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0 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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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論文

一、遺囑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但《繼承法》對于幾種遺囑形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與完善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独^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1.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2.錄音遺囑內容的真偽難以辨別。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以及磁帶質量的好壞也直接錄音效果,這是其一。其二,遺囑人制作錄音遺囑時,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而引起爭議。其三,錄音遺囑使用的磁帶放置時間的長短,也會影響錄音遺囑磁帶的音質。以上幾種情況都會使錄音遺囑在使用時,導致錄音遺囑引起訴訟爭論,影響遺囑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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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独^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独^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独^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独^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庇纱丝梢?,《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霸趫鲆娮C”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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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論文

一、遺囑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但《繼承法》對于幾種遺囑形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與完善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独^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1.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2.錄音遺囑內容的真偽難以辨別。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以及磁帶質量的好壞也直接錄音效果,這是其一。其二,遺囑人制作錄音遺囑時,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而引起爭議。其三,錄音遺囑使用的磁帶放置時間的長短,也會影響錄音遺囑磁帶的音質。以上幾種情況都會使錄音遺囑在使用時,導致錄音遺囑引起訴訟爭論,影響遺囑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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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独^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独^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独^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独^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庇纱丝梢?,《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霸趫鲆娮C”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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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独^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繼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独^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庇纱丝梢?,《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霸趫鲆娮C”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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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研究

【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人們積累的財富越來越多,遺囑意識也日益增強,用遺囑的方式處置個人財產成為社會常態。伴隨著司法實踐中遺囑案件數量的增加,涉及共同遺囑的案件也不斷上升。作為遺囑的一種特別形式,共同遺囑的效力、生效時間、撤銷條件等都異于普通遺囑,而我國立法上沒有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相互沖突的判決。為此,準確認定共同遺囑的本質,統一共同遺囑的效力、生效時間、撤銷條件等裁判內容是當前我國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關鍵詞】遺囑;共同;效力

一、共同遺囑的概念

作為遺囑的一種特別形式①,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一份遺囑,并在遺囑中對各自或共同的財產作出處分安排,其核心特征在于“關聯性處分”②。共同遺囑是遺囑人基于意思自由而采納的一種遺囑形式,遺囑內容完全由遺囑人制定,因此共同遺囑的類型可謂多樣化,但總體上可以劃分為三種具體的類型:約定立遺囑雙方互為繼承人;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囑繼承人;柏林式遺囑,即約定立遺囑雙方互為繼承人并在雙方均死亡后由第三人繼承③。對于共同遺囑是否有效,世界各國的立法大相徑庭,由于我國立法上沒有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確的規定,因而理論上有諸多不同意見④。筆者認為,共同遺囑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導致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制約,但這種制約是遺囑人接受并愿意遵守的。多數情況下,遺囑人之所以訂立共同遺囑是為了更好地處置共同財產。結合當前司法實踐,在立法空白的情況下,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成為司法審判人員判斷民事行為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據,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共同遺囑”,共檢索到126件裁判文書。其中,未認可共同遺囑效力的理由集中于不滿足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形式要件,即把共同遺囑認定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因無合法見證人而歸于無效⑤;在有合法見證人的情況下被認定為合法有效⑥;有部分法院認可經公證的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⑦;但絕大多數相同類型的遺囑在沒有見證人亦未辦理公證的情況下被直接認定為共同遺囑,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真實有效⑧。筆者認為,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對遺囑內容的規制,當有證據證明共同遺囑確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時被認定為有效并無理論和法律上的障礙?!哆z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也直接采用了共同遺囑的概念,間接承認了共同遺囑的有效性⑨。相反,在立法空白的現狀下,強行否定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反而會不利于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實現。本文在肯定共同遺囑有效性的基礎上對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作理論剖析,以期對司法審判實踐提供一定的參考。

二、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

共同遺囑基于其主體的復數性,遺囑何時生效成為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困擾,諸多民事判決對共同遺囑生效時間的認定也不盡相同。對于約定立遺囑雙方互為繼承人的共同遺囑,因不涉及第三人,所以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即為一方死亡之時。這一觀點也是理論界及司法審判之共識⑩。對于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囑繼承人的共同遺囑及柏林式遺囑,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有學者主張遺囑人一方死亡之時涉及到該遺囑人的遺產即發生繼承,即部分生效說;亦有學者主張在遺囑人都死亡時此共同遺囑才能生效。(一)司法裁判。對共同遺囑生效時間的認定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在其審理的信某一等訴被告信某三、楊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被繼承人伊某與信某三訂立了共同遺囑(共同指定第三人繼承,筆者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置,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但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后,本案信某三在世,還有權利變更其遺愿,現在處置遺囑財產將會損害信某三的權益,故僅處理共同遺囑中屬于被繼承人伊某所有的財產份額,共同財產中屬于信某三的份額因信某三在世尚不發生繼承(11)。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在其審理的高某一與高某二、高某三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高某一、孫某所立遺囑屬于共同遺囑(共同指定第三人繼承,筆者注),因該遺囑中有:“我們夫妻二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舉的屆時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及權益均由高某二、高某三兩人繼承”的內容,故該遺囑需待二人全部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雖然該遺囑確認存款歸高某三所有,但本院在現階段亦無法處理孫某的遺產(12)。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法院審理的路某一與被告路某二、路某三、路某四繼承糾紛一案認為,高某與路某一做出的共同遺囑(柏林式遺囑,筆者注)有效,但高某已先于路某一去世,按照上述公證遺囑第一條,路某一繼承高某遺產,在共同遺囑生效前,路某一存有處分繼承高某遺產的可能性,就會導致不能實現高某上述公證遺囑第二條的最終意思,二人的意思表示實質上就會成為路某一個人的意思表示。路某一對高某遺產的繼承權僅是過渡,最終應由路某三、路某四共同繼承。路某三、路某四自愿表示由路某一繼承高某遺產,系本人自愿,不違反法律規定。最終判決由路某一繼承高某的遺產(13)。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審理的刁某某與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錢某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認為,毛某A、刁某某做出的共同遺囑(柏林式遺囑,筆者注)、共同遺贈有效,共同遺囑、共同遺贈本應自毛某A、刁某某均去世后才發生效力,因毛某丁、錢某某一致同意毛某A的遺產份額目前由刁某某繼承,即刁某某共取得系爭房屋2/3的產權份額,對此本院予以準許,判決由刁某某繼承毛某A的遺產(14)。(二)小結。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由于共同遺囑主體的復數性,如何認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成為共同遺囑繼承的第一道關卡。分析上述四份判決,在共同指定第三人繼承的共同遺囑中,豐臺區法院認為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即開始繼承,但共同遺囑人明確約定遺囑自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后開始生效的除外。在柏林式遺囑中,青島市市北區法院和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均認為,該種形式的共同遺囑應當自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理由在于柏林式遺囑所追求的遺產處理的最終目標在于第三人繼承遺產,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開始繼承會導致生存方不按遺囑處置遺產的可能性,從而損害第三人的權益,但第三人同意的除外。歸納可知,在認定共同遺囑有效的基礎上,審判人員判斷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采取了“有約定,從約定”的裁判思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則探究共同遺囑人的內心意思表示,將遺囑生效時間同遺產能否最終按照遺囑人的意思得以處置相結合來判斷遺囑生效的時間。首先,在遺囑人有約定共同遺囑生效時間的情況下能否采納該約定。筆者認為,如果遺囑人可以約定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那么隨之而來的問題則是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應何時做出?當共同遺囑未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時候,該繼承人的訴權如何保障?涉及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該何時開始起算?這些問題都是無法解決的。從法理上分析,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共同遺囑的繼承亦需要遵從上述規范,由此可知當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繼承便隨即開始,這時如果當事人約定共同遺囑未生效,則將適用法定繼承,會不可避免地違背被繼承人的遺愿。所以,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次,在共同遺囑人沒有約定遺囑生效時間的情況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主張共同遺囑自遺囑人全部死亡后方可生效的主要依據在于:共同遺囑體現了遺囑人的共同意愿,如一方死亡即開始繼承,則存在著生存方不按共同遺囑所設定方案處置遺產的可能性,從而導致死亡方的遺愿得不到有效保障,亦損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的確,上述觀點有其擔憂的合理性,實踐中亦常常出現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生存方要求撤銷共同遺囑的情況。然而,這種擔憂完全可以通過限制共同遺囑人變更、撤銷共同遺囑權利的方式來保障,且這種保障符合我國繼承法關于繼承制度的設定。相反,且如若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不發生繼承,那么遺產的權屬將無法認定,針對遺產的買賣等市場行為都無法展開、相關訴訟程序也無法開展,將會極大地增加市場交易的不確定性。綜上,筆者認為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涉及死亡方的遺囑內容發生法律效力,繼承開始。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后,共同遺囑全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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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際繼承沖突的法律表現論文

法域,是指適用獨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圍。從沖突法的角度理解,當一個國家內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會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我國由于歷史等原因,成為一個復合法域國家,出現“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即在同一中國里面,在中國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在港、澳、臺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分別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別屬于中華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并成為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間,區際法律沖突不可避免。在當前出現的大量區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關系占據了一定比例。由于繼承關系產生于親屬之間而以人身關系為基礎,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涉及物權關系,因遺債清償為實際繼承的先行而與債的關系有聯系,故繼承關系非常復雜,以致調整不同法域之間繼承關系所涉及的準據法的確定和法律適用也十分復雜。我國沒有專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各法域在處理區際法律沖突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這種法制不健全的狀況更增添了我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如何解決我國不同法域間所出現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問題,是當前審判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表現

區際繼承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定繼承方面的法律沖突

我國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繼承都是主要的繼承方式。不同法域的立法對法定繼承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等存在不同的規定。

1、對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定不同。大陸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員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為法定繼承人,同時還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其法定繼承人范圍遠寬于內地的規定;澳門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更廣,除大陸的法定繼承人外,還包括兄弟姐妹的卑親屬,旁系至第四等血親;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大陸基本一致,區別主要在于臺灣民法典不承認繼子女、繼父母、繼兄弟姐妹有繼承權,不論其是否形成撫養、扶養關系。8除上述區別外,大陸繼承法規定了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法定繼承人,這是大陸繼承法的一個特別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均沒有將其列為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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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法律問題探討

摘要:公證遺囑形式是國家法律確立的遺囑形式之一,現如今公證遺囑形式被立遺囑人廣泛運用。單純的根據字面上所表述的意義,可以將公證遺囑理解為以公證形式確立的遺囑。但從其實質效力講,相較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在法律層面上公證遺囑效力最高且具有優先性,而這種優先的法律效力被執法部門和相關機構所認可,并受法律的有效保護。對于立遺囑人而言,公證遺囑最能夠反映其真實意愿,其更具可靠性和真實性。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效力;證明;優先;強制執行

遺囑作為遺囑人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人生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對個人財產和相關事務進行處理,在遺囑人死后才發生法律效力。通常情況下遺囑人由于法律常識性的問題以及家庭方面的諸多因素,可能會立有數份遺囑,而且每份遺囑之間在內容方面還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如果這其中有公證遺囑時,則應以所立的最后公證遺囑為準。

一、遺囑公證概述

公證遺囑是能夠最真實反應遺囑人意思的表達方式,因此在形式和程序上比其他遺囑形式更為嚴謹。公證遺囑不僅具有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的特點,同時還兼具親臨、回避和再次公證的原則屬性。對于公證遺囑中的公證,必然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以其它非公證方式確立的遺囑都不具有公證遺囑的屬性。當前最為常見的是立遺囑人到當地的公證處,公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和相關程序要求和遺囑人一起將其真實意思表示確立下來,在這個過程中公證機關具有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的權利,遺囑人確立公證遺囑過程,立遺囑人原則上需要親自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一般公證處現在都有獨立的遺囑室,能夠錄音、錄像,最能真實反映立遺囑人的行為狀況。特殊情況下,對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到公證機關的立遺囑人,可以邀請公證員到其住處進行辦理,但在公證遺囑確立過程中,與立遺囑人有利害關系的親屬以及其他人員都要回避。另外遺囑人與公證人員有利害關系時則公證人員不得進行辦理,即公證人員不能為自己近親屬或是有利害關系的人辦理遺囑公證,需要回避。立遺囑人對確立的公證遺囑需要進行變更或是撤銷時,應當再次公證,非公證遺囑的法式不得變更或撤銷公證遺囑,只有公證行為方式才是唯一對先前產生法律效力的公證遺囑進行否定的方式,否則先前成立的公證遺囑仍然具有優先效力。這就是公證遺囑權威性、真實性、優先性的重要保障。在實際生活中,立遺囑人如不愿意進行再次公證時,可以在遺囑生效前對自己的財產直接進行現實處分。

二、公證遺囑是遺囑人最安全的財產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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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執行人制度設想論文

摘要:遺囑執行人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的重要內容,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建立完整的遺囑執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應予彌補。遺囑執行人制度應當包括的內容有: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指定及其就職與拒絕,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責任與監督,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等。

關鍵詞:遺囑執行人立法構想理由分析繼承法

我國目前正在緊鑼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繼承法》也正在進行修改,以便被進一步完善后納入民法典之中。遺囑執行人制度是繼承法上的重要內容,但我國1985年《繼承法》并沒有建立完整的遺囑執行人制度。筆者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綜合近幾年學術界關于遺囑執行制度的理論成果,試擬我國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議稿,并對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說明,以供我國立法機關參考。

一、我國民法典中應當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

遺囑執行,是指遺囑生效以后,為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為。遺囑執行人則是指為了遺囑執行而指定或選任的人。為何在我國今后的民法典中應當規定遺囑執行人制度?筆者認為,其必要性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說明:

(一)遺囑執行人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的重要內容。在羅馬法上,遺囑原則上由繼承遺囑人人格的繼承人執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繼承人以外的人執行,但當時并無遺囑執行人制度。在歐洲中世紀遺囑執行為人只是作為遺囑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遺囑執行人是近現代民法上規定的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國立法大都專章專節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對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2197-2228條、《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條、《法國民法典》第1025-1034條、《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條。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第2147-2161條和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09-1218條也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英國法關于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遺產管理法》(theAdministrationofEstatesAct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SupremecourtAct1981)、《1925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確定的原則。我國大陸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考慮設置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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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區際繼承法律研究論文

法域,是指適用獨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圍。1從沖突法的角度理解,當一個國家內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會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我國由于歷史等原因,成為一個復合法域國家,出現“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2即在同一中國里面,在中國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在港、澳、臺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分別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別屬于中華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并成為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間,區際法律沖突不可避免。在當前出現的大量區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關系占據了一定比例。由于繼承關系產生于親屬之間而以人身關系為基礎,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涉及物權關系,因遺債清償為實際繼承的先行而與債的關系有聯系,故繼承關系非常復雜,以致調整不同法域之間繼承關系所涉及的準據法的確定和法律適用也十分復雜。3我國沒有專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各法域在處理區際法律沖突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這種法制不健全的狀況更增添了我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復雜性和特殊性。4如何解決我國不同法域間所出現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問題,是當前審判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表現

區際繼承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定繼承方面的法律沖突

我國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繼承都是主要的繼承方式。5不同法域的立法對法定繼承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等存在不同的規定。

1、對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定不同。大陸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員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為法定繼承人,同時還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6其法定繼承人范圍遠寬于內地的規定;澳門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更廣,除大陸的法定繼承人外,還包括兄弟姐妹的卑親屬,旁系至第四等血親;7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大陸基本一致,區別主要在于臺灣民法典不承認繼子女、繼父母、繼兄弟姐妹有繼承權,不論其是否形成撫養、扶養關系。8除上述區別外,大陸繼承法規定了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法定繼承人,這是大陸繼承法的一個特別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均沒有將其列為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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