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學術權力的法律機制
時間:2022-11-19 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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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謝尊武工作單位:長沙理工大學
近幾年來,在我國高校中,因學術權力的行使而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這些糾紛的發生,一方面說明了廣大師生法律意識的增強,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我國現行法律的缺陷與不足。此類糾紛如得不到妥善解決,必定會影響到我國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
一、學術權力及其糾紛的界定
學術權力是高等教育研究領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然而學者們對其涵義卻有不同的理解。如有學者認為學術權力是大學對學術事務和活動的管理與統治權力[1],也有學者認為學術權力是某些學術權威因為自身的學術地位和學術成就影響并自發形成的一種學術魅力[2],還有學者從邏輯層面和制度層面對/學術權力0一詞提出質疑,認為應是/學術(自由)權利0。[3]上述關于學術權力的解釋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夠準確、完整。要科學地界定學術權力的涵義,須從探究權力的含義入手,通過分析學術權力的結構來闡釋其內涵。何為權力,我國5現代漢語辭典6的解釋是/職責范圍內的支配力量0[4];我國著名法理學者卓澤淵教授進一步認為,權力是特定的主體(包括個人、組織和國家)在其職責范圍內擁有的對社會和他人的強制力量和支配力量。[5]據此可以認為,權力實際上是一種控制力和支配力。在學術事務中,學術機構及其成員行使的學術權力本質上是一種公共權力,其理由是:(1)學術權力的行使具有公共性特點,它是社會基于利益沖突或價值沖突而設置的一種強行性調控權力。在當代,學歷、學位、職稱等與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為了對這些利益關系和資源進行分配和調控,國家設置相關的學術機構,行使相應的學術權力,使學術利益和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2)學術權力的行使具有單方性特點。學術機構在做出決定時,僅憑自己的單方意志和按照議事規則便可做出決定,而不受相對人意志的左右。(3)學術權力具有公共權力的確定性特征。學術權力行使的后果是對他人的行為和學術命運產生權威性的確定效力和約束效果,相對人自身不可改變這種結果。因此,作為一種職責范圍內的控制力和支配力,權力在有關學術活動中是客觀存在的。在此基礎上,我們還應區分學術權力和學術管理權力兩個概念,學術管理權力即高校組成機構及其人員對學術事務進行管理的權力,它包括以學術權能為基礎的學術權力和以行政權能為背景的行政權力;學術權力只是學術管理權力的一部分,把兩者等同起來的觀點是不當的。至于有學者認為學術權力是某些學術權威自發形成的學術魅力的觀點也是不可取的,學術機構的評審結果決定著他人的學術命運和前途,且這種評審結果還有一種制度作為保障,使得學術權力成為一種制度性權力。另一方面,就學術權力的內在結構而言,它包括學術權力主體、權力客體和權力載體。學術權力主體即學術權力的掌握者,主要是指代表高校行使學術權力的學術機構及其成員;學術權力的客體即學術權力的作用對象,主要是學術事務和學術活動;學術權力的載體即學術權力的存在形式,包括學術事務、活動的體制和模式。因此綜上所述,所謂學術權力就是學術人員基于其專業背景和學術能力,對相關學術事務和學術活動施加影響和進行控制、支配的力量。
二、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學術權力糾紛的必要性
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高等院校中的學術權力糾紛不斷發生,對于這類糾紛是否需要法律或法院來加以解決(當然法律解決不等于法院解決),理論界、實務界的觀點并不一致,如劉燕文一案,有學者認為法院處理學術權力糾紛案件妨礙了高校的自主權,也有學者認為司法審查與學術自由二者并不沖突。[6]依筆者之見,學術權力糾紛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其理由是:(1)這是由學術權力糾紛的性質所決定的。學術權力本質上是一種公共權力,而公共權力只有接受法律的監督才能防止其濫用;同時按照/無救濟則無權利0的法治原則,法律賦予了廣大公民的受教育權、學術自由權,而這些權利只有在完善的法律救濟機制下才能得到實現。因此,將學術權力糾紛納入法制化軌道,允許相對人在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學術權力的不當侵害之時,訴諸于法律,這既有利于加強對學術權力行使的監督,也有利于維護公民的正當權益。(2)學術權力行使的結果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相對人的重大權益。在當代社會中,職稱、學歷、文憑與個人的職務晉升、收入分配、社會評價等方面有著直接的關系,在職稱評定、畢業論文等級評定與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頒發等方面的學術權力行使狀況,將對個人的生存和發展有著重大的影響?,F實中,公民可以因為被罰款幾十元錢甚至幾元錢而能求助于法律救濟手段,而對一個人有重大影響的學位論文評價等學術權力糾紛如不能求助于法律解決,這顯然是違背常理和法治精神的。(3)學術權力糾紛的法律調整與維護高校的自主權和學術自由并不矛盾?,F實中,學術權力糾紛的發生情形多種多樣,既可能是相對人認為學術機構的組成不合理、違反規則侵害自身正當權益而引發的糾紛,也可能是相對人認為學術機構的活動違反法定原則、違反正當程序損害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糾紛,還有可能是因為相對人認為學術機構成員對相關學術問題評價不當或錯誤而引發的糾紛等。誠然法律專家只熟悉法律,對于專業技術問題,他們可能是門外漢,但是將學術權力糾紛訴諸于法律、提交給法律專家處理,他們至少可以從學術權力的行使原則、程序、形式等方面進行專業性審查,以監督學術權力的行使,至于專業的學術問題則可以交給依法設立的學術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這樣,法律救濟機制既為學術的公正、學術權力糾紛的處理提供了一種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同時又保證了高校的自主權和學術自由。當然,由于學術權力糾紛的特殊性,其法律解決途徑會與其他糾紛的解決途徑有所差別。
三、我國法律對學術權力糾紛調整現狀
在學術權力行使過程中,學術機構及其成員是根據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代表有關院校行使公共權力,其處于管理和支配的地位;而相對人則處于被管理和被支配的地位,雙方當事人所處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學術權力糾紛應屬于行政糾紛。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行政糾紛的解決方式包括提起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然而綜觀這些相關法律規定,其在對學術權力糾紛進行調整時,存在以下不足:(1)規定的內容不明確。盡管5教育法6第四十二條第(四)項、5教師法6第三十九條、5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6第五條第(五)項都規定學生或教師對有關處分、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但是學術機構對學術論文的等級評定、科研課題和職稱的評審是否屬于對教師、學生的處分、處理,以及它們能否適用上述條文,法律規定并不明確;而且法律也只是規定,只有當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才能提起訴訟,至于因學術權力引發的糾紛能否提起訴訟以及能提起哪種類型的訴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2)規定的內容不具體。如上文所述,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了教師和學生的申訴權,但這些規定是相當粗糙的,如沒有具體規定申訴程序、申訴的受理機構、申訴時效、管轄范圍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再加上學校與教育行政部門的特殊關系,使得教師和學生的申訴往往是石沉大海、杳無音信,使申訴制度流于形式。(3)規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完善?,F行法律只是規定了申訴和訴訟兩種糾紛解決方法,對于行政糾紛法律規定還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方法解決;當然,由于學術權力糾紛的特殊性,它不適宜于用行政復議的方式來解決,但是我們完全可以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采用學術仲裁的方法來解決比較復雜的學術權力糾紛問題。(4)幾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缺乏有機銜接。法律雖然規定了教師和學生享有申訴權和訴訟權,但是申訴與訴訟是一種什么關系,申訴是訴訟的必經程序還是選擇程序,提起申訴之后還能不能再提起訴訟,現行規定并不明確,這就使得這兩種救濟方式在實踐中難以有效銜接。我國現行立法的這種狀況,使得現實中的學術權力糾紛得不到妥善的解決,這既影響了學校的穩定和發展,又影響了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構建一套完善的學術權力糾紛法律解決機制。
四、學術權力糾紛法律解決機制之構建
救濟作為一種尋求權利保障的手段,對于任何權利的實現都是必不可少的,學術權力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當然也不例外?;趯W術問題的專業性、復雜性和學術權力糾紛的特殊性,完善的學術權力糾紛法律解決機制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完善教育申訴制度。教育申訴制度是指相對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向學?;蛑鞴懿块T申訴,請求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如上文所述,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對申訴制度做出了規定,但未對學術權力糾紛的申訴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從學術權力糾紛的性質和特點方面分析,此類糾紛是可以適用申訴制度的。完善申訴制度,首先要明確規定教育申訴制度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學術權力糾紛的可申訴性;其次,要對申訴制度的內容做出具體規定,包括設立專門受理申訴的機構、配備相關專業人員,制定具體的申訴處理程序,特別是在申訴處理過程中引入聽證程序[7];另外還要規定受理申訴機構人員的職責,明確申訴制度與其他法律救濟制度的關系,從而使申訴制度具有較強的操作性。2.建立學術權力糾紛仲裁制度。由于學術問題的專業性、復雜性,使得學術權力糾紛的解決具有特殊性,即它有時不適用司法審查,因為法官只是專于訴訟程序操作和認定事實規則的技術方面,而不能超越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以自己的無知去替代專家學者的專業判斷。[8]因此解決此類糾紛的較為理想的方法是將其交由學術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所謂學術仲裁是指高校師生將學術權力糾紛提交給依法設立的學術仲裁委員會,由其設立的學術仲裁庭處理糾紛并做出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學術仲裁委員會是一個由各學科專家組成的獨立的、中立的機構,它不依附于教育行政機關和高校,在處理案件時,由雙方當事人從各學科的專家庫里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裁決案件過程中實行公開、回避、合議、辯論原則,仲裁庭在查清案件事實、認定證據和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和科學原理、規則做出裁決,該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建立學術仲裁制度,實行內行專家獨立判案,能避免申訴制度中對高校的袒護或學術訴訟中法官對專業問題的誤判。3.建立學術權力糾紛訴訟制度。訴訟方式是解決糾紛的最重要、最具權威和最后的救濟手段,最能實現社會正義。然而,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學術權力糾紛的司法解決途徑。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學術權力糾紛的成因和種類多種多樣,我們不能因為學術權力糾紛帖上了學術的標簽,就將其一概排斥在法治之外。而且現實中,公民可以因為被罰款幾十元錢甚至幾元錢就能求助于司法審查,而能對一個人有重大影響的學位論文評價等學術權力糾紛如不能求助于司法解決,這也是違背常理和法治精神的。因此,問題不在于學術權力糾紛可不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而在于司法機關以何種方式審查學術權力糾紛、審查的范圍是什么。筆者認為,基于學術問題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司法機關不應也不能審查實體性的學術問題,但司法機關可以審查學術權力行使的原則和程序,即當相對人以學術機構組成違法、違反正當程序或濫用權力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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