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理論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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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理論

行政法平衡理論研究論文

一、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的平衡思想及其最近的發展

歐美行政法的學術傳統主要有兩個源頭:以戴西(A.V.Dicey)為代表的規范主義模式(theNormativistStyle)和以狄驥(LéonDuguit)為代表的功能主義模式(theFunctionalistStyle)。(注:最早作出這種劃分的行政法學家是J.Willis教授,參見’ThreeApproachestoAdministrativeLaw:TheJudicial,theConceptual,andtheFunctional(1935)’,IunivofTorontoLawJournal53.willis的“judicial”路徑僅指對行政權的司法控制,屬于“Conceptual”范疇,即認為行政法的目標(object)主要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作者認為這可理解為以戴西為中心的一種行政法傳統,另一種傳統即歸屬為功能學派(theFunctionalSchool)。這種劃分在30年代英美學界已獲得廣泛的認同,參見RalphF.Fuchs,’ConceptsandPoliciesinAnglo-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Theory(1937)’TheYaleLawJournal,Vol.47:538—576.MartinLoughlin后來明確以這兩種模式作理想類型進行系統的研究,作者研究公法的兩種思想傳統是以廿世紀行政法的興起和占主導地位為前提的,因此學界普遍把其等同行政法學術傳統的劃分。相應的模式,CarolHarlow和RichardRawlings稱為“紅燈理論”模式(Redlighttheories)和“綠燈理論”模式(Greenlighttheories),近似的模式,羅豪才教授稱之為控權模式和管理模式。)這兩種模式的分歧奠基于學界對行政法的性質、范圍、功能、制度安排及其理論基礎的不同理解。規范主義模式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其旨在通過一套規則設置保護個人免遭政府侵害,因此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優于行政便利或行政效率,在制度安排上重行政程序和司法審查的機制設置,該模式根植于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經濟理論,普通法傳統,經典憲政主義(17、18世紀憲政)的人權保障和有限政府觀念及其自由主義、保守主義文化傳統,自戴西以來的英美行政法學界曾長期占主導地位。韋德(H.W.R.Wade)、史密斯(deSmith)、戴維斯(K.C.Davis)、蓋爾洪(W.Gellhorn)、施瓦茨(B.Schwartz)等大多數學者都可歸入這一模式。功能主義模式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行政的法,它決定著行政機關的組織、權力和職責,”(注:IvorJennings,TheLawandtheConstitution,LondonUniversityPress,1959,p217.詹寧斯完全接受法國狄驥等學者的見解,他說:“現代法國行政法的讀者對于何為行政法不會再有疑問了。它是關于行政的法——行政法是確定行政機關的組織、權力和職責的一套規則,”Ibid.p236.)把行政法視作政府有效推行社會政策,實現社會管制或提供公共服務的工具,強調法律對提高行政效率和促進公共利益而具有的管理與便捷功能(Regulatoryandfacilitativefunctions),主張以行政為中心(注:在英美行政法學界,古德諾(FrankGoodnow)第一個創立了“非以法院為中心的行政法理論”(anon—Court—Centeredtheoryofadministrativelaw)。倡導政治與行政的嚴格界分,強調行政法平衡多種社會偏好的中立功能。參見F.Goodnow,’thePrinciplesoftheAdministrativeLawoftheUnitedStates’.H.Y.:Putnam,1905,pp1—7.pp66—68

。)節制司法審查和革新行政程序制度,其理論基礎可以在社會實證主義(SociologicalPositivism)、社會進化論(EvolutionarySocialTheory)和實用主義哲學(Pragmatism)中獲得解釋。(注:M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105.)這種模式發韌于歐陸行政法學界,狄驥(LéonDuguit)的“公務論”即為最初的經典表述,在本世紀20、30、40年代的英國與美國,拉斯基(HaroldJ.Laski)、詹寧斯(W.lvorJennings)、羅布遜(W.A.Robson)、威利斯(Willis)、威爾遜(W.Wilson)等人在批判戴西模式中使功能主義模式導入英美行政法學界并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注:羅布遜等人申言“在行政法的所有特征中,以能夠恰當地服務于公共利益為條件,最具裨益的莫過于行政法庭有權推進某個特定領域的社會改良政策”,因此“行政法庭能夠真正地有助于行政大臣執行其政策。”參見,W.A.Robson,JusticeandAdministrativeLaw(London1928),P.Xi.次年,戴西的擁護者認為,英國時下的風氣表明法治正經歷著明顯的衰敗,行政法專制主義在抬頭。參見LordHewart,TheNewDespotism(London1929),相類似的情形,美國學者稱為行政專制主義時期,認為當時行政法有兩種暴政,一是實體法上的(Substantivetyranny),一是程序法上的(Procedualtyranny)。參見PaulR.Verkuil,’TheEmergingConcept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1978),ColumbiaLawReview,Vol.78:284.)關于這兩種模式的主導地位問題,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指出,縱觀英美整個行政法學術傳統,“功能主義模式只是作為一種異端的傳統(adissentingtradition)維持了它的生命力,該模式的價值和方法很難挑戰占統治地位的保守的規范主義模式?!保ㄗⅲ篗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181.)AlfredC.Aman教授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認為,自新政以來的美國,或者,可以說自30年代經濟危機以來至70年代末的整個西方世界,倚重工具主義的行政法功能主義模式一直占主導地位。(注:AlfredC.Aman,AdministrativeLawInAGlobalEra,Ithaca:CornellUniversityPress,1992;’AdministrativeLawforaNewCentury’,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90—117.)下列事實可能淡化了人們爭論這個問題的時代意義:英美國家,或者,更準確地說,整個歐美行政法學界,逐漸打破上述兩種傳統模式的界限而走向新的融合,如何使政府在被廣泛授權的同時受到有效的節制,如何在提高行政效率和保護個人權利,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維持合理的平衡成為現代行政法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學者認為,導致這一情境的原因主要有:歐共體的發展與“歐洲行政法”的統一;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趨同;(注:AlfredC.Aman,AdministrativeLawInAGlobalEra,Ithaca:CornellUniversityPress,1992;’AdministrativeLawforaNewCentury’,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90—117,另參見:J.Delbrück,’GlobalizationofLaw.Politics,andMarkets—ImplicationsforDomesticLaw—AEuropeanPerspective’(1993),1IndJGlobalLegalStud9.)現代國家面臨的社會問題和對公共行政的要求變得越來越相似,文化之差異,在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建構中已顯得相對不重要。(注:RainerPitschas:《論德國行政法總論之改革》,黃鉦堤譯,載《憲政時代》(臺北),1998年第1期。)事實上,有關學術史的研究資料表明,在兩種學術傳統之外,關于行政法制度模式及其理論基礎的理解,歐美學界始終存在一種“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觀念和平衡思想,這種非主流的傳統構成了80年代以來學界進一步倡導和發展現代行政法平衡理論的一個直接的、最重要的學術淵源。以后來居上的英美行政法學為例,行政法平衡思想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

第一階段是本世紀初到二戰前,行政法迅速發展,關于這一部門法在盎格魯—美利堅(Anglo—American)法治傳統中的合法性地位、理論基礎及其發展方向等根本問題,學者圍繞戴西傳統和新興的功能主義思潮(在美國表現為以促進效率和公共利益為名的新公共行政運動)展開了激烈的爭論。一批著名的英美行政法學創建者,包括韋德(E.C.S.Wade)、古德諾(FrankGoodnow)、弗萊恩特(ErnstFreund)、弗蘭克(JeromeFrank)、龐德(RoscoePound)等,認為工業革命、福利國家及其相應的公共行政的職能變遷導致了傳統行政法理論的現代化(themodernisationoftraditionaladmimistrativelawtheory),未來的行政法發展應當轉移以司法為中心(Court—Centered)的傳統法治觀念,但要避免陷入另一個極端——官僚支配(bureau—ridden)模式。就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它應當在授權與限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效率與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balancebetwemindividualismandsocialism,戴西認為這一時期行政法在英國的發展是社會主義取代個人主義傳統的征象)之間維持一種合理的平衡(areasonablebalance)。(注:有關資料,參見FrankGoodnow,ComparaticeAdministrativelaw,NewYork:putnam,1893,Vol.2,book5,charp3,andhisThePrinciplesofAdministrativelawintheUnitedStates,NewYork:Putnam,1905,pp.1—7ErmstFreund,AdministrativePowersoverPersonsandproperty,ChicagoUniv.Press,1928,pp.145—187.在該書中,Freund率先提出“控制—服務”(Control&Service)的行政權模式,認為兩類行為的自由裁置權及遵守法治的要求是不同的。JeremeFrank,BrownlowCommisssion,ReportofthePresident’sCommitteeonadministrativeManagement,Washington,D.C:GovernmentPrintingoffice,1937,pp3.9.18.183.;RoscoePound,AdministrativeLaw:ItsGrouth,ProcedureandSignificance,PittsburgUniv.Press,1942,pp.19—20.p.55;Pound,’JusticeAccordingtoLaw’,14ColumbiaLawReview(1914),p13;E.C.S.Wade,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LougmanGroupLimited,1931,’Developmentandnatureofadministrativelaw’.)與此同時,英國在“新專制主義”的壓力下主持的部長權力調查委員會(1932)及戰后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委員會(1957)都主張行政法應有大的發展,但對行政權要施以民主的控制,并認為行政法的目的是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實現恰當的平衡(theproperbalancebetweenpublicandprivateinterest)。(注:ReportoftheCommitteeonMinistorspouers,Cmnd,4060(1932);ReportoftheCommitteeonAdministrativeTribunalsandEnquiries,Cmnd.218(1957).Pt.iv,Ch.30,No.408.)然而,客觀地說,這一時期的平衡思想并未有沿著既定的方向發展下去而成為一種理論或主流傳統,一個重要的原因是30、40年代“行政專橫”(龐德語,administrativeabsolutism)的現實使得當初提出平衡思想的學者也部分地改變了立場,甚至重新接受了傳統的以司法為中心的行政法控權模式。

第二階段是70年代。民權運動(后期)、經濟滯脹、能源危機、環境保護等問題困擾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公共行政面臨的社會環境及其相應的職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模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再次受到學界的關注,平衡思想由此得以復興和發展。其中,哈佛大學RichardB.Stewart教授的研究有了突破性的發展,在《美國行政法的創新》(注:RichardB.Stewart,’TheReformationof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1975).HarvardLawReview,vol.88:1669—1813.)一文中,他試圖系統地研究一個取代傳統行政法模式(thetraditionalmode,控權模式)的“利益代表模式”(InterestRepresentationmodel)。Stewart教授首先分析了美國傳統行政法模式的特點及其缺陷,他認為,傳統模式旨在通過公正的程序制約和司法審查制度確保行政自由裁量權在合法的限度內行使,禁止政府對個人自由和財產的非法侵犯,以協調政府權力和個人自治間各種相互沖突的主張。傳統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一種消極的工具(negativeinstrument),看不到政府“積極的一面”(theaffirmativeside),即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代表個人和社會的利益,并能增進這些利益。另外,傳統模式注重對權利的消極保護,而忽略了公民有效作用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因此,傳統模式對政府和公民都缺乏激勵。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美國行政法進入轉型和創新時期,關鍵是如何重新界定行政法的作用和調整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態度。當時,有多種替代傳統模式的方案,但“利益代表模式”(聯邦法官們的主流意見)最富建設性。Stewart教授認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領域已超出傳統行政法模式所理解的“政府權力和私人自治”這二維關系,而發展為一種多種相關利益(affectedmultipolarinterests)沖突和共存的多元關系,如政府在環境保護行為中決定是否給某個能源企業發放許可證的行為就涉及到包括居民在內的多方環境利益。行政法的目標應該通過多種有效的機制設置,擴大相關利益的參與機會并在各種沖突的價值和利益間保持平衡(balanceamongcompetingvaluesandinterests),為實現這一目標,行政法應該更多地考慮保護相對較弱的一方的利益(comparativelyill—organizedinterests),以抗衡(counterbalance)地位較強的行政機關及其對有組織的利益、特殊利益可能存在的偏私。Stewart教授認為,在這一新視野下,行政法的一些重要制度要進行相應的改革,“解決行政程序問題的出路在于為有關利益方提供代表參與的機會;行政實體政策的核心是根據各種具體環境,在這些相關利益中進行公平的調節(equitableaccommodations);司法審查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利益代表提供公正程序參與機會并在這一過程中實現公正的協調?!盨tewart教授對“利益代表模式”作出了深入而富建設性的研究,但最終沒有發展為一種系統的理論。

第三階段,80年代以來,英美行政法學界進入學科反思及重構時期,學者的努力,旨在探究現代行政法得以獨立存在和發展的理論基礎,并由此促使新的學術傳統的形成以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這些研究主要是從下列幾方面展開的:第一,把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置于整個政治社會背景,尤其是變革傳統社會的情境下進行考察。如,P.P.Craig指出:關于行政法的性質、目的等理論基礎(Rationale)的探究只有進一步研究了我們這個社會的結構方式、互動關系及其政治理論背景后才會有準確而透徹的理解。(注:P.P.Craig:AdministrativeLaw,3rd.ed.,London:Sweet&Maxwell,1994,pl:PublicLawandDemocracyintheUnitedKingdomandtheUnitedStatesofAmerica,Oxford:ClarendonPress,1990.pl.)第二,建立了“規范主義模式”、“功能主義模式”、“紅燈理論”、“綠燈理論”等理想類型(IdealTypes)的分析框架,對傳統行政法理論模式的劃分獲得了普遍的認同,新的理論基礎的探索得以建立在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上。第三,從行政法功能與目的的視角揭示了傳統模式關于效率與公正、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制度設計的緊張對峙與內在的不對稱性,并進一步闡明傳統模式由于對政府和公民都缺乏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而難以回應傳統社會的轉型。第四,超越和置換兩種傳統的行政法理論模式,遵循平衡思想重新理解行政法的性質、目的、功能及其法律體系。CarolHarlow和RichardRawlings指出,傳統行政法學的紅燈理論模式(自戴西以來,視行政法為控制行政權保護個人自由的法的一種學術傳統)和綠燈理論模式(把行政法視作授予和尊重積極行政的權力,旨在提高行政效率,有效提供社會服務和增進公共福利并對嚴格的司法審查中心主義提出疑問和節制的一種學術傳統)都難以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要求,持中立場(themiddleground)才是明智的選擇并且更易達致認同。如何在行政利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特別機構)和公民利益的沖突中維持公正的平衡(afairbalance)應該成為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如何實現兼顧效率與公正的人道主義行政(ahumaneadministration)應該是行政官員和行政法學家共同關注的目標。(注:CarolHarlow&RichardRawlings:LawandAdministration.London:Weiden&Nicolson,1984,pp47—48.另見,NeilWalker:’TheMiddleGroundinPublicLaw’(1991),LawandSociety28.)MartinLoughlin認為傳統的功能主義模式和規范主義模式都未能為我們現時代的經驗和法律現象提供正確的解釋,新的理論模式應該考慮如何使兩種傳統思想得到有機的結合,走“中間道路”,即可以通過拋棄法律工具主義和實證主義觀念,公開承認法律的規范性價值而重新改造功能主義傳統。(注:M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p230—264.)KennethF.Warren從社會契約理論的視角論述了政府和公民的權利義務的平等關系,指出行政法如何從強調“正當程序”的傳統轉移到行政法面臨復雜而持久的政治困境時,如何使行政機構的公共政策有效地平衡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即行政法的目標和對公共行政的挑戰是平衡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BalancingSocietalandIndivisualRights)。(注:KennethF.Warren:AdministrativeLawinthePoliticalSystem,N.Y.:PrenticeHall,1996,3rd.ed.pp509—569.)LiefH.Carter和ChristineB.Harrington強調了行政法對公共行政的賦權與控權的平衡功能,“行政法,并不限于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而同時包括對政府的授權并維護這種權力的合法行使,因此,當我們描述行政法的時候,請注意這個法律體系的調節方式,包括授予、尊重政府權力和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這兩個同等重要的方面?!辈Α靶姓ǖ暮诵墓δ苁瞧胶狻边@一命題提出了建設性的商榷意見,論者認為,只有清晰地界定公正、效率、公共利益、個人利益等平衡要素的內涵及偏好序列之后,“平衡”才具有可操作的實質意義。(注:LiefH.Carter&ChristineB.Harrington:AdministrativeLawandPolitics,2nded.N.Y.:HarperCollinsPublishersInc.,1991.p48,pp.481—544.)P.P.Craig從行政機關和公民(包括私人團體)權利義務關系探討了平衡的法律機制設置問題。他認為,行政法對行政機關、公民和私人組織兩方都要同等地授權和予以制約(bothempowersandConstrains),但這種平衡的機制設置既涉及激勵問題,也是一個重要的信息問題,只有滿足“激勵相容”的原則,平衡機制的實現才是可能的,為此,他討論了公共選擇和機制設置理論的相關問題。(注:P.P.Craig:AdministrativeLaw,3rd.ed.,London:Sweet&Maxwell,1994,【編者按】232—242:’PublicLawandControlOverPrivatePower’,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196—216.)此外,有些公法學家試圖從現行的立法和傳統的理論模式中挖掘“平衡”的基礎。(注:如DavidH.Rosenbloom&RosemaryO’leary:PublicAdministrationandLaw.3rded.N.Y.:MarcelDekker,Inc.1997.pp51—262;MarshallE.Dimock:LawandDynamicAdministration,PraegerPublishers,1980.Chapter2."ANewEquilibrium."在傳統的規范主義模式里,韋德(H.W.R.Wade)、戴維斯(K.C.Davis)、蓋爾洪(W.Gellhorn)、施瓦茨(B.Schwartz)等法學家也強調了行政法對行政權與公民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功能,但他們的觀點與本文所談的“平衡模式”的有關觀點有一個根本性的差別:前者在經典“平衡憲法”(balancedconstitution)的視角下觀照這一問題,旨在通過司法對行政的控制這一外部機制實現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平衡;后者直接以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平衡關系作研究對象,并進行相應的機制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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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平衡理論分析論文

一、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的平衡思想及其最近的發展

歐美行政法的學術傳統主要有兩個源頭:以戴西(A.V.Dicey)為代表的規范主義模式(theNormativistStyle)和以狄驥(LéonDuguit)為代表的功能主義模式(theFunctionalistStyle)。(注:最早作出這種劃分的行政法學家是J.Willis教授,參見’ThreeApproachestoAdministrativeLaw:TheJudicial,theConceptual,andtheFunctional(1935)’,IunivofTorontoLawJournal53.willis的“judicial”路徑僅指對行政權的司法控制,屬于“Conceptual”范疇,即認為行政法的目標(object)主要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作者認為這可理解為以戴西為中心的一種行政法傳統,另一種傳統即歸屬為功能學派(theFunctionalSchool)。這種劃分在30年代英美學界已獲得廣泛的認同,參見RalphF.Fuchs,’ConceptsandPoliciesinAnglo-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Theory(1937)’TheYaleLawJournal,Vol.47:538—576.MartinLoughlin后來明確以這兩種模式作理想類型進行系統的研究,作者研究公法的兩種思想傳統是以廿世紀行政法的興起和占主導地位為前提的,因此學界普遍把其等同行政法學術傳統的劃分。相應的模式,CarolHarlow和RichardRawlings稱為“紅燈理論”模式(Redlighttheories)和“綠燈理論”模式(Greenlighttheories),近似的模式,羅豪才教授稱之為控權模式和管理模式。)這兩種模式的分歧奠基于學界對行政法的性質、范圍、功能、制度安排及其理論基礎的不同理解。規范主義模式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其旨在通過一套規則設置保護個人免遭政府侵害,因此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優于行政便利或行政效率,在制度安排上重行政程序和司法審查的機制設置,該模式根植于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經濟理論,普通法傳統,經典憲政主義(17、18世紀憲政)的人權保障和有限政府觀念及其自由主義、保守主義文化傳統,自戴西以來的英美行政法學界曾長期占主導地位。韋德(H.W.R.Wade)、史密斯(deSmith)、戴維斯(K.C.Davis)、蓋爾洪(W.Gellhorn)、施瓦茨(B.Schwartz)等大多數學者都可歸入這一模式。功能主義模式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行政的法,它決定著行政機關的組織、權力和職責,”(注:IvorJennings,TheLawandtheConstitution,LondonUniversityPress,1959,p217.詹寧斯完全接受法國狄驥等學者的見解,他說:“現代法國行政法的讀者對于何為行政法不會再有疑問了。它是關于行政的法——行政法是確定行政機關的組織、權力和職責的一套規則,”Ibid.p236.)把行政法視作政府有效推行社會政策,實現社會管制或提供公共服務的工具,強調法律對提高行政效率和促進公共利益而具有的管理與便捷功能(Regulatoryandfacilitativefunctions),主張以行政為中心(注:在英美行政法學界,古德諾(FrankGoodnow)第一個創立了“非以法院為中心的行政法理論”(anon—Court—Centeredtheoryofadministrativelaw)。倡導政治與行政的嚴格界分,強調行政法平衡多種社會偏好的中立功能。參見F.Goodnow,’thePrinciplesoftheAdministrativeLawoftheUnitedStates’.H.Y.:Putnam,1905,pp1—7.pp66—68

。)節制司法審查和革新行政程序制度,其理論基礎可以在社會實證主義(SociologicalPositivism)、社會進化論(EvolutionarySocialTheory)和實用主義哲學(Pragmatism)中獲得解釋。(注:M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105.)這種模式發韌于歐陸行政法學界,狄驥(LéonDuguit)的“公務論”即為最初的經典表述,在本世紀20、30、40年代的英國與美國,拉斯基(HaroldJ.Laski)、詹寧斯(W.lvorJennings)、羅布遜(W.A.Robson)、威利斯(Willis)、威爾遜(W.Wilson)等人在批判戴西模式中使功能主義模式導入英美行政法學界并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注:羅布遜等人申言“在行政法的所有特征中,以能夠恰當地服務于公共利益為條件,最具裨益的莫過于行政法庭有權推進某個特定領域的社會改良政策”,因此“行政法庭能夠真正地有助于行政大臣執行其政策。”參見,W.A.Robson,JusticeandAdministrativeLaw(London1928),P.Xi.次年,戴西的擁護者認為,英國時下的風氣表明法治正經歷著明顯的衰敗,行政法專制主義在抬頭。參見LordHewart,TheNewDespotism(London1929),相類似的情形,美國學者稱為行政專制主義時期,認為當時行政法有兩種暴政,一是實體法上的(Substantivetyranny),一是程序法上的(Procedualtyranny)。參見PaulR.Verkuil,’TheEmergingConcept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1978),ColumbiaLawReview,Vol.78:284.)關于這兩種模式的主導地位問題,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指出,縱觀英美整個行政法學術傳統,“功能主義模式只是作為一種異端的傳統(adissentingtradition)維持了它的生命力,該模式的價值和方法很難挑戰占統治地位的保守的規范主義模式?!保ㄗⅲ篗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181.)AlfredC.Aman教授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認為,自新政以來的美國,或者,可以說自30年代經濟危機以來至70年代末的整個西方世界,倚重工具主義的行政法功能主義模式一直占主導地位。(注:AlfredC.Aman,AdministrativeLawInAGlobalEra,Ithaca:CornellUniversityPress,1992;’AdministrativeLawforaNewCentury’,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90—117.)下列事實可能淡化了人們爭論這個問題的時代意義:英美國家,或者,更準確地說,整個歐美行政法學界,逐漸打破上述兩種傳統模式的界限而走向新的融合,如何使政府在被廣泛授權的同時受到有效的節制,如何在提高行政效率和保護個人權利,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維持合理的平衡成為現代行政法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學者認為,導致這一情境的原因主要有:歐共體的發展與“歐洲行政法”的統一;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趨同;(注:AlfredC.Aman,AdministrativeLawInAGlobalEra,Ithaca:CornellUniversityPress,1992;’AdministrativeLawforaNewCentury’,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90—117,另參見:J.Delbrück,’GlobalizationofLaw.Politics,andMarkets—ImplicationsforDomesticLaw—AEuropeanPerspective’(1993),1IndJGlobalLegalStud9.)現代國家面臨的社會問題和對公共行政的要求變得越來越相似,文化之差異,在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建構中已顯得相對不重要。(注:RainerPitschas:《論德國行政法總論之改革》,黃鉦堤譯,載《憲政時代》(臺北),1998年第1期。)事實上,有關學術史的研究資料表明,在兩種學術傳統之外,關于行政法制度模式及其理論基礎的理解,歐美學界始終存在一種“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觀念和平衡思想,這種非主流的傳統構成了80年代以來學界進一步倡導和發展現代行政法平衡理論的一個直接的、最重要的學術淵源。以后來居上的英美行政法學為例,行政法平衡思想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

第一階段是本世紀初到二戰前,行政法迅速發展,關于這一部門法在盎格魯—美利堅(Anglo—American)法治傳統中的合法性地位、理論基礎及其發展方向等根本問題,學者圍繞戴西傳統和新興的功能主義思潮(在美國表現為以促進效率和公共利益為名的新公共行政運動)展開了激烈的爭論。一批著名的英美行政法學創建者,包括韋德(E.C.S.Wade)、古德諾(FrankGoodnow)、弗萊恩特(ErnstFreund)、弗蘭克(JeromeFrank)、龐德(RoscoePound)等,認為工業革命、福利國家及其相應的公共行政的職能變遷導致了傳統行政法理論的現代化(themodernisationoftraditionaladmimistrativelawtheory),未來的行政法發展應當轉移以司法為中心(Court—Centered)的傳統法治觀念,但要避免陷入另一個極端——官僚支配(bureau—ridden)模式。就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它應當在授權與限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效率與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balancebetwemindividualismandsocialism,戴西認為這一時期行政法在英國的發展是社會主義取代個人主義傳統的征象)之間維持一種合理的平衡(areasonablebalance)。(注:有關資料,參見FrankGoodnow,ComparaticeAdministrativelaw,NewYork:putnam,1893,Vol.2,book5,charp3,andhisThePrinciplesofAdministrativelawintheUnitedStates,NewYork:Putnam,1905,pp.1—7ErmstFreund,AdministrativePowersoverPersonsandproperty,ChicagoUniv.Press,1928,pp.145—187.在該書中,Freund率先提出“控制—服務”(Control&Service)的行政權模式,認為兩類行為的自由裁置權及遵守法治的要求是不同的。JeremeFrank,BrownlowCommisssion,ReportofthePresident’sCommitteeonadministrativeManagement,Washington,D.C:GovernmentPrintingoffice,1937,pp3.9.18.183.;RoscoePound,AdministrativeLaw:ItsGrouth,ProcedureandSignificance,PittsburgUniv.Press,1942,pp.19—20.p.55;Pound,’JusticeAccordingtoLaw’,14ColumbiaLawReview(1914),p13;E.C.S.Wade,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LougmanGroupLimited,1931,’Developmentandnatureofadministrativelaw’.)與此同時,英國在“新專制主義”的壓力下主持的部長權力調查委員會(1932)及戰后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委員會(1957)都主張行政法應有大的發展,但對行政權要施以民主的控制,并認為行政法的目的是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實現恰當的平衡(theproperbalancebetweenpublicandprivateinterest)。(注:ReportoftheCommitteeonMinistorspouers,Cmnd,4060(1932);ReportoftheCommitteeonAdministrativeTribunalsandEnquiries,Cmnd.218(1957).Pt.iv,Ch.30,No.408.)然而,客觀地說,這一時期的平衡思想并未有沿著既定的方向發展下去而成為一種理論或主流傳統,一個重要的原因是30、40年代“行政專橫”(龐德語,administrativeabsolutism)的現實使得當初提出平衡思想的學者也部分地改變了立場,甚至重新接受了傳統的以司法為中心的行政法控權模式。

第二階段是70年代。民權運動(后期)、經濟滯脹、能源危機、環境保護等問題困擾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公共行政面臨的社會環境及其相應的職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模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再次受到學界的關注,平衡思想由此得以復興和發展。其中,哈佛大學RichardB.Stewart教授的研究有了突破性的發展,在《美國行政法的創新》(注:RichardB.Stewart,’TheReformationof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1975).HarvardLawReview,vol.88:1669—1813.)一文中,他試圖系統地研究一個取代傳統行政法模式(thetraditionalmode,控權模式)的“利益代表模式”(InterestRepresentationmodel)。Stewart教授首先分析了美國傳統行政法模式的特點及其缺陷,他認為,傳統模式旨在通過公正的程序制約和司法審查制度確保行政自由裁量權在合法的限度內行使,禁止政府對個人自由和財產的非法侵犯,以協調政府權力和個人自治間各種相互沖突的主張。傳統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一種消極的工具(negativeinstrument),看不到政府“積極的一面”(theaffirmativeside),即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代表個人和社會的利益,并能增進這些利益。另外,傳統模式注重對權利的消極保護,而忽略了公民有效作用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因此,傳統模式對政府和公民都缺乏激勵。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美國行政法進入轉型和創新時期,關鍵是如何重新界定行政法的作用和調整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態度。當時,有多種替代傳統模式的方案,但“利益代表模式”(聯邦法官們的主流意見)最富建設性。Stewart教授認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領域已超出傳統行政法模式所理解的“政府權力和私人自治”這二維關系,而發展為一種多種相關利益(affectedmultipolarinterests)沖突和共存的多元關系,如政府在環境保護行為中決定是否給某個能源企業發放許可證的行為就涉及到包括居民在內的多方環境利益。行政法的目標應該通過多種有效的機制設置,擴大相關利益的參與機會并在各種沖突的價值和利益間保持平衡(balanceamongcompetingvaluesandinterests),為實現這一目標,行政法應該更多地考慮保護相對較弱的一方的利益(comparativelyill—organizedinterests),以抗衡(counterbalance)地位較強的行政機關及其對有組織的利益、特殊利益可能存在的偏私。Stewart教授認為,在這一新視野下,行政法的一些重要制度要進行相應的改革,“解決行政程序問題的出路在于為有關利益方提供代表參與的機會;行政實體政策的核心是根據各種具體環境,在這些相關利益中進行公平的調節(equitableaccommodations);司法審查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利益代表提供公正程序參與機會并在這一過程中實現公正的協調。”Stewart教授對“利益代表模式”作出了深入而富建設性的研究,但最終沒有發展為一種系統的理論。

第三階段,80年代以來,英美行政法學界進入學科反思及重構時期,學者的努力,旨在探究現代行政法得以獨立存在和發展的理論基礎,并由此促使新的學術傳統的形成以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這些研究主要是從下列幾方面展開的:第一,把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置于整個政治社會背景,尤其是變革傳統社會的情境下進行考察。如,P.P.Craig指出:關于行政法的性質、目的等理論基礎(Rationale)的探究只有進一步研究了我們這個社會的結構方式、互動關系及其政治理論背景后才會有準確而透徹的理解。(注:P.P.Craig:AdministrativeLaw,3rd.ed.,London:Sweet&Maxwell,1994,pl:PublicLawandDemocracyintheUnitedKingdomandtheUnitedStatesofAmerica,Oxford:ClarendonPress,1990.pl.)第二,建立了“規范主義模式”、“功能主義模式”、“紅燈理論”、“綠燈理論”等理想類型(IdealTypes)的分析框架,對傳統行政法理論模式的劃分獲得了普遍的認同,新的理論基礎的探索得以建立在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上。第三,從行政法功能與目的的視角揭示了傳統模式關于效率與公正、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制度設計的緊張對峙與內在的不對稱性,并進一步闡明傳統模式由于對政府和公民都缺乏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而難以回應傳統社會的轉型。第四,超越和置換兩種傳統的行政法理論模式,遵循平衡思想重新理解行政法的性質、目的、功能及其法律體系。CarolHarlow和RichardRawlings指出,傳統行政法學的紅燈理論模式(自戴西以來,視行政法為控制行政權保護個人自由的法的一種學術傳統)和綠燈理論模式(把行政法視作授予和尊重積極行政的權力,旨在提高行政效率,有效提供社會服務和增進公共福利并對嚴格的司法審查中心主義提出疑問和節制的一種學術傳統)都難以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要求,持中立場(themiddleground)才是明智的選擇并且更易達致認同。如何在行政利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特別機構)和公民利益的沖突中維持公正的平衡(afairbalance)應該成為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如何實現兼顧效率與公正的人道主義行政(ahumaneadministration)應該是行政官員和行政法學家共同關注的目標。(注:CarolHarlow&RichardRawlings:LawandAdministration.London:Weiden&Nicolson,1984,pp47—48.另見,NeilWalker:’TheMiddleGroundinPublicLaw’(1991),LawandSociety28.)MartinLoughlin認為傳統的功能主義模式和規范主義模式都未能為我們現時代的經驗和法律現象提供正確的解釋,新的理論模式應該考慮如何使兩種傳統思想得到有機的結合,走“中間道路”,即可以通過拋棄法律工具主義和實證主義觀念,公開承認法律的規范性價值而重新改造功能主義傳統。(注:MartinLoughlin:PublicLaw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pp230—264.)KennethF.Warren從社會契約理論的視角論述了政府和公民的權利義務的平等關系,指出行政法如何從強調“正當程序”的傳統轉移到行政法面臨復雜而持久的政治困境時,如何使行政機構的公共政策有效地平衡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即行政法的目標和對公共行政的挑戰是平衡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BalancingSocietalandIndivisualRights)。(注:KennethF.Warren:AdministrativeLawinthePoliticalSystem,N.Y.:PrenticeHall,1996,3rd.ed.pp509—569.)LiefH.Carter和ChristineB.Harrington強調了行政法對公共行政的賦權與控權的平衡功能,“行政法,并不限于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而同時包括對政府的授權并維護這種權力的合法行使,因此,當我們描述行政法的時候,請注意這個法律體系的調節方式,包括授予、尊重政府權力和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這兩個同等重要的方面?!辈Α靶姓ǖ暮诵墓δ苁瞧胶狻边@一命題提出了建設性的商榷意見,論者認為,只有清晰地界定公正、效率、公共利益、個人利益等平衡要素的內涵及偏好序列之后,“平衡”才具有可操作的實質意義。(注:LiefH.Carter&ChristineB.Harrington:AdministrativeLawandPolitics,2nded.N.Y.:HarperCollinsPublishersInc.,1991.p48,pp.481—544.)P.P.Craig從行政機關和公民(包括私人團體)權利義務關系探討了平衡的法律機制設置問題。他認為,行政法對行政機關、公民和私人組織兩方都要同等地授權和予以制約(bothempowersandConstrains),但這種平衡的機制設置既涉及激勵問題,也是一個重要的信息問題,只有滿足“激勵相容”的原則,平衡機制的實現才是可能的,為此,他討論了公共選擇和機制設置理論的相關問題。(注:P.P.Craig:AdministrativeLaw,3rd.ed.,London:Sweet&Maxwell,1994,【編者按】232—242:’PublicLawandControlOverPrivatePower’,inMichaelTaggart(ed.),TheProvinceofAdministrativeLaw,Oxford:HartPublishing,1997,pp196—216.)此外,有些公法學家試圖從現行的立法和傳統的理論模式中挖掘“平衡”的基礎。(注:如DavidH.Rosenbloom&RosemaryO’leary:PublicAdministrationandLaw.3rded.N.Y.:MarcelDekker,Inc.1997.pp51—262;MarshallE.Dimock:LawandDynamicAdministration,PraegerPublishers,1980.Chapter2."ANewEquilibrium."在傳統的規范主義模式里,韋德(H.W.R.Wade)、戴維斯(K.C.Davis)、蓋爾洪(W.Gellhorn)、施瓦茨(B.Schwartz)等法學家也強調了行政法對行政權與公民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功能,但他們的觀點與本文所談的“平衡模式”的有關觀點有一個根本性的差別:前者在經典“平衡憲法”(balancedconstitution)的視角下觀照這一問題,旨在通過司法對行政的控制這一外部機制實現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平衡;后者直接以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平衡關系作研究對象,并進行相應的機制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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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與擴大內需戰略取向和現實選擇

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對于正確認識我國正在堅持實施的擴大內需的戰略方針,正確選擇擴大內需的戰略對策和政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擬運用這一理論對我國堅持實施擴大內需戰略方針的意義、戰略與對策問題作一些分析探討。

一、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與堅持把擴大內需作為我國的長期戰略方針

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又叫供求平衡理論。馬克思在《資本論》、《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等經典著作中,把社會經濟運行過程,即社會生產或社會經濟發展過程歸結為生產、流通、分配和消費四個相互聯系的基本環節。其中生產即供給、消費即需求、流通與分配則是連接供給與需求的中介。他科學地闡明了供給與需求平衡,即供需平衡發展,既是社會再生產過程,即社會經濟正常健康運行和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社會經濟正常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自從有了商品和商品生產以來,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繁衍的生活資料的生產,即供給與消費,即需求的矛盾一直是推動或制約社會經濟發展的一對基本矛盾。因而,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在馬克思經濟發展理論中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馬克思供需平衡理論也適用于認識分析和正確處理一國經濟發展中存在的供需矛盾問題。在一國經濟發展過程中生產與消費之間,供給與需求之間必須保持適度的均衡發展關系,即平衡比例關系,或協調發展關系,整個國家的社會生產才能保持正常健康狀態,整個社會經濟才能保持持續增長和發展。

在歷史和現實經濟生活中,供需關系發展不平衡或者說存在矛盾(差異)已是世界各國經濟發展中普遍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并且,同樣是各國政府急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正因為如此,謀求供需平衡發展,早已成為中外經濟理論界和各國政府長期高度重視研究解決的經濟發展方面的一個重大理論、實踐和現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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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的司法原則探索

本文作者:張申偉工作單位:陜西警官職業學院

0引言

2009年美國出現“次貸”危機后,世界出現了金融危機。我國經濟也受到巨大影響。我國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應對世界金融危機的措施。調整我國產業結構成為一項戰略決策。隨著世界性能源危機,氣候趨于惡化,人類生存危機凸顯,全球性的能源與發展、氣候與生存的世界性會議上各國外交針鋒相對。我國政府為促進世界性會議取得基本成果,作為負責任的發展中大國,在世界性會議上提出了自己莊嚴的節能減排承諾。我國政府隨即在國內安排了節能減排的量化指標,并進行了具體扎實的落實。我國產業結構調整和節能減排決策的落實,利國利民利人類。部分企業民事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民商事糾紛亦出現,這對民商事合同雙方來說屬于典型的情勢變更糾紛,正確的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司法原則去處理。然而,水平不同的人民法院在解決此類糾紛中出現了不同的處理結果。有的按不可抗力處理,有的按合同不能履行處理,有的按合同約定不明處理,有的按商事風險處理,有的按過錯違約處理。探討思考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合同法》立法中沒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所致。

1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

雖然新《合同法》中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并不能說明情勢變更原則不重要。法律是社會的規則規范,法律必須從社會實際生活出發,而作用于、服務于社會實際生活,規范和促進社會實際生活的發展。社會實際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現象,合同履行中經常出現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客觀情勢新變化,這種變化帶有普遍性,商事合同這種情勢新變化尤為突出?!逗贤ā凡荒軐@種情勢新變化視而不見或有意回避,這樣會使司法審判中出現違背法律精神、法律原則的機械判決。因而,社會實際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新情況,法律必須作出回應,法律必須作出規定。社會現實要求法律必須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法律是調整社會生活的規則規范,社會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現象,法律必須對情勢變更作出規定。如果法律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就會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出現情勢變更問題無法正確裁判的混亂,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凸顯出來。民商法的基本原則要求必須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民商事的法律行為是自主、自覺、自愿的行為,當事人對自己自主、自覺、自愿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后果。但是,把當事人主觀意志之外的情勢變更情況強加于當事人,實質違背了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然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符合和貫徹了以上法律原則,符合和貫徹了以上法律精神。法哲學理論要求必須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從法學思想理念來說,好法必須是活的法,而不是死的法。依法成立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當事人來說就是法律,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這就是法律嚴守原則。法律嚴守必須有一個前提,這就是自主、自覺、自愿,符合平等自愿原則,符合公平原則,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好的法促進社會實際生活,維護公平和正義。好法是活的法、文明的法、公正的法、符合客觀實際的法。我國市場經濟要求必須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確定情勢變更原則有利于穩定社會的經濟生活,規范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穩步發展。情勢變更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必然出現的客觀現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也必然出現情勢變更現象,不以法律去解決它,必然導致社會經濟生活不穩定,甚至于造成社會經濟生活的大動蕩。確定情勢變更原則有利于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有利于規范和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因而,確定情勢變更原則對我國立法司法有重要意義。

2確定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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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與權力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相對于其他法律部門而言,行政法是最缺乏理論根基的。川行政法所以會出現這種理論基礎薄弱、邏輯建構困難的原因,除了行政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特殊地位、與憲法制度的密切關系以及受到各國經濟政治條件,特別是各國政治體制建構的影響和制約外,還受到兩個因素的制約:一是總體來說,行政法的歷史相對較短,與民商法、刑法和訴訟法相比,缺乏永久歷史文化傳統的淵源;二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國家行政權力關系的復雜性和敏感性。

但是,任何一個法律部門和法學體系都必須有深厚而堅實的理論基礎和科學的理論邏輯的建構,否則這個法律部門的存在就缺乏合理性基礎,這一法學理論體系就不能稱之為現代科學。而科學理論的建立以核心范疇的形成及其科學界定為標志,一個法律部門的合理運作以核心理論范疇及其所界定的價值指向為調整目標。

行政法的核心范疇或核心命題是國家行政,它是關于國家行政的法律制度。但行政是一個復雜的社會文化和政治文化現象,其焦點是行政權力。第一,行政之特殊性在于它是與國家權力緊密聯系的,它是一種特殊的國家權力,沒有國家權力就沒有行政。第二,權力在國家行政的運作過程中處于核心的地位。行政機關指的是國家建構起來的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機關;行政功能是行政權力發揮管理社會、監督社會的作用和影響;行政過程乃是行政權力運作和發揮功能的過程。權力滲透于、貫穿于行政的全過程。第三,行政法所以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在法律關系上呈現出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也在于權力的特殊品性。

行政權力的作用對象是市民社會中的私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行政權力與私主體權利的關系是行政法關注的基本關系。行政機關的重要職責就是既要切實保障私權利的合法行使和實現,為私權利服務,又要防止、控制和禁止私權利的濫用和主觀隨意性,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受私權利的非法侵害。因之,行政法得以存在的社會現實基礎乃是私權利與行政權力之間的矛盾和沖突關系。它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協調和整合私權利與行政權力之間的關系。既使國家行政權力能合理、合法、高效地順利行使,又使行政權不至侵犯私權利的正當、合法行使,為私權利的實現提供必要的社會服務。

故而,我們認為,所謂行政法的基礎理論,或行政法的理論邏輯應當圍繞著私權利與行政權力之間的相互關系及其整合模式來展開,以確定行政法在處理這一對相互矛盾的關系時的基本價值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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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對確立現階段中國社會主要矛盾范疇的獨特貢獻

【正文】

中國現階段社會主要矛盾是八大確立的哲學范疇,而它的確立卻有一個理論上的發展過程。馬克思和恩格斯,曾有過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重點論思想及隱含于其中的矛盾發展不平衡性的思想。列寧發展了他們這一思想,提出了帝國主義矛盾發展不平衡理論,并成功地領導了十月社會主義革命。這些思想及理論是主要矛盾理論形成的極為重要的思想資料。但是,不論是馬克思、恩格斯還是列寧,都沒有直接地指明這個問題,當然也沒有提出主要矛盾的概念,更沒有確立起社會主要矛盾范疇。從主要矛盾和社會主要矛盾概念的提出到這一概念上升為社會矛盾系統中的一大范疇,是對馬克思主義社會矛盾原理的獨特貢獻。

創立了辯證法關于矛盾問題的系統學說,把事物矛盾問題的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從而為主要矛盾范疇的確立創設了理論環境。

西方哲學史上有古希臘本體論、近代認識論和德國古典哲學等幾個重要的階段。在這些階段中,辯證法雖古已有之,但黑格爾以前卻沒有形成系統的辯證法體系。黑格爾集人類辯證思想精華之大成,在哲學史上第一次構建了一個系統的辯證法理論大廈,然而卻沒有形成一個從微觀上系統研究矛盾問題的理論體系。

在馬克思主義哲學產生后,列寧試圖從微觀上建立一個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系統理論體系。為此,列寧潛心研讀了哲學史上幾乎所有有關的經典著作,作了大量的讀書筆記。在《辯證法的要素》和《談談辯證法問題》等文章中,列寧把辯證法視為研究對立統一規律的學說,指出對立統一規律是辯證法的實質和核心,而且已經擬定了一個專門研究辯證法特別是矛盾規律的提綱??梢哉f,在辯證法的發展史上,列寧的這一思想就是當時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發展的一個制高點。但列寧的這一思想仍然只是一個提綱,他自己也表達了這一提綱需要進一步說明和發揮的愿望,但由于種種原因,列寧在有生之年,沒有實現這一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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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學知識傳統論文

我選擇買下這本書,并不等于認同書中作者的所有觀點,相反,坦率的說,書中的許多觀點我都不贊同。但是我欣賞作者,我的本家,宋功德博士的這次孤獨的遠征,冒險的苦旅。讓我會在不經意間想起“古道西風瘦馬”的蕭瑟,想起從未去過的塞外邊城,大漠孤煙,想起西楚霸王項羽的“學萬人敵”,想起那蕩人心魄的“雖千萬人吾往矣”。這本書可以說屬于“宏大敘事”的范疇,46萬字的大作,230篇參考書刊,無論如何也應該說是一場艱苦異常的努力。在陳興良教授的《刑法哲學》、李錫鶴老師的《民法哲學》之后,宋功德博士寫出了國內第一部題為《行政法哲學》的專著,從這一點上我為他的執著和不懈努力而感到敬佩。

正是這兩天對這本書的粗淺閱讀勾起了我已幾乎泯滅的曾經對行政法基礎理論研究的濃厚興趣。從《控權-平衡論》,到《論行政指導》,到《現代行政法學的激勵與制約機制》,到這本《行政法哲學》,可以清晰的看出作者宋功德博士的思想也有一個不知不覺自發演進的過程。但是行政法有沒有基礎理論?當代行政法學面臨的最重要課題是什么?我們是努力建構一個自給自足的作為規范的行政法學,還是應該探索充滿冒險和挑戰的實證行政法學?行政法能否走向哲學?現在要不要走向哲學?這些問題的回答是困難的,也是富有挑戰性的。如果說行政法有理論的話,那么我們是不是應該首先討論一下理論立論的前提和依據,而不是各種理論本身?

1.對行政法未來走勢的粗淺設想

羅豪才教授為《行政法哲學》一書寫的序言中,包含了十分豐富的思想火花。首先就提到行政法學是一門令人頭疼的學科,而日本學者和田英夫在《現代行政法》開篇也提到行政法學是“一門令人頭疼的法律學”,羅先生將此歸結為行政法律規范的龐雜性和具體制度的易變性,同時特別指出行政法屬于國內公法,受到國情的影響,各國行政法的價值定位、核心理念、基本范疇、運作機制都不相同。是這樣,中國行政法治實踐的發展和行政法學理論體系的建構,走著和西方大多數國家完全不同的道路,西方國家的行政法從“最好政府,最少管理”的自由放任,到羅斯福新政奉行凱恩斯主義,崇尚國家這“看得見的手”,到今天的行政國家(administrativestate)福利行政給付行政,公民對政府的認知從防范到合作,行政權運作的質和量上都有所提高和擴張。而中國古代的行政法就是典型的“官制法”,行政權自古以來空前強大,青天大老爺一拍驚堂木,哪里還有一介百姓的“表達自由”,他的行政行為何時說明過理由呢?沒有。直到建國以后,從毛時代的“超凡魅力型”政治統治,到今天的機構改革,中國行政法面臨的問題和西方有著很大差別,我認為中國行政法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并非管理論、控權論乃至平衡論所可以解說的。中國行政法要做的事情是什么,是處理好規制、去規制和重新規制(regulation、deregulation、reregulation)的關系,為政府規制模式的轉變提供法治化的制度安排。中國傳統的政府規制模式,行政權的配置,承擔了過于沉重的歷史責任,應該正確認識到管制與市場的關系,政府并不是超凡入圣永遠政治正確的圣人,政府也有可能犯錯誤。因而凡市場能夠規制好的事情,我們的行政權和行政法也應該有一定的邊界,在此面前收束過于宏大的心性和制度安排。我們現在減少行政審批,取消許多行政收費項目,就是這個道理。

同時我也不同意行政法就是“控制權力的法”這種說法,中國的政府規制和行政法學的走向,并不是對行政權加以消極的防范和制約,是的,政府確實有“好心辦壞事”的可能,但是政府更多時候是在好心辦好事啊,當然這樣說有一點是空對空的抽象價值判斷。但是如果基于實證的考慮,從規制經濟學的角度出發,政府規制可以分為經濟性管制和社會性控制兩種,經濟性管制更多的在傳統行政領域,更多時候屬于強制行政行為和消極行政,更多的是對宏觀經濟的直接調控和干預,在這些領域我們過去的行政權伸張的過于廣泛,甚至妨害了市場秩序和經濟活力,因而提倡放松管制。但是對于社會性控制,如社會保障、醫藥衛生等福利行政的領域,更多時候屬于非強制行政行為和積極行政、給付行政的范疇,這方面更多時候強調政府的“掌舵而不是劃漿”的導向作用,強調行政行為的剛柔相濟。中國今天行政法的現狀就是,經濟性管制過多,政府管了許多不該管管不了的事情;同時應予以社會性控制的,政府對于許多該管的事情卻沒有認真的管起來。所以中國行政法發展的內在生命力不在于“論”,不在于管理論,還是控權論,甚或平衡論,乃至公共利益本位論、服務論、政府法治論等論,而是在于針對不同的具體問題給出具體的應對方案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這關鍵在于行政法模式的創造性根本轉換,從而推進政府規制模式的制度創新。

2.對目前行政法學理論研究的幾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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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對現階段中國貢獻

現階段社會主要矛盾是八大確立的哲學范疇,而它的確立卻有一個理論上的發展過程。馬克思和恩格斯,曾有過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重點論思想及隱含于其中的矛盾發展不平衡性的思想。列寧發展了他們這一思想,提出了帝國主義矛盾發展不平衡理論,并成功地領導了十月社會主義革命。這些思想及理論是主要矛盾理論形成的極為重要的思想資料。但是,不論是馬克思、恩格斯還是列寧,都沒有直接地指明這個問題,當然也沒有提出主要矛盾的概念,更沒有確立起社會主要矛盾范疇。從主要矛盾和社會主要矛盾概念的提出到這一概念上升為社會矛盾系統中的一大范疇,是對馬克思主義社會矛盾原理的獨特貢獻。

創立了辯證法關于矛盾問題的系統學說,把事物矛盾問題的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從而為主要矛盾范疇的確立創設了理論環境。

西方哲學史上有古希臘本體論、近代認識論和德國古典哲學等幾個重要的階段。在這些階段中,辯證法雖古已有之,但黑格爾以前卻沒有形成系統的辯證法體系。黑格爾集人類辯證思想精華之大成,在哲學史上第一次構建了一個系統的辯證法理論大廈,然而卻沒有形成一個從微觀上系統研究矛盾問題的理論體系。

在馬克思主義哲學產生后,列寧試圖從微觀上建立一個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系統理論體系。為此,列寧潛心研讀了哲學史上幾乎所有有關的經典著作,作了大量的讀書筆記。在《辯證法的要素》和《談談辯證法問題》等文章中,列寧把辯證法視為研究對立統一規律的學說,指出對立統一規律是辯證法的實質和核心,而且已經擬定了一個專門研究辯證法特別是矛盾規律的提綱。可以說,在辯證法的發展史上,列寧的這一思想就是當時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發展的一個制高點。但列寧的這一思想仍然只是一個提綱,他自己也表達了這一提綱需要進一步說明和發揮的愿望,但由于種種原因,列寧在有生之年,沒有實現這一愿望。

實現了列寧的這一愿望。《矛盾論》不僅是馬克思主義哲學史上第一部系統闡述矛盾問題的著作,而且也是整個哲學史上從微觀角度系統研究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的第一部著作。在這部著作中,接過列寧試圖解決但又沒有來得及解決的理論命題,將對立統一規律作為宇宙的根本規律,從兩種對立的宇宙觀入手,詳盡地解剖和分析了矛盾的普遍性、矛盾的特殊性、主要的矛盾和主要的矛盾方面、矛盾諸方面的同一性和斗爭性以及對抗在矛盾斗爭中的地位等一系列關于矛盾的問題,全面考察和系統闡發了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把辯證法關于矛盾問題的研究提高到了一個嶄新的水平。正因為在《矛盾論》中對辯證法矛盾問題作了一個系統的闡發和總結,構建了辯證法關于對立統一規律即矛盾規律的系統學說,于是主要矛盾作為矛盾范疇系統中的一大范疇,它的出現也就不可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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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矛盾范疇獨特貢獻論文

中國現階段社會主要矛盾是八大確立的哲學范疇,而它的確立卻有一個理論上的發展過程。馬克思和恩格斯,曾有過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重點論思想及隱含于其中的矛盾發展不平衡性的思想。列寧發展了他們這一思想,提出了帝國主義矛盾發展不平衡理論,并成功地領導了十月社會主義革命。這些思想及理論是主要矛盾理論形成的極為重要的思想資料。但是,不論是馬克思、恩格斯還是列寧,都沒有直接地指明這個問題,當然也沒有提出主要矛盾的概念,更沒有確立起社會主要矛盾范疇。從主要矛盾和社會主要矛盾概念的提出到這一概念上升為社會矛盾系統中的一大范疇,是對馬克思主義社會矛盾原理的獨特貢獻。

創立了辯證法關于矛盾問題的系統學說,把事物矛盾問題的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從而為主要矛盾范疇的確立創設了理論環境。

西方哲學史上有古希臘本體論、近代認識論和德國古典哲學等幾個重要的階段。在這些階段中,辯證法雖古已有之,但黑格爾以前卻沒有形成系統的辯證法體系。黑格爾集人類辯證思想精華之大成,在哲學史上第一次構建了一個系統的辯證法理論大廈,然而卻沒有形成一個從微觀上系統研究矛盾問題的理論體系。

在馬克思主義哲學產生后,列寧試圖從微觀上建立一個關于事物矛盾問題的系統理論體系。為此,列寧潛心研讀了哲學史上幾乎所有有關的經典著作,作了大量的讀書筆記。在《辯證法的要素》和《談談辯證法問題》等文章中,列寧把辯證法視為研究對立統一規律的學說,指出對立統一規律是辯證法的實質和核心,而且已經擬定了一個專門研究辯證法特別是矛盾規律的提綱。可以說,在辯證法的發展史上,列寧的這一思想就是當時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發展的一個制高點。但列寧的這一思想仍然只是一個提綱,他自己也表達了這一提綱需要進一步說明和發揮的愿望,但由于種種原因,列寧在有生之年,沒有實現這一愿望。

實現了列寧的這一愿望?!睹苷摗凡粌H是馬克思主義哲學史上第一部系統闡述矛盾問題的著作,而且也是整個哲學史上從微觀角度系統研究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的第一部著作。在這部著作中,接過列寧試圖解決但又沒有來得及解決的理論命題,將對立統一規律作為宇宙的根本規律,從兩種對立的宇宙觀入手,詳盡地解剖和分析了矛盾的普遍性、矛盾的特殊性、主要的矛盾和主要的矛盾方面、矛盾諸方面的同一性和斗爭性以及對抗在矛盾斗爭中的地位等一系列關于矛盾的問題,全面考察和系統闡發了辯證法關于矛盾規律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把辯證法關于矛盾問題的研究提高到了一個嶄新的水平。正因為在《矛盾論》中對辯證法矛盾問題作了一個系統的闡發和總結,構建了辯證法關于對立統一規律即矛盾規律的系統學說,于是主要矛盾作為矛盾范疇系統中的一大范疇,它的出現也就不可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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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重商主義思想探析論文

摘要]過去學術界一般都把英國重商主義思想劃分為早期和晚期兩個階段,隨著對18世紀上半期重商主義作品研究的深入,這種籠統的分期已經不利于深化重商主義的研究。根據英國重商主義思想的內容和演變軌跡,可以將其劃分為三個時期:雛形時期、成熟時期、完善時期。

[關鍵詞]英國;重商主義思想;分期

過去學術界一般都把英國重商主義思想劃分為兩個發展階段,早期的重商主義思想又被稱為重金主義,晚期的思想又被稱為重工主義或貿易平衡理論。雅格布·維納對早期和晚期重商主義思想的區別作了較為詳細的論述。但是,這種把重商主義思想劃分為兩個時期的做法是建立在對18世紀上半期重商主義思想研究缺失的基礎上的,赫克歇爾在其兩卷本的巨著《重商主義》中,雖然把重商主義的時間段定位在中世紀到自由放任時代之間,但赫克歇爾自己也承認,他的研究到1714年為止,沒有對以后的重商主義思想進行深入分析,如果能對這一時段進行研究,會取得富有成效的成果。隨著近年來對18世紀上半期重商主義作品研究的深入,這種籠統粗略的分期已經不利于深化對重商主義的認識。

英國重商主義時代大體上從1500年至1750年,橫跨兩個半世紀。在這么大的時間跨度內,如果不進行適當的分期,細化研究,就不能把握英國重商主義思想演進的階段性變化。把重商主義思想歷時性地放在歷史時間尺度內,就會看到,其演變經歷了三個時期,雛形時期、成熟時期、完善時期,反映了重商主義對經濟現象的把握不斷深入,對經濟語言的運用不斷成熟的過程。

一、雛形時期

第一時期,是從1500年到17世紀20年代前,重商主義思想處于初期階段。為了應對社會轉型初期的混亂經濟社會秩序,為了滿足日益膨脹的財政需求,推進市場化的進程,重商主義者從思想上主張國家對經濟生活進行控制,但此時的重商主義思想還比較粗糙,有時還同政策建議混同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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