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論文

時間:2022-07-26 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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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論文

[摘要]一個國家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其責任保險的發展。而責任保險制度對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即將集中于一個人或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的社會化,使損失分散于社會。

[關鍵詞]責任保險,侵權,損害賠償

一、責任保險及其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照保險合同,當被保險人(投保人)在從事各項業務和日?;顒又?,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或雖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因而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依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以責任保險承保的風險性狀為標準,可以分為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專家責任保險、展覽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飛機第三者責任保險、工程承包商第三者責任保險、承運人旅客責任保險等。以責任保險的效力基礎或依據為標準,可以分為自愿責任保險和強制責任保險。以責任保險適用的范圍和承保對象為標準,可以分為企業責任保險、專家責任保險和個人責任保險三大類。以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為標準,可以分為索賠型責任保險和事故型責任保險。[1]

責任保險始創于法國。在19世紀初期,法國首先設定了責任保險制度。德國隨后仿效法國也設定了該制度;英國在1857年開始辦理責任保險業務。美國的責任保險制度則產生于1887年后。責任保險迅速發展是從19世紀后半葉開始的。當時由于在工業現代化的過程中產生的損害賠償大量增加,且伴有賠償數額大的特點,法律政策傾向于受害人保護主義,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應運而生,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機率隨之增加。也正因為如此,他們有了轉嫁賠償責任風險的需求。結果,轉嫁賠償責任風險的需求創造出了非常廣泛地利用保險的新時代。在這種形式下責任保險制度迅速發展起來,從航空業、運輸業、建筑業、制造業、旅店業到汽車所有人、房屋出租人、醫生、律師、教師、家長都不能不考慮尋求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憑借其自身的功能優勢即分散責任、應付索賠的便利以及憑借自身運作機制的完善,經受住了社會發展需要的考驗,向世人顯示了其存在和發展的必然性。據有關資料顯示,美國的責任保險市場自20世紀80年代前后即占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5%-50%,在歐洲發達國家這個比例在30%左右。[2]責任保險的迅猛發展使其在侵權損害賠償領域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使損害分散于社會。損害賠償呈現為社會化的趨勢。據此,西方有些學者開始懷疑侵權行為法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侵權行為法的危機論。我國學者也紛紛發表自己的觀點,肯定或否定侵權行為法存在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沒有民事責任制度,就不會有轉嫁責任風險的要求,也就不會產生責任保險。因此,可以說是先有民事責任制度的存在,后有責任保險的產生。同樣,如果民事責任制度對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不加以承認及擴張,責任保險無論如何也不會有迅猛的發展。是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而責任保險的發展又對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擴大適用給予了有力的支撐,當然這種支撐是有限的而不是無限的。在責任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以盈利為目的,如果無利可圖它將以限制責任范圍或拒絕承保、提高保費的有效步驟,降低自己的經營風險。20世紀70年代以前,美國的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的環境(公害)責任,而且對環境(公害)責任的承保并沒有附加限制。但是,隨著環境污染訴訟的急劇增加以及立法加強了對環境保護的力度,各保險公司開始限制承保與環境污染有關的損害,以至于所有的公眾責任保險單中約定全面的環境污染責任除外條款。發展到70年代末期,美國僅有兩家保險公司繼續承保環境責任風險。[3]盡管有學者認為過錯推定以及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法律上的確立明顯顧及到了責任保險的存在,但至今無論在成文法上還是在判例法上還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其立法理由或判決理由是由于責任保險的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并不能削弱或否定民事責任所具有的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

誠然,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確實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法律和道德、侵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為的否定評價和非難。但過錯責任原則所具有的這種功能只能是附隨的。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只有充分、有效的滿足了受害人請求賠償的需求,這種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才能實現。如果加害人沒有具體的手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所具有的這種道德評價和懲戒作用也將失去其意義。因此可以說,民事責任制度對于不法行為道德評價作用以及遏制作用僅具有相對的意義,而沒有絕對的意義。其次,民事責任制度對于不法行為的道德評價作用和遏制作用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侵權責任對于防止損害的發生并不特別有效。因為只有在造成損害后才會有賠償的發生,逃避侵權責任的案件大量存在。同時,損害賠償與過失的程度不具有等比例的關系,而是根據應當補償的受害人的損失計算的?!踔吝€有一個缺陷,大量的不法行為人生活在一種絕對不可能實際賠償受害人的狀態?!盵4]民事責任制度所無法徹底解決的問題,當然也就不能希望都通過責任保險制度來解決?,F代社會所發生的意外災害與過失并不都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即使盡了必要的注意,災害有時亦難以避免。

責任保險也不會造成個人責任的沒落。由于有責任保險的存在,當被保險人(加害人)造成他人的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賠償責任就由保險公司來承擔。從理論推理來看,似乎個人責任名存實亡。但事實上并非如此。責任保險的標的是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首先是根據民事責任制度認定被保險人(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只有在民事賠償責任成立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承擔責任保險的給付賠償責任。正如英國法學家霍斯頓和錢伯斯所言“責任保險為投保人所損害的人提供補償是以他能夠證明投保人的責任為條件的。因此,這種保險在本質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得到證明之前,任何賠償均不得支付?!盵5]另外,被保險人還要支付保險費,故意還是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對故意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被保險人(加害人)自負。如果法院判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超出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那么限額外的部分仍由被保險人(加害人)自負。因此,責任保險不會使個人責任沒落。

總之,責任保險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其存在的客觀現實根據。責任保險制度對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即將集中于一個人或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的社會化,使損失分散于社會。這對雙方當事人和整個社會都是非常有利的。

二、我國應采取的對策

新中國建立以來,我國有關侵權的立法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直到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才系統地規定了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各類侵權行為責任、責任形式等,從而標志著我國侵權立法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目標的提出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侵權行為立法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边@是我國確立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依據。民法通則關于特殊侵權行為所規定的民事責任,諸如國家侵權責任、產品責任、環境(公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等,亦為無過錯責任。[6]我國侵權立法已確立了比較完善的歸責原則,且符合立法的發展潮流。為我國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大量的侵權糾紛,保護民事權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但也應該看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民法通則及其有關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經濟的快速發展,因此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完善侵權行為法,加強侵權行為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這是中國走向法治社會的必要措施。現代西方國家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已經逐漸由損失的移轉發展為損失的分散。立法者或法院在決定何人應該負擔侵權責任時,在政策上考慮的,不是加害人的行為在道德上是否可資非難,而是他是否能夠依市場上的價格機能和責任保險制度,將損失分散給社會大眾,由大家共同承擔。我國近幾年損害事故逐年增多的趨勢迫使我們必須利用責任保險分散損失的功能來分擔各種損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據有關人士透露,我國每年因事故死亡人數達到10萬多人。其中,交通運輸業達7萬多人,工礦企業1萬多人,其他生產性企業1萬多人。2000年發生的損害事故是繼94年以來的第2個高峰期,沉船、飛機墜毀、爆炸連續發生。其中大部分受害者為農民工這樣的弱勢群體。因此,我們在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的同時,不能不重視對這些受害者的補償救濟問題。另一方面,無過錯責任,使企業承擔著過重的賠償責任。為了使企業輕裝上陣,必須從宏觀上加強對責任保險的利用,以為經濟建設服務。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的非故意民事賠償責任為責任基礎。作為責任保險標的責任有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依法或按約定的合同所生的賠償責任。一個國家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其責任保險的發展。2002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引發了一些地方的保險公司紛紛開展醫療責任保險業務。法制日報2002年21日報道,浙江臺州醫院與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推出“醫療責任保險”新險種,為醫療糾紛建立起了一套防范和處置的新機制。業內人士指出,醫療糾紛在所難免,推行醫生執業風險保險,可以化解醫院和醫務人員的執業風險。同時,正是有了保險公司的介入,患者的損害可以得到及時的救濟。

責任保險制度以民事責任制度為基礎,但不能過分落后于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否則,已經發展的民事責任制度因為欠缺分散損害賠償責任的途徑將失去經濟上的動力以及增加適用的阻力。[7]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責任制度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以及正在擴大其適用范圍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利用責任保險分散損失的功能為適用無過錯責任提供經濟上的支撐。除了保險實務界的努力外,在法律方面,首先應進一步完善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的規定。我國保險法對責任保險的專門規定,僅有兩個條文。保險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而對于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關系、責任保險與財產保險的本質區別、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及其標的限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地位、責任保險人的給付責任、責任保險的第三人索賠的抗辯與和解等諸多問題的解決方案,在我國現行保險法上均難以找到令人滿意的依據,需要進一步完善。其次,應適度推行強制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又稱為法定責任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具有普遍性的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汽車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等。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責任保險制度對實現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機能是有缺陷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投保責任保險,或者保險人拒絕承保責任保險,可供利用的責任保險對受害人沒有任何保障,責任保險的基本政策目標勢必落空。而且,保險人以其經營保險業務的嫻熟經驗,可以約定各種各樣的抗辯事由,以拒絕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或受害人的賠償請求,責任保險的基本政策目標在相當程度上又有所降低。以自愿為基礎的責任保險制度,難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政策目標。適度推行強制責任保險符合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的基本政策目標,有利于民事責任制度強化保護受害人賠償利益的趨勢。西方保險界認為,保險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統的海上保險和火災保險(后來擴展到一切財產保險);第二階段是傳統的人壽保險;第三階段即是責任保險。保險業由最初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承保人身風險。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結果,又是保險業直接介入社會進步的具體表現。因此,責任保險的發展一方面有賴于我國民事責任制度和其他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有賴于保險業自身的探索和積累。

注釋:

[1][3][4][7]皺海林責任保險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8—71,42,100,51。

[2]呂成道,楊沈勇,徐靜論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開發[J]北京:保險研究論壇,2000(7)[5]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5—18。

[6]梁彗星民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