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2
時間:2022-11-03 02:57:00
導語: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2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請求的客觀合并)
第16條在撤銷訴訟中,可以合并與關聯請求有關的訴訟。
2.根據前款規定合并訴訟時,若撤銷訴訟的第一審法院是高等法院,則必須征得與關聯請求有關的訴訟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就本案進行辯論,以及在辯論準備程序中進行陳述。
(共同訴訟)
第17條數人的請求或對數人的請求為撤銷處分或裁決的請求和關聯請求時,該數人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起訴或被訴。
2.前款情形,準用前條第2款之規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請求的合并)
第18條第三人在撤銷訴訟的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可以以訴訟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在此訴訟中合并提起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在此情形下,若該撤銷訴訟系屬高等法院,則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因原告的追加請求的合并)
第19條原告在撤銷訴訟的口頭辯論終結前,可以在此訴訟中合并提起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在此情形下,若該撤銷訴訟系屬高等法院,則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2.前款規定,就撤銷訴訟而言,不妨礙適用民事訴訟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號)第143條之定例。
第20條根據前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將撤銷處分之訴與撤銷不予受理關于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之訴合并提起時,不拘于同款后段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無須征得撤銷處分之訴的被告的同意。同時,已提起訴訟的,在遵守起訴期間上,撤銷處分之訴,視為在撤銷裁決之訴時已被提起。
(對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的訴的變更)
第21條法院認為把作為撤銷訴訟目的的請求變更為對處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歸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適當時,只要請求的基礎沒有變更,至口頭辯論終結前,根據原告的申請,可決定允許訴的變更。
2.前款決定,準用第15條第2款之規定。
3.法院根據第1款的規定,決定允許訴的變更的,事先必須聽取當事人及與損害賠償請求有關的訴訟的被告的意見。
4.對于允許訴的變更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5.對于不允許訴的變更的決定,不能申請不服。
(第三人的訴訟參加)
第22條根據訴訟結果,有權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時,法院根據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決定允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2.法院作出前款決定時,必須事先聽取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見。
3.提出第1款申請的第三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4.根據第1款規定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5.第1款規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參加申請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行政機關的訴訟參加)
第23條法院認為有必要讓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時,根據當事人或其他行政機關的申請,或依職權,可決定允許其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2.法院作出前款決定時,必須事先聽取當事人及該行政機關的意見。
3.。按第1款規定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釋明處分的特殊規則)
第23條之2[2]為明確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或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處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處分或裁決依據的法令的條款、能夠厘清構成處分或裁決要因的事實及處分或裁決理由的資料(次款中記錄的與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處分的審查請求經過裁決后,又提起撤銷訴訟時,法院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或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與該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項中規定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寄送所保有的前項中規定的案件記錄的一部或全部。
(職權證據調查)
第2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但是,就證據調查的結果,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停止執行)
第25條撤銷處分之訴的提起,不妨礙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及程序的進行。
○2.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為避免由于處分、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進行而產生的重大損害,在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法院根據申請,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停止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及程序的進行(以下稱“停止執行”)。但是,停止處分效力,能夠達到停止處分的執行和程序的進行的目的,則不能停止執行。
●3.法院在判斷是否會產生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損害時,須考量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處分的內容和性質。
4.如果停止執行有可能對社會福祉帶來重大影響,或就本案來看理由不成立的,則不能停止執行。
5.第2款決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決定,可以不經口頭辯論而作出。但是,仍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7.針對第2款申請所作出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8.針對第2款決定的即時抗告,不具有停止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因情事變更的停止執行的撤銷)
第26條停止執行的決定確定后,若停止執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發生變更,法院根據對方的申請,可決定撤銷停止執行的決定。
2.對前款申請所作的決定及對此決定不服的,準用前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
(內閣總理大臣的異議)
第27條有第25條第2款的申請時,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陳述異議。即使有了停止執行的決定后,亦同。
2.前款異議,必須附加理由。
3.在前款異議的理由中,內閣總理大臣必須闡示如果不延續執行效力、不執行處分或不繼續履行程序,將有可能對公共福祉帶來重大影響的情事。
4.有第1款異議時,法院不得作出停止執行決定。已經作出的,必須予以撤銷。
5.第1款后段的異議,必須向作出停止執行決定的法院予以陳述。但是,對停止執行決定的抗告系屬抗告法院時,則須向抗告法院陳述。
6.內閣總理大臣非不得已時,不得陳述第1款的異議。若陳述異議的,須在下次常會上向國會報告。
(停止執行等的管轄法院)
第28條停止執行或撤銷該決定的申請的管轄法院,應是本案所系屬的法院。
(關于停止執行的決定的準用)
第29條前4條規定,準用于提起撤銷裁決之訴時,有關停止執行的事項。
(裁量處分的撤銷)
第30條有關行政機關的裁量處分,限于超越裁量權范圍或濫用裁量權時,法院得以撤銷。
(因特別情事對請求的駁回)
第31條在撤銷訴訟中,處分或裁決雖然違法,但撤銷該處分或裁決對公共利益造成顯著損害時,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的程度、損害的賠償,以及防止的程度與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礎上,認為撤銷該處分或裁決不符合公共福祉時,可以駁回撤銷請求。此時,在該判決的主文中,須宣告處分或裁決違法。
2.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在終局判決前,作出判決,宣告處分或裁決違法。
3.終局判決中記載的事實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決。
(撤銷判決等的效力)
第32條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對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規定,準用于停止執行的決定及撤銷停止執行的決定。
第33條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就該案件,拘束于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2.駁回申請或不予受理的處分、駁回審查請求或不予受理的裁決,因判決而被撤銷時,作出這種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必須按照判決的宗旨重新作出對該申請的處分或對該審查請求的裁決。
3.前款規定,基于申請所作的處分和允許審查請求的裁決,因程序違法為由被判決撤銷時,也予準用。
4.第1款規定,準用于停止執行的決定。
(第三人的復審訴訟)
第34條根據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已的理由未能參加訴訟,從而未能提出能給判決施加影響的攻擊與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為由,對確定的終局判決,在復審訴訟中,提出不服申請。
2.前款訴訟,必須自知道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起。
3.前款期間,應為不變期間。
4.第1款的訴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經過1年的,不能提起。
(訴訟費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條在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是當事人或參加人的訴訟中,確定訴訟費用的裁判,對該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及因為他們,而具有效力。
第二節其他抗告訴訟
(無效等確認之訴的原告適格)
第36條凡有可能遭受該處分或裁決之后的處分的損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確認該處分或裁決無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據關于以該處分或裁決的存否或效力有無為前提的現存法律關系的訴訟,尚不能達到目的的,可以提起無效等確認之訴。
(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的原告適格)
第37條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限于已就處分或裁決提出過申請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訴的要件等)
第37條之2第3條第6款第1項中規定的履行之訴,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處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且為避免此種損害發生尚無其他適當方法時,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斷是否產生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損害時,既要考慮損害的恢復的困難程度,又要考量損害的性質、程度及其處分的內容和性質。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訴,限于具有要求責令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一定處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夠提起。
4.前款中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有無的判斷,準用第9條第2款之規定。
5.符合履行之訴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要件時,關于與履行之訴有關的處分,若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分而作為該處分依據的法令的規定又是明確的,或認為行政機關未作出該處分是超越裁量權范圍或濫用裁量權時,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機關作出該處分。
- 上一篇:全市開展全民創業思考
- 下一篇:機關效能建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