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詮釋

時間:2022-04-17 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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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詮釋

摘要: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不能以私人所有權的明確性為判斷標準。我國已經明確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因此,只要明確了特定的農民集體的集體成員資格,明確了成員集體的團體性及其形式,明確了集體所有權行使中的集體組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則,就可明確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關鍵詞:集體所有權主體;集體成員資格;成員權

從集體所有權的本質屬性出發,構造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制度,就是解決將土地資源和其他財產歸屬于集體,集體如何有效行使所有權的問題。土地資源是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資源,是為人類提供生存、發展、享受的自然物質與自然條件。土地作為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資料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其所有權應當為社會成員公平地享有,而不得為少數人所壟斷。因此集體所有權在本質上所追求的公平價值,就是將農村土地等財產歸屬于集體成員的集體,任何個人都不得在集體范圍排除其他成員在集體中的所有。農民集體是按照農村的一定社區劃分的,社區以地域為基礎,由于土地的自然存在和不可移動,因而社區具有天然性和固定性。以該社區的土地為聯系,以土地為基本生存保障,在該社區生存的人們組成的密切聯系的利益群體就是社區集體。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各個社區集體,完成其主體制度的構造就是要明確社區集體的法律地位,這主要涉及社區集體成員與社區集體的關系,即社區成員如何組成社區集體。包括這樣幾個法律問題:社區集體成員的資格(包括社區成員的加入和退出)、成員集體化的形式、集體團體中集體組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

由于集體所有權在本質上是集體公有制的反映,在所有權的主體構成上不像私人所有權那樣簡單。在只有私人所有權觀念的理解中,對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最大詬病莫過于指責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不明,并進而提出將農民集體所有私有化或國有化的主張;即使在堅持保留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意見中,也認為只有將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改造為法人,才能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因此集體所有權主體構造以及通過構造達到其明確性,是關乎集體所有權存在的重大問題。我國物權法第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边@實際上已經明確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之所以有很多人指責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是因為人們判斷所有權主體明確性的標準只有私人所有權標準,對于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的判斷不能依據私有制的私人所有權標準判斷,應當從集體所有權的特點出發作出判斷。只要明確了特定的農民集體的集體成員資格誰是集體成員、明確了成員集體的團體性及其形式(何為成員集體、明確了集體所有權行使中的集體組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則成員集體如何行使所有權),就明確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一、社區集體成員的資格

(一)集體成員資格的依據集體成員資格的依據,即社區成員依據什么標準取得集體成員資格。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成員組成的成員集體,成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排除不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個人、其他集體、社團對本集體土地和財產的所有。對此,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從現實可以看出,國家的基本土地政策就是將農村的土地歸屬于農村居民集體所有。農村社區集體是按照農村的一定地域即村組邊界劃分的,村組邊界范圍內的土地是集體的地域基礎,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決定了生活在村組地域范圍依靠村組集體所有土地作為基本生存保障的居民都是所在村(組)集體的成員,他們世代生存于集體地域,依靠村組)土地作為基本社會保障,天然地具有村組集體成員的資格,以其出生的事實加入村(組)集體。在土地集體公有制的條件下定居于特定社區的居民,在第一代人通過合作化加入集體后,其后代隨著出生當然地取得集體成員資格,其取得集體成員的依據就是集體成員后代的身份,也就是說其父母為集體成員者子女當然取得集體成員資格。只要其取得了集體成員的資格,其配偶和子女也因其身份取得集體成員資格??梢?,在社會主義的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條件下,農村社區的居民成為社區土地集體所有的集體成員是其天賦的權利,他們一出生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即具有了農村集體成員的資格。這種資格建立在依靠集體土地作為其基本社會保障的基礎上。所謂集體土地是集體成員的基本社會保障,就是由集體社會提供給他的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正是由于集體能夠為成員提供生存和發展條件,成員的資格才有意義,也正是因為成員需要依靠集體所提供的條件作為生存和發展的保障,集體所有權才有價值,因此集體所有土地是集體成員的基本的社會保障權。集體成員的資格就產生于依賴集體所有的土地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但這種需要不是以任一社會成員的個人需要賦予的,而是在特定社會結構安排下的個人需要。這種社會結構安排就是農村與城市、農業與工業和其他產業的區分。社會需要一部分成員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提供城市發展和工業及其他產業發展的基礎。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定居者,需要的就是土地。因此社會就控制了農村的土地資源,而對農村土地的社會控制是按照地域和人口劃分的社區集體所有的方式控制的,這種集體的社會控制區別于私人控制和國家控制。集體的社會控制就是將土地歸屬于農村一定社區的成員集體所有。因此歷史的定居于農村特定社區的事實就成為社區成員需要依靠社區集體土地生存和發展的依據。這是排除城市人對農村土地的需要的結構性安排。

按照這種結構安排,農村的土地公有化于各個農民集體,排除任何個人的私有,排除城市人對農村土地的所有。農村居民個人對土地的需求只能通過參加集體,由集體公平地將土地配置于個人的需要,而并不采取市場的和交易的配置,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者集體或者私人與集體之間都是禁止交易的。這就確保了土地屬于社會,由社會公平地配置于社會成員。社會對社會成員的土地需要的滿足并不是按照任何一個社會成員的個人需要安排的,而是按照社會的分工需要安排的。比如一個城市職工盡管他個人認為需要土地,甚至愿意回到農村去,除非特定的集體愿意接納其作為成員,否則他也不能取得集體成員資格,集體不會提供給他土地,在客觀上市民不是需要依靠農村土地作為基本社會保障的人。城市的市民在城市就業,并享受市民的社會保障。這種城鄉二元的結構安排是農村居民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立法政策。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確保了農村居民人人擁有集體土地,在集體土地的保障下生存和發展,排除了一部分人擁有土地而另一部分人無有寸土的兩極分化的可能,實現了基本的社會公平和正義,另一方面也為工業的發展和城市的發展提供了基礎。當隨著城市的發展和工業積累的完成,社會經濟發展到工業反哺農業的階段,國家有能力建立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障體系的時候,農村土地對農民的保障作用仍然不可改變。因為社會保障的建立只是對農民的養老和醫療提供了保障,并不能為農民提供在城市就業的條件,而且一個國家再發展也不可以沒有農村,不可以沒有農業,總要有一部分社會成員被安排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農業和農村是工業和城市發展的保障,無論市民生活必需品的提供,還是工業原料,或者生態環境,都離不開農村和農業。因此,社會應當對農村和農業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政法論壇年時也確保農村的土地實現公共利益。由于農業天然的弱質產業的特性,對農業生產者應當給予保護,其中一個最基本的保護就是社會為其提供土地生產資料。這就需要將土地保持在農村社區集體,由從事農業生產的成員集體享有所有權。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保障下,農業生產者可以進行合作的生產,也可以從事個體的生產,例如家庭承包制,也可以是個體與合作社的結合。即使在個體生產的條件下,由于土地的集體所有也不會因為自然災害或者市場風險導致農民傾家蕩產。即使建立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障制度,也不得認為農民就不再需要土地作為基本社會保障了,從而改變集體所有制。而應當繼續堅持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把農村土地作為集體成員的基本社會保障。保障農民從事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基礎地位,保障農村的進步和繁榮。因此集體成員資格的基本依據就是對集體土地保障的依賴,但這是極為抽象的標準。我們還應當研究、判定需要依賴集體土地保障其生存發展的具體標準。具體來講只要其定居于農村社區,為社區所認同,其家庭以農業為其基本職業的,就應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定居于農村社區就是自然人以家庭為單位穩定的居住生活于特定的社區,例如一定的村或者村民小組。為社區所認同就是依據社區的習慣,社區成員認同其為本社區成員。例如,到社區成員家中暫住的人不是穩定的居住于社區的人,就不能取得社區成員資格。城市退休返鄉的人雖然穩定的居住于本社區,但社區成員并不認同其為本社區成員。社區成員子女的出生、成員婚嫁配偶身份的取得,都會得到社區成員的認同。

家庭以農業為基本職業,就是指家庭以社區土地從事農業生產,沒有非農化。但并不是說不可以從事其他職業,只是說家庭要以農業為最基本職業,在從事農業的同時家庭成員可以從事手工業、運輸業、修理業等其他職業,但總要有農業。即使進城打工,但也沒有完全脫離農業。一部分家庭成員進城打工,一部分在家務農,或全部家庭成員在一段時間進城打工,但一段時間又回鄉務農,總之只要沒有永久脫離農業,仍然以農業為其基本保障的鄉村社區的居民就具有集體成員的資格。依據社區認同的男婚女嫁的習慣法則,男大當婚女大當嫁,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從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獨女戶的女兒的丈夫或者多女無兒戶,只有一個女兒的丈夫落戶女方家庭所在集體就可以取得其集體成員資格。按照這樣的標準判斷,定居于本集體社區,為社區成員所認同,家庭成員以農業為基本職業的自然人為本集體成員。本集體成員的子女,出生后即具有本集體成員資格;養子女因收養關系依法成立時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本集體成員的配偶依據當地的社會習慣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

(二)集體成員資格的特點

其一,集體成員資格享有的依據,是農民集體成員依賴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作為其基本的社會保障。

其二,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是一種社會分配。城鄉二元社會結構下的市民與農民的不同社會身份就是對市民和農民資格的分配,農民集體成員資格就來自于這樣的社會分配。只有農村居民才可以成為農民集體成員,市民不可以取得農民集體成員資格。城市人回鄉或者下鄉當農民只有被農民集體接納,才可以成為集體成員。

其三,集體成員的資格具有惟一性。一個農民只能在一個特定的集體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不可能同時在多個集體擁有集體成員資格。一個農民擁有某個村民小組集體的成員資格,就可以同時擁有該村民小組所在的村集體的成員資格,以及該村所在的鄉鎮農民集體成員資格,但不能再有其他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集體以及鄉鎮集體的成員資格。農民集體成員資格的惟一性是因為集體公有制是對集體成員最基本的社會保障,是由社會通過集體提供給成員個人的,一個人只能在一個特定集體享有。這與社會成員取得其他社會組織資格是不同的,例如一個人可以同時投資多個公司具有多個公司股東的資格。

其四,集體成員資格具有可變動性。農民集體成員的資格是惟一的,但不是不變的,目前在集體所有制基礎上的集體成員集體雖然還遠遠不是自由人的聯合,但也不是絕對的人身依附,集體成員具有相對的自由,他可以在符合政策、法律甚至習慣的情況下,變動其集體成員的資格。變動有兩種情況:一種第期韓松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探析是集體成員“跳農門”成為市民,從而喪失集體成員資格。另一種情況是集體成員的資格在不同的農民集體間的變動,即由甲集體的成員成為乙集體的成員。

其五,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是無償的,其喪失也無償的,不存在頂替、繼承、分產等情況。例如,張三退出甲集體時,提出其空出的成員資格由李四頂替;或者張三退出甲集體時要求分割集體所有的財產,或者其死亡時其繼承人要求繼承他對集體財產的利益,都是不能允許的。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上述特點都是由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公有制的性質決定的。

(三)集體成員資格的變動

集體土地作為社會保障性的財產,由集體成員集體擁有,它屬于公有制的財產,在社區的地域不變的情況下,集體是穩定存在的,但成員個人的變化是經常發生的,這就涉及集體成員資格的變動問題。

1.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

自然人因加入本集體而取得本集體成員的資格。自然人加入集體主要有以下情況:

(1)本集體成員子女的出生或者本集體成員依法收養子女,其子女當然就取得集體成員資格。子女因父母再婚隨母或隨父而加入繼父母所在集體取得成員資格。

目前在農村,集體成員結婚后其夫婦雙方的戶口在一個集體所在地,就是同一集體的成員,其子女當然就與其父母所在集體是同一的;如果當戶籍與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分離的情況下,夫妻也可以成為不同集體的成員。例如,甲村男是獨生子,乙村女也是獨女,二人結婚后男在乙村與女共同生活,但其保留著甲村的集體成員身份,在甲村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妻女具有乙村的集體成員身份并有承包地。在這種情況下,其子女取得甲村或者乙村的集體成員身份,應當由其監護人選擇,隨父隨母均可。

(2)本集體成員因婚姻成立,其配偶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依照各地農村都遵守的習慣法,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取得男方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獨女戶的上門女婿或者多女戶的一個上門女婿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寡婦招夫的其丈夫可以取得妻方所在集體成員資格。

(3)由于國家重點建設工程或者重大自然災害發生的向集體社區的移民。在這種情況下,由國家給集體社區一定的安置費,將移民安置在社區集體,移民即取得移入社區集體成員資格。

(4)其他經本集體成員民主決議同意的成員加入。這種情況一般是自由移民式的加入。例如,有的男性成員年輕時入贅他鄉,中年后又帶妻子兒女返回原籍集體,經本集體成員同意后可以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有的自然人向本集體移居入籍,向本集體繳納一定費用或者履行一定義務作為入籍條件,經本集體成員同意接納其為本集體成員。有的是因為長期參加本集體經濟活動對本集體經濟有貢獻,集體將其接納為本集體成員。例如,在河南省漯河市的南街村,對在南街村連續工作滿年的外村職工享受與本村村民同樣的福利待遇[1]。

(5)集體社區合并。由于集體社區合并,被并入社區的成員取得并入社區的成員資格。例如,甲村民組并入乙村民組,甲村民組的成員即取得乙村民組的集體成員資格,原來的甲村民組不再存在。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富村兼并窮村的過程中,例如,江蘇省張家港市永聯村是年由名村民在長江灘涂圍墾了0.平方公里的土地建起的集體村莊。1984年村委會舉債辦起了鋼廠,先后將周圍的個臨近村并入,到年時全村面積達到平方公里,人口突破了萬人,年人均收入達到了多元[2]。

在以上第一、二、三種情況下的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應當屬于法定的強制取得。只要取得人有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的要求,本集體不得拒絕其成員資格的取得。如果本集體拒絕符合上述條件的成員取得資格的,從司法上可直接依法認定其集體成員資格。在第四種情況下,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則屬于集體自愿取得。取得人只有經本集體同意的,才可以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第五種情況則要依據集體社政法論壇年區合并發生的原因而區別對待。如果集體社區的合并是被并入者與接受者自愿協商合并的則要經過本集體的同意,被并入的社區集體才能取得本集體成員的資格。如果合并,是由于統一的行政區劃調整,則也屬于強制性的合并,被并入者和接受者都必須接受合并,被并入者強制的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

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是集體成員農民身份在特定集體中的確立,只要確立集體成員的身份,不論其是否在集體從事農業勞動,都是集體成員。例如,集體內的未成年人因出生取得集體成員資格,其在上學期間并不從事農業勞動,但他是集體成員。集體成員進城打工者也并不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下崗或者退休的城市職工回農村從事農業生產,但他們都保留著城市職工的身份,就不是農民集體成員。

2.集體成員資格的喪失集體成員資格的喪失,最常見的就是集體成員的死亡,但本文著重研究集體成員非死亡情況下其集體成員資格的喪失問題。集體成員資格取得的依據是其對集體土地保障的依賴,因此只有其完全不依靠所在集體土地作為生存和發展保障時才脫退集體,喪失集體成員資格。這里實際上講了兩種情況,前一種情況主要指因婚嫁或者收養等加入其他集體,成為其他集體的成員;后一種情況則是指農民集體成員的非農民化。

(1)因婚姻或者收養而永久性地成為其他集體的成員

因婚姻或者收養成為其他集體成員,就應當喪失原集體成員資格。由于其他集體同樣是社會主義公有制,一個特定自然人的集體成員資格具有惟一性,因而一個自然人只要取得其他集體成員的資格,同時也就喪失了原集體成員的資格。而一個自然人能否加入其他集體而取得其成員資格,一般取決于農村社會所遵從的習慣法。盡管我國婚姻法依據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則,規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但恰恰傳統觀念上存在著歧視贅婿的問題,正是針對這一問題,1980年婚姻法規定了男子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但婚姻法只是規定男子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并沒有規定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所在集體的成員,因此,如果不屬于獨女無兒戶招婿或者多女無兒戶只招一個女婿的情況下,男方要想成為女方家庭所在集體的成員就會受到該集體的阻止。與此聯系的問題是不僅男方進入受到集體的阻止,而且本來屬于本集體成員的女方也應在結婚后退出本集體而加入男方所在集體,她如果不退出也會受到本集體的強烈拒絕。對這一問題,一直是受習慣法調整的,而且這一民事習慣在全國各地基本一致。

本來對這一問題依靠民事習慣法基本就調整好了,多年來沒有什么突出的問題,只是在近年來隨著農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和農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后的征地款分配,使這一問題變得越來越突出。土地承包制的初期,由于各地普遍按照人口變化對土地承包每年或者每隔幾年就要調整,因此這一問題也并不突出。只是到后來過分強調土地經營權的穩定,提出承包經營權年不變的政策,這樣就使農村一部分人失去了獲得承包地的機會,特別是女方出嫁后擔心到了夫家所在集體分不到土地,因此就不遷出戶口,企圖繼續占有在其娘家所在集體的承包地。姑娘出嫁不退地,娶進的媳婦就分不到地。媳婦分不到地就可以不退娘家集體的土地,從而形成惡性循環,使得社區居民與社區集體成員的身份不能同步變化。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農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后所獲得的征地補償款的分配,誘使已經出嫁的女子將戶口留在娘家所在集體而不遷入夫家所在集體,有的出嫁女不僅自己不遷出戶口,而且將其丈夫的戶口也要遷入娘家所在集體。在這兩種情況下,就必然涉及對出嫁女或者結婚而不出的女子的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本來對集體成員資格并不難認定,但由于沒有法律關于集體成員資格的明確規定,以及在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上采取戶籍標準的做法,從而使問題復雜化了。因為單以戶籍在集體就認定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這造成本該將戶口遷出集體的成員不將戶口遷出的情況大量出現,這不僅違背了集體成員資格認定上的習慣法原則,而且也造成了戶籍管理的混亂。因為戶籍管理采居住地管理,女子出嫁后隨夫家居住生活就應當將戶口遷入夫家所在地,如果其拒不遷出戶口就造成居住地與戶籍地的不一致,導致戶籍管理混亂。如果僅僅因為其未遷出戶口就承認其集體成員資格,使其享有所有者成員權第期韓松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探析益,就違背了其他集體成員的集體意志和利益,與集體所有權的公有制本質是違背的。在近些年處理的集體征地款分配糾紛中,集體分配的原則是女子出嫁后就應當成為夫家所在集體的成員,其不遷出戶口者也不能享有分配權益。而法院判決一般依據戶口在原集體就認定原告具有集體成員資格,判決被告集體應當給原告分配征地款。這是目前對于征地款分配糾紛處理中集體與司法的尖銳對立。法院的判決往往得不到集體的服判和執行,群眾的對立情緒很大,對于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的集體也要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判決和強制執行。這個問題所反映的,就是我國對于集體所有這樣一個重大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沒有關于集體成員資格的規定。因此,重構集體所有權主體制度首先要界定,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的資格。對于因婚姻關系所引起的集體成員資格的變動應當由法律做出強制性的規定。

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非有兩種選擇:一是依據集體所有權的社區性和男婚女嫁的習慣法則,除例外情況外,強制地消滅出嫁女的原集體成員資格。遵循男婚女嫁的習慣法則,男大當婚女大當嫁,即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從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喪失其娘家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例外的情況是獨女無兒戶的女子結婚后可以不喪失本集體成員資格,同時其丈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體成員資格多女戶只能有一女結婚后,可以保留本集體成員資格,其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這是目前全國大多數農民集體普遍的做法。法律對此做出認可,符合農民集體大多數人對集體所有成員資格的理解。目前的問題是雖然采取這樣的習慣法則,但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有時會受到具有利益沖突的個別成員的抵制,或者被單純以戶籍作為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司法實踐所否定。如果由法律采用統一處理原則,那么在各個集體之間,女子成員的嫁出與嫁入與成員資格的取得與消滅同步,從而達到利益的平衡。

另一種選擇則是將集體成員的婚姻家庭生活與其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資格分開,即集體成員的資格不因婚姻關系而被強制改變。農村社區的女性居民結婚后不取得夫家所在集體成員資格的,不喪失本集體的成員資格,但其丈夫能否取得本集體成員資格,從當地社會習慣。農村社區女性居民結婚后依照習慣取得夫家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的,夫家所在集體不得拒絕,這是依照習慣法必須接受的,具有強制性但如果女子結婚后不愿意離開娘家所在集體的,則不得強制喪失其集體成員資格。這是考慮到,隨著農村社會的進步,女子有其獨立的社會主體身份,其婚姻家庭生活與其集體成員的社會經濟生活是可以分開的。特別是在目前的農村土地的經營體制結構下,女子即使出嫁,也不影響其在原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行使其所有者成員權益。例如她保留在娘家所在集體土地上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由娘家的父母或者兄弟代耕,也可以按照農事、農時的需要回娘家勞動。隨著農村交通的便捷,在一個縣域內或者臨近的縣域的各個集體社區,出嫁的女子回娘家所在社區耕作其承包的土地也是完全可行的。

上述第一種選擇比較符合農民社區集體的傳統和現實,但與農民社區集體的發展趨勢不完全吻合。傳統的農民社區集體,是以居住地域內成員的農業生產為基礎的封閉社區,在社區內居住生活與從事農業生產一致,其成員身份是惟一的和確定的。而現在的農村社區隨著人口結構變化、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農村戶籍制度、用工制度的改革,特定社區的生活功能與生產功能則有可能分離。例如,由于一胎化或者雙女戶的計劃生育政策,一對農民夫妻可能只有一個男孩或者只有兩個女兒,如果孩子成年后談婚論嫁,一律實行傳統的男婚女嫁的模式就有可能行不通,因此,作為新一代的農民結婚后,無論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或者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甚至他們互為對方家庭成員,都有加入居住地集體成為集體成員,或者保留原居住地的集體成員資格的權利。如果某個人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居住于對方所在地但又保留原所在集體所有者的成員資格,這就會發生居住地居民身份與集體所有者的集體成員身份不一致的情況。例如,甲村的女嫁給乙村的男,A女與男居住于乙村,雖然將其戶口由甲村遷至乙村,但女并沒有向乙村申請取得承包地,也沒有退回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因此,A女雖然可以成為乙村的村民但并沒有當然地取得乙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資格,她也沒有當然地喪失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資格。如果女在將戶口轉入到乙村的同時申請取得乙村的承包土政法論壇年地,乙村向其發包了土地則女取得乙村集體所有權主體之集體成員的資格,同時喪失原在甲村的集體所有權主體資格。因此,一個人能否因婚姻關系取得對方所在集體的所有者集體的成員資格,取決于其是否申請并且已經加入了對方所在集體。其取得對方所在集體成員資格的條件是一是本人已經將戶口轉入對方所在集體,二是向對方所在集體提出成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的申請例如向對方所在集體申請取得承包地或者申請取得集體資產股份),三是對方所在集體已經滿足了其成為集體所有權主體之集體的成員的申請請求,例如向其發包了承包地或者授予其集體資產股份或者福利分配股份。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在這里戶籍只是取得集體成員資格的一個前提,并非取得集體成員資格的惟一要素,并非只要轉入了戶口,就當然的取得了集體成員資格,也并非只要戶籍轉出即喪失集體成員資格。戶籍在一般情況下與集體成員資格、與村民資格是一致的,但在因婚姻取得對方所在集體成員資格和喪失本人原集體成員資格問題上可以分離,集體成員資格的得喪,應當依據當事人申請加入集體和集體接納其加入并賦予其資格的事實確定。當有人申請加入集體,集體同意其加入并給予其集體成員資格是沒有問題的,問題是當有人因婚姻關系申請加入集體取得成員資格時集體能否拒絕集體成員因與本集體外的人結婚是否就喪失本集體成員資格對此,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結婚后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但并沒有規定結婚后女方可以成為男方所在集體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所在集體的成員,因此,雖然在一般情況下,結婚后的男女雙方在取得對方家庭成員資格的同時,也就取得了對方所在的集體的成員資格,但這只是習慣,從法律規定上并沒有依據。如果男女結婚后,一方成為了對方的家庭成員后,對方所在集體如果拒絕其成為本集體的成員,其原所在集體又取消其集體成員資格的,該當事人就難以提出法律依據,而集體成員資格對于農民來講是關乎其生存保障的重大利益,同時其加入或者退出對其他集體成員以及農村的社會生活秩序都有重大影響,因此法律應當做出規定。

筆者認為法律不得單方面規定:集體是否可以拒絕或者必須接收本集體成員的配偶成為本集體成員,而是應當從集體成員結婚后其集體成員資格是否變動作出規定,即從對方所在集體是否加入與從原集體是否退出綜合考慮,而且應當將該集體成員對原所在集體的是否退出作為規定的重點。將集體成員結婚后是否退出本集體的權利交由集體成員本人,在集體成員本人沒有明確申請退出原集體,或者已經申請退出本集體申請加入對方集體,但沒有取得對方集體成員資格以前,原集體不得以集體成員已經結婚出嫁即取消其集體成員資格即使已經將戶口轉入對方所在集體,但不打算取得或者沒有取得對方集體成員資格的,就不得以其結婚出嫁為由取消其本集體成員資格。在規定原集體不得主動取消本集體成員資格,對其資格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應當規定集體成員在其結婚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后,有申請加入對方集體取得集體成員資格的權利,同時賦予對方所在集體依據當地習慣法決定是否接納該成員為本集體成員的權利。如果符合當地習慣法,集體就應當接納提出申請的本集體成員的配偶成為本集體成員如果不符合當地的習慣法,集體對其加入申請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完全取決于集體的意志。對于因婚姻關系引起的集體成員的資格變動,全國大多數地方實行的是男婚女嫁,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后即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獨女戶所招的上門女婿也可以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和女方所在集體的成員多女戶可以有一個女子的配偶成為女方家庭及其所在集體的成員。如果從一個農戶的單位考慮,女子出嫁保留了集體成員資格的,該戶娶進的媳婦申請加入集體的也可以拒絕,以達到利益平衡。這樣,既有利于保護有女無兒戶的獨女戶、雙女戶的利益,也防止只進不出,多分多占,使多子女戶與其他戶的利益得以平衡。除此之外,因婚姻而變動集體成員資格的則取決于集體對于加入者的是否接納。這樣,即使因婚姻而申請加入集體的申請被集體所拒絕,但其原所在集體的成員資格并不喪失。在這些年的司法實踐中,有關農民集體成員權益案件最多的,就是出嫁女參加集體征地補償款分配和出嫁女的承包地收回糾紛。出嫁女為了參與娘家所在集體的征地款分配,在其結婚后并不將戶口遷出,以其仍是集體成員要求參加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但其娘家所在集體認為既然出嫁了就應當將戶口轉第期韓松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探析入婆家所在集體,其拒不轉移戶口,也應當喪失了本集體的成員資格,因而,拒絕其參與征地款的分配。出嫁女出嫁后,在婆家所在集體尚未分得承包地,其娘家所在集體就將其承包地收回。這類糾紛處理起來沒有法律依據,難度很大。如果從立法上能夠將結婚與集體成員資格的變動分開處理,將有利于這類糾紛的解決,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

為了防止某些集體成員結婚后首先保留原所在集體成員資格,取得征地補償款分配等重大利益后,又以成為配偶對方的家庭成員為由,申請加入對方所在集體,成為對方集體成員,可以規定對方集體在一定的年限內有權拒絕其加入。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該成員已經在原集體獲得了與其補償利益相當年限的未來社會保障利益,其不應該再從其他集體取得集體的社會保障利益。例如,甲村女嫁給了乙村男,結婚后,A女不申請加入乙集體,保留了甲村集體成員資格,在甲村分得了萬元的征地補償款后,又提出申請加入乙村集體要求取得承包地,在這種情況下,A女就可能多獲得來自集體公有制的社會保障利益,因此,乙村有權拒絕其加入,例如年內不允許其加入本集體。

總之,集體成員結婚成為配偶對方的家庭成員后,在原集體的成員資格并不當然喪失,而是經本人申請,加入對方集體,并經對方接納取得對方集體成員資格后才能喪失。

(2)因農民集體成員的身份的非農化喪失集體成員資格

所謂的農民集體成員身份的非農化,是指原來是農民的集體成員不再是農民,完全取得了非農社會成員身份。這里的非農化是指身份的非農化而不僅是職業的非農化。例如,遷入城市,永久性取得非農職業,享有穩定的城市社會保障。例如,原集體成員入伍參軍,在軍隊提干或者上了軍校,不再復員回村;集體成員的子女上完大學后成為公務員或者國家事業單位人員;農民集體成員進城工作將全家戶口遷入城市,該戶成員即不再是農民;作為集體成員的出嫁女嫁給了城市市民,即成為城市的社區居民,享有了市民的社會保障,取得市民資格。在這些情況下原集體成員就不再具有農民身份,就應當喪失原集體成員的資格。因為集體所有權作為公有制性質的財產權利,是對農民的社會保障性的權利,原農民集體成員隨其身份的轉化不再是農民的,就不再依賴集體所有權作為其基本的社會保障,而是取得了市民的社會保障。因此,當發生農民集體成員身份非農民化的事實時,其集體成員的資格即喪失。但是要注意農民集體成員身份非農化的事實,必須是確定的、永久地非農化的事實。如果只是一時性的從事非農職業或者離開農村生活,都不屬于其身份的非農化。例如農民集體成員進城打工或者經商期間未完全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的;集體成員服兵役期間;集體成員在受義務教育和大學教育期間集體成員因犯罪服刑期間集體成員下落不明而尚未死亡宣告期間。

城鄉二元化社會結構安排是一種歷史的過程,其發展趨勢將走向城鄉一體,在這個過程中將有大量的農業人口轉移出農村,走向城市,完全取得市民的資格,從而喪失農民集體成員的資格。但是現代社會的發展,也還是要有農村和農業,總有一部分社會成員還要在農村從事農業或者農村經濟,農村的土地就仍然屬于留在農村的農民集體成員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保持農村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是國家的基本土地政策,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發展,以及城鄉協調發展的保證。

二、集體成員的集體團體構成

集體所有權主體,作為民事主體應當有其權利能力,有其獨立的意志和利益,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的獨立性首先是本集體與他集體的區別性,其次是集體與集體成員的區別性。本集體與他集體的區別性體現著本集體的完全獨立性,其獨立性是依靠行政區劃確定的,不同的鄉集體之間、村集體之間、村民小組集體之間都是各自獨立的;在一個鄉的范圍內鄉集體與各個村集體、村民小組集體,村范圍內的村集體與各個獨立擁有財產的村民小組集體都是各自獨立的,行政區劃分的各個鄉集體、各個村集體、村民委員會劃分的各個村民小組集體的區分都是明確的,其對各自的集體財產都有獨立的所有權。而在一個集體的內部,集體成員與其所屬的集體的關系,在集體所有權所要完成的財產和利益的最終歸屬的目的意義上,則不可能是完全獨立的,也就是集體不能脫離成員而存在,在集體所有權的意義上集體以成政法論壇年員為本,成員集體就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但集體又不同于成員個人,集體是成員個人的集合,因而集體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成員在構成集體的過程中,首先是將其私人所有的土地和財產合作共有化,將每個成員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變成與其他成員合作共有的財產,個人在共有關系中有較強的獨立性和自由,個人享有股份和分紅的權利,在理論上有退社的自由。在此基礎上逐漸取消個人的股份和分紅的權利,也就是取消了個人私有的份額,實現了與其他成員不分份額大小的、一律平等所有的公有化,由集體范圍的成員集體共有。在集體共有中,共有的利益不再以個人的股份大小歸屬于個人,而是以各個集體成員的平等身份公平地分配于集體成員,因此集體所有的歸屬功能仍指向集體成員,因此集體成員仍然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承擔者,只不過成員不再以個人的自私的獨立和自由人格,行使集體所有權,而是以集體的形式,也即團體的形式享有所有權。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以其份額為基礎協商行使所有權。在共同共有中按照其共同關系規則各共有人平等地管理共有財產。而在集體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采用一般的共有人的協商,則無法達成集體共有權行使的意志統一,因此集體成員對集體所有權的行使則在成員基礎上抽象出團體。團體是成員的團體,但它不僅有成員,而且有團體的章程或者管理規約、機構,而章程或者規約就是規定成員與團體關系,界定成員在團體中的權利義務,規定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從而在成員民主議定的基礎上,經過一定的程序形成集體所有權的意志,實現集體所有權的目的,也就是將集體所有權的利益歸屬于集體成員個人。因此,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成員,但他已經是集體化的成員,在我國物權法中就稱之為“本集體的成員集體”。在這里我們看到,由私有的個人所有,到成員的集體所有,是通過對人私有土地等財產的公有化進行的,集體的公有制是以實現每個集體成員的利益為目的的,由此決定了要通過集體所有權,將集體所有制的利益歸屬于集體成員,因此集體所有制決定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就是集體成員。集體成員的集體所有是多數人的共同所有,應當稱為集體共有。

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所有權,是通過成員的集體化組成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的,也即“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氨炯w的成員集體”是成員與集體的結合,在這里集體所有權的集體人格并沒有脫離成員人格獲得獨立,成員在集體之中也并不失去其個人人格,而是與其他成員平等地,依照法律和集體管理規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集體是非法人的團體,不是脫離開成員的獨立體。集體不是脫離成員的國家組織,也不是凌駕于成員之上的壓迫成員的組織,而是以成員為主人的組織,成員的意志經過民主的程序形成為集體的意志,以集體意志為主體意志的集體所有權,就能解決集體土地和財產歸屬于集體成員。因此,集體所有權的利益歸屬是明確的。集體所有權通過非法人團體這一形式將集體成員組織為集體,成為所有權的主體。因此,只要明確了集體成員在集體中的權利,并能保證其權利的行使和實現,集體所有權的利益歸屬就明確了,其歸屬功能也就實現了。實際上沒有必要爭論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成員還是集體(組織),二者實質是一致的,我們只能說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的成員集體。

我們將本集體的成員集體,定位于未脫離成員人格的非法人團體,為什么不定位于完全獨立于成員的法人團體呢實際上農民集體成員組成集體無非兩種情況:一種是設立獨立于成員的法人團體,由法人享有集體所有權;一種就是由成員組成的尚未與其人格獨立的非法人團體。這是由法律選擇的問題。雖然有不少學者主張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應當是法人,但是對于法人能否享有所有權在學術上有不同的意見。對此,筆者認為,所有權的功能首要的是明確財產歸屬,對于私人所有權而言,歸屬從最終意義上是應當歸屬于個人的。法人制度作為財產的運營制度,在股東即成員出資形成的集合性財產上以法律技術的處理賦予其法人人格,將股東的出資財產與股東的其他財產分開,使其具有獨立性,歸屬于法人支配,在法人經營破產時,股東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從而發揮規避風險的機能。在這里,不僅存在法人對屬于其支配的財產有沒有所有權的問題,也有一個法人的財產屬于股東的問題。在這里法人財產有獨立于股東的其他財產的獨立性,并不是為了否定股東的所有權,而是為了讓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規避風險。法律只要規定了個人的所有權,就明確了財產的歸屬所有人之間通過法人方式運營第期韓松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探析其財產的,在法人運營期間,由法人享有所有權僅僅是將法人財產與股東的其他財產分開的技術處理。當法人終止時其剩余財產仍然歸屬于股東所有。因此法人財產權的問題是所有權與經營機制及其經營權的關系問題,不是最終歸屬意義上的所有權問題。對集體所有制而言集體財產歸屬于集體成員還是歸屬于集體團體涉及到對集體所有制本質的理解和民法所有權制度的技術處理。集體所有制是在集體成員共同占有基礎上實現的個人所有制,是集體成員聯合占有實現其個人所有的一種形式。集體與成員個人并不是決然對立的,集體由成員構成,成員個人是參加于集體之中的個人,不是脫離集體的孤立個人。不能認為集體所有的財產只能歸于集體團體,而不能歸于集體成員,不能認為集體財產歸屬于集體成員就會導致私有制?!氨炯w的成員集體”正好恰當地表述了成員與集體的統一。因此,歸屬于集體與歸屬于集體成員都是一致的,那種將集體成員與集體對立看待、認為集體公有只能公于集體組織的思維是不符合集體所有制的本質的。

我國集體土地公有制承擔的是對農民集體成員生存的社會保障功能,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功能就是,將屬于本集體的土地歸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在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民事法律技術處理上,無論采取成員集體非法人團體,還是成員集體的法人團體,在界定清集體成員的權利和行為規則的情況下,都是可以的。從所有權立法來講,只要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就足以明確集體所有權。具體的集體所有權是采取非法人團體的集體成員的集體共有,還是采取法人團體的所有權,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在當前我國農村,大多數農民將集體的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的成員承包經營,集體不再有其他的經濟活動和財產,這樣的集體將其宣布為法人沒有意義,因為他本來就不是法人。如果不顧我國農村的現實情況,從立法上規定農民集體所有權是法人所有權,就脫離了農村的實際。法人是有其生成規律的,不是用法律條文宣布出來的,就像當年改革初期法律上規定國有企業具有法人地位一樣,在未完成企業的產權改革和機制轉換以前,國有企業也并不是法人。有些人主張將農民集體改造成為法人,這談何容易誰來改造有無必要弄不好就是對農民的又一次折騰或者私有化的改制,改制的結果就是消滅集體所有權。

我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已經公有化的土地,是對農民的基本保障,集體土地的所有權除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征收外是不允許買賣的。從法律技術上非法人團體集體成員的人格與集體并不獨立,集體作為團體并不脫離集體成員。集體成員以集體共有的方式享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不得買賣集體土地,對外也不得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責任財產。因此,集體所有權主體,采取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非法人團體的形式,符合農村的現實,只要規定了集體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所有,就明確了集體財產歸屬。至于集體成員集體在運營集體財產的過程中,隨著經濟發展,需要發揮法人制度的機能,例如,利用法人的財產獨立和責任獨立建立靈活的經營機制和經營風險回避機制,從而將集體團體法人化也可以采取集體法人所有的形式。再如,有的村將集體的土地和集體的全部財產給集體成員配股,由集體成員全員持股建立有限責任公司。但是,集體法人的建立是集體成員集體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建立的,一般是在集體經濟發達、集體財產積累高的情況下才建立如果集體只有土地,而且土地分散承包經營就沒有必要建立集體財產所有主體的法人所有。如果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規定為法人所有權,法人在經濟運營中,就要以其所有的土地承擔責任,這與集體土地公有制及其擔負的社會保障功能是相違背的,也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得買賣的憲法原則是相違背的。如果隨著集體經濟的發展,土地以外的集體積累財產符合法人設立的財產條件,集體就可以設立法人對集體的全部財產,采取法人所有的形式,但必須明確,其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得作為責任財產,法人運營中的責任以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土地所有權是保障集體成員生存的條件。這與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責任的原理就有矛盾。即使采取法人所有的情況下,法人也屬于集體成員,集體成員是法人的成員、是法人的所有者。因此,集體所有權歸屬主體的選擇,在立法技術處理上宜規定集體的不動產和動產歸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同時對于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中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則作出規定。對于集體財產的政法論壇年法人所有權形式,在所有權法上不做一般規定,但也不禁止,只須指明集體依法設立法人所有其財產的,適用法人制度和有關企業形式的法律規定。

從集體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的角度,規定本集體的動產和不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從集體所有權運營的角度,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成員集體,可以以集體財產投資設立法人。集體投資設立的法人,對集體投資的財產具有法人財產權,可以獨立支配,并以其獨立支配的財產承擔責任。集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投資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集體未投資的其他財產不受影響。這樣法人制度的機能在集體財產的運營中得以發揮,這與將集體所有權直接規定為法人所有權是不同的兩回事。依據物權法第條規定,集體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集體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集體作為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這時集體投到企業的財產,由企業法人享有所有權,集體享有出資人的權利,這時的企業法人所有權并非集體所有權,集體所有權轉化為集體的企業出資人權利,仍然是集體成員集體的權利。企業法人對集體出資給企業的財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集體成員平等享有出資人權益。

物權法第60條規定,集體所有權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集體設立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經濟組織符合法人條件、具有法人資格的,該法人經濟組織也只不過是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所有權的主體仍然是集體,也就是本集體的成員集體。如果集體經濟發達的集體,根據經濟發展需要依據法人制度設立了集體法人,由法人享有集體財產權的,依據有關法人制度的規定處理就行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村集體設立的某某村經濟聯合社、某某村集團公司作為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并宣布其具有法人資格,但實際上與村委會一套人馬、兩個牌子,僅僅是一個經濟管理組織,負責對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財產進行管理,并沒有法人的實質。所以,不要一看到這樣的招牌,就認為村集體所有權是法人所有權。立法對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構造最為關鍵的,是規定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權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行為規則。

三、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集體組織及其權利與集體成員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的集體,是成員與集體的統一,在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構造中要明確集體組織權利和成員的權利。

(一)集體所有權行使的集體組織這里的集體組織就是由集體成員民主選舉的或者法律規定的,對代表集體成員行使集體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集體財產的集體組織。我國民法通則第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蔽覈餀喾ǖ跅l規定對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可見,無論民法通則還是物權法都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就是農民集體,即本集體的成員集體。集體所有權的行使需要集體組織,但民法通則將集體組織規定為集體所有權的經營、管理體物權法則將集體組織規定為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作為集體所有權團體的代表體。這只是稱謂上不同,在實質意義上都是一樣的。集體組織作為集體所有權的代表組織,他所行使的集體所有權,是集體成員集體的所有權。不是他自己的獨立的所有權,集體組織就是集體團體性的體現,是構成集體的要素。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設立的專門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例如集體合作組織、農工商公司、集體集團等。村民委員會是村民的自治組織,但村民委員會與集體經濟組織在性質上并不是對立的,因為村民自治的內容包括經濟自治,自治組織的職能當然包括經濟職能。因而,作為農民集體所有權的管理體或者代表,與集體經濟組織是同樣的。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多數農民集第期韓松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確性探析體都是由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等自治組織,代表本集體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而沒有再設立集體經濟組織即使有的集體設立了所謂的集體經濟組織,也基本上是與村民委員會一套人馬兩個牌子,或者就是村委員經濟管理職能的執行機構。只有在一些集體經濟十分發達,集體經濟事務繁多的集體,才可能設立獨立的集體經濟組織。因此,在關于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構造中,沒有必要非得強調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一定要是集體經濟組織,有的學者動輒以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組織否認其經濟組織的性質,認為村民委員會不宜作為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的觀點是不妥的。我國物權法選擇性的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鄉集體經濟組織規定為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是適當的,這樣規定具有極大的靈活性,能夠適應我國農村的現實情況。

(二)集體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權行使的代表,是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但對其代表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并未做具體規定,只有第條規定了集體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的義務。民法通則曾經規定集體組織對集體財產的經營、管理物權法規定集體組織代表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關于集體組織的權利應當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規定集體組織代表本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經營、管理集體財產。代表權一般是對外而言,集體組織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的對外代表,在與國家、他集體和私人的關系上,集體組織代表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活動;對內而言,在集體內部集體組織是集體的管理者、經營者。通過集體組織的管理實現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所有權目的,例如,集體所有權行使的重大事項必須通過集體成員民主決定,集體組織則有召集和主持集體成員大會的權利,集體成員做出決議的事項,必須由集體組織負責落實和執行。經營是通過經濟要素的投入產出經濟效益的活動,所有人有權經營自己的財產實現收益。集體組織行使集體所有權當然有權經營集體財產。我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財產,在有的集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有的集體實行家庭分散經營與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有的集體則由集體統一經營。因此,集體組織對集體的經營權是必要的。物權法第67條規定了集體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集體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集體作為出資人則享有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因此,對集體組織的權利應當從代表權、管理權、經營權三個大的方面予以規范。集體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義務,物權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依據物權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可以推導出其義務主要包括:(1)尊重集體成員對集體所有權事項決定權利的義務(物權法第59條);(2)執行集體成員決議事項的義務(物權法第59條);(3)公布集體財產狀況的義務(物權法第62條);(4)依法保護集體所有權不受侵犯的義務(物權法第63條);(5)不得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義務(物權法第63條);(6)對集體投入企業經營財產代表集體履行出資人的義務(物權法第67條);(7)為實現集體所有權目的所需的其他義務,例如不得分割集體所有權為私有權的義務。明確了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集體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是集體所有權主體明確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集體成員的權利

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集體中的成員在集體所有權上,有哪些權利義務是集體所有權主體明確的最主要方面。集體成員權益指的是,集體所有權主體內部成員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問題,是集體內部的成員個體在集體所有權上的權利和利益。對于集體成員的權利,物權法第條只規定了對集體所有權事項的決定權,對其他權利沒有做具體規定。依據集體所有權的性質,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權上的權利主要有兩方面:集體成員的共益權和集體成員的自益權。集體成員的共益權是集體成員為本集體的利益而參與集體所有權行使之決定和監督的權利。

決定權主要體現在集體所有權行使中的重大問題應當由集體成員決定。集體成員的決定權首先表現在對集體組織的選舉權和被選絕權,例如,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和被選舉權。其次是決定集體所有權行使的有關事項的權利,例如依據物權法第條規定,集體所有權行使中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的事項包括:(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2)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3)土地補償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4)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5)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成員的監督權,是集體成員對集體所有權行使的管理者民主監督的權力。我國物權法第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北緱l實際上是對集體成員的監督權的規定。集體成員對于侵害集體所有權的行為,應當有提起訴訟、維護集體所有權不受侵害的權利。

集體成員的自益權就是集體成員為實現自己在集體所有權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享用權,一是在集體財產上取得個人權利或者財產的權利。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享用權,是指集體成員對集體的公共設施個人享用的權利,例如,從集體的公共水利設施取水的權利、對集體的文化體育設施利用的權利、對公共道路通行的權利。集體成員在集體財產上取得個人權利的權利或者分配取得個人財產的權利,前者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后者如公平參加集體收益和集體福利分配的權利。明確了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權上的利益,集體所有權就能做到歸屬明確,實現集體所有權的目的。

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權行使中的義務主要有:(1)在集體所有權行使中遵守集體財產管理規約的義務;(2)服從集體成員的集體決議和集體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集體財產管理規約所進行的管理的義務;(3)在集體的可分配福利之外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的義務;(4)退出集體或其他原因喪失集體成員資格的,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5)集體成員不得集體決議分割集體土地財產和公共積累財產,化公為私。這是集體所有權的公有本質決定的集體所有權不同于私人所有權的特征。

綜上所述,明確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所有權制度構造的首要方面,應當依據農民集體所有權,是集體公有制基礎上的集體成員集體共有的性質,在我國物權法已經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權為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基礎上,明確規定集體成員的資格及其變動明確成員集體的組織形式,明確集體所有權行使的代表組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行為規則,就能實現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明確。任何關于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的指責將休矣。

注釋:

[1]金運:《一個澳門記者眼中的南街村》,解放軍文藝出版社2004年版。

[2]張先國、顧立林:“壯大集體經濟新探索”,載《半月談》2008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