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變革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0: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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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變革

憲法變革模式研究論文

1982年憲法公布施行以來,在憲法指導下,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憲法在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為了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1988年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和1999年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分別對憲法的個別條款和部分內容作了必要的修正。

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向更深層次發展,現行憲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和價值理念更新的需要。正如中共中央總書記同志《在首都各界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會上的講話》中所指出的:“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要求,根據實踐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經驗和新認識,及時依照法定程序對憲法的某些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正和補充?!迸c此同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切實履行解釋憲法的職能,對憲法實施中的問題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因此,根據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實踐發展和認識的深化,對現行憲法進行解釋和修改都是必要的。

一、現行憲法變革的模式選擇

(一)憲法變革及其模式選擇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必須保持相對穩定,這是維護憲法權威、保障憲法實施和國家穩定的重要保證。憲政史的經驗證明,憲法不穩,缺乏權威,是造成憲法危機和國家動蕩的重要因素。因此對憲法的變更必須十分慎重。

但是,保持憲法穩定,并不意味著憲法一成不變,憲法穩定只能是一種相對的穩定、動態的穩定。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一方面憲法要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保持其規范的最高性,用規范約束社會現實的隨意性,在另一方面,憲法又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①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正經歷著深刻復雜的社會變革,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向更深層次發展,在計劃經濟時期制定和形成的有的憲法規范相對于社會實際的發展而言帶有某種滯后性。當社會現實與憲法規范發生沖突時,對憲法規范進行解釋和修改就成為基本的方式。憲法不僅在本質上是社會現實的客觀反映,社會現實的發展是憲法解釋和修改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因,而且憲法是基本價值理念的根本體現。當憲法規范正確反映社會的基本價值追求時,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但當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到一定階段,人們的基本價值理念發生一定變化,對改革和現代化建設也積累了一些新經驗和新認識時,特定時期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價值理念就要受到重新審視。通過對憲法某些內容的解釋、變更或補充,使憲法體現基本價值追求,反映改革要求、時代特征和人類政治文明和制度創新的有益成果,是十分必要的。在憲法學上,通過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過程對憲法的變更,被稱為“憲法變革”(constitutionalchanges),憲法變革一般包括憲法修改、憲法解釋和憲法慣例。②憲法解釋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中,由有權解釋機關依照一定程序對憲法規范的含義、界限和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闡釋和說明。有學者正確地指出:“有效而經常性的憲法解釋是解決憲法規范與現實沖突的基本方式”。③憲法修改,是指國家有權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憲法規范全面或部分地進行刪除、增加、變更的活動。憲法修改是憲法變革正式的方法,是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沖突的必要方式。對憲法制定后能否進行修改,在憲政史上有不同看法。在18世紀,有思想家對此持否定態度,如瑞士公法學家華特爾(Vattel)等認為,憲法是一種國家成立的契約,其成立是基于人民的相互承諾,因此,只有經全體人民同意之后才能變更。④但大多數學者認為憲法是可以修改的。因為隨著社會實際的變化,憲法本身也要變化、發展,而憲法修改是使憲法適應社會實際變化發展的必要形式。但是對憲法的修改并不是沒有限制的。從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看,許多國家憲法都規定了對憲法修改的限制,如內容限制、程序限制和時間限制等。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對憲法修改內容和憲法修改時間上的限制,只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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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集團對憲法變革的影響論文

關鍵詞:利益集團;憲法變革;經濟解釋

摘要:美國憲法學者查爾斯·A.比爾德先生從利益集團與美國憲法的制定之間的互動關系提出了憲法經濟解釋的觀點。建國以來,我國經濟體制及各所有制形式在憲法中的身份發生了巨大的變遷。這種變遷的背后是不是同樣隱藏著中國利益集團的力量。但最后的論證卻證明了至少在1993年前中國憲法對經濟體制和各所有制形式的規定變化是“政策性修憲”的結果,而不是利益集團的推動。

憲法是什么?翻開一些憲法學著作,可以看到這樣一些話語:憲法是根本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集中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關系等等。

任何一種對憲法的解釋只能反映憲法這一客觀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綜合各種不同的說法,也許能對憲法作出較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種憲法觀——憲法的經濟解釋

美國憲法學者查爾斯·A.比爾德帶來了另一個認識憲法的角度。他在《美國憲法的經濟觀》一書中寫道,“憲法是一群財產利益直接遭受威脅的人們,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寫下的經濟文獻?!睉椃ú粌H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經濟文獻。這樣一種對憲法的解釋正確嗎?為了論證他的這個論斷,比爾德先生詳細地論述了出席1787年美國的經濟利益集團及出席制憲會議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最后在該書的結論中,比爾德先生總結道,“合眾國的憲法運動主要是由四個在《邦聯條款》下受到損害的動產集團發起和推動的。這四個集團是:貨幣、公債、制造業、貿易和航運。制憲的第—個穩健的步驟是由—個小而積極的集團完成的,他們通過自己的私人財產從自己的努力結果中獲得了直接的利益?!北葼柕孪壬撟C了無論是在推動1787年憲法的制定、參與乃至最后批準該憲法的整個過程中,四大動產利益集團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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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集團與憲法變革的關系論文

摘要:美國憲法學者查爾斯·A.比爾德先生從利益集團與美國憲法的制定之間的互動關系提出了憲法經濟解釋的觀點。建國以來,我國經濟體制及各所有制形式在憲法中的身份發生了巨大的變遷。這種變遷的背后是不是同樣隱藏著中國利益集團的力量。但最后的論證卻證明了至少在1993年前中國憲法對經濟體制和各所有制形式的規定變化是“政策性修憲”的結果,而不是利益集團的推動。

關鍵詞:利益集團;憲法變革;經濟解釋

憲法是什么?翻開一些憲法學著作,可以看到這樣一些話語:憲法是根本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集中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關系等等。

任何一種對憲法的解釋只能反映憲法這一客觀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綜合各種不同的說法,也許能對憲法作出較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種憲法觀——憲法的經濟解釋

美國憲法學者查爾斯·A.比爾德帶來了另一個認識憲法的角度。他在《美國憲法的經濟觀》一書中寫道,“憲法是一群財產利益直接遭受威脅的人們,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寫下的經濟文獻。”憲法不僅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經濟文獻。這樣一種對憲法的解釋正確嗎?為了論證他的這個論斷,比爾德先生詳細地論述了出席1787年美國的經濟利益集團及出席制憲會議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最后在該書的結論中,比爾德先生總結道,“合眾國的憲法運動主要是由四個在《邦聯條款》下受到損害的動產集團發起和推動的。這四個集團是:貨幣、公債、制造業、貿易和航運。制憲的第—個穩健的步驟是由—個小而積極的集團完成的,他們通過自己的私人財產從自己的努力結果中獲得了直接的利益?!北葼柕孪壬撟C了無論是在推動1787年憲法的制定、參與乃至最后批準該憲法的整個過程中,四大動產利益集團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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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時期民營經濟與憲法改革

本文作者:朱孔武工作單位:廣東商學院法學院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立場既是計劃經濟逐步向市場經濟轉變的30年,也是民營經濟¹孵育成長為市場經濟主體的30年?;仡櫚硕椃ǖ乃拇涡薷臍v程,可以辨析出這樣一條制度演化軌跡:民營經濟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奠定了堅實的微觀基礎,同時對于以法治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制度的需求日益增大,直接推動了憲法變革º;歷次憲法修改既是對改革和發展成果的肯定,又為今后的改革和發展提供了憲法依據。本文關注的是,以市場經濟或民營經濟為主要動力機制的憲政制度變遷,是否可以主動變革以推動市場經濟或民營經濟的發展;如果可以,其必要條件是什么?基于這種問題意識,本文首先從新制度經濟學為理論視角¹,探討我國民營經濟發展與憲法變遷之間制度需求和供給的關系,指出修憲的方向和民營經濟的發展方向是一致性;然后對憲法變革及其動力機制的理論進行了梳理,指出民營經濟的發展是我國憲法變革的主要動力之一;最后指出,民營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市場經濟的成功轉型最終必然有賴于憲政制度基礎的完善。

一、修憲的過程和民營經濟的發展具有一致性

憲法變革和經濟轉型的復雜關系一直是法學和經濟學等學科研究的重大課題之一,并且已經有許多論著問世。民營經濟的發展或者市場經濟的轉型與憲法變革之間的關系十分復雜,一個科學的分析框架至關重要。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教授勞倫斯•M•弗里德曼(2004)的“法的根源與效果的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系統的法社會學的認識框架。他認為,以變動的起源和結果為標準來考察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其它關系,制度變革可以區分為四種基本類型:(1)起源于法律制度外部的變化,社會變遷影響到法律制度,但與此相應的法制變遷僅僅限于法律制度內部;(2)起源于法律制度的外部變化,通過法律制度最終仍然作用于外部環境,即法作為媒介的社會變遷:(3)不是由社會變遷引起的法制變遷,即變動的原因以及變動的影響都只發生在法律系統的內部;(4)起源于法律制度內部的變遷,影響卻波及外部環境引起社會變遷。作為“理想型”,純粹法制內在運動(3)很少單獨存在,實際上只存在三種類型。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的憲法變革和民營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大致屬于類型(2):民營經濟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奠定了堅實的微觀基礎,同時對于以法治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制度的需求日益增大,直接推動了憲法變革;歷次憲法修改既是對改革和發展成果的肯定,又為今后的改革和發展提供了憲法依據。我國以市場經濟為取向的改革目標逐漸得以明確并獲得初步成功,非公有制的發展壯大功不可沒。與其它處于經濟轉軌狀態的國家相比,我國的轉軌道路是比較成功的,其原因“不僅在于經濟迅速發展,更重要的是創造了一個有活力的非國有集體企業(民營經濟)部門”(斯蒂格利茨,1999)?;仡欀袊母镩_放30多年的歷程,可以說,沒有民營經濟的發展,就沒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增長。根據數據顯示,民營經濟占中國GDP總量的66%,稅收貢獻率為71%,社會投資中占45%,就業人口占近90%。其中的中小企業4200多萬戶,占全國企業總數的99.5%,提供了全國80%左右的城鎮就業崗位,發明專利的650&,新產品開發的s0%以上,是創新不可忽視的力量。¹實踐證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快速發展,不僅支持了國民經濟的高速增長,而且拓寬了就業渠道,促進了市場競爭,加快了一批新興產業和新興行業的發展,增加了財政收入,對于增強整個經濟的活力,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積極性,發揮了重要作用。以浙江省為例º,民營經濟的發展成為社會經濟發展的關鍵因素。改革開放以前浙江省屬于中等發展水平的省份,1980年工業總產值只有210億元,其中民營中小企業產值700萬元,比重為萬分之三點五;2000年全省城鄉民營經濟實現工業增加值已經占全省工業增加值的百分之四十九。浙江省一舉成為全國最為發達的省份,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和人均收入都僅僅次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居于各省之首。按照執政黨“十六大”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定義,民營經濟的發展將成為建設全面小康社會的關鍵因素,因為在今后若千年內,縮小東西部地區發展水平不平衡、城鄉差異以及就業問題,主要依靠發展民營經濟來解決。還以浙江省為例,由于民營經濟的拉動,農業勞動力人口占全社會勞動力人口的比重從1980年67.7%下降到2000年的37.2%,同期城市化率則從14.9%上升到48.7%。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憲法修改的方向正是建立市場經濟所必須的法治(憲政)制度,與市場經濟的改革取向一致,現行憲法的四次修正逐步確認了市場經濟制度。自1978年開始,我國進入了以社會主義現代化為目標的新的社會轉型時期。經濟制度和財產權關系方面:1982年憲法仍然承認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優先性以及國營經濟的主導地位(第7條、第8條第3款),但同時又確認,城鄉勞動者的個體經濟是公有制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并通過行政管理對個體經濟進行指導、幫助和監督(第11條)。民營經濟的發展逐步采取了以下方式:開放個體經濟、農民家庭承包責任制的推廣、鄉鎮企業的大發展(吳敬璉,2004)。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經濟生活中出現了一些令人矚目的變化和問題。當時,雖然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所取得的改革成果獲得確認,但雇工超過八人的私營經濟還未正式取得合法性。1988年憲法修正案增加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憲法修正案第1條)?!?992年10月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審時度勢,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改革目標。1993年修改憲法,在經濟方面放棄了計劃經濟體制、正式宣布“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1999年修改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薄皣冶Wo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憲法修正案第16條)?!?004年憲法修改,確認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睆目陀^立場上觀察,八二憲法的四次修改的特色之一就是對產權制度的逐漸確認,而作為市場經濟的關鍵制度安排,財產權的界定與民營經濟的發展是互為因果的¹。在二十多年的經濟改革過程中,我國通過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企業經營權、法人財產權等一系列產權制度創新,推動了市場經濟和民營經濟的發展,財產權入憲的制度需求日益高漲。2004年對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正,私有財產權實際上已經成為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乃至人權的一部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內涵包括:私有財產權不受侵犯(當然采取非法手段獲得的私有財產不得轉化為不受侵犯的權利),包括不受國家的侵犯:為了保障私有財產權不受國家的侵犯,國家對私有財產的征收或者征用必須滿足兩個要件,一個是依照法律規定,另一個是必須給予補償。私有財產權具備了作為憲法基本權利的全部內容,國家承擔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職責。

二、憲法變革的制度分析

在我國,有關憲政和市場經濟的關系問題不僅是法學和經濟學領域中的學術問題,而且與關于社會變革的實踐討論緊密聯系在一起。在過去的20年里,法學和經濟學領域最大的變化就是新制度主義被廣泛接受,法學和經濟學的美滿姻緣很大程度上正是通過“制度”媒介得以締結º。新制度主義認為制度結構、制度變遷是社會轉型的關鍵因素,有人甚至認為,只有完善的制度才是經濟增長的真正原因,因為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制度安排的資源配置效率是不同的(道格拉斯•諾斯、羅伯特•托馬斯,1989)。而制度中最為核心的部分就是憲政制度,布坎南認為憲法是選擇規則的規則,生成制度的制度,居于制度立體結構的最上端(布坎南、塔洛克,2001)。在哈耶克看來,憲法即一般原則,一種特殊的規范整合結構、體制以及處理政治問題的公正程序(哈耶克,2001);新制度主義對制度的分析鞭辟入里,其觀點發人深思,其方法富有學理涵容性,對法學界產生極大影響,因為和經濟學相比,制度更應是“憲法”的。實際上,法學的憲法概念與制度主義經濟學的憲法概念具有一致性。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憲法是“全部權威來源于被統治者的政府組織章程”。我國學者王世杰、錢端升指出,現代憲法的實質是“規定國家根本組織的”,即結構和體制。關于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與憲法變革二者之間的關系,經濟學和法學之間的通約性是一個值得首先注意的問題。前文所指出的“法作為媒介的社會變遷”,實際上包括哈耶克所謂的“自發秩序’,和“建構秩序”的兩個制度變遷的“理想類型”¹。在新制度經濟學中,自發秩序對應于誘致性制度創新,建構秩序對應于強制性制度變遷º。當然,在實踐中并不存在純粹意義上的“理想型”,制度變遷兼有誘致性(自發秩序)和強制性(理性建構)兩種特征。因此,制度變遷的方式無非包括整體建構和局部建構兩種。我國的憲法變革在早期“建構”的因素少一些,隨著改革的深入,建構的因素逐漸加強。前面論述的修憲和民營經濟的發展具有一致性,說明我國法治進程和市場經濟的過渡是一種漸進的、演化的制度調適過程,其自覺建構的特征逐漸顯現。許多改革是通過局部試點進行的,允許存在試錯過程,利用了許多個體的分散知識和局部知識。每一階段的自發秩序是行為主體制度演化博弈的結果,而決策者則對制度演化博弈的結果通過制度的正式化亦即某種程度的局部建構加以確認,而這種局部建構又成為下一階段制度演化博弈的參數。制度變遷是由提高效率的社會需求所驅動的,制度隨著經濟基礎的演變而演變,從而使社會得以提高效率,而在原來的或較差的制度環境下效率的提高是不可能的(Knight,1992)。從2000年以來,占國民經濟總量四分之一的民營經濟成了整個經濟的龍頭,產生了強烈的制度需求以提高效率和擴大新興市場,這些制度包括產權的保護和合同的履行,社會通過提供法律、規則、習俗和傳統等必要的制度來回應這種需求。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從農村自發的土地承包責任制開始的,最終推動了1993年憲法修正。與制度經濟學相比較,有關憲政制度變革的理論一直是憲法學理論的重要問題之一。由于理論傳統不同,大陸法系對憲法變遷的研究較為完備,德國學者耶利內克早在1906年的《憲法修改與憲法變遷》中就提出“憲法變遷”的概念,卡爾心施密特1928年在其《憲法理論》中將憲法變遷分為五種類型:憲法的廢棄、憲法的排除、憲法的排除、憲法的取消、憲法的停止(阿部照哉、池田政章,1975)。日本學者加以發揮,對憲法變遷和憲法修改進行了區分,“對于憲法的保障而言,極為重要的問題乃是,憲法規范雖未被修改,可是其本來的意旨卻因國家權力運作,而發生變化”(蘆部信喜,2001)。我國憲法理論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受到大陸法系的影響,一般把憲法變遷和憲法修改加以區別,將其稱之為憲法的“無形修改”(徐秀義、韓大元,1993)。二者的區分意義在于,發生與憲法規范完全相反的事實并且達到一定程度時,是否可以理解為產生與憲法修改相同的法效果,以及其是否可以被接受。國內理論界過去所討論所謂的“良性違憲”實際上就是指這種意義的憲法變遷。勿庸置疑,法律形式主義的憲法變革理論對憲法變革的意義與法理的靜態解釋十分精致,對憲法變遷的過程也有一定解釋功能。但是,這種形式主義的法律變革理論雖然能夠“預先賦予法律程序的每個步驟以特定意義”,卻無法有效地解釋憲法史上發生的憲法變革(阿克曼,2003)。鑒于英美法系主流的憲法變革仍然是形式主義的法律理論,對憲法變革問題研究得不夠,許多美國憲法學者通過借鑒普通法研究方法,從理論高度正視美國憲法在有限的20多條正式憲法修正案以外的變動,對形式主義的憲法變革理論進行了批判。其中,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布魯斯•阿克曼的理論影響較大,他強調作為先例的憲法改革實踐的重要性,憲法變遷的動力機制是“我們人民”(Ackerlnan,1991)?!拔覀內嗣瘛卑▽嶓w和程序兩個方面的內容從實體上看,通過積極地參與選舉,把自己支持的政治派別推上領導地位,以推動憲法改革的展開;從程序上看,一個能夠有效地促進政治精英和人民大眾進行有效互動。雖然,阿克曼所提出的憲法變革理論的內涵與細節在美國也有許多爭議,但其理論背后所彰顯的意義,尤其是關于憲法變革的階段和動力機制的理論對我國的憲法研究可能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我國憲法變革的動力裝置可以分為自下而上的社會運動以及自上而下的社會改良這樣兩種不同的機制,前者主要包括民營經濟的發展,后者主要包括執政黨主導下的政治體制改革。最終決策者不是某一個,而是由各種行為主體組成的集合體,實際上是一個公共選擇的反復博弈過程。憲政的創造性的發展機制在民營經濟的發展和法律制度互動過程中也許得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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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威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憲法應否具有權威性與憲法是否具有權威性是不同的兩個問題。中國的憲法從制度的設計上就預設了導致憲法權威性不可能真正實現的幾個悖論,包括“等憲法”的法律與憲法權威的悖論,立法至上與憲法權威的悖論,社會變革與憲法權威的悖論。這些悖論的解決,既需要對憲法文本進行完善,更需要點點滴滴具體制度的變革與完善?!戈P鍵詞」憲法權威“等憲法”的法律立法至上社會變革憲法應不應具有權威性?在當前中國的語境下,這個問題似乎是一個偽問題,因為不管是著名學者,還是政府高官,幾乎都異口同聲:憲法應當具有至高的權威。有的學者還不遺余力地著書立說,論證憲法至上是法治之本。然而,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卻是,憲法在實際上卻成了一紙空文,違憲的事例層出不窮,更有甚者,有人還提出了“良性違憲”這樣的說法來為違憲的行為制造合理依據。面對違憲的事件,中國的憲法卻始終沉默不語,也難怪老百姓會說:“它沒憲法”。與此同時,被學者們視為憲法權威性表現之一的憲法的穩定性,在中國卻受到極大的戲弄。平均五六年一次的憲法修改,使憲法成為一紙宣言書,而不再是具有神圣性和權威性的根本法。面對這種困境,許多人將其原因歸結為“規范與實踐的沖突”,認為“我國目前憲政中的主要問題在于實踐,而不在于規范層面的‘矛盾’,規范是好的,沒有矛盾,關鍵在于實踐中的落實。”但規范在實踐中如何落實?落實后的實際情況如何?持此觀點的學者則語焉不詳。其實,按這些學者的思路,使憲法規范在實踐中落實,無非要靠加強領導者的法治意識,加強公民對憲法的尊重等等。但是,呼吁加強法治意識那是道德倫理學家應做的事。作為一種法律的視角,本文試圖從制度設計層面分析中國憲法權威性缺失的原因,并由此得出本文的主旨,中國憲法權威性缺失的原因主要來自制度設計的弊端,憲法的制度設計本身就預設了憲法將不會被尊重。進而,本文還將就所論及的問題提出一些嘗試性的解決思路。一、“等憲法”的法律與憲法權威的悖論憲法權威性首要的體現是法律的制定必須依據憲法,不得違背憲法。違憲的立法不是法律,這是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就闡明的規則。但是在我國憲法與法律的關系究竟如何呢?我國憲法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同時,立法法第88條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消同憲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90條和91條進而設立了對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作違憲審查的程序。單從憲法和立法法的這幾個條文看,我國憲法宣稱自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制定必須依據憲法,法律在憲法之下。但是,對違憲的法律如何認定,怎么處理,憲法沒有任何規定,立法法也對此保持沉默。憲法權威性形式上的表現是憲法的修改程序比一般的法律嚴格。我國的憲法修改需要全國人大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而普通的法律只需全體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這種規定體現了憲法的至上性,表明了憲法高于法律。但是,在我國立法中存在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全國人大的立法總是以三分之二以上的高支持率通過。正如有學者精當指出的,全國人大立法三分之二以上高支持票率的事實是認識我國憲法與法律相對地位的關鍵。修改憲法只需要全國人大三分之二以上就可通過,立法也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這樣的法律實際上已經獲得與憲法相等的權威性,因為對于這樣的立法,除了立法機關的自我約束外,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阻止他們換用憲法的表達。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的法律在地位上等同于憲法,而且無所謂合憲不合憲。為什么憲法文本確認的憲法的至上的權威性卻在現實的人大立法中被銷解了呢?這要從全國人大遵循的根本的組織原則-民主集中制原則和黨的領導中找原因。我們的民主,是全國各族人民都享有的民主,因此,每屆全國人大3000名左右的代表,包括了各個階層各個民族的代表,民主的范圍不可謂不廣;同時,我們的民主又是在集中指導下的民主。集中指導如何可能?因為我們有黨的領導。如此,才有了每次全國人大開會之前黨員代表的“預備會議”,才有了當了三年“啞巴代表”的人大代表,也才有了“等憲法”的法律。可見,造成我國法律無所謂合憲不合憲的正是我們的民主集中制。以上的分析表明我國的法律與憲法的關系實際上消解了憲法的權威,法律等同于憲法,憲法隨時可以被法律所替代,法律也隨時可以換用憲法來表達。在這樣的處境下,奢談憲法的權威,就無異于癡人說夢了。二、立法至上與憲法權威的悖論“立法至上,也就是立法機關至上,或者說議會至上,至上也就是主權的意思?!痹谖覈珖嗣翊泶髸亲罡邍覚嗔C關。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條第二款又進一步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從憲法的規定上看,我國把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的來源,代表機構則被奉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因此,立法至上在我國的確切稱謂應是全國人大至上。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由人大產生,并向人大負責,受它監督。也正因此,我國不是西方憲政意義上的分權制,而是“議行合一”。在我國,立法、司法、行政不是象美國體制下的相互獨立、相互制衡,而是立法至上,行政、司法從屬于人大。三種權力的差別是分工的不同,而非分立與制衡。雖然行政訴訟的引入使司法權可以一定程度上監督、審查行政權,但對于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則不可有半點逾越。在這樣一種立法至上的體制中,如果審視一下立法至上與憲法的權威之間的關系,就不難發現這二者實際上構成了一個悖論。憲法權威性的重要體現是憲法得到嚴格地遵守,當其被違反時可以通過違憲審查的方式及時予以補救。但在我國,一如上文所述,法律本身無所謂合憲不合憲,也就無所謂違憲不違憲。全國人大因其本身在國家權力體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所以除了自我監督外,沒有其他的國家機關可以對其實施法律意義上的監督與制約,因此,即使全國人大實施了違背憲法的行為,也沒有任何法定措施可以補救。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靠全國人大自身的糾錯機制發揮作用。這樣的制度設計,在憲法的權威性與立法(人大)的至上之間形成了一個悖論。這個悖論在現實的憲政運作的結果是憲法得不到嚴格遵守,憲法權威被隨意損害。三、社會變革與憲法權威的悖論在1996年到1998年的中國憲法學界,出現了關于“良性違憲”的熱烈討論,雖然這場討論已過去幾年了,但由這場討論引發的中國憲法中存在的一些深層問題,卻不斷地吸引學者們繼續探討。在這些討論中,許多學者都把目光投向了社會變遷與憲法規范的關系這樣重大而現實的理論問題。本文因限于主題,不準備詳細討論社會變遷與憲法規范的關系問題,而將著眼點放在由良性違憲的討論而引起的對我國憲法文本的反思,進而對憲法文本與憲法權威的關系作一探討。憲法權威性的一個重要體現在于憲法的穩定性。憲法作為規定國家基本制度與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法,應該具有較一般法律更強的穩定性。很難設想,一部朝令夕改的憲法會有很強的權威性。美國憲法制定了二百多年,至今只有27條修正案,正是憲法的穩定性,保證了人民對憲法持續的敬仰。反觀我國憲法,自建國后已經制定了4部,而且幾乎每一部都是在推翻前一部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如果說這4部憲法的制定是由于我國特殊的歷史原因所致,那么1982年憲法制定至今,短短20年,就已修改了三次,有了17條修正案,而且,按照每開一屆黨代會就會有一次憲法修改的慣例,我國的憲法還會這樣一直每隔5、6年修改一次。這樣頻繁地修改,使人民對憲法的信仰大大降低。導致憲法頻繁變動的原因,除了我國正處于轉型時期,社會生活變動劇烈,憲法需要反映這種變化以外,更主要的原因還是由于憲法文本本身的原因。我國憲法除了國家機構的設置、權限、運作程序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以外,還有大量的有關國家政策的規定。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的基本政策,這是與我國對憲法功能的認識和立憲修憲的指導思想相適應的。我國憲法在序言中宣稱:“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憲法是對人民斗爭成果的確認,那么規定最新的成果就成為理所當然。同時,我國的修憲指導思想是對黨的最新政策以憲法的形式予以確認,以此賦予政策憲法上的正當性。所以,不管是1982年憲法還是此后的三次憲法修改,都是以當時黨的文件為藍本的。例如,1999年的憲法修改中的第13、14、15、、16條修正案就是對十五大報告的原文照抄。在這樣的修憲指導思想指導下,憲法必將是黨的政策的隨從,跟在黨的政策后亦步亦趨。這種制度的弊端至少有一下幾點:1、影響了人們對憲法穩定性的預期,進而影響人們對憲法的理解,而且,往往導致將憲法與黨的政策混淆,削弱了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功能。2、憲法作為黨的政策的反映,在政策變化后必然要作出變化,這種現象不但削弱了憲法的穩定性,而且給人們一種憲法跟著政策亦步亦趨的感覺,破壞了憲法的神圣感和尊嚴。3、憲法中規定了過多政策性的內容,而這些內容隨著社會的變遷又是極易發生變化的,當社會生活發生變化,憲法確不能及時作出應對,致使一些變革雖然符合社會發展規律但卻與現行憲法相抵觸,也即被學者稱之為的“良性違憲”。面對這種現象,我們固然可以堅守憲政法治的陣地,對違反憲法的變革行為從憲法與法治的立場予以否定,但我們卻無法擺脫這樣的尷尬境地:一方面,我們猛烈抨擊違憲的變革行為,另一方面,被我們猛烈抨擊的做法不久卻經修憲程序成為憲法的規定。面對憲法中如此之多的關于國家政策的規定,我們在鼓吹憲法權威時不得不加倍小心,因為如果憲法真得像一些學者鼓吹的那樣修改一次管30甚至50年,那么,出現的結果要么是社會停止變革,要么是憲法被拋在一邊,所謂“良性違憲”的行為大行其道。四、神話的破滅與可能的道路以上我分析了憲法權威與“等憲法”的法律、立法至上、社會變遷的三個悖論,以此揭示中國的憲法從其文本體現的制度設計就暗設了憲法權威不可能得以實現,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憲法權威不過是一個虛構的神話。那么,當神話被打破,當憲法被揭下虛幻的神圣面紗,我們該如何尋找以后的路?在以上的三個悖論中,社會變遷與憲法權威的矛盾可以由憲法文本本身得到解決。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從理論上搞清憲法應該規定什么。英國繼戴雪(Dicey)之后最權威的憲法學家詹寧斯(Jennings)在其名著《法與憲法》中認為,“憲法所意指的是規定政府的主要機構的組成、權力和運作方式的規則以及政府機構與公民之間關系的一般原則的文件?!睉椃ǖ闹饕獌热輵且幎▏覚C構的組成、權限、運作程序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憲法不可以規定其他內容。實際上,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有關于建國的基本理念、根本國策的規定。但是,對于作為根本法規定的基本國策,應是關涉到國家的根本存在的內容,例如四項基本原則。至于其他涉及經濟制度、社會制度、精神文明等內容,雖然重要,但卻可以通過一般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確立。將那些易變的政策性的規定從憲法中取消,只保留那些最基本的涉及建國基本理念的政策性規定,這樣,既可以使憲法有足夠的彈性容納社會的急劇變遷,又可以減少甚至杜絕“良性違憲”的情況發生。同時,由于避免了類似“良性違憲”這樣的尷尬,憲法的權威自然得以保障。僅僅冀希望于制定一部完善的憲法就可以解決一切問題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幻想。且不說存不存在一部盡善盡美的憲法,假使存在這樣一部憲法,那么這部憲法本身也沒有生命,要使其成為一部“活”憲法,還需要將憲法運用于現實中,通過憲法審判、憲法解釋等方式才能真正賦予憲法以生命力。在我國,人大至上的體制不可能讓我們引入真正的違憲審查機制,但這并不代表著在維護憲法權威方面我們將無所作為,相反,當我們總將目光投向那些根本的體制、矛盾、沖突時,恰恰忽略了就擺在我們面前的那些問題。有人說,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開啟了中國的憲政大門。既然大門已開,那么憲政大潮必將滾滾而來。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可以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那么能不能再進一步,將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也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這樣的設計,即與我國的憲法規定不抵觸,也實際上將除法律以外的規范性文件納入了司法審查的范圍。與此相聯系,憲法也應成為法院判案的依據。中國的憲法是有名無實,雖然宣稱是根本法,但不能作為法律在司法中直接適用。法律真正的權威來自它的適用性,很難設想,一部不能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法律會具有權威,會得到人們的尊重。憲法同樣如此,不能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憲法就像遠方的海市蜃樓,雖然美麗,但卻只是幻影。而且,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也完全可以容納憲法的司法化。反對憲法司法化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法院無權解釋憲法,而適用憲法必然涉及憲法的解釋,因而,法院無權適用憲法。照此思路,憲法中也沒規定法院有解釋法律的權力,那么是不是法院也無權適用法律審理案件了呢?據此,法院有審查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力,可以直接宣布違憲或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如果涉及法律與憲法沖突時,則應提交人大常委會請求解釋。民主集中制與違憲審查制的根本沖突,立法至上與憲法權威的悖論,并非是一些精英式的制度設計能夠解決的。當我們糾纏于這些問題并感到前方一片迷茫時,我們是否應該想到,學者精英式的制度設計并非只有涉及到根本的制度設計時才會有價值,實際上中國現在更需要的是如何在現有的政治框架內更好的完善具體的制度,因為,我們還遠未充分利用制度所提供的空間。正如有學者已經指出的,我們還遠未搞清民主集中制的真正內容,到底民主和集中的比例應多大,怎樣在現有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體現民主與集中,這些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就目前的許多做法,例如上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主持下屆全國人大的選舉是否符合民主集中制,或者是否民主集中制必然要求如此,都是可以研究的。此外,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的組成人員的素質、任期等也可以在民主集中制框架下予以完善。五、結語本文可以看作是對當下幾乎眾口一詞地維護憲法權威,強調憲法至上的一種反思,同時也是在規范的意義上對我國憲法(憲政)體制的一種反思。也許反思的結果讓我們(至少讓我自己)感到我們這個國家要在現代實現西方意義上的民主憲政,道路還很漫長。但唯其如此,我們才會少些不切實際的幻想,多些關注中國現實的理性。也只有這樣,中國的憲政之路才會一步步扎扎實實走下去,中國人等待了百年的憲政之夢才能在可預見的將來變為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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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法制教育構建和諧社會

月日是第五個全國法制宣傳日,我市的宣傳主題是“弘揚憲法精神,構建和諧社會”。這充分說明了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憲法對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遵守憲法和弘揚憲法精神是我們推進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

構建和諧社會,是黨的十7大明確提出并為之奮斗的一個重要目標,是我們黨順應時代要求,推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做出的重大戰略舉措,是我國在體制轉軌、社會轉型這一特殊歷史時期經濟社會發展的根本趨勢,是滿足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新時期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執政地位、實現執政使命的根本要求。

從年我市實施第一個五年普法規劃開始,法制宣傳教育已經走過了個年頭。年來,我們在經濟生活中實現了從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變革,在政治生活中實現了從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國家事務到依靠法律手段管理國家事務的發展變革,在思想觀念領域實現了從相對僵化封閉到兼收并蓄、繁榮活躍的發展變革。經濟、政治和思想領域的變革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條件、環境、目標、要求等方面都有體現。公民對法律的認識由“法律點擊查看本資料原創網站更多文章是約束、制裁群眾行為的”,轉變為“法律是公民維護自己合法政治、經濟和社會權利、權益的手段”;公民對法律知識的了解由接受啟蒙教育,轉變為對法律知識的內容、廣度、深度的多種選擇;公民對法律的需求由單純接受法律知識教育,轉變為需求法律素質的全面提高,逐步開始運用法律,參與社會法治實踐。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明確指出,依法執政是新時期黨執政的一個基本方式。依法執政要求全黨同志特別是領導干部要牢固樹立法制觀念,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堅持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依法執政需要廣大人民群眾培養和形成法律意識,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依法參與管理國家經濟、政治和社會事務;依法執政需要在全社會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充分運用法律的手段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今年是我們全面落實“四五”普法規劃的最后一年,也是為啟動“五五”普法打好基礎的關鍵一年,為此,一要把宣傳學習與解決社會“熱點”、“難點”問題相結合,普法與依法治理相結合,充分調動全民學法、用法、守法的積極性,掀起全市普法新高潮;二要堅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因人施教,充分利用現代化媒體進行深層次發動和廣泛宣傳,形成全市各單位和部門分工協作、上下聯動的宣傳態勢;三是廣大干部尤其是領導干部帶頭學習宣傳憲法和相關法律,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決策、依法辦事,為群眾學法用法樹立良好的榜樣。

總之,我們要以第五個全國法制宣傳日活動為契機,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不斷深化我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積極推進依法治市,為實現“兩個率先”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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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工作會議講話

12月4日是第*****個全國法制宣傳日,我市的宣傳主題是“弘揚憲法精神,構建和諧社會”。這充分說明了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憲法對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遵守憲法和弘揚憲法精神是我們推進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

構建和諧社會,是黨的*****明確提出并為之奮斗的一個重要目標,是我們黨順應時代要求,推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做出的重大戰略舉措,是我國在體制轉軌、社會轉型這一特殊歷史時期經濟社會發展的根本趨勢,是滿足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新時期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執政地位、實現執政使命的根本要求。

從1986年我市實施第一個*****年普法規劃開始,法制宣傳教育已經走過了20個年頭。20年來,我們在經濟生活中實現了從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變革,在政治生活中實現了從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國家事務到依靠法律手段管理國家事務的發展變革,在思想觀念領域實現了從相對僵化封閉到兼收并蓄、繁榮活躍的發展變革。經濟、政治和思想領域的變革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條件、環境、目標、要求等方面都有體現。公民對法律的認識由“法律是約束、制裁群眾行為的”,轉變為“法律是公民維護自己合法政治、經濟和社會權利、權益的手段”;公民對法律知識的了解由接受啟蒙教育,轉變為對法律知識的內容、廣度、深度的多種選擇;公民對法律的需求由單純接受法律知識教育,轉變為需求法律素質的全面提高,逐步開始運用法律,參與社會法治實踐。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明確指出,依法執政是新時期黨執政的一個基本方式。依法執政要求全黨同志特別是領導干部要牢固樹立法制觀念,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堅持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依法執政需要廣大人民群眾培養和形成法律意識,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依法參與管理國家經濟、政治和社會事務;依法執政需要在全社會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充分運用法律的手段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今年是我們全面落實“四*****”普法規劃的最后一年,也是為啟動“**********”普法打好基礎的關鍵一年,為此,一要把宣傳學習與解決社會“熱點”、“難點”問題相結合,普法與依法治理相結合,充分調動全民學法、用法、守法的積極性,掀起全市普法新高潮;二要堅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因人施教,充分利用現代化媒體進行深層次發動和廣泛宣傳,形成全市各單位和部門分工協作、上下聯動的宣傳態勢;三是廣大干部尤其是領導干部帶頭學習宣傳憲法和相關法律,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決策、依法辦事,為群眾學法用法樹立良好的榜樣。

總之,我們要以第*****個全國法制宣傳日活動為契機,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不斷深化我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積極推進依法治市,為實現“兩個率先”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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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憲法大綱憲政意義探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欽定憲法大綱》憲政探析

論文摘要:在數千年的中華文明史和近百年的憲政探索史上,《欽定憲法大綱》作為中國歷史上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意義重大。大綱具備了憲法的基本內容,為中國建立現代意義上的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大綱初步確立了分權模式,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由不同的部門行使;大綱初步建構了二元制君主立憲政體。對傳統的君權加以限制;大綱初步確立了權利義務觀念,與西方憲政初步實現了形式上的對接。

《欽定憲法大綱》作為中國歷史上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是清政府預備立憲的一個重大成果,同時也是清末各方政治勢力相斗爭的產物。大綱從產生的第一天起,一直遭受著眾多批評和指責。然而,《欽定憲法大綱》作為中國憲政實踐的起點,在數千年的中華文明史和近百年的憲政探索史上,仍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本文從憲政的角度對《欽定憲法大綱》的歷史地位進行探析。

一、奠定了現代意義上法律體系的基礎

“憲法”一詞在我國古代就有,如《國語》中有“賞善罰奸,國之憲法”的說法,《墨子·尚同下》有“發憲布令于國之眾…‘發憲布令于天下之眾”的話,但是,在我國古代,“憲法”以及涉及“憲”字的詞匯只指國家的典章和普通法律規范。近代意義的憲法概念和憲法是隨西方法律文化與法律學說的傳播而輸入中國的。近代意義的憲法與資產階級的民主制緊密相連。

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中國,列強入侵,政局動蕩,清政府的統治岌岌可危,內憂外患下的清政府不得不宣布實施新政。關于清末新政,學者有這樣的描述:“是指2O世紀初年清政府在其統治的最后十年所進行的各項改革的總稱。這次改革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涉及到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教育與社會生活等領域的變革。這些變革基本上都是在體制內進行;第二階段即預備立憲,是政治體制本身的變革,這是前一階段各項體制內變革發展的必然趨勢?!薄稓J定憲法大綱》就是此背景下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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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經濟融資決策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憲法等基礎性法規決定了融資制度中產權變革的有限性;非正式規則的緩慢變化決定了融資制度的實施機制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真正建立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在新制度經濟學中,憲法屬于制度環境中至關重要的基本制度規定、在融資制度的變遷過程中,僅僅改變其相關的正式規則還不能實現成功的變遷、中國融資制度改革的實質是改革資源配置效率低的制度安排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近年中國融資制度變革呈現出速度加快、領域擴大和程度加深的趨勢,市場化的融資制度似乎快要建立,但是必需清醒地認識到還有許多問題成為融資制度進一步變革的障礙。融資制度變革的困難和惰性導致其變革的長期性。

論文關鍵詞:融資制度;產權變革;制度創新

對處于戰略機遇期和經濟轉型期的中國來說,自由化或者市場化取向的融資制度改革是必須的,這已成為一種共識。近年來相關實踐也在進行:以國有銀行改革為重心的融資制度變革向產權變革、利益分配等深層次縱深領域拓展,融資制度變遷的模式由政府主導向越來越尊重市場理性選擇轉變,融資制度變革的速度也前所未有地加快。但必須清醒地看到,一些深層次問題阻礙了融資制度變革并導致變革的持久性。

一、憲法等基礎性法規決定了融資制度中產權變革的有限性

在新制度經濟學中,憲法屬于制度環境中至關重要的基本制度規定。憲法為制度安排規定了選擇空間并影響著制度變遷的進程和方式。有效的所有權制度是有效組織成立和發展的必要條件,也是經濟增長的源泉。在中國,憲法規定國家是國有資產的唯一所有權主體,國家并非以一個自愿性契約為基礎,而是一種以行政權為基礎的強制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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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經濟變遷與憲法秩序

一存在的問題

自1978年以來,我國經濟得到了迅速恢復和發展,盡管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但基本保持了逐步探索并適應經濟發展規律的方向與趨勢。在這個過程中,呈現出一些現代社會轉型時期的主要特征。這些特征不僅反映了經濟領域的重大變遷,也引發了國家制度的重大變革。同時,這些制度變革也促進和保障經濟大體上呈現良性發展的趨勢,即:(1)從單一經濟模式轉向多元經濟模式,這種轉變既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自然趨勢,也使建立以產權交易與競爭為支撐的市場經濟成為可能;(2)從計劃經濟模式轉向市場經濟模式,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這實際上是適應社會與經濟基本發展規律的結果。然而,在“摸著石頭過河”的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1)經濟結構不合理;(2)部分群眾生活困難,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大;(3)企業技術創新與適應市場能力不高,部分企業經營困難;(4)市場經濟秩序混亂;(5)資源浪費、環境污染問題嚴重。這些問題從不同程度上影響和制約著經濟與社會的健康發展,構成了當前我國法治建設與法學研究無法回避的時代背景以及“有所為”的環境條件。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嘗試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由于缺乏連貫穩定的制度性保護與支持、制度變革方式的模糊性與間接性、私人企業家對個人關系網的過度依賴、政府官員對商業的敏感、政治權勢者憑對規則的掌控向市場參與者提出腐敗性索求等,導致了一系列負面因素在市場機理內部漫延,包括:(1)產權界定不清;(2)難以做出可靠的承諾;(3)市場契約經??梢圆粓绦?(4)法規、規章及政策常是不透明和任意的。〔3〕這些因素糾合在一起,阻礙了有效運行的市場經濟秩序的形成。為解決我國在轉型時期面臨的問題,作為中國的法律研究者,有必要從制度建構的角度,(包括從憲法層面)提出確立基本經濟制度的合理方案,為市場秩序的形成與有效運行以及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有效的外在制度保障。

二憲法對經濟的規范與保護

憲法除了規范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權力外,還應對經濟活動具有基本的規范與保護功能。如果將維系有效運行的經濟秩序作為國家經濟與法治建設的一個主要任務,就不得不關注憲法對經濟主體及其活動的規范與保護問題。自1982年憲法公布施行至今,歷經四次修正,在對經濟主體及其活動的規范與保護方面,集中體現為:(1)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法律地位的合理確認與保護;(2)在堅持對“合作經濟”或“集體經濟”法律地位的確認與保護的同時,明確經濟形式的變革以及對其經濟自主權的憲法保障;(3)使“國營經濟”轉向“國有經濟”,取消“國家計劃”,賦予企業“自主經營”權,在保持國家所有的前提下賦予企業經營以相當的選擇性與靈活性;(4)在堅持公有制經濟的前提下,確認多種所有制經濟的共同發展,并在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同時,將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作為當前分配制度的組成內容。以上四個方面的憲法性制度設計,大致完成了對我國當前基本經濟結構的安排,即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以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實行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即所謂的“一體多元”的經濟與分配制度體系。從理論上講,這些制度設計不僅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而且還有助于我國社會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在實踐中,與前述制度變革相伴的是驚人的經濟增長;改革后的制度,不僅調動了大量資本投資,也對提高資本、勞力和技術的生產率做出了很大貢獻。這說明,恰當的制度(及其變革)對經濟增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經濟與憲法秩序的建構和趨勢

今天,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建構一個有效運行的經濟秩序與一個保障經濟發展的憲法秩序,是解決我國當前面臨的諸多經濟與社會問題的根本路徑。從本質上講,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規范人類行為:適于簡單系統的計劃秩序和適于復雜系統的自發秩序。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精密化,現代社會基本不存在所謂的“簡單系統”,組織與合作的協調任務越復雜,就越需要有效運作的“自發秩序”。同時,在“有計劃的社會”中無法維系“法治”秩序,因為“政府強制權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規定的規則的限制和決定”,從而使“實質上是專斷的行動合法化”?!?〕因此,我國通過憲法修正,明確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并將國家對經濟的干預限定在“經濟立法”與“宏觀調控”領域。確保產權與契約的制度對市場過程中的有效秩序來講至關重要。因為“市場經濟中造就自發秩序的規則必須確保能激勵個人運用其主觀知識追求其自己的目標,并能有把握地預料他人將如何行事”,在市場中,這主要依賴于界定清晰且受到保護的產權。〔6〕所以,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20年后,通過歷次憲法修正對不同類型產權做出了清晰界定,為公民、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市場參與者的身份進入市場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對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而言,僅僅界定與保護產權是不充分的,還需要對契約自由的制度保障。在正常的市場秩序中,自由交易能夠增加收入、財富以及個人享有的經濟機會,契約自由是保證自由交易的一個重要手段。盡管我國在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基本法律中規定了保障契約自由的條文,但在憲法中卻沒有體現“契約自由”的規定。這些法律對人們的行為選擇產生了一定影響,但由于“契約自由”在憲法規范中的缺失,在促使“有效秩序”的生成方面,未能達到與“產權”觀念及制度保障相當的功能和效果。確認與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來限制政府權力的,但也會在市場過程中帶來不安全性,而制定憲法的契約條款恰恰旨在克服私有財產制度中的不安全性。因此,如果希望形成一個有效運行的“自發秩序”,從憲法層面界定與保護產權的同時,還需要賦予契約自由相當的法律地位及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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