,確保會計從業人員行使自身的職權,監督并引導基層工作單位積極提升相關的會計工作能力與水平。加大對會計工作的監管力度,既可以強調財經紀律的重要性,又可以保證國家預算、計劃的全面完成,使各單位自覺提高經濟核算能力,降本提效,也利于加強對會計工作的管理。
一、會計監督工作弱化的原因
通過對現實中發生的經濟案件的分析,歸納出導致會計監督工作存在弱化現象的四個因素。(一)我國會計人員的管理體制仍然存在較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會計監督工作的實行。會計管理體制(systemofaccountingadministration)通常是指某一特定的國家或地區在某一特定的時期根據自身所處的社會經濟環境,對會計工作所存在的各種活動采取強制性的干預和控制手段,進行一系列制度和體制上的約束,由此所制定的一系列需要遵守的規章規范。目前,我國公司的管理體制是由公司自主設定的,對于會計從業人員的管理和會計工作的規范都是各公司根據本公司的現狀和會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相應的規定。財務部門或單位主管部門僅對會計從業人員進行從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資格等方面的管控。在我國的體制下,從事會計的工作人員雖然隸屬于工作單位,但卻受制于工作單位的行政領導?!稌嫹ā肥谟钑嫃臉I人員監督公司一切經濟活動的職責在該種體制下很難履行,因為現實發生的很多經濟案件都是管理人員與會計人員“共同合作”完成的,這種現象發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會計從業人員受到從業單位行政領導的制約,會計從業人員與其所工作的單位管理者存在相同的利益。由于這種體制的局限性,使得會計監督工作很難有效的實施。(二)單位負責人的自我約束機制不健全,單位內部監督機制不完善,大大降低了監督的有效性。目前,大部分公司所運用的是“一支筆”的財務審批制度,即會計從業人員僅按照單位負責人或法人的安排辦事,雖然審批機制得到了一定的保證,但由于審批機制不規范,內部監督機制不完善,容易導致“內部財務暗箱操作”問題的發生。加上單位負責人的法律意識跟不上行業規范的發展,對行業內規章制度的認識不夠透徹,在自身利益的誘惑下,委派甚至指使下級相關會計人員或會計機構做一些見不得人的小動作,破壞行業制度,引起腐敗新聞的發生,會計工作者以及相關會計機構履行內部監督的職責和舉報違法違規會計行為的義務不能有效進行,更為腐敗作風的快速蔓延鏟除了絆腳石。相關單位負責人薄弱的自我約束意識加上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不完善,嚴重影響了會計監督的真實性。(三)從整個行業來看,會計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不高,道德素質也有待提高。會計是記錄企業經濟往來、保證企業資產合理有效運行的一項特殊職業,是提升經濟效益、加強經濟管理、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的一門實用性、專業性學科。會計從業者在參與會計這項嚴謹的工作之前,已經通過國家統一的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并具有了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綜合素質以及職業道德修養。會計人員從事與公司財務有關的工作,其綜合素質和職業道德修養在各項工作中尤其是會計監督工作中發揮顯著的作用。根據《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相關規定,會計從業人員的工作具備一定的獨立性,必須依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活動,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法律法規,客觀、真實的記錄公司內部與外部之間的經濟往來明細。但許多經濟案件表明,會計從業者的責任心不強,法律意識薄弱,自制力低下,易受到單位負責人的影響而謀取私利,使會計監督形同無物。(四)監督體系不完善、流于形式的監督方法,導致監督有效性的下降。目前,會計工作中存在的審計、會計咨詢、驗資等工作都是由持有注冊會計師證的會計人員組成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進行。審計工作的根本特征就是獨立性,這一特征確保了審計工作的有效性和真實性。但是,這種審計權力是企業賦予的,只能在企業授權的范圍內進行審計,所以,對企業起不到任何的控制作用,只流于形式。此外,政府監督——財政、審計、稅務等監督各部分各自為政,管理零散,審計的范圍不廣,部分審計人員的專業性和相關法律知識不到位,審計的過程不嚴謹,對查處的問題不重視,造成會計人員對會計監督的防范松懈。
二、加強會計監督的幾點建議
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探索
本文作者:葉青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們追求效率的結果,起初人們商定將爭議交由第三方決斷,并憑自覺去履行和維護該第三人的決斷。后經過長期的實踐,仲裁隨著經濟的發展被廣泛運用的同時,最終亦以一項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糾紛解決的方式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體系之中,并憑借自身的契約性和“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被人們廣泛關注。隨之而來的,仲裁與國家司法之間的聯系與制約也成為學術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焦點之一。必須明確的是,仲裁權是仲裁員的權力,而非仲裁員的權利,二者的存在著本質的不同。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作出某項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制度”。而權力是指“一個人或許多人的行為使另一個或其他許多人的行為發生改變的一種關系”。正是由于權力的行使并不像權利一樣以他人履行義務為條件,而是可以運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他人服從自己的意志,故權力是一種附有強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壞性”,故必須通過另外的權力加以制約。仲裁裁決作為仲裁權體現的最終方式,對其監督則是權力制約必需內涵之一。另外,從仲裁權的來源來看,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特點,仲裁權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以當事人的授權為基礎產生的,因此仲裁權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引申之意就意味著必然需對仲裁權是否屬“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監督和審查。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自確立之初就不是無限制的,當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絕對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內運用才是有效的。”除了個人的意志和社會道德的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規則調整和確認的結果。以此為基礎的仲裁,換句話說也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選擇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時,仲裁作為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為國家法律確立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更是對仲裁權的行使進行了規定,而仲裁權的法律概括授權進一步說明了仲裁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仲裁領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體系的控制和約束。法院對仲裁的適度監督能夠起到促進仲裁發展的作用,不僅是為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以獲得人們的認可,而且法院的監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員審慎仲裁。包括以撤銷仲裁裁決的方式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也是許多國家共同的選擇。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之爭——確立以“程序正義”為標準
盡管應對仲裁制度進行司法監督是個不爭的事實和結論,然而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卻廣泛存在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兩家之爭?!俺绦虮O督論”者認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決做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對于仲裁裁決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內容所作的裁決將不予評判;而“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尤其在仲裁裁決內容顯失公正的時候,對仲裁裁決的正當性給予全面的監督和審查。筆者認為,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仲裁性質和特點的具體。而對仲裁性質,盡管學界一直都存在著廣泛地爭議,“契約性”、“準司法性”、“兼具契約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種代表性的學說,但無論是何種學說,大家都肯定契約性是仲裁最本質的屬性。作為仲裁的基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動機和目的的前提下針對糾紛的解決為促進彼此協作達成的約定。康德指出:“當某人就他人事務做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約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約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選擇,一旦人們選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著選擇了靈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相關的約定不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審查,亦應排除當事人反悔另行訴訟以求司法解決爭議的權利。其次,針對全面監督論者對仲裁公正性的擔心,則有必要重新探討仲裁的公正性。隨著濫訴、訴訟爆炸等問題的出現,公正在現代被賦予了更深、更全的含義,公正被認為包括著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大方面?!皩嶓w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程序過程本身就能夠發揮給結果以正當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當的并被嚴格遵守,結果就被視為是合乎正義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人們對結果公正與否的判斷將從程序過程以外的客觀、實體公正標準轉向程序過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標準,即正當程序原則是否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如正當程序原則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則公正得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復存在,公正與效率通過正當程序原則取得了內在的統一。效率作為程序運作過程中所追求的一種價值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說,其本身就內含著公正的精神,只不過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經濟的方式來實現訴訟公正的目標。司法與仲裁在實體問題上適用的原則和標準并不一致,審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往往可以參照行業慣例、商業道德準則等進行評價。因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干預不僅會侵犯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處分權,而且形成仲裁裁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之間的沖突,侵蝕仲裁的正當性和權威性資源,從而損害法律制度將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性的解紛機制所預期的功能和優勢。并且,程序具有穩定性和統一性,以“正當程序”為標準對整個仲裁程序設計公正與否的評價,而不涉及實體問題,可排除個案復雜性對具體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影響,限制法院對仲裁的任意擅斷和因人而異的理解所帶來的對評判結果的爭議。另外,仲裁程序始于當事人申請,終于仲裁員最終作出仲裁裁決。以程序公正與否評判仲裁的正當性可貫徹仲裁的始終,其堅持和維護為人們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三、國外現行規定
鄉鎮監督法培訓會上的講話
同志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并于1月1日開始施行。這是全國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為使《監督法》在我縣得到順利實施,今天在這里召開由各鄉鎮鄉鎮長、各部門(包括省市直屬部門)負責人以及相關事業單位負責人參加的監督法的學習培訓會,會議共有三項議程,早上先由我講幾點要求,之后請縣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同志進行專題講座。下午將由縣政府法制辦主任同志進行專題講座?,F在我就學習貫徹《監督法》講三點要求。
一、充分認識《監督法》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努力提高學習貫徹的自覺性
立法和監督是《憲法》賦予人大的兩項重要職權,這兩項職權的行使,都需要有相應的法律使之規范化、程序化。對于立法權的行使,《立法法》已經作了規定;而對人大機關監督權的行使,多年來各級人大常委會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實踐,積累了一些經驗,但始終還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制定一部法律來保障人大的監督工作,增強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更好地發揮人大的監督作用,是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迫切希望。《監督法》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形成的。它體現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根本政治制度的要求,體現了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體現了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體現了民主集中、集體監督、有序監督的原則;正確處理了加強人大監督工作與堅持黨的領導的關系,正確處理了加強人大監督工作與支持“一府兩院”依法開展工作的關系,準確把握了人大監督工作的特點,因此我們在學習掌握監督法時要認識到以下兩點:
一是要充分認識,接受人大監督是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需要,是更好地履行政府職能職責的需要,是推動經濟社會更好更快發展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人大代表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充分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和要求。人大和政府的關系,就是決定與執行、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各級各部門和廣大干部職工要充分認識到,執行人大的決議就是貫徹黨和人民的意志,接受人大的監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監督,對人大負責就是對人民負責。要把尊重和支持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自覺接受人大及常委會的監督,作為政府工作必須遵守的一項重要原則,要不折不扣地貫徹落實到政府各項工作中去。公務員之家:
二是要真正理解,人大監督的目的是為了督促和支持政府更好地履行職責,是政府把各項工作做得更扎實、更富有成效的重要保證。各鄉鎮各部門要不斷深化對人大及其常委會性質、地位和作用的認識,要尊重人大的職權,樹立人大的權威,把人大監督意識不斷滲透到社會的各個層次,深入到每一個干部職工的思想意識中,體現在政府工作的方方面面。只有不斷提高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接受人大監督的自覺性,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推進依法治縣、建設法治政府的進程,加快全縣經濟社會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政府各部門要進一步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切實增強接受人大監督的自覺性和堅定性,真正樹立監督就是支持、監督就是促進、監督就是保障的意識,更加自覺地把政府各項工作置于人大監督之下。
財政會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工作,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并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憲法監督研究論文
[摘要]憲法監督是憲政的一項基本原則,由此,預期的憲法最高權威成為可以看得見的最高權威。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7年1月1日實施的《監督法》標志著憲法監督模式的初步制度化、程序化,是中國憲政發展的一大進步,但這種模式面臨的深層次問題仍值得我們反思。
[關鍵詞]中國;憲法監督;模式;反思
潘恩在討論憲法和政府之間的關系時,明確“憲法不是政府的行為,而是人民建構政府的行為”。憲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權力,并以此作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權力的政府行為都構成“無權利之權力”。如果政府行使了無權利之權力,人民有反抗的權利。但潘恩沒有說明,這種反抗權是法律權利,抑或是政治權利?這種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實上的革命,找不到對違憲行為的救濟措施,而革命一旦發生,改變的就不僅僅是憲法,而是國家制度。中世紀,違憲審查思想開始萌芽,英國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則要得到遵守,就必須融入到英格蘭憲法中,即法律的解釋者應當界定個人權利,并在此基礎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這種理論在近代演化為憲法至上的憲政原則。而憲法至上的原則“只有存在獨立于政治權威的機構的保障,并且政治權威的行為還得接受審查的時候才是真實的”。[1]1803年,美國聯邦法官約翰·馬歇爾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邁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來維護憲政秩序的第一步。二戰結束后,憲法監督成為憲政國家的一個基本原則,對此,卡爾·J·弗里德里希在《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一書中總結到:“一個憲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過去是現在仍然是通過在選票箱之外對于行使政治權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來實現的。”
一、民國時期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憲政以來,為確保憲法至上原則的實現,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進行了艱難探索。由于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的關鍵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討集中在應由何種機關擔任憲法解釋這個問題上,主要包括兩種方式:
探討仲裁權的司法監督
本文作者:楊麗工作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仲裁作為解決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調處矛盾,化解糾紛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優勢,發揮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獨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權獨立于審判權,但并不意味著二者的絕對對立,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因此,對仲裁有效的監督除了其自身的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以外,司法監督有著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權有司法監督權,隨著仲裁受案數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糾紛也相應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糾紛的案件893件,其中,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3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l件,申請執行仲裁裁決889件,不予執行26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具體表現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三個方面。但由于《仲裁法》規定較原則,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在理論和實務中還存在一些巫待明確的問題,筆者借此拋磚引玉,就人民法院對仲裁權進行司法監督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特定合同關系爭議或已經存在的爭議而達成的約定。¹這種約定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當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它是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是在爭議發生前,商定合同條款時訂立的,是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二是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它是在爭議發生后,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從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條款附屬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現為一個單獨的協議。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當事人具有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的形式合法等。二是仲裁協議成立的特別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協議特別設定的要件。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這類要件可以概括為兩類:一是協議約定的爭議具有可仲裁性。法律規定可以仲裁的爭議,當事人方可以協議約定仲裁,這是仲裁協議有效的基礎。二是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即協議本身是符合法律規收稿日期:2003.4.17作者簡介:楊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¹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頁。º喬世明主編:《合同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頁。定的。由于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依仲裁協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即被賦予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仲裁協議被認為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唯一法律依據,也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重要來源。»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就是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主要表現在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轄權作出裁定?!吨俨梅ā返诙畻l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轄權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終的監督權。有效的仲裁協議產生法律規定的約束力,而無效的仲裁協議則不能實現當事人仲裁的目的。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主要是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協議有效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特別要件。根據該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對此,具有《仲裁法》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為無效仲裁協議。該條規定的情形有:(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雖然無效,但無效的原因是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予以完善,而不是輕易確認無效。只有在當事人就上述問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司法實踐中,認定仲裁協議效力還需特別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處理。1、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的,法院不宜輕易確認無效。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協商不成,法院應本著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有利于法院監督和執行等具體情況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2、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但從文字表述和邏輯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和特定性,如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是“樂山市仲裁委員會”,但在樂山市只有一家“樂山仲裁委員會”,如果以約定不明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顯然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因此,當事人一方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對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第3條作了規定。1、主體平等。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糾紛才能提起仲裁;2、糾紛是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由于商事合同都與財產權益有關系,因此,糾紛的性質應該是具有財產性;3、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屬于仲裁受理的范圍。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應當裁定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第三、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審查。1、仲裁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訂立。2、書面形式應符合《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解釋。即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后訂立的明確含有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內容的合同書、以及相互往來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以上述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只要符合《仲裁法》的規定,應是有效的。3、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原則上無效,但在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或者有證據證明口頭協議存在的前提下,或者在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已對此進行答辯,以行動承認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方式,而后,又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作出裁決后,由于仲裁裁決的生效,將導致強制執行權的產生,»喬欣:《仲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頁。錯誤的仲裁裁決,可能因此損害仲裁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撤銷程序,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權。即任何一方仲裁當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在收到仲裁裁決書的六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它是人民法院對錯誤的仲裁裁決所采取的積極補救措施。在撤銷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一般只限于對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通常不涉及對實體的審查,這一點,不同于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對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實體是否錯誤予以審查。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銷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范圍:第一、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實體現,是仲裁機關行使仲裁權的前提。在仲裁協議中,應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機構。法院在審查中,不僅要對仲裁協議及其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仲裁事項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進行審查。第二、是否存在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情況。我國目前對仲裁實行的是專門的機構仲裁,因此,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要求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應當明確、具體。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任意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的限制。如果當事人不能準確約定仲裁機構,即意味著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得到實現。審判實踐中,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下行使仲裁權。仲裁庭的仲裁權一定程度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該仲裁委員會予以仲裁,則仲裁庭無權對當事人的糾紛予以仲裁。否則,違背了仲裁權的本質,也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第二、仲裁庭超越當事人的授權范圍或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仲裁權。仲裁協議對提交仲裁的事項作了明確約定,仲裁庭的仲裁范圍應圍繞當事人的仲裁事項進行,超越這一范圍予以仲裁,就是對仲裁權的越權行使。如當事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約定對工期發生糾紛通過仲裁解決。但仲裁庭在仲裁中不僅對工期予以仲裁,而且對合同的效力也進行了審理和裁決,顯然是一種越權裁決。另外,法律對仲裁庭的仲裁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即爭議須具有可仲裁性,對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如婚姻、繼承等人身性質的糾紛,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的,因此,即使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將此類性質的糾紛交由仲裁解決,但由于該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無權仲裁。第三、仲裁庭逾期行使仲裁權。包括仲裁庭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內履行仲裁職責以及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不裁、漏裁等。審查中,如果發現仲裁庭在仲裁中存在以上情形,則可分別情況,作出全部、部分撤銷仲裁裁決或補充仲裁裁決的裁定。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司法實踐中,其主要表現在: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回避的沒有回避;仲裁庭在開庭前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注意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開庭時沒有平等保護當事人的陳述權,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仲裁庭認證,即在裁決中有嚴重違反程序的情形。第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當是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要求仲裁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經仲裁庭開庭查明的事實,而事實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一旦仲裁庭采用了偽造的證據,必然導致事實認定的錯誤,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顯然是不公正的,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有損仲裁的權威。(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即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最后結論的證據。這些證據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爭執焦點或重要事實有著直接的關系并且直接影響著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公正裁決。(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在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后,查明裁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予以撤銷。但在合議庭審查中,應注意把握這么一點,如果仲裁裁決僅僅是程序上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糾正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簡單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給仲裁庭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通過重新仲裁對錯誤裁決予以補救。當事人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如何處理的問題。審判實踐中,經常有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或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通過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對此,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精神,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后,當事人既可以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5號《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法釋【1999」6號(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刃117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撤銷仲裁裁決的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活動。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從被撤銷之日起就實際上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又回復到申請仲裁之前的狀態。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目前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如果確有錯誤的,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行司法解釋未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按照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的;也有按直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處理的;或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確有錯誤,意味著法院的司法監督存在瑕疵,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出發,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社會效果可能更好。但從訴訟成本上,可能會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時,也與仲裁“一裁終局”以及快捷、方便的的特點相悖。因此,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從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看,由于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是一種司法監督,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精神看,“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決定了法院對仲裁權的監督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審查,而不得進行實體上的審查。仲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并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法院查明屬實后所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使仲裁庭已作出的生效裁決無法得到實現。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仲裁法》后于《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作為特別法,《仲裁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根據該法第九條規定的精神,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均通過有關途徑進人再審程序,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訴訟成本。同時也使當事人的糾紛始終處于未決狀態,不利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是否進人再審程序,筆者認為,在處理上應當慎重,即不要輕易啟動再審程序對法院的撤銷裁定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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