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體系化研究
時間:2022-05-31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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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的熱潮中,普通程序的復雜化和正規化是改革之大勢所在,而刑事案件逐步上升勢頭和國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也是每個國家都面臨的現實問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和調和無疑是當代刑事司法的緊要任務之一,設計和完善簡易程序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標準)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審程序中,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一種此普通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的審判程序。也可以認為它是一種在一定程序上對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半個多世紀以來,為緩解正規而繁瑣的普通程序帶來的訴訟退延、案件積壓等效益低下問題,世界各國紛紛設立簡易程序,使其擔負起分流案件、促進普通程序公正的職能,簡易程序在發揮功能的過程中展示了強大的生命力,為各國立法者和司法者所關注和重視。特別是近年來,面臨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長的嚴峻形勢,“正當程序的簡易化”已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全球性的發展趨勢,世界各國紛紛創設新型的簡易程序模式,逐漸豐富簡易程序內涵。使簡易程序朝著多元化方向發展。
我國的簡易程序也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改革中應提高訴訟效益的需要而產生的,幾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簡易程序的設定,對于分流案件、減輕司法負荷、提高訴訟效率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處于重大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正面臨著極為明顯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級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負,原來設計的僅適用于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案件的簡易程序表現出明顯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簡化審”便應運而生。但這種簡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內進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種變通形式。我們不知道,同是簡易案件,它們之間也有難易之別,客觀上也具有層次性,這就引發筆者的三個思考:一是能否創設一種更簡易的程序來解決更簡單的案件?二是能否把試行的簡化審程序經過改造,使它脫離普通程序軌道,成為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簡易程序?三是,按照筆者的思路,我國將會出現三種簡易程序.這三種簡易程序如何確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銜接或遞進?帶著這三個思考,筆者從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礎理論入手,通過對中外簡易程序的比較分析,提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體系的構建設想。
二簡易程序基礎理論
(一)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
公正與效率作為現代程序所追求雙重價值目標,簡易程序的創立就是在二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因此,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成為適用簡易程序必須面對的問題。研究簡易程序,必須從程序的正義性和經濟性兩大價值目標談起。
1、正義性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
程序的內在價值是我們據以判斷一項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質的標準。正義是法律制度所要實現的最高理想和目標,也是人們用來評價和判斷一種法律制度具有正當根據的價值標準。作為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審判程序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的要求,才能具備一種內在的優良品質。正如一部非正義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樣,一項不符合正義要求或公正標準的刑事審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質言之,程序的正義性是程序的內在價值。
一項程序的適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實現了保障所應得到的利益。這種裁決體現了實體正義,有的學者認為這是一種“結果價值”,體現在法律程序的結果之中。然而,程序結果的公正并不當然的意味著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項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義所要求的品質,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結果影響的人受到了應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產生好的結果。這種程序上的正義是一種“過程價值”,它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程序本身正義性的價值標準。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國學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貝勒斯認為,包括法官中立原則、獲得聽取審判的權利、提供裁決及理由的原則等在內的各項程序正義原則分別從不同方面確保程序結果的公正性。要使裁判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公正的裁判結果,確保實體正義得到普遍、整體和長遠的實現,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學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必要的。
根據西方學者的傳統觀點,判斷法律程序公正與否有兩項原則:一為“自然正義”原則(NaturalJusticePrinciple);二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LawProcessPrinciple)。當然,這兩項原則也適用于對刑事審判程序的評判。
“自然正義”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論,其內容至少有以下兩項:(1)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judexinpartesua);(2)法官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audialternpartem)。“自然正義”原則是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價值目標,而自然正義的這兩項內容成為評判程序正義的最低標準?!罢敺沙绦颉笔敲绹ㄔ核_立的一項基本原則。與“自然正義”一樣,正當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傳統的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理論之中。美國學者認為,正當法律程序體現了公平、正義、合理等基本理念。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了“基本的公正審判標準”,任何一個受刑事追訴者在其刑事責任被判時均享有“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舉行的公正和公開的審判”的權利。這一規定是對被告人權利的基本保障,也是對刑事審判程序正當性的基本要求。從這一規定引伸出維系程序正義底線的兩個最基本的標準:一是控辯平等,二是法官中立。
2、程序經濟性是刑事訴訟的次級價值
程序的經濟性,是指刑事審判程序的設計和運行應當符合經濟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說,一項程序符合經濟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須確保司法資源的耗費降到最低程度,同時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盡快的得到處理。有學者將程序的這種經濟性定位于程序價值體系中的次級價值。其實,程序的經濟性同程序本身的內在價值、外在價值一樣,都是在評價和重建一項刑事審判程序時所要考慮的重要標準。正如匈牙利學者阿爾培德.歐德(ArpadErdei)所說得那樣,“在我們當今的時代里,幾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兩個目標:一是發現實施一種迅速、簡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徑,換言之,使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更有效率;二是確保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這與公正的要求密切聯系”。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也認為,“刑事訴訟之機能,在維護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權?!閷で笫聦嵳嫦啵S持公共福祉,或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權,不計程序之繁瑣,進行之遲緩,亦屬于個人無益,與國家無損。故訴訟經濟與訴訟制度之建立實不可忽視?!薄叭魏我晃魂P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序。”刑事審判程序的“投入與產出”是訴訟無法回避的機制。影響訴訟的“投入與產生”的重要因素是訴訟周期。
3、簡易程序是價值目標兩難的中庸解決之道
“一個社會,無論多么‘公正’,如果沒有效益,必將導致社會集體的貧困,那也談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這種‘公正’,也是社會和人們所不取的?!毙б婢褪侵赋绦虻慕洕裕侵赋绦虻恼x性。效益與公正的關系問題是社會發展過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也是社會科學尤其是法學研究不可忽視的重大問題。正如張文顯教授指出的,“一個良好的社會必須是有秩序的社會,公正的社會,自由的社會,也必須是高效率的社會?!?/p>
對程序正義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資源投入,這就會導致程序的正義性背離其經濟性。辯而言之,對程序經濟性的不適當追求往往會使正義的要求無法在刑事審判結果中實現。程序經濟與程序正義在此就發生了矛盾。如何來協調這一矛盾呢?正如奧肯所說的,“在效率和平等間權衡,并不意味著凡有利于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對富者的稅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資,就會影響到貧者就業的數量和質量,這就使效率和平等兩敗俱傷”。“兩者的確是有沖突的地方。”但是從本原意義上講或從理想模式上說,程序的正義性與程序的經濟性是一體的,即是同一價值形態。如波納斯所宣稱:“正義的第二種意義,簡單地說來就是效益?!弊鳛樾淌聦徟谐绦蛩非蟮哪繕说恼x與經濟(效益),二者之間的協調存在一個“度”的把握?!盀閷で蠖撸ㄕx與效益)協調,有時候為了效率要放棄一些平等;另一些時候,為了平等要犧牲一些效率?!焙喴壮绦蜃陨淼奶攸c必然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一定限制,但這正是簡易程序為提高訴訟效率所付出的代價。程序的經濟性與正義性二者不可偏廢。離開經濟性強調正義性,會致司法資源的浪費,案件積壓,訴訟拖延;離開程序的正義性強調經濟性,必然導致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難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顧,相互協調,才能取得良好的結果。程序的經濟性畢竟屬于刑事審判程序的次級價值。因此,對程序經濟的追求不可能也不應該以犧牲程序的正義為代價。“對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這里要遵循一條原則——正義優先。如果說兼顧原則是程序正義與程序經濟性的統一。那么正義優先原則就人另一側面強調了程序正義。
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協調程序正義與程序經濟之間的關系。“適用簡易程序的確使被告人訴訟權利受到較大限制,這正是簡易程序為了提高訴訟效率所付出的代價?!贬槍唧w案件應具體分析使用哪一審判程序。罪行輕微、事實簡單的案件使用簡易程序,以求訴訟經濟;案情重大、復雜或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當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之行使以及其他訴訟權利的實現,保證訴訟正義。簡言之,即宜簡則簡,宜繁則繁,尋求正義與經濟的平衡。
(二)簡易程序的現實必要性
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加和訴訟資源的有限,是簡易程序存在的現實基礎和客觀需要。二戰結束后。國際社會各種犯罪不斷增長,據資料顯示,根據聯合國關于犯罪趨勢、刑事司法系統運用和預防犯罪戰略的第三次調查,全世界有記錄的犯罪數1975年為3.5億件,1990年達到5億件,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增加。英國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犯罪率就一直上升,1967年犯罪總數為120萬人,1977年超過240萬人,為1967年的2倍。英國1979年以來犯罪至少增漲了1倍,暴力犯罪至少增漲了130%,搶劫犯罪增漲了130%還多。美國的殺人、搶劫、強奸等7種重大案件,1952年為2036510件,1964年為2600000件,1975年為11256600件,1984年則高達12070200件,1984年比1952年增加了6倍多。日本戰后的3年,犯罪率就增加了1倍。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訴訟改革前,待審的刑事案件達250萬件,有的案件訴訟過程長達15年以上。我國的犯罪經歷了五次高峰,發案數量一次比一次高,1950年,當年立案53.1萬起,1952年到1960年保持在每年20萬到30萬起,1961年當年立案42.1萬起,1973年,當年立案53.5萬起,1981年,當年立案89萬起,1991年達到236萬起,進入90年代犯罪逐年上漲,90年代中期,發案率上升到6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來越多的司法資源。而越來越受人崇尚的對抗制和程序公正理念導致普通程序非但不能節省資源,反而會占去更多的資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Santobellv.NewYork這個案件的判決中指出,如果每一項案件指控均要經受完整的司法審判,那么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需要將其法官的數量和法院設施增加不知多少倍。前最高法院首法官沃倫·伯格也認為,即使將適用辯訴交易案件的比例從目前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審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但是,社會是一個大機器,人類不可能把更多的資源用于刑事審判。人們更不能容忍為了一個案件的程序正義而把另外一個急需處理的案件擋在司法門外或擱置不理,正如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言:在訴訟上追求權利與社會上通過交易行使權利是不同的,因為除本案原被告外,還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或即將利用法院。所以,不能為了某一個案件的審理花費過多的勞力、時間和金錢,從而阻礙了其他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解決審判資源與訴訟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徑就是繁簡分離。通過繁簡分離,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充分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最大化。
(三)簡易程序的現實可行性
設計簡易程序的根本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異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不同案件罪行輕重不同,復雜程序不同,不同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同,有的頑固抵抗,有的認罪服法。對于罪行較輕、危害不大、犯罪事實清楚、被告人又認罪的案件,再去追求正規化審理,而投入大量司法資源,無疑是既浪費又滑稽之舉,正所謂“殺雞焉用牛刀”。區別不同案件,配置與其對稱的資源的經濟理念使得簡易程序的出現順理成章。我國司法實踐已經證明,確確實實有相當比例的刑事案件可以通過簡易程序予以解決,從而為適用簡易程序分流案件提供了實際的可能。從案件性質來看,1997年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單自訴案件就有52352件,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總數的12%。盡管不能說這些自訴案件都適合通過刑事簡易程序處理,但是從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看,前兩類自訴案件一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是立法的基本立場。而從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來看,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緩)的案件只有209309人,占判決有罪(發生法律效力)總人數的39.51%,而在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輕刑罰的案件中,判處緩刑、拘役、管制及其他處罰的215750人,免予處分的8790人,僅這一部分就占總人數的19.11%。以簡易程序適用率高達90%的英國為例,在英國,可以通過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分兩類,一類是簡易罪案件,此類案件只能通過簡易程序處理,另一類是可選擇庭審方式的可訴罪(TEW)。在英國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刑事案件都屬于簡易罪案件。1993年,英國共起訴刑事案件195.7萬件,其中簡易罪案件就有147.8萬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5.52%,而就可訴罪而言,1993年判處監禁刑以上刑罰的人數只有51.4%,大多數案件則是以社區服務、罰款、緩刑而結案的,因而,在可訴罪案件中,也有較大比例的案件屬于可選擇庭審方式的可訴罪(TEW),可以通過簡易程序予以處理。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本身的先天差異以及相當比例的輕微案件為簡易程序的運用提供了廣闊空間。
三國外刑事簡易程序實踐
英、美、法、德、意、日六個國家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在刑事訴訟中都設有簡易程序,但各有其自身特點,下面分而述之:
㈠英國
英國由治安法院負責簡易程序審理,治安法院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六個月的監禁或五千英鎊的罰金。具體審理程序如下:法庭傳喚被告人到庭,核實身份無誤后,向被告人說明指控的內容,征詢被告人作何種答辯,如果作有罪答辯,法庭不再聽證,可徑行判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上訴,判決可以口頭方式作出。如果作無罪答辯,法庭應聽證審理。對于可能判處不超過三個月監禁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不到庭,以通信方式作認罪答辯,法庭予以缺席判決。有的治安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高達96%。
㈡美國
美國有兩種簡易程序,其一是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審判程序,即對于《美國刑法典》規定的輕罪(不超過一年監禁)、輕微案件以及此類案件的申訴案件,經被告人書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區法院的法官進行簡易審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其二是辯訴交易程序,即起訴方與被告方在庭外進行談判,討價還價,如果被告方滿足起訴方提出的要求,起訴方也許撤銷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從輕判處;法院對訴訟雙方做成的交易,可以接受,也可以駁回。在美國,辯訴交易適用范圍相當廣泛,除謀殺罪以外都可適用。在第一種簡易程序中,美國賦予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和否決權,美國法律明確規定司法官審理輕微處罰的程序,須由被告人采用書面形式明示放棄(拒絕)由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同意由司法官審理。在開庭審判前,美國有一個稱作“審判前的解決”階段,在這個階段可以作出判決或撤銷案件。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法官確信這種答辯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義,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以后對被告人作出判決;如果罪行輕微,法官可立即下判。
㈢法國
法國的簡易程序分兩種:簡易審判程序和綜合性罰金訴訟程序。前者適用違警罪(不超過10000法郎罰金),包括累犯在內。選定簡易程序的檢察院將訴訟卷宗和起訴書移送違警罪法庭,法官不必進行審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釋放被告人或判處罰金。法官沒有義務說明違警罪處罰的理由。如果法官認為需要進行對辯,或者認為罪終可能需要處以罰金以外的其他刑罰,應當將案卷送還檢察院,按照普通訴訟程序進行追訴。綜合性罰金訴訟程序適用于違反公路交通規則等違警罪,只判處罰金,在繳納罰金后免除公訴,但不適用于累犯。
㈣德國
德國有三種簡易程序:一種是處罰令程序,指對于輕罪案件,依檢察官的書而申請,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以書面處罰令來確定對犯罪行為的法律處分的簡易程序。適用處罰令程序,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不需開庭。適用范圍是應判處罰金、保留處罰的警告、禁止駕駛、追繳、沒收、銷毀、廢棄,對法人或者聯合會宣告有罪判決和罰款,剝奪兩年駕駛權利案件,或者應免于處罰的案件,及有辯護人可以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的輕罪案件。處罰令程序的啟動由檢察官提出申請,法官對檢察官的書面申請和移送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后,決定是否處罰令。法官的決定有三種:第一種是對處罰令的各方面都不存在疑慮,只需按照檢察官要求的處罰內容處罰令。第二種是法官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的犯罪嫌疑,有權拒絕簽發處罰令,檢察官不能再申請開始審判程序。第三種是法官認為應該開庭審判,或者與檢察官在申請中的法律評斷不一致,法官有權決定開庭審理。適用處罰令程序,無須與被告人協商,無須征得被告人同意,但對于處罰令,被告人有絕對的拒絕權,這種拒絕權體現在,被告人如果接受處罰令,處罰令就產生與法院正式判決一樣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處罰令提出異議,就立即啟動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適用處罰令的案件,被告可獲得1/3的減刑。第二種是保安處分程序,指因被告人無責任能力或者無受審能力而不進行刑事訴訟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請,并由法院判處矯正及保安處分的簡易程序。第三種是簡易程序,是指對于案情簡單或者證據清楚且可能判處一年以下監禁或者剝奪駕駛權的處罰,適宜立即審理的案件,經檢察官的申請,刑事法官進行簡單審理并立即判決的訴訟程序。在這一程序中,簡化了證據的出示和質證程序,證人和鑒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書面文件即可。
㈤意大利
意大利有五種簡易程序:第一種是簡易審判程序,適用于終身監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被告人為獲得刑罰的減輕,征得檢察官同意后,向法官提出適用該程序的申請,法官接受申請后,可以不經開庭,僅根據偵查案卷就可以對案件作出迅速裁決。被告人適用該程序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但其上訴權受到限制,不能對無罪判決、罰金或緩刑判決提出上訴。第二種是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也稱意大利式的辯訴交易,指在審判之前,控辯雙方可以就判刑達成協議,并請求法官按此論處。法官所要審查的只是雙方協議的內容和過程是否合法和適當,不再舉行任何形式的審判。意大利的辯訴交易在借鑒美國辯訴交易特點的同時,又結合大陸法系國家的特點,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一是最高減刑幅度不能超過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終判刑不得超過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是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進行交易,更不能為減輕刑罰而降格指控。三是即使檢察官不同意進行認罪交易,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減刑要求。但法官不參加控辯雙方的交易。四是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作為辯訴交易的前提條件。這些特點表明,意大利式的辯訴交易保留著一些職權主義色彩,控辯雙方的自由處置權利受到一定限制。第三種是快速審判程序,適用三種情況: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時被當場抓獲并完全坦白,檢察官認為應當予以追訴;二是被告人在犯罪時被當場抓獲雖不能坦白但被告人和檢察官都同意適用該程序;三是被告人在訊問中作出認罪坦白,檢察官認為應立即審判但不同意適用簡易審判程序的。第四種是立即審判程序,是對有大量充分證據的刑事案件,公訴人在預先訊問被告人后可以要求實行立即審判。第三種和第四種簡易程序都是不經過預審階段,直接進入開庭審理。通常法官在適用這兩種程序之前要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請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和辯訴交易程序。實際上,第三種和第四種簡易程序是介于簡易審判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間的一種速決程序。第五種是處罰令程序,是法官根據公訴人的建議而的獨立適用財產刑的命令,這種程序是偵查和審判程序的全部省略,被告人可獲得50%的減刑。
㈥日本
日本有三種簡易程序:第一種是簡易公審程序,適用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為一年以上懲役或監禁以外的案件,并且被告人在開頭陳述中已就該訴因作了有罪陳述。第二種是簡易命令(處刑命令)程序,適用于簡易法院管轄的案件,可以處以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或罰款,并且被告人對適用該程序無異議。第三種是交通即決裁判程序,只適用于有關交通的刑事案件,可判處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罰款,同時可并處緩刑、沒收及其他附加處分。
㈦香港
香港刑事訴訟受英國傳統的影響,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除少數嚴重罪案需移送高等法院組織陪審團進行審理外,大多數輕微罪案均由裁判司依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如被告經傳喚不到案,可拘捕到案,也可進行缺席審判。審理案件時,如被告人當場認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對理由,裁判司即可作出判決或判令敗訴;但如被告人不認罪,則應進行審訊。如被告人在收到傳票后,審訊前即表示認罪,則可以向裁判司遞呈認罪書,并寫明事實,以求減輕刑罰,裁判司對于被告應否到案受訊有絕對決定權,裁判司如接受被告的認罪書,則可不經審訊直接以被告認罪而作出判決;如裁判司對被告提出的減輕處罰的理由不接受,則有權決定被告親自到案受訊。香港的簡易程序,由于裁判司的權力只能判處二年徒刑以下或罰金10萬以下,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只能限制在這一處刑范圍之內。
㈧澳門
澳門的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統稱為特別訴訟程序,分三種:第一種是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于當場拘留的現行犯,且其罪行最高只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適用該程序的案件,由法官獨任審判,審判程序在保證作出正確判決的前提下可簡化到最低必要限度。該程序的主要特點是不存在嫌犯出庭受審的預備階段,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況筆錄即可代替正式起訴書,判決可口頭作出。第二種是最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于其罪行最高只能判處二年以下徒刑,或者屬于只能判處罰金的犯罪,并且檢察官認為具體量刑只能是罰金或非拘留性質的保安處分。適用該程序,由檢察官向預審法官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只能判處罰金或非拘留性質保安處分的理由和具體量刑建議。在提出申請前,檢察官應聽取被告、輔助人、檢舉人、被害人的意見。如果申請明顯無理由或依法不可采用該程序,預審法官須駁回申請,并將卷宗移送改采用其他訴訟程序。預審法官在聽證時,應通知檢察官、被告、輔助人、檢舉人、被害人到場,如果預審法官同意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征詢在場人意見,如有人不同意,則移送卷宗,采用其他訴訟程序;如果都表示同意,預審法官即可作出判處批示,該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決。第三種是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根據澳門刑法第123條的規定,輕微違反是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對輕度違反的處刑不得超過6個月。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主要特點是:違反人如自愿交納罰金,案件就不再起訴;如逾期沒有交納罰金,則移送法院審理;法院審理時采用簡易的程序和方法。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后,違反人還有一次自愿交納的機會,即在審判聽證開始前申請自愿交納罰金,此時,罰金也以最低額交納。如仍未自愿交納,則法官予以開庭審理,審理程序、方式大體與上述兩種簡易程序相似,但又有其特殊性,如被告可委托律師,無需親自到場,不允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等。
㈨臺灣
臺灣的簡易程序只一種,又稱簡易判決,其最大特點是,既無需按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也不象我國大陸那樣,按簡化程序開庭審理,而是根本就不需經過開庭,即可直接作出處刑判決。臺灣的簡易判決適用范圍比較嚴密,按臺灣刑訴法第449條規定: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申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于處刑前訊問被告。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根據這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必須滿足四個條件:一是僅適用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二是實際宣告刑僅為拘役或罰金。三是被告已作出認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證據已充分。四是經檢察官的申請。除檢察官主動申請外,被告在偵查中供認有罪的,也可請求檢察官申請。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但法院訊問被告后,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經征得檢察官和被告同意,可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刑訴法于1990年補充規定以下內容:被告于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因此而作出的處刑判決,不得上訴。臺灣刑訴法還規定了簡易判決應記載的事項,并同時規定判決書可以簡略方式書寫,犯罪事實可引用檢察官申請書或起訴書的記載,證據可僅列舉證據目錄。
通過對以上各國和地區簡易程序的比較和分析,可以看出它們之間的共同點和發展趨勢:
1、適用范圍越來越廣泛。雖然各國的簡易審判程序大多不適用于嚴重罪行,但在有罪答辯前提下的辯訴交易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非死刑案件。
2、簡易程序的形式呈多元化走向。意大利是這方面的典刑代表,1988年之前只規定一種處罰令程序,1988年的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制度,又增設了三種新的簡易審判程序,五種簡易程序可以針對各種案件情況分別適用,進一步拓寬了繁簡分流渠道。
3、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選擇權受到充分尊重。這是各國在設計簡易程序時兼顧被告人權利保障的重要體現。如德國刑訴法第419條規定:“被告人在審判中至宣布判決之前,可以拒絕以簡易程序判決”。意大利的五種簡易程序都規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其他國家以及港、澳、臺地區也都有類似的規定。被告人的自愿選擇對簡易程序的最終適用具有決定性作用。
4、大部分國家適用簡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有的是以被告人認罪答辯作為簡易程序起動條件,如英國、美國、香港。有的是如果被告人否認罪行,簡易程序就不能繼續,如德國。
5、被告人可獲得一定的刑罰減輕。辯訴交易自不必說,德國的處刑命令程序可以減輕1/3的刑罰,意大利允許法官對接受處刑命令的被告人給予50%幅度的減刑。
6、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得到充分保障。各國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被告的辯護權格外關懷,如英國、德國規定了強制性的指定辯護。日本在簡易程序中規定被告人因為貧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法院依據被告人的請求,應當為其選任辯護人。
四我國簡易程序的現狀和問題
㈠我國簡易程序的歷史沿革
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我國沒有刑事訴訟法,沒有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更談不上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頒布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一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獨任審判,但沒有設立專門的簡易程序。1983年,全國社會治安狀況嚴重惡化,刑事發案率不斷上升,于是開始嚴打斗爭,嚴打的法律依據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決定》,這是應政治形勢需要創設的一種與法定程序不同的“速決程序”,對于這一程序,陳瑞華教授認為:“盡管沒有人明確對此加以定性,但這一‘速決程序’實際上就是中國的刑事簡易程序?!痹摏Q定第一條規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民憤極大的,應當及時交付審判,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的關于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第2條規定:“前條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訴期限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的10日改為3日?!边@種速裁程序在實踐中暴露出以下弊端:一是違反司法中立性和被動性,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公、檢、法組成聯合辦案組集偵、控、審于一身,嚴重破壞控、審分立原則。二是被告人訴訟權利被剝奪,自我辯護權、律師幫助權、上訴權均被剝奪。三是違背了審判活動基本規律,對簡單案件按通常程序處理,而越是復雜、嚴重案件,卻按簡單方式處理,造成了司法資源配置的嚴重不合理。這一速決程序在當時特殊的歷史背景下,為維護社會穩定固然起到一定積極作用,但對于我國的法治建設和人權保障無疑起到負面影響。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首次正式確立了簡易程序,為提高審判效率,緩解案件壓力提供了制度前提,但這一程序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卻難以應對新時期產生的更多、更復雜的問題,于是實踐中產生了增設新類型簡易程序的改革呼聲,隨著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海淀區人民法院關于對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嘗試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開始施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出現了一種新刑的簡易審判方式,雖然不能稱作簡易程序,但已為突破一元化簡易程序模式開辟了道路。
(二)現行簡易程序的現狀和問題
1、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
我國關于刑事簡易程序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用一節共6個條文(第174—179條)作了規定。另外,在以下法律文件也有關于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內容:
(1)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以下案件: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對于這類公訴案件,要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是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三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具體是指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條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條1款規定的虐待案;第270條規定的侵占案。對這4種案件,在具體案件中,不論被告人可能判處何種刑罰,不論量刑輕重,也不論被告人犯該4種案件數罪并罰后可能決定執行的刑期的長短,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自訴人的告訴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也是引起刑事簡易程序的必要條件,適用簡易程序還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具體包括:刑法第234條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案;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8條規定的重婚案;第261條規定的遺棄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對這類案件要適用簡易,還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起訴的;二是案件事實清楚、危害較小,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免予刑事處分的;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一是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二是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三是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四是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五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2)關于簡易程序的提起和決定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對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經檢察長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2)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0日內答復是否同意。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3)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有明確的被告人,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否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凡審查符合條件的,決定適用簡易程序。
(3)關于簡易程序的審判程序
1)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2)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5)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相互辯論。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6)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后,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人員應當準許。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相互辯論。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7)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則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8)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
9)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應當專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具體情形有: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二、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三、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四、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五、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在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時,原起訴仍然有效,自訴人不必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將適用普通程序審判的決定通知自訴人即可。
2、簡易程序的特點
(1)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維護正確裁判、糾正錯誤裁判而設置的,面對的案件比較復雜、重大或特殊,因此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2)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轄的都不屬案情簡單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而都不適用簡易程序。從國外立法例來看,也都是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如英國是治安法院、美國是聯邦地區法院和各州基層法院、法國是違警罪法庭、日本是簡易法院。
(3)只適用于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1994年9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的決議中也規定“嚴重犯罪不得實行簡易審判”,“建議簡易審判只用于輕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訴訟的進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p>
(4)簡易程序是對一審普通程序的相對簡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審判組織的簡化,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不用組成合議庭;二是公訴人和辯護人出庭的簡化,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辯護人也可以不出庭但應在開庭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法院;三是庭審過程的簡化,庭審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辯論各階段的程序限制。審判員視情況靈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經調查直接辯論;四是一般應當庭宣判,這對于加快審判進度,增強審判公開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義;五是審理期限的縮短,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結案。
(5)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獲得酌情從輕處罰。這是我國坦白從寬政策的體現。
3、簡易程序的缺陷
立法確立簡易程序以來,在縮短辦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也不難看到,在應用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設計上的不足,也有適用上的問題。
(1)程序設上的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導致可適用簡易方式的短缺?,F實生活中,案件千差萬別,同樣是輕微案件,其難易程度各不相同,僅用一種單一的簡易形式尚不能滿足不同層次簡易案件的審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實特別清楚、案情特別簡單,應判處非常輕的刑罰,適用現行的簡易方式也顯得繁瑣和不必要,對于這樣案件,就需要更簡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雖然可判處三處徒刑以上刑罰,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控辯雙方對證據沒有異議,按現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嚴格約束,自然會造成訴訟拖延和資源浪費。當今世界其他主要國家卻非如此,它們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設立多種不同形式和特點的簡易方式,適應和滿足不同性質不同層次輕微案件的需要。如日本設三種速決程序,意大利設五種特別程序。這些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和探索。
2)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尊重
由于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某些環節和步驟的省略和簡化,必然導致在一定程度上對被告人某此訴訟權利的限制和剝奪。只有在被告人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下,簡易程序的適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1994年9月里約熱內盧世界刑法學協會第15屆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規定:“立法機關應該規定實行簡易審判的條件,并且規定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愿性質的方法?!眹舛鄶岛喴壮绦蛑?,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選擇,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同意權、否決權和變更權。例如,英國要先詢問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辯,只有作有罪答辯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美國必須由被告人采用書面形式明示放棄(拒絕)由地區法院法官審理,同意由司法官審理,才能適用快速審判程序。意大利刑訴法438條也規定:被告人認為自己無罪時,有權同意或者拒絕適用簡易程序。澳門、臺灣也都有被告人同意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條件的規定。有些國家還規定,即使簡易程序裁決后,被告人還可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案件應按普通程序審理,如處罰令程序。在我國,關于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申請,否決和決定,刑訴法規定了兩種情況:一種是檢察院建議、法院同意并適用的;另一種是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并經檢察院同意的。根據高法、高檢的司法解釋,“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限制條件之一,“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列為檢察院不建議或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七種情形之一。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訴法在適用簡易程序問題上,賦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以決定權,辯方完全沒有參與選擇以及同意與否的余地。隨著司法解釋的陸續補充,逐漸對辯方的意愿有所關注。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需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才能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這一規定非常到位。但接下來的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這一規定就暴露出對被告方同意權的尊重不夠充分,雖然做到了適用簡易程序前要征求被告人意見,但最終還沒有賦予被告人否決權,果真被告人不同意,法院仍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在自訴案件簡易程序適用上,我國刑訴法規定由人民法院完全決定,自訴人和被告人沒有參與機會。另外,無論公訴還是自訴簡易案件,程序變更權由法院獨享,假使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認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沒有權利要求變更。而國外簡易程序大都賦予控、辯、審三方相應的程序變更權。
這種對被告人自愿選擇權的尊重不足,是對被告人人權保障不足的表現,與當今訴訟理念相背離。同時在實踐中可能導致上訴率的提高,使本來一審能夠罷訴的輕微案件,進入了二審。
3)缺乏對被告人提供律師幫助的規定
由于簡易程序隱含著被告人權益保障的不充分,從公平角度講,強調對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是十分必要的。世界各國普遍重視這一點,在設計簡易程序時特別注意為被告人提供律師幫助的保障規定。例如,英國治安法院審理簡易案件,被告人必須獲得律師辯護,如果被告人請不起律師,法院要為其提供免費公派律師。德國刑訴法第408條也規定,法官考慮同意檢察院的處罰令申請時,要對尚無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我國在這方面缺乏規定。我國在刑訴法總則中對指定辯護作了有限的規定,簡易程序不在指定辯護人范圍之內。在簡易程序的規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辯護。而且,司法解釋卻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這樣一來,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非但沒有得到特別保障,反而被進一步剝奪,對被告人來說是十分不公平的。
4)公訴人不出庭違背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
根據各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簡易程序的運轉以檢察官的直接參與為前提和條件,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盡管擁有一定的司法審查權,卻仍然處于中立無偏的地位??剞q雙方同時參加是維系簡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證。我國法律卻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我國的這一規定,造成了法官與被告方單方接觸,使法官同時承擔起追訴和審判兩種訴訟職能,也不利于防止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的隨意性,違背控審公離和法官中立原則,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2)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簡易程序不簡易現象存在
這里主要指法庭外不夠簡易。雖然案件在法庭上實現了簡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體工作仍舊按步就班,遵循常規工作節奏,照舊履行繁瑣的請示、匯報和逐級審批手續,致使簡易程序并不簡易。主要表現在:其一,獨任法官不獨立,審前請示,審后匯報,向庭長、院長、審委會層層匯報,裁判文書也要層層簽批后方能下發,所有這些所謂嚴密的內部管理機制把庭審簡易化帶來的效率成果消彌殆盡。其二,當庭宣判力度不夠,相當多的法院對當庭宣判的認識還不到位,即使是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也不追求當庭宣判,弱化了簡易程序功能,有的即使做到了當庭宣判,也是經過庭前請示,事先定好刑期而作出的,屬于虛假的當庭宣判。其三,裁判文書未得到簡化,按照現行裁判文書格式,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與普通程序的裁判文書基本沒有區別,制作起來費時較多。上述“不簡易”現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別是法官獨立觀念不強,改革意識不強,改革進度緩慢的法院尤為嚴重,很大程度制約著簡易程序的發展和改革。
2)附帶民事訴訟限制了簡易程序適用
將刑事損害賠償訴訟合并于刑事訴訟中解決,是追求訴訟便利并最終實現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設置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意圖是根據刑事犯罪與民事損害之間的內在聯系,從而通過一套程序同時追究兩個責任,既節省司法資源又減輕當事人訴累,達到一舉兩得的功效。當今世界不少國家所以保留這一制度,主要理論依據就在于它這種固有的效率價值。但實踐中卻存在種種復雜情況,沖擊著這種效率價值的實現。財產型犯罪,比如盜竊案件,查清了犯罪數額,也就查清了民事賠償數額。而人身型犯罪就復雜得多,比如傷害案件,刑事部分只要查清重傷、輕傷就基本能定性了,而民事部分要涉及喪葬費、醫療費、誤工費等各種損失數額,需逐一調查核實。實踐中有時還有反訴等更復雜的情況發生。一旦遇到上述復雜情況,民事部分的訴訟進度就會明顯遲于刑事部分。這就是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不協調所在。這種不協調在刑事簡易程序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大多數附帶民事案件中,民事賠償數額在簡易程序要求的20天期限內難以確定,把刑事部分陷于超審限境地,被迫中途分開審判。因此,許多法官為了避免這種痛苦,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為了爭取更長的期限去核實民事部分,而選擇了普通程序,從而降低了簡易程序適用率。
(三)試行的簡易審判方式——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現狀和問題
1、簡化審程序的產生背景
動議的提出,最早應屬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海淀區人民法院,海淀區檢、法兩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辦案人員又相對緊張的前提下,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突出打擊重點,加快案件的審理進度,自1999年下半年開始試行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案件的適用范圍主要涉及貪污、詐騙、合同詐騙、票據詐騙、挪用資金、販賣、銷售贓物、出售、購買假幣、盜竊、搶劫等罪名。通過一段時間的嘗試,在認定案件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等方面并沒有出現偏差,取得了控、辯、審三家均滿意的良好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確立簡易程序以來,,使一部分刑事案件從普通程序中分離出來,使得審判效率有了提高。但是僅靠這一種簡易程序,各基層法院所面臨的審判壓力未得到根本緩解。有關調查還顯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認罪或者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案件,有將近50%。這部分案件就因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但從實質上來看,這些案件與其他簡易程序案件并沒有什么差別。鑒于此,可以嘗試借鑒簡易程序的審理方式,對這部分事實清楚、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無異議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采用簡便審理方式,即所謂普通程序簡便審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最先提出這一設想并著手嘗試,取得了滿意效果。2001年2月,兩高起草了《關于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庭審方式的試點意見》,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頒布施行。這是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一項新舉措,改革背景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刑事發案率居高不下。我國正處在新舊體制轉軌時期,潛在的社會矛盾很多,社會生活中誘發和滋生犯罪的消極因素有所增長,社會防控機制尚不健全,刑事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
(2)司法資源的短缺。
(3)普通程序繁瑣化。普通程序在追求細密化、嚴格化的同時,繁瑣化不可避免,必然導致訴訟的拖延和效率的降低。
(4)現行簡易程序的局限性。形式的單一、適用標準的單一等。
2、簡化審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當性
根據我國刑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分為三個主要階段,即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這三個階段界限清晰,沒有多大跨躍余地,無法進行簡化。進入審判程序后的庭前審查和庭前準備工作,也沒有多大選擇余地。但庭審程序不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普通程序庭審方式的規定中,為司法者保留了必要而適度的靈活掌握空間,這就為簡化審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這四個“可以”表明在法庭調查階段的提問和陳述都是可以選擇的。到了法庭辯論階段,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相互辯論”。這表明審判長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可進行選擇,有爭議的部分應當辯論,無爭議的部分可以一帶而過。同時,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關于書證、證人證言的出示及質證程序也沒有加以特別規定。而且,盡管法律規定證人應該出庭作證,但沒有進一步規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實踐中證人、鑒定、出庭的情況很少,多數情況仍是對書面證人證言、書面鑒定結論的宣讀??梢?,試行的簡易審理程序并未實質突破普通程序規定,仍然是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內運行,因此說,是合法的。
所說的可行性,主要源于現實生活中無爭議案件的大量存在。普通程序的細密化、嚴格化和對抗機制的突出,主要意圖是針對事實和證據上有爭議的案件,在保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基礎上,最終使案件審清查明,追求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雙重價值。而現實生活中,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萬別,案件難易程序不同,控辯雙方的對抗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完全否認,有的是部分否認,還有的是完全認同。司法實踐表明,在可判3年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中,大約有50%的案件,被告人對指控不持異議。而在簡易審程序未試行之前,對這些案件都必須毫不例外地遵循普通程序的規定,嚴格進行操作:“法庭調查按照一事一證一質一辯的方式展開,有舉證、有發問、有質疑、有辯論,之后再就全案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全面的總結性的法庭辯論,耗時,費力,效果不佳。正如一些司法人員所言:“有相當一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所犯罪行也供認不諱,之所以對這些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僅是因為對犯罪人要在3年以上定罪科刑。法庭審理過程中,這類案件的控、辯雙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無奈地就雙方都認同的事實逐一訊問,逐一舉證,質證,宣讀十幾份甚至幾十份大段的證言,法庭審理時間一般長達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兩三天的時間,費時費力且效果不佳;一則法官已形成內心確信,卻還要應景般端坐公堂.二則公訴方尚未進入最關鍵的法庭辯論階段,就已經口干舌燥、疲憊不堪;更可笑的是,有時連被告人也會出現厭煩情緒?!睂嵺`證明普通程序簡化審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資料顯示,北京市海淀區檢、法兩院經對60余件適用簡化審審理的案件進行的一般性跟蹤調查,證明改革后的庭審方式比過去平均節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時間,一些原來需要一兩個工作日才能審結的案件,現在用2個小時以內的時間就能審結。實踐還證明,對這部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沒有因為簡化審,而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出現偏差,卻收到了三方滿意的效果。國外的司法實踐也能從側面證實簡化審的可行性,比如英、美等國家有罪答辯程序。在英國,被告人必須對每個罪狀分別答辯,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辯,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審團,也不經聽證和辯論,由法官直接進行判決。1997年,英國的可訴罪中作出有罪答辯的比率是67%。俄羅斯刑事訴訟法賦予審判長決定法庭調查程序的權力:如果所有受審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沒有引起訴訟各方的爭議和審判員的懷疑,審判長有權僅限于審查他們的證據,或者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進入法庭辯論階段。
簡易審程序的正當性主要體現在它的及時性、被告人自愿性。程序公正的內涵本身就包含著審判及時性,通過快捷的審判迅速結束訴訟,可減少控辯雙方的長時間對抗給被告人帶來的精神壓力,也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創傷以及物質損失迅速得以撫慰和彌補。以被告人自愿為前提是簡化審程序正當性的核心內容,因為對通常程序的簡化必然帶來被告人某些訴訟權利一定程度的受限或喪失,只有被告人自愿選擇程序的簡化,明示放棄有關訴訟權利,這種程序才不失正當性。試行意見中規定了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也就確保了簡化審的正當性。同時,這種簡化是一種適度的簡化,簡化了的庭審方式仍然保持著庭審程序和審判組織的完整,如辯護權、最后陳述權不能簡化,控辯平等對抗結構不能破壞,等等。
3、簡化審程序的主要內容
(1)簡化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普通程序簡化審的范圍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及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認罪的部分。關于適用條件,按規定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二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有時,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不構成犯罪或構成他罪,這類情況屬于被告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法律后果的認識水平問題,司法機關不能以此認定其不認罪,因此,應該不影響簡易審程序的啟動和運轉。三是控辯雙方均同意適用。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適用,并且應達到法官內心確認這種同意確屬自愿的程度。排除簡化審程序的情形包括: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案件;2)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案件;6)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7)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8)其他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
(2)簡化審程序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認為符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在征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明確告知人民檢察院對其指控的事實及將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后,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對于人民檢察院在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應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的,適用簡化審審理。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并在開庭3日以前組織控辯雙方交換所有的證據。
(3)簡化審程序的庭審程序
1)對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2)開庭時庭前準備階段,審判長查明到庭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及參加訴訟人員名單,告知訴訟權利,問明到庭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由審判長確認控辯雙方均已認可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
3)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在宣讀起訴書時,可以省略被告人自然情況部分,而只宣讀主問部分,避免無謂的重復。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是否知道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對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的方式作如下簡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省略。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剞q雙方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處證據可以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讀和出示。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合議庭可以在控辯雙方就說明同一事實和內容的一組證據出示完畢后,再進行質證,不必“一證一質”。
4)在法庭辯論時,可以省去公訴人對案件事實的綜述以及對犯罪構成、法律適用進行論證等內容,直接由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5)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合議庭組成人員應對案件進行評議,并當庭宣判。
此外,還應注意以下幾點:一、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二、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三、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而立即恢復普通程序審理。不符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的情形有:第一,被告人作無罪辯護的;第二,被告人當庭翻供,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第三,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第四,控辯雙方有一方不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第五,其他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的。
(4)簡化審程序的特點
1)基本程序保持完整。普通程序中的基本結構、基本階段仍舊保留,是為了追求訴訟效率,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內,對普通程序的一種變通。
2)增設庭前證據交換程序。庭前證據交換是實行控辯式庭審模式的世界主流做法。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避免控辯雙方在庭審前互不了解對方掌握的證據材料,從而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所謂“對抗的白熱化”,即互相實施突然襲擊的策略,令對方措手不及,無法對某一證據進行防御準備。證據交換制度對于確??剞q雙方平等對抗、增強庭審對抗的針對性、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我國在簡化審程序中引進這一制度,除上述積極意義外,還有一層更重要的價值,那就是在庭前給控辯雙方提供機會,讓他們進一步了解對方的證據材料,以便對案件事實有一個更清晰的把握,進而對業已同意的簡化審方式重新審視和選擇。體現了立法者對控辯雙方特別是辯護方程序選擇權的充分關懷。
3)適用范圍廣泛。從刑期上看,幾乎涵蓋死刑以下三年徒刑以上的所有被告人認罪案件。
4)突出對被告方選擇權和變更權的尊重。只要被告方不同意,簡化審程序就不能啟動。啟動后,被告方得隨時主張不同意繼續適用該程序,法庭則無條件接受,并立即轉為普通程序。
5)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這是被告人同意適用簡化審程序而放棄某些訴訟權利所應得的補償。
(5)試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1)缺乏指定辯護的硬性規定,限制了簡化審程序的適用。
按試行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及其辯護人,并在開庭3日前組織控辯雙方交換所有的證據。這里沒有明確規定證據交換僅限于公訴人與辯護人之間,或者說,不排除公訴人與被告人之間也可以進行證據交換。但從現實角度看,大部分被告人在押,交換證據有現實困難,更何況,基于我國公民的總體法律素質現狀分析,大部分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了解證據屬性的更是寥寥無幾,在公訴人與被告人之間進行證據交換幾乎沒有法律意義,實現不了證據交換功能。而且從國外實踐看,證據交換也都在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間進行。這就要求,適用簡化審程序,應當有辯護律師。接下來遇到的問題就是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符合簡化審條件的案件,被告人沒有錢請律師或根本就不打算請律師。在選擇可以指定律師也可以不指定的環節上,目前相當一部分法官對指定律師持消極態度。我國當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健全,未建立起有效的制約機制,指定辯護存在種種障礙。由于試行意見中沒有指定辯護的強行性規定,加之上述指定辯護中的消極因素,促成法官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而又適合簡化審的案件,放棄了簡化審。
2)傳統的起訴書格式導致指控內容的清晰度不高,影響被告人庭前認罪的真實性和徹底性。
目前,公訴機關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訴書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寫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所觸犯的法律條文,以及佐證指控事實的證據形式,而對詳細犯罪情節、證據主要內容、刑法條文內容略去不寫。被告人面對起訴書,只了解指控事實的大體輪廓,至于有多少證據佐證、卷中的每個主要證據都證明哪些內容、自己的罪行嚴重到什么程度、應在哪個刑罰幅度內容等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這種起訴書模式與試行意見規定的適用簡化審程序以被告人認可犯罪事實并同意適用為前提是不協調的。被告人基于對指控內容的輪廓式掌握而作出的認罪等意思表示難保其真實性和徹底性。這一是對被告人不公平,二是對庭審中該程序的繼續造成潛在威脅。
3)合并進行“認罪部分簡化審、不認罪部分普通審”的規則設計給具體操作帶來了不便。
設計規則時為追求訴訟效,盡量挖掘案件提速潛力,對于指控數罪案件中,符合簡化審條件的部分,就規定適用簡化審審理,這種出發點是好的。但實際操作時,并不象預想的那樣完美。在一個庭審中,被告人一會兒供認、一會兒不供認,雙方一會兒對證據簡單說明、一會兒又正規舉證質證,法官一會當庭認證、一會又不予認證,調查階段繁簡交錯,辯論階段仍然繁簡交錯,庭審過程時緊時松、時快時慢,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庭審秩序混亂。而且規則要求簡化審案件應當庭宣判,對于一個案件,一部分有爭議,一部分無爭議,實踐中難以做到當庭宣判。這些局限性把指控數罪的案件中對認罪部分進行簡化審帶來的效率價值幾乎湮沒。
4)酌情從輕幅度不明確,影響辯方選擇該程序的積極性。
設計規則時為了擴大簡化審程序適用量同時也兼顧對被告人放棄某些訴訟權利而給予的司法補償而規定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符合現代司法改革趨勢,也與“坦白從寬”政策合拍。但是由于沒有明確的酌情從輕幅度,容易引起辯方對下步是否真正得到從輕、從輕多少的合理懷疑,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辯方選擇適用簡化審程序的積極性。同時,法官也沒有一個便于操作的從輕量刑尺度,從輕多少為宜?不好把握,實踐中大多采取謹慎從輕態度,象征性地給予一點從輕,甚至體現不出從輕。長此下去,司法誠信度會受到影響。
5)“庭外不簡易”現象同樣存在。這在前文簡易程序的段落中已作闡述,不再贅述。
五對國內外簡易程序的對比分析和思考
從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角度分析,各國的簡易程序大多都不適用于嚴重罪行,如英國只適用于簡易罪和部分較輕的可訴罪,法國只能是違警罪,德國只適用于輕罪,日本只適用于1年懲役或監禁刑罰以下的案件,我國港、澳、臺地區也對罪與刑的最高程度進行了嚴格限制。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學協會第15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的決議》第23條也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然而反面例證也不少,英美的辯訴交易程序幾乎沒有任何限制,意大利的簡易審判程序適用于終身監禁以外的所有案件。這說明,雖然有關國際人權決議要求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但一些國家為了切實緩解積案壓力,并未完全按這一要求行事,而是根據本國犯罪情況、司法傳統和司法文化情況,走適合本國實際的路子。何況,國際上目前還沒有“輕微罪”、“嚴重罪”的通行標準。從這里我們可以獲得一個啟示,那就是我們在設計簡易程序體系時,在罪與刑條件上不必局限于輕微案件,只要案件沒有爭議,適用簡易程序不影響最低公正,就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然,罪行極其嚴重,應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危害程度深,社會影響面大,不應考慮在簡易程序范圍之內。
從簡易程序程序審判組織角度分析,世界各國都采用比普通程序簡單的審判組織進行審判。日本、法國、意大利實行獨任制,英美國家雖然采用合議制,但都不采用正式陪審團審理。澳門的三種簡易程序也都采用獨任制。這是由案件簡單、被告人認罪或控辯雙方達成協議等因素決定的。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規定采用獨任制,而試行的“簡化審程序”采用的卻是合議制。合議制的主要功能是對主審法官的“糾錯”,對通常程序進行了簡化的前提就是雙方沒有爭議,既然沒有爭議,那么繼續保留這種“糾錯”機制,似乎有些過慮。在下文我將繼續談到,在規劃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體系時把試行的簡化審程序定位到簡易程序的一種,既然案件無爭議,獨任法官就完全能夠勝任審理。
從簡易程序的啟動方式分析,除意大利式辯訴交易和臺灣地區的簡易程序以外,各國適用簡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而被告人認罪與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一般來說是分不開的,不認罪很難愿意適用簡易程序,而既然認罪,則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小。國外大多數國家的這種做法,體現了對被告人地位和被告人選擇權的充分尊重,符合程序正義要求。我國已充分認識到這一點的重要性,在陸續出臺的司法解釋中逐步予以明確,這是我國刑訴法改革的一大進步。但關于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中,對被告人同意權的規定不夠徹底,需要在今后立法中進一步完善。
在是否可以缺席審判上,有些國家和地區的簡易程序可以缺席判決,如英國和香港,這種做法直接沖擊著司法的嚴肅性,客觀上縱容了被告人對國家司法活動的漠視,降低了司法活動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威,實不可取。
在對庭審的簡化和省略等方面,各國不同類型的簡易程序,其簡化程度不同,德國的簡易程序、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澳門的簡易程序都對庭審程序進行了大大簡化,不受通常庭審方式直接言辭原則的約束。而處罰令程序、意大利的簡易審判程序、日本的簡易程序和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臺灣的簡易程序,可以不進行開庭,靠法官書面審理即可作出裁決,書面審理是對庭審的完全省略。對庭審程序進行一定程度或相當大程度的簡化,是簡易程序的應有之義,對此無需過多討論,我國在簡化幅度上步伐較大,因為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已規定“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倍谑欠窨梢詴鎸徖韱栴}上,我國目前的態度是謹慎的,也可以說是保守的。究其原因,可能是過多地考慮書面審的負面因素,比如,不利于查清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方面,剝奪了被告人的庭上訴訟權利等。書面審自然存在著上述先天不足,但是,這些不足是可以彌補的,通過事先尊重被告人自愿、事后賦予被告人有效救濟便能使這些不足得到彌補,也就保證了書面審不失正當性。我國在規劃簡易程序體系時,可以借鑒書面審這一簡易形式,當然適用范圍不宜過寬,比如意大利的簡易審判程序適用范圍過寬,不宜借鑒,我們可以在非監禁刑范圍內作書面審嘗試。
在簡易程序能否改變刑罰問題上,國外不同的簡易程序形式規定不同,有的不能改變應判處的刑罰,如德國的處罰令、日本的簡易命令等程序;有的減輕一定程度的刑罰,如意大利允許法官對接受處刑命令的被告人給予50%幅度的減刑;有的由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刑罰,如英美的辯訴交易。我國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睆墓嚼砟羁紤],被告人放棄一定的訴訟權利成全了國家的司法提速,卻最終得不到一點補償的簡易形式,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長久下去,這樣的簡易形式也不會有生命力;完全放棄罪刑相當原則的英美辯訴交易忽視了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沖擊了司法裁判功能,損害了司法嚴肅性,也是不可取的;給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減刑,作為一種折衷的方式,既考慮對被告人的公平,提高被告人同意適用的積極性,從而提高簡易程序適用率,又避免罪刑相當原則受到較大的沖擊,從中找出公正與效率的最佳融合點,求得公正與效率的基本協調,不失為一種可行之路。我國可以說是采取了折衷的方式,給被告人以酌情從輕的優惠,但由于沒有規定從輕幅度,不能使被告人“看得見、摸得著”,這就給這種優惠的“可靠性”打了折扣,但到底應給多大幅度的優惠,也不是一個簡單問題,需要在改革中繼續探索。
在簡易程序形式多元化問題上,除臺灣地區外,國外有二元化有三元化,還有五元化等更多的形式,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多元化簡易程序體系從一定程度上講代表了國際刑事訴訟的新趨勢。因為刑事案件難易程度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控辯雙方對抗程度不同,從提高司法效益并確保公正出發,客觀上就要求與案件難易程度相適應的多種類型的處理問題機制,這才符合客觀決定主觀的唯物論要求。追求簡易程序類型的多樣化,并不是為了簡單地增加幾個簡易程序名稱,而在于其內在機制的實質差別,歸根到底是為了彌補可適用簡易程序方式的短缺。我國“簡化審”程序的試行,意味著即將突破現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在未來的改革中,設定幾元化體系更為理想,是值得我認真思考的重要課題。
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是世界各國的共同特征,辯護律師的充分參與是在簡化和省略某些審判環節過程中維系控辯平衡之必需。我國在這主面明顯欠缺,根源可能在于受到目前律師資源的不足,國家財力的不夠,以及重罪案件、有爭議案件比簡易案件更需要律師幫助等因素的制約。不管怎樣,國際刑事訴訟發展趨勢是不可逆轉的,我們應該正視我們現存的短缺,并及早著手予以彌補。
程序的簡化不僅體現在庭審上,庭外環節也不容忽視,對判決書的簡化是一個重要方面,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詳細規定了處罰令應寫明的內容,臺灣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簡易判決應記載的事項,為判決書的簡化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些都是頗值得我們借鑒的經驗。
六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體系構建設想
1996年,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飛躍,邁出了歷史性的一步,此后,經過幾年來在實踐中和理論層次的積極探索切實發現最初立法時存在的遺漏或不足,并通過司法解釋進行了必要的彌補和完善。比如關注被告人選擇權、酌情從輕處罰、加大減化力度等,推動這套起步較晚的審判程序盡快向成熟發展。隨著社會上新矛盾的不斷出現和刑事案件總量的不斷提升,僅靠這一單一的簡易程序已不足以應對案件積壓問題。面對這種現實情況。我國又推出一項新的大膽改革措施,也就是對普通程序簡化審理,這又是一個飛躍。前文已經提到,兩次飛躍產生的兩種形式在發揮其應有作用的同時,各自遇到一些挑戰和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的修訂或改造。同時,我們在改造現行兩種簡易形式的基礎上,還可以放開視野對簡易審判的形式和審判方式作進一步的挖掘和探索,努力構建一個更積極更實用的簡易程序體系,以求實現審判效率最大化。筆者經過對現行兩種簡易程序存在問題的客觀分析,結合對國外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簡易程序實踐中某些可借鑒因素的理性思考,準備從三個方面提出構建刑事簡易程序體系設想。
(一)保障最低程序公正
從本質上講,簡易程序必然存在著削減程序公正的先天不足,能夠讓它存在和發展的根本前提就是不能突破最低程序公正底線。我們可以簡單地從兩個方面把握。最低程序公正標準:一是法官居中裁判,二是控辯雙方平等。程序的簡化意味著被告人的一些訴訟權利受到限制,這使原本就相對弱勢的被告方處于更加不利的境地。為了改變這種力量失衡,實現雙方平等對抗,世界各國設置簡易程序對通常程序進行簡化時,都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權利保護,如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決定權,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等。我國刑事訴訟法未體現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司法解釋中雖關注了被告人的意愿但規定的不夠徹底?,F行的兩種簡易方式在律師幫助權方面均沒有規定。簡易程序體系無論如何設計,這些基礎性的保障是不能缺失的,因為這是最低程序公正的要求,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簡易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以被告人同意為前提
檢察院建議適用、法院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后,能否得到適用,最終取決于被告人態度。被告人同意適用,便意味著被告人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排除了司法機關強制剝奪被告人訴訟權利,簡易程序便不失最低公正。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何種理由,只要提出不愿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要求,并在判決宣告之前,就應尊重被告人意愿,停止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當然,判決已經宣告,程序已進行完畢,被告人若再提出變更程序請求,則不予支持。
2、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人請求為前提
從理論上講,為了保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保證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同時我們也應當注意到,辯護權是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律師幫助辯護作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一種方式,被告人可以自主地選擇行使權利也可以選擇放棄這項權利的行使。因此說從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愿的角度出發,對于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犯罪行又非極其嚴重的被告人,應當尊重其是否需要律師幫助的自主選擇權。根據被告人對指控內容的認可程序不同,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后仍認為無需作任何辯護,或者認為雖需辯護但完全有能力進行辯護,不需要律師幫助時,法院再強行為其指定辯護人就變成了強迫他人行使其不愿行使的權利,理論上說不通,也沒有實際意義。如果被告人認為因程序的簡化而需要律師幫助,并請求法院予以指定時,為了切實保護被告人權利,法院就有義務為其指定辯護人。鑒于此,我們在考慮簡易程序是否必須指定辯護人問題時,可以選擇應當指定和可以指定的折衷狀態:即如果被告人請求法院指定,法院則應當予以指定;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有請求指定辯護人權利的基礎上,明示不要求指定,法院則不必為其指定。
3、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判時,公訴人應當出庭支持公訴。
最低程序公正標準之一就是法官居中裁判。在開庭審判時,如果公訴人不出庭,就等于法官同時承擔控訴和裁判兩種職能,破壞了訴訟基本構造,其中立公正形象必然受到影響。從國外的法律規定看,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規定了公訴人必須參加庭審。因此,不管程序如何簡化,只要是開庭審理,公訴人就應當出庭支持公訴。
(二)建立“三元式”簡易程序體系
根據不同區段的刑期,設置從最簡易到簡易再到比較簡易的循序漸進的三種簡易程序類型,即最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準簡易程序。
1、對非監禁刑案件適用的書面審理程序——最簡易程序
該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可能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和拘役、有期徒刑緩刑案件及免予刑事處分案件。
適用條件是: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③被告人同意適用該程序。
程序啟動方式: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官適用該程序,法官認為符合條件的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適用;公訴人未建議的,法官認為符合條件的經征得雙方同意后適用。
審判組織實行獨任審判。
庭審方式主要包括:法官不需開庭,公訴人和辯護人、被告人都不必出庭,法官根據控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和辯方提供的書面辯護意見直接作出判決。
判決宣告前,被告方可提出變更程序請求,法庭應當予以變更,轉為普通程序,判決宣告后被告方無權提出程序變更請求。
判決宣告前,辯護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控方證據材料。
適用該程序審理的,被告人可獲得不超過應判刑罰1/5的減刑。
適用該程序應當在15日內結案。
按這種程序審判,可以省去開庭給控、辯、審三方帶來的一系列繁瑣,會大幅度提高訴訟效率。同時,被告人的程序同意權、變更權、辯護權等基本訴訟權利有所保障。被告人又獲得相當幅度的減刑,對被告人來說,通過實體上的從輕來彌補程序上的減化,總體上是公正的。
2、對三年以下徒刑案件適用的簡易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該程序以現行的簡易程序模式為基本框架,對其中一些環節作必要的改造。
第一個改造是對適用范圍進行改造,因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已納入最簡易程序,所以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僅剩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緩刑)。
適用條件也是三個:即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③被告人同意適用該程序。
審判組織依然是獨任制。
程序的啟動方式與最簡易程序一致。
第二個改造是改變現行規定中關于公訴人和辯護可以不出庭的做法,要求公訴人和辯護人必須到庭。其余的庭審程序與現行規定一致。這一程序比最簡易程序嚴格了一些,必須開庭,公訴人與辯護人還必須到庭,并按現行規定對庭審程序進行了大幅度簡化。
適用該程序,同樣保護被告方的程序變更權,只要宣告判決前提出變更,法庭就應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該程序,被告人可獲得不超過應判刑期1/6的減刑。
適用該程序,繼續沿用20天的審限。
3、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適用的簡易審判程序——準簡易程序。
該程序以目前試行的普通程序簡化審模式為基本框架,同時進行必要的改造。
第一個改造針對適用范圍,按現行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適用簡化審程序。筆者認為,可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不容置疑地歸屬相當嚴重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不論被告人是否認罪,都應該按普通程序嚴格進行審理,不應該有任何簡化。同時,可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假設能夠把簡化審程序定位為一種簡易程序,那么,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簡易案件與審級排列規律有些不協調。因此,筆者主張把可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納入普通程序范疇。這樣,簡易程序只能在基層法院適用,只適用于可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而準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變為可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p>
第二個改造是適用條件方面,針對現行規定中“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認罪的部分”,按這一規定,可以在一個案件中對認罪部分簡化審,同時,對有爭議部分普通審。按筆者的設想,既然把簡化審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一種,有爭議的案件就不能納入這一程序。只在事實上有爭議,不管爭議大小,也不管罪行輕重,不管部分事實有爭議,還是全部事實有爭議,都應一律納入普通程序范疇。這樣,準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仍然是: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③被告人同意適用該程序。
從這里看出,三種簡易程序在適用條件上表述是一致的,并且都沒有把“被告人認罪”作為條件,這是因為如果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完全認可,只是由于對自己行為后果的認識與刑法規定有偏差或者對此罪與彼罪的界限認識不足,而認為自己無罪或構成他罪,僅以此就確認被告人不認罪進而排除簡易程序的適用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學的。
第三個改造是對審判組織的改造,現行規定是合議制,既然把簡化審程序定位到簡易程序,從理論上就應變為獨任制。既然控辯雙方對指控事實毫無爭議,又不屬于相當嚴重的案件,合議制已失去必要性,所以,從實踐角度也應變為獨任制。
程序的啟動與變更與前兩個程序一致。
庭審簡化程度繼續沿用現行規定。這一程序又比簡易程序更嚴格一些,庭審仍按階段進行,對調查和辯論階段進行了一定程序的簡化。
適用該程序,被告人可獲得不超過應判刑期1/7的減刑。
適用該程序,可以把審限確定為25天。
(一)完善庭外和其他配套機制
刑事訴訟似乎是一個流水線,僅靠庭審簡化不足以真正提高訴訟效率,所構建的簡易程序體系必須借助于配套的庭外工作機制和其他有關配套措施,方能實現其功能。
1、對起訴書進行細化
起訴書細化是消除被告人僥幸心理、使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關鍵,對于提高簡易程序適用率具有重要意義。起訴書細化可以重點從指控事實表述,證據列寫、法律依據援引等方面入手,要詳細寫明整個犯罪經過,犯罪時間、地點、人物、情節、手段、犯罪結果等各要素不能隨意刪減。對引用的每個證據要扼要說明證據內容和能夠證明的事實。對法律依據要完整援引其內容等。
2、對判決書進行簡化
判決書根據程序簡化的程度不同進行相應的簡化。就最簡易程序的判決來說,因未經過開庭,所以不應再寫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指控內容只寫犯罪事實,證據情況也可以略去,“經審理查明”部分,可以略去,改為“對公訴機指控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一句話。這樣,最簡易程序的判決書就剩下以下幾部分:被告人個人情況、指控的主要內容和辯方意見、法院對指控內容和辯方意見的確認和采納情況、犯罪行為的法定特征、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援引法條、處罰結果、救濟方式等幾部分。
簡易程序除具備最簡易程序判決書內容外,因經過開庭,還應簡寫開庭審理經過,未經過質證的,證據情況可以略去,經過質證的要概括寫出質證和認證情況。
準簡易程序與簡易程序判決書格式一致。
3、賦予法官獨立審判權。
目前,大多數法院內部管理表現為審而不判、判而不審、層層簽批、層層把關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這樣的管理機制,拋開其他弊端不講,僅對簡易程序來說,就是一種消極因素,簡化庭審環節所節省的時間和精力都浪費在庭審之外的層層審批過程中,而且當庭宣判也難以落實。為了切實發揮簡易程序功能,必須放權給辦案法官,把庭外不簡易現象減少到最低。
4、妥善處理簡易程序與附帶民事訴訟的關系
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因民事部分提供證據不及時等原因無法與刑事部分同時判決,在簡易程序中這種沖突更加明顯。解決這一沖突的辦法之一就是庭前加強調解工作,促成雙方就民事部分庭前調解結案。辦法之二就是先判刑事部分后判民事部分。總之不能因附帶民事訴訟的拖累放棄簡易程序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