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企業法院調查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11: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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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來,移動、電信等通信企業拒絕配合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事件時有發生,絕大部分法院對此針鋒相對,除責令通信企業依法履行協助義務外,還對其處以不同額度罰款的制裁。由此,引發了一次又一次激烈的爭論。
背景:屢犯屢罰與屢罰屢犯
案例一:湖南省益陽市南縣法院2003年在執行一起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要求該縣移動通信營業部提供某通信用戶的電話詳單,移動通信企業以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由予以拒絕,法院對該營業部處以3萬元罰款。2003年11月6日,有關當事人請求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權檢查移動通信用戶通信資料做出法律解答。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認為,用戶通信資料中的通話詳單屬于憲法保護的通信秘密范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調查取證時,應符合憲法的規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2004年4月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下發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請示意見。意見出來后,相關法院退還了5起類似糾紛的罰款。(《三湘都市報》2004年5月17日報道)
案例二:2005年10月20日,江蘇省東臺市法院的執行人員到常州電信分公司所屬湖塘營業廳要求查詢電信用戶機主資料。常州電信分公司答復,根據憲法第四十條及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能檢查電信用戶的資料信息。隨即,東臺市法院的執行人員來到常州電信分公司接待處,再次提出要求查詢電信用戶資料信息,仍遭拒絕。法院遂對常州電信分公司湖塘營業廳、常州電信分公司各處罰款3萬元。常州電信分公司向鹽城市中級法院申請復議,要求撤銷罰款決定。鹽城市中級法院駁回其申請。2005年12月2日,東臺市法院將6萬元罰款執行到位。(《人民郵電報》2006年4月12日報道)
案例三:2006年2月23日,江西省銅鼓縣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依當事人申請,到江西宜春移動公司調取案件受害人漆某的手機通話記錄及相關資料,移動公司人員向法院辦案人員出示一份法工辦復字[2004]3號文件復印件后,拒絕提供漆某通話記錄。3月14日,法院辦案人員再次到該公司調查,仍遭拒絕。為此,銅鼓縣法院作出對該公司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宜春移動公司不服申請復議。4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維持銅鼓縣人民法院對江西宜春移動公司罰款3萬元的復議決定。(《中國法院網》2006年4月7日報道)
案例四:四川省南充市西充縣人民法院執行庭在執行一起借貸糾紛案中,由于被執行人故意隱藏身份和住址,造成該案執行受阻長達6年。2006年4月,西充縣人民法院執行庭干警終于獲取了被執行人在成都市的座機電話號碼,即到四川省電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調查該座機電話的開戶資料,卻遭到拒絕。電信公司揚言不論哪級法院來了都不能查,并公然在法院介紹信背面批注“根據憲法第四十條不能提供用戶信息”。5月15日,西充縣人民法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責令成都電信公司立即協助調查、取證,并對其給予罰款3萬元。迫于法律壓力,該公司終于同意協助調查、取證,使得這起借貸糾紛案的執行取得了重大突破。同時,西充縣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成功地對罰款進行了強制扣劃。(《南充晚報》、《中國法院網》2006年5月25日報道)
案例五:2006年8月7日,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因一起民事案件執行的需要,到移動公司江永營業部要求協助查詢一用戶的通話詳單。移動公司認為,依照憲法第四十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法工辦復字[2004]3號文件的規定,人民法院無權調取用戶的資料信息,遂拒絕協助查詢。8月18日,該院桃川法庭在審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要求移動公司江永營業部協助調取對方當事人手機的通話信息,再遭拒絕。8月24日、25日,江永縣法院先后向移動公司江永營業部送達兩份罰款決定書,罰款金額均為3萬元。
反思:法院與通信企業孰是孰非
通過上述列舉的眾多案例,我們可以清晰地感覺到,人民法院與通信企業就通信調查權的爭執已經到了“屢犯屢罰、屢罰屢犯”的地步。這種現象的出現,已經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對錯問題,而是長時間相互交鋒的沉積。兩者之間的原則分歧迫使筆者不得不進行深層次的理性思考。
一、通信企業為什么拒絕配合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移動、電信等通信企業“拒絕”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主要理由是憲法第四十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有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p>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關于如何理解憲法第四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問題的交換意見》(法工辦復字[2004]3號):“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來函提出的意見?!?/p>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的請示意見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該項權利的限制僅限于憲法明文規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2)移動用戶通信資料中的通話詳單清楚地反映了一個人的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規律等大量個人隱私和秘密,是通信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屬于憲法保護的通信秘密范疇。(3)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調查取證,應符合憲法的上述規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
移動、電信等通信企業認為,用戶通信資料是通信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憲法保護的通信秘密范疇。只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確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而上述法律法規明確列舉的有權主體中不包括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對電信用戶的通信資料不享有調查取證權。
二、人民法院是否有權調查用戶的通信資料?
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調取相關人員的通話詳單是有憲法和法律依據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p>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p>
第一百零三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法院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屬于法院審判權的當然內容。一方面,法律賦予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是強制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另一方面,憲法及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對通信企業通話清單的調查取證。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2月29日法復[1996]1號批復中已經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包括郵政企業的有關單位調查取證,有關單位不得拒絕”,而移動、電信公司均是從郵政分離出來的企業。因此,人民法院對通話清單應當享有調查權。
三、人民法院調取當事人的通話詳單是否違憲?
憲法第四十條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通信進行檢查,那么,人民法院調取當事人的通話詳單是不是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雖然憲法在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主體界定上沒有法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司法訴訟中)經法律授權(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這個權力。因為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行使職權,如果要推翻法院的行為,就應提起對民事訴訟法的違憲審查。只要民事訴訟法不是違憲的,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法院依此行使職權,就不能被認為是違憲行為。只有結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才能完整地理解司法權,即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得對相關電信資料實施調查權,但在訴訟過程中,作為法院取證階段有查閱電信資料的權力。[1]
在司法實踐中,移動、電信等通信企業“直接以憲法保護公民的通信秘密來抵制法院的取證是荒唐的”[2].憲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旨在保障基本權利不受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侵犯,從來就不存在沒有限制的基本權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制的,除了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限制外,還要受到國家司法權的必要的限制。如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憲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屬于法院審判權的當然內容,公民的基本權利要受到國家司法權的限制,[3]即國家公共權力優先于公民個人權利。人民法院查詢涉案人員的電話記錄,是實現司法權的需要。正如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住宅、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等基本權利一樣,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案件中,有權搜查公民住宅、人身,有權查封、扣押公民的私人財產,有權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予以查詢、凍結和劃撥,相關當事人和金融機構不能以“憲法規定”為由對抗法院。
四、如何理解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
在解決人民法院“通信調查權”沒有違反憲法的大前提下,再來分析通信企業所依據的“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就比較容易得出通信企業拒絕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行為是錯誤的結論。
(一)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調查權的規定無效。一方面,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將憲法第四十條“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規定,擴張解釋為“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從而非法禁止了人民法院對通信的調查取證權,這與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是無效的。其實,在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中,國家安全機關與人民法院一樣未被納入法定檢查主體之列,那么,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又憑據什么將國家安全機關列為通信檢查的有權主體,而確認法院沒有通信調查權呢?
另一方面,對于電信條例與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通信調查權”的沖突,我們可以通過法的階位和效力大小來分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分類:民事訴訟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基本法律;而電信條例由國務院制定,是行政法規,屬于下位法。立法法第79條明確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即行政法規不得與基本法律相抵觸,與法律相抵觸者以法律為準,應適用較高階位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完全有權對有關電信內容進行調查取證,通信企業以電信條例為由予以拒絕是完全錯誤的。
(二)正確看待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交換意見也沒有明確表示法院查詢通話詳單的行為屬于違憲,它只是明確了這樣一種認識,即電話清單屬于憲法保障的通信秘密的范疇,應當得到保護。對這一意見以及有關的憲法條文應當全面而不應片面、孤立地理解。[4]如前文所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絕對的,還要受到國家司法權的限制。人民法院為了審理案件或者執行的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授權,可以合法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員有容忍司法權介入的義務。更何況,法院查詢通話清單,只是向通信部門調查了解當事人的電話號碼、住址、電話使用情況等登記的業務檔案資料,并非監聽通話,不會對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構成太大的威脅。[5]
從另一個層面來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的交換意見并不是憲法解釋,不具有立法解釋的效力。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才有權解釋憲法,法工委辦公室不是憲法解釋的主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是針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憲法第四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請示》(湘人法工函[2003]23號)所作的內部答復,屬指導性的參考意見,其效力等次還不如電信條例,更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相提并論。
建議:“通信調查權”之爭亟待解決
隨著現代通信事業的飛速發展,電話、手機、互聯網等已成為人們之間相互聯系的主要通信工具,當事人通話清單上的住址、呼接電話、通話時間等往往涉及案件事實或執行線索。如果人民法院對通話清單不享有調查取證權,那么,在審判案件時,人民法院對于作為案件重要證據的通話資料根本無法審查、核實,實踐中必將會引發一些錯案;在執行過程中,將會喪失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的一條重要途徑,使人民法院的“執行難”雪上加霜。為確保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解決“通信調查權”之爭可以說是當務之急。筆者呼吁:
一、盡快出臺立法解釋。由于人民法院與通信企業對憲法第四十條的理解產生根本分歧,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的適用存在差異,致使同一問題有截然相反的判斷和舉措。對此要引起高度重視,盡快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第四十條作出立法解釋以統一認識,杜絕紛爭。
二、加強聯系和溝通。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調查權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相抵觸,是無效的。鑒于電信條例是通信行業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應及時與國家信息產業部銜接和溝通,建議其從維護憲法權威和司法權威的高度出發,摒棄行業保護主義,雙方聯合下發文件或商國務院修改電信條例,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對通話清單的調查取證權。
三、加大業務指導力度。盡管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法工辦復字[2004]3號交換意見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效力,但作為受各級人大監督的人民法院不得不顧忌該意見的份量。特別是湖南省相關的法院,因該交換意見源起于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的請示。2004年5月,湖南省南縣等法院經省人大常委會的督促退還了5起糾紛的罰款,在某種程度上就隱含了這層因素,而其他省、市的法院對該交換意見基本上持否定態度。為確保法律的統一實施,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加大業務指導力度,出臺指導意見或司法解釋,以支持和規范法院對通信資料的調查取證行為。
注釋:
[1][2]參見蔡定劍(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直接以保護公民通訊秘密的憲法規定抵制法院取證是不可取的”,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5月26日。
[3][4][5]參見江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進行必要調查的權力”,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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