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23:03:32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證據能力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秘密監聽的證據能力透析
關鍵詞:秘密監聽/證據能力/法理依據
內容提要: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的法理性。如果通話一方具有一定的合理隱私期待,則偵查機關必須在合法監聽下取得的證據資料才具有證據能力;如果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監聽令狀載明的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為,只有在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可以監聽的犯罪種類的情況下,該證據資料才具有證據能力;如果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完全無關第三人所為,則該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秘密監聽是通過限制或剝奪公民的通訊秘密和自由來達到證據收集的目的,由于秘密監聽的技術性、秘密性,其對公民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產生了威脅。但隨著犯罪智能化趨勢的日益突出,運用秘密監聽措施收集證據的方式在實踐中已不可或缺,一方面,實踐中秘密監聽作為一項行之有效的偵查手段確實存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對秘密監聽又沒有明確進行規范,如果使用不當,很容易造成侵犯公民權利、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后果。司法實踐需求的迫切與立法規范的空白使秘密監聽在證據使用過程中處于一種較尷尬的境地。值得慶幸的是,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規劃,因此我們必須順應現代法治訴訟制度理念[1],從適應現代化的刑事庭審方式對證據要求的角度出發,對秘密監聽加以規范,在公民諸如言論自由、通訊自由、隱私權等權利保障與提高偵查效率、維護社會安全之間尋求契合點,從理論上解決秘密監聽證據資料在庭審程序中適用的法理依據問題和各種情況下的證據能力問題就成為必要。
一、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的法理性
對于秘密監聽所獲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學者長期以來形成了兩種不同觀點。肯定說認為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從性質上講是證據,可以直接進入審判程序,而不需要什么轉化過程。只要公訴機關能夠證明真實性,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2]。否定說則認為秘密監聽所獲取的證據資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時使用,不能在審判中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時間內告知有關案件各方秘密取證之信息,將其公開化后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3]事實上,一種證據資料要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一定的資格和條件。這種資格和條件表現在證據能力方面就要求證據必須具有法律上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因此,只要分析秘密監聽證據資料是否具有此三性,就清楚了秘密監聽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應當具有客觀存在的屬性。在司法實踐中,證據的客觀性標準包括內容的客觀性和形式的客觀性兩方面[4]。秘密監聽的內容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與他人通話的客觀存在內容,其形式是以錄音資料這種能夠通過播放使人感知的物質載體來體現,因而其證據不管在內容上還是形式上都具有客觀性。
民事證據材料證明能力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擬從對幾對相關概念的辨析著手,初步指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民事證據材料之證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較兩大法系中主要國家關于證明能力的規則及其成因,分析我國民事訴訟中此項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應對策。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證據材料證明證明能力
一民事訴訟中證據材料(以下簡稱證據材料)與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以下簡稱證據)
證據材料與證據盡管經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區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證據這一概念下包含了證據與證據材料兩種情形,使得“證據”一詞,有時是指證據,有時又是指的證據材料。而正確地看待證據材料與證據關系的問題,無疑應是民事訴訟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
(一)何謂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亦稱證據資料,有人認為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職權收集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材料。”(1)也有人認為是指“凡是未經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形式,統統稱為證據資料,或曰證據材料?!保?)還有人認為“所謂‘證據資料’則被理解為通過證據方法表現出來或為人所了解知悉的內容,如證人和當事人本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尤其是其結論),書證所表示的信息內容,對物品或場所進行檢驗或者勘驗的結果,等等?!保?)總之,筆者認為以上都從不同層面揭示了證據材料的含義,說明了證據材料其作為證據的內容,意味著一定的既知事實,而既知事實與作為證明對象的待證命題或待證事實間的關聯性以及用來評估證據從而從已知推斷未知作用程度的證明力或證明價值等概念,都直接與對證據材料的理解緊密相關。證明材料,對于考察訴訟中證明的機制和過程都非常重要。
民事證據材料證明能力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擬從對幾對相關概念的辨析著手,初步指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民事證據材料之證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較兩大法系中主要國家關于證明能力的規則及其成因,分析我國民事訴訟中此項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應對策。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證據材料證明證明能力
一民事訴訟中證據材料(以下簡稱證據材料)與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以下簡稱證據)
證據材料與證據盡管經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區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證據這一概念下包含了證據與證據材料兩種情形,使得“證據”一詞,有時是指證據,有時又是指的證據材料。而正確地看待證據材料與證據關系的問題,無疑應是民事訴訟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
(一)何謂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亦稱證據資料,有人認為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職權收集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材料。”(1)也有人認為是指“凡是未經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形式,統統稱為證據資料,或曰證據材料?!保?)還有人認為“所謂‘證據資料’則被理解為通過證據方法表現出來或為人所了解知悉的內容,如證人和當事人本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尤其是其結論),書證所表示的信息內容,對物品或場所進行檢驗或者勘驗的結果,等等?!保?)總之,筆者認為以上都從不同層面揭示了證據材料的含義,說明了證據材料其作為證據的內容,意味著一定的既知事實,而既知事實與作為證明對象的待證命題或待證事實間的關聯性以及用來評估證據從而從已知推斷未知作用程度的證明力或證明價值等概念,都直接與對證據材料的理解緊密相關。證明材料,對于考察訴訟中證明的機制和過程都非常重要。
非法取證的證據能力問題探索
【關鍵詞】非法取得;證據;可采性
【摘要】刑事訴訟程序的雙重價值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具有重要影響,明確此點,將有助于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一、關于非法取得證據的概念
“非法取得的證據”是一個在各國刑事訴訟理論中廣泛使用概念,根據英國《牛津法律詞典》的解釋,“非法取得的證據是指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痹谖覈淌略V訟法理論中對“非法取得證據”的概念作了進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違反國家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關于收集證據應當遵守的原則和程序的規定所收集的證據?!眥1}
二、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理論探索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觀是影響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最具決定性的因素,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價值觀實際上就是決定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時所執的判斷標準。因此,在這里,先對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內容,特征及權衡進行一定的分析是必要的,然后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探討這樣的價值內涵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影響,從而獲得建立我國非法取得證據取舍標準的理論根據。
論手機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
摘要:
對證據理論的研究是一個循序漸進、不斷克服已有認識上的謬誤而又不斷創新的過程。正如我國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子在《勸學》一書中所曰:“故不積跬步,無以至千里;不積小流,無以成江海?!倍鴮W術理論當應以活生生的現實案例為其生命源泉。隨著通信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及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手機短信息是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訊方式,對傳統的證據形式提出了挑戰。爭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手機短信是否能夠作為證據?并且作為證據使用后其效力又如何?
關鍵字:證據效力采用
一,對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任何想象、揣測或臆造,都不能正確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都不能成為證據。手機短信作為移動通訊營運商信號網絡連接的一種新型通訊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一個指令也可輕易地修改或刪除,從而有人對手機的客觀性提出質疑。筆者認為,易刪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機短信的客觀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字化形式的手機短信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不是無法感知的虛幻的東西。在網絡信號正常的情況下,手機短信一旦由發出方發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機上有直觀顯示,并在移動通訊營運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而能夠作為證據的手機短信是儲存在其手機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手機短信在民事訴訟中證據能力探究論文
摘要:
對證據理論的研究是一個循序漸進、不斷克服已有認識上的謬誤而又不斷創新的過程。正如我國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子在《勸學》一書中所曰:“故不積跬步,無以至千里;不積小流,無以成江海?!倍鴮W術理論當應以活生生的現實案例為其生命源泉。隨著通信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及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手機短信息是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訊方式,對傳統的證據形式提出了挑戰。爭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手機短信是否能夠作為證據?并且作為證據使用后其效力又如何?
關鍵字:證據效力采用
一,對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任何想象、揣測或臆造,都不能正確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都不能成為證據。手機短信作為移動通訊營運商信號網絡連接的一種新型通訊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一個指令也可輕易地修改或刪除,從而有人對手機的客觀性提出質疑。筆者認為,易刪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機短信的客觀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字化形式的手機短信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不是無法感知的虛幻的東西。在網絡信號正常的情況下,手機短信一旦由發出方發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機上有直觀顯示,并在移動通訊營運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而能夠作為證據的手機短信是儲存在其手機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通過案例分析刑事法官辨認證據能力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提出“刑事法官認證的能動性”的概念、內容、方法和必要性,以期促進刑事法官將“被動認證”的理念轉變為“能動認證”,減少刑事冤假錯案件的發生。主要內容:對“趙作海案”發生的各種原因進行分析,認為:我國刑事法官認證的極度被動性是導致諸如“趙作海案”等冤假錯案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訴訟不要求還原案件的客觀事實,但刑事法官必須以“確實、充分的證據”、“沒有疑點的定案證據”和“清楚的案件事實”為定罪的前提和基礎;刑事訴訟必須排除非法證據,并且堅持“非法的證據從無”、“缺陷的證據從無”、“矛盾的證據從無”和“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證據從無”,方可保證“疑罪從無”;對于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取得并提交的證據,刑事法官內心應當保持懷疑的態度,采取各種能動的方法找出前列應當排除的證據;刑事法官還應當保持內心獨立,在刑事證據的認證和事實的認定上采取各種能動的方法排除非法干擾。
一、刑事法官認證的能動性概念
刑事法官認證的能動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法官減少或擯棄被動認定證據的傳統方式,采取各種外在的、積極的措施來審查判斷證據法律效力的有無和證明力的大小,最終為查明案件事實奠定基礎。
大多數人認為:刑事法官只會“坐堂問案”,并且,對刑事案件的認證只能采取消極中立的形式。但筆者認為,采取消極方式和積極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實現中立:以消極方式實現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擔任法官等;以積極方式實現中立,如法官應當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以及對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均應給予公平的關注,法官應當聽取雙方的論據、證據以及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參與程序的機會等。筆者認為,刑事法官積極能動地審查和判斷證據遠遠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實的義務,他能夠在控辯雙方參與的庭審中主動地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或訊問,在必須恪守“無訴即無裁判”的原則下,即使“當事人所不主張的事實,所不聲明調查的證據或所不爭執的待證事項,法官仍必須為事實真相而發動職權調查”①。
二、問題的提出
案件回放:趙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人。因趙作海與同村人趙振晌共同與一婦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趙振晌砍了一刀,趙振晌逃離家鄉。大約一年半后,因同村趙振晌失蹤,有人發現一具無頭尸體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趙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趙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會,認定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系一起錯案,宣告趙作海無罪。一具無頭尸,讓受害人成為殺人犯;而被害人的突然“復活”,又讓蒙冤十一年的“殺人犯”冤情得雪。被稱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趙作海案,讓全國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這位農民的身上,也讓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們的刑事法官在認證上出了什么問題?我們看到,趙作海案件的處理過程存在諸多問題。其中,既有辦案民警是否對其實施了刑訊逼供等程序方面的問題,也延伸出刑事證據的可采性、關聯性、證明力以及證明標準等證據問題。但是,該案在本質上還是一個證據采信的問題,確切的說是法官在認證上是否能動的問題。
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分析
[摘要]法律條文既體現其所屬的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同時又有獨有的立法目的。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一個法條,才能在實踐中真正理解、正確實施、切實發揮法條的功效。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個大的立法目的的框架下,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解決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適用的主體、方式等具體問題,還需要立法以及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證據;行政證據;刑事證據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六章規定的很多罪名都與行政違法行為關系密切,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違法程度、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也就是說,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一旦發現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較嚴重,很可能就會轉入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起訴與審判。這就帶來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之所以行政證據難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與二證據之間存在的多種區別是分不開的?!缎淌略V訟法》第52條第2款的規定,既明確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適用,即賦予了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也改變了以往“證據轉化”的傳統做法。[1]
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一)法理基礎。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許多犯罪行為,可以在行政法中找到與之對應的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行政違法行為。[2]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都是有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行為,都是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行為,可以說二者具有內在一致性。雖然說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但在大多數情況下,二者的行為與侵害的法益表現出一些共同特征,這反映出對某行為追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聯系。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管理與維護市場經濟中發現違法行為后,就會收集一些證據材料,對行政相對人采取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而且行政違法行為與某些犯罪行為具有內在一致性,責任追究上又有關聯性,合法的行政證據既然能夠證明行為的違法性,當然也能證明行為的犯罪性。這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奠定了法理基礎。(二)現實必要。由于行政與刑事程序的銜接,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不可避免。21世紀初,我國頒布了有關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案件移送的規范性文件,如2001年《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規定》、2001年《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這些文件中對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規定不具體、不明確,加之它們的效力位階較低,在實踐中的應用也是有限的。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的習慣做法是將行政證據通過一定方式轉化為刑事證據使用,但仍缺乏轉化的相關標準。行政機關的專業人員會運用專業知識在第一時間固定和收集行政違法行為的證據,這些證據對轉入刑事訴訟程序后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追究刑事責任也非常重要。由于某些證據具有不可恢復性,事后不可能進行重新收集和扣押[3],行政機關在對證據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全和固定以后,如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予運用,再重新收集已不可能。所以說,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以及證據的某些特殊情況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提供了現實必要。(三)重要價值。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除了具有法理基礎和現實必要外,還有重要價值,即降低經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證據比行政證據的要求要高很多,這種嚴格性會導致行政證據被拒于刑事訴訟大門之外。在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以后,司法機關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這會導致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由于證據的基本屬性相同,而且法律對證據收集主體與程序的要求越來越嚴格,行政證據隨案移送到司法程序則既可以省略司法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程序,減少司法成本,又能提高訴訟效率。對不能再次取得的證據的使用,更體現了兩種證據銜接的重要價值所在。
二、從立法目的角度理解
民事訴訟的證據管理論文
摘要:
對證據理論的研究是一個循序漸進、不斷克服已有認識上的謬誤而又不斷創新的過程。正如我國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子在《勸學》一書中所曰:“故不積跬步,無以至千里;不積小流,無以成江海。”而學術理論當應以活生生的現實案例為其生命源泉。隨著通信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及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手機短信息是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訊方式,對傳統的證據形式提出了挑戰。爭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手機短信是否能夠作為證據?并且作為證據使用后其效力又如何?
關鍵字:證據效力采用
一,對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任何想象、揣測或臆造,都不能正確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都不能成為證據。手機短信作為移動通訊營運商信號網絡連接的一種新型通訊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一個指令也可輕易地修改或刪除,從而有人對手機的客觀性提出質疑。筆者認為,易刪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機短信的客觀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字化形式的手機短信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不是無法感知的虛幻的東西。在網絡信號正常的情況下,手機短信一旦由發出方發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機上有直觀顯示,并在移動通訊營運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而能夠作為證據的手機短信是儲存在其手機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電子證據的證明力研究論文
一、電子證據證明力的概念
1.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界定
關于證明力的概念,我國理論界的表述有很多種,有的認為是“證據材料在證明事實方面體現其價值大小與強弱的狀態和程度”有的認為是“證據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意義和作用”,雖然這些定義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歸納起含義,我們可以看出證明力應該是一種證據對于待證事實是否有實質性的價值以及這種價值到底有多大的問題。那么有關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就主要是認定電子證據同案件主要事實的關系以及電子證據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待證事實,即產生證明作用的效果。
2.電子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的區別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兩個密切相關的概念,兩者很容易被混淆,因而對兩者關系有一個準確的把握對理解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有著重要的意義。
證據能力,是法律對證據資格上的限制,它涉及的是一項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證據能力是從多個層面上反映證據特征的。某項證據只有同時具備了證據的基本屬性,才具有證據能力。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即電子證據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只有當電子證據具備了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為訴訟證據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