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關系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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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關系
1、“人身關系”Ⅱ考
“人身關系Ⅱ”是一個出于好奇心的問題,與中國的立法和理論現狀無關,它發生于閱讀外國文獻的譯文或原文的過程中。
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第88頁中,有“對人權的原則”、“對人權(或人身權)的性質和取得”的標題。所謂對人權,指“占有另一人積極的自由意志,即通過我的意志,去規定另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去做某種行為的力量”。(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88頁。黑格爾為了反駁康德關于這一問題的觀點,也使用了“康德所說人格權,是根據契約產生的權利”的表達。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9頁。)不難看出,這樣的對人權實際上就是債權,它肯定存在于一種叫做personalrelations的關系中,這種關系當然也不是前節考察的personalrelations,因此我把它稱之為“人身關系Ⅱ”。
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的作者達爾馬修•薩爾斯菲爾德(DalmacioSarsfield)在其法典的第497條中規定:“所有的對人權(Derechopersonale)都與對人的義務相對應。沒有與物權(Derechosreales)相對應的債”。在這一條文中,薩爾斯菲爾德把對人權設定為與物權相對立的權利,顯然就是債權。在對該條的注釋中,他提到奧布瑞和勞(AubryyRau)在其著作的第296節中把這種區分追溯到法國民法典。稱:“法國民法典在將權利區分為對人權和對物權的同時,也將義務區分為對人義務和對物義務”。(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我未在法國民法典中找到作這種區分的明確條文,學者們很可能是在注釋該法典第1101條關于債的定義時根據當時的學說演繹出了這樣的區分。
在同一注釋中,薩爾斯菲爾德還援引了奧托蘭(Ortolan)在其《概論》第67節中的話說明對人權和對物權各自的特征:“一個人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人權。任何人均非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物權?;蚋唵蔚卣f,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個別地約束某人供、給、提供某物或對某事的作為、不作為時,為對人權。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或多或少地從某物中取得利益時,為對物權”。(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此語無非是說,相對于對物權,對人權有一個特征: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的,因此它是對人權而非對世權。這一特征與現代債的特征完全相合。
由于阿根廷具有使用“對人權”概念的傳統,1998年12月18日完成并提交給司法部的《阿根廷共和國整合了商法典的民法典草案》仍保留了這一概念。這一草案的第4編為人身法(DelosDerechospersonales),實際上就是債法;第5編是物權法。(注:Cfr.ProyectodeCodigoCivildelaRepublicaArgentinaUnificadoconelCodigodeComercio,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9.)看來,時至今日,還有把“人身權”理解為債權的康德信徒存在。
人身關系的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著重研究了人身關系在西方國家和伊斯蘭國家民法中的3種存在形態,證明了人身關系法是市民社會的組織法,揭示了人格關系法與人格權關系法的區別:前者是關于法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后者為晚近產生的關于主體的具體人格利益的規定,為人身關系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先于財產關系的觀點提供了理論支撐
【關鍵詞】人身關系、人格關系、人格權關系、身份關系
一、序言
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的兩派民法學者都承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大學派的差別在于對這兩類關系的重要性的理解不同。比較兩類調整對象、權衡其輕重的前提是比較者對這兩者都完全了解,在此基礎上作出合乎理性的選擇。但什么是“人身”關系?到現在還不是一個非常清楚的問題。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正式表述是由民法通則第2條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請看該條的英譯文:“TheCivi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halladjustpropertyrelationshipsandpersonalrelationshipsbetweencivilsubjectswithequalstatus,thatis,betweencitizens,betweenlegal-personsandbetweencitizensandlegalpersons”(注:/cnlaw/reference/codes/civil/civilcode.htm。)。把中文的法條與其英譯比較,可以發現,譯者把“人身關系”譯成“personalrelationship”。如果承認該詞是“人身關系”的恰當對譯,(注:這里隱含的前提是:我們的先輩在繼受西方法時把西文中的personalrelationship翻譯成了“人身關系”?,F在,我們把中文的法律譯成西文時,再把“人身關系”回譯成Personalrelationship。)我們實在在這一詞組中找不出“身份”的詞素,(注:事實上,我們可以在Personalrelationship的后面馬上可以找到這樣的要素。中文的“平等主體”被譯成了Subjectwithequalstatus,回譯過來是“具有同等身份的主體”。)這個英文詞組的意思可以是“人格關系”、“人的關系”,甚至也可以是“人身關系”,但它是另外意義上的“人身關系”。這種另類的“人身關系”中的“身”有兩種用法。其一,作為一個沒有多少實際意義的襯詞,置于“人”之后陪襯“人”,并不增加詞義,如“人身尊嚴”(Personaldignity)、“人身自由”(Personalfreedom)等法律術語中的“身”就是這樣的,把它們翻成“人的尊嚴”、“人的自由”亦無不可;其二,在“人”后面加“身”,有把特定語境中人的精神和肉體兩方面的屬性限定在肉體方面的作用,例如,“人身傷害”(Personalinjury)就是對人的身體的傷害,“人身保險”(Personalinsurance)就是針對人的生命和身體傷害保的險,“人身不可侵犯”(Personalinviolability)是對不得傷害他人身體之告誡。(注:就所有這些包含Personal的詞素的術語的英文形式以及漢譯,參見彭金瑞等編譯:《簡明英漢法律辭典》,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626頁。)而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人身關系”,指“人們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關系,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注: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頁。)此處的“身”,并非襯詞或指“身體”,而是指“身份”,它要么被理解為“親屬關系”,(注: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甚至除此之外還包括繼承關系(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要么被理解為“自然人在團體或者社會體系所形成的穩定關系中所處的地位”,(注: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頁。)要么被理解為“一個人或團體被置放的相較于其他人或團體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注:彭萬林:《民法學》(修訂第3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頁。)但這樣的“身”的詞素并不存在于Personalrelationships的表達中。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第一,民法到底是調整人格關系還是人身關系?因為personalrelationship的直譯應該是“人格關系”或“人的關系”,而不是“人身關系”;第二,如果民法確實如我們所說的那樣調整“人身關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進入的?它與“人格”的因素的關系如何?第三,在“人身關系”的表達中,“人”是什么?“身”又是什么?
人身依附關系破除交流
所謂人身依附關系,這里指上級決定下屬的前程命運,下屬則把個人前程命運寄托在上級身上的一種不正常的上下級關系。這種封建式的人身依附關系,實際存在于一些地方和單位的黨內政治生活中,嚴重危害黨內正常的政治生活
一
早在19**年,鄧小平同志就尖銳指出:“不少地方和單位,都有家長式的人物,他們的權力不受限制,別人都要惟命是從,甚至形成對他們的人身依附關系?!彪S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這種情況有所改變,但一些地方和單位黨內實際存在的人身依附關系,并沒有完全消除。其具體表現和危害主要是: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惟上崇上心理。有的領導干部恃權傲物,對下屬頤指氣使,稍不遂心就橫加指責。而一些下屬懾于個人的前程命運捏在領導手中,往往對上級唯唯諾諾,唯命是從。于是,在一些地方和單位,黨內正常的同志式關系蕩然無存,不少個“賈桂”習慣成自然地依附于上級過活度日。這種上下級之間人格精神上的實際不平等,造成了上級和下屬心靈的畸變和扭曲。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個人獨斷專行。在有些地方,“班長”“一言堂”已成自然。正如鄧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樣:“一言堂、個人決定重大問題、個人崇拜、個人凌駕于組織之上一類家長制現象,不斷滋長”。個人“一言九鼎”,不僅決定下屬的命運,就是一個單位、一個地方的前途命運,也聽憑著一個腦袋去“自由裁量”,由著一個人的意志去決策,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遭到嚴重踐踏。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拉幫結派。黨的團結是黨的生命。有些人置黨內、班子內、隊伍內的團結于不顧,信奉“朝中有人好做官”,不比工作比靠山,甚至出賣人格良心,千方百計削尖腦袋躋身一些人的小圈圈。于是,一些地方“利益團隊”產生,小團體里的恩師門生、鐵桿哥們關系代替了黨的原則,隊伍里、班子內拉幫結派。
專門歸類身外之物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絕對性身份根據概念;絕對性身份根據種類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社會表現為人的集合,本質上是意志的集合、意志的實現依賴于利用可支配的稀缺資源、法律上的支配,指自主作用,即主體可在客體上實現自己的意志、人身由要素組成,分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法律上的歸屬,指可在對對象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選擇支配方式、主體的身份指主體的某種地位、相對身份權和絕對身份權都是因特定身份而專享的權利、智力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著作財產權的客體僅僅是作品,而著作身份權的客體除作品外,還包括作者的姓名、死者的人身遺存不是死者的人身,也不是人身遺存權人的人身、主張死者的有形人身遺存屬于禁止流通物、可支配之稀缺資源可分為已規定歸屬和未規定歸屬兩部分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有一類權利客體,如榮譽、作為著作身份權客體之作品、人身遺存、人體可逆性分離部分、效果意思等,既非財產,也非人身,而是主體專屬之“身外之物”,應專門歸類。對具體主體而言,專屬“身外之物”具有固有性、專屬性,準用對人身的規定,似可稱“準人身”。
關鍵詞:客體/身份/人身/準人身
一、絕對性身份根據概念
社會表現為人的集合,本質上是意志的集合。意志是希望達到某種目的的心理狀態。
意志的實現依賴于利用可支配的稀缺資源。在社會產生剩余勞動以前,各意志的實現資格是平等的,社會無須規定可支配稀缺資源的歸屬。社會產生剩余勞動后,占有他人的勞動成為可能,社會通過法律,規定了可支配稀缺資源的歸屬,以定分止爭。對稀缺資源享有支配資格者即法律上的主體。被支配之稀缺資源即法律上的客體。未規定歸屬之可支配稀缺資源,即民法中的無主財產,除法律專門規定外,適用民法先占原則。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論文
[摘要]我國《保險法》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身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障利益原則辦事,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這樣才能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系;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但是,上述經濟利害關系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系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定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別的。我國現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后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著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系?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系?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戶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系?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瞻養或扶養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義務。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則“父母已經死亡”、“子女已經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系、兄弟姊妹關系等證據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等證據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目前,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憑投保人一面之詞的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這種做法好不好?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恰恰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限屆滿時,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講實在是有點不公平。特別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要求于合同訂立時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那么反過來看,在保險合同已經訂立的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的發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則在此時再去追究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已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當然,對該保險合同的未了責任,保險利益原則仍有重要的意義。同樣,對純粹是生存給付責任的年金保險或有生存給付責任的兩全保險而言,其生存給付是投保人所繳保費的積存值,是保險人的負債,若到了要給付的時候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無效不予給付,則更顯得不合理。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險利益原則辦事,認真審核把好關,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另外,有必要時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認定其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盡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導致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產生。若發現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及時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補救措施,如可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實在是沒辦法再與投保人協商,就解除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分類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這種特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處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樣。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有條件的,其可分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合同轉讓后,權利的享受人和義務的履行人均發生變化。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處,但他們之間在性質、程序、撤銷、對受讓人和受益人的資格要求等方面存在著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除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雖然為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對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這種法律屬性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造成目前人身保險合同在轉讓方面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是錯誤的做法。如在養老保險合同中,丈夫以妻子為被保險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關系惡化或離婚,妻子作為被保險人持保險單要求保險公司把投保人變更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問題。在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常錯誤地辦理了變更手續,后妻子要求退保,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發許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方面的糾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糾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使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糾紛時,也感到難度很大。因此,需要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如何轉讓以及轉讓的效力,從理論上進行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淺談用工主體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當事人在進行保險活動時必須遵守的一項原則。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在保險合同生效以后的存續期間,應當對作為保險標的財產或者人身享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關系。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就缺乏相應的保險利益,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因為違法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保險法在第12條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所謂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法律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是不同的,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屬于人身關系,涉及的是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哪些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有直接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其自己以及對與投保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如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具有保險利益。除了上述這些因為與投保人具有親屬關系而使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外,在保險法第31條還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勞動者保險利益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問題。下面本文就該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1對保險利益的界定
在分析投保人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對保險利益進行界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沒有明確的定義。保險法只要求保險利益是應當是一種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至于法律承認的這個“利益”到底是什么,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理論上也沒有確定的定義。但是,有學者給出了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實際存在的思路: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以獲得利益的人及發生保險事故以后在經濟上受到損失的人,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合理的??疾毂kU實務可以發現,不管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如果沒有發生事故,則意味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現有經濟利益就不會遭受損失,即保持了其已經擁有的經濟利益,以及可以獲得預期的經濟利益;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其人身將會受到傷害、財產將會受到損失,因此會出現收入減少甚至喪失、醫療費等費用支出、財產滅失、財產價值降低等情況,從而造成現有及預期經濟利益的喪失、減少。因此,保險利益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在經濟方面的利益。這種利益包括兩種情形:獲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前者可稱為“正利益”,后者可稱為“負利益”。擁有“正利益”,意味著人們實際獲得、持有經濟利益;而擁有“負利益”則意味著人們失去現有的經濟利益。如果投保人擁有“正利益”或者擁有“負利益”,就說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在我國,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有三種情況,除了勞動法規定的勞動關系以外,還存在另外兩種類似的關系,即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是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而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由其他法律予以規定。雖然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因此雇傭關系中的雇員和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的一方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但因為他們與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比較類似,因此為了表述方便,本文有時將雇員、提供勞務的一方也稱為勞動者。2.1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條和《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內容可知,在我國設立的各種類型的生產性組織,如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它們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除此之外,作為非企業性質的單位,例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如果也存在勞動關系,則這些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同樣應當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根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單位或者社會組織,這些單位或者組織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屬于所謂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依法建立起勞動關系以后,根據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該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對勞動者就具有了保險利益,可以為勞動者投保相應的人身保險。但是,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社會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在辦理了相應的社會保險以后,勞動者生病需要進行治療的,醫療費由社保部門承擔一部分,其余由其個人承擔,用人單位沒有法定義務承擔醫療費。如果勞動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職業病、從而依法構成工傷,則應當按照工傷的有關規定,其醫療費用以及其他一些費用,也是由社保部門承擔。如果勞動者受到傷害與工作沒有關系,不能構成工傷,則社保部門和用人單位都無須承擔責任。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發現,不管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還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傷,用人單位都沒有義務承擔醫療費等費用,即用人單位不會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會產生“負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險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并不具有保險利益。既然如此,《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就是不適當的。也就是說,不能僅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個條件,就認為其必然對其雇傭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但這并不是說用人單位就不能對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險人的同意,允許投保人為其投保,則可以認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還是擁有保險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希望為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可以事先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在勞動者同意以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即具有保險利益。2.2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合法成立的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才能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個人不能成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因此個人作為用工主體,其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通過雇傭關系或者勞務關系進行調整。另外,我國法律對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作為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的用工主體也沒有加以限制,因此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也可以與勞動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在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但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又是客觀存在的,對此進行探討,是很有意義的。規定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責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兩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一個是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規定了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應當承擔人身賠償責任的情形,而《侵權責任法》則規定了在勞務關系中勞務雙方當事人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問題?!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雇主與雇員之間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了人身傷害,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為對雇員造成傷害,受到傷害的雇員既有權要求實際的侵權者承擔人身賠償責任,也有權直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這些規定可知,在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責任,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責任的情形是一樣的,即在雇傭關系中,如果雇員是在進行相應的雇傭活動中受到各種傷害的,雇主應當對雇員承擔人身賠償責任,向雇員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向雇員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對雇主來說,就是一種“負利益”,這說明雇主對雇員實際上是存在保險利益關系的。而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法律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有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在勞務關系中,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過程中受到了人身傷害,則需要按照勞務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確定他們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擔責任,但存在承擔責任的可能性。存在這種可能性,就意味著其有可能因為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人身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從而產生“負利益”。因此,在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提供勞務的一方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總結
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分析
摘要:本文結合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的處理現狀進行深入調研和探討,并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現狀法律分析
近年來,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頻繁發生,且有大幅度遞增之勢,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后,一旦涉及賠償糾紛時,善后處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學生家長法律意識淡薄,動不動就無理取鬧漫天要價,或停尸校園哭天喊地,或走進“公堂”鬧訪纏訪,或借助媒體大加炒作,借機施加種種壓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這一現象,不但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教育的發展,并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本文試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處理現狀
本文所說的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與所在學校之間的作為平等主體的民事賠償糾紛。這種民事賠償糾紛,我國民法、教育法律法規對其專門規定比較少見,司法解釋也未詳盡,而部門規章比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既缺乏解決糾紛的效力性,又缺乏賠償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從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現狀。
(一)賠償主體不明確
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問題研究
摘要:在新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指對于投保人而言,在法律上所承認的相應利益,其具體歸屬擴大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范疇。與此同時,針對時效的問題,新的保險法對人身和財產保險進行了區分,在此前提相愛,形成了整套的系統規定,為此,需要適應立法的需要,對傳統思想進行改進,深入探究保險利益的創新,深入、全面地進行保險利益的研究。
關鍵詞:保險法;保險利益;問題
一、對保險利益的概述
(一)保險利益給概述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于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二)保險利益的地位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屬于最基本的概念,是保險法中最基本的原則。針對立法創新思維,要對保險利益進行全面、深入的認識,這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以及保險法的整體實施意義重大,有助于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有效區分,避免混淆,明確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給保險利益以更加合理的解釋,實現保險體現的合法性和系統性,對整個保險實務的有序、順暢發展以及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三)有關保險利益的三種說法在不同類型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始終為認定為基本的原則。對于保險利益的范疇的確定,直接規定了保險法所實施調控的內容和關系,形成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判定依據,實踐方面的意義重大。對于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利益,存在多種不同的說法,其中一種是關注經濟利益和價值。第二種關注的是各種不同的關系。在人身保險制度實現完善之后,將人的生命、人格和整個身體置于其中,否定了金錢的衡量作用,也就是說,價值說法很難對人身保險進行有效的解釋,受到諸多的否定,此時關系說法產生。關系說將保險利益設定為投保人與保險標的所形成的關系。第三者是適法利益說,這種說法認為,保險利益是保險人對標的所獲取的合理利益。(四)對三者保險利益觀點的不足的分析在價值觀點中,使得人身保險沒有被列在其中,例如,對于投保人,如果為具有血緣關系的親屬進行人身投保的時候,鑒于二者之間不存在經濟利益方面的關聯性,使得保險合同無法被建立,但是,很明顯,這是及其不合理的。而對于關系說,強調將事故之后的、所有可能受到傷害的人都歸入保險利益的領域,將保險利益擴大化,同時,所建立的所謂厲害關系也缺乏具體性,抽象性明顯,對整個保險利益的確認和認定造成較大的阻力。因此,對于保險利益而言,是保險法總則中具有引領性的概念,需要具有較強的囊括性,但是,以上兩種說法都很難同時涵蓋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為此。適法利益說法比較合理,同時包含了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所有保護的利益,另外,促使司法實踐中的使用彈性被擴大,使得成文法在落后現實性方面的滯后性被降低,使得法律更顯靈活性的特征。
二、對保險利益在歸屬和范圍方面的創新的介紹
對于保險利益的歸屬,也就是指保險利益所涉及的主體,簡單講,就是指保險利益最終歸屬何人,那么,這個人就具有保險利益。保險的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也就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在法律上所認可的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最終隸屬與投保人。保險利益的具體歸屬,需要依據保險的目的進行明確,要著眼財產和人身保險進行分析。(一)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歸屬問題的分析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獲取需要貫徹和執行無賠償的原則,對損害進行有效的彌補,需要保險的具體請求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當投保人的財產建立投保關系之后,要求投保人對財產對標的物存在現實的利害關系,或者存在一種期待利益。但是,隨著保險行業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投保人可以為他人的財產投保,也就是說,他人是保險標的吳的請求主體,例如,在當前社會中,一些企業和單位,為了體現福利,為職工投保財產險,單位是具體投保人,出具保險資金,職工是被保險人,享受保險給予的保障。此時,職工對資金的財產具有經濟方面的利益,但是作為投保人的單位對于職工的財產不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如果此時只是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投保人,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會因為不具有保險利而遭受損失,無法獲取保險賠償,職工的損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償,與單位最初進行投保的目標出現背離,同時也有違財產保險維護受害者利益的初衷,因此,需要將保險利益拓展到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如果投保人為自身的財產投保,那么,投保人就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如果為他人投保,被保險人為他人,那么保險利益的實際接受者為被保險人。(二)對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的問題的分析立足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目的,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會是為了避免以他人生命進行賭博而獲取保險金的目的,實施損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都規定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形成經濟上或者人身安全方面的相互關系。如果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那么投保人與保險利益主體為同一人,投保人對于自身生命享有保險利益,很少發生犧牲自身生命或者健康而獲取保險利益的行為,但是,如果投保人為他人的生命健康進行投保,那么需要二者具有法律層面的利害關系,這是十分關鍵的構成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主體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種類型。因此,在修改完成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概念涵蓋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彈性增大,較大程度上體現了立法的技術性。
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探索論文
摘要: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不宜理解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而應解釋為被扶養人受扶養的權利。扶養義務不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規定,民政法律法規中有關特殊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人員扶養救助的規定,同樣屬于遺棄罪中扶養義務的重要來源。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不僅存在于家庭成員之間,而且應當包括在承擔特定扶養義務的人員與被扶養對象之間形成的特定扶養權利義務關系。
關鍵詞:遺棄罪犯罪客體扶養關系
一、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兩種觀點
我國1979年《刑法》第183條和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261條都規定了遺棄罪,且內容完全相同:“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論通說認為,遺棄罪的主體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因此,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不能夠按照遺棄罪來處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由于新刑法將遺棄罪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因此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成員;對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扶助、救助義務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相應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對象與犯罪主體是同一家庭的成員。
刑法理論上之所以出現針對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爭論,歸根結底是由于學者們對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進而導致在解釋1997年《刑法》第261條規定的“扶養義務”時出現差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的學者從不同角度對其觀點進行了論證。有的學者認為,以往的中國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解釋在1979年刑法典將遺棄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時還有合理之處,但在修訂后的刑法將該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堅持原來的說法,顯然并未得其要領,因為遺棄行為將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陷于危險狀態,有時還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體法益的危險行為,而不單純是侵犯扶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扶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這樣,對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應當作擴大解釋,例如在長期雇傭的保姆發生嚴重疾病時,行為人拒不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導致其錯過救治的最佳時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構成遺棄罪。有的學者指出,既然遺棄罪已經歸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那么,就不能像過去那樣,認為其法益是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而應認為其法益是生命、身體的安全。因此,對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就必須重新解釋,要對“扶養義務”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釋。扶養實際上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予救助,更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诖?,哪些人具有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等來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來確定。因此,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
但是,堅持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必須是同一家庭成員的觀點認為,從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從來都是指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1997年刑法典雖然將遺棄罪歸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但這種罪名歸類變化的原因是技術性的,這種由純技術性原因導致的罪名歸類變動,不能成為對遺棄罪進行重新解釋的理由。而且,遺棄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權利的性質,但這是指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對于受扶養人之人身權利的侵害,而不能寬泛地解釋為對一般人的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我國刑法關于遺棄罪規定中的扶養,是指法律上的扶養,這種扶養義務是從扶養關系引申出來的,因而是一種身份關系,要具備一定親屬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這種扶養關系。所以,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是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