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3
時間:2022-11-03 0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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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之3第3條第6款第2項中規定的履行之訴,限于具備下列要件之一的,才能夠提起:
(1)對基于該法令的申請或審查請求,,在相當的期間內未作出任何處分或裁決的;
(2)對基于法令的申請或審查請求,作出了駁回或不予受理的處分或裁決,該處分或裁決應被取消、無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訴,限于依據該款各項的法令規定已提交申請或審查請求者,才能夠提起。
3.提起第1款規定的履行之訴時,須按照下述各項的劃分,將各項下規定的訴訟與該履行之訴合并提起。在此情況下,其他法律對各項規定之訴有關的訴訟管轄有特別規定的,與該履行之訴有關的訴訟管轄仍按照第38條規定的準用第12條的規定。
(1)符合第1款第1項規定的要件時,為同項規定的有關處分或裁決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
(2)符合第1款第2項規定的要件時,為同項規定的有關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或無效等確認之訴。
4.根據前款規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訴及同款各項規定的有關訴訟的辯論及審判,必須不分離地進行。
5.符合履行之訴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認為有關同款各項中規定的訴訟的請求有理由,并且,有關該履行之訴的處分或裁決,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分而作為該處分依據的法令的規定又是明確的,或認為行政機關未作出該處分是超越裁量權范圍或濫用裁量權的,法院以判決令其作出與履行之訴有關的處分或裁決。
6.不論第4款規定,法院考慮審理的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對第3款各項中規定的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更有益于迅速解決爭訟,可以就該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法院就該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時,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至有關該訴訟的訴訟程序終結的期間內,可中止與履行之訴相關的訴訟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訴中,請求責令行政機關應作出一定裁決的,僅限于就處分提出審查請求后,不能提起有關該處分的撤銷處分之訴或無效等確認之訴時,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訴的要件)
第37條之4禁止之訴,限于作出的一定處分或裁決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時,才能夠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種損害的其他適當方法時,則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斷是否產生前款規定的重大損害時,應當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考量損害的性質、程度以及處分或裁決的內容和性質。
3.禁止之訴,限于有請求責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一定處分或裁決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夠提起。
4.判斷有無前款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準用第9條第2款之規定。
5.符合禁止之訴第1款及第3款規定要件的,法院認為有關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處分或裁決并且作為該處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規定是明確的,或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該處分或裁決是超越裁量權范圍或者濫用裁量權的,可判決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
●(臨時履行及臨時禁止)
第37條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訴中,在法院看來,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履行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處分或裁決(以下各條款中稱為“臨時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訴的,在法院看來,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以下各條款中稱為“臨時禁止”)。
3.臨時履行或臨時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響時,則不能作出。
4.第25條第5款至第8款!第26條至第28條以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準用于有關臨時履行和臨時禁止的事項。
5.根據前款中準用的第25條第7款規定的有關即時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準用的第26條第1款的決定,當臨時履行的決定被撤銷時,該行政機關必須撤銷基于該臨時履行決定所作出的處分或裁決。
●(有關撤銷訴訟規定的準用)
第3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4條、第33條及第35條之規定,準用于有關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
2.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在能夠提起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和有關不予受理審查請求裁決的抗告訴訟的情況下,予以準用;第20條之規定,在將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與有關不予受理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的抗告訴訟合并提起的情況下,予以準用“。
3.第23條之2、第25條至第29條以及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準用于無效等確認之訴。
4.第8條及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準用于確認不作為違法之訴。
第三章當事人訴訟
(起訴的通知)
第39條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中,根據法令的規定,在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時,法院應當通知作出該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
●(有起訴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
第40條法令中有起訴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除非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即使在該期間經過后,仍可提出。
2.第15條之規定,準用于法令中有起訴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
(與抗告訴訟有關的規定的準用)
第41條第23條!第24條、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之規定,準用于當事人訴訟;第23條之2之規定,準用于當事人訴訟中能厘清處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的提交。
2.將當事人訴訟和與目的請求有關聯請求關系的訴訟移送各自所系屬的法院時,準用第13條之規定;這些訴的合并,準用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
第四章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
(訴的提起)
第42條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限于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所規定者才能夠提起。
(與抗告訴訟或當事人訴訟相關規定的準用)
第43條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請求撤銷處分或裁決時,除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外,準用與撤銷訴訟有關的規定。
2.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無效,除第36條規定處,準用與確認無效等之訴有關的規定。
3.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有關前兩款規定的訴訟以外者,除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外,準用與當事人訴訟有關的規定。
第五章補則
(臨時處分的排除)
第44條有關行政機關的處分或其他相當于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不得采取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1]法律第91號)中規定的臨時處分。
(以處分效力等作為爭論點的訴訟)
第45條在有關私法法律關系的訴訟中,爭辯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其效力的有無時,準用第2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之規定。
2.根據前款規定,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但是,攻擊或防御方法,僅限于與該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效力的有無有關時,才能夠提出。
3.根據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參加訴訟后,有關處分或裁決存在與否及效力有無的爭執已沒有時,法院可撤銷參加的決定。
○4.在第1款中,有關該爭論點準用第23條之2及第24條之規定,有關訴訟費用的裁判準用第35條之規定。
●(與提起撤銷訴訟有關的事項的教示)
第46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處分或裁決時,對于該處分或裁決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但口頭作出該處分時,不受此限。
(1)應作為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
(2)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
(3)法律規定就該處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該規定之意旨。
2.法律規定針對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機關作出該處分時,對該處分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但口頭作出該處分時,不受此限。
3.行政機關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處分或裁決時,對于該處分或裁決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但口頭作出該處分的,不受此限。
(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
(2)該訴訟的起訴期間。
附則
(施行期日)
第1條本法自昭和37年10月1日[2]施行。
(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的廢止)
第2條廢止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昭和23年[3]法律第81號。以下稱“舊法”)。
(有關新舊法關系處理的原則)
第3條本法除本附則中有特別規定外,適用于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事項。但不妨礙根據舊法所生效力。
(有關訴愿前置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4條根據法令規定,在可訴愿的處分或裁決中,因不提起訴愿而過了在本法施行前應提起訴愿的期間,卻仍提起撤銷訴訟的,在本法施行后,仍依舊法第2條之例。
(與撤銷的理由的限制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5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有關撤銷裁決之訴,不適用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有關被告適格的經過措施)
第6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撤銷訴訟的被告適格,仍適用從前之例。
(有關起訴期間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7條本法施行之際,在舊法第5條第一款的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撤銷處分或裁決之訴的起訴期間里,關于把已知有處分或裁決之日作為基準,仍依從前之例。但是,這一期間,從本法施行之日起不能超過3個月。
2.本法施行之際,在舊法第5條第1款的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撤銷處分或裁決之訴的起訴期間里,關于把有處分之日起作為基準,仍依從前之例。
3.前二款規定,不妨礙本法施行后,在已提出審查請求時,本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的適用。
(有關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8條本法施行之際,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雖正在法院審理中,但有關原告適格與被告適格,仍依從前之例。
2.附則第5條之規定,在能夠提起有關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及關于處分的審查請求不予受理的裁決的抗告訴訟時,予以準用。
(與當事人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9條第39條規定,適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當事人訴訟。
(與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10條在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中,請求撤銷處分或裁決的,準用與撤銷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的規定;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無效的,準用與無效等確認之訴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的規定。
(有關以處分效力作為爭論點的訴訟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11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在本法施行后,又重新爭論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效力有無的,準用第39條之規定。
附則(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號)
(施行日期)
第1條本法從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范圍內,以政令規定之日施行。但在下列各項規定情況下,分別按各項規定之日起施行:
(1)附則第38條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5伴隨有關行政機關保有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等的施行的有關相關法律的配備的法律6(平成15年法律第61號)的施行日期或該法律施行之日的任意一個較晚的日期。
(2)附則第48條中5有關獨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開的法律6(平成13年法律第140號)第23條第2款的修訂規定5伴隨有關行政機關保有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等的施行的有關相關法律的配備的法律6的施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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