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比較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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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險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在實踐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而無法實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預期目的,繼而損害了雙方當事人,特別是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主要有三方面:(1)成立要件與生效條件不同;(2)保險法對二者規定的側重點不同;(3)法律后果不同。
[關鍵詞]:保險合同,成立要件,生效條件,合法權益
我國《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币簿褪钦f,當事人雙方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保險合同成立,并不意味著該合同一定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其違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條件,則構成無效保險合同,不受法律保護,更無法達到當事人預期的目的。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表現為投保人主動要求填寫投保單,或經保險人的要約引誘而填寫投保單,即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后,經逐項審查,認為符合保險條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并表示同意。這種同意承保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保險人的言詞、書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險人將保險費收據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在保險合同的成立過程中,無論是通過投保單的形式,還是通過保險人與投保人當面洽談協商或者其他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都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不斷協商的過程,是要約、反要約、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應當明確的是,投保單雖然為要約,但如果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內載有其他條件,且必須由投保人同意的,則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應視為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只有經過投保人的反承諾,保險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項保險合同的成立,關鍵在于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是否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的協議。實踐中人們常常將出具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認為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了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合同內容的保險單,保險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這種觀點不僅有悖于法律的規定,也極大地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不難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賴于保險單的簽發。保險單只是由于其明確完整地記載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因此,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即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而當事人雙方已就合同條款達成了協議,保險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僅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形式,而非保險合同本身。
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那么保險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后是否都會發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而成立。具體言之,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有三:第一,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就保險人而言,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且須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營業范圍內訂立保險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符合自己的真實內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謊報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隱瞞保險標的真實情況而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人由于受欺詐,雖然與投保人就保險合同達成了協議,但沒有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內在意思,也即表意與真意不一致,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第三,合同內容合法,即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險合同而言,則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應嚴格遵守《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p>
由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與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我們不難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種合意。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只須考察雙方當事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確立了雙方之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判斷只是事實上的判斷。而保險合同的生效,即已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內容開始產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對于已成立的保險合同的評價,這種評價是對保險合同法律價值的評價,它已超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角度,而從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來評價保險合同,維護保險合同的安全與信譽。因此,判斷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都更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規定側重點不同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一致的結果,必然經歷了雙方充分協商的過程,體現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民事活動。在這一民事活動過程中,《保險法》強調的是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侗kU法》第十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辈浑y看出,《保險法》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是我國《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活動的諸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當然,在這一普遍性規定之下,《保險法》更強調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對保險合同能否成立的影響。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北kU合同多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其保險條款多為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之所以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險人對其擬就的保險條款的解釋與說明,相信這些保險條款能夠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補償。因此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或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如實回答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詢問。保險合同又是射幸合同、雙務有償合同,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質決定了其雙務有償的不確定性。盡管投保人的給付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確定,但是保險人的反給付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還無法確定,而須有賴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如果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須賠付;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所賠付的金額將會大大高于該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因此保險人對某種危險發生率的正確估計和判斷在其保險活動中就顯得更為重要,它既是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據,也是保險人在同意承保后確定保險費收取標準的依據。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保險人對某種危險發生率的正確估計和判斷的依據有三:一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二是保險人的調查了解;三是保險業內的數理依據。我國《保險法》鑒于投保人與保險人的這一利害關系,專門詳盡地規定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前或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的真實客觀的說明和陳述。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隨附義務,它并非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因此不能把它視作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主要義務。這種隨附義務既然是一種先合同義務,它的作為與否顯然只是影響著保險合同的成立。對此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和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從而產生雙方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三個方面,這也是判斷各種不同類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標準。我國司法實踐對保險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標準予以確認外,還特別注重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把握,因為我國《保險法》專門就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明確的規定?!侗kU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笨梢哉f,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或者因保險標的未遭受保險事故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如果允許投保人將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標的進行投保,投保人不會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相反卻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而獲取不當利益,甚至可能導致某些投保人為圖謀保險賠償鋌而走險,引發道德危險。為體現保險的補償目的,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不道德危險,有必要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嚴格規范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特殊資格條件。
三、保險合同不成立所產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相互磋商的結果,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保險合同條款形成最終的合意,或者保險合同缺少必備條款,保險合同則不成立。對于不成立的保險合同,我國法律并未規定其所產生的后果,通常是將保險合同所導致的財產流轉恢復到原有狀態,然而這又常以犧牲投保人的利益為代價。因為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附合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所擬訂的保險合同,或者全部接受,或者完全拒絕,鮮有協商的余地,且對于保險合同具體條款的解釋權也為保險人所掌握,因此,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表面上是投保人主動要求投保,實際上投保人是處在一種被動的地位,他之所以能夠接受這種被動狀況,是為了保險標的獲得保險保障。如果只是將不成立的保險合同所導致的財產流轉恢復到原有狀態,一方面投保人保險標的無法獲得保險保障,另一方面投保人所繳保費的利息也將遭致損失。因此對于不成立的保險合同,應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場出發,視具體情況予以不同的對待。如果由于保險人過失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應對投保人的利益加以保護,通過保險合同的解釋或者填補遺漏,使不成立的保險合同轉為成立。如大額人壽保險合同中,由于保險人的過失未督促被保險人進行體格檢查而收取了保險費,且保險人出具了保險費收據,就應認定保險合同成立,而不能以該合同不符合大額人壽保險合同的訂立要件認定不成立。當然如果是由于投保人的過失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如投保人因過失未將保險標的所處的危險狀態向保險人告知,該保險合同是否可以轉為成立由保險人自行決定。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已成立的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不同于保險合同的不成立僅涉及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合同的無效,既關系到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還關系到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關系到《保險法》及有關法律的適用。因此,保險合同的無效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經有權機構確認無效的保險合同,自訂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僅如此,被確認無效的保險合同還有著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保險合同的無效又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如投保人以欺詐、捏造隱瞞真相等手段,使保險人與之簽訂的保險合同,全部自始無效;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額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自始無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照無效保險合同領受的保險金給付,應當返還給保險人;保險人依照無效保險合同收取的保險費,原則上不予退還。這是因為保險合同的無效大多由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或者投保人進行超額保險所致。當然如果保險合同無效是保險人的過錯所致,則應當向投保人返還保險費。正是由于保險合同不成立的后果與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區別,因此更需要在實踐中正確判斷各種具體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已成立的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從而切實保障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懲處利用保險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行為,確保《保險法》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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