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系化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1 1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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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化

《應對氣候變化法》體系化研究

摘要:早期《應對氣候變化法》立法的體系化研究強調整個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的形式構建,隨著體系化進程的實質化,研究轉向《應對氣候變化法》單行法的體系化建構。此時,面臨管制性、政策性立法模式選擇的矛盾,氣候變化信息公開部分的立法體系化能同時兼顧氣候變化特殊性與立法模式交叉屬性,可作為突破該障礙的切口。應通過協調已有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吸收司法判例實踐經驗完成該部分的體系化,進而形成對整部法律的體系化指導。

關鍵詞:《應對氣候變化法》;體系化;信息公開

氣候變化法是我國環境法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領域目前已基本達成共識即氣候變化法應由一系列不同效力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組成,學者們多著眼于宏觀層面氣候變化法系統的體系化建構,但忽視了微觀層面體系化研究。無論學者們主張的氣候變化體系分類方法存在何種差異,其均主張一部居于核心地位的基礎性法律,即《應對氣候變化法》。這一階段的體系化研究是為了證成《應對氣候變化法》的存在,而當研究深入至該部立法的具體立法實踐時,體系化的研究方向也應由宏觀轉入微觀。

一、《應對氣候變化法》立法的體系化轉向

1.立法體系化的外部基礎。在與法律聯系緊密的政治系統層面,國家政策和規劃為《應對氣候變化法》的體系化提供了外部立法支持?!秶覒獙夂蜃兓巹潱?014-2020年)》指出將研究制定應對氣候變化法律法規,并建立總體政策框架和制度安排,明確各方權利義務關系,以提供法律基礎;《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指出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應完善法律法規;《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2017年度報告》指出《應對氣候變化法》被列入《國務院2016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研究項目?,F代社會,政治與法律已分化為相對獨立但結構上又相互聯系的功能子系統。[1]由上述政策性文件規定可見,制定一部綜合性的《應對氣候變化法》已經在國家政治系統內形成共識,但由于政治與法律系統的分化,這樣的政治共識將由國家立法的形式傳導至法律系統。這有利于法律系統對各系統領域內材料的觀察,進而將各社會系統中關于復雜的應對氣候變化的材料通過法律觀察的二值符碼轉化為應對氣候變化法的具體規則。該種轉化方式將使涉及科技、經濟、政治等復雜社會系統的氣候變化問題變為法律系統可以捕捉并進行觀察的法律問題,進而促進應對氣候變化法律的體系化和解決氣候變化問題的合法化運行。2.突破固有立法思維缺陷。氣候變化法系統屬于環境法系統中的子系統,在進行《應對氣候變化法》立法時將面臨環境法立法的固有缺陷問題,集中體現為立法“套路”的結構困擾。目前,我國立法研究思維模式趨于成熟和固定化,對我國法律已經規定的論題,采取分析法律規定、列舉域外經驗、點出問題所在、提出修法意見的研究思路;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論題,采取明示論題意義、列舉域外經驗、闡述制度構造、提出立法意見的研究思路。[2]這使得大部分立法只能保持形式的穩定性而無法保持內容的指向明確性,這在我國環境法立法研究中尤為明顯。在此背景下以各環境要素為支撐形成了數十部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及其下位法,但由于對各部法律間的法教義學關系研究較少,使得環境法體系化較差。同時,與環境法相交叉的其他部門法的體系化也較弱。因此,隨著《應對氣候變化法》進入微觀層面立法研究,對其體系化探索不能僅停留于氣候變化法的整體框架。應深入法律內的每一章節的體系化研究,對接已有法律規定,應用教義學的法學方法,整合已有國際、國內法律規定,著重從法律概念、法教義學的角度研究法律的體系化。

二、《應對氣候變化法》體系化的矛盾及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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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措施

摘要:軍事裝備是部隊戰斗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裝備教學是培養裝備人才的重要途徑,是部隊戰斗力生成的重要一環。通過對陸軍院校裝備教學課程現狀進行系統調研和全面分析,結合我軍裝備人才素質培養的亟需,提出了陸軍院校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的總體思路和改進措施。

關鍵詞: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素質培養

1陸軍院校裝備教學的重要性

軍事裝備是部隊戰斗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院校裝備教學是培養裝備人才的重要途徑,是部隊戰斗力生成的重要一環,院校裝備教學質量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部隊裝備訓練水平。隨著軍事裝備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新式裝備列裝部隊,為使裝備快速形成戰斗力,各專業和各層次的裝備教學任務日益增加,這對院校裝備教學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為有效支撐裝備教學需要,推進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顯得尤為重要。

2院校裝備教學現狀分析

裝備教學既有基礎理論知識講授,又有實裝操作訓練,這決定了裝備教學的復雜性。通過對陸軍院校裝備類課程的長期跟蹤研究,總結出現階段裝備類課程面臨的突出矛盾問題和亟需創新的幾個方面。(1)個別課程教材教具建設相對滯后,無法適應課程教學發展需要。一是教材更新不夠及時。院校配發個別型號新式裝備相對滯后,獲取新式裝備的技術資料存在困難,加之教材編寫周期較長,諸多原因導致教材內容更新跟不上裝備教學發展。在日常裝備教學過程中,個別課程教材與課程教學內容匹配度不高,使用替代教材的情況不同程度存在,教員講授內容與教材的對應性不強,教材的指導作用、輔助作用發揮較差。二是教具建設不夠系統。部分教員對教具建設的重視程度不夠,研制裝備器材模型等教具的積極性不高,利用教具開展教學的探索還有不足,教具數量偏少、樣式陳舊、質量偏低,未能緊跟裝備發展和工藝發展,教具建設缺乏系統性、科學性、高階性,教具的有效利用率較低,利用教具豐富教學形式、改進教學效果還需進一步加強。(2)個別型號教學裝備數量、質量不佳,無法滿足實踐教學保障需求。一是個別型號教學裝備數量不足。通過調研發現,部分院校存在個別型號教學裝備數量不足的情況,學員數量多、教學裝備少,在實裝訓練時,“一人練多人看”的情況仍然存在,實裝訓練效率較低。二是個別型號教學裝備保障欠缺。部分院校個別型號新式裝備配發數量嚴重偏少,依托最新裝備開展教學存在困難,教員接受新式裝備培訓經驗缺乏,教練員隊伍斷層淺談對陸軍院校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的思考楊陳山,王碩,陳海松,彭暉,董家輝(陸軍工程大學,江蘇南京210007)摘要:軍事裝備是部隊戰斗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裝備教學是培養裝備人才的重要途徑,是部隊戰斗力生成的重要一環。通過對陸軍院校裝備教學課程現狀進行系統調研和全面分析,結合我軍裝備人才素質培養的亟需,提出了陸軍院校裝備類課程體系化建設的總體思路和改進措施?,F象突出,部分教學裝備使用時間較長,裝備故障率較高,保障實裝訓練的質量效益偏低。(3)個別院校實裝訓練場地建設受限,無法支撐實戰實訓更高標準。一是實裝訓練場地偏小。裝備本身體積大,作業半徑更大,考慮到發揮裝備性能、確保安全等因素,實裝訓練場地往往需要面積較大,而陸軍院?;疚挥谑袇^,土地資源有限,個別單位訓練場地建設偏少、偏小,實裝訓練環節仍然面臨“一個場地,多種裝備”的現狀,制約了裝備性能發揮,降低了教學組訓效果。二是實戰化訓練場地建設偏少。院校教學向部隊靠攏、向實戰聚焦,始終瞄準戰斗力生成,裝備教學也應該有序開展實戰化訓練,反觀現實,個別單位對實戰化訓練場建設投入不夠,戰場環境營造有待加強,單純訓練裝備操作較多,在戰術背景下開展實戰化訓練不足,院校裝備教學對接未來戰場還需加強。(4)個別單位教員培養機制不夠健全,無法滿足教員梯級成長需要。一是教員培訓不夠系統。經過調研,大部分院校對新教員入職培訓、崗前培訓抓得較嚴格,但個別單位對教員教學能力持續提升缺乏設計,依靠傳幫帶式經驗傳授較多,組織系統培訓常態培養較少,開展教學能力培訓不夠經常、不夠廣泛,培訓層次區分不夠明顯,教員梯級成長路徑規劃不夠清晰。二是裝備教學定向培訓欠缺。院校配發新式裝備后,個別單位接受裝備定向培訓名額較少,個別培訓時間較短,教員對新式裝備掌握不精,對開展裝備教學把握不準,教練員隊伍培養周期較長,嚴重制約了新式裝備快速投入教學的進度。部分教員缺乏戰術戰法運用、作戰指揮等知識培訓經歷,在日常教學中,專業知識與實戰訓練結合不緊,培養學員實戰化訓練能力有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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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概念民事法律體系化探析

摘要:隨著《民法總則》的頒行和民法典的編纂進程,民事法律體系化問題成為學者們日益關注的焦點。根據立法者原意,《民法總則》通過第128條特別鏈接條款,將“消費者”概念納入了民事法律體系,進而確立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民事特別法地位。但這一立法舉措是否合乎民事法律體系化的要求,卻存有疑問。本文以公、私法的劃分為切入點,通過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以及與德國經驗的對比論述,探討了將“消費者”概念納入《民法總則》這一立法的不足。因此,為了民事法律體系化的邏輯自洽,未來民法典應不再保留“消費者”這一概念。

關鍵詞:公法;私法;消費者;經濟法;民事法律體系化

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時至今日依然存在爭議,學者仍未就其應當歸屬于經濟法還是民法取得共識。根源在于該法所兼具的公、私法雙重特征。從表面上看,該法是在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實質上,該法卻側重于運用公權力適度干預的方式,來平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然而,《民法總則》第128條卻明確納入了“消費者”概念,使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立法上被先行置于民事法律體系之中?!睹穹倓t》作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階段性成果,對于民事法律體系化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這一立法舉措是否具有妥適性,符合民事法律體系化的要求,實值探討。

一、“消費者”概念:公法與私法的界限

(一)公法與私法的歷史沿革。諸多學者認為,羅馬法學家最初提出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1]。但是,也有學者指出,古希臘法首先提出了公、私法劃分的理論基礎、運作方式及法律效力規則,之后由以西塞羅為代表的早期羅馬法學家將此引入羅馬法,最終由法學家烏爾比安概括為成熟形態[2]。盡管在相關概念被提出之時,公、私法之間似乎涇渭分明,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公、私法逐漸發生了交融。私法因自身所起到的基礎性地位,而將其所包含的平等價值和形式整合性擴及于公法領域,公法理性化隨著國家政體的穩定和國家事務的民主化而形成,自近代憲法產生后,公法在實現其目的時,又須符合憲法確立的價值,而不具有任意性,使其在相當程度上與私法的平等價值相符,即公法價值經歷了私法化[3]。但這種作用力是相互的,私法在這一互動過程中也逐漸公法化。隨著經濟發展,商人、雇傭者等主體因其所掌握的信息、資源等而占據了愈來愈強勢的主導地位,國家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主體,通過了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一系列立法,以期在私法不能有效周延地保護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時,用公權力介入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發揮其為私權提供保障的保護性框架作用[4]。(二)公、私法融合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隨著近代社會的發展,公、私法逐漸融合。雖然私法的本質屬性并沒有被公法所影響,公法的統治特性及其自身所帶有的強烈政治意義使其和私法具有一定區分,但這種區分的邊界卻日益模糊,導致在某些法律定性問題上,存在著諸多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為其中典型。消費者與經營者雖然乍看都屬于民法調整范圍內的主體,但實質上,這兩個概念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劃分存在著明顯差別。對消費者與經營者身份的強調,對此所建立的相關立法,于某種層面上其實是為了明確,在這兩種主體間實質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其各自應當負有何種權利與義務。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也恰恰是在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中尋找平衡點,以期使得處于弱勢的消費者群體不至于遭到侵害。也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實是在私法難以招架之際,引入國家公權力的典型,其立法目的旨在削弱甚至消除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事實不平等性。雖然消費者與經營主體都屬于私法領域的平等主體,但二者地位懸殊,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加傾向于制約經營主體的行為,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公法的介入特征明顯。然而,雖然《民法總則》并未明確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民事法律體系,但是依據立法專家委員會成員楊立新教授的觀點,借鑒德國通過規定消費者概念,將消費者法納入民法體系的方式,《民法總則》第128條以鏈接條款①已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定位為民法特別法[5]。但根據對公、私法演進歷史的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體現的特點,究竟屬于公法范疇還是私法范疇,將其納入民事法律體系是否妥當,卻不無疑問。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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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類別與分類體系化研究論文

【摘要】證券應該按照體系化的分類思路分為四個層級,第一級為證書和廣義證券,第二層級上的廣義證券再分為特殊證券和有價證券,第三層級上的有價證券分為物品證券和狹義有價證券,第四層級上再區分為資本證券和貨幣證券。不同的分類方式只能在相應的層級上適用。通過證券類別和分類的體系化,可以準確的描繪各種證券的性質。

【關鍵詞】證券;類別;分類;體系化;標準

【正文】

民商法學理論上,與證券有關的概念數量眾多,分層別類,實為繁雜。盡管各種證券法、票據法著作無一例外的對該問題進行了或多或少的探討,但各家學說不一,且對于各種證券相關概念的介紹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并未起到應有的提綱挈領作用。筆者試圖綜合各家學說,通過將不同的證券概念納入不同層次的方式,進行逐級類型化,最終提出具有概念體系意義的證券類型化理論,作為證券權利客體制度與證券法律制度的理論接口,并厘清證券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和證券性質的描繪規則。

一、證券類別體系化的思路與目標

(一)證券類別體系化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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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簡易程序體系化研究

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的熱潮中,普通程序的復雜化和正規化是改革之大勢所在,而刑事案件逐步上升勢頭和國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也是每個國家都面臨的現實問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和調和無疑是當代刑事司法的緊要任務之一,設計和完善簡易程序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標準)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審程序中,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一種此普通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的審判程序。也可以認為它是一種在一定程序上對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半個多世紀以來,為緩解正規而繁瑣的普通程序帶來的訴訟退延、案件積壓等效益低下問題,世界各國紛紛設立簡易程序,使其擔負起分流案件、促進普通程序公正的職能,簡易程序在發揮功能的過程中展示了強大的生命力,為各國立法者和司法者所關注和重視。特別是近年來,面臨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長的嚴峻形勢,“正當程序的簡易化”已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全球性的發展趨勢,世界各國紛紛創設新型的簡易程序模式,逐漸豐富簡易程序內涵。使簡易程序朝著多元化方向發展。

我國的簡易程序也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改革中應提高訴訟效益的需要而產生的,幾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簡易程序的設定,對于分流案件、減輕司法負荷、提高訴訟效率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處于重大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正面臨著極為明顯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級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負,原來設計的僅適用于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案件的簡易程序表現出明顯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簡化審”便應運而生。但這種簡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內進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種變通形式。我們不知道,同是簡易案件,它們之間也有難易之別,客觀上也具有層次性,這就引發筆者的三個思考:一是能否創設一種更簡易的程序來解決更簡單的案件?二是能否把試行的簡化審程序經過改造,使它脫離普通程序軌道,成為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簡易程序?三是,按照筆者的思路,我國將會出現三種簡易程序.這三種簡易程序如何確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銜接或遞進?帶著這三個思考,筆者從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礎理論入手,通過對中外簡易程序的比較分析,提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體系的構建設想。

二簡易程序基礎理論

(一)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

公正與效率作為現代程序所追求雙重價值目標,簡易程序的創立就是在二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因此,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成為適用簡易程序必須面對的問題。研究簡易程序,必須從程序的正義性和經濟性兩大價值目標談起。

1、正義性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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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財務審計體系化探討

受傳統審計實踐影響,在部分人的認識里,內部審計通常指的就是內部財務審計。實際上,進入21世紀以后,審計理論界普遍的觀點認為:內部審計是在一個組織內部對各種經營活動與控制系統的獨立評價,以確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貫徹,建立的標準是否遵循,資源利用是否有效,以及單位的目標是否達到。內部審計的職責不僅包括審核會計賬目,還包括稽查、評價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和企業內各組織機構執行指定職能的效率,并向企業最高管理部門提出報告,從而保證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更加完善嚴密。通常情況下,內部審計可分為內部財務審計及內部經營管理審計兩大類。雖然我國內部財務審計工作開展得比較早,但實務中內部審計在單位組織結構中的職能定位、如何充分切實履行內部審計的職責等問題一直未停止探討。以下就企業內部財務審計的定義、組織定位、實施、與外部審計關系、審計隊伍建設等談談個人的幾點思考。

一、企業內部財務審計

企業內部財務審計是指由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企業的管理制度對企業及所屬單位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合法、合規、相關內控制度的健全、有效,以及財務信息的真實、正確進行審查和評價的獨立的經濟監督、評價活動??梢赃@樣認為,充分發揮內部審計機構的作用是執行會計監督制度的保證,同時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也是強化內部控制制度的一項基本措施。

二、內部審計的組織定位

內部審計要在企業中生根發芽、健康發展,必須把握“監督”與“服務”的分寸,強化對組織目標的服務職能。因此,內部審計根據其所面對的服務對象不同,會出現不同的職能定位。通常情況下,內部審計有設在決策層、監督層、執行層三種模式,分別對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監事會、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紀委書記等負責(見圖1)。根據企業發展的不同需求,內部審計的組織定位會發生變化。從現代企業治理機構考慮,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在經營管理系統設置審計部門,職能性審計計劃和報告須經審計委員會批準認可,日常性的行政性審計計劃和報告向管理層主要領導負責,內部審計部門的人事管理、資源計劃決策權屬于審計委員會;這種模式較科學有效,也為國內外理論界廣為倡導。企業治理層、管理層應清楚地意識到內部審計是內部控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并為其積極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內部財務審計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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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范性文件體系化治理分析

摘要:現實中的依法行政往往表現為依文件行政,這種情況尤其是在基層政府表現更甚。一概否認或者簡單肯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實踐中的作用都不可取。為遵循依法行政原則的基本理念,行政規范性文件在保障和推進社會治理的同時,其自身也應當得到有效規制,故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體系化治理機制之構建是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設計?,F有人大的備案審查、行政的自我審查、司法的附帶審查雖然發揮了各自的積極作用,但由于各自治理模式自身的問題以及未能形成體系化的治理機制,治理效果依然不佳。在逐步厘清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涵、外延乃至名稱等形式問題的基礎上,規范三大系統各自的審查標準和審查程序,使得三大系統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各有側重、分工協作。最終建立起以立法規范為引領、行政自我約束為基礎、人大備案審查為條件、司法審查為保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序治理體系。

關鍵詞:行政規范性文件;體系化;治理

一、我國依法行政的不可逾越之道———依文件行政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這里的文件是特指行政規范性文件。盡管學界對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權力依據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涵曾經有過爭議,但通說認為《憲法》第89條、第90條、第107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條、第61條是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1]而所謂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以及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①按照現代行政法治的本質要求,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行政機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管理職能的關鍵方式,是對法律規范的具體細化與補充。行政規范性文件也稱之為“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俗稱的“紅頭文件”等。實際上,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具有雙重性。[2]一方面,根據我國“金字塔形”的規范性文件效力層次結構,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整個法規范體系中處于最低的位階,其效力不如憲法、法律、法規及規章,不能抵觸上一位階的任何法律規范;但另一方面,其對行政管理實踐發揮的影響力卻很深遠。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角度來看,當法律規定得不夠具體時,他們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或者只能優先適用“紅頭文件”,此時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某種意義上獲得了“最高”的效力。隨著社會治理的日益專業化、精細化和技術化,行政機關運用行政規范性文件參與社會治理的現象便亟待關注。行政機關制定這類文件的行為已經不是一個簡單的抽象行政行為,已經成為事實上的準立法行為,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鑒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的多元性,使其在數量層面遠勝于行政法規和規章,且在補齊法律規范短板等方面發揮著難以替代的積極作用。實踐中行政機關往往會將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為實施行政活動的直接根據,故現實中的依法行政主要表現為依文件行政,此種情形在基層政府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有學者表示,基層政府側重于依據文件去落實治理策略,“文件治國”可謂是中國的一大特色。[3]比如,“尾號限行”“房屋限購”“疫情期間居家隔離”等諸多影響公民生活日常的重要制度,往往是由行政規范性文件首先創建或具體規定。當然,也不能就此一概認為此種狀況會導致依法行政被虛化,“讓法治國家陷入形骸化乃至空心化的境地。”[4]世界范圍內行政法治的發展史清楚表明,依法行政的內涵本身也在不斷發展中日益豐富。例如,作為依法行政中硬核的“法”體系的不斷擴充,法律保留原則的密度和強度正在不斷發生變化,行政機關在具體的行政法制度落實上需要探尋秩序理念,其中的“法”內涵會在現實中得到更新。當然,問題的另一面是,由于我國現階段行政法律制度控制成效的有限性,制定程序上的隨意性,致使一些行政規范性文件出現了超越職權、內容不適當、任意克減公民權利、增加公民義務等嚴重失范的弊端。[5]行政機關能夠直接或間接地運用此類文件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由此產生的負面效果不可低估。例如,當某一個不適當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在事實上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后,由于其具有反復適用的特質,后續將衍生出難以估量的、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些地方政府亂發文件、頒布“奇葩”文件的亂象并不鮮見,嚴重損害了政府的正面形象,特別是一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朝令夕改的文件,極大地動搖了政府的公信力??梢哉f,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無序發展已成為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重災區。這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通過有效的治理措施,從源頭上根治上述亂象應當是優先考慮的方案。那么,依文件行政的界限在何處?如何將依文件行政的行為納入法治軌道?筆者認為,即使依文件行政已經在不少方面契合了依法行政的現實需求,但其仍然不得脫離依法行政的內在邏輯———行政權力的運行通過“合法化”而獲得“正當性”依據。為嚴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則的基本理念,行政規范性文件在保障和推進社會治理同時,其自身也應當得到有效規制或治理,繼而實現雙重價值目標的有機權衡。基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復雜性構成,以及治理任務的現實艱巨性,其體系化治理機制之建立即是一項不容忽視的課題。

二、目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主要治理方式述略

掌握制度現狀是解決問題的基礎性工作。當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治理方式呈現多層次結構,其中主要體現為人大備案審查、行政自我審查、法院附帶審查三個維度。人大、行政、法院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治理行為主體,能夠在法定職責內積極作為。梳理好這三個領域的治理方式,既能夠描繪出清晰的現實概貌,也有助于指明治理體系完善的方向。(一)人大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2006年頒布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第五章詳細設定了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此為我國備案審查制度的重大發展。當然,《監督法》中的規范性文件不僅僅指行政規范性文件,還包括人大的規范性文件?!侗O督法》第29條賦予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職權。這是對人大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范圍的明確規定,即只能審查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侗O督法》第30條從是否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行政相對人的義務;是否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是否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等幾個方面對人大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標準作了規定。就《監督法》的上述規定看,目前人大的審查只針對本級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而不包括職能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而實踐中大量行政規范性文件源自政府職能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與此同時,審查標準也顯得較為寬泛,尤其是“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在實踐中難以把握。但地方性規定中針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范圍以及審查標準有所差異。例如,《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在第3條審查范圍的規定中,增加了“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痹诘?條審查標準的規定中增加了“違反法定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的?!迸c此不完全一致的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規定》在第3條審查范圍的規定中,明確將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工作部門制定的與本市地方性法規相配套的規范性文件納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對審查范圍及標準予以統一,既是維護法制統一的內在要義,也是推動備案審查制度良善運行的客觀性要求。(二)行政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自我審查基于制定機關的立場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展開監督審查,不管是從政策掌握的要點而言,還是從監督審查的內容上看,都得到了中央與地方的日益重視。著眼于一系列的法律規范及政策文件,我們可以管窺行政規范性文件自我審查的大致樣貌。1999年,國務院的《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從源頭上、制度上解決‘依法打架’的問題?!倍?999年制定的《行政復議法》第7條,即賦予了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職權。該條款首次在行政法律規范中確立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制度,開啟了行政法領域審查此類文件的先河。然而,該制度在具體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審查范圍狹窄、方式單一、審查效力闕如等問題有待解決。2004年,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對備案審查機制予以了特別關注,并以政府法制機構為審查機構,從源頭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與科學性進行管控,進一步為行政的自我審查提供指引。2008年,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就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等內容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強調,要依法撤銷和糾正違憲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隨后,中共中央、國務院在2015年底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中,再次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完善予以強調,并將提升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治化水準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衡量標準中的重要指標。因此,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作為內部監督機制,致力于解決行政系統內部法治意識淡薄的問題,并依靠健全的運行機制,逐步在多個行政領域內得到縱深發展。近幾年以來,行政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自我審查在中央政策文件中陸續得到提倡,并有邁向專業化的趨向。2018年5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指出,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權的重要抓手之一?!锻ㄖ窂膰栏褚婪ㄐ姓⒎乐箒y發文件,規范制發程序、確保合法有效,加強監督檢查、嚴格責任追究等方面,對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進一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2018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強調指出,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展開合法性審核是保證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緊要環節。具體而言,該《意見》內涵豐富、主題鮮明,致力于解決實踐中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標準不統一、職責不明確、責任不到位等弊端。對此,合法性審核的范圍、主體、程序、職責和責任等體系化的內容要素,都在制度規定得到重點關注,旨在確保全部的規范性文件皆通過合法性考驗。例如,該《意見》對內容和標準作了詳細的規定:要審核制定文件的主體是否合法;要審核文件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要審核文件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前述規定能夠促使行政機關在后續的行政過程環節去約束自身舉措,這種行政行為即讓“行政權在合法合理的范圍內運行的一種自主行為”[6]。值得關注的是,該《意見》還要求審核的機構根據不同情形作出結論,結論是這個文件是合法、不合法還是應當予以修改。起草單位必須結合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相應的完善或者填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治化不僅需要源頭治理,更需要以源頭治理為本的多管齊下。不難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積極作用不限于法治政府建設領域,其對國家法制統一、政令統一、治理違法文件、防范行政腐敗、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等方面都頗有益處。此種順應行政系統組織結構所設計的行政權控制機制將在未來釋放出更大的功效。概言之,國務院辦公廳的《通知》和《意見》,不僅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源頭治理提供了重要的規范依據,而且給事后監督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機制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有益指導。近期,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自我審查機制也在朝精細化、民主化方向發展。以企業生產經營領域為例,先前各地、各部門在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存在意見反饋機制不完善的問題,且存在沒有足夠回應企業合理訴求、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力等短板。為克服前述難題,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及“放管服”改革,保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各項權利,實現營商環境的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發展,2019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在制定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019年3月《通知》”)。2019年3月《通知》明確指出,要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出臺前后的聯動協調,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可預期性,且應當充分聽取企業及行業協會商會的完善意見。2019年3月《通知》還規定,要加強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完善與企業的常態化聯系。這一系列的規定彰顯了依法行政以及合理行政原則的基本理念。此規定嵌入了“公眾參與”的民主化因素,充分發揮行政程序的法律效能。是故,行政機關與私主體之間就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協同治理效應亦得到觀照。另外,國務院的職能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還專門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與管理設定了一系列的規則。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出臺之前,多地制定了地方行政程序規定。各地制定的行政程序規定一般均就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范問題作出了專門的規定。前述針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治理措施顯然已經發揮了一定效果。但是,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政自我約束也存在許多問題,如宏觀有余、微觀不足,抽象有余、具體不足,分散有余、統一不足,文件有余、力度不足等。(三)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是行政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領域長期以來的一個熱點問題。[5]1989年《行政訴訟法》制定前后,特別是制定后,該問題的探究就一直未有停息。這一問題在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之前表現為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問題的探討。2014年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53條、第64條首次正式創設了行政訴訟中依申請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度,且對審查結果作出了最新的規定,即假設經審查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有不合法的,無法依此作為判定行政行為合法的憑據,并要向制定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換言之,法院的附帶審查亦是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延伸,從實質上符合行政糾紛解決、公民權益保障的訴訟目的。新法的這些規定,可視為主事者對學界多年以來呼吁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一種司法回應。如前文所述,《行政復議法》很早就確立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機制,新《行政訴訟法》對此的修法方略,實現了行政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由行政復議領域向行政訴訟領域拓展的目標,顯然有助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銜接機制之完善。2017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其中多個條款設定了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規則。首先,第148條從職權因素、程序要點、法律依據等維度,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內容作出了全面規定,并列舉了行政規范性文件超越職權、抵觸上位法、違法增減權利義務、程序違法以及其他違法情形等五類不合法的類型。該條實際上就是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標準?!缎性V解釋》第148條之規定,使得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有了一個基本明確的標準,標志著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制度的一個重大發展。其次,《行訴解釋》第149條的意義更是非同小可。該條對法院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處理結果作了明確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與否,成為了法院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關鍵依據,并由此形成了合法性判斷、選擇使用與拒絕適用相銜接的處理效果。不僅如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還應當向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并可以抄送與制定機關有關的其他的相應機關。不難發現,這是一種以司法建議為抓手的間接處理方法。該條款雖然離明確的裁判尚有一定距離,但卻使得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更具有了實質意義。復次,《行訴解釋》第150條在上述規定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經審查認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內部備案機制,這一規定更加擴大了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積極效果。另外,《行訴解釋》第147條還規定了行政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聽取意見的機制。這一規定既突出了司法的權威性,又表現出司法的謙抑和對行政權的尊重。該舉措出發點是為了有效審查涉案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適法性,但同時衍生出額外程序、制定機關出庭身份存疑、增加法官辦案壓力等挑戰。綜上,雖然新《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主體、程序、對象、標準等相關問題,但司法實踐中折射的問題依然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需要強調的是,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出附帶審查,面臨著職權有序增長與實效性不足的二元并存局面。從《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法院系統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已享有審查權、評述權、適用權、司法建議權。“盡管,法院目前還不能直接在判決中宣布規范性文件無效或者廢止,但可以通過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對今后的司法實踐產生影響,通過對規范性文件的評價、實際上的不適用以及給相關機關提出建議等方式推動有關機關對相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重新審視或作出修改或給與補正?!保?]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現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制度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對此,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監督失靈便成為有待探究的現實問題,繼而又在很大程度上引發了行政審判活動的不確定性。行政訴訟中對規范性文件疏于審查衍生的副作用不少,在立法層面無法促使上位階的法律效力傳導至行政規范性文件中,在司法層面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理想監督效果會被現實情況所阻礙,隨后行政相對人權益受損而得不到救濟的概率大為增加。[8]司法實踐中,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面臨著嚴峻的實效性難題。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由于法院系統比較注重政策的切實貫徹,科層制的權力組織結構與司法權的行政化傾向等要素影響著法官們的行動策略,致使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技能比較微弱;其二,權力自身遇到了正當性、合法性顧慮,則加劇了法官運用該權力的消極程度。新《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只能解決后一方面的難題,法院展開的司法審查機制所面對的諸多困惑,依舊要寄希望于司法審查標準的完備、甚至于推進宏觀層面的司法制度改革加以化解。[9]也就是說,科學的、有效運轉的司法審查機制亟待改進。如果說,黨中央、國務院的一些重要文件只是就治理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出宏觀指導,那么,人大、行政、法院則作為治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主體,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出自己的治理良方。但正因為目前治理主體的多元,不僅各自自身存在問題,而且各途徑之間缺少有機聯系,未能形成一個有機的治理體系,故而造成了看似嚴密,實則效果不佳的局面。行政規范性文件治理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在于,治理主體多元且治理手段脫節,缺少對其體系化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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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體系化發展與適用

摘要:《民法典》合同編在民法典中占據526條法律條文,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更加具有公私屆分、總分結合、價值均衡的特點。《民法典》合同編在內在體系上相較于以往的合同法更加注重意思自由、權益保障和交易安全,外在體系上完成了對債法體系的重整和一些理論概念的區分言明。在不設立債法總則的情況下,合同通則代行債法總則的功能,使得合同通則地位更加復雜,合同編涵蓋范圍更加廣闊,其他各編對合同編相關規定的正確適用尤為重要。

關鍵詞:民法典;合同編;體系化;債法總則

一、合同編的體系化發展

嚴格來說,民法典體系化工作并未完全完成,因為民法典各編直接以民事單行立法為基礎匯編而來,并且基本保持了各編的獨立性和完整性[1],因此,對未來的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適用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作為民法典中變動最大的一編,合同編的體系化取得了很大成就。(一)內在體系的發展在內在體系方面,相比于我國現有的以合同法為主干,以諸多司法解釋為支流所圍繞形成的法秩序,新的民法典合同編在很多方面實現了內在體系上的發展。1.更加注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民法典合同編為合同自由賦予了更大的空間,盡量將妨礙合同自由的條款刪除,盡量維持合同效力,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比如,在合同無效的事由方面,刪除了與民法總則中相重復或相沖突的規定。民法總則本身相對于合同法就是在更加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方面邁出的重要一步,將欺詐、脅迫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由無效變為可撤銷,縮減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民法典合同編與民法總則保持了一致性,消除了合同法與民法通則之間的法律沖突,即在民法典正式實施之前所面臨的問題。再比如,合同變更權的規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了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民法總則沒有再規定可變更,只規定了合同可撤銷,那么對法律適用就產生了沖突,盡管立法機關的立法說明中規定民法總則與合同法是新法和舊法的關系,但實踐中仍有很多不同意見,現在合同編解決了這個問題,將合同變更權刪除,意思表示瑕疵意義上的合同可變更從民法中消失,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為變更權是一種一方通過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來單方面變更合同的權利,與意思自治相違背。民法典合同編除了與民法總則保持步調一致外,其本身也有許多新的規則,比如,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問題。相比于現行法律,合同編在此問題上也有很大進展。合同編第505條規定,超越經營范圍不能成為單獨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而應依據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認定其有效或是無效。對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①根據文義解釋,原則上不能因為超越經營范圍直接認定合同無效,但如果超越的是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范圍,便會導致合同無效??梢钥闯龃藯l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規制強度還是很大。而合同編第505條規定的“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所指的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有關規定就是指民法典第153條,②此條可以看出,對于違反法律規范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為的效力而言,要看所違反規范的性質,即要看違反的是效力性規定還是非效力性規定,③違反效力性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違反管制性規定則不會導致合同無效?;氐街黝}上來看,對于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這種經營范圍如果是國家限制經營、禁止經營、特許經營的規定,那么違反這種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而是需要看這三類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即是否屬于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當然,無法得出統一的結論,即什么情況屬于違反效力性規定,但是應該要有區分的思想,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這種區分的思想無疑更加合理,因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從某些方面看過于僵化,比如,限制經營和禁止經營體現了國家管制的不同強度,顯然不能同等對待,而司法解釋中違反這兩種規定的法律后果卻相同,都會導致合同無效,不符合法律邏輯。民法典總則第153條為這種區分思想提供了基礎,從這個層面看,民法典合同編在保障合同自由方面更加強化,與民法總則相呼應。2.更加注重債權保障對于債權保障在合同通則很多規定中可以看出,以往債權的保全制度蜷縮在合同法的合同履行一章中,且只有三個條文,而現在從外在形式上看,合同編中將其單獨列為一章,由三個條文變為八個條文,雖然名為“合同的保全”,但筆者認為這個名稱并不準確,因為單純的合同談不上保全,需要保全的是債權,立法者只是出于名稱協調的考慮將其稱為“合同的保全”;從實質內容上看,也增強了債權的保全手段,首先,是債權人代位權,新法增加了權利客體,原來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現在擴展到了從權利,也放寬了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以往合同法規定的行使條件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現在擴展為“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2]。雖然可能保護力度還不夠,但民法典已經前進了一大步。其次,增加了債權人保全權的相關規則,在面臨時效中斷、債務人破產等情況下,盡管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還未到期,債權人也可以提前實施一些保全行為,這是以往的法律沒有規定的。最后,在債權人撤銷權方面也出現了強化傾向,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的撤銷權進行擴充。原來的合同法僅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及放棄到期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享有撤銷權。實踐中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手段很多,不限于法條中列舉的三種,所以在新法中,在三種行為之后加了“等”字,作為債務人逃避債務行為類型的兜底,這樣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留下了很大的彈性空間,比如,債務人在涉案房產上為第三人設立居住權來逃避強制執行,居住權是民法典物權編新設立的物權,而債權人對涉案房產享有的是債權,因此,居住權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債權不能對抗物權,雖然債務人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依然存在,房屋可以拍賣,但設立了居住權的房屋所有權學理上稱為空虛所有權,即所有權實質上的權能已經讓渡給居住權人,居住權設立期限越長,空虛所有權的價值越低,而居住權的設立期限雙方若沒有約定,則視為終身享有居住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是無法將涉案房產成功拍賣來實現債權的。但在新法規則下,債務人為第三人無償設立居住權,設置物上負擔的行為屬于無償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設立的居住權,從而實現房屋拍賣,實現債權。所以,從外在形式和實質內容來看,合同編都大大加強了對債權的保障。3.更加注重交易安全新的民法典合同編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保護,以非典型擔保為例,以往合同法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買受人取得占有和融資租賃中出租人享有所有權、承租人取得占有,兩者之間具有共性的地方,就是所有權和占有的分離。雖然出賣人和出租人享有所有權,但對于動產而言,權利外觀是占有,與買受人和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只能看到買受人和承租人擁有權利外觀,而無法辨認其是否真的擁有所有權,所以實踐中,當買受人或承租人與其交易對手產生合同糾紛,其交易對手申請法院對買受人或承租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時,就會發現出賣人或出租人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動產所有權,所有權是絕對權,對抗交易第三人的一般債權,所以,與買受人或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債權便難以實現,此時交易安全便難以保障。有人提出可以在交易時設定擔保,另行簽訂擔保合同,但應當知道的是,在實踐中除了銀行貸款必須提供擔保之外,對于一般貿易商而言,出于談判力強弱、交易效率等考量,并不是每一次交易債權人都可以成功設定擔保。但法律對于這種一般債權人也要進行保護,所以需要消滅隱形擔保、秘密擔保。對于這個問題,民法典合同編做出了正面回應。民法典合同編第641條第二款、745條都規定了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盡管對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是否包括一般債權人還存有爭議,但立法者的目的就是破除隱形擔保、秘密擔保,讓這些擔保手段通過登記公示的方式顯性化,讓與買受人、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能夠看到這些潛在的擔保手段,從而決定是否要繼續交易。這些改變回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使市場主體能夠依法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更加優化了營商環境,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3]??傊?,在這一點上,合同編相較合同法而言取得了很大進步,并且跟物權編保持了一致,解決了以往物權法因為解決物上關系、絕對關系、對世關系,所以,將交易安全的維護作為物權法的第一任務,而合同法因為解決的是交易雙方的問題、對人關系所以不夠注重維護交易安全這種內在體系的不一致。(二)外在體系的發展外在體系就是從法的概念、原則、規則方面看從合同法到合同編實現了哪些變化,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1.對債法體系的重整所謂的重整有兩層含義,第一,是把以往散亂的債法進行整合,以往債法非常分散,合同之債在合同法體系中,侵權之債在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一直蜷縮在民法通則里,直至民法總則時代也沒有改善,且一直以來只有兩個條款調整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是世界上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調整最少的法律,不能切實有效地調整相關法律關系,另外,分散的法律條文也不方便司法實踐中尋找法律?,F在民法典對債法進行了整合,雖然沒有設立債編或債法總則編,在體系編排上也將侵權責任法單獨成為侵權責任編,并且與合同編相距較遠,但是,一方面,通過總則中對債的發生原因的列舉,完整地保留了債權概念;另一方面,第468條擴充了合同編通則的適用范圍,實現了對各種不同類型的債之關系共同內容的整合[4],就此看來,合同編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重整債法體系的任務,侵權編獨立成編,其余三種債統一匯編到合同編里,分成三個分編,第三分編就是準合同,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收納進去,同時也擴充了條文的容量,由兩條擴充到十條,雖然與域外先進的民法典仍有一定的差距,但與以往債法體系相比已經有了很大進步。第二,就是對債法總則的充實,以往沒有債法總則的立法安排,關于債法總則的條文都分散在合同法分則的條款里,但合同法分則中也并不周全,且幾乎沒有關于債之類型①的規定,而關于債之類型的規則在大陸法系民法中通常用一到兩章的規模來規定,且規則十分復雜,實踐中的相關問題也較多,尤其是多數人之債。現在的合同法對該問題進行了改善,盡管合同編并沒有把債之類型或多數人之債單列為不同的章,還只是將其列入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但實際上已經將其進行了擴充,將債之類型的規則進行了補全,對債法總則進行了充實。但這種體系整合不夠徹底,所以只能稱為“重整”,一方面,是對以往法律的重整;另一方面,也是把大陸法系傳統的債法體系②打碎重整,我國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也考慮過設立債法總則,采用總分兩個層面的債之關系體系,但由于時間問題和技術難度問題,最終沒有單獨設立債法總則,而是由合同通則附加行使債法總則的職能。因此,對債法體系的整合不僅在理論上未完成,在實踐中也有許多難題,司法者需要辨別合同通則中的規定哪些適用專屬的合同之債,哪些通用于所有類型之債,這種編排雖然減輕了立法者的負擔,卻加重了司法者的負擔,司法者需要在每一個案件中分辨所涉合同通則的條文是用于合同之債還是非合同之債。2.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明確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本身是純理論上的概念,是從法律條文中歸納出來的,沒有國家將其明確寫入法條中。這兩組概念的區分在07年《物權法》初現端倪,盡管在合同法時代對這兩組概念的區分并不明顯,反之由于《合同法》51條的存在,基本將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看做一體。對《合同法》51條進行反對解釋: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事后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則合同無效。由此看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實為一體,欠缺處分權,將直接導致負擔行為無效。另外,買賣合同中也規定出賣人需要對出賣物有處分權,或出賣物屬于出賣人所有,即將所有權或處分權當做訂立買賣合同的要件,更加強化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化的模式。但這種模式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所以,立法者也在不斷進行彌補,第一階段是《物權法》第15條,顛覆了《合同法》51條,《物權法》第15條規定了區分原則,處分不動產的合同,沒有其他無效事由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體現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處分行為未完成,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但也有人認為,此條并不能看出物權變動就是一個法律行為,如果將其理解為事實行為,則該條只能體現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分離。無論怎樣,均能體現物權變動從合同法時代的一體化處理進展到物權法時代的區別處理模式,這是值得肯定的,至于是兩種法律行為的區分還是一種法律行為和一種事實行為的區分,這是可以有爭論空間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區分處理模式已經逐漸明朗。然而此時《合同法》第51條規定依然存在,《物權法》第15條與《合同法》第51條并存,并不能推導出沒有處分權當然導致合同有效或者是不影響合同效力。所以,第二階段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為《合同法》第51條敲響了喪鐘。《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實際上已經顛覆了《合同法》51條的規定,盡管學理上對此條存有爭議,認為其只適用于買賣合同,或者只適用于將來財產的買賣,并不能完全覆蓋無權處分行為,從文義解釋來看,其能夠覆蓋無權處分行為,無論解釋的主觀目的是什么,客觀上是與《合同法》51條相抵觸的。問題在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相比于《合同法》是下位法,下位法是無法顛覆上位法的規定的,因此,導致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諸多問題。于是到了第三階段《民法典》階段,《合同法》51條被刪除,同時《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被吸收到了合同編中,即《民法典》597條,由此,《合同法》《物權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彼此之間的規制被徹底消除,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區分更加明顯,如果再將物權處分僅僅看做一個事實行為,那么便很難解釋所有權保留和債權讓與,以及新增的保理合同的法律構成了,即將物權變動僅僅看做事實行為在整個民法典體系中都難以立足。

二、合同編的體系化適用

(一)合同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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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經濟體系化危為機論文

【論文摘要】由次貸危機引發的美國金融危機已演變成全球性大危機。盡管這次危機對我國經濟帶來了嚴重影響,但同時也給我國經濟發展帶來了難得的機遇,對促進我國房地產中介的結構升級、加快我國旅游業的產業調整、強化政府部門對股市的監管、進一步完善我國期貨市場的監管與法制建設都十分有利。

【論文關鍵詞】結構升級產業調整美國金融危機

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由美國次貸危機所引發的世界性金融危機,使全球經濟發展遭遇嚴峻挑戰,給中國經濟帶來的影響是雙面的:一方面,它使得中國經濟發展步伐減緩,社會經濟普遍蕭條,海外投資減少,商品進出口量降低,股市下跌,證券保險業的業務量減少,房地產銷售處于低迷階段,部分中小企業倒閉,失業率上升,國家外匯儲備大量縮水等;另一方面,只要中國理性地應對.充分掌握好國際金融危機給中國帶來的機遇,不斷發展和完善中國的經濟體系,就能化“?!睘椤皺C”,進一步促進我國經濟平穩快速的發展。正如總理在江蘇考察時指出的那樣:“我們中國的目標,就是在這場金融危機中。應該是最早復蘇和振興起來。我們必須有這個信念和決心!

一、美國金融危機出現的原因

次貸危機的爆發給美國本土帶來的損失難以計算,但美國作為世界上第一大經濟強國,社會穩定發展,人民安居樂業,怎么會出現歷史上前所未有的大危機呢?筆者認為.出現這次金融危機的主要原因可以歸結為對資本主義“精神”的誤讀以及美國金融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對資本主義“精神”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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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書法教育學科體系化建設研究

學科設置中的書法知識

以之前我們提供的撰寫目錄的注重系統專業知識展開——在當時書法剛剛啟蒙、恢復、普及為主的歷史階段中,這樣的系統專業知識的梳理、展開和規范,是十分切合時機,具有充分現實性的。但作為一個定位上遠遠高于靜態的系統專業知識層面的“學科”構建,書法專業知識只是一些素材和原材料,而要成為滿漢全席的美味佳肴大宴席,還需要有一些更有精度的邏輯上的提煉和提升:她的標志,就是知識之間的相互“關系”。

學科設置中的書法知識絕不是簡單的讓學生把字寫好,對于書法的本質問題,也要有清晰的概念。如寫字與書法、書法與書法藝術、書法與書法學、書法文化與文化書法等的區別。書法學中學科設置與培養計劃有很大關系,書法專業培養什么樣的人才,社會需要什么樣的書法人才。師范類院校以培養教師人才為主,那么其培養計劃中的教育學內容不可忽視;美術類院校以培養美術創作研究人才為主……其實,這暴露了一個問題,即高校書法教育體系化問題。對人才培養定位明確,如個別院校主要定位培養創作型人才。從聘用教師到學科設置都是以實踐創作為主,尤其對應對各類書法展覽的學科設置特別突出。學校強調學生在接受書法教育中的臨摹、創作,重在學生畢業之后的社會創作能力。書法專業學科設置,本科階段重視技法,培養學生臨摹、創作能力是基礎要求,但是不能忽略理論知識的作用,要有與書法專業有關系的專業介入,如古文字學、文學、哲學、史學、美學等相關專業的融入。其實,我們現在回過頭來看看古人留下的文獻及書法作品,大部分都與以上這些專業有關?,F在對本科教育設置學科中的諸多不足還是挺多的。如在教學過程中有技巧地提升學生審美能力,美育能夠陶冶人的情操,提高人的精神境界??梢?學生們僅僅在四年內把字寫好是不夠的,需要有文化知識的支撐,才能提高審美能力。如寫篆書不懂古文字是行不通的。

學科交叉互融

中國書法教育經過四十多年的發展,取得可觀的教學成果有目共睹。但也有新的問題出現,隨著學科設置的廣度不斷擴展,學科之間的互融問題亟待解決。學科之間的交叉互融實際上是書法系統知識的關系問題之一。梁啟超曾言:“知識不但是求知道一件一件事物便了,還要知道這件事物和那件事物的關系,否則零頭斷片的知識全沒有用處。知道事物和事物相互關系,而因此推彼,得從所已知求出所未知,叫做有系統的知識?!?/p>

回顧四十多年的書法教育史,明顯發現,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古代流傳下來的書法碑帖的圖版質量越來越高。之所以這樣,其中就有一個原因,即在科學技術進步的同時,人們對物質生活的品質追求提高了,欣賞能力也提高了。能夠鑒別古人書法作品優劣,并且以原大高清的面貌傳播。誠然,從這個案例中就能看出古人書法作品在當代傳播過程中借助數碼技術的支持,進而更有效提高原作質量,在書法專業生之間傳播。從另一個角度分析,無疑提高了學生對古人書法作品優劣的鑒別能力,這也是一個學科間的相互關聯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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