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3: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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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司法變革
摘要隨著我國融入世界經濟貿易體系,我國正在逐漸擺脫以專政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權保障為歸依的刑事司法理念演進。在這一過程中,引入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十分必要,其中包括價值上的轉換,制度上的改革,規范上的更新。我們在處理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關系時,必須處理好國際化與本土化、積極與穩妥、引入與融通的關系。
關鍵詞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中國刑事司法改革/國際接軌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表明中國已融入世界經濟貿易體系,從而加速了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國入世,其意義決不限于經濟貿易,它必將對中國的政治、社會與法律的發展帶來深刻的影響。本文僅就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互動關系略述己見。
一、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指在聯合國的主導下,國際社會形成的有關刑事法律的制定、實施和遵行的標準、規范和政策。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國際性。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世界各國所奉行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的標準、規范和政策。毫無疑問,各國均有各自的刑事司法準則,這種刑事司法準則是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在同犯罪作斗爭中形成的,具有本國的特色。但隨著國際交往的加強,全球一體化同樣會對刑事司法帶來重大影響,在聯合國的主導下,形成了國際刑事司法準則。這些刑事司法準則為各國所遵循,因而成為刑事司法的最低標準。2.刑事性。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指與刑事有關的標準、規范和政策。刑事司法涉及對犯罪的懲治,因而與一個國家的刑事政策是有密切聯系的。刑事司法活動涉及刑罰權的行使,以往被認為是一個國家主權的重要內容,他國是不能干涉的。但隨著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形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同樣要受到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限制。3.選擇性。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作為國際化的規范,并不具有對各國天然的強制性。各個國家可以自主地決定是否加入某一國際公約以便決定是否受這一公約的約束。但一旦加入某一國際公約,就要遵守其所規定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具有選擇性。聯合國通過為數眾多的示范性和建議性的刑事司法準則,便于幫助各國根據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作出適當的選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往往是經國內立法確認以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因而國內法對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確認具有重要意義。
刑事司法審查探討
一、我國的證據制度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根據表現形式不同,證據可以被分為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實物證據即是我們一般印象中的物證、書證等,包括一些視聽資料。在公訴案件中,實物證據多由控方提出,在自訴案件中,實物多由自訴人提出。言詞證據多來自目擊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等人的陳述,正常情況下是由證人出庭,面對法官當庭陳述,而沒有合理的理由證人的書面證詞的證明力是很小的。因為在前一種情況下,富有一定經驗的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根據已掌握的案件事實,作證人的神色言談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量該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就一般情況來看,目前證據的提出和采納規則很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可是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一定的問題,對案件的審查和判決產生一定不利的影響。
二、刑事司法實踐中實物證據的合法采納和非法證據排除問題
美國的辛普森殺妻案最后的判決在一般世俗的價值觀看來似乎是不可理喻的,但是它的存在恰恰說明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可以很好存在的肥沃的土壤。辛普森在被害人家屬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賠償了巨款,因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只要一方的理由具有相當的優勢,即蓋然性,就可以被采納,而在刑事證據的采納中,其要求則更高,于是在刑事訴訟中,辛普森被判無罪。相比之下,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貫徹卻并不那么樂觀,似乎只要對認定案件有一定幫助的證據就可以采信,而對于采集它的過程的合法性并沒有我們預期的那般關注。收集更多的證據對于公檢法機關辦案而言,客觀上的確可以提高效率,但實際上,不注重實物證據采集相關過程的合法性,不利于人權的保障,且對于司法實踐公正化的發展是十分有害的,這種草率很容易成為刑訊逼供滋長的土壤。以公訴案件為例。當檢察官提起公訴指控犯罪嫌疑人,并且拿出犯罪嫌疑人伏法認罪的“證據”(假設該嫌疑人遭受了刑訊逼供),此時,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已經看過了相關的卷宗資料,即使法官擁有較好的職業素養,也仍難以擺脫先入為主對案件事實有了一定價值判斷的客觀情況。在這種法官已經形成了一定“心證”的背景下,已經處于不利地位的辯方除非能提出更強有力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詢問的時候遭受了刑訊逼供,否則如何能推翻控方提出的證據呢?況且,我國關于類似幾十個小時的連續詢問、以不合理的虛假承諾誘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等變相刑訊逼供手段界定不明,假若公安機關或者檢查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而使用這類變相的“溫柔的”刑訊逼供手段,辯方的舉證可能性會變得更小。呼格吉勒圖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是司法史上不應當被忘記的案例,這三個著名案例中,后兩位因為及時抓住了真兇而洗刷了冤屈,而呼格吉勒圖卻因為不公正的判決永遠失去了年輕的生命。培根在《論法律》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弊詈蟛槌鰜淼脑┘馘e案為人們所扼腕嘆息,那沒有查出來的呢?誰知道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究竟有多少的“呼格吉勒圖”冤死于不公正的判決之下。誠然,囿于司法資源的有限和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要做到絕對的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筆者認為,通過制度的保障,還是可以減少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證據收集及采信的合法性保障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深入落實,以及貫徹疑罪從無原則——非法證據排除,或者說排除無法確定合法性的證據實際上也就是在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采集不合法,或者本身的合法性無法確認的證據予以采用,勢必會導致更多的冤假錯案,而并不是每一個冤案中的“被害人”都能“活著回來”的,也并不是每一個案子的真兇都能及時“浮出水面”,即使少部分幸運兒能在有生之年沉冤昭雪,但那些在監獄中無端被消磨掉的寶貴青春卻不是國家賠償那并不多的金錢可以贖回來的。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作證制度及其實效
我國對于言詞證據的采納,一般情況下需要證人出庭作證,對法官陳述。這對言詞證據真實性的提高有極大的好處,可是也因為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最突出的就是知情人士出庭作證的意愿不高,甚至明確表明拒絕出庭作證。首先,證人不愿意出庭,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是害怕會遭受到來自被害人家屬或者被指控的刑事被告的家屬等人的報復?!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第307條和308條分別規定了妨害作證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從立法層面對證人進行了保護,這使得懲治阻礙證人作證力量變得有法可依。而在實際中,除非是發生了特別嚴重的后果,出庭作證的證人往往很難用這兩條法律來自我保護,一是因為在具體個案中這兩樣罪名的罪與非罪不好界定,二是在我國司法資源有限、辦案壓力巨大的背景下具體操作起來十分困難。而即使可以以《刑法》第307條或者第308條的罪名將阻礙力量繩之以法,但對于已經遭受了傷害的證人而言,又有什么好處呢?其次,證人因出庭作證而產生的必要費用,諸如差旅費等,應當由誰支付呢?雖然有制度說法院應當報銷證人出庭作證所花費的必要費用,但實際中,一方面,對案件有所了解的可以出庭作證的人往往不知道這項制度的存在,而另一方面,讓法院主動去提供經費也是不現實的。筆者認為,除公安機關等懸賞征集案件線索之外,證人愿意出庭作證往往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和案件的刑事被告有直接的親屬或者利害關系,二是出于自己內心的正義感。往往前者居多?;谏鲜隼碛?,在知情人士和案件沒有多大關系的情況下,相關人士綜合考慮到出庭作證可能給自己帶來的風險和遭受的損失,權衡利弊,證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證。證人的不愿意出庭作證從人之常情的角度無可厚非,但證人的這種消極的不作為往往會給司法實踐,尤其是法官的判案,增加很大的難度。一方面,刑事案件,尤其是惡性的刑事案件,往往發生在目擊者較少的偏僻、隱蔽處,如果能有知道案情的目擊者等人出庭作證,不僅可以從正面提供積極的、新的證據,還可以作為佐證已有證據的材料,增加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從而促進案件審查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在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擁有極強的反偵察能力的情況下,證人的出現還可以從心理上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威懾,對于查明事實的真相幫助很大。
刑事司法大眾認同
2011年7月,李昌奎案“免死”判決上網后,輿論炸了鍋。輿論和司法機關的行為出現了激烈對立。[1]之后,社會上更是掀起一股前所未有的“死緩翻案風”,專業審判常不被信任。[2]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司法與輿論出現如此激烈的對立?換言之,司法判決為何不能得到公眾的認同?一個得不到公眾認同的司法判決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呢?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思,本文旨在探求這一問題的答案,并在此基礎之上尋求司法與公眾良性互動的合理路徑。
一、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基本蘊涵
(一)刑事司法公眾認同的內涵界定
所謂認同,《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種解釋,一是認為跟自己有共同之處而感到親切,例如民族認同感;二是承認,認可,例如這種研究方法已經得到學術界的認同。據此,我們認為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指公眾對于刑事司法的承認、認可,這種認同是公眾將刑事司法的過程及其結果和自身對該案件的認識與判斷進行比對后,對符合自身判斷的刑事司法的承認與認可。這一概念應當從兩方面來理解:
1.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對刑事司法的過程與結果兩方面的認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一種“重結果輕過程”亦即“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思想傾向。通常,判決做出來,如果結果“正確”,一般就不會有問題。至于這個結果是如何得出來的,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問題,在司法過程中是否嚴格依據刑事程序法辦案,對于這些問題則關注的很少。這一錯誤思想,導致我國刑事司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雖然法律對于刑訊逼供嚴加禁止,但司法現狀卻并無明顯改觀,改變的只是刑訊逼供手段,從過去明顯的身體侵犯發展成了隱性的身體或者精神折磨。正是由于這些司法亂象的存在,以至于每當律師以被告人遭到刑訊逼供為由作辯護理由時,總能得到公眾支持,因為在公眾心目中刑訊逼供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普遍現象,即便辦案程序確實合法,司法人員亦難以辯白。隨著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對于案件的要求不再局限于實體正確,同時對于刑事司法的過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不僅要求刑事司法的最終結果必須合法合理,刑事司法的過程也應當合法合理。
2.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具體的司法裁判和公眾的認識與判斷相符,為公眾所接受認可。雖然公眾并非法律專業人士,有的老百姓可能壓根兒就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但作為社會中的一員,只要生活在這一社會當中,任何能夠理性思考的人都能對案件做出一個大致合理的判斷。這一判斷結果可能與司法判決不完全相符,但基本的是非對錯與合理合法的判決結果相距不會太大?!疤斓刂g有桿秤,那秤砣是老百姓”,“什么是黑什么是明,什么是奸什么是忠”公眾心里自有定數。對于刑事案件公眾應當是最有發言權的,因為“如果一個行為觸犯了強烈而又明確的集體意識,那么這個行為就是犯罪?!?,“我們不該說一種行為是因為犯罪的才會觸犯集體意識,而應該說正因為它觸犯了集體意識才是犯罪的。我們不能因為它是犯罪的就去譴責它,而是因為我們譴責了它,它才是犯罪的?!盵3]雖然,普通百姓可能并不懂法,但他們能夠判斷這一行為是否觸犯了集體意識,是否能夠為他們所容忍,當這一行為不能為他們所容忍時,他們就會譴責它,這一行為就應當作為犯罪處理。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判斷的主體是具有集體意識的公眾,司法人員只是在行使民眾賦予他們的一種職權。在公眾詳盡的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如果司法結果與公眾心中的判斷基本相符,這個案件的判決就是正確的;如果一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公眾的判斷大相徑庭,這個案件的處理一定是有問題的。因此,刑事司法的公眾認同,是公眾對于刑事案件的一種判斷,是公眾對于符合其自身判斷的司法過程與結果的承認與認可。
司法公正是刑事審判永恒主題
一、前言
公正,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在訴訟價值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司法體系的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活動的開展都以公正為終極目標。刑事審判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能,是國家法律實施的堅強后盾,也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肩負著懲治犯罪,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和社會穩定,保障人權的神圣使命。因此,作為刑事審判部門如何充分發揮自己的審判職能以更好肩負自己的神圣使命呢?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在刑事審判中的價值
司法公正作為刑事審判追求的根本目標,是衡量刑事司法能力強弱和刑事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標準,在刑事審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
1、切實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刑事審判而言,通過公正審判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么行為是合法的,什么行為是要受到刑法追究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并在此基礎上行為遵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了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
2、保障了人權?!白鹬睾捅U先藱唷币呀涊d入憲法,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必須予以貫徹。在刑事審判中,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就是人權保障法,通過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堅決履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責。一方面,通過依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犯罪侵犯,保護被犯罪行為侵犯的人權。另一方面,就是在訴訟活動中,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出罪刑相適應的處罰。通過懲罰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權,同時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權。
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探究
摘要: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在我國指的是國家司法機關在行使審判、監獄管理職權時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后給予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在近幾年,“王本余案”和“張氏叔侄案”等關于冤假案件的報道,引起了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防止冤假錯案的同時也要關注受害人的賠償問題。筆者認為加深對司法賠償問題的立法研究,對賠償過程和內容的細節處理,是完善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國家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本文就我國目前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范圍和精神損害賠償等具體化的要求以及程序的簡化進行探究,希望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能夠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保護,使法律的權威性得到尊重,讓法律的公平正義滲透到社會的各個角落,促進中國特色法治社會的建設,進一步杜絕司法權力的濫用。
關鍵詞:刑事司法賠償;歸責原則;獨立賠償程序;精神損害
根據我國的法治發展及需求,刑事司法賠償在國家賠償中占有非常大的比重,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司法賠償在各個國家大體是指司法機關在審查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因職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所以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是不良社會后果的一種補救,也是國家對不公正司法行為從法律上給予否定性評價的一種重要方式。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重要意義在于使公民看到了國家有錯必究的勇氣和事后積極補償受害人的認真態度。它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受害人的身體和心理傷害,而且在公民對法律的認可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2016年1月最新司法解釋的,針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內容涵蓋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包括刑事賠償范圍和標準、賠償金的確定、賠償決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但在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涉及賠償程序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考量因素作出規定。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有可能對受害者的救濟造成阻礙,所以還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的原因在于:(1)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存在缺陷。我國的歸責原則經歷了從違法原則逐步向結果原則的轉化,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作出了重要努力和改進,但“結果歸責原則”在法條中并沒有全面落實。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我國采用違法原則。但是結果歸責原則更有利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發展,重點突出“結果”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要因職務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出現,受害人就可以向國家提起賠償。但結果歸責原則的覆蓋范圍并不全面,《國家賠償法》規定,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該規定就是以違法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武器和警械的攻擊性相對較大,造成的后果相對較嚴重,所以在實踐中能否及時地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至關重要?!斑`法”的前提條件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更與國家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不符,“結果原則”成了妥協的產物。(2)刑事賠償委員會設置不合理。在我國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性質是非訴訟程序,導致在非訴訟程序中的質證、辯論等核心環節得不到充分展現。另外,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內部人員的組成過于單一,很難保證賠償委員會審判的中立性。司法機關傳統的“分工負責”“獨立辦案”的原則,導致了司法侵權行為的“自我審查、自我確認、自我糾正”的系統內部處理。(3)缺乏專門獨立的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具體分為三個階段:先行處理、刑事司法賠償的復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受害人必須按照賠償程序的先后順序進行申請,且前面的司法機關進行裁定后,才能啟動下一個程序,嚴重影響了申請進度。刑事賠償的目的不單單是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還要對相關司法機關的錯誤行為進行糾正,在一定法律意義上具有監督的性質。而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中沒有獨立的機構對賠償審查進行客觀評價。在先行處理的程序中,申請人首先要對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定,但在實踐中受害人有時不能對侵害主體進行明確的判斷,這就為后面的申請帶來困難。復議程序是對先行處理的裁定不滿而提出的進一步申請,復議程序的實質是對受害人與下級機關進行糾紛處理,而不是對賠償申請的審查,并且上下級的關系,使得審查主體地位的中立性不能充分保證。
復議審查時間較長,而且不是刑事賠償程序的最終決定機關,在一定程度上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筆者對于我國存在的現狀提出幾點建議:(1)堅持區別對待原則。區別對待原則指的是在刑事賠償案件的責任追究機制中對司法人員問責的同時應該區別對待追究,即不能讓受害者無辜蒙冤,又不能因國家對司法人員的責難性太重給執法者造成負擔。區別對待原則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國家對公民進行最大化權益的保障,對受害人進行最全面的賠償,不應一味地對錯誤行為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追究,對客觀造成的損害后果過分考慮而忽略其主觀因素。在進一步審查的過程中,對造成損失的起因、社會影響的大小、職員的經濟能力和對受害人的傷害程度進行量化考慮。這樣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的同時,減少了司法機關的責難色彩和沉重的思想包袱,讓追究機制充分合理地落實。(2)細化、完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秶屹r償法》中僅進行了抽象概括性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對其內容進行細化,劃分為不同程度的賠償數額,給法官提供相對具體的參考標準,同時可以參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如行為主體的具體情形、過錯程度、侵權方式、社會影響、損害后果和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又因為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社會影響更大,所以,在明確刑事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時考慮的因素更加嚴格。通過以上的參考歸納出精神損害程度的判斷標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和主觀方面的故意程度;侵害行為的方式和場合等具體情形;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程度;司法機關賠償的及時性和充分性。(3)獨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構建。一方面,簡化刑事司法賠償程序?,F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無形中延長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時間,若沒有及時得到賠償,受害人有可能要經過六個月左右的漫長等待。首先,可以給予受害人是否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進行復議的權利,即受害者可以省略復議的繁雜程序,復議的目的是對違法或不當的侵權行為進行修正,而且根據我國司法現狀,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還有很遠的路程,所以可以在《國家賠償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判決不滿意時,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另一方面,需要完善賠償委員會的組成結構,以保證審判的公平性。所以刑事賠償委員會可以在目前法官單一組成的基礎上讓多元的社會因素參與,形成由法官、人民代表和法律知名學者按照合理的比例組成的審判隊伍,來保證審判的中立性。這樣,不同層次的參與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監督的作用,又體現了回避原則,符合刑事賠償程序的正義要求。所以完善刑事賠償委員會的設置是法制進步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論析刑事司法的地位
本文作者:萬毅工作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觀念上一般認為,刑事司法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而設的,秩序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價值。然而,秩序不過是社會有序化狀態的一種描述。社會本身系由個人因利益聯結而成,由于資源的有限性,原子式的個人難免因為利益追求而引發權益沖突,而頻發的大規模沖突又必然危及人類本身的存續,因此通過各種整合機制控制個人恣意、實現社會有序化就成了必然的選擇。社會秩序本質上就是對個人自由的勘定。因此,相對于秩序,自由才是刑事司法機制的價值本位。
一自由之所以成為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價值,需人們動用刑事司法機制來加以保障,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由乃是人類社會存續、發展的基本前提。自由是一個歷史的概念,/無論就個人或社群而論,不愿遭受侵犯而愿自行其是的欲望,都是高度文明的表征0[1](P208-209)。長期以來,自由被視為人的一種原初狀態、首要源泉,是一種國家與社會既不能壓制也不能限制的原則[2]。/沒有一種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無法生存,這正如沒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義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樣。人性中似乎存在著一種難以駕馭的意向,,這種意向要求獲得一定的自由。0[3](P280-281)/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類根深蒂固的一種欲望。0[3](P278)基于此,人類社會的任何制度設計都不能違逆人的自由本性,刑事司法制度當然也不能例外。刑事司法制度對于自由價值的追求,是通過對違法行為的追究和對法秩序的保障來實現的。法是自由的表達和保障,任何對法的背離,都構成對自由的侵害。在所有的違法行為中,犯罪行為對法秩序的破壞是最直接和危害最大的,它對人的自由的威脅也最大,為此,必須通過建立相應的壓制制裁機制來謀求對犯罪行為的制裁和懲罰,以消除其威脅。/任何一個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會權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為國家的叛逆。他破壞了國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國家的成員,他甚至是在向國家挑戰。這時,保全國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個必須毀滅。在對罪犯處以死刑時,我們殺死的與其說是公民,不如說是敵人。0[4](P400)作為國家懲罰權力制度的一部分,刑事司法制度在發現犯罪、揭示犯罪并加以懲罰方面具有其他權力機制所無法替代的功能和作用。如果說犯罪是對自由的否定,那么刑事司法制度就是對自由的否定之否定。從政治架構層面來看,刑事司法制度對自由價值的追求,也是現代民主社會的內在要求。刑事司法制度首先是作為一種國家權力機制而存在的,它必然也遵循著現代民主社會的權力組合原則。從國家權力運作的層面上講,刑事司法活動本質上就是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一項國家活動,由于國家權力直接指向公民權利,其間必然伴隨著激烈的權益沖突。從力量對比上看,國家與公民個人之間存在著懸殊差距,如果不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或制約,那么刑事司法活動的結果必然呈現出/一邊倒0的格局,從而使訴訟結果喪失基本的公正性。因此,基于現代民主與自由的政治理念,為了保障公民個人自由,必須通過公正的刑事司法程序的設置來制約國家權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國家濫用權力,侵犯個人自由。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本身就反映了一種以/程序制約權力0的自由思想。
二自由的概念具有流變性,對于自由的含義歷來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闡釋。在這種情況下,對自由進行類型研究就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我們認識自由含義的不同側面。
(一)絕對自由與相對自由。從自由行使的狀態的角度,可以將自由分為絕對自由與相對自由。絕對自由意味著絕對的任性和任意,意味著權利人可以不受任何約束地為所欲為,但是這種絕對自由或曰自然自由僅僅存在于人的原初狀態之中,因為人類的經驗告訴我們,自由的放任和恣意只能導致社會的極度混亂和無序,其結果是自由本身的淪喪)))/不是人類的最低限度之需求無法獲得滿足,就是弱者的自由會被強者的自由所剝奪0。因此,/自由總是呼喚著理性,以尋找管理自由的規則。正因為如此,自由不單純是自然狀態,它也是對法律的向往。雖然作為人之最初的自由是絕對的,但自由終究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0[2](P27-28)。為了保障人人享有同樣的自由,就必須對絕對的自然自由加以社會限制,以相對自由即法律的自由來代替自然自由。正如西塞羅指出的:/我們都是法律的奴隸。正因為如此,我們才是自由的,如果沒有法律所強加的限制,每一個人都可以隨心所欲,結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毀滅。0可以說,國家法律的一個基本功能就是表達和鑒定個人在社會中的自由狀況,/法依其實質,從而也依其概念,就是歷史上形成的并由客觀決定的現實關系中自由的形式,是這一自由的標準、自由存在的形式,是形式上的自由0[5]。因此,/正如康德精彩表述所示,只有使每個人自由的程度未超出可以同其他一切人的同等自由和和諧共存的范圍,才能夠使所有人都享有自由。因此,自由主義的自由觀必然是一種法治的自由觀,它限制每個人的自由,以便保障一切人享有同樣的自由。0[1](P203)相對自由觀為刑事司法制度的生成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因為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本功能在于通過對嚴重的違法行為)))犯罪行為的懲罰和打擊,保障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維護社會的秩序和安定。由于犯罪行為本身的暴力性、隱秘性和復雜性,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往往以限制公民個人自由為前提和條件,國家司法機關的行為往往伴隨著強制力,刑事司法的過程難免對公民個人的自由權益造成損害。如果按照絕對自由觀,個人自由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完全不能加以限制的,那么以限制個人自由為前提的刑事司法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可能性。而相對自由觀強調自由與秩序之間的平衡性,允許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而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個人自由,這就為刑事司法制度的生成奠定了正當性基礎。
(二)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考察自由主義思想史,對自由所作的最為有名的分類當是英國學者柏林所作的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分類。根據柏林的觀點,消極自由所要回答的問題是,/在什么樣的限度內,某一個主體(一個人、一群人),可以或應當被容許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為他所能成為的角色,而不受到別人的干涉0。而積極自由所要回答的問題則是,/什么東西或什么人,有權控制或干涉,從而決定某人應該去做這件事、成為這種人,而不應該去做另一件事、成為另一類人?0用語式來區分,消極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0,而積極自由則是/去做,,的自由0[1](P200-201)。消極自由的實質是要求區分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并保護私人領域不受非法干涉,/人類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須獨立,不受社會控制。若是侵犯到了那個保留區,則不管該保留區多么狹窄,都將構成專制0[1](P205-206)。據此,刑事司法權的運作必須恪守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界限,不得越界行使,這具體包括三項規則:一是行為和信念的區分。司法權只及于公共領域即行為,對思想犯罪不能予以追究。在現代社會,人們持有/多種互不相容的信念0,因此,李普曼在5公共哲學的復興6一文中指出,自由首先意味著簡單地順從一條規則)))/信念是個人的私事,只有公開的行為才是公共領域的事情。0在刑事司法領域,誘捕偵查措施因涉及這一原則而爭議較大。誘捕偵查(encouragement)指的是,國家司法機關針對那些已有犯罪意圖的人,為獲得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犯罪行為,并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將其抓獲并提起刑事指控。由于誘捕偵查系針對已有犯罪意圖之人而實施,容易導致僅僅依據犯罪意圖就啟動偵查,有混淆信念和行為的界限、危害公民自由之虞,因此,各國對誘捕偵查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爭議都較大[6]。實際上,誘捕偵查只是使必然發生的犯罪行為提前發生,而不是去/制造0犯罪,更不是去教唆犯罪,因此,問題的關鍵是行為的可期待性,即嫌疑人已有犯意流露,按照正常邏輯,只要條件具備,嫌疑人就必定會實施犯罪行為。二是公共信息與個人隱私的界分。/民主理論還把權利奉為神明,但是這種權利局限于政治參與所必需的限度之內,諸如某種程度的隱私權,以使得一個人可以支持不受民眾歡迎的事情而不必擔心政府或者其他公民的制裁。0[7]因此,必須對于公民的個人私生活予以保障,這就要求刑事司法程序針對侵犯公共生活的犯罪行為而發動,司法機關必須恪守/民刑分離原則0,對民事案件和民刑交錯的案件采取/民事不介入原則0的消極態度,對于公民的民事違法行為絕對不能發動刑事追究。在實踐中,存在所謂/圈套案件0,即有關人員雖然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或檢舉,但是其真實的意圖卻是希望以此促使民事糾紛的解決。對于這種/以解決民事為目的利用刑事0的/圈套案件0,司法機關一定要審慎對待,以免違背了/民事不介入0的司法原則。¹同時,這一原則還要求司法機關在追究涉及公民私生活領域的犯罪行為時,保持一種克制態度。在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一旦有犯罪行為嫌疑時,警察應當接受對犯罪行為的告發、告訴并啟動司法程序。但在家庭、朋友或者鄰居等社會親近范疇內發生輕微的身體傷害、強迫或者侮辱情況的時候,警察往往拒絕受理告發。顯然,面對這類情況,警察不怎么視自己為一個犯罪行為追究機關,而更視自己是一個調解、安撫部門,它不愿意啟動程序,以免進一步加深爭執[8](P6)。三是認可底線自由的存在。個人自由應該有一個無論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圍,如果這個范圍被逾越,個人將會發覺自己處身的范圍,狹窄到自己的天賦能力甚至無法作最起碼的發揮,而只有這些天賦得到最起碼的發揮,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構想0人類認為是善的、對的、神圣的目的[1](P210)。這就要求我們認可底線自由的存在,對于這些自由,刑事司法程序必須予以保障。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司法中的人格應受尊重,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等。這些底線自由和基本權利是嫌疑人維護自身人格和身體完整性的必要前提,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人權保障的基礎。柏林區分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的初衷在于肯定消極自由、批判積極自由,因為在柏林看來,積極自由的觀念可能為極權主義以及形形色色的對人的奴役辯護[1](P210)。但是,對于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的社會功能應當加以辯證的理解,特別是應當根據社會的發展變化適時作出調整。在刑事司法領域,自由價值的內涵也經歷了一個由/消極自由0向/積極自由0發展演變的歷程。在現代司法制度誕生之初,正值資本主義經濟形態初生,剛從封建藩籬下獲得自由的公民為免于國家權力的過度干預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僅僅要求國家承擔/守夜人0的角色,而不希望國家對社會生活干涉過多,表現在刑事司法領域,就是要求公民充分享有免于國家權力侵害的消極自由,無罪推定原則的出現以及沉默權制度的產生就是/消極自由0觀念作用的直接結果。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擴大化,為避免生產和競爭的無序,要求國家干預經濟的思想開始占據主流,同時福利國家思想開始出現,個人的發展需要得到社會扶助的觀念得到更為廣泛的認同。在這樣的背景下,保障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對司法程序的積極參與的觀念受到更多的關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開始由消極自由向積極自由演化。在這方面,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完善是一個典型。費尼在5刑事辯護的倫理道德問題)))美國的經驗與教訓6一文中指出:辯護權是整個刑事訴訟中最為重要的權利,只有能夠行使辯護權,其他權利才可能得到保護。但是,由犯罪嫌疑人親自行使辯護權卻存在著主觀與客觀方面的諸多現實障礙。一方面,嫌疑人不是法律專家,對法律條文及法律精神的把握存在著現實困難,也缺乏應付訴訟的專門知識和技巧,因而難以從法律上展開有效的辯解和反駁;另一方面,嫌疑人在涉訟期間人身自由往往會遭到限制,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調查取證活動,難以收集到辯護所需的相關證據和事實。這樣,由私人法律專家)))律師來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就具有了必要性。但是,律師的法律幫助作為一種服務本身是一種商業行為,是需要犯罪嫌疑人支付代價來購買的。由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有時無力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這時,其權利保障就可能出現瑕疵。積極自由的觀念興起后,各國開始實行由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等原因而無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并且援助的范圍不斷擴大。在這種情況下,辯護權就逐漸演變為一種積極自由,它使公民有能力參加到司法機關的罪案調查之中,并有能力展開充分的辯護性調查。
刑事司法救濟制度調研報告
課題主持人:**縣人民法院院長
課題組成員:
干福忠*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副科長
蘇斌杰*縣人民法院辦公室副主任
李春宸*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干事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刑事司法評定問題
刑事司法鑒定是刑事訴訟中,為查明案情由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在刑事訴訟中,鑒定是偵查行為的一種,也是證據形成的途徑之一。鑒定結論作為“科學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對于訴訟結果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涉及鑒定制度的包括鑒定結論的稱謂、鑒定人出庭作證、鑒定人簽名等,鑒定模式的選擇、鑒定制度的地位、鑒定程序的啟動、重新鑒定問題、鑒定次數問題等也納入學界視野,成為刑事訴訟法修正熱議的話題。筆者從事刑事訴訟實務,特將刑事司法鑒定實務中發現的典型問題予以分析論證,以期對刑事訴訟文明進程貢獻綿薄之力。
一、法律應當對鑒定時限進一步規范
(一)現行關于鑒定時限的相關規定
關于鑒定時限的定義,立法上并無明確規定。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6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事項的鑒定。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完成鑒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奔毞治鲋疽幎ㄖ皇撬痉ㄨb定結構接受委托之后完成鑒定的時間,實務中鑒定時限應當包括鑒定時機的選擇、鑒定過程的進行和鑒定的完成等統一的過程。在刑事訴訟實務中,鑒定對象不同,鑒定時限亦有差異。若是固定不變的鑒定對象如痕跡、實物、文字等,鑒定時限對鑒定結果不會有太大影響;而對于處于變化中的鑒定對象,如人體損傷,在不同的時限鑒定會出現不同的傷情結果。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編著的《人體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指南》(以下簡稱《指南》)對人體損傷鑒定時限有專門的說明,該《指南》“總論—鑒定時限”部分提出:“凡不影響容貌和組織、器官功能的損傷,鑒定時限不超過1個月至3個月;凡影響容貌和組織、器官功能的損傷,鑒定時限不超過3個月至6個月;疑難復雜、一時不能確定的損傷,鑒定時限不超過1年?!薄吨改稀吩凇皻巳菝?、聽力鑒定、視力鑒定”等部分,都對鑒定時限做出了說明,如“損傷后有視力下降的最好應在傷后1周左右進行常規視力檢查,傷后3-6個月并臨床治療基本終結后,再經復查視力作出鑒定結論?!?/p>
(二)鑒定時限的實務意義與不足
由于人體損傷存在治療康復過程,鑒定時限的選擇對于傷害類案件的結果影響重大,過早進行鑒定傷害后果顯示會很嚴重,治療結束之后鑒定后果可能相對較輕。筆者辦理王某傷害周某案件,王某造成周某左肘鷹嘴骨折,辦案機關在進行鑒定時內固定尚未拆除,周某左肘無法活動,鑒定結果為重傷(六級傷殘),等內固定拆除后重新鑒定時,周某左肘可以自由活動,鑒定結果為輕傷。由此,對于變化中的鑒定對象,尤其是傷害類案件的人體損傷鑒定,應當將鑒定時限作為必須考量的因素。其他鑒定,如法醫病理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包括物證類鑒定、毒物鑒定等,鑒定時限選擇對鑒定結果也具有直接的意義。
刑事司法與紀檢監察情況報告
近年來,我區紀檢監察機關按照中央紀委、省市紀委的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大了與公安、檢察、法院的銜接力度,查辦了一批有影響的大案要案,并與公安、檢察、法院等部門聯合制定了有關聯合辦案的制度,可以說已經初步構成了紀檢監察機關執紀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機制,增強了查辦違紀違法犯罪的力度和效果。但是,我們也清醒地認識到,當前紀檢監察與刑事司法銜接過程中仍存在諸多問題,我們應該積極研究有效措施,不斷完善紀檢監察與司法機關的協作機制。下面分三個方面內容來談點個人的見解:
一、紀檢監察機關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中的主要做法
(一)建立辦案領導機制。近年來,我區在查辦大要案過程中,及時向區委、區政府匯報辦案工作情況,主動爭取黨委、政府的重視和支持。成立了以區委書記葉建青任組長、區委常委、紀委書記吳勇為副組長,公安、檢察、法院、政法、審計、司法等相關單位為成員的區黨風廉政建設及反腐敗工作領導小組和以區委常委、紀委書記吳勇任組長、區委常委、組織部長吳茂發、區委常委、政法委書記鄒裕明,區委常委、公安分局長劉向東三人為副組長,法院、檢察、區紀委分管案件的領導為成員的區反腐敗協調小組。紀委、公安、檢察、法院主要領導親自抓辦案,定期分析辦案工作情況,對一些重點案件的查處,親自組織,直接指揮。分管領導全力以赴,盡職盡責,集中精力抓案件。對上手的案件精心組織,親臨一線,靠前指揮。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的查處,采取成立區委專案組的形式,加強對辦案工作的領導,成效非常顯著。
(二)建立辦案協作機制。為進一步發揮各執紀執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出臺了《區反腐敗協調小組關于加強執紀執法機關協作辦案的意見》,形成了明確分工,又相互合作的辦案協作機制。一是明確案件管轄范圍。區紀委定期召開由公安、檢察、法院等組成的辦案工作聯席會議,及時了解和調度各執紀執法機關辦案工作的進展情況,做到互通情況、資源共享。并明確在案件查處中,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中共黨員、監察對象違紀政紀的行為;公安機關主要負責查處非紀檢監察對象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檢察機關主要負責查處非紀檢監察對象涉嫌行賄受賄等違法犯罪行為。二是加強協調配合。根據案件需要,在執紀執法部門抽調業務骨干參與辦案,進行聯合辦案。需要對與案件直接有關的或同案的非黨員、非監察對象進行詢問時,提請公安檢察機關協助調查。如我們在調查區林業系統有關問題時,發現某林場存在濫砍亂伐、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問題,調查組根據發現的問題要求森林公安、檢察院、法院等部門協助,查清了非法所得20多萬元的違法犯罪事實,結果5人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三是明確案件移送的條件和程序。區紀委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被調查對象已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公安、檢察、法院依法查處犯罪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黨員和行政監察對象,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前,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法院在一審判決后,書面函告紀檢監察機關,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處理。
(三)建立辦案人才儲備機制。區紀委與公安、檢察、法院、審計一起從單位中一共選出16名辦案人員,從基層紀委或區直部門選出30名陪護人員,組成辦案人才庫,這樣有效地解決了辦案力量不足、抽調人員難的問題,較好地提高了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
二、紀檢監察機關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媒體監督刑事司法研究
輿論就是公眾對某一焦點事件帶有傾向性的意見,這種意見具有巨大的社會精神力量。正如任何事物的發展都具有兩面性一樣,媒體監督對于刑事司法而言實質上是一柄雙刃劍,監督得當,則可產生積極影響;反之,則容易滋生負面的消極效應。
一、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的積極影響
通常認為,媒體是公眾的眼睛和耳朵,其在代表公眾監督司法機關公正裁判方面具有特殊使命,例如在英國,媒體已于數百年前就開啟了對法院裁判活動的報道,這些法治新聞報道不僅提高了公眾對法律知識和裁判程序的了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監督了司法裁判的過程,防止司法過程的偏差以及出現的司法腐敗等情形,媒體對法治新聞的報道及對司法裁判的監督對于維護英國的法治傳統、教育公民遵守法律,起到了積極作用。①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也是我國當前依法治國提出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內部的自律和外部的監督,而外部的有效監督顯得尤為必要,在現代信息社會中,媒體的監督對于刑事司法公正的保證將起到積極作用,例如曾經引起全國廣泛關注的呼格吉勒圖案正是媒體監督作用的有效體現:1996年6月10日,年僅18歲的呼和浩特市卷煙廠職工呼格吉勒圖以故意殺人罪被執行死刑,然而在案發9年后的2005年,真兇落網。此后,呼格吉勒圖的父母持續9年上訪,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宣判呼格吉勒圖無罪。該案正是在新華社內蒙古分社記者湯計堅守新聞良知,堅持追求社會正義的情況下,對這個18年的冤案予以了準確而翔實的報道。長達九年的呼吁與推動,才使得多年的這一冤案得以昭雪。媒體通過監督司法活動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而司法公正則是通過公開、公平、公正地審判來予以維護,但兩者都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維護公民權益的重要手段。媒體強調的是道德與情感性的評價,追求的是一種觀念上的平等,而司法活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媒體介入司法活動后,司法過程便在社會公眾的視野之下,這樣司法活動中的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和法律適用等就置于陽光之下,媒體監督成為了保障法律正確有效實施的堅實力量。媒體的受眾是廣大的社會民眾,由于能引起媒體關注的刑事司法活動中所涉及的都是“有爭議、有懸念的故事”,因此容易引起社會民眾融入各種情感式的關注,恰恰是這種社會民眾的關注與媒體監督使得刑事司法活動免受腐敗的侵襲和冤假錯案的影響。與此同時,媒體監督下的司法活動的公開也有效堵截了外界對于司法活動的干預,對于司法活動的獨立和司法審判的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保障作用。另外,媒體監督還能有效糾正刑事司法不公現象,這緣于媒體對刑事司法不公問題的報道,有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及時查處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違規違紀和司法腐敗行為,有益于提升司法隊伍人員素質和加強司法機關隊伍建設,對行業領域及組織機構行為規范的調整亦具有一定影響。②
二、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公正的負面效應
新聞自由與媒體監督所賦予的權利也可能促使虛假新聞的泛濫,這種虛構的新聞可能涉及消息來源本身虛構新聞事件以及記者自身作假,這可能助長犯罪或逃避法律責任,甚至出現將新聞媒體作為報復他人或者牟利的工具,如我國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2003年)自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顯示:臺灣的“中時晚報”記者戴某某,在明知某女性法官是依法將其涉嫌公共危險駕車的丈夫從警局帶走的情況下,竟然捏造“法官劫囚”的聳動新聞報道并刊登于該晚報的頭版上,最后依照加重誹謗罪該記者被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這便是媒體有時為了引起關注而制造的所謂“噱頭”,本案的焦點在于某女性法官是司法工作人員,這容易與司法公正的話題聯系起來,因而這類媒體故意制造司法不公現象新聞的影響是非常惡劣的,因為這不僅顛覆了媒體的基本價值立場,而且影響了人們對司法公正的印象。實際上,媒體監督刑事司法有時難免會變異為“媒體審判”,所謂“媒體審判”是指“媒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情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④西方學者認為:“媒介審判”是一種不依據法律程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非法的道義上的裁判,也叫“報刊裁判”(trialbynewspaper),其源于英美法系的大陪審團制度,即如果媒體在法庭開始審判之前就針對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基于一種普世道德價值觀而進行大肆宣傳和報道,直接或間接影響到陪審團成員就案件本身作出公正的判斷,換言之,媒體審判或報刊審判實質是媒體通過媒介來發表焦點事件的意見,形成了某種輿論壓力,從而形成了一種輿論場,進而對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影響,例如在英國,有些媒體甚至為了提高其效益,想方設法地擴大報刊的發行量或提高其影響力,有媒體記者在做新聞報道時,不愿意對司法過程作全面而深入的報道,反而熱衷于報道法院審判過程中出示的爭議證據或者渲染吸引眼球的故事情節,甚至于將司法案件娛樂化。⑤從而影響到社會民眾對于案件真實信息的獲取以及對案情的真實性判斷。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钡F實的情況是媒體對某一案件的過度渲染往往影響到了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例如在四川成都的孫偉銘酒駕致四死一重傷案發后,針對社會對該案的不同聲音,新浪網在當時專門作了網絡調查,標題是“你如何看待醉酒男子無證駕駛致4死1傷獲死刑?”,調查民意結果顯示:持“量刑恰當,該司機醉酒駕車、逃逸并無證駕駛,此判決有示范意義”的觀點占66.6%;持“量刑過重,無證據證明該司機仇視社會,并故意駕車撞傷他人致死”觀點的占30.2%;持“不好說”觀點的占3.2%。⑥最終結果反映出大多數民眾對于判處該案被告人孫偉銘死刑的支持。司法裁判是否要參考民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為有罪?!币虼耍襟w審判與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相悖的,這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而且有礙司法訴訟程序和司法公正。由于媒體對某一案件的評價性難免帶有方向性或傾向性,而大眾對于個案的來龍去脈和細節證據的了解大都來自媒體或道聽途說,這容易影響社會公眾對某一焦點刑事案件的判斷,尤其是大眾的標準更傾向于道德倫理準則,當法律的公正與道德的正義產生矛盾時,社會公眾便會更傾向于道德正義,并再次通過媒體將某一焦點案件與社會道德和民眾感受結合起來,制造出更為強烈的輿論壓力,這會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最后的法院判決,乃至于損害到法律的正義。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