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04: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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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企業特點構建破產會計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破產對會計要素劃分的沖擊;破產會計要素的構建;破產清算會計報表的框架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在傳統財務會計中,會計要素劃分的依據有兩個、企業進入破產狀態后,破產會計的目標表現為向債權人、人民法院、資產、負債、清算凈資產和清算損益能夠清晰反映清算過程和結果、資產是破產企業持有的用以在破產清算期內償付各種債務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破產資產的確認應符合確認標準、破產資產包括內容、負債是破產企業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需要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償付的債務、清算凈資產是指破產企業所有者權益凈額、清算損益是破產企業自破產宣告日起至清算結束日止的清算期間的清算成果等,具體請詳見。
一、破產對會計要素劃分的沖擊
在傳統財務會計中,會計要素劃分的依據有兩個,一個是適應會計揭示的需要;另一個是企業資金運動的特點。依據這兩個標準,我國將會計對象劃分為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和利潤六個會計要素,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兩張基本會計報表。但是,企業進入破產狀態后,破產會計的目標表現為向債權人、人民法院。清算組等提供破產企業資產變現、破產債務償付程度等信息,監督破產財產分配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平性。同時,破產企業資金運動經過接管、變賣、清償、分配環節,以清算資金償付債務、分配財產后,資金運動終止。其資金運動在空間上沒有依次性和繼起性,也不可能產生經營成果。這決定了傳統財務會計中的會計要素已經不適應破產會計的需要,有必要結合破產企業運動的特點,重新構建破產會計要素。
二、破產會計要素的構建
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日至破產程序終結日這一清算期間內,將實現破產的最終結果——法人主體資格消失、終止生產經營活動、變賣資產并償付債務。因此,破產企業會計信息使用者所關注的是,資產、負債、清算凈資產和清算損益能夠清晰反映清算過程和結果,并構成破產清算會計報表框架的項目,這成為破產企業會計要素構成的內容。
(一)資產。資產是破產企業持有的用以在破產清算期內償付各種債務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資產按其歸屬對象分為擔保資產、抵銷資產、受托資產、應追索資產、破產資產和其他資產。擔保資產是指根據法律或協議規定,對企業的債務提供擔保,使債權人享有物資保證的資產;抵銷資產是指破產企業與債權人互為債權、債務人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以債權抵銷債務的那部分資產;受托資產是指破產企業在破產前接受其他企業委托,所有權屬于其他企業的資產;應追索資產是指所有權屬于破產企業,但由其他企業、個人占有或因破產企業發生破產法所特指的無效行為或欺詐行為而轉移的資產,這部分資產追回后歸入破產資產;破產資產是指根據破產法規定,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用以支付破產費用、償付破產債務的資產;其他資產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國家專有、個人或社團組織所有的資產以及為滿足社會保障需要而限定的資產。
淺談破產法對自然人破產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針對在國外普遍存在的自然人破產制度,簡單探索了該制度在我國建立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而對如何厘定自然人破產的條件以及對將來我國如何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并提出了相關具體的法律構想。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破產制度;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新破產法經過十余載的修訂,終于定稿成律,展現在了世人面前。手捧新破產法,在欣喜之余,也略感惋惜,因為在立法過程中激烈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最終也沒能被立法者所采納,在新破產法中仍不見該制度的蹤影,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然而,自然人破產制度在國外已經發展得相當成熟,它是普遍存在于各國的一項法律制度,得到了絕大多數國家的一致認可與贊同。
一、自然人破產的概念
同企業破產制度相同,自然人破產制度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從羅馬法時代開始,自然人破產制度就在不斷進步與完善,一直延續至今,并且目前在各國的法制體系中,仍積極地發揮著自身的作用。
那么,究竟什么是自然人破產呢?學理界對這一問題的觀點不一。而問題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自然人”的范圍如何界定,即對于“什么樣的人才能具有破產能力”這一問題,學者之間具有很大的差異。那么,什么是自然人破產能力呢?自然人破產能力這一概念源于德國,是指“作為民事主體之一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被宣告破產的資格?!币坏┮粋€人具有了該種資格,就意味著其被納入了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受到破產法的調整。因此,享有破產能力是探討自然人破產的前提。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按照適用范圍的大小,學理上將自然人破產分為一般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和折中破產主義。在該問題上,筆者贊同一般破產主義的觀點,并認為我國在設計自然人破產制度時,應采用一般破產主義,承認任何自然人都有破產能力。因為我國在傳統上屬于民商合一的國家,任何人均可從事商業行為,商人與非商人的界限并不嚴格、清晰,故我國沒有建立商人破產主義的必要;此外,一般破產理論的適用范圍最廣,可使各類人群均能受到破產法的規制,有利于全面地保護各方利益,因此,筆者認為,一般破產主義是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然選擇。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詮釋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新破產立法中破產原因研究論文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新破產法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
各國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方式主要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前者列舉規定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各種具體行為,實施行為之一者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后者則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規定,通常概括規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償;2.債務超過,即資不抵債;3.停止支付。我國立法采取概括主義。
多數采用概括主義的國家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債務超過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保證、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特定主體主動申請破產的特殊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不適當地擴張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以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通常認為,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應滿足以下要求:1.明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使達到破產界限者均能及時、順利進入破產程序;2.避免未達到破產實質界限的企業被牽連進破產程序;3.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有易于舉證的判斷標準,利于其行使權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斷案件是否應當受理的可操作性標準;5.立法寬嚴之度符合具體國情和社會政策要求。
二、現行立法中的破產原因規定及問題
破產思想政治調研報告
為建立精干高效的核工業鈾礦冶體系,確保軍工和核電對天然鈾的需求,中核集團公司黨組在完成77個地勘單位屬地化工作之后,決定加快結構調整步伐,再用3—4年時間對30多戶資源枯竭鈾礦山及其配套企業實施關閉破產,對非鈾生產單位和民品有效資產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行重組改制,使少數保留的礦山企業和剝離的民品企業真正成為市場競爭主體,從而使核工業整個鈾礦冶系統實現扭虧為盈,步入良性發展軌道。
資源枯竭鈾礦山及其配套企業實施關閉破產,涉面廣、操作難、震動大,直接關系到數萬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切身利益。及時掌握職工的思想動態,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對于能否順利實施關閉破產,確保企業和社會穩定關系極大。我們就此進行了調查。
關閉破產企業職工的思想狀況
在實施關閉破產工作中,職工隊伍從整體上看,還是能夠正確理解中央的方針政策,支持企業改革的。但對關閉破產這樣重大的、突如其來的變革,缺乏心理準備,難免產生這樣那樣的看法。關閉破產過程中,職工的思想狀況經歷了以下變化:
(一)恐懼期。不少人初聽到關閉破產的風聲時,談“破”色變,談“改”心跳,緊張、恐懼、悲觀、抱怨。認為核工業職工為了國防建設獻了青春獻終身、獻了終身獻子孫,為壯大國威、軍威做出了歷史性貢獻,國家應該養起來;由于核工業過去是社會上羨慕的行業,待遇高、門難進,現在鈾礦業走到關閉破產地步,大家心理不平衡、不理解,難接受。年輕力壯的擔心關閉破產后的工作無著落,老弱病殘的擔心生活無依靠,希望哪怕繼續苦熬也不要走破產的路。這些單位的不少領導干部也坐立不安,抵觸情緒大,認為企業一旦破產,自己后半輩子的日子會更加難過。
(二)疑慮期。關閉破產的消息得到證實后,大家普遍開始關注“政策性關閉破產”有哪些優惠政策。有的職工關心提前退休退養的待遇是怎樣規定的,能否解決自己后半生的生計問題;有的擔心一旦置換了國企職工身份,變成“社會人”,還能不能再就業,再就業誰來管;離退休職工擔心企業自籌部分養老金難以到位,降低收入,影響生活;擔心現在沒有解決醫療保險問題,企業關閉破產后,看病吃藥無著落等等。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綜述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破產國企黨建意見
為深入貫徹黨的**精神,保證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順利進行,現就在實施關閉、破產企業中加強黨的工作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從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在實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中加強黨的工作的重要意義
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對一些資源枯竭和長期虧損、扭虧無望的國有企業實行關閉、破產是不可避免的。這些企業情況比較復雜,存在的矛盾和問題較多。高度重視并認真解決這些矛盾和問題,關系到國有企業的戰略性改組,關系到使國有企業形成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關系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
企業黨組織是企業的政治核心。實踐證明,在實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中加強黨的工作,充分發揮黨的政治優勢、組織優勢和密切聯系群眾的優勢,廣泛宣傳黨的方針政策,深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導職工轉變擇業觀念,加強對黨員和干部的教育管理,是保證企業關閉、破產工作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措施。各級黨委和關閉、破產企業原上級主管單位的黨組織,應當從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認識在這些企業中加強黨的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切實做好這方面的工作。
二、實施關閉、破產企業的黨組織要堅定地站在工作第一線,保證企業關閉、破產的順利進行
企業實施關閉、破產過程中,黨的組織不能散,黨的工作不能停,要把正確引導職工、保持穩定,保證關閉、破產工作順利進行作為黨組織的中心任務。
什么叫政策性破產
自2000年以來,新破產法草案歷經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人大常委會的草案中,有關企業法人治理的條文已經相當充實。大體上講,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二是對破產程序開始前行為的追究。
目前,新破產法草案已經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其間,法律委員會對破產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動。本文以下的論述和引用的條文,均以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常委會的審議稿為依據。至于法律委員會改動后的條文,不妨等到新破產法正式頒布以后再作介紹和評論。
一、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設立了管理人這一法定機構。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任命。草案第23條規定的管理人職責中,第一項就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等”,接下來還有調查財產狀況、決定內部事務和日常開支、聘用人員、決定營業、管理和處分財產、接受給付和參加訴訟等職責。為了保證這些職責的履行,草案規定了債務人企業的管理層必須承擔的一些義務。草案第18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1)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5)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職務。這里所說的“有關人員”,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按照國際上使用的術語,上述義務中的前兩項為“合作與協助義務”,第三項為“信息提供義務”,最后兩項屬于“附屬義務”。關于合作與協助義務,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破產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為確保破產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進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內替換或監督債務人作出規定的破產法,對債務人規定了與破產代表合作和協助破產代表履行其職責的一項一般性義務,而有些法律則規定債務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于程序進行的行為。合作義務的一個重要部分將是交出資產控制權以及業務記錄和帳冊,從而使破產代表能夠對破產財產實行有效的控制?!盵8]關于附屬義務,該文件指出:“一些破產法在債務人的合作與協助義務之外,還規定了一些附屬義務。例如,這些義務(適用于自然人債務人,或法人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經法院或破產代表許可)不得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債務人提出離開或被迫離開其居住地須通知法院或破產代表,必須向破產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來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個人自由的限制。對于法人債務人,還可對法人總部的搬遷實行限制,而破產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產代表的同意。這些限制可能極為重要,有助于避免因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債務人離開營業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員辭職這種通常做法而造成破產程序的中斷。這些附屬義務如果列入破產法,應當與其基本宗旨和給予合作的一般義務這一種宗旨相應;這些義務也可能受到上述有關人權公約和協定的限制?!盵9]
論企業破產損失分攤
一、國有和非國有企業破產所有者損失承擔的不對稱性
在市場經濟中,部分企業的破產是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必然結果。那么,企業破產的損失應該由誰承擔?市場機制要求誰投資誰承擔,但事實上,一般投資者只承擔了一部分,即凈資本部分,其余部分由信用機構和其他施信企業所承擔。由于我國的信用機構絕大部分都是國家所有,國有企業又必占據相當的比例,結果企業破產的損失,有相當一部分是由國家承擔的。
(一)空殼企業的破產損失分攤
設企業資產的構成中,自有資本的平均比重為e,信用機構的債權所占的平均比重為r,企業間的相互信用所占平均比重為S;國有企業資產占全部企業的比重為w。則若一國有空殼企業(指無產可破或扣除所欠工資和稅款外沒有剩余財產的企業)破產,國家作為破產企業所有者承擔的資產損失比例L。由下述公式表示:
Lg=e+r+w×s=1-s+w×s…(1)
根據《1999年中國統計年鑒》432-435負與624頁,1998年全國工業的自有資本平均比重為e=36.26%,國有企業(以下均指工業企業)的e=35.93%,r=34.4%(其中工業長期貸款按短期貸款的比例計算),全國企業間信用占資產的平均比重為s=1-e-r=29·34%,s=67.84%(比值W為所有者權益之比)。假定信用機構均為國家所有(實際上國家占99%),國家承擔的空殼國企破產的平均損失為Lg=35.93%+34.4%+67.84%x×29.34%=90.23%;而非國有空殼企業破產其所有者的平均損失僅為其自有資本部分ef(根據上述數據可算出為36.59%),顯然,eg+r+w×s>ef,即一個國有空殼企業破產作為所有者的國家所承擔的損失無論從理論還是從現實上看都大大多于非國有空殼企業所有者所承擔的損失。
資源枯竭礦山破產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政治部,各人民團體:
建國50年來,煤炭、有色金屬和核工業礦山為經濟發展和國防建設作出了重大貢獻。由于礦產資源不可再生,一批礦山經過長期開采,資源逐漸萎縮和枯竭。企業生產大幅度下降,有的長期停產,虧損嚴重,礦區職工生活困難。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這個問題,決定對一批資源枯竭礦山實施關閉破產。這是貫徹黨的十五大和十五屆四中全會精神,推進結構調整,深化企業改革,實現扭虧脫困目標的重大舉措,關系社會穩定的大局,是一項亟待解決的緊迫任務。各有關方面要高度重視。為了扎實穩妥地推進這項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資源枯竭礦山實施關閉破產的政策規定
(一)關于在職職工安置
1.關閉破產礦山的全民所有制職工執行提前5年(男55周歲,女45周歲)退休的政策。其中,從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歲,女40周歲)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職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養老金發放標準按規定適當扣減。
2.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前參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職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條件的,可從以下兩種安置辦法中任選一種,并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1)按每滿1年工齡發l個月本人工資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享受失業保險期滿仍未就業的,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一次性發給相當于企業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資3倍的安置費,不再享受失業保險,自謀職業。安置費每人平均不足2萬元的,可按2萬元計發標準安排,具體發放時應體現工齡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