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法律系屬本質論文
時間:2022-06-15 03: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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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斯魯(J.deMaitre)氏在其所著《法國論》一書中說:“在我一生中,曾經看過西班牙人,意大利人,蘇聯人等等;感謝孟德斯鳩的大作,我甚至知道有波斯人;然則談到‘人’,我敢聲明在一生中,我并未遇見過;如果真的有‘人’存在的話,那我就不了解了”。心理學家洪德(Wundt[校者按:該人名待查])氏亦曾說:“如法律哲學上所假定之抽象的人,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
一、三度的法律理論
因此,有一更充分的理由,我們可以說,如法學家所假定之抽象的法律,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抽象的法律,系屬于本質的范圍,并非存在于真實的世界。在真實的世界,除了有此和彼特殊個別的法律外,別無他法。
每一個別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時間度:所有法律均存續于一定時間中,都具有時間的屬性。柏格森學派的用語,謂時間“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體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為時間所吞食。
(二)空間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領域,或對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發生效力,沒有一種法律,其效力范圍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轄權是毫無限制的。
(三)事實度:所有法律均與事實有關,在邏輯上,有什么是關于這件事的法律?詢及“什么是法律”?這一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律師亦將為此類問題所困擾。每一法律均統制一定的事件,或一類的情事。不論它是真實的,或是擬制假定的事實,均構成法律的一面。
可見,每一法律均有三度,無時間,無效力范圍,和無事實爭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問題常是“什么是此時此地或彼時彼地,關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二、法律三度論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論一被接受,則法律學便進入一嶄新的領域,它不再是一種形式學科,而變為一種歸納的學科。當律師詢及“什么是統制此時此地,某一類特殊案情的法律”?這一問題時,他便不再依賴純粹的演繹方法。即把制定法當為大前提,事實當為小前提,而以所得結論當為法律。然而此事并非如是簡單。因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過的。在案情發生時,已獲致新意義;或者由于廢止;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環境的變遷,它甚至可能已經失其功效。換言之,時間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盡它的所有精神,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廢止的問題,常遭爭議;并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規定:“法律僅能經由后法和無效加以廢止后,與其相反的習慣和實例,才能有效的援用”。然而,我們必不為文字所騙;因為權威法學家蘇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規定批評說:“是否此一原則在實務上完全適用?我人不無懷疑。當一法律條文失其功效,而有一習慣形成,并與之相對抗時,由于此一法律條文不能應乎時代的需求;或者生活于此一時代中人們的理念,所以縱使立法者仍執拗的欲強加保留,也是毫無用處的。我們可在同法第五條第七項第六款中得到明確的證明。它規定:‘凡為變戲法或以斗牛為業的子孫,均喪失其繼承權’。此一法條,雖未為其他后法所廢止;但是并沒有人遵從其規定”。事實上是時間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時間吞食的法律在內。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規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逕認其被廢止的國家是確實的話,那么,在沒有此類規定的國家,則更是真確。葉爾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蘇格蘭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oftheLawofScotland)一書中曾謂:“習慣當其與制定法同等建立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時,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當一制定法得為另一制定法所廢止或解釋,則一制定法亦得由社會共同的習慣所解釋,甚且得因后來與之相反習慣的對抗,而喪失其效用。”納年(Nat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CommonLawoftheSouthAfrica)一書中,亦持相同的看法。他說:“不僅后法可廢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為習慣所廢止。蓋以人民表現其意志,初不因運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別,所以法律不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并為社會大眾的默示同意所變更”。
時間乃一不速之客,不論愿意與否,它都會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門拒之,它便會由后門悄悄地溜進。
(二)法律三度論的邏輯另一成果,便系所有的法律均與事實相關。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并非產生于事實發生之前。談法律而不言事實,誠屬荒唐!
因為沒有兩個案件彼此案情毫無差別,所以我們不能從彼案的判決而演繹此案的法律。我們只能用類推的方式,以彼案的判決類推適用到此案。類推的方法是歸納法。運用此一方法所得的結論,并未提供給我們絕對的確定,而僅能帶給我們合理的確定。律師可運用一種類推的方式,法官亦可運用其他更適合的類推方式。換言之,類推的方式,容許一可變性的廣大邊際(awidemarginofvariability)存在。因此,與其謂法律為邏輯的演繹,不如謂其為預測之事,較為適宜。未若邏輯的演繹,預測多少容易導致錯誤。
三、結語
制定法、制定法的解釋、先例、權威著作,提供法院將如何行為的預測基礎。它們均非法律本身,而系法律的根源。法律本身是根據此根源的專家預測。要明白法律,便系能夠對于法院的行為,作具有充分根據的預測。不過,有時候即使是一具有充分理由的預測,亦告失敗。我們不能置譴責于法律專家之門。而寧愿說此乃附著于法律本身的一種固定的意外現象,非必然性,不規則性,和不能決定性。一種具有足夠理由之預測的錯誤,預示法律本身而不免有瑕疵存在。法律是一種預測,然而預測什么呢?此一問題,在許久以前,侯姆斯法官(JusticeHolmes)便已作回答,他說:“法律是法院在事實上,將為何行為的預測”。當訴訟當事人,至其法律顧問處去問:“基于這些事實的法律是什么”?斯意乃在詢其法律顧問,法院基于這些事實,將作如何判決的意見。法律顧問在提出建議前,如若有關于此一案件的制定法,則首應以它為根據,同時尋找這些制定法,法院如何解釋并下判決。如果此一案件,乃斯制定法所首次遭遇者,他就須當試了解,同類的制定法如何經解釋過。如果就此一案件,無相關的制定法時,他即須尋找出,法院基于同類事實,如何下判決。如果此一案件十分特殊,可說是毫無先例時,則他便須去參考公認的權威著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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